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兆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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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友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友諒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 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同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 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 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 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 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 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 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 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 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 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 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5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 月14日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宣判,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5951號撤銷原審刑之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然尚未確定,參以本案共有3名被害人,而被 告另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由法院審理中,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陳因家裡需要錢而從事該工 作(偵卷第28頁),可見參與詐欺相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 並欲藉此賺取金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所涉前開罪嫌,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致檢警查緝實際 從事詐欺行為成員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 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被告之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6日起延 長羈押2月。至被告請求交保以安頓家裡及小孩(本院卷第3 32頁),惟羈押與否之考量因素,係以被告本身是否具羈押 原因及必要為依據,尚難以前揭家庭因素即謂被告無羈押之 必要,且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被 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5951-20250122-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柏宇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9、10601、14025、152 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柏宇與BF000-A11203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之成年女子結識為網友,2人相約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下午 5、6時許,在新竹高鐵站見面,並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 00號之薇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分館000號房,原先2人約定僅 在房間內唱歌,詎於同日下午6、7時許,朱柏宇明知甲女並 無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以男女間力量差距將甲女壓在床上,不顧甲女掙扎 、抗拒及拒絕,將甲女之裙子及內褲褪去,強行將其生殖器 插入甲女陰道,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之方式,而對甲女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朱柏宇於112年5月1日凌晨某時許,與AB000-A112275(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朱柏宇被訴對乙女強制性交部分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成年女子結識為網友,2人原先相約 在新竹市某間便利商店見面,復由朱柏宇改至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薇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分館000號房休息,朱柏宇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乙女佯稱:我 要送你的iPhone 14,朋友已經送到了,你先將你的iPhone 13 Pro Max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我,我幫 你移轉手機資料完再還給你等語,致乙女陷於錯誤認朱柏宇 確有交還真意,而當場交付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惟 朱柏宇離去即未返回。嗣經乙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朱柏宇(下稱被告)僅就被訴對甲女犯強制性 交罪、對乙女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不明,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對原判決前揭 提起上訴部分。至被告被訴對乙女犯強制性交無罪部分,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貳、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 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姓名、年籍及其 親屬姓名、住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 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甲 女、乙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既未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事實一所示時、地,與甲女發生性 行為,及於上揭事實二所示時、地,拿走乙女iPhone 13 Pr o Max手機之行為,惟否認有對甲女強制性交及對乙女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與甲女是從網路包養網認識,甲女有說 可以發生關係,與甲女是金錢交易;而手機是我送乙女的, 我與乙女發生完關係後,因為有別的女生私訊我,乙女看到 很生氣,她說把手機還我云云。辯護人辯護稱:甲女在包養 網上找包養對象,最後結果可能是要發生親密關係,甲女已 預設可能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從薇閣汽車旅館房間內照 片可看到,旅館提供的2個保險套都沒有使用,當天被告使 用的保險套是甲女帶去的,可見甲女供述遭性侵等節不可採 信。至被告詐騙乙女手機部分,除乙女證述外,並無其他證 據佐證被告對乙女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的iPhone 13 Pro Ma x 手機是被告所贈送給乙女,如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乙 女怎麼可能在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後還主動把手 機重製檔案資料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認定:  ⒈被告於112年4月3日下午6、7時許,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 薇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分館000號房內,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女陰道,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之方式,而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偵字 第9569號卷第4至6頁、原審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144至1 45、192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生字第112007615 4號鑑定書(保險套外層體染色體檢出與被告Y染色體相符DN A-SYR型別〈詳後述〉,偵字第9569號卷第65至67頁),薇閣 旅館112年4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9569號卷 第73至7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  ①甲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12年4月3日在包養網上認識被告 朱柏宇,透過微信聊天,有談論包養的事,他問我可否上床 ,我向他表示見面討論好再說,後來我們相約下午5、6點左 右,在新竹高鐵見面後,前往薇閣精品旅館。他帶我去薇閣 ,他說不想在公共場所,說進到房間内是要先唱歌,並討論 包養的事;我有答應他一起唱歌,但沒答應要跟他發生性行 為,他也答應我唱歌就好,但唱了一半,他就把我壓在床上 ,他將我的雙手交叉壓在我的頭上,並用身體將我壓住,我 開始掙扎,當天我是穿裙子,我一直在掙扎、也很混亂,只 記得他將我的裙子及内褲全部脫掉,後來他將自己内褲脫掉 ,並且戴上保險套,用生殖器摩擦我的外陰部,再將生殖器 插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很痛,我有咬他也有推他,看見他 有刺青,但不記得位置在哪裡,他插入我陰道後,又將陰莖 塞到我的嘴巴,後來他又重新插入我的陰道,當時我躁症發 作,不記得他有沒有射精,後來朱柏宇接到一通電話,就將 生殖器拔出來,接完那通電話後就去洗澡,洗完後就直接離 開,當時我思緒很混亂,旅館人員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朱 柏宇是不是要離開,我回說對,就將電話掛掉了,後來我在 旅館房間内想著是不是要這樣過去就好,我覺得這樣對我不 公平,就打電話給櫃台請他們幫我報警,我覺得自己很髒, 就去沖洗我的下半身,穿好衣服等警察到現場。警察到現場 後,我邊哭邊喘,我還打電話給我朋友,說明我發生事情的 經過,等我情緒好一點後,警察問我,房間内哪裡還留有朱 柏宇的東西,我指給警察看之後,婦幼隊的警察就帶我去醫 院驗傷了;在旅館時,我還發訊息給朱柏宇說我報警了,訊 息我有提供給警察,朱柏宇還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接,就將 他封鎖了;驗傷診斷書所診斷的傷勢都是當天受的傷等語( 偵字第9569號卷第57至58頁)。  ②甲女於原審審理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在包養網上認識的,原 本不認識,被告說要跟我討論包養的事,我有跟他要車費, 他有先匯了4,000元車費給我,我才從臺北坐高鐵南下新竹 。被告說要唱歌、吃飯,但見面後被告才說要去汽車旅館裡 面唱歌,因為他不想要在大庭廣眾之下,想找比較隱密一點 的地方,我們就去了汽車旅館。剛到汽車旅館是去唱歌,我 們唱歌後被告就談關於包養的事,被告的想法是包養就是有 性行為,但我不想要跟被告打砲(發生性行為),就想走了 ,但被告不讓我離開,把我直接抓過去到床上,一開始是兩 隻手抓住我的身體,後面就變成是用一隻手抓著,被告抓著 我的手,因我的腳會動,我的身體也會一直扭,所以他要控 制我,他就把身體都壓上來了,把我整個人壓制,就脫掉我 的內褲及上半身的衣服。過程中,我一直掙扎,我一直扭動 ,因為我想把被告的手給扭開,到後面我的情緒崩潰了,就 完全都不動了。被告將我制伏,強制我性交跟用嘴巴口交, 有生殖器接合還有口交,他是直接塞進來。被告後來接到一 通電話就停止對我強制性行為,穿上衣服就離開。我還待在 那邊,思緒很混亂,之後我覺得這是對我不好的事情,就通 知汽車旅館的人員幫我報警,我說我被性侵害。報警後當時 我的情緒有些激動,就會氣喘,所以警察到場陪我快1個小 時,等社工過來後,先帶我去驗傷,驗傷完後去做筆錄。驗 傷時,醫生告知我會陰部有新的撕裂傷,這些傷勢是當天被 告違反我的意願,壓制我的身體對我性交而造成的傷勢等語 (原審卷第150至178頁)。  ③告訴人甲女歷經偵查及原審審理,始終指訴遭被告以上開強 暴手段為強制性交行為,前後指訴被告係以欲與告訴人討論 包養細節而相約見面,其等進到汽車旅館唱歌後,被告對甲 女包括強行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及強迫口交之方式,對甲女為 性侵得逞。其後被告接到一通電話後即離開旅館,甲女要求 汽車旅館櫃台人員協助報警,員警到場後因甲女身體不適而 等待片刻,甲女其後到醫院驗傷等節,前後互核主要情節一 致。衡以甲女與被告案發之前並不認識,素無怨隙,且甲女 在原審審理中表示不欲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等語(原審卷第178頁),足認甲女對於被告提告性侵害並 非出於虛捏而在遂行其向被告索賠之目的。苟非其於案發當 日確有無端遭被告強行侵犯其性自主權之事,斷無甘冒偽證 處罰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且其偵查中、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復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足認告訴人甲女上 開證詞實之可信度。    ⒊告訴人甲女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    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 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 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①案發當日於被告離開汽車旅館之際,櫃台人員撥打電話至該 旅館房間內分機,甲女接聽電話,由櫃台人員詢問其朋友即 被告是否要先行外出後,甲女隨即撥打旅館房間內分機予櫃 台人員稱「請妳幫我報警」、「他剛才強姦我」等語,再經 櫃台人員撥打電話至該旅館房間內分機向甲女確認有無需要 協助的地方,甲女向櫃台人員稱「可以幫我報警嗎?」、「 他強姦我」等語,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薇閣汽車旅館櫃台錄音 檔無訛(原審卷第177頁)。  ②又甲女於案發當日21時12分許至22時06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 婦幼隊製作警詢筆錄後,隨即於同日23時40分許至國泰醫療 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驗傷,經 醫師診斷受有會陰部新裂傷約1cm長、1mm深、左手肘內側挫 傷3×3cm、左膝外側瘀傷1.5×1cm、右肩後側瘀傷1×0.5cm、 左背部瘀傷8×5cm、右前臂瘀傷4×4cm、右臀外側瘀傷1.5×1c m等傷勢,有新竹國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在卷可參(偵字第9569號卷末彌封袋內)。  ③此外,案發當日於上開旅館房間採證之保險套,外層檢出混 合型DNA,主要型別與被害人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涉 嫌人朱柏宇,該處另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 涉嫌人朱柏宇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6月7日刑生字第1120076154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偵字第9 569號卷第65至67頁)。  ④甲女於112年4月3日案發後,被告離開該旅館房間之際,隨即 撥打旅館房間內分機予櫃台人員表示遭被告性侵,請求協助 報警,並於同日21時12分許至22時06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婦 幼隊製作警詢筆錄,隨即於同日23時40分許至新竹國泰醫院 驗傷,其驗傷、採證、報案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且甲女 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案發地點採證之保險套外層採得與被 告DNA-STR型別相吻合之DNA,均與所述其係遭被告強制性交 ,遭被告強行壓制身體,以陰莖強行插入陰道、強迫口交過 程中受傷等情節吻合,可佐證甲女所述案發當時遭被告以上 開強暴方式為性交行為乙節,並非子虛。綜上,上開甲女傷 勢、DNA比對結果、薇閣汽車旅館櫃台錄音檔,均足以作為 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堪認甲女所述為可採,被告確曾於上 開時、地對於甲女以上開強暴方式為強制性交得逞。  ⒋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是在包養網認識,其 等是合意性交,甲女已經預設可能會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 告在汽車旅館有拿17,000元給甲女,甲女幫被告戴保險套云 云。然查被告與甲女於案發見面前之對話紀錄,甲女稱「我 是有談好就可以」、「不要直接一見面就打砲 我會覺得怪 怪的」、「談好包養再說喔」,及甲女詢問被告「所以等等 要幹嘛」,被告答稱「就先唱歌 聊天啊 不然能幹嘛」等語 ,有被告與甲女使用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字第 9569號卷第29至37頁),則甲女已明確陳稱「不要直接一見 面就打砲」、「談好包養再說喔」,被告稱「就先唱歌 聊 天啊 不然能幹嘛」,足認甲女在包養條件談妥前,尚未同 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倘如被告所辯其有在汽車旅館拿17 ,000元給甲女,其與甲女係合意性交行為,甲女何需於被告 離開旅館後,立即撥打旅館房間內分機予櫃台人員表示遭被 告性侵請求協助報警,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又甲女與 被告性交過程中,除身體、四肢受有瘀傷外,會陰部更有新 裂傷約1cm長、1mm深,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見甲女不從後, 始以上開強暴方式強迫甲女為性交行為,而強制性交得逞。  ②辯護人又辯稱:從薇閣汽車旅館電話錄音內容,甲女語氣聽 起來是冷靜的,與遭受性侵後情緒反應有所不符云云。然查 ,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員警到場後因其身體不適 、情緒激動會氣喘而等待片刻之情形,業如前述,且甲女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過程中,曾多次有哭泣之情緒,以及 作證過程中身體不適而表示需要休息之情形(偵字第9569號 卷第57頁反面、原審卷第152、157頁),參以原審當庭勘驗 薇閣汽車旅館櫃台錄音檔時,甲女通話聲音虛弱而有氣聲之 情形(原審卷第177頁),足徵甲女係遭受被告性侵後因而 情緒激動有氣喘、身體不適,故其通話聲音聽起來虛弱而有 氣聲之情形,辯護人解讀為甲女語氣聽起來是冷靜的,辯稱 甲女遭受性侵後情緒反應有所不符云云,自無可採。  ③另辯護人辯稱:甲女偵查、原審理中就發生性行為細節包括 甲女的衣服有無被完全脫掉等節有明顯出入,再者,薇閣汽 車旅館照片可以看到,旅館提供的2個保險套都沒有使用, 當天使用的保險套是甲女自己帶去的,可見甲女供述遭性侵 等節不可採信云云。然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 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 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 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 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 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 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 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 ,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 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 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 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 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 人證言之真實性。查告訴人甲女就其衣服、內衣、內褲是否 一開始就遭被告全部脫掉,或先被脫掉內褲,衣服沒有全脫 ,後來衣服、裙子、內褲才全部脫掉等節,於偵查中、原審 審理時所述雖略有不同,然有關被告係以欲與告訴人討論包 養細節而相約見面,其等進到汽車旅館唱歌後,被告對甲女 包括強行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及強迫口交之方式,而對甲女為 性侵得逞。其後被告接到一通電話後即離開旅館,甲女隨即 要求汽車旅館櫃台人員協助報警等重要情節,先後所述則毫 無矛盾之處,且人之記憶本屬有限,豈能苛求甲女將事發過 程於偵查及審理等階段精確陳述至絲毫不差,自不能因甲女 前後說法稍有出入,遽指其證詞有瑕疵。又依偵字第9569號 卷第24、25頁薇閣汽車旅館照片所示,固有拍攝到旅館提供 的未開封之保險套,然本案被告所使用之保險套究係從何而 來,是否為旅館內所提供,或係甲女或被告攜帶到旅館,均 無從遽以推認甲女是與被告為合意性交,更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對告訴 人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族堪認定。  ㈡事實二所示,被告對告訴人乙女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於112年5月1日凌晨某時許,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薇 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分館000號房,取走乙女之iPhone 13 P ro Max手機1支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 坦認(偵字第10601號卷第3至6頁、偵字第15202號卷第5至6 頁、原審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192頁),核與乙女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薇閣汽車旅館112年5月1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4張、新竹市建興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在 卷可佐(偵字第15202號卷第23至24、25頁),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  ⒉乙女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遭被告施用如事實 二所示詐術取走等節,有下列證據可憑:  ①乙女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1日凌晨,以陌生訊息 方式用IG私訊我,被告一直邀約我到新竹,我大約是在112 年5月1日凌晨5時許,搭車北上至新竹,一開始被告是跟我 約在新竹的某間7-11,在北上的過程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 被告有說要送我一支iphonel4,到了新竹交流道,被告跟我 改地點,我到了才知道是汽車旅館,我大約是同日上午6、7 時許抵達汽車旅館,當下沒有想太多,我獨自走進房間,發 生性行為後,被告請我把手機(iPhone 13 Pro Max手機) 給他,他以iphone手機轉檔需要帳號跟密碼為由,拿走我的 手機,就離開了,我馬上打電話給汽車旅館的櫃台,請櫃台 人員轉告他回來,被告當時有回到房間來,試圖說服和安撫 我,一直告訴我他等一下就回來了,然後就離開了,但他離 開時,我馬上走到櫃台等,想看看被告是否還在現場,但他 已經離去,我請櫃台撥打我的手機,但已關機,我請櫃台幫 我報案,後來就向新竹市北門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字第1060 1號卷第48至52頁)。  ②乙女於原審審理結證稱:被告從IG上用陌生人訊息密我,見 面之前我們大概聊了幾小時,被告跟我說他剛關出來,想要 找人聊天吃飯,釋出他的誠懇及善意,跟我約7-11公開場合 ,我覺得我從台中上去新竹應該沒有什麼危險性,我才赴約 ,但在我去新竹的途中,被告一直改地址,我到新竹時,被 告又跟我改在汽車旅館。被告在IG上時有跟我提到當天會給 我一筆費用16萬元,但並沒有說要跟我發生性行為,他說是 吃飯聊天,我當時覺得被告這個人還不錯,就去跟他見面, 我說我沒有要收現金,他說見面再看看,在途中,他說有跟 朋友買一支新iPhone,想要送給我,事後才會有我的手機遭 被告以要轉檔資料為由拿走。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後,被 告跟我說他朋友在外面,叫我把手機(iPhone 13 Pro Max 手機)的ID及密碼全部給他,被告跟我說他要幫我轉檔手機 資料,到要送我新的iPhone手機,他說要先去跟朋友拿手機 ,等一下就回來了,他就直接把我的手機帶走。他第一次出 去時,我就跟櫃台說請那個人回來,但被告第一次被我叫回 來,他有安撫我,說他沒有要騙我,被告再出去後,人就不 見了,我覺得我被騙了,就去櫃台請櫃台人員幫我報案等語 (原審卷第179至205頁)。  ⒊告訴人乙女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   ①證人即汽車旅館櫃台人員黃○雯證稱:女房客(乙女)前來櫃 台問我說那個男生(被告)回來了嗎?女房客跟我說她的手 機被他(被告)拿走,她說她要等那個男房客回來,我有跟 女房客說如果她有需要,我們可以協助她報警,後來等大概 10-15分鐘後,她說要報警,我們就打電話給北門派出所報 警,警察就來我們旅館處理,之後房客(乙女)就去派出所 等語(偵字第10601號卷第40至41頁)。  ②證人即乙女友人石○廷於原審審理結證稱:乙女說有網友約她 去新竹,乙女回到臺中時在她家樓下的通訊行借手機,然後 用Instagram聯絡我的,那時她問我說有沒有多餘的空機可 以借她,我想說手邊有,我就先借給乙女,我有大概問乙女 為何手機不見,乙女跟我說當天發生的過程,是手機被他( 朱柏宇)騙走。乙女本來的手機我有看過,是乙女自己買的 。原審卷第239、243頁這兩頁的手機擷圖照片,是乙女使用 的手機等語(原審卷第279至291頁)。  ③乙女就被告佯以贈送另支iPhone新手機,要幫乙女轉檔手機 資料,致乙女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該支iPhone 13 Pro Max手機是乙女所有等節,前後證述主 要情節互核相符。而證人黃○雯上開證述足證,乙女於遭被 告詐騙iPhone 13 Pro Max手機後,即向櫃台取求協助報警 。證人石○廷上開證述,亦足證乙女應被告邀請北上新竹赴 約,因其iPhone 13 Pro Max手機遭被告騙走,而甫回到台 中即向證人石○廷借用手機。此外,復有告訴人乙女提出其 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之外觀照片、包裝盒照片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243至249頁)。  ⒋據上,足徵證人乙女上開指述屬實,被告以要贈送新手機可 代為轉檔手機資料為由,先取得告訴人乙女好感及信賴進而 交付其所有之手機,被告並佯以要向友人拿取新手機為由, 而帶著詐得之乙女手機離開等節,應堪採信。  ⒌被告辯稱:iPhone 13 Pro Max手機是被告在年初1月底送給 告訴人乙女的,乙女因故生氣後說要手機還我云云。然查, 被告究係如何取得或購得該支iPhone 13 Pro Max手機而贈 送乙女,及乙女係自己要返還該支手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屬實,且就何時贈送上開手機與乙女乙節,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在110年年底贈送給乙女的(本院卷第1 93頁),其就贈送時間所述先後迥異,益徵所述不實。又乙 女證稱其原本不認識被告,其等在見面之前大概聊了幾小時 而已等節,與被告所辯該支手機是其早在年初就贈送乙女乙 節,更是相左,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佐證其說屬實,足認 被告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辯護人辯稱:被告詐騙乙女手機部分,除乙女證述外,並無 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對乙女走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查乙女上 開iPhone 13 Pro Max手機確係遭被告詐欺取走,除據乙女 指證外,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業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 所稱,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被告對 告訴人乙女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1.傳喚證人新竹市警察局偵查佐范 增乾,待證事項:案發之保險套係甲女自行準備。2.傳喚告 訴人甲女,待證事項:案發之保險套係甲女準備及被告並無 違反曱女意思與其性交。3.聲請調閱甲女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待證事項:被告與甲女見面前有匯款4000元給甲女。 然查,被告於對甲女強制性交時使用之保險套,究係從何而 來,是否為旅館內所提供,或係告訴人甲女攜帶到旅館,均 無從遽以推認告訴人甲女是與被告為合意性交,更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確有對甲女有強制性交犯行,均經 論述如前,事證已明,無再行調查必要。至聲請調閱甲女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明被告與甲女見面前有匯款4,000元 給甲女乙節,甲女亦已明確證述,見面前被告有先匯4,000 元車費給甲女,甲女才從臺北坐高鐵南下新竹乙情,亦詳如 前述,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及函查 之待證事實並不致影響本案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 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逞一時色慾,竟 不顧告訴人甲女之感受,率以上開強暴手段違反甲女之意願 而對之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甲女身體、私密處多處傷勢, 絲毫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女身體與心理遭受極 大痛楚,其惡性重大,應嚴予非難,又被告對於網路上隨機 認識之網友甲女,以討論包養為藉口,誘騙至旅館後為強制 性交犯行,危害程度非輕。且其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而設詞詐騙告訴人乙女財物,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就其犯行有所悛悔,犯後態度 不佳,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之危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水果 行幫忙,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5年(強制性交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詐欺取財罪),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與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為詐欺犯 行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 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之宣告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業 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無被告所 指之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侵上訴-242-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興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甲○○(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 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 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 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12月11日)前所為,就上 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查,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 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 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又雖如 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76頁),揆諸前開說 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妨害自由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則為恐嚇取財案件;又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在107年1 2月間至108年2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參以受刑人就附 表編號1所示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付完成,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 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83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 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附表編號1 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8年2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 107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4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9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8日 111年8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9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1日 111年8月2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596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068號

2025-01-22

TPHM-114-聲-109-2025012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梓峻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第58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程梓峻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 官及被告程梓峻(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75、92至9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 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依被害人簡子倫(下稱被害人)家屬請求上訴意旨略 以:原審判決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審時已經與 告訴人和解,如被告有依照和解條件履行,請參考告訴人意 見,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99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配偶在今年6月15日癌症過世,留 下4名年幼子女需要照顧,現暫住表姐家,表姊身體不好, 年後無法幫忙照顧,被告無前科,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告訴人已同意給予緩刑,諭知緩刑不但可以保障告訴人之 權利,對被告更有約束力,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的 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9、75、92、98至99頁)。 三、刑事減輕事由(即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699號相驗卷,下稱相卷,第55頁) ,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 中隊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 告上開犯行,嗣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 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應注意駕駛車輛 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 幹線車道先行,竟疏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令 被害人因此死亡,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 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核屬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 次因乙情,並考量被告自陳父母、配偶已過世、有4個小孩 要照顧、目前是表姊幫忙照顧小孩、以打零工養4個小孩、 小孩最大的小五、最小的大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至被告於本院固已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和解(詳如後述),然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 相當金額之餘款尚未給付完畢,在本案衡酌已給予被告緩刑 之寬典(詳如後述)及「修復式司法」理念之實現,在權衡被 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衡平之前提下,認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7月,尚稱妥適。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暨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 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 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 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 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 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 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而刑之量定,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被告 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本案 符合自首要件,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原 審已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未注意駕駛車輛行經劃有「 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車道先 行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難以 回復,無法彌補之傷痛,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 肇事次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和解之情形及被 告自陳配偶過世、需扶養4名幼子等節,顯已就檢察官與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衡酌;再參以本案為過失偶發之事 故,被告非故意犯重罪之十惡不赦者,再考量被告之素行、 教育程度、現職收入及其自陳為低收入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上開刑責,自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或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不當,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其因一時輕忽,致 罹刑典,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400萬元達成和解( 給付方式詳附件),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5至86 頁),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兄簡勢蒼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並附今日和解條件之自新機會,希望被告依約賠償等語( 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被害人家屬 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 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且配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分期賠償之 情況(詳如附件),保障被害人家屬分期獲償之權益,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如附件所載給 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載內容履行, 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家 屬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被告程梓峻願給付郭彩麗、簡勢翰、簡勢蒼共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7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餘款貳佰萬元自114年2月20日起至122年5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由被告程梓峻匯入郭彩麗、簡勢翰、簡勢蒼指定之帳戶。

2025-01-22

TPHM-113-交上訴-220-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佳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7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案件,先 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 編號1、3及4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附表編號2、5皆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且附表編號1至3、5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年10月確定,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 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就全部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 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情形,經核尚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 刑7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多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罪,犯罪內容均為同一類型、犯罪時間相近卻分開審 理,且所犯各罪刑期加總後為有期徒刑7年2月,原審僅酌減 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雖未逾越外部界限,然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屬特別之量刑程序,並非數罪刑度之總和 ,須就全部定刑案件,以行為人之責任再為整體之檢視及評 價,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及所論處罪數反應行為人之性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避免為過度、 重複之評價,而有違責任相當性原則,原審未考量受刑人所 犯案件性質,以實質累加方式加總後再予酌減定刑,實有過 度且重複評價之嫌,已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 重新給予受刑人最有利之定應執行刑。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 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9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3年1月以 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7年2月)。 (二)原審既已敘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 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 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暨原審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 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陳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 件均具有關聯性,建議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 等語,爰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 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 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 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附表編號2至5分別為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違反意願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各2罪),編號1、3為強制罪(共3罪 ),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至110年9月間,且附表所定執 行刑之範圍既在「有期徒刑3年8月至7年2月」間,原審量 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核無不當。況附表編號1至3、5分別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4年10月,受刑人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利益, 原審就附表所示9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2月,僅定 應執行刑7年,對受刑人而言已屬優惠,要無過重可言。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 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抗-126-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銘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銘維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 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 ,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 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 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 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 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 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 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 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 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4雖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然附表編號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 就附表4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 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13頁)可參,然本院於 裁定前向受刑人詢問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先不 要定刑,要繳罰金」(本院卷第117頁),足認受刑人已變 更意向,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既為撤回請求定刑之表 示,自應許其撤回原聲請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聲-3518-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何佳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0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佳宥因犯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 定,另附表編號2至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餘則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提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期徒刑3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找工作成為詐欺犯,當時誤信為會 計、外務員等正當工作,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欺工作, 因家中有中低收入戶,受刑人一心想讓家人經濟變好,為找 兩份工作而陷入詐欺犯罪,請求減輕其刑,使已知罪之受刑 人早日回家照顧家人。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 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共19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 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 刑13年7月以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3 年11月)。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見受刑人113年9月23日原審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意見查詢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所 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 ,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 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考 量附表編號2至4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 ,編號1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2 月至4月間,且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在「有期徒刑1年3 月至3年11月」間,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況附表編號 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受刑人已獲有減少有期 徒刑之利益,原審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 酌減9月,僅定應執行刑3年2月,對受刑人而言已屬優惠 ,要無過重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 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抗-130-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榮展(原名姜智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榮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姜榮展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 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9月26日 )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 。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 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11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 時間均在112年3月間至同年4月間(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 日期為同日之112年4月14日),犯罪時間密切;衡以附表編 號2、3所示案件各該被害人被害金額非寡(附表編號1則因 被害人心生警覺、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未遂),另參酌受 刑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於案件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完畢,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 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 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 (本院卷第63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14日 112年3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7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4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465、25576、34867、38952、421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3年7月15日 113年8月3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32號 ⑵編號1備註欄執行案號誤載為「112年度偵字第3577號」,應更正如上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91號 ⑴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52號 ⑵編號3犯罪日期誤載為「112年3月16日」,應更正如上 編號1、2曾經新竹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2025-01-20

TPHM-114-聲-45-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孟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7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孟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孟秀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另經定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為附 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在卷供參,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 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 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 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之程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 本件聲請之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 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函稿、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2年12月11日新北重秘字第1132147450 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3-聲-2812-20250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博勝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博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胡博勝於民國112年5月8日12時59分許, 騎乘電動車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趁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RUDI HARTONO(下簡稱魯迪)所有放置於上址1樓 內價值新台幣(下同)8千元之電動車電池1個,得手後旋即騎 乘電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胡博勝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魯迪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述、電動車電池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電池是 我要拿去賣給告訴人魯迪的,但伊要賣給告訴人8千元,告 訴人只有6千元,所以告訴人給伊車鑰匙和電動車要拿去賣 的,賣的錢再補不足的部分。後來伊將車輛騎出去沒多久, 發現電力不夠,不能騎回淡水,就把車騎回告訴人工廠,換 裝伊原來的電動車電池,告訴人應該知道。隔日(即5月9日 )伊再回去工廠要找魯迪時,要給他賣車的錢,就被警察抓 了等語。經查: 四、關於被告是否確有竊取已出售與魯迪之電池之不法所有意圖 乙節,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魯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來並不認識被告 ,是在等紅燈時,被告向伊兜售。伊確實有向被告購買8千 元的電池,買完之後放在工廠門邊,要留著備用。伊有2台 電動車,當時也想要賣一台,就請被告把一台車騎走賣掉, 想要賣1萬元。伊要賣的電動車上原來有6個電池,有充電, 只要有一顆還有電就可以騎,被告賣伊的電池也可裝在該電 動車上,只要裝一個就行。伊看監視器確實被告騎出去約10 分鐘又回來,把伊買的電池裝在電動車上。後來被告沒有給 伊賣車的錢,伊又找不到向被告買的電池,就去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第114至117頁)而本件告訴人係 於5月9日向員警報案,報案時係稱:被告係試騎伊電動車, 騎乘之後即未再返回,與被告聯繫後均未讀所以報案等語, 有案件資訊表之案情概述欄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1頁)是 告訴人於報案之時完全未提及電池遭竊之事堪以認定。又告 訴人於112年5月17日前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 係指稱被告拿電池到伊處所,並問是否要賣電動車,後來就 將電池給伊,把車騎走。但當天下午1時許,就發現電池不 見了,隔天同事看到被告騎來的電動車牌不正常,同事就幫 其報警,被告沒有給伊電動車的錢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足 參(見偵卷第6頁至6頁背面)。而告訴人雖指述被告同時竊 取電動車及電池,但就電動車部分,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 ,理由為告訴人係證稱:確實有請被告出售電動車,才會交 付電動車,故被告取得該電動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等情,有112偵字第669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本件 告訴人是否有因與被告間之買賣糾紛,誤認被告意圖偷盜其 電池,尚非無疑,是就告訴人之指述被告竊取其購買電池, 是否全然可採,自尚須有其他積極事證足佐。  ㈡查本件被告確實有將出售予告訴人之電池裝在告訴人委託出 賣之電動車上之後騎走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監視 器照片2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關於告訴人 是否支付全額之電池價款乙節,被告始終稱告訴人未支付完 全價款,尚欠2千元,所以才會將電動車委託伊出售,出售 的款項用以抵電池的錢;告訴人則稱8千元之價款已經付清 ,電動車是另外要委託被告賣的等情,然就此部分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給現金,現場只有伊與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若告訴人為尋找其車輛或電池下落 ,向警局報案車輛及電池失竊,自亦有可能陳稱本身已完全 給付價金,而為不利被告之供述。是告訴人是否確有支付全 額價款乙事,此部份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屬有疑,而無法 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參以本件被告確係於112年5月9日告訴人報案當天,騎乘NA L-7836號之重機車,返回告訴人新北市○○區○○路000○00號而 為警查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筆錄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頁背面),此與被告所辯:伊後來有幫魯 迪賣車,要拿賣車款給魯迪時,就被員警查獲之辯詞相合。 而衡情被告若有意以幫忙魯迪出賣電動車為藉口,而竊取自 己之電池離去,並圖得告訴人之8千元,豈有隔日再返回魯 迪之工廠之理?是此部份堪認被告所辯因為與魯迪就電動車 及電池之金額尚未會算相合,故返回魯迪工廠要交付賣車款 等情,尚非虛妄。  ㈣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伊主觀上係認魯迪就電池款項尚未給 付完畢,所以答應再幫魯迪出售電動車,而以該出售電動車 之款項來抵沖部分電池款項,伊見魯迪之電動車電量不夠, 即先取用自己出賣與魯迪之電池,欲騎到淡水,之後再還電 池及交付價金等節,難謂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本 件是否可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 疑。 五、綜合上情,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上易-182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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