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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5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販賣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犯商標法第9 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 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 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 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 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 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 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 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 ,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 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販售仿冒 商品之期間、數量,迄今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達 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55號   被   告 陳建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中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分別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 註冊核准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指定使用商品上, 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且該商標之商品已於市 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亦明知其於民國11 1年9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 同)100元至150元不等之代價所購得之附表編號1所示示扣 案物品及112年3月間以270元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物品 ,均係未經前揭商標權人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類似商品, 竟意圖販賣,基於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11 年9月至112年3月間,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599之9選物販賣 機上,放置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品,並設定上開選物販 賣機保夾價格為460元至990元不等。經警方發現其在選物販 賣機內陳列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佯為顧客投幣操作該機台 並夾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收受該商品後,送請權利 人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誤,嗣警方於112年3月28 日,持搜索票在上址選物販賣機搜索,當場查扣附表編號2 所示扣案物品,並經鑑定確屬侵害商標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選物販賣機內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客觀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 證明警方於設置在上址之選物販賣機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 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0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查扣物估價表 證明被告所陳列販售之商品為仿冒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之事實。 4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00000000號、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市值估價表 證明被告所陳列販售之商品為仿冒附表編號2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為警查 獲時止,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販賣上開 仿冒商品之單一決意,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 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販 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處斷。末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件) 商標審定號 商標權人公司 1 餐盒 1件 00000000 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 2 旅行袋 1件 00000000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19

TNDM-113-智易-16-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孟傑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81 、2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孟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沒收」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沈孟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3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3樓王文德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價格,向王 文德購買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其中1顆子彈不具殺傷力)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警偵辦王 文德持槍妨害自由另案,獲悉沈孟傑可能涉嫌槍砲案件,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於113年4月2日7 時8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拘捕沈孟傑時,經警目視沈孟傑身旁矮櫃上有黑色槍枝 手把露於黑色背包外,遂對沈孟傑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向 王文德購入而非法持有之上開槍、彈,而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向他人購買具殺傷力之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其中1顆子彈不具殺傷力 )而非法持有之。嗣沈孟傑因毒品、殺人未遂另案通緝,於 113年7月5日14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為 警緝獲逮捕後,於警方發覺其上揭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非 法持有槍、彈,並帶警方至其所住○○市○○區○○街000巷00號1 03室取出其藏放於牆上所掛黑色背包內之上開槍、彈繳交予 警方查扣,並坦承上揭持有槍、彈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至171、227頁),關於 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 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孟傑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南市刑大警卷第7、9、12至14頁、六分局警卷第 3至5頁、9481號偵卷第16至19、61至63、105至108頁、2129 1號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68、226、233頁),且上開 犯罪事實一(即被告非法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槍、彈)部分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2日核發之拘票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日7時8分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南市刑大警卷第31、35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南市刑大警卷第39至43頁)、搜索現場照片(南市刑大警卷 第47至51頁)、扣案槍彈照片(南市刑大警卷第5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5日刑理字第1136050158號鑑 定書(9481號偵卷第125至130頁)及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9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9日南市警 刑大毒緝字第1130623912號函覆拘提被告緣由及查獲扣案槍 彈經過(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件在卷可稽;其上開犯罪事實 二(即被告非法持有附表編號二所示槍、彈)部分,有被告 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六分局警卷第7至12頁)、搜索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六分局 警卷第13至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 刑理字第1136088656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21291號偵卷第 51至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警員劉 昱柏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載敘被告自首帶同警方 搜獲扣案槍彈乙情(本院卷第125頁)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 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 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 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固有數個 ,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皆 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同時侵害 數法益,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 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 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 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 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 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該條項所謂之「來源」,係指被 告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 。本件被告就其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非法持有附表編號一所 示槍、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業如前述,並供述 來源為王文德,警方根據被告上開供述,於113年5月23日借 詢王文德,王文德坦承販賣上開槍、彈予被告,因而查獲王 文德非法販賣附表編號一所示槍、彈予被告之犯行,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王文德有犯罪嫌疑,已 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 月9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623912號函及刑事案件報告 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9日南檢和宙113偵9481 字第11390739620號函及113年度偵字第9357、20061、20062 號起訴書各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4至84-3、187至2 05頁),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上開 要件,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犯 罪事實二所載之上開查獲經過,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六分 局警卷第3頁)外,復經查獲警員劉昱柏出具職務報告稱: 緝獲逮捕被告後,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供述其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有一批改造槍彈,帶同警方前往上址住 處搜獲該批槍彈乙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顯見被告係 在警方尚未發覺其上揭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 且由其告知附表編號二所示槍、彈所在位置並帶警方前去搜 獲,堪認其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槍、彈報繳警方之意,合於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槍、彈 之規定,應減輕其刑。至被告供述其槍彈來源「陳建良」部 分,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結果,因被告 與「陳建良」之說詞不一,僅有被告片面指陳,無其他補強 證據佐證,而尚未查獲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9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未因此查獲其槍 彈之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不符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要件,無從援引該條規定 減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屬管制物品, 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於上述槍砲前 案判刑後,仍不思遠離此等危害社會之物,竟先後持有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不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各次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數量、持有期間、遭查獲經 過、犯罪後態度、無證據證明其曾將扣案手槍取出使用,對 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有毒品、搶奪、強盜、妨 害自由、槍砲、殺人未遂等前科,素行不佳,且本案二次犯 行係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惡性較重,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二犯行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被查獲後不久再度非法持有 槍彈,不法及罪責程度較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被告 應受矯治之程度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非法持有之如附表「沒收」欄所 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鑑定後尚餘之具殺傷力子彈,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送鑑定試射之子彈,既 因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 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 一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口徑9×19mm制式子彈2顆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顆 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顆 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顆 二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無

2024-12-19

TNDM-113-訴-599-20241219-1

智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78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郁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臉書販賣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犯 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 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 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 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 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 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 ,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 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所販售 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迄今已與附件附表一編號1、4、5 、6、7、8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獲取原諒 ,有和解契約書及陳報狀各3份在卷可按(偵卷第27至29頁 、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於犯後坦認 犯行,深具悔意,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日商任 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 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前已敘明,足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其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而 為沒收及追徵之聲請,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與 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日商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均達成和解,並賠償總計14萬8千元完 畢,業如前述,被告賠償金額業已超過其所獲之不法利得, 如就犯罪所得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顯然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82號   被   告 黃郁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雯明知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圖樣,係 如附表一「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 用於如附表一「指定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 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 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 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 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不詳時日 起至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3分許為警查獲止,先向阿里 巴巴拍賣網站上不詳賣家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後,在其臺 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以手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 ,並在臉書社團「Babyshop親子裝童裝」網頁上刊登販售如 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嗣經警於112年8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1 49元購得仿冒寶可夢商標衣服1件,經送鑑定後認屬仿冒商 標商品,再於112年10月18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至黃郁雯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雯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手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並在臉書社團「Babyshop親子裝童裝」網頁上刊登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2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00155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12年10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㈡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鑑定照片及鑑定意見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供之鑑定報告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提供之產品鑑定書、智慧財產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 ㈢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資料、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 ㈣臉書社團「Babyshop親子裝童裝」有關被告刊登販售仿冒商品之網頁資料、警方於112年8月1日購買仿冒寶可夢商標衣服1件之訂單資料、轉帳紀錄、商品物流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採樣購買仿冒寶可夢商標衣服、採樣購買包裹外包裝及發票照片、被告黃郁雯提供之訂單資料 證明: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在臉書社團「Babyshop親子裝童裝」網頁上刊登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嗣經警方於112年8月1日以149元購得仿冒寶可夢商標衣服1件,經送鑑定後認屬仿冒商標商品,再於112年10月18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㈡附表一、二各欄位所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黃郁雯所為,係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 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自107年間不詳時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3分 許為警查獲止,在臉書社團「Babyshop親子裝童裝」網頁上 刊登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且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以接續行為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而請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 )。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 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此有卷附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註冊審定號第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資料、被告 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經查,被告黃郁雯於偵查中自承:(問:約共賣出多少商品 ?)大約100件,所得大概3萬元等語,足認其販售仿冒商標 商品獲利約3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指定商品 1 00000000 adidas+trefoil device 121年10月31日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運動服裝、衣服、襪子等。 2 00000000 SWOOSH DESIGN 118年10月31日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襪子、衣服等。 3 00000000 HELLO KITTY及圖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鉛筆、鋼筆等。 4 00000000 babycinnamon(Device) 112年8月31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衣服、長靴、運動用連帽衣、體操服、遊戲紙牌等。 5 00000000 babycinnamon(Device) 122年9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貼紙、鉛筆等。 6 00000000 PIKACHU(color logo) 122年2月28日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褲子、T恤、襪子等。 7 00000000 POKEMON 118年3月31日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圖畫、鉛筆等。 8 00000000 KUROMI&Device 120年10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短外套、衣服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3 件 2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 2 件 3 仿冒ADIDAS商標襪子 5 套 4 仿冒NIKE商標襪子 5 套 5 仿冒三麗鷗商標筆 8 件 6 仿冒三麗鷗商標撲克牌 2 件 7 仿冒三麗鷗商標貼紙 199 件 8 仿冒寶可夢商標衣服 6 件 9 仿冒寶可夢商標褲子 6 件 10 仿冒三麗鷗商標衣服 7 件 11 仿冒三麗鷗商標褲子 7 件 12 仿冒三麗鷗商標外套 1 件 13 仿冒寶可夢商標衣服 1 件 採證物

2024-12-19

TNDM-113-智易-17-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嘉 選任辯護人 楊宛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三編 號1、3、8所示內容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俊嘉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9時8分許,將附表一 所示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 中華店內置物櫃之方式,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之 方式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W-借貸 當天撥款-盧」(下稱「盧」)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提供他 人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 帳戶後,即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供作以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欄位所示之人,供該等遭詐欺者匯款或由他人提領後轉 匯之工具,並藉此掩飾該等詐欺所得及其來源。嗣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3至1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附表二編號14至16 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俊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2至127、339 至3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 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39、369頁),且經附表二「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及另取附 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款項之孔慶堯(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於警 詢證述明確(警卷第83至86、99至100、111至113、127至130 、147至148、157至158、175至176、187至189、203至206、 221至223、237至238、247至250、283至287頁、併辦偵卷第 12至13、22、27至28、7至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5至67、69、71、73頁、併 辦偵卷第10頁)、家樂福中華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置 物櫃照片(警卷第59至63頁)、被告與「盧」LINE對話紀錄截 圖1份(警卷第17至37頁)、孔慶堯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辦偵卷第11頁);附表二 編號1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暱稱截圖、詐欺網 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結果及帳戶明細查詢截圖(警卷第93 至97頁);附表二編號2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暱 稱截圖、詐欺貼文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 第107至109頁);附表二編號3相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125頁);附表二編號4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39至142、145至14 6頁);附表二編號5相關之匯款明細表(警卷第149至152頁) ;附表二編號6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暱稱截圖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63、165至174頁); 附表二編號7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84至185頁);附表二編號8相關之 與詐欺集團訊息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 95至197、199頁);附表二編號9相關之與詐欺集團訊息截圖 、詐欺貼文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15至 219頁);附表二編號10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訊息截 圖、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卷第231至235頁、 本院卷第101至104頁);附表二編號11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 話紀錄及訊息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 243至246頁);附表二編號12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 訊息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59至280頁) ;附表二編號13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訊息截圖、網 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查詢截圖(警卷第299至300、302至306 、309至312頁);附表二編號14至16相關之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暱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併辦偵卷第18至20、25至26、33至37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 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 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就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並無變 動,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 規定論處。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否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但 坦承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與他人之客觀事實,然而其在本院 審理中經告知上開罪名,仍曾經否認犯行(本院卷第121至12 2頁),而不符合上開規定「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是無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故無庸比較上開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因檢察官起 訴書已提及被告提供附表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是本院 在起訴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本於職權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而予判決。起訴書雖未論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惟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本院卷第121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 審究。 (三)被告同時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雖有附表二編號1至13 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各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附表二編號14至16則經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 情,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於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護者為帳戶安全法益, 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此敘明。而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402號移送併辦之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4至16)併同其他附表 一所示帳戶供他人使用部分,與原起訴事實提及被告提供附 表一所示帳戶供他人使用時間本為同一,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明知現今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 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未查證網路代辦貸款公司之真實性,率爾提供自己 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造成該等帳戶遭作為不法 使用而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 並衡酌其最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 (其他被害人部分未到場或未及到場參與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 ,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37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審理中最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 均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賠償渠等,有附表三所 載之證據及匯款單據可證。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 惕,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 其無法履行對後續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附表三編號1、3、8之調解 條件均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 立內容如期支付,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 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 本件犯行,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 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使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 式,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將遭詐欺之款項分別匯 入附表二所示各由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或匯入其他帳戶內再由 車手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與「 盧」之對話紀錄、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報案時之指述及提出之 遭詐欺之資料、車手孔慶堯之警詢證述、附表一所示各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依「盧」指示提供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盧」,使「盧」得使 用該等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代辦業者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問貸款,對方稱 要查有無法扣、代收跟強扣問題,查完後就會還給我,當時 對方還有提供其他人的資料取信我,我才相信,我當天晚上 就去報警,但是已經來不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 告在「盧」要求繳保證金作為財力證明之情況下,還向被告 騙得5千元之APP STORE點數,倘若被告確實有意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犯罪,當無讓自己受損失之理。且本案陽信帳戶為被 告薪資轉帳帳戶,並非未使用之帳戶,被告應無將該帳戶刻 意提供犯罪令自己薪資亦有遭盜領之風險。本案實因被告積 欠債務,又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新臺幣42萬元,已經未 能正確繳款,被告GOOGLE貸款資訊,跳出貸款公司官方LINE 連結,始與「盧」聯絡,且「盧」也有提供分期選項,被告 始相信對方為民間放貸業者,並傳送自己服務公司之地址及 上下班時間,以避免錯過與對方簽約之機會,並在對方約妥 簽約時間未到時,被告及時發現遭詐騙隨即申請止付附表一 所示帳戶,並報警處理,顯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確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與他人使用,導致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犯行 取得詐欺所得乙節,業已認定如前。惟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 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現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 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 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 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 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 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 電話門號等物品,自不得僅依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 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佐以 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該人有幫助或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又判斷交付帳戶或提交 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 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 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 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 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 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  1.觀諸被告所提與「盧」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7至57頁), 被告確實有依照「盧」之提問及指示,確實提供自己之薪資 資料、負債、遲繳及銀行不建議協商等足供評估貸款資力之 狀況,「盧」亦回應可以借款之額度20至50萬元,被告選擇 35萬元額度後亦追問還款方式及積極邀約對方簽立合約辦理 貸款,並確認自己是否需要因簽約而請假,告知對方自己可 以休息簽約之時間,期間雖然對於對方指示要求提供提款卡 有疑義,但在對方稱已經有6、7年經驗沒問題等,被告最終 在對方要求繳交5,000元保證金即可簽約撥貸等語,向友人 借貸金錢而於113年5月13日21時26分前往7-11購買APP STOR E點數拍照交給對方,並馬上要求對方前來簽約,當面歸還 提款卡,並依約至指定地點等候至同日22時許,但對方卻失 約未出現等情,可見被告是在「盧」之引導下,信任對方真 的可以為其辦理貸款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 予對方,否則應無無端耗費時間前往相約地點等待、在資力 已經窘迫下仍籌措數千元保證金繳交與對方使自己無端受損 害之可能,足認被告辯稱其確實是尋求申辦貸款管道,並誤 信為提供提款卡、密碼是辦理貸款所必需之資料,始提供附 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2.被告在113年5月13日22時許,確定「盧」失約不會外派人員 前來撥款簽約後,於同日23時33分許,即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報案遭詐騙提款卡及APP STORE點數 ,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被告亦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向各金融機關掛失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或暫 停帳戶之使用,因而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匯入之如附表二編號 8、11、13部分或全部款項尚未及遭提領等情,亦有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通清字第1130028161號函 暨所附之金融卡事故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 5日儲字第1130047787號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26826號函暨所附之本案陽信 銀行帳戶之事故圈存登記與取消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0458 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3年9月13日 彰數客規字第1130000448號函、該函文所附錄音檔譯文存卷 可查(本院卷第83至85、91、95至97、109、219、261至262 頁)。依上開報案及掛失之時序觀之,被告知悉「盧」可能 為詐欺集團成員後,即盡一己之力避免附表一所示帳戶繼續 為該等詐欺集團使用,且確實使詐欺集團部分詐欺所得未能 領出,可見被告確實是真摯覺得受騙而為上開行為,而非具 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故意,否則豈有馬 上掛失導致詐欺集團無從繼續利用該等帳戶之舉止。是依據 被告之客觀行為,亦難認被告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  3.再者,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可得而知 自己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多會確保自己可 以獲得相對應之利益,衡情應無甘犯刑責,平白將上開帳戶 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甚至繳付5,000元保證金予詐欺 集團成員,益徵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並無會 遭用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之預見甚明。  4.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可見詐欺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 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附表一帳戶資料,且為取信被 告,又不斷告知被告馬上可簽約撥貸、其等借貸合法正當。 被告雖自承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然未必能在交付附表一 所示帳戶後之1、2日內即察覺對方為詐欺集團,且其嗣後客 觀行為亦難認其自始有容任對方使用其附表一所示帳戶從事 不法財產犯罪之用,自難認被告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被害 人受騙之贓款乙節必然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主觀犯意。  5.綜上,被告所辯難認全為子虛,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仍有合理之可疑,是此部分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罪部分,具有事實同 一或局部行為同一之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移送併辦,檢察官 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帳戶資訊 簡稱 異動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23時39分暫掛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5月13日23時47分致電將帳戶暫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檢察官已更正,本院卷第121頁)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掛失金融卡 4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致電反應掛失金融卡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13日致電反應遭詐騙掛失金融卡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使用情況 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5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Renne li」私訊庚○○,並向庚○○誆稱:欲用7-11賣貨便平台與其交易二手手機,惟其尚未在該平台開通賣場,致其訂單款項遭凍結,請務必依其傳送之網址連結點擊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不久方可開通賣場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15時42分許/22,023元 左列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 2 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透過臉書以暱稱「洪紹維」私訊壬○○,並向壬○○訛稱:欲用蝦皮交易平台與其交易公仔,惟其尚未在該平台開通賣場,致其訂單遭凍結,請務必依其傳送之網址連結點擊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不久方可開通賣場、簽署認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15時30分許/28,987元 左列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 3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3時25分許,佯裝成癸○○之孫子余定凱致電癸○○,並向癸○○佯稱:其有更換手機,請其重新加LINE好友,且其目前車貸繳不出來,可否向其商借現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13時55分許/5萬元 左列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 4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私訊戊○○,並向戊○○謊稱:欲用蝦皮交易平台與其交易,惟其尚未在該平台開通賣場,致其結帳失敗無法下單,請務必依其傳送之網址連結點擊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不久方可開通賣場、簽署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3年5月13日18時32分許/3,001元 ②113年5月13日18時34分許/12,012元 左列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後提領一空 5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某時,透過IG傳送一則不實之中獎通知予乙○○,並向乙○○偽稱:恭喜其中獎98888元,請其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領取獎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3年5月13日17時55分許/99,999元。 ②113年5月13日17時56分許/34,088元 左列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後提領一空 6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0時38分許,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私訊丙○○,並向丙○○詐稱:欲用旋轉拍賣平台與其交易二手洗脫烘洗衣機,惟其尚未在該平台創立賣場,致其無法下單,請務必依其傳送之網址連結點擊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不久方可創立賣場、成功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15時31分許/149,123元 左列款項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 7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某時,透過IG傳送一則不實之中獎通知予午○○,並向午○○誆稱:恭喜其獲得抽獎機會,惟須請其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抽獎領取獎金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3年5月13日11時46分許/2千元 ②113年5月13日12時1分許/6千元。 ③113年5月13日12時48分許/4千元 左列款項匯入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 8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先透過IG刊登一則不實之推播廣告,迨寅○○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寅○○訛稱:其公司目前有新活動,須購買照片所示之商品即可獲得一次抽獎機會,請其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再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3年5月13日14時1分許/4千元。 ②113年5月13日14時16分許/2千元 左列①款項匯入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左列②匯入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後未及提領 9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心理測驗廣告,迨卯○○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參加後,旋有不明人士向卯○○佯稱:其剛好是第4位中獎者,恭喜其中獎了,惟尚須購買一件2,000元商品方可獲得一次抽獎機會,但絕對百分之百中獎,請其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再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13時25分許/4千元 左列款項匯入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 10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1時26分許,透過IG傳送一則不實之中獎通知予未○○,並向未○○謊稱:恭喜其中獎,且再多買一件產品可以多抽獎1次,抽中商品還可以折現,惟須請其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抽獎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3年5月13日12時22分許/4千元。 ②113年5月13日13時3分許/2千元。 左列款項匯入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 11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透過IG傳送一則不實之抽獎通知予子○○,並向子○○偽稱:購買他們的商品可以參加抽獎,請其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抽獎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14時35分許/2千元 左列款項匯入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後未及提領 12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透過IG傳送一則不實之抽獎通知予辰○○,並向辰○○詐稱:購買他們的商品可以參加抽獎活動,買一樣商品可以參加抽獎一次,請其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抽獎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3年5月13日13時3分許/2千元。 ②113年5月13日13時21分許/2千元。 左列款項匯入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 13 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1時30分許,先透過IG刊登一則不實之販售Dyson吹風機廣告,迨巳○○瀏覽上開廣告並聯繫對方後,該人旋向巳○○誆稱:其匯款購買他們的Dyson吹風機時,有抽中3萬8,000元,其若再購買一樣商品可以再參加抽獎一次,請其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再參加抽獎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3年5月13日12時9分許/2千元。 ②113年5月13日13時1分許/2千元 ③113年5月13日13時58分許/2萬元 左列款項匯入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後部分遭提領,部分未及提領 14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0時19分許起,假冒為假買家、平台客服人員向甲○○佯稱:要匯款購買物品失敗,需依指示轉帳始可開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13時6分許/20,015元 左列款項均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孔慶祥提領左列款項後,將141,0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5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2時45分許起,假冒為假買家向丁○○佯稱:其交貨便有問題,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13時9分許/49,989元 16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2時45分許起,假冒為假買家、平台客服人員向丑○○佯稱:要匯款購買物品無法下單,因平台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始可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3年5月13日13時16分許/16,123元。 ②113年5月13日13時35分許/7,100元 附表三:調解成立及履行狀況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條件(調解筆錄出處) 履行情況及證據 1 癸○○(附表二編號3)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5號(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被告願給付癸○○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履行2期(本院卷第393、407頁所附匯款單據)。 2 戊○○(附表二編號4)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21號(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被告願給付戊○○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履行完畢(本院卷第265、381至383頁之陳報狀及所附匯款單據) 3 乙○○ (附表二編號5)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5號(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被告願給付乙○○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履行2期(本院卷第389、403頁所附匯款單據)。 4 午○○ (附表二編號7)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5號(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午○○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履行完畢(本院卷第391、405頁所附匯款單據)。 5 寅○○(附表二編號8)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8號(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被告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寅○○新臺幣肆仟元。 已履行完畢(本院卷第411頁所附匯款單據)。 6 未○○ (附表二編號10)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8號(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被告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未○○新臺幣肆仟元。 已履行完畢(本院卷第395頁所附匯款單據)。 7 子○○ (附表二編號11)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21號(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被告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子○○新臺幣貳仟元。 已履行完畢(本院卷第263頁所附匯款單據)。 8 巳○○ (附表二編號13)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8號(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巳○○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最後一期金額為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履行2期(本院卷第397、409頁所附匯款單據)。 卷宗名稱及簡稱對照表: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20755號刑案偵查卷(警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30號偵查卷(偵卷)。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402號偵查卷(併辦偵卷) 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4-12-19

TNDM-113-金訴-1353-20241219-1

智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麗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麗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 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輸入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 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尚未流入市面即為 海關查獲,所生危害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所查獲之仿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完畢,積極彌補所犯,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各1份在卷,是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業經鑑定確屬仿 冒商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19

TNDM-113-智簡-24-20241219-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公克,含包裝袋 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金城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 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73、77頁)」、「搜索現場及 扣押物品照片16張(見警卷第35至49頁)」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竟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爰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 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 行,在性質上乃屬對其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社會尚無 嚴重危害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離婚、育有1女已成年,入監前撿回收,月收入數 千元,無人需撫養,之前中風、目前慢慢恢復中(見本院易 緝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海 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787公克、檢驗前淨重0.511公克、 檢驗後淨重0.50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8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是我施用剩下的等語( 見本院易緝卷第75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 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 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 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之。  ㈡至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29頁),然 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且 據被告供稱:手機與施用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75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   被   告 蔡金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後,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8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再將海洛因加水後置入針筒內以注射靜脈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8時5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 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 有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500公克),警並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M13 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 名稱:112M13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 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 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本院按下略)

2024-12-19

TNDM-113-易緝-52-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79號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合法傳 喚,然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43至47頁、第55至57頁), 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 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 卷第6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 除第一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誤載「核被告詹復盛所 為」應更正為「核被告高孟鍏所為」,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經歷 訟累,卻未曾嘗試與告訴人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量刑 尚嫌過輕,告訴人為此請求上訴,為有理由,為此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 有多項詐欺、竊盜、侵占等前科,素行不佳,又不知悔改, 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詐欺取得他人財物,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5萬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 ,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 悖。是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認原 審量刑過輕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1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10號),因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孟鍏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詹復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詐欺、竊盜、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詐欺取得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詐欺取得3萬6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1號   被   告 高孟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孟鍏明知並無IPHONE 14 PRO MAX手機可供販售,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三方詐欺方式, 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林湘 寧,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與林湘寧聯繫,佯稱得 以較優惠價格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協助購買前開手機, 致林湘寧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30分至24時間,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當面交付現金1萬元予高孟鍏;另一方面高孟 鍏又佯以「家人開刀需要用錢」之藉口向黃莘庭借款8000元 ,並以還款為理由,取得黃莘庭(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 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50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嗣於同年月14日12時11分、19時40分,林湘寧 又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萬元、6000元,至高孟鍏所提供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旭亨跑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帳戶),及黃莘庭之郵 局帳戶內。嗣高孟鍏遲未交付上述手機,林湘寧察覺有異, 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湘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孟鍏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湘寧、證人黃莘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8張、證人黃莘庭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1份、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本署112年度 偵字第13509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 所獲取之3萬6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NDM-113-簡上-314-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 年0 月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2 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 臺幣10,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有1 期未履行者,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被告應給付 原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 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 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0日結婚,婚姻期間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詳主文所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兩造婚後被告長年酗酒,工作不穩定,酒後會鬧事,光酒 後騎乘機車犯罪就有4次,遭法院判刑;被告亦有言語及情緒 暴力,酒後會破壞東西,甚至攻擊他人。106年8月間某日晚 上被告喝酒後,先在家中摔東西後,原告帶未成年子女在房 間內,被告敲開房門後,拿起平板電腦、結婚戒指盒丟向原 告的身體,甚至將床頭上的裝潢徒手拆了甩出來攻擊原告的 面部,導致原告的鼻子受傷,被告再將裝潢丟向門外後對著 原告說「妳去死吧」等語;108年7月20日,被告喝酒後在家 中走廊上鬼吼鬼叫後,強行進人原告房間,當著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面前,辱罵原告的家人,未成年子女被嚇到一直哭;1 12年8月6晚間9點左右,被告因未成年子女食品安全教養問 題,一直鑽牛角尖而不罷休,被告在情緒失控下雙手握緊拳 頭,並對著原告稱「我這一拳下去,妳不知道會怎樣了」, 原告嚇傻而動彈不得。綜合以上情況,無論何人位處原告之 情況,確實已喪失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未來亦難 以期待雙方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 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因被告 無法控制自身行為已為酒駕犯罪4次,法治觀念薄弱,恐有 長期酗酒症狀。又曾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家暴,原告目前有 穩定工作收人,未成年子女為年幼小女生,至今仍害怕被告 ,故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交付原告單獨任 之,才是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再者,夫妻對於雙 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有影響,被告 既為未成年子女父親,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 00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 告應自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 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10,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 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被 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未到期部分視為 亦已到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戶籍 謄本、本院刑事判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憑, 並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883號離婚等事件案卷查核屬 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勾稽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審酌上揭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兩造為夫妻 ,自應基於互愛、互信、互諒之態度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惟兩造婚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有酒駕前科,並曾 有家暴原告之紀錄,兩造間裂痕甚深,於112年8月間分 居後,兩造幾無互動,無任何實質婚姻生活,兩造婚姻 實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且感情疏離無共同生活之 基礎,客觀上亦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 持婚姻之希望,系爭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原告另以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原告有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且自兩造分居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有親職能力及照顧經驗,與未成年子女情感 依附關係亦屬親密,由原告擔任存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 合最佳利益。是基於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認為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 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告之請求,酌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 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其意願及 意見,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 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 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 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 、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 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 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 誰屬而受影響。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分別規定。而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 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 能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 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從而,未成年子女 現為2歲幼童,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由原告擔任其之親 權人,則被告雖未擔任親權人,然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對其負有保護教養義務 ,並應與原告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 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 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且父母 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 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等 負擔,於酌定子女之扶養費時,法院應就扶養義務人之 職業、經濟狀況、扶養能力暨身分,及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等一切情況,綜合考量後決定之。經查,原告為大 學畢業,在幼兒園當老師,月收入約3萬多元;而被告 為大學畢業,擔任倉管、保全等工作,月入約33,000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883號卷 訪視報告)。依上揭兩造教育程度、工作、所得等情形 ,兼酌原告擔負養育未成年子女職責付出之勞務心力, 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應由原告與被告以 1 :1 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    ⒊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等語。查本件原告雖未提出 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 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南地區,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 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之記載,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 0,745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年臺南 市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又未成年 子女現年10歲餘,將來就學時,目前生活及日後教育之 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 成年人為高,復斟酌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依 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之臺南地區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以20,000元作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妥適,復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 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為10,000元( 計算式:20,000元×1/2 =10,000 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確定之日起 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至成年前一 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 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 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 件扶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按期給付為宜,但為恐日後被 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 定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及被告應自本 件親權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有1 期遲誤履行者,其後12期 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俱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9

TNDV-113-婚-170-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 上 訴 人 張志傑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6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73、207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志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分別對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 B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為妨害性自 主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既遂、未遂各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 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定調查文書證據之程序,審判長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應就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 為宣讀或告以要旨,期使當事人透過法庭調查證據之活動, 充分明瞭該文書證據內容及意義,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 ,並有審察答辯之機會,俾保審判不失其平允。而作為判決 基礎之文書證據,曾否踐行宣讀、告知之調查程序,專以審 判筆錄為證,至於實務上審判筆錄以括號註明文書證據所在 之卷宗頁碼,僅係用以便利查明文書證據所在之用,與該文 書證據是否存在或曾否踐行宣讀、告知之程序無涉。如審判 長已對特定文書證據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可以擔保當事人明 瞭該文書證據內容及意義,即令審判筆錄記載該文書證據之 所在頁碼有誤,稍有瑕疵,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稽之原審民國113年3月14 日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107年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之文書證 據為調查,已向當事人告以該文書證據之制作機關、制作日 期、制作方式,並踐行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使上訴人 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就該特定文書證據得以表示意見,縱有 將該卷證所在即107年度偵字第7473號不公開卷第71頁誤寫 為同卷宗第33頁之情形,惟該文書證據真正存在,且其內容 及意義既為上訴人已然知曉,原審並踐行其告以要旨之調查 證據程序,自仍無礙於上訴人審察答辯之機會,而於審判之 公平性不生影響,尚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執此枝節事項所為指摘,顯非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 稱「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 規定所述情形,即以排除傳聞證據為原則,必須符合例外情 形,方能承認其證據能力。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 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 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 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 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 應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製作病歷,並由所屬醫療機構依 醫療法規定保存。是醫師所製作之病歷,具有例行性之業務 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類型化特徵, 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 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醫囑對病患所為血液、尿液 或其他生化等檢驗,亦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 法製作病歷或引用檢驗報告,則該檢驗報告仍屬醫療業務上 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 所指之紀錄文書。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壹之五已敘明本 件B女係自行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發現含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下稱 FM2)之代 謝物,而出具診斷證明書,如何具有證據能力等旨,並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4日函文檢附B女病歷及檢驗結果報告 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屬例行性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並無偽造之動機,復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況 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112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 亦同意作為證據。原判決憑採為判決基礎,於法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空言指摘臺北榮民總醫院採檢程序不符合刑事案件 採證之流程等語,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 由。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直接 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可得推論直接事實之間接證據,由法 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 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尚非法所不許。又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 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且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 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被害人指述之內容 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 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 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A女、B女、游○○ 、陳○○、曾○○、葉○○、B母(上開5人之人別資料詳卷)、陳 婕瀅之證言,扣案行動電話、含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白色 圓形錠劑,卷附診斷證明書、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函 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 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 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有將FM2藥錠以不法方式使 A女施用 ,利用A女藥效發作、意識不清之機會,違反A女意願,對A 女為強制性交;又將FM2藥錠伺機摻入B女飲用之奶茶內,在 附近觀察B女狀態,嗣因B女察覺身體不適並向其母求助,而 強制性交未遂之各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復載敘游○○證述其由A女陪同步行到其住家巷口,2人有 停留聊天,大約1小時後,其才目送A女離開等語;陳○○、曾 ○○均證稱A女手機、錢包都放在本件 KTV包廂沒帶走等語, 核與A女證稱其陪游○○返家,加上聊天,大約1小時後,其就 往KTV方向走等主要情節,均屬一致,而認A女雖於KTV時有 飲酒,然嗣後陪同游○○返家再步行回KTV期間,均神智正常 ,難認會偶遇不認識之上訴人後,不顧手機、錢包等重要物 品仍置於KTV未取,而與上訴人至旅館房間性交之理由。復 觀諸第一審勘驗扣案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內關於A女之照片 、影片結果,上訴人將其生殖器與A女嘴巴接合時,A女始終 閉眼、無任何身體反應或對話互動,嗣上訴人載送A女返家 途中,A女亦僅能低頭以微弱聲音勉強回答上訴人詢問等節 ,核與法務部調查局於A女毛髮檢體檢出 FM2代謝物,及服 用FM2後會產生昏睡、講話含糊、記憶力及判斷力減退等異 常症狀之藥理反應相符,而認A女前有遭上訴人以不法方式 施用FM2藥錠後強制性交,亦載認審酌採信之依據。另就上 訴人在咖啡店內刻意自行挑選鄰近B女之座位,及趁B女離座 如廁之際,將FM2藥錠趁機摻入B女之奶茶中,其於施加藥劑 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屬加重強制性交之著手實行,嗣後並 持續在附近逗留關注B女之狀態動向,顯與其辯稱欲尋找停 車位等詞不符,亦論述明白。再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之函釋,針對FM2之藥效作用,會隨劑量多寡、體質差 異、過敏程度等因素而有不同之發作時間長短,A女、B女遭 上訴人下藥後,藥效發作時間之久暫及身體不適反應自有不 同,如何無違常情,均闡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非僅憑A女、B女之指述 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要無 採證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不備 理由、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持 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於上訴人對A女施用 FM2藥錠之具體方 式為何,尚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且無礙為本件犯罪事 實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欄或理由欄內縱未能確切認定,亦無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六、證人之證述雖然有部分先後不一,相互間有所齟齬,究竟何 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且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 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 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供述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 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理由 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即使證人A女、B女、 B母、陳婕瀅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甚至互 相扞格,然因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部分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細節不一或 互相扞格供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判決理由 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 七、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性侵入行為,包 括下列數種不同態樣之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基此,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 ,係採接合說,不以滿足性慾為必要。又男性外部生殖器官 ,包括陰莖、陰囊,凡以陰莖或陰囊一部與他人口腔接合之 性侵入行為,即屬性交既遂,不以全部進入為必要,亦非須 以滿足性慾,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審 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 運用,親自觀察體驗現時存在之物或人之身體、場所等標的 ,就其察驗所得,獲得證據資料,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 證據方法,具有直接審理之意義,第二審援用第一審之勘驗 筆錄,即係採用第一審法官直接觀察體驗之證據資料,如與 第一審為相同之認定,尚非法所不許,即與事實審採直接審 理之精神無違。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勘驗扣案上訴人持用之行 動電話內檔案名稱「thumb_201」照片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影片之結果,顯示A女嘴唇微張,上訴人之陰莖與A 女嘴巴接合,另上訴人之陰囊部分,亦有與A女之嘴巴接合 ,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圖片存卷可按,認定上訴人將其 陰莖、陰囊抵住A女嘴巴而使之接合,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 既遂,顯未與第一審之勘驗結果為不同之認定,是原審未再 行勘驗,亦與直接審理原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 論斷於不顧,以其僅將生殖器擺放在A女嘴邊拍照,並非基 於性交之意圖,亦無插入或接合之動作,原審未重行勘驗, 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行為人基於犯罪故意而實行但未造成法益侵害結果之行為, 是否為法律所明定處罰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應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斷。而得否認 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 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強制性交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 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如由其所施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開始實行 足以與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 對於強制性交罪所要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法益,形成直 接危險,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將導致犯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者,應認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基於習性推論 禁止之法則,前科紀錄、前案資料或其他類似之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 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 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犯罪事實具有相似性、關聯性,在證 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 之用,即所謂類似事實證據,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 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原判決依憑案內存在之上訴人對 於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案件,業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前於106年 12月19日對於偶遇之不認識A女,使其在不知情之下施用FM2 藥錠後,因藥效發作而無力抵抗之際,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 犯行,敘明上訴人嗣於107年1月27日復有趁B女短暫離座如 廁之際,將FM2藥錠摻入B女飲用之奶茶內,並在附近觀察等 候B女飲用後藥效發作,前後二案尋找落單陌生女性並伺機 下藥之手法極為雷同,所差異者乃B女察覺身體有異而即時 向在附近開設美髮店之B母求助,而未生被性侵之結果,因 認上訴人對於B女下藥之目的,亦如同前案對於A女之計畫, 顯然意在強制性交且已著手實行,據以認定對於B女強制性 交主觀犯意及著手實行而不遂之客觀犯行,而予論處,尚無 不合。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悖乎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 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 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理 由之說明,既已載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暸,且上訴人及其原 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請求 調查,況就B女案發當時所在咖啡店有無監視器影像存檔乙 節,已由警方向保全公司查詢後,確認平時僅有即時監看而 無儲存影像功能,屬客觀上不能調查之證據,原審未為其他 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至上訴人遭警方查獲時,自身有無 施用FM2藥錠以改善失眠情形,究與本件犯行無關。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就上情未依職權調查釐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 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十、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 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以非法之方 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對於A女所為而得上訴第三審 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部 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 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2631-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彥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展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4、5797、6351 、6375、6565、6866、6867、7474、8308、8314、8960、10350 、10695、10699、10847、11146、11319、11435、12113、12475 、12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展源(下稱被告) 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刑之量定及緩刑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 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審認之事項。   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本於行為責任原則, 審酌被告係因應徵工作,應對方要求而被動提供帳戶,且並 未取得報酬,並非主動出售帳戶而獲取不法利益,惟其提供 3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帳戶數量非少,且所提供帳戶導 致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計33人遭到詐騙,且 詐騙款項逾新臺幣643萬元,金額甚鉅,其犯罪所生損害較 為嚴重。又慮及被告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及其自承之學歷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嗣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足認其有悔改之意, 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較高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司法實 務就幫助洗錢罪之量刑行情,而為量刑,併說明被告迄今尚 未與其餘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 獲得其等之宥恕,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旨。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 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且本件被告犯罪當時,並無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違法。檢察 官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忽略本件於原審審理期間有更多被 害人遭騙之案件移送併辦,而被告賠償被害人金額比例甚低 ,不足作為改判較第一審刑度為輕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則 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有情輕法重之事 由,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未宣告緩 刑為不當云云,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 漫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 另謂原判決未調查其餘未和解之被害人是否願意原諒被告, 亦有違誤云云,惟卷查原審於審理期間,業已通知全部告訴 人/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有各該送達回證在卷可憑,並無 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係未依憑卷證所為之指摘,並非 適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 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 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 從程序上駁回。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被告之前置 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 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第一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適用,至原審所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 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 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365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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