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剩餘財產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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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7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擴張該項 聲明為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 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 判費4萬5,550元後,尚應補繳7萬2,9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22

PCDV-113-婚-279-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昇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裁定(113年 度台抗字第4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8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未審理伊之再審理由,且未以 法律涵攝、法學三段論法審理,即駁回伊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號(下稱第8 號)裁定之抗告,違反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 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 準用之。且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該 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 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至法官在同一審 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不在該款所定迴 避原因之列。另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乃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三、原確定裁定以:兩造間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之承審法官,未參與下級審裁判 ,縱曾參與另件該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9號事件之裁判,非 屬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能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第8號裁定之抗告。經核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9-20250122-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5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陸仟柒佰元,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又司法院所屬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 ,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修正條文,上開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 部分,加徵十分之一。」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 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 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 一。」11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修正條文,上開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 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 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 之一。」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 ,應徵收裁判費6,70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 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1-21

TPDV-114-家調-54-20250121-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OO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呂OO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佰 參拾貳元,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 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 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乙○○原起訴請 求判准其與被告甲○○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呂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及請求命被告自本件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呂OO成年為止,按月給付呂OO 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以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依民 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請求離婚損害賠償50萬元、依民法第1 030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40萬、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命被告返還原告從民國110年5月31日 回溯47個月、110年6月至111年6月共13月,總計60個月期間 ,為被告代墊之呂OO扶養費74萬1500元(合計請求金額為31 4萬1500元)。嗣兩造於111年8月2日在本院就離婚、未成年 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調解成立,其餘包含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離婚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返還代 墊扶養費等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 婚姻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乃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 部分固屬一般民事事件,然此乃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侵權行為 ,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由本院 自行處理,並與前開事件合併審理、裁判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呂OO(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嗣於111年8月2日在鈞院 調解離婚成立。而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6月無意中 發現被告與LINE帳號暱稱「Yuri」、「茹茹」之女子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雙方經常談情說愛、相約出遊外,彼 此間更有大量煽情,甚至討論性行為過程之情色對話,由 渠等對話紀錄研判,二人早已發生多次性行為,核被告所 為已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且本件因被告之外遇行為導致離婚之 結果,原告再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合計100萬元。未成年子女呂OO均住在臺北 市北投區,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採取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 布之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30,713元為計算標 準,再考量被告之年收入近百萬元、原告之年收入為49萬 元等經濟狀況因素,被告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25,000元 ,惟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子女扶養費均給付不足額, 而被告自103年9月至111年6月共給付家庭生活費用820,14 7元,每月平均給付8,725元,考量被告於110年6月以前, 或多或少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呂OO,故原告同意該段期 間被告所需負擔之扶養費僅以2萬元計算,此後則以2萬5 千元計算,則自110年6月前回溯47個月期間,被告支付子 女扶養費不足529,925元,自110年6月至111年6月止之期 間,被告支付子女扶養費不足211,575元,故被告於上開 總計60個月期間共短付扶養費741,500元,該不足部分均 由原告代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 (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造婚姻關係已因調解離婚成立而 解消,法定財產制關係亦隨之消滅,本件婚後財產範圍及 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應以原告起訴離婚之日即111年6月30日 。而兩造之婚前、婚後財產內容臚列如下:    ⒈原告之婚前財產:399,471元。包含:①郵局存款:2,607 元。②上海銀行存款:29,809元。③南山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Z000000000號):24,535元。④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美金851元折合新臺幣25, 607元。⑤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36,750元。⑥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30,177元。⑦摩根亞洲小型企業基金:15,143元。 ⑧永豐主流品牌基金:34,843元。上開①至⑧項合計為399 ,471元。    ⒉原告之婚後財產:1,103,040元。包含①郵局存款:33,80 8元。②上海銀行存款:17,637元。③富邦銀行存款:4,1 80元。④股票:130,665元。⑤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Z000000000號):71,587元。⑥南山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Z000000000號):美金5957元折合新臺幣174,65 9元。⑦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18 5,214元。⑧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90,121元。⑨摩根亞洲小型企業基金:67,196元。⑩ 永豐主流品牌基金:227,973元。上開①至⑩項合計為1,1 03,040元。    ⒊被告之婚前財產:730,110元。包含①郵局存款:57,178 元。②台新銀行存款:231,811元。③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存款:41,864元。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13.4 元折合新臺幣403.206元。⑤富邦銀行存款:51,350元。 ⑥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2 089.52元折合新臺幣62873.6558元。⑦三商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1322.59元折合新 臺幣39796.7331元。⑧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號):7,882元。⑨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 00000000000號):147,795元。⑩元大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LSCM001080號):67,202元。⑪永豐銀行存款:6 15元。⑫國泰世華證券戶存款:21,954元。上開①至⑫項 合計為730,725元。    ⒋被告之婚後財產:4,839,583元。     ①郵局存款:238元。     ②台新銀行存款:915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存款:1,154元。     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422.89元折合新臺幣12, 399.1348元。     ⑤富邦銀行存款:578元。     ⑥星展銀行信用貸款債務:-967,375元,被告因於111年 4月7日向星展銀行貸款100萬元而有前開債務,但被 告既未舉證其因貸款取得之款項已全數不存在,此部 分自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如編號⑰所示。     ⑦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7,483元。     ⑧股票:569,591元。     ⑨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8 023.26元折合新臺幣235,241.9832元。     ⑩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4 142.44元折合新臺幣121,456.3408元。     ⑪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30,15 2元。     ⑫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324,0 50元。     ⑬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110,2 29元。     ⑭元大人壽保單(保單號碼:LSCM001080號):191,608 元。     ⑮永豐銀行存款:615元。     ⑯國泰世華證券戶存款:30,248元。     ⑰星展銀行貸款取得之款項:1,000,000元。承⑥所述, 被告於111年4月7日向星展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00萬元 ,該款項均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告旋 即於111年4月8日即撥款翌日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 ,將100萬元款項全數領出,藉此隱匿資產,此部分 自當追加計算。     ⑱被告名下郵局、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 等金融機構帳戶自110年1月20日至同年8月24日異常 提領之現金:1,244,000元。蓋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 首次向原告提議離婚,其後即陸續大量提領自己帳戶 之存款,短短7個月期間提領124萬4千元,故意將其 帳戶餘額保持在數百元,顯然係惡意減少其婚後財產 ,此部分應追加計算。     ⑲對第三人李OO之債權:630,000元。原告前於110年6月 27日發現被告持有第三人李OO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被告當下明確告知原告其借款63萬元予李OO 投資股票,此部分亦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自110年1月至111年6月異 常提領之現金:1,267,000元。說明同⑱,此外,此帳 戶為被告薪資帳戶,其於109年提領支出684,000元, 以109年為正常支出標準,則110年超額支領1,146,00 0元,111年1月至6月超額支領131,000元,合計超額 支領1,277,000元,至基準日該帳戶餘額僅剩37,483 元。     ㉑上開①至⑳項合計為4,839,583元。    ⒌故原告剩餘財產數額為703,569元(計算式:1,103,040- 399,471=703,569),被告剩餘財產數額則為4,108,858 元(計算式:4,839,583-730,725=4,108,858),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為3,405,289元(計算式:4,108,858-703 ,569=3,405,289),差額半數即為1,702,645元(計算 式:3,405,289×1/2=1,702,645,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140萬元。 (三)綜上,原告依上開離因損害、離婚損害、不當得利及夫妻 財產差額分配等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合計共3,14,1 500元(計算式:1,000,000+741,500+1,400,000=3,14,15 00),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萬1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雙方財務各自獨立、互不干涉,原告 自然不知被告所需支出費用明確金額及用途,然被告為主 要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之人,否則何以原告婚前財產僅30多 萬,婚後財產卻可增加至1,108,611元,並無原告所述其 存款消耗殆盡成為月光族之情事,且原告聲稱被告支付生 活費不足額,其於婚姻存續期間從未向被告反應此事,被 告同住期間都有支付小孩費用之一半也有負擔照顧責任, 兩造婚後各自按照自己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甚至 給予原告自由處分金10萬元,原告之兄向被告借款5萬元 部分,被告也向原告說明此部分歸還後亦為自由處分金, 被告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絕對足夠,絕無受有不當得利 之情事。原告雖稱110年6月到111年6月止之期間被告應負 擔子女扶養費每月2萬5千元云云,被告覺得不合理,被告 雖於110 年9月起未與子女同住,但仍按月給付原告每個 月5千元之子女扶養費,另關於子女所需費用如學直排輪 等,只要有單據被告就會支付半數。夫妻間雖互負忠誠義 務,但不代表配偶須接受他方之監控,侵犯他人隱私權, 被告絕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而兩造早已分居,原告 卻於111年6月3日無預警攜同子女至被告住處,並趁被告 不在家期間擅自使用被告之筆記型電腦,並無故輸入被告 LINE帳號密碼登入,翻拍被告對話紀錄,被告保留對原告 之法律追訴權,被告不同意原告關於外遇50萬元,也不同 意民法第1056條第1項的50萬元等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 起至110年11月止之期間,陸續投資昆奕水電工程行,該 工程行經營者為訴外人謝OO,被告先後投資金額約為120 萬元,前期盈餘分紅不多,被告又將紅利繼續投注作為水 電行資金,而新冠疫情趨緩後工地投入大量工班趕工,被 告亦在此時加注投資金額,原告所稱異常提領,實為加注 投資金額。而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所提領之金錢均 係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卻將正常提領之金額誤導 為異常提領,實令被告深感錯愕及無奈。被告之所以向星 展銀行貸款100萬元,實係因投資失利,該公司負責人捲 款潛逃,導致債權人頻頻至被告工作場所追討債務,被告 不甚其擾,而債權人皆為工地工人,領薪方式多係日薪或 週薪,渠等未投保勞健保且無固定工作場所,被告知悉渠 等皆為無故受害者,故以個人名義貸款代墊積欠薪資。至 於原告所稱63萬元借款乙事,實係被告原先欲向李OO借款 填補股票虧損,後續因不想衍生事端而未借款,故歸還其 存摺及提款卡。又原告主張本件股票皆以111年6月30日收 盤價做計算,惟實則後續不景氣導致股票實際上為虧損, 原告僅將獲利列為財產,虧損則由被告一人承擔,既不符 合公平原則,亦不符合比例原則。 (二)被告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狀況臚列如下:    ⒈被告之婚前財產:730,110元。包含①郵局存款:57,178 元。②台新銀行存款:231,811元。③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存款:41,864元。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13.4 元折合新臺幣403.206元。⑤富邦銀行存款:51,350元。 ⑥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2 089.52元折合新臺幣62873.6558元。⑦三商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1322.59元折合新 臺幣39796.7331元。⑧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號):7,882元。⑨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 00000000000號):147,795元。⑩元大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LSCM001080號):67,202元。⑪永豐銀行存款:6 15元。(於113年12月31日當庭更正金額為615元,先前 金額為0元,參卷二第102頁)⑫國泰世華證券戶存款:21 ,954元。上開①至⑫項合計為730,725元(於113年12月31 日當庭更正後之總計金額為730,725元,先前金額為730 ,110元,參卷二第101至102頁)。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約為699,427元。包含①郵局存款 :238元。②台新銀行存款:915元。③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存款:1,154元。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422.89 元折合新臺幣12,399.1348元。⑤富邦銀行存款:578元 。⑥星展銀行信用貸款債務:-967,375元。⑦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37,483元。⑧股票:569,591元。⑨三商人壽保 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8,023.26元折 合新臺幣235,241.983元。⑩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號):美金4,142.44元折合新臺幣121,45 6.341元。⑪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0,152元。⑫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號):324,050元。⑬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 000000000號):110,229元。⑭元大人壽保單(保單號 碼:LSCM001080號):191,608元。⑮永豐銀行存款:61 5元。⑯國泰世華證券戶存款:30,248元。上開①至⑯項合 計約為699,427元。    ⒊被告婚後財產數額減去婚前財產數額為-30,683元(計算 式:699,427-730,110=-30,683),原告之剩餘財產則 為703,569元(計算式:1,103,040-399,471=703,569) ,原告剩餘財產多於被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 財產差額之分配,反倒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336,443元 (計算式:【703,569+(-30,683)】×1/2=336,443元) 。 (三)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有所明定。本件 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 111年6月30日提起離婚之訴,且兩造同意以111年6月30日為 婚後現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兩造於111年8月2日離婚調解 成立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業如上述,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茲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前財産為399,471元、婚後財產1,103,0 40元(卷二第96頁)、被告之婚前財産數額730,725元, 且兩造婚後現存財產以婚後財産扣除婚前財産計算差額, 原告之婚後現存財産為703,569元等情(計算式:1,103,0 40-399,471=703,569),為兩造所不爭(卷二第59、79頁 ),此部分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産為4,839,583元,被告就部分固不 爭執,惟否認星展銀行貸款100萬元及郵局、台新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異常提領之現金124萬4千元、對 第三人李OO之債權:630,000元、合庫帳戶異常提領之現 金1,267,000元部分,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後列之婚後財産1,665,958元,為被告所不 否認(卷二第135至137頁),此部分應認為被告婚後財産。 (包含下列:①郵局存款:238元。②台新銀行存款:915元。③ 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存款:1,154元。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 :美金422.89元折合新臺幣12,399.1348元。⑤富邦銀行存款 :578元。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7,483元。⑦股票:569,591 元。⑧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80 23.26元折合新臺幣235,241.9832元。⑨三商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4142.44元折合新臺幣121,45 6.3408元。⑩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0,152元。⑪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24,050元。⑫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10,229元。⑬元大人壽保單(保單號碼:LSCM001080號) :191,608元。⑭永豐銀行存款:615元。⑮國泰世華證券戶存 款:30,248元。①至⑮合計為1,665,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首次向原告表示想離婚,於 110年2月又提出離婚,於110年3月至8月原告攜子返回婆家居 住,被告卻分房睡地板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原告主張 被告婚後尚有對李OO之債權63萬元等語,被告固辯稱李OO的6 3萬元是我向她借錢,但事後並未借款,已一併歸還李OO提款 卡及存摺,110年6月28日領22萬元是投資昆奕,是工資及材 料錢云云(卷一308、348頁),惟查,依李珮茹銀行存摺內 頁顯示110年6月26日存款16萬、15萬元、15萬元、17萬元CD 存入共63萬元(卷一第69至71頁),且有原告與友人之110年 6月27日及28日LINE對話紀錄可參(卷一第367至369頁),足 認原告主張較為可信,李珮茹之63萬元債權應計入原告婚後 財產。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至111年6月陸續異常提領合庫金 額1,267,000元、於111年4月7日向星展銀行貸款100萬元現金 ,均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産計入,被告辯稱於111年4月8日提領 出100萬元是與别人投資昆奕水電行,水電老闆跑掉了,工地 債權人追討債務等語,經查,依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 告帳戶為薪資帳戶,除110年6月27日有以金融卡提領15萬元 、6月28日提領40萬元、6月30日提領23萬元為密集大額提領 外,其餘部分雖有多次提領,惟交易亦包含多筆為信用卡款 項,有合庫交易明細可參(卷二第17至19頁),應認110年6 月27日及6月28日提領為前揭李OO之債權63萬元所致,不應將 此段期間提領之1,267,000元重複計為被告婚後財産,至於星 展銀行貸款100萬元部分,被告自承投資失利後並未提告水電 老闆(卷一第308至310頁),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投資他人 之證據,況被告自承先前帳戶內有存款,故可陸續領出250萬 元等語(卷二第81至83頁),足認被告於111年4月7日應無貸 款之需求,則星展銀行之貸款現金100萬元應計入被告婚後財 產計算,並就星展貸款之餘額-967,375元剔除計算。 (3)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0日至110年8月24日七個月內在 郵局、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24萬4 千元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産計算云云(卷一第313至314頁), 惟被告否認之,辯稱110年1月20日、110年8月16日均係購買 股票始各領20萬元匯入證券戶,且需支付每月保險費用1,100 元、孝親費5,000元、子女扶養費18,000元、星展銀行貸款共 約8萬元生活費等語,經查,被告婚後確實另有多筆保險及股 票,且兩造既育有子女,被告自有必要費用支出之需求,原 告徒以推論認應將124萬4,000元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並 無依據,不能採信,應認被告所辯,較為可採。 (4)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除前開1,665,958元外,應剔除星展銀 行之貸款-967,375元(原先即未計入),再加計對李珮茹之 債權63萬元及星展銀行之100萬元,被告之婚後財産為3,295, 958元(計算式:1,665,958+630,000+1,000,000=3,295,958 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婚後財産為3,295,958元,被告婚後現存 財產為2,565,233元(計算式:3,295,958元-730,725元=2,5 65,233),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婚後財產差額之一半,即930, 832元(計算式:2,565,233-703,569=1,861,664元,1,861,6 64÷2=930,832元),原告固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之法定利息,惟本件起訴狀繕本為111年7月22日送達,兩造 於111年8月2日始成立離婚調解,原告自不得依婚姻存續中 之起訴狀送達翌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利息起算時點,應 以兩造離婚調解成立之翌日即111年8月3日計算,始符法旨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財產分配額930,832元,及自兩造調解離婚翌日即自1 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及 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 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 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 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 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 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 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與「yuri」、「茹茹」在LINE對話中有 不正當交往,破壞兩造婚姻等情,被告否認之,經查,依 原告提出之翻拍簡訊內容顯示「yuri」稱呼被告「腦公」 (老公諧音),討論內容暗示性行為「yuri:那就別太熱 ,太熱就會開」、「被告:就是要故意找熱的,讓你腳開 開,我才有機會插進去」、「yuri:親愛的,我們昨天有 什麼姿勢是很久沒做...」、「被告:後插」、「被告: 茹茹,茹茹,茹茹」、「yuri:熱到腦不清醒喔」、「被 告:幻想穿著比基尼做愛」、「yuri:某喔~她的乳暈比 較大喔!」、「被告:你的比較漂亮」、「被告:意思就 是茹茹比較優就是了」、「yuri:沒這意思,只是我個人 角度來看啦,她的奶頭較小,也沒誰比較優」、「被告: 沒有,就是我的茹茹比較優」等語,有LINE簡訊內容可參 (卷一第27至62頁),上揭事證內容,足認被告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yuri」、「茹茹」有不當交往,被告 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女子互 動往來所能容忍之範圍,違背被告所負之忠誠義務,故原 告主張被告與「yuri」、「茹茹」之關係逾越交友界線, 自屬可採。被告固辯稱侵害其隱私云云,惟原告縱未經同 意察看其筆記型電腦而取得LINE對話紀錄,然其非以不法 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 式獲得,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嚴重侵害被告隱私之 方式而取得,考量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 秘方式為之,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 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 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 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利益權衡後,應 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三)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原告目前從事進出口貿易 公司,月薪3萬5千元,被告目前在營造業,月薪約6、7萬 元,考量被告逾越男女分際行為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侵害配偶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1年7月23日起(卷一第79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兩造於111年8月2日在本院調 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約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呂OO親 權人,並支付111年8月起至其成年前扶養費用及會面交往方 案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卷一第83至84頁),則 本件既為調解成立之離婚,並不符合「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 害者」,原告雖請求離婚損害賠償50萬,然此部分請求,不 符法律要件,應予駁回。 六、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 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 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 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而來,故於父母之一方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時,固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再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 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 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 ,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 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惟於夫妻同居時,父或母均有 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故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 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係對其有利積極之事實,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 自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呂OO(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8月2日在本院 調解離婚成立,雙方約定未成年子女呂OO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就被告對於呂OO自111年8月起 至成年前之扶養費分擔數額及方法達成協議,而兩造於11 0年8月31日以前均與呂OO同住生活,被告自110年9月間主 動搬離婚後共同住處,自此未再與呂OO共同生活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3、61、83至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 院卷二第139頁),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固主張考量未成年子女呂OO均住在臺北市北投區,其 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採取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30,713元為計算標準,依兩造經 濟狀況,被告每月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為2萬5千元,因兩 造同住期間被告或多或少有協助照顧子女,原告同意同住 期間被告每月僅需負擔2萬元之扶養費,而被告自103年9 月至111年6月共給付家庭生活費用820,147元(卷一第67 頁),總計短付741,5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辯 稱:我會看我賺多少錢給付費用,生活費用是由原告支付 ,但我已經付了大部分的錢,小孩的學費單子來我就付全 額,房租是由原告支付,日常生活開銷、買東西我都付現 金,大約付一萬三、一萬四,除此我就沒有付其他費用, 原告說每個月要2萬元我有意見,為何要給到2萬元,小孩 我也有在照顧,小孩食衣住行我也有照顧,我認為原告要 求的太多,兩造同住期間我給的費用已經足夠小孩支用, 若原告不夠當時跟我說我都會再給,怎麼會現在才提出這 問題,對於原告說110年6月至111年6月要給付2萬5千元之 扶養費,我覺得不合理,我每個月給原告5千元的生活費 ,這是給小孩的,另外小孩學直排輪等費用,有單據我就 會支付一半,110年6月至8月因為疫情都在家裡,沒花錢 所以沒給錢等語資以答辯(卷一第182至186頁筆錄)。依 首開說明,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呂OO同住期間雙方均可能各 自支出呂OO之扶養費用,則自呂OO出生後之103年9月14日 起至兩造分居前之110年8月31日止之期間,應由原告就被 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提出其自 行繕打之表格為證(卷一第67頁),惟此部分仍屬於原告 之單方陳述,且為被告所否認,所稱已難遽信。本院考量 原告於迭次於書狀自認被告自103年9月至111年6月曾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820,147元之事實,甚且自陳被告於同住期 間或多或少有協助照顧呂OO等情事,復衡酌兩造並未以契 約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被告顯然已依其經濟能 力及家事勞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未見有原告所稱短付扶 養費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6月前回溯47個月期 間應支付不足額扶養費529,925元    及110年6月至8月期間應支付不足額扶養費48,825元(16,2 75×3=48,825元)云云,要屬無據,尚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分居後之110年9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 期間,支付子女扶養費不足額為211,575元(16,275×10=16 2,750元)等情。此期間被告既未與呂OO同住,即應由被告 對於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甚 明,且兩造既未對該段期間子女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法為 約定,本院即應依未成年子女呂OO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 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 所得資料結果,原告於108至110年度收入分別為326,693 元、463,809元、490,719元,名下財產有投資2筆,財產 總額為22,040元;被告於108至110年度收入分別為923,34 3元、932,348元、976,709元,名下財產有投資4筆,財產 總額為50,73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0至206頁),而原告於本院調查時 自陳:我從事貿易的業務助理,一個月薪水約三萬五千元 等語;被告則稱我從事營造業,一個月平均約六萬元,年 收入約9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82頁筆錄),足見被告 之收入顯然較原告優渥,再考量原告於同住期間單獨照顧 未成年子女呂OO,因此支出之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份,故本院認為該段期間兩造應以原告負擔三分之一 、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呂OO扶養費公 允。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作為扶養費計算之依據 。惟以呂OO居住地之臺北市家庭為例,109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30,713元,平均每戶所得則為1,716,591元 ,然依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兩造於108至110年度合計收入 分別為1,250,036元、1,396,157元、1,467,428元,均低 於1,716,591元,堪認以其二人之所得無法負擔上開平均 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不宜以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況原告已陳明其月薪僅3萬5千元,考 量原告需扶養呂OO及自身之情,以其收入狀況顯難以供應 呂OO該等消費水準之扶養費,自應予以適當之酌減。本院 綜核上情,認未成年子女呂OO上開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 24,000元計算為適當,故被告每月所需負擔之呂OO扶養費 為16,000元(計算式:24,000×2/3=16,000),則被告於1 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期間,應分擔之扶養費 共計為160,000元(計算式:16,000×10=160,000),扣除 原告於書狀中自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已給付扶養費104,147 元(卷一第67頁,計算式:5,000+21,226+9,250+5,000+1 3,385+5,000+17,311+5,000+17,975+5,000=104,147)後 ,剩餘已到期尚未給付之扶養費共55,853元(計算式:16 0,000-104,147=55,853),上開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既由 原告代為支出,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於上開 期間代墊之扶養費55,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7月23日(卷一第79頁送達證書上戳章)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被告給付1,046,685元(包含①剩餘財產分配額930,832元 、②侵害配偶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萬元、③代墊之扶養費5 5,853元,計算式:930,832+6萬+55,853=1,046,685元),其 中115,853元(侵害配偶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萬元、代墊 之扶養費55,853元,計算式:6萬元+55,853=115,853元)自11 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部分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 離婚損害賠償50萬部分及其餘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及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21

SLDV-111-家財訴-20-20250121-1

家財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王勻見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徐美霞 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2,5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24,17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2,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65,010元, 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1年12月14日結婚,嗣被告訴請離婚,經鈞院於11 1年11月2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是 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應以111年11月2日為婚後 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準點。又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又兩 造之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分別如家事擴張聲明狀附表1、2 所示,原告認兩造結婚時均無財產,111年11月2日原告應 計入婚後財產為497,373元,被告111年11月2日時財產為9 ,827,392元,是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之半數即4,665,010 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65,010元,及自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婚後向國姓鄉農會貸款購買系爭房地,再以婚前財產 清償農會之貸款,不應列入分配標的:   1、前揭房地係被告徐美霞於101年9月向國姓鄉農會貸款200 萬元(原告王勻見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出資購買取得。系 爭貸款清償方式,係被告於99年5月出售婚前82年取得之 名下臺中市○區○○○○街0000號3之3公寓取得129萬9,597元 這筆錢全用來清償。國姓鄉農會系爭房貸,於102年2月27 日清償502,402元,復於105年7月18日清償912,016元完畢 。   2、系爭房地是被告徐美霞婚後貸款購買,貸款屬被告徐美霞 婚後債務,被告徐美霞以婚前財產129萬9,597元,清償婚 後房貸,則系爭房地與被告貢獻度毫無關係。徵諸被告答 辯狀所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2339號、96年台上字第1 357號判決意旨,應不列入分配標的。 (二)前揭房地鑑價過高,至多388萬2450元:    系爭房地於69年第一次登記之透天厝(非店面),總面積 197.44平方公尺。則建坪59.73坪(計算式:197.44平方 公尺x0.3025)。兩造111年離婚時,屋齡42年。參考111 年度當地透天厝(非店面)之交易價值,屋齡更新之27.9 年房屋,每建坪單價6.5萬元。則系爭42年透天厝於111年 當時市價至多388萬2450元(計算式:59.73坪x6.5萬元) 。系爭房地鑑價504萬元,已屬過高不可採,應酌減之。 (三)兩造婚姻之減損及破綻係由原告造成,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法院應調整其分配數額,方符法制:   1、兩造婚姻關係中,因原告王勻見不斷傷害及家暴被告徐美 霞,經起訴、判決及核發通常保護令,是原告王勻見對於 婚姻及家庭圓滿、情感維持及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明顯減 損,甚且於離婚後仍持續不斷至被告處所辱罵精神虐待之 方式家暴被告徐美霞(現由貴院審理保護令中)。再者, 被告名下不動產由其貸款購買,再以婚前財產來清償,已 如前述,是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顯失公平。依前揭司法實務判決,敦請職權予以免除 或調整其分配數額。   2、綜上,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未曾有經濟給予及付出,破壞 家庭,家中開銷及兒子撫養費均由被告獨立支撐,其離婚 後請求分配財產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如調查財產計算差 額結果,原告若得請求分配被告剩餘財產二分之一額度, 於本件亦顯失公平,敦請依法免除或調整其分配額。為此 ,懇請鈞院賜判如答辯聲明,至感法便。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爭點整理後,兩造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合意以111年11月2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範 圍。 (二)原告於111年11月2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於111年11月2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14號所示 。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主張其將婚前82年所購買之臺中市○區○○○○街00○0號3 之3公寓於99年5月賣出價金129萬9597元,用於清償附表 二編號1之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房地貸款,故附表 二編號1之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房地不應列入分配 標的,有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之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房地 鑑價過高,至多388萬2450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其姊徐美惠於111年6月9日匯入被告之國姓鄉農 會北山分部帳戶132 萬1175元,為徐美惠寄放之款項,非 被告所有,不應列入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四)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五)被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 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1年12月14日結婚,被告於111 年9月1日另案提起離婚訴訟,經兩造於111年11月2日調解 離婚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司 家調字第202號卷宗、調解成立筆錄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可 稽。而本件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故原告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有據。 (二)被告主張其將婚前82年所購買之臺中市○區○○○○街00○0號3 之3公寓於99年5月賣出價金129萬9597元,用於清償南投 縣○○鄉○○路0段000○0號之房地貸款,故南投縣○○鄉○○路0 段000○0號房地不應列入分配標的,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而查,本件系爭南投縣○ ○鄉○○路0段000○0號之房地係被告於101年間向原告之兄王 煥宗以200萬元之價格買入等情,業據證人王煥宗到庭證 述,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亦提出101年9月12日向國 姓鄉農會借款200萬元之借據影本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堪認被告於101年間購入系爭房地,並向國姓鄉農 會貸款200萬元用以支付證人王煥宗買賣價金。另觀之被 告開立之國姓北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該筆出賣婚前寧夏 東三街公寓所得129萬9597元於99年5月31日匯入國姓北山 郵局後,即於99年6月1日提轉匯兌95,000元,於99年6月7 日支出壽險保費4,069元,該帳戶另於99年6月8日以現金 存款3萬元、1,367元、於99年6月25日現金存入3萬元,復 於99年7月7日支出壽險保費4,069元,於99年7月14日分別 現金提款20萬元、20萬元、提轉定期60萬元、支付首期保 費18萬7053元,於99年8月7日支出壽險保費4,069元,而 已幾乎使用殆盡等情,有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故尚無從認定該筆129萬 9597元有用以清償系爭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之房地 貸款。  2、至被告主張:其於99年5月賣出婚前寧夏東三街公寓得款1 29萬9597元全用來清償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之房地 貸款,並於102年2月27日清償502,402元,於105年7月18 日清償912,016元等語,並提出南投縣○○鄉○○○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見卷二第183頁),惟查 :依該國姓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係事先存入 「現金」後,再於102年2月27日、105年7月18日分別提取 清償502,402元、912,016元,而無法認定係使用上開129 萬9597元之款項清償,是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採信。     (三)被告主張系爭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房地鑑價過高, 至多388萬2450元,為無理由:    系爭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房地經送鑑價後,經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報告書認定總價值為504萬612元等情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而系爭鑑定報告係據中 央法規「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考量當地現 況及未來發展,將本案之宗地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 間因素、環境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 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以評估本案在完整所有權下 之適當價格,方形成鑑定價格,鑑定人並就估價方法之選 定、價值評估過程、土地適當價格推估及結論,均詳為分 析及說明,並將所依據評估之相關資料附於報告書內,尚 非估價師恣意形成。且鑑定人具有估價方面之專業知識, 並為公正客觀之第三人,應不致故為不利兩造之鑑定結論 ,估價師就系爭房地價值提出之報告應足供本件計算財產 之依據。至被告認為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價格過高 ,雖提出南投埔里忠孝加盟店網頁所列其中一筆位在南投 縣國姓鄉中正路4段透天厝於111年10月之成交價格,然該 筆透天厝之屋況、格局、地段、環境條件等因素均不明, 自難作為系爭房地之單一參考依據,是被告據此即謂本件 鑑價價額過高,自不足採。    (四)被告主張其姊徐美惠於111年6月9日匯入被告之國姓鄉農 會北山分部帳戶132萬1175元,為徐美惠寄放之款項,非 被告所有,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為有理由:    經查:證人徐美惠到庭證稱略以:132萬1175元這筆錢是 我的,因為這是我的私房錢,我先生不知道,所以寄放在 被告那邊,這是保險解約的錢等語,證人徐美惠並於庭後 提出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徐美惠之合作金庫銀 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等資料附卷佐證,堪 認證人徐美惠係於111年6月2日終止其本人為要保人之南 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後,取得解約金13 2萬1175元,該筆款項並於111年6月7日匯入證人徐美惠之 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後,證人徐美惠隨即於111年6 月9日轉至被告之國姓鄉農會北山分部帳戶內。是被告所 稱為證人徐美惠寄放之款項尚屬非虛。而依證人徐美惠及 被告所述,雙方應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是被告對證人徐 美惠尚負有返還之責,而應屬被告婚後對證人徐美惠所負 之債務,則於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時,自應予以扣 除。  (五)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本院認定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總價值為56萬11 69元,原告無婚後債務;另本院認定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如附表二所示總價值為9,827,392元,另被告尚有婚後債 務1,321,175元,原告之剩餘財產少於被告,故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分配差額之半數為3,972,524元【計算式:(被 告婚後積極財產9,827,392元-被告婚後債務1,321,175元- 原告婚後積極財產561,169元)/2=3,972,524元】。 (六)被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為無 理由:       1、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 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 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 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 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 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倘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 成習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 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至婚姻 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未曾有經濟給予及 付出,破壞家庭,家中開銷及兒子撫養費均由被告獨立支 撐等情,然業經原告否認,亦否認系爭房地均由被告一人 清償房貸等情,是就此被告自負有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 較少,或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致就夫妻財產 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之情形。又被告雖主張原告 有家庭暴力之行為,但就此至多能證明被告就兩造婚姻發 生破碇原因有可歸責事由,尚不得據此即謂原告有不務正 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而尚不構成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事由。   3、綜上,被告對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 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配額 ,為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972,524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就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原告王勻見於111年11月2日之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1 動產 三陽機車1部(NNK-9662) 12,501元 12,501元 12,501元 2 存款 國姓鄉農會 00000000000000 55,202元 55,202元 55,202元 3 存款 台灣土銀 000000000000 2,901元 2,901元 2,901元 4 存款 台灣土銀 000000000000 874元 874元 874元 5 存款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 145元 145元 145元 6 存款 北山郵局 00000000000000 459元 459元 459元 7 存款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114,585元 114,585元 114,585元 8 保單 新光人壽 (00000000) 51,307元 51,307元 51,307元 9 保單 南山人壽 (000000000) 美金415元(新台幣12,799元,匯率以30.84計算) 美金415元(新台幣12,799元,匯率以30.84計算) 12,799元 10 保單 南山人壽 (000000000) 美金9465.85元(新台幣287,853元,匯率以30.84計算) 美金9465.85元(新台幣287,853元,匯率以30.84計算) 287,853元 11 保單 南山人壽 (000000000) 22,543元 22,543元 22,543元 本院認定總額 561,169元 附表二(被告徐美霞於111年11月2日之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1 不動產 國姓鄉北山坑段122-43地號土地1筆及同段59建號房屋1筆 5,040,612元 3,882,450元 5,040,612元 2 動產 汽車1部(3125-SF)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3 存款 台灣土銀000000000000 683元 683元 683元 4 存款 國姓農會00000-000000000 922,705元 922,705元 922,705元 5 存款 北山郵局00000000000000 839,282元 839,282元 839,282元 6 定存 郵局存單00000000本金 500,000元 500,000元 500,000元 7 定存 郵局存單00000000利息 546元 546元 546元 8 定存 郵局存單00000000本金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9 定存 郵局存單00000000利息 1,092元 1,092元 1,092元 10 保單 郵政簡易人壽(00000000) 535,553元 535,553元 535,553元 11 保單 新光人壽(0000000000) 1,492元 1,492元 1,492元 12 保單 國泰人壽(0000000000) 453,125元 453,125元 453,125元 13 保單 國泰人壽(0000000000) 497,746元 497,746元 497,746元 14 保單 南山人壽(000000000) 24,556元 24,556元 24,556元 本院認定總額 9,827,392

2025-01-21

NTDV-112-家財訴-2-20250121-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OO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參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 元,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惟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查:㈠第一審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2萬3,428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上 訴人請求全部廢棄,上訴利益為172萬3,428元,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上訴費用3萬2,611元;㈡第一審判 決第二、三項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暨返還 代墊扶養費等部分,上訴人則提起抗告,請求全部廢棄,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5條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1,500元。依上,合計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萬4,111元(計算式:32611+1500 =34111 ),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1-20

KSYV-111-家財訴-35-20250120-3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程序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親權、會面交往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酌定親權、扶養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合併審理 並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A01任之。 二、A02應自主文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長男甲○○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1,530 元,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A02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 年長男甲○○會面交往。 四、A02之聲請駁回(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 五、本請求(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及反請求(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422號)程序費用由A02負擔。 六、乙○○擔任未成年長男甲○○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 萬8,000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1萬9,000元。 七、A02應給付A01新臺幣143萬4,611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元 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另其中新臺幣43萬4,611元自民國1 12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A01其餘之訴駁回(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九、訴訟費用由A01負擔65%,餘由A02負擔(111年度家財訴字第 29號)。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下逕稱其姓名)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下稱 長男、未成年子女或子女),A02於110年12月16日(下稱基 準日)訴請離婚、酌定所生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稱親權) 及會面交往,兩造於111年9月5日分居,後於111年11月9日 在和解離婚成立(即111年度婚字第45號,下稱婚字卷), 然就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等事項未有共識,又長男與A0 2之關係緊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1(下逕稱其姓名)有離 間之行為,故應酌定由A02擔任親權人。 二、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下稱家財訴卷),於扣除如附表三(一)所示來自母親的 贈與,另有繼承父親的身故保險金,除用於家庭開銷外,尚 有購入如附表四(二)所示的保險,為財產之變形,又附表 四所示的全部保單價值為抽象的存在,迄未終止契約,不應 列計為婚後財產,A01雖質疑A02有1800萬元的租金收入流向 不明,卻未能考量A02經營公司,本就有龐大開銷,還提供 優渥的生活及住居環境予A01及長男,幾無婚後財產可供分 配,如認A01得請求分配,因婚姻期間多由A02支出家庭費用 及教養長男,A01之貢獻及協力甚少,應予調整分配比例或 免除分配額等語。 三、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原案號:111年 度婚字第45號):酌定由A02擔任長男的親權人;A01與長 男之會面交往。 (二)反請求部分:   ⒈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A01之聲明駁回。   ⒉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A01之訴駁回。 貳、A01之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長男自幼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不僅依附關係親密,A01也 較了解長男之生活習慣及心理變化,應酌定由A01擔任親權 人,A02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1,530元至 長男成年之日止,又A02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較A01多,且A0 2不能證明受有贈與或將繼承財產用於購買婚後保險,A02於 107年至109年間合計租金收入達到1800萬元,卻於基準日時 流向不明,A01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 02給付408萬4,9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A02之聲明駁 回。 (二)反請求部分:   ⒈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    ⑴酌定由A01擔任長男的親權人;郭榮豐與長男之會面交往 。    ⑵A02應自上開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男滿18歲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扶養費1萬1,530元。前開給付 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   ⒉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A02應給付A01408萬4,983元,及 其中100萬元自111年11月9日起,其中308萬4,983元自112 年2月22日起(見家財訴卷二第37頁上的收文章所蓋日期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婚後僅育有長男(000年00月00日生),於111年11月9 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5、166號)。 二、兩造於111年9月5日分居,分居後長男輪流與兩造同住,長 男現就讀小學一年級。 三、本件基準日為110年12月16日(見婚字卷一第7頁): (一)於基準日時,A01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財產共89萬8,650 元(計算式:498,336+111,449+288,865),無負債(見 家財訴卷二第265至269頁)。 (二)於基準日時,A02有如附表三所示的婚後財產及負債(見 家財訴卷二第279至286頁)。 肆、本件爭點: 一、應由何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較適當? 二、本件扶養費之數額為何? 三、未任親權之一方如何與長男會面交往?  四、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如有,則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應由何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較符合其之最佳利益?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兩造及長男, 見婚字卷一第301至313頁,下稱訪視報告):   ⒈兩造學歷均為碩士,A02擔任助理教授,A01為地院法助, 兩造健康狀況良好,皆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並有親友支持 ,親職時間均充足。   ⒉兩造與長男的互動均佳,觀察長男的受照顧情形良好   ⒊未做出結論,僅建議引導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 撰寫,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 (三)程序監理人報告略以(簡稱程監報告,訪視兩造及長男, 見家財訴卷二第423頁至476頁):    ⒈兩造想法有諸多差異,都認為單獨監護在將來照顧教養上 較為單純,雖然A01並非完全不能接受共同監護,但在A02 堅決單獨監護的前提下,考量兩造並無共識,故不適宜共 同監護。   ⒉建議由A01擔任親權人,理由如下:    ⑴依附關係與陪伴品質:     ①長男與兩造的互動親密度有明顯不同,若A01在場,長 男一定要A01為主要的陪伴者,其他人很難取代,長 男會很頻繁、主動地與A01抱抱、牽手等撫慰性的肢 體接觸,也觀察到長男會跟A01要求其個人物品如髮 箍、項鍊、髮圈戴在自己身上,而類似的情況在與A0 2互動的場合中並未觀察到,故就依附關係評估,長 男的心理依附對象主要為A01。     ②A02為長男在放學後安排許多課程,但也因為參與各種 課程,影響A02與長男的相處時間變得比較零碎,例 如A02與長男一起玩火車玩具組或是手作活動,距離 上次玩的時間都是好幾個月前甚至是半年以前的事。 反觀A01平日放學後並未安排課程,僅有周末兩門課( 騎馬、畫畫),但會不時安排親子旅遊,以長男非常 需要有人陪伴的特質,以及其他人無法取代受A01陪 伴的情況,觀察A01與長男玩遊戲時的熟練情形,以 及長男遊戲過程中常與A01有共同的話題,包括步道 散步沿途的景物、從步道撿回來的樹枝、寶可夢等, 可知其等有著不少同樂的經驗,還會開心分享的旅遊 紀念品。     ③A02願意挹注資源讓長男參與各種課程,且能督促完成 ,顯示A02父盡心安排有利成長的學習機會,可惜卻 間接影響了自己與長男的相處時間與品質,而陪伴時 間與品質對於親子關係有著很大的影響性,照顧者若 能經常親自與孩子的互動,並累積親子間較多正向、 有趣的經驗,創造出較好的陪伴品質,自然較有利於 建立親密的親子關係,因此評估A01在生活作息的規 劃方式可以有較多的時間親自陪伴長男同樂,較有利 於建立親密的親子關係,而從依附關係的評估也顯示 長男的主要依附對象為A01,此與陪伴時間、陪伴品 質有相當大的關連性。    ⑵生活照顧及兒少成長的理解:     ①兩造皆有基本以上的水準,惟在餐食方面,A02多以外 賣、便利店、外食解決,A01則是自己烹調,有較多 菜色,有魚有肉有青菜有雞湯、各類水果,長男不喜 歡的食材也會想辦法藏在長男喜歡的食物中,可知A0 1在餐食的準備上,較能顧及長男成長過程所需的均 衡營養。     ②父母教養子女時需要了解兒童的發展階段,有助於在 教養時設定年齡合宜的標準,減少孩子的挫折、也降 的父母自己的挫折。A01在談論長男的情緒議題時, 提及前額葉發展、terrible two(按:指孩童成長時 經歷的一個階段,通常以反抗的方式表現,對於父母 的要求會經常拒絕,父母會感覺任性、哭鬧、難以管 教,好發在2歲左右)等概念,也會參酌其他同齡孩 子的情況,而在談論長男分離焦慮、哭鬧議題時,也 認為有此情況很正常,只是需要時間安撫。     ③A02在描述或回應長男時,對於其尋求肢體接觸的撫慰 、以及玩火車玩具組都只玩一下下,A02認為不適宜 ,但若從兒童發展的角度來看這些情況應該都在合理 範圍,長男仍在學齡前階段,專注力、語言的成熟度 仍不足,專注力短或透過肢體接觸而非語言尋求安全 感亦屬正常。     ④在理解長男的需求上,A01可以細膩描述受監理人特質 ,包括人際互動時的特色、引發情緒的因子、情緒的 表達型態等,與程序監理人觀察、學校老師提供的資 訊雷同,在科教館時A01可以說出長男盤旋在懷孕裝 扮體驗區行為背後的動機,理解長男內在有興趣又不 好意思的掙扎,在耐心等候一段時間後,長男確實就 靠近體驗區進行探索;A02知道長男是敏感的小孩, 但其不容易搞清楚而覺得困擾,不懂長男為何要對其 發脾氣、攻擊A02,也不理解為何長男一下子要爸爸 、一下子又叫爸爸出去的原因;長男邀請程序監理人 一起做手作,A02解讀是長男懶、不願意自己作,但 長男的特質是喜歡自己操作的孩子,其只是希望有人 一起互動的陪伴感覺。     ⑤整體而言,A01在講述長男的相關情況時,有較多發展 階段的觀點,對長男的觀察與描述細膩,也多能正確 解讀長男的內在小劇場,因此評估A01母在兒少發展 知能、理解長男內在需求的能力較佳。    ⑶支持資源評估:     ①A02自認時間充裕且彈性,照顧都可以親力親為,應該 不太會有機會需要幫手,與自己的媽媽(即長男的奶 奶)較少接觸,跟姨婆接觸較多,而奶奶、姨婆都住 在板橋,與A02的住處車程約需30分鐘;A01與母親( 即長男外婆)同住,協助備餐以及臨時性的接送,父 親(即長男外公)也常上臺北同住,因此有更多人可 以陪伴長男。     ②觀察外婆的親職能力不錯,如知道長男坐不住是因為 程序監理人的造訪,理解長男是個有主見的小孩,也 不吝於給予長男稱讚,長男的教養上也都以A01為主 ,不多介入,因此評估A01的支持資源較為充足,近 便性上也較佳,品質也有不錯的水準。   ⒊長男未遭受離間:    ⑴A02指稱A01疑似有離間的行為,包括律師叔叔事件、離婚 歸責、以及A01在場時,長男便不理會A02等。    ⑵關於離間的評估,許翠玲法官在111年8月的《全國律師》發 表的〈再談遭受離間父母如何舉證」一文,提到五個元素 模式(全國律師第26卷第8期,可以文章名稱搜搜尋,免 費下載全文的PDF檔案,見該文第72頁),當五個元素都 存在的時候就可以認定孩子遭受離間,這五個元素包括 :     ①孩子積極的避免、抗拒或者拒絕他方父母之間的關係。     ②這之前孩子和他方父母的關係是好的。     ③被拒絕的父母並沒有虐待或是疏忽的情形或者是嚴重不 適格的情形。     ④孩子喜歡的那一方父母有多種離間的行為。     ⑤在八個被離間孩子的特徵當中,孩子顯現出全部或者有 許多這些特徵。    ⑶依下列觀察所得,評估長男未遭受離間:     ①觀察長男會請A02帶他去有興趣的地方,與A01交接時 雖然不想分離,但最後都還是可以完成交接,A02也 表示長男不想分離而鬧情緒的狀況已經漸近改善。     ②A02於遊戲時,有出現勉強長男要進行某些活動(干預 ),或會不斷叨唸長男,長男便會要求A02離開遊戲 空間,此外,長男會選擇當下「最喜歡」的人依附, 而冷落其他人,譬如第一次家訪只有A02與程序監理 人,長男主要的互動對象為程序監理人,第二次家訪 因為有陪伴姊姊,長男就冷落程序監理人,直到陪伴 姊姊離開,才會轉向找程序監理人,顯示長男不理會 或冷淡對待A02,主要是因為當下他有更想互動的對 象,觀察這個對象是能陪他玩耍、讓他感受到開心的 人。     ③A02曾為長男尋求心理諮商,時間為110年8月底,當時 兩造還同住,依據心理師的說明,因為長男有許多對 A02攻擊的情況以及情緒議題而求助,根據資料,在 諮商安排前長男對A02出現過粗暴的口語攻擊行為, 顯示尚未分居前,其等便已經存在著衝突。     ④與長男個別訪談時,其未曾表達過任何關於律師叔叔 的訊息,即使程序監理人與其說明未來可能的照顧安 排時,長男亦未表達擔心爸爸會死掉或不會跟爸爸住 等此類訊息。     ⑤根據長時間的觀察,長男已不願意再提起此事,也常 說不記得、不知道,如一再要求孩子作證或回憶,恐 會對孩子的身心有負面的影響,而且,從受監理人的 表達以及兩邊互動的觀察,評估長男與父母的互動並 沒有因此事受到影響,也並沒有因此對後續的生活安 排感到不安或焦慮,反而是在詢問此事時,才會使長 男提高警覺。    ⑷建議長男不宜再出庭應訊,且其受諮商的內容不宜作為司 法用途:     ①從幼兒園老師、林萃芬心理師所提供的資訊以及程序監 理人的觀察,長男警覺度高、防衛心強,中班年紀便 知道在學校不說家裡事,知道那些話不能說,意識到 自己說多了後便馬上停止,即使在諮商也不提受監理 人母的事,這樣的情況完全不是一個學齡前階段孩子 的合理表現,足見長男承受非常大的壓力。     ②A02說過同住期間長男常看到兩造的爭吵,加上後來分 居、交接時的氛圍,以長男的聰明與敏感,絕對能感 知到父母間的緊張關係,作為貼心的孩子,長男希望 照顧父母的感受,不想讓兩造為自己的事吵架,也不 想說了甚麼、做了甚麼讓兩造不開心,此自然會衍生 出忠誠兩難的議題,形成內在的壓力。     ③自訴訟開始,長男也慢慢理解到所有的表達都可能成為 司法過程的攻防素材,而兩造都會有所關切:說了什 麼、為什麼這麼說,或者讓陪伴姐姐、心理師協助關 切,從程序監理人想跟長男玩故事接龍遊戲,在尚不 知道怎麼玩之前,長男便已經面露驚慌、悍然拒絕, 足見司法調查的壓力無比山大,已經不適合長男再繼 續承受,故建議後續不宜再出庭接受調查。     ④而長男的壓力、開心不開心,確實需要一個地方抒發並 獲得撫慰,諮商的安排如同A02所說,應是讓長男能去 陳述內心世界,而照顧者但可以透過諮商師對孩子的 理解,提供教養建議,協助孩子快樂的成長,如果長 男因為信任心理師而訴說的資訊,後來卻成為訴訟素 材,恐將嚴重影響長男未來對諮商師、甚至其他人的 信任感與安全感,因此建議在此次調查程序後,長男 的個別諮商內容不再作為訴訟素材,保障長男有一個 安全可信任的處所抒發心裡事,畢竟父母的訴訟只是 一時,孩子的心理健康卻是無價。 (四)A02主張程序監理人僅憑片面觀察或A02使用之言語,未能深入觀察了解而有所誤解,不應採認程監報告等語,並非可採:   ⒈程序監理人係擔任長男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並以保護受 監理人之利益為其目的,其依職責提出書面意見供法院審 酌,自具有相當程度之中立性及可信性。   ⒉本件程序監理人為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督導,先前有 處理過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深具經驗與 相關專業知識背景,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衡情殊無偏 袒一方之必要,應具相當之公正及專業性。其除進行會談 、觀察及評估,就會談與互動觀察內容,提出詳細說明及 評估,兼衡其職務執行情形,並無不當偏頗或其他違反程 序監理人倫理規範之行為。復程序監理人於113年11月13 日審理時到庭,就其報告中關於依附關係、教養方式、溝 通模式等內容,詳細說明判斷之依據及論理基礎(見家財 訴卷三第21至35頁),可認程序監理人既已客觀、公正善 盡其職務義務,其調查並無瑕疵、疏漏或悖於真實之處, 其提出之程監報告之內容應屬客觀可採,且經核對卷內資 料,未見有何重大違誤之情形,因此,A02質疑程監報告 有失客觀公正等語,並不可取。 (五)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   ⒈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其 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或住居所 距離過遠,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反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如果兩造沒有離婚,能在共同分工合作下,以各有所長的 教養方式與技巧保護教養長男,應係較理想的狀態,或者 ,即便離異,但如果兩造能攜手合作,也可期待共親職的 綜效,惟兩造始終對於「能否擔任親權人」的意願,高過 如何學習及實踐分工合作的共親職模式,此從兩造對於過 往的生活多所指責,在財產的分配上,也不斷指摘對造所 述不可相信等語可見一斑。   ⒊兩造對於長男事務既然始終難以理性平和地討論,且爭論 不休,未見互信合作的曙光,則依前開說明,如採「共同 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為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在吵 鬧糾葛下,蹉跎喪失良機,反而有害,應認不適宜採共同 監護。  (六)應酌定由A01擔任長男的親權人:   ⒈從前揭報告可知未發現兩造於身體健康、居住環境、親職 能力、親屬支援方式,有何不足或對長男有重大之不利益 ,又兩造與長男的互動均良好,足認在該等方面都能適足 提供長男生活與成長所需。   ⒉長男之氣質較為敏感,在面對兩造離婚衝擊與訴訟過程中,更是提高警覺及處處謹慎,言行中難掩壓力,此從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共三次),陳稱略以(部分保密):爸媽還同住時會吵架,我不喜歡他們吵架,爸媽分開後比較少吵架(邊說邊用手大力敲擊音樂鍵盤),有時候奶奶會跟爸爸住,媽媽那裡有外婆,爸爸、媽媽都有優點,不想回答要跟誰住比較多天,我就是不想回答,不知道、不想講爸媽的優點,不要再問我了,不能講,我不想再來(法院)了(槌左大腿、左手約20幾下),我覺得壓力好大等語,便可窺知一二。本院認為長男已就讀小學一年級,生活幾乎都可以自理,鮮少需要兩造的協助,長男的成長重心已從生活的主要照顧者,轉為心理上安撫、傾聽與支持,是以能夠在此過程中,給予長男相當的同理、傾聽與情緒抒發,應納入為酌定親權的重要因子。   ⒊在此必須強調,法院無意探討哪一種教養方式才是正確或 有益於孩子,只是指出在現階段下,兩造與孩子溝通互動 的過程中,何者所顯露出之具體教養方式,比較能夠緩和 、抒發孩子的內在壓力與情緒,才是比較能促進未成年子 女的最佳利益。本件依程監報告可知,A01在親子溝通及 互動上,較擅長觀察與傾聽,在面對長男的情緒時,會以 間接或婉轉的方式疏導,A02在長男的課程的規劃與安排 上,具執行及監督力,但因較著重目的之達成,偏向權威 或命令的口吻進行,難免造成長男退縮或不易親近等情, 而前述點滴的累積,使長男與A01間的依附關係益發正向 緊密,A01所為的保護教養模式較易得到長男的接受與認 同,長男也較願意對A01訴說自己的內心世界,而形成一 良性的循環,故應認長男在A01的照顧教養下,對於其良 好生活習慣的養成及人格的形塑、健全的自我認同等方面 ,能有較為自在安心的發展空間,是以,本件審酌前述事 證及長男陳述等內容,認為應酌定由A01擔任親權人,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⒋A02固主張抗辯A01有離間行為,非友善父母,不適任親權 人等語,但程監報告經實際評估與觀察,並沒有發現A01 有不適任的行為,且可排除有離間的行為,已詳如前述, 又在詢問長男時,雖可見長男面臨極大的身心壓力,但該 壓力主要來自兩造對於親權人各自極力爭取的影響,尚不 能以此推認長男曾有對A02的負面情緒或排斥等行為,就 是A01有實行離間行為的事證,故此部分主張,並不影響 酌定親權人的結果。 (七)請兩造勿再以任何的方式探詢長男的想法、意願或說了什 麼,如果為長男安排諮商,也不要以諮商的內容做為司法 攻防,長男已經承受太多這個年齡不該有的壓力:   ⒈程監報告對於長男的個性及行為,如敏感、高警覺、防衛 心強、忠誠兩難,已經有翔實深入地描述及分析,請兩造 一字一句都要細細地看,而不是只看結論。   ⒉本件長男經歷過三次詢問(兩位法官,因為司法事務調動 ),長男在後面的二次詢問中,法官從未看過長男的笑容 ,社工、程序監理人、書記官、庭務員、法官等,都嘗試 用許多的方式來緩和氣氛或搞笑,但長男一走進親子室或 法庭,任何人都可以從長男漠然的神情感受到那股冷冽的 低氣壓,孩子來到陌生的地方─法院,難免緊張感到壓力 ,但現在的環境與社工的事前準備已不可同日而語,在大 部分的酌定親權事件,孩子們或許會東張西望,惴惴不安 ,但離開時,絕大多數子都是開心、放鬆甚至喜悅,覺得 有人可以說說話,而且能夠釋放壓抑許久的情緒。可惜的 是,本院從來沒有看過長男有這樣的表現,望著長男離開 的身影,社工、程序監理人、法官、書記官、庭務員都不 免長嘆一口氣。   ⒊如果,這樣的過程,其結果能夠讓父母體悟:訴訟帶來的 衝突對孩子是多麼大的負面影響,進而捐棄成見,好好學 習成為友善合作的父母。但,這樣的代價會不會太大了些 ?因為不知何時,這個孩子才願意打開緊閉的心扉,去相 信別人,然後傾訴自己的情感?也願意去相信整個家庭的 基石、司法制度及社會的運作,都是建立在信任之上。   ⒋在親權的訴訟中,本來就沒有誰是好人,誰是壞人,但也 沒有人是局外人,彼此間的價值衝突應該如何權衡與協調 ,答案從來都不簡單,或許,也不存在最好的決定。無論 如何,要能重拾長男的笑容與信任,請從尊重及支持其獨 特性開始。   二、扶養費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 為長男之父母,且經酌定A01擔任親權人。又長男尚未成 年、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未見兩造 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 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A01請求A02給付子女之扶養 費,核屬有據。 (二)A01主張依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2萬3,061元之半數 1萬1,530元為A02應分擔之扶養費,審酌長男住居在新北 市,又依前述報告可知兩造為碩士畢業,A02擔任助理教 授,A01為地方法院的法助,其等月收入皆高於基本工資 ,兩造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的財產,應能提供長男高於 平均水準的生活,故A01於衡酌各項主客觀條件所需後, 以上開金額及分擔一半比例請求,核與長男之年紀、學齡 所需及居住區域之物價相較後,尚無不當,本院應予尊重 ,是A01主張A02於酌定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應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長男前開扶養費,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即 屬可採。 (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 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如有遲 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會面交往部分: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二)本件已酌定由A01擔任親權人,子女雖未能與A02同住,惟 需親情之關愛,又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 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 ,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子女因兩造 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 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 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期能維持良好之 互動,並避免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會面交 往之必要。 (三)程監報告對於會面交往之建議:   ⒈參酌兩造所提期待的會面交往內容,並考量長男能與兩造 都有共度周末的機會,建議平日會面交往仍採隔周進行而 非每周,但可訂在單數周周末,因為有時當月份會有三個 單數周周末,以增加長男與A02的相處時間;另,因為兩 造住所不遠,且已有共識就讀的小學,因此建議在非會面 周的周間,可擇定一天讓長男可以在放學後跟A02共進晚 餐,維繫親子感情。   ⒉至於兩造仍有歧異的交付地點,考量長男逐漸成熟,分離 情緒的議題會漸進改善,而且隨著課業逐漸加重,長男在 來去兩造家時,可能會需要攜帶相關物品,則交接地點在 各自住處可以省去長男需要帶著一堆東西去學校,避免引 發同學好奇,因此建議交付地點可以在各自住所的社區大 門,亦可省去長男還需到某特定交接的點的奔波。  (四)參酌兩造陳述、前揭報告、長男意見及兩造及子女生活作 息、子女學習狀況、年齡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 維繫不墜。 (五)本件會面交往,並非不得變通或改動,兩造得隨時依需求 或環境變動(如搬到較遠的縣市)等安排,以期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程序監理人的報酬及分擔比例: (一)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 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 級於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 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 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程 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未成年子女等進行會談,並提出 報告及出庭接受訊問,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等情, 是以,程序監理人請求報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報告訪談及觀察兩造、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家人等人,並為心理會談及為行為觀察,以評 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會面交往之情形、教養及友 善父母的看法與實踐情形等職務內容、事件尚屬繁雜及其 勤勉程度及報告資料蒐集內容、撰寫品質等一切情狀,認 程序監理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萬8,000元為適當。再參以 裁定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且未成年子女及兩造均能從程序監理人的 訪談及報告中,獲取相關知識及受有專業的協助,能更深 入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在溝通上的盲點及未來相處時的 因應之道,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均對此無意見(見家 財訴卷二第261頁、婚字卷三第367頁),故前述報酬應由 兩造共同負擔,方屬公允,故兩造應各負擔1萬9,000元( 計算式:38,000÷2)。又兩造前已各預納1萬6,000元的報 酬費用(見111家親聲第422號卷二第73、96、167頁), 於扣除前開預納費用後,兩造需各再繳納3,000元即可( 計算式:19,000-16,000),併予敘明。 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夫妻 財產制未有特別約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即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A02主張應扣除母親的贈與共440萬元,有無理由?   ⒈A02主張附表三(一)所示不動產價值中的400萬元,即購 入時所支付的頭期款200萬元及109年12月償還部分房貸20 0萬元,還有同表(四)所示程豐公司股票40萬元,均來 自母親之贈與,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則為A01所否 認。      ⒉查A02就母親贈與的部分,雖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之匯出匯款 憑證等影本(見離婚卷三第169至173頁),但匯款明細之 原因眾多,非必然為贈與,尚難憑該等文件推認已成立贈 與關係,又A02表示因母親不願介入兩造糾紛,故捨棄傳 喚等語,是以,前述贈與部分應認舉證不足,無從認定為 真正,則A02主張應扣除婚後受贈共計440萬元等情,尚難 憑採。 (三)A02主張購買附表四(二)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險), 來自繼承父親的遺產之財產變形,或應扣除繼承父親的身 故保險金共397萬2,353元,有無理由?   ⒈查A02之父親於108年1月間死亡,A02自新光人壽、台灣人 壽分別領取身故保險金9萬8,011元、12萬2,150元、10萬0 ,709元、10萬0,709元、3,978元、7萬2,462元、40萬元、 40萬元、221萬2,038元、1萬0,781元、1萬0,032元、44萬 1,483元,共計397萬2,353元等情,業據A02提出上開人壽 之理賠審核通知書、理賠給付通知函暨明細表等影本附卷 可按(見婚字卷三145至167頁),且為A01所不爭執,足 認A02於婚姻關係中,因父親死亡而繼承身故保險金397萬 2,353元(下稱系爭保險金)。   ⒉A02固主張系爭保險為系爭保險金之財產變形,並舉證人丙 ○○(台北富邦城中分行理財專員)、證人丁○○(富邦人壽 業務員)之證述內容為憑,上開證人雖均證稱A02有購買 富邦人壽保險,但證人丙○○證稱在購買保險時,A02沒有 提供父親已經過世,也不記得資金來源等語(見家財訴卷 二第307至309頁),證人丁○○證稱A02沒有說過買保險錢 的來源,證人自己在猜會不會是父親過世留下來的錢,但 沒有與A02確認等語(見家財訴卷二第321至323頁),可 知前述證詞皆無法證明系爭保險金已直接轉換為系爭保險 ,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A02另主張系爭保險金還有用於家庭支出等語,雖為A01所 否認,並陳稱不知道A02如何用錢,也沒有聽A02講過此事 等語,惟A02領取系爭保險金時,兩造並未分居,夫妻關 係亦未決裂,則A02以系爭保險金陸續用於家庭開銷、繳 納長男及自己的保險費上,應與常情相符,A02以繼承所 得之財產支付婚姻期間所生的開銷及債務,雖不足認定為 財產之變形,但因而減少婚後財產之支出,堪以認定,故 應將系爭保險金397萬2,353元自婚後財產中扣除,方屬公 允。    (四)A02主張附表四所示的全部保單價值,為抽象的存在,且 未終止契約,不應列計為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 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 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 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 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 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 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 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02主張附表所示的保單價值,因未終止保險契約,僅屬抽 象之存在而非具體的權利,不屬於婚後財產等語,並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略以:「於 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 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 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 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 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為法律上 理由。     ⒊然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見解,係針對執行法院能否核發 執行命令,逕行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並命第 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爭議所為的裁定,並未否認要 保人所投保之保單價值為其財產,A02固主張上開見解提 及保單價值屬抽象存在,應待契約終止時始能轉換為具體 的存在等語,但此部分係針對執行法院能否以終止契約來 做為換價以滿足債權之方式,亦無從以此否定保單價值為 要保人財產之性質,換言之,前述大法庭之見解,與前揭 最高法院揭示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應列計於夫妻 剩餘財產之見解,兩者並不扞格,亦無矛盾可言,是以, A02持前揭大法庭之見解,否認附表四所示全部保單價值 為其婚後財產,洵非可採。 (五)A02主張附表四所示(三)之債務【下分稱押租金債務( 編號1)、保證金債務(編號2),合稱系爭債務】為其婚 後債務,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有無理由?   ⒈押租金債務:已據A02提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 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等影本附卷為證(見婚字卷三第95至133頁),並經 本院勘驗上開租賃契約正本、租金給付方式有支票,匯入 A02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帳戶等節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考(見家財訴卷一第141),足認A02有收取押租金, 依前揭契約內容A02負有歸還押租金之義務,故A02主張於 基準日時負有押租金債務134萬1,400元,核屬有憑。   ⒉保證金債務:業據A02提出與大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昌公司)簽立之「○○合作興建案」契約影本1件(見婚 字卷三第135至143頁),後經函詢,大昌公司於113年10 月16日函覆略以:本公司依○○合作興建案合建契約,支付 A02建築保證金11萬5,000元,後因其土地未納入合建案實 際範圍,依合建契約應返還前開建築保證金,惟A02尚未 返還等語,可認A02於基準日時對該公司確有保證金債務1 1萬5,000元。   (六)A01質疑A02有1800萬元的租金收入流向不明,應納入計算 ,有無理由?   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 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 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01未能舉證證明A02於107年間起即惡意脫產或隱匿財產 之意圖,則其僅憑概算租金收入來推測有上開意圖,已屬 過度推論,且A01對於A02有經營公司、出租不動產須維護 修繕、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購買附表三股票及附表四所 示的保險、支付長男的教育費用及家庭費用等情均不爭執 ,A02並有為長男購入多筆保險,並持續繳納保險費未中 斷等情,此有富邦人壽所列長男為被保險人的保單狀況一 覽表影本存卷可考(見家財訴卷一第299至302頁),則A0 2抗辯不能單純以租金收入推算為淨利,且有龐大的開銷 及支出等語,尚與常情相符,難認有不可信之情事,是A0 1之前述主張,要難憑採。 (七)A02主張應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 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 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 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 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 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 等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A02主張A01鮮少負擔家庭支出,且對長男之保護教養付出 不多,故如准許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顯失公平等語 。惟參酌前述訪視報告、程監報告及長男陳述,可知A01 於婚姻期間有照顧長男,於兩造分居後,亦與A02輪流照 顧,並有分擔長男費用支出等情,應認A01於婚姻關係存 續時,對於家務、家庭生活之仍有協力、關懷及照顧等情 ,是A02依前開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額,並無可採,A01請求A02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 屬適當公允。    (八)A01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43萬4,611元:   ⒈A01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剩餘財產,共計89萬 8,650元(計算式:498,336+111,449+288,865)。   ⒉A02的婚後剩餘財產:    ⑴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三、四所示,合計為2943萬9,594元( 計算式:18,138,692+1,560,331+1,344,783+400,000+3 ,855,160+4,140,628):     ①不動產:1813萬8,692元     ②存款:156萬0,331元     ③股票:134萬4,783元     ④程豐股票:40萬元     ⑤保險:385萬5,160元     ⑥保險:414萬0,628元    ⑵婚後負債如附表三、四所示共計2169萬9,370元(計算式 :20,242,970+115,000+1,341,400)。    ⑶另應扣除繼承父親的身故保險金:397萬2,353元。    ⑷依此計算,A02的婚後剩餘財產:376萬7,871元【2943萬 9,594元(婚後財產)-2169萬9,370元(婚後負債)-39 7萬2,353元(繼承父親的身故保險金)】。   ⒊A01的婚後剩餘財產為89萬8,650元,A02的婚後剩餘財產為 376萬7,871元等情,已如前述,因A02的婚後剩餘財產多 於A01,是A01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差額之半數即143萬4,611元【(3,767,871-898,650=2, 869,221)÷2,元以下四捨五入】,併請求分段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第7項所示,該等利息起算日已為A02所不 爭執(見家財訴卷二第263頁),均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 (一)兩造均請求酌定擔任親權人,參酌前述報告、事證、兩造 陳述及子女意願,應認由A01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能安撫 長男在父母離異下的衝突,給予良好的照顧及教養,並維 持親密的感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是A01 之請求,為有理由,A02之請求酌定親權人,則無理由,A 01併請求A02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1,530元、酌定A02與長男 之會面交往,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A01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如 主文第7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參酌程序監理人之辛勞、事務繁簡、報告內容等情,酌定 其報酬為3萬8,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A02與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或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長男年滿15歲 之日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1、3、5週週五晚上7時10分起至同週 日晚上6時止。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由A02至A01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 地點接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A02住處或其他A02決定之地 點,並應於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 決定之地點。 (三)如當月份無第5週,不需補足。 (四)如何認定週數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 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 ,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六 )、同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6月之第一週。即 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過年: (一)期間:民國紀元奇數年除夕下午3時去接,至初三下午3時 送回;民國紀元偶數年於初三下午3時去接,至初六下午3 時送回。 (二)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停止;於結束後繼續進行平日的 會面交往。 (三)接送之方式:同「平日」。    三、長男生日: (一)A02得於上開生日當日或於上開生日前後14日內擇定一日 (並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A01,如未通知,A01得拒絕 該次會面交往),於當日或擇定日之上午9時30分,至A01 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攜同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 日晚上7時10分前送回上開處所。 (二)如要過夜,應先徵得A01之同意。    四、寒、暑假期間(以學校的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時期:   ⒈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    2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二)暑假時期:   ⒈增加1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貳、第二階段:於長男滿15歲之日起,應尊重其意願進行會面交 往。 參、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 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 式與子女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肆、在不影響子女就學與活動下,得前去子女就讀之學校(包括 班級、安親班、補習班、才藝班等)探視。如探視時間超過 20分鐘,則應先徵得A01之同意,A02於探視時應遵守場所之 規定、人員之要求;如有違反,則A01得拒絕最近的一次會 面交往。 伍、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 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應留下可回溯之紀 錄以杜爭議)。   陸、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 通知A01,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A02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柒、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附表二:A01之婚後財產共89萬8,650元、無負債  (一)存款:49萬8,336元(兩造不爭執)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中華郵政台南大同路郵局 22萬0,385元 2 台新銀行 21萬5,866元 3 臺灣銀行 8,123元 4 國泰世華銀行 4萬7,887元 5 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戶) 3,514元 6 兆豐銀行中壢分行 77元 7 國泰世華外幣 113元 8 淡水信用合作社 746元 9 中國信託銀行 1,625元 (二)股票:11萬1,449元 編號 名稱 股數 金額 1 華紙 2,000 4萬6,800元 2 台積電 30 1萬8,150元 3 台新金 1,138 2萬1,223元 4 台新茂特二 21 1,087元 5 第一金 1,010 2萬4,189元 (三)保險:28萬8,665元 編號 內容 金額 1 中華郵政股(保單末3碼:223) 12萬4,878元 2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12) 1萬8,784元 3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01) 3,010元 4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70) (978美元) 2萬6,806元 5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80) 4萬3,950元 6 富邦人壽(保單末3碼:100) 7萬1,237元 (四)負債:0元。  ◎附表三:A02之婚後財產及負債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十一樓及坐落土地 1813萬8,692元 (◆A02主張應扣除受母親贈與的400萬元) (二)存款:156萬0,331元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淡水信用合作社活儲 6,455元 2 新北市淡水農會 5,108元 3 中華郵政活儲 3萬2,829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萬0,154元 5 臺灣土地銀行 1萬0,044元 6 臺灣銀行活儲 10萬769元 7 華南商業銀行 14萬5,902元 8 合作金庫 21萬2,001元 9 國泰世華銀行 74萬0,668元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4萬7,811元 11 台新銀行活儲 (美金318.36元) 9,699元 12 台新銀行外幣 (美金4269.05元) 13萬0,035元 13 新光銀行 5,722元 14 花旗銀行台幣帳戶 958元 15 花旗銀行外幣帳戶 (美金79.39元) 2,176元 (三)股票部分:134萬4,783元 編號 名稱 股數 金額 1 國泰網路資安 1,000 3萬600元 2 台南紡織 2,000 4萬9,600元 3 太子 16,000 21萬3,600元 4 中國人壽 2,204 6萬7,222元 5 華南金 3,345 6萬9,576元 6 玉山金 3,000 8萬3,550元 7 華南金 1,968 4萬0,934元 8 新光金 5,948 6萬2,454元 9 新光金甲特 (2888A) 36 1,522元 10 新光金甲特 (2888B) 105 4,473元 11 第一金 993 2萬3,782元 12 合庫金 825 2萬0,542元 13 台榮 4,000 6萬2,400元 14 新纖 1,000 1萬9,550元 15 台南紡織 2,000 4萬9,600元 16 永光 4,000 10萬3,600元 17 南光 1,000 3萬8,000元 18 厚生 110 2,469元 19 國建 1,000 1萬9,100元 20 長榮海運 299 4萬2,159元 21 長榮航空 186 4,984元 22 聯邦銀 506 6,578元 23 聯邦銀甲特 122 6,417元 24 遠東銀 1,019 1萬0,699元 25 玉山金 3,197 8萬9,036元 26 台新金 1,549 2萬8,888元 27 台新茂特二 186 9,634元 28 國票金 244 3,867元 29 永豐金 86 1,354元 30 王道銀行 1,576 1萬2,418元 31 王道銀行甲特 5,099 5萬1,244元 32 遠百 2,000 4萬2,100元 33 環泰 2,000 2萬7,300元 34 士開 1,000 9,530元 35 瑞興銀 1,000 1萬0,270元 36 康那香 1,000 2萬5,300元 37 新光保全 11 431元 (四)★○○公司股票40萬元(◆A02主張此為母親贈與而來,應予 剔除) (五)婚後負債:2024萬2,970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國泰世華銀行房貸 1,564萬2,422元 2 國泰世華銀行信貸及其他貸款 460萬0,548元 ◎附表四:是否應列入A02的婚後財產及負債的部分: (一)保險:385萬5,160元 編號 內容 金額 1 台灣人壽(保單末3碼:871) 5萬3,386元 2 台灣人壽(保單末3碼:146) 5萬3,382元 3 台灣人壽(保單末3碼:632) 4萬8,287元 4 中華郵政(保單末3碼:655) 26萬7,790元 5 新光人壽(保單末3碼:970) 57萬0,498元 6 新光人壽(保單末3碼:562) 3萬5,749元 7 富邦人壽(保單末3碼:200) 10萬1,902元 8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6900) 25萬1,377元 9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1700) 17萬0,333元 10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8700) 34萬1,007元 11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3100) 58萬2,489元 12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1800) 2萬6,898元 13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3000) 9,934元 14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9500) 17萬9,798元 15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073) 22萬7,493元 16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270) 1萬7,006元 17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307) 21萬0,508元 18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36) 25萬0,964元 19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810) 42萬1,949元 20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319) 3萬4,410元 (二)保險:414萬0,628元(◆A02主張以繼承財產購買,即財產 的變形,或應扣除繼承父親的身故保險金共397萬2,353元 ) 編號 內容 金額 1 台灣人壽(保單末3碼:353) 13萬3,980元 2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0300) 116萬8,776元 3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0600) 4萬4,513元 4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8100) 16萬9,201元 5 富邦人壽(保單末5碼:48000) 10萬0,520元 6 富邦人壽(保單末5碼:68000) 14萬2,093元 7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2000) 16萬4,953元 8 富邦人壽(保單末4碼:8300) 4萬7,391元 9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261) 4萬5,911元 10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913) 7,540元 11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155) 5萬5,225元 12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265) 14萬0,777元 13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316) 167萬9,050元 14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592) 13萬6,337元 15 新光人壽(保單末3碼:160) 10萬4,361元 (三)其他婚後債務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出租不動產,收取承租人之押租金 134萬1,400元 2 對大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證金債務 11萬5,000元

2025-01-17

SLDV-111-家財訴-29-20250117-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黃OO 送達代收人 孫OO 上列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6,150元及補正上訴具體理由,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 等均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二審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有關二審裁判費部 分,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即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準。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裁判費)及第77條 之16(上訴二審裁判費加徵)等規定,核定上訴二審裁判費 為6,15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及上訴理由,逾期不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費用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上訴費用及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17

KSYV-113-家繼簡-55-20250117-4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74號 原 告 OOO 被 告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原告逾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 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1-17

TCDV-113-家財訴-74-20250117-2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2,84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1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6

TNDV-113-家財訴-2-2025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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