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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婷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69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婷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婷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之 某時許,將其向全盈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盈公司)所申 辦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販賣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本院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本院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婷婷經本院 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字卷 第49頁、第41-46頁、第57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 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977號(下稱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黃紀肇、黃禹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被告與詐欺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黃紀肇匯款單據 資料1份、告訴人黃禹鈞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等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又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楊婷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同時提供其申辦之全盈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支付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黃紀 肇、告訴人黃禹鈞等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0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告訴人黃禹鈞),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㈢上訴意旨及撤銷原判決理由:  ⒈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稱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理由容後補陳,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 由。  ⒉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有未洽,則原判決 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本院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造成2 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然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遭詐騙人數及受詐騙金額 暨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 中、有母親及小孩要扶養,小孩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原約定提供本案電子支付 帳戶,可得6000元,但實際上僅收到3,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偵38694卷第76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8頁),並有被告與 不詳詐欺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38694卷 第61-62頁),核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遭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一空,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 查獲,亦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紀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紀肇佯稱你的蝦皮賣場無法進行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始可交易等語,致黃紀肇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 2萬7,017元 2 黃禹鈞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禹鈞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路由器,惟無法匯款等語,致黃禹鈞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7分許 4萬9,988元

2024-10-21

TYDM-113-金簡上-97-20241021-1

交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慧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0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慧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秀慧於本院 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秀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未打方向燈即左轉彎等語,於偵查 中則證稱被告當時停在路中間,其騎到被告前方時被告突然 踩油門行駛就撞到騎機車等語,然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無攝得 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過程,是在別無證人證述以外 之監視器畫面可補強陳○明所證車禍碰撞情形下,依照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是本件被告既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本 院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本案發生時告訴人陳○明、黃○涵、黃○霏共3人均因車禍碰 撞而倒地受傷,傷勢亦非輕微,被告本案所犯所造成對他人 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較高,故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陳○明 、黃○涵、黃○霏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助 行為,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 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並不可取,自應受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雖非甚佳,但仍應對被告為一定程度有利認定; 暨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少;並衡之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地、月收入新臺幣4萬餘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387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387號   被   告 許秀慧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慧於民國110年6月11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仁路往華泰大道方向 行駛,行經大仁路與青昇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入青昇路時, 與沿青昇路往大園區方向行駛,由陳○明(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騎乘、搭載黃○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霏(10 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 卷)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陳○明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 右肩胛骨骨折、右第12肋骨骨折、第3-4腰椎橫突骨折、右 胸壁、肩部和背部挫傷之傷害,黃○涵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 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黃○霏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許秀慧明知肇事並致陳○明、 黃○涵、黃○霏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明、 黃○涵、黃○霏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駕 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明、黃○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秀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發生碰撞後,未停留於現場隨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楊少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向其借車使用,並於上開時間來電告知在上開地點撞到東西很害怕,請其前往現場。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6 診斷證明書3紙 陳○明、黃○涵、黃○霏因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又告訴人2人雖指稱 被告貿然闖越紅燈,惟觀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雖配合現場 及車損照片等證據後,可認被告當時駕車有與告訴人2人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受限監視器設置位置及畫面解析度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闖越紅燈之情,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擷圖8張可參,從而,就被告有無闖越紅燈之情,除告 訴人2人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 應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請審酌依刑法第 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1

TYDM-113-交訴緝-6-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樫與吳美淑同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2年7月3日20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對面,因工作等細故,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吳品駱(原名吳美淑),致其 受有右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品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林志樫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林志樫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志樫固坦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用右手架住 告訴人吳品駱脖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我沒 有徒手揮告訴人右耳,不知告訴人傷勢如何而來,是告訴人 先推我我才勒住她脖子等語。經查,被告上揭坦認之事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 者林進安、石冠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右耳,致告訴人受有右 耳挫傷之傷害,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被公司同事沈意能攔下車 ,我跟沈意能起口角爭執後,同事有勸我們並先把沈意能拉 走,過沒多久,被告和沈意能朝我衝過來,我同事有站出來 擋他們2個,過程中被告有勒我脖子,我閃開後被告用徒手 方式用右手打我右側耳朵地方,只有被告1人傷害我等語。 於審理中進一步結證稱:當天被沈意能、被告攔下後,吵架 完後有2位同事(非林進安、石冠德)先將沈意能、被告拉回 警衛室,在沈意能、被告遭拉回警衛室過程中,林進安、石 冠德出來看到我在路邊車子站著,問我發生何事,在對話過 程中沈意能、被告又衝過來,被告就開始推我,林進安、石 冠德就擋在我前面,被告用右手勒住我脖子,後被告出拳揮 我,我頭閃開,所以他打到我右耳,被告跟沈意能都有出手 ,但沈意能沒打到我等語。  ⒉證人林進安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和石冠德目睹沈意能 、被告攔住告訴人車,不讓告訴人離開,在沈意能、被告與 告訴人溝通過程中,我和石冠德就看到沈意能、被告作勢要 毆打告訴人,我和石冠德過去勸架,過程中我和石冠德擋在 沈意能、被告前面避免他們傷害告訴人,但被告仍越過我頭 上朝告訴人出拳毆打,造成告訴人右側耳朵有受傷等語。  ⒊證人石冠德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和林進安目睹綽號「 小沈」、被告攔住告訴人車,雙方在路上起口角,雙方在溝 通過程中,我發現綽號「小沈」、被告作勢要毆打告訴人, 我和林進安就擋在綽號「小沈」、被告前面避免他們攻擊告 訴人,我在擋的過程中有看到被告勒告訴人後頸部等語。  ⒋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天告訴人和沈意能吵架,我走過去, 告訴人就推我,我就用手架住告訴人脖子,沈意能和告訴人 間沒有肢體接觸,我放開告訴人後林進安和石冠德才擋在我 們中間等語。  ⒌經核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證人自警詢至審理中,關於 案發前其遭沈意能、被告攔車之情形,及案發當時被告先勒 其脖子,其閃開掙脫後,被告即以右拳向其揮擊,因其閃避 以致被告出拳毆打到其右側耳朵,過程中林進安、石冠德有 嘗試擋在雙方中間阻擋沈意能、被告毆打其等情,敘述並無 重大瑕疵可指,亦核與林進安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且石 冠德亦證述有目擊告訴人後頸部遭被告勒等語,衡之被告於 審理中供稱:我在公司都沒有理告訴人,也沒有跟告訴人發 生衝突,在公司中有看過林進安、石冠德,但不熟,都沒有 跟林進安、石冠德講過話或吵架過等語,足證被告與告訴人 、林進安、石冠德3人間均素無來往,更無何宿怨舊隙,則 倘非案發當天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犯行, 實無可能告訴人及林進安均一致證稱被告有揮打告訴人右側 耳朵、石冠德則證述稱有看到被告有勒告訴人脖子,足證告 訴人前後並無重大瑕疵之指證,既有證人證述可資補強,應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者,依告訴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均 同時表示本案中僅有被告與告訴人有出現肢體接觸,沒有看 到沈意能有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等語,即可排除告訴人所受 傷勢為沈意能所造成,則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自僅有與告訴 人發生肢體衝突之被告所會導致。至雖石冠德於警詢中並未 證述被告有毆打到告訴人右側耳朵之情,惟考量揮擊頭部之 舉動往往在一瞬之間,稍縱即逝,林進安、石冠德當時既擋 在雙方中間避免告訴人遭沈意能、被告攻擊,且告訴人於審 理中又證稱沈意能有要打其,只是沒有打到等語,石冠德之 注意力自有可能集中於阻擋沈意能對告訴人之攻擊,而未目 睹告訴人遭被告毆擊到右耳,此並無違背常情,惟尚難憑此 遽認告訴人證述並非事實,予以敘明。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空言辯稱沒有以手揮打告訴人之 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進安之證述內容相左,缺乏 客觀證據支持其辯詞,自無可採。另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推 其,其才出手勒告訴人脖子而生肢體衝突等語,惟查,林進 安、石冠德並未證述有目睹告訴人推被告之舉,僅有見到告 訴人與沈意能、被告有生口角糾紛,再衡之案發過程中沈意 能與被告為2名成年男子,且沈意能於警詢、審理中均陳稱 其有飲酒,石冠德於警詢中亦證稱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 語,告訴人僅為1名成年女子,其人數、身形均不及沈意能 與被告,且由於飲酒後可能行為會有衝動而較不及考慮行為 後果,會有衝動行事等情,為常見狀況,在此狀態下告訴人 是否會主動以推被告之方式而自陷險境,誠非無疑,是被告 所辯告訴人先出手推其等語,自難認可採。況縱使告訴人有 先推被告,  ㈣證據調查聲請之駁回:被告雖於審理中聲請傳喚利天廷、吳 宗軒到庭證述,惟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時,只有沈意能、被告、告訴人、林進安、石冠德在場等語 ,則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當下,利天廷、吳宗軒是否有在現 場目睹,自非無疑。何況衝突發生時林進安、石冠德依其等 證述為擋在雙方中間之人,最接近案發現場,對於被告出手 狀況自當觀察最為詳盡,而其等已於警詢證述如前,核與告 訴人指訴內容大致相符,故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行傳喚利天 廷、吳宗軒到庭證述之必要性,爰予駁回。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己身情緒,率 爾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輕易訴諸暴力,所為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量刑上無足對被告為有利 認定,再佐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 亦未獲告訴人原諒,犯罪所生危害無何減輕;暨衡以告訴人 所受傷勢情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 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物流業、月薪新臺幣4萬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TYDM-113-易-1005-202410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NATHONG CHENCHIR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葉玟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7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NNATHONG CHENCHIRA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 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各為貳佰伍拾玖點玖柒 公克、貳佰伍拾陸點伍玖公克,驗餘淨重各為貳佰伍拾捌點玖肆 公克、貳佰伍拾伍點伍壹公克,純質淨重各為壹佰捌拾肆點參貳 公克、壹佰伍拾參點伍柒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 案之VIVO廠牌米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 E廠牌粉色手機壹支、現金美金參佰元均沒收。 事 實 WANNATHONG CHENCHIRA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不詳人士交付之不詳物品私運進入 臺灣,即可獲得他人支付旅費及美金500元之報酬,該物品可能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基於縱使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ri s」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由「Chris」支付泰銖8,000元予WANNATHONG C HENCHIRA用作前往柬埔寨之費用,WANNATHONG CHENCHIRA於民國 113年4月23日自泰國搭機抵達柬埔寨,並於同年月30日上午某時 許,在柬埔寨不詳飯店內收取「Chris」交付、內層縫製夾藏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米黃色粉末(驗前淨重259.97公克、驗餘 淨重258.94公克、純質淨重184.32公克)、白色粉末(驗前淨重 256.59公克、驗餘淨重255.51公克、純質淨重153.57公克)各1 包之黑色手提包(下稱系爭手提包)及零用金美金300元,並約 定攜帶系爭手提包入境臺灣後再等候「Chris」指示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WANNATHONG CHENCHIRA遂於同日攜帶系爭手 提包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自柬埔寨起飛,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將系爭手提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抵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當場查獲系爭手提包內 夾藏之上開毒品,並扣得VIVO廠牌米色手機1支(IMEI:0000000 00000000)、VIVO廠牌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廠牌粉色手機1支、現金美金300元,始獲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WANNATHONG CHENCHIRA對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至77、161頁),並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與「Chri s」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蒐證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1092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113年5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4040號鑑定 書、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7月19日園緝字第1135 7593020號函檢送之系爭手提包查獲情形照片(見113年度偵 字第20180號卷【下稱偵20180卷】第23、39至81、83至87、 106至107、149至150、169頁,113年度偵字第35725號卷第1 4至20頁,本院卷第83至9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 因2包、手機2支、美金300元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授權公告為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運輸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Chris」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72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 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 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酬,亦有貪圖小利,代人運送者,其 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衡諸被告貪圖非鉅額之報酬,基於縱使受託攜帶之物為第 一級毒品亦無所謂之容任態度參與本案,運輸之毒品純度及 重量非微,所為固不值原諒,惟就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而言, 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指揮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且其實際可 獲得之報酬與本案毒品經販售可獲利益相較實屬低微,均與 意在運輸毒品來臺以便販賣牟利之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毒 梟行為有異,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 告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虞,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犯 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 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 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 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 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 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運輸、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 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惟本案 被告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其所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及純質淨重甚高,且被告雖非居於 犯罪計畫要角,卻屬關鍵不可或缺之分工地位,難認被告本 案所為屬極為輕微之犯罪情節,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猶情輕法重而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從而 與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適用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運輸進口之 物品為海洛因,竟為圖不勞而獲,逕自攜帶夾藏有海洛因之 系爭手提包入境,且運輸之數量非微,顯然無視世界各國對 於毒品嚴加查緝管制之禁令,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流通, 更已嚴重影響我國緝毒形象,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可見悔意,及考量運輸進口之 毒品幸於通關查驗時即遭查獲,未實際流入市面,兼衡被告 在其國內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之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狀況、 家人依附扶養之程度(見本院卷第161、162頁)暨其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與我國無任何聯繫情誼關係,雖係合法入境我國 ,然於入境我國時為本案犯行,衡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對於 我國治安、社會秩序業已造成相當程度危害,顯不宜繼續在 我國居留,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查本案扣得之海洛 因粉末2包(驗前淨重各為259.97公克、256.59公克,驗餘 淨重各為258.94公克、255.51公克,純質淨重各為184.32公 克、153.57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均屬第一級 毒品,爰依法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 袋2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 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 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又扣 案之VIVO廠牌米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 HONE廠牌粉色手機1支均為被告犯本案用以聯繫「Chris」之 工具;而扣案之現金美金300元則為被告犯本案所獲得相當 於報酬之旅費,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VIVO廠牌藍色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 ,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曾持之犯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17

TYDM-113-重訴-57-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鈴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 簡字第6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惠鈴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惠鈴於民國112年7月3 日上午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大客車(5647路線公車)之告訴人劉守倫發生 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惠鈴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守倫於警詢中之指訴、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認無誤,然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是否構成公然侮 辱罪嫌,不得僅因其之自白即率爾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5647路線公車之告訴人有逼車 行為,利用停等紅燈之際,在公車旁與告訴人理論,遂   以「幹你娘雞掰」辱罵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 有前揭證據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 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於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駕駛新竹客 運所屬車號000-00大客車(5647龍潭-埔心路線)行經仁愛 街與聖亭路停靠站牌時,我看到有輛紅色機車從路肩鑽車縫 駛出,之後下完客人繼續行駛,至中豐路與聖亭路交叉路口 時,我欲直行聖亭路,她要閃避右轉的自小客車,往我的車 道偏移,我按喇叭示警,沿途她一直按我喇叭,直到聖亭路 4號停等紅燈時,她停靠在我前車門旁向我理論,問我為什 麼亂停車,我反問她「什麼是亂停車,旁邊有公車站牌,為 什麼我不能停靠站」,她就直接罵我「幹你娘雞掰」等語( 見偵卷第25至26頁),核與被告坦認之事件發生起因相符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罵完之後,因為轉變為綠燈 ,所以2人均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3頁),足見被告確 實係因騎乘機車遭告訴人駕駛靠站之公車阻擋,而與告訴人 發生爭吵並出言辱罵「幹你娘雞掰」,其等爭吵時間為停等 一次紅燈之期間,要屬短暫,且被告並無反覆、持續、刻意 以貶抑言語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狀況,雖所辱罵之字詞粗 俗不得體,惟衡酌當下情狀,應認係被告衝動下失言及莽撞 舉動,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 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 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3-易-984-20241017-1

矚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維金 選任辯護人 游晴惠律師 謝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生 選任辯護人 王怡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支萬 選任辯護人 王師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祥文 陳俊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姜萍律師 被 告 吳錫昭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所為112年度矚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8年度偵字第827號、第2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明揭: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 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 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己○○、戊○○、甲○○、庚○○、丁○○及檢察官分別 提起上訴,檢察官針對量刑及緩刑條件提起上訴,被告己○○ 、戊○○、甲○○、庚○○、丁○○則均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另 對於原審主文諭知之罪名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乃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罪名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之認定,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並以之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  ⒈被告己○○、戊○○、甲○○、乙○○、庚○○、丁○○(下合稱被告己○ ○等6人)分別擔任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 總經理兼董事長、副總經理、經理、廠長、環工課長及環保 工程師等職,敬鵬公司為員工達3000餘人之上市公司,被告 己○○等6人或為專業經理人或為專業工程師,對於公司消防 設施建置及防火設施等應有更高注意義務及標準,竟為圖方 便而罔顧消防之相關規範,逕在廠房外部以易燃之PP材質建 構風管,更擅自破壞廠房之防火間隔牆面,使火災發生時未 能有效阻絕火勢蔓延之效果。另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27條、第40條第8款暨同法第41條等規定,對於防止危險物 之乾燥設備排出因乾燥產生之氣體、蒸氣或粉塵等之設備異 常,以及防止局部排氣裝置、空氣清淨裝置及吹吸型換氣裝 置未保持性能所引起之危害,均應保持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每年應至少實施檢查1次,而敬鵬公司平鎮三廠5 樓東側防焊區隧道式預烤箱區上方熱排風管竟長達14年未按 時清潔,使該等熱排風管內壁冷凝VOC滯留管壁內,致遇有 火源極易燃燒並助長蔓延,本案火災並非不能避免,而係被 告己○○等專業經理人長期忽視消防及建築規範,並未重視工 作安全,致生本案重大火災,被告己○○等6人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情節重大。     ⒉本案火災因敬鵬公司以易燃材質建置風管使火勢從9樓燒至1 樓,導致6名消防員不幸罹難,及2名外籍員工受困廠內而身 亡,對於死者家屬乃無可彌補之傷痛,6名消防員為國家培 養多年的優秀人才,卻因被告己○○等6人之疏忽而頃刻間殞 命,及2名泰國籍員工客死異鄉,亦引起國際注意,恐有使 國際社會誤認我國上市公司僅求營利漠視工作安全及消防相 關法規,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原審所諭知被告己○○等6 人之刑度及公益金與渠等過失情節、所造成之侵害及經營事 業所獲利益懸殊,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更不足以讓事業經營 者引以為戒,以加強投資工作安全之措施籍設備,避免工安 災害發生,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判等語。  ㈡被告己○○:  ⒈本案原審審理期間,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表示 願意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2年4月25日來 電諭知,經檢方內部討論可接受之認罪協商條件為「己○○之 刑度為8個月、緩刑3年,公益捐為新臺幣(下同)50萬」, 經辯護人於112年7月7日具狀同意檢方提出之前揭協商條件 ,是雙方已就原緩刑條件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然原審公訴 檢察官於11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表示「經署內開會討論後, 對於全部被告認罪協商之條件都有所變動」,可見公訴檢察 官係事後變動協商條件,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揭示之禁反言原則,不應使被告受有更為不利之法律 效果,且原審亦已詢問聯繫消防員家屬均表示尊重法院判決 ,顯見原審審酌相關人意見及檢察官提出之刑度為判決,並 無不當之處。  ⒉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明揭依據客觀歸責理 論,倘結果之發生係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或第三人專屬負 責,則損害之發生不該歸責於行為人,另林鈺雄教授亦提出 「自我負責原則」,因特定職業之從業者,在其權限範圍之 內,要以不受局外人干涉的值勤方式來掌管、排除與監控危 險源,且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倘製造風險之人對救災者之損 害亦應負責,如其寧可選擇自己排除風險,而拒絕或阻擾專 業者施救,恐終致危害擴大,而本件經監察院調查亦對消防 指揮疏失提出糾正案,故檢察官上訴理由就消防人員於其專 業領域內發生不幸事故及未及時搜救廠內員工,完全究責於 被告,似不免過苛,亦恐非適法。又與本案地緣相關之新屋 保齡球館火災案,在被告未認罪、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情況 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9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後,除致力彌補家屬、 全面善後,已投入業界前所未見之人力金錢資源,強化更新 並全新購置消防、空調、風管、鍋爐、火煙偵測自動遮斷等 各項工安暨防災設施軟硬體設備,支出已逾4億餘元,亦親 自參與相關規劃及更新工程,竭盡全力避免類此意外再度發 生,實無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藉更重刑罰使被告加強投資工作 安全設施設備之理由及必要,爰請求維持原審認定之刑度、 緩刑條件及公益捐數額。  ㈢被告戊○○:   被告於原審與檢察官已就「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公益捐 20萬元」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原判決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關於逕為簡易判決處 刑之規定,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 表明願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2年7月 4日來電表示經請示偵查檢察官、主任檢察官,關於被告檢 方提議之認罪協商條件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公益捐 20萬元」,被告具狀同意前揭條件,詎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 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表示經內部開會討論之協商條件均有變 動,將被告刑度增至1年、緩刑期間增至5年、公益捐金額增 加至40萬元,原審公訴檢察官均不否認有原協商條件之合意 ,依「禁反言」原則檢察官不得嗣後再為矛盾行為或出爾反 爾,原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逕為 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援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檢察 官不得上訴之程序保障,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  ㈣被告甲○○:   被告於原審認罪後,業與原審公訴人有實質協商行為,並已 達成「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公益捐10萬元」之認罪協商 合意,被告亦與所有被害人家屬均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各 被害人家屬對於本案刑度亦無意見,原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為判決,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 違誤。  ㈤被告庚○○、丁○○:   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於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開啟認罪協 商程序,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致電通知辯護人,檢方可接受 之認罪協商條件均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公益捐5萬 元」,被告均於同年5月1日具狀表示同意,詎料檢察官不僅 未依法向法院聲請協商判決,反而遲至同年7月27日致電辯 護人告知條件均變更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益捐10 萬元」,實違背禁反言原則;又原審曾徵詢消防員家屬及消 防員丙○○對於被告刑度之意見,經渠等表示無意見,足見原 審已審酌消防員家屬之意見、考量檢察官與被告合意之協商 條件而為量刑,量刑並無不當之處,然卻未於理由欄說明消 防員或家屬之意見,有未盡周全之處,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查被告己○○等6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因過失 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即修正後不論 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致死罪,而依刑法 第33條、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第276條第2項並無主 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 ,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尚有 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應認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刑法 第276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己○○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己○○ 等6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㈢原審以被告己○○等6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4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判決理 由說明被告己○○等6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然 主文均諭知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不惟適用法則不當,並有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容有未洽且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科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 74條所定條件,及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己○○等6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己○○等6人於本案事故之過失 程度,致消防員及外籍員工死亡,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與全部被害人家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均良 好,兼衡以下各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標準:   ⒈被告己○○:敬鵬公司董事長,本案火災發生後,第一時間 個人捐款千萬元予消防英雄專戶及外籍勞工,帶領經營團 隊積極與家屬、傷者和解,避免家屬及傷者進行訴訟,減 輕家屬傷痛及訟累,且於火災調查期間,全力配合調查人 員之調查,未有任何推託、阻撓之情,並捐助金額投入環 保基金改善空污影響、復育當地河川及環境,另為提升廠 區安全,投入鉅資加強空調系統安全、加強消防系統安全 、增設極早期警報系統、增設藥水緊急遮斷系統、加強廠 房設施安全、加強廢氣風管安全加強、加強鍋爐系統安全 、加強其他安全項目等等,可謂窮盡所能弭平傷痛、查明 火災原因、避免未來災害,酌以被告己○○已近78歲高齡、 已退休等一切情狀。 ⒉被告戊○○:74歲,於100年6月底即自敬鵬公司退休,距本 案失火發生時間已有6年多,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等 一切情狀。   ⒊被告甲○○:健行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畢業,於本案火災發 生時,擔任敬鵬公司平鎮三廠工務部經理,負責管理監督 工務部轄下生產設備課、公用設備課及環工課有無依法令 及公司內部規章確實執行業務,於本案火災發生後,積極 配合敬鵬公司改善相關污染防治及防災系統改善工程,監 督公司人員及外部廠商確實執行,儘可能避免類此意外再 次發生等一切情狀。   ⒋被告乙○○:64歲,於92年間即自敬鵬公司離職,距火災發 生時已有15年許,自身罹有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惡 性高血壓心臟病、純高甘油脂血症等疾患,且須照顧年事 已高之母親,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⒌被告庚○○:私立萬能工商專科學校環工科畢業,案發時為 敬鵬公司平鎮廠區環工課課長,徹夜留在現場協助救災, 並於火災後帶領同仁清理消防救災所造成的周邊環境及河 川污染,降低對環境的傷害,酌以其尚負有房貸,且須照 顧患有糖尿病之75歲母親、子女,有相當大之經濟壓力, 另未曾有任何不法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⒍被告丁○○:東石高中機工科畢業,於案發時為敬鵬公司平 鎮廠區環工課環保工程師,負有房貸、信貸,且須獨自照 顧扶養年僅7歲之未成年子女,有相當大的經濟壓力,尚 須另外從事uber外送賺取微薄收入貼補家用,酌以其素行 良好,未曾有任何不法前科等一切情狀。   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庚○○、丁○○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 己○○等6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給予緩刑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參諸我國司法實務對 於相類過失致死案例,原審諭知之刑度亦未有過低情形,及 審酌最高法院揭示之客觀歸責理論,原審諭知之刑度實未有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 違法,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及緩刑所命被告支付之公益金金額 過低,有違比例原則提出上訴,惟查,被告己○○等6人於112 年4月18日原審審理程序中均請求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表 示與偵查檢察官確認後陳報(見本院108年度矚訴第4號卷【 下稱原審卷】十一第155頁),嗣被告己○○等6人均陳報答覆 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條件即原審判決諭知之刑度及緩刑 條件狀紙繕本予原審(見原審卷十一第227、223、231、221 、175、177頁),可知檢察官係綜合考量本案火災事故原因 、被告己○○等6人之過失情節及犯後態度、所生之傷亡情形 、及為給予其等警惕之效果而提出該協商條件,然於112年9 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則表示「就認罪協商條件部 分,經署內開會討論後,對於全部被告認罪協商之條件都有 所變動,變動如下:㈠被告己○○部分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公益捐2,000萬元。㈡被告戊○○部分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公益捐40萬元。㈢被告甲○○部分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公益捐50萬元。㈣被告乙○○部分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公 益捐20萬元。㈤被告庚○○部分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益 捐10萬元。㈥被告丁○○部分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益捐1 0萬元。」,因被告己○○等6人均未接受檢察官變更後之協商 條件,故檢察官並未向原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見 原審卷十一第278頁),足見原審公訴檢察官僅以內部開會 結果為由,在客觀上未有任何情事變更,亦未具體說明變更 協商條件依據之情形下,逕自變動原經被告己○○等6人均同 意之協商條件,顯有違誠信原則,且亦難據為撤銷原判決, 改量處較重刑度之原因,益徵原審參酌上揭各因素,依照檢 察官原提出之協商條件,量處各被告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暨所附條件實屬公允,並無違背比例原則之情,是以,檢察 官上訴請求對被告己○○等6人判處較重之刑並無理由,應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  ㈣至辯護人以原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 455條之2第1項,因而無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1 0第1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應逕行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惟查,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 或為緩刑告之請求。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 ,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 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 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為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明定,而當事人對 於法院適用該等程序所為之判決均喪失上訴權,法律效果對 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重大,顯已涉及基本權之干預,是 以對於是否適用前揭程序逕為判決,實應遵循法律保留之原 則,確實符合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及 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而查,本案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且被告己○○等6人並非在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亦非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檢察 官與被告就願受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 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既不符合該2程序要件,原審 未為求刑判決或協商判決,難謂有何違誤之處,從而,辯護 人此上訴理由顯屬無據。另原審判決理由中雖未說明消防員 或家屬對於本案刑度沒有意見之事項,然就被告己○○等6人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列入考量,亦難 謂有何疏漏之處。 ㈤綜上,原審判決雖有主文諭知罪名與理由認定罪名不符之違 誤,而應予撤銷,然此違誤並不影響量刑輕重之判斷,且檢 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就被告己○○ 等6人之刑度及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均維持原審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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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號、第2713號、第28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53317號、第55347號、113年度偵字第9762號、第15820號、第 17295號、第19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泳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泳鋅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 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桃 園市平鎮區某7-11便利商店,利用宅配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及中小企銀 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項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臺銀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泳鋅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是被騙,我用LINE與一位香港小姐聯繫,她說要回臺 灣,已經把錢給一位高雄的先生,所以叫我把提款卡寄過去 ,高雄先生要把錢轉到我的帳戶,等她來臺灣時我再把錢領 出來交給她,我把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一次寄給高雄先 生,我不知道他們把我的帳戶拿去洗錢云云,經查:  ㈠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許進財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 額至臺銀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內,各筆金額旋即遭提領一空 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 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 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 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可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 得代表帳戶之存摺,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積極追回,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體察之常識。又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資金之存入 及轉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入及轉出過 程,以避免資金流向之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分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行為時為40歲 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汽車美容業,非全無社會 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 帳戶,並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應知之甚詳。  ㈢況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再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以層層防制遭查緝之 風險,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提醒民眾勿將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且LINE使用 者多以暱稱,無法確知真實身分,以封鎖方式即可輕易隱匿 ,此為一般大眾所熟知,被告卻僅因在LINE與自稱為香港小 姐之人結識、聯繫,不知其真實身分,亦不知該女子交待寄 交之高雄先生究為何人,竟貿然將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 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予對方,衡諸其所為,顯無任何取回 臺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使用權之管道,顯已放任該2帳戶 供他人使用而陷於無法控制、追回之風險發生。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供稱:有人介紹一位香 港女孩子給我,那女子請我把帳戶交給一位在臺中的男子, 因為女子要把錢匯給那位男生,說之後會還給我,她說港幣 沒辦法直接轉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號卷【下稱偵1卷】 第83、84頁),嗣於本院訊問程序則辯稱係寄給高雄男子, 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雖供稱:本案2個帳戶是一起辦,都 是公司要匯薪水,一直到發生這件事我才叫公司不要再匯薪 水到這2個帳戶,案發前這2個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我要 寄出去之前把裡面的錢都領出來,要幫家裡負擔水電費及房 租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52至153頁),惟查,臺銀帳戶於 本案發生前之112年7月、8月間均無薪資匯入之紀錄,且臺 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於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前之餘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4元、0元,有臺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1卷第53頁,112年度偵字第53317號卷第199頁 )存卷可憑,可認被告所稱臺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直至案 發前均用作薪轉帳戶顯屬不實,而係交付閒置未用之帳戶, 益徵其主觀上可預見即使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遭到提領 ,己所遭受之損失亦有限,以此降低所承擔之風險之心態, 是被告交付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時,對於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進而對不特定人訛詐 財物、洗錢,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 有所預見,其仍執意交付,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 生之意欲,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利用臺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 規定,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 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幫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 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欺轉帳之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 罪行為人,利用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 ,且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使附表告訴人19人之財產法益受 侵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 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17號、第55347號、113年度偵字 第9762號、第15820號、第17295號、第19850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銀行帳戶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竟仍逕為交付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致告訴人19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 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3頁)暨其犯罪手段、前案 素行、告訴人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經查,告訴人等匯入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 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 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家豪、李允 煉、孫瑋彤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進財 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頗豐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8時54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卷第23至28頁)。 ⑵告訴人富邦帳戶(12619)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1卷第41至42頁)。 ⑶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偵1卷第45至46頁)。 ⑷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2 王雅雯 於112年7、8月間起,以LINE暱稱「趙正林」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頗豐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2日上午8時37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8時39分許 3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713號卷【下稱偵2713卷】第27至3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編號4、5)(偵2713卷第47頁)。 ⑶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員工證翻拍照片2張(偵2713卷第48至49頁)。 ⑷詐騙投資APP「立鴻投資」截圖(偵2713卷第48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13卷第50至59頁)。 ⑹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3 王貴弘 於112年9月中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妍晶」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頗豐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8時4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8時48分許 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轉帳10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13卷第61至62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13卷第75至81頁)。 ⑶告訴人提供「立鴻投資登入」手機截圖(偵2713卷第80頁)。 ⑷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2713卷第74頁)。 ⑸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4 賴緒濃 於112年7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紹德」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教導分析如何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34分許 6萬元 臺銀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13卷第83至88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13卷第97至99頁)。 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偵2713卷第100頁)。 ⑷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5 陳柏綸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以Instagram、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ONBOE」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34分許 1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34分許 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證據: ⑴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13卷第107至109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13卷第127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713卷第127、129頁)。 ⑷告訴人富邦帳戶(27383)存摺翻拍照片(偵2713卷第137頁)。 ⑸詐欺網站「ONBOE」畫面截圖(偵2713卷第133頁)。 ⑹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偵2713卷第135頁)。 ⑺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6 洪郁翔 於112年9月中某時許,以LINE暱稱「辰逸」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ONBOE」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 4萬元 臺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4萬3,000 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13卷第139至143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13卷第156、160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713卷第159頁)。 ⑷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7 莊雅勛 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文婷」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頗豐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7日上午9時49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8日上午9時55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8日上午9時56分許 5萬元 (起訴書漏載)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832號卷【下稱偵2832卷】第23至28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832卷第49、51、50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832卷第54至57頁)。 ⑷付款單據翻拍照片(偵2832卷第54頁)。 ⑸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人員識別證翻拍照片(偵2832卷第56頁)。 ⑹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8 許金國 於112年8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卓思語」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其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9日中午12時48分許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9月9日中午12時50分許 3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3317號卷【下稱偵53317卷】第27至3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53317卷第55頁)。 ⑶慕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53317卷第53頁)。 ⑷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53317卷第51頁)。 ⑸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53317卷第197至199頁)。 9 張咏雍 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妍希」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合作股票商「鴻錦投資」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8時52分許 3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53317卷第57至6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53317卷第81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317卷第87至103頁)。 ⑷假投資網站「鴻錦投資客戶登入」畫面翻拍照片(偵53317卷第85頁)。 ⑸假投資網站購買股票紀錄翻拍照片(偵53317卷第95至97頁)。 ⑹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53317卷第197至199頁)。 10 游彥綸 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國民女神」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ONBOE」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31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32分許 1萬6,832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53317卷第105至108頁)。 ⑵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帳號(偵53317卷第12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317卷第123至126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53317卷第120頁)。 ⑸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偵53317卷第121頁)。 ⑹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11 李俊甫 於112年9月12日上午7時25分許,以LINE暱稱「怡萱」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ONBOE」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53317卷第127至129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偵53317卷第147頁)。 ⑶告訴人臺灣企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53317卷第149頁)。 ⑷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317卷第151至183頁)。 ⑸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12 鍾昆霖 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12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5347號卷【下稱偵55347卷】第23至24頁)。 ⑵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偵55347卷第3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5347卷第36至37頁)。 ⑷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13 徐永男 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啟宸」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8時52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8時55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9762號卷【下稱偵9762卷】第27至3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9762卷第69頁)。 ⑶詐欺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9762卷第61至63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762卷第65至67頁)。 ⑸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9762卷第49至51頁)。 ⑹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9762卷第53至57頁)。 ⑺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14 陳郁潔 於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41分許起,以LINE暱稱「陳思穎」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投資平台「匯豐」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8時59分許 3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9762卷第71至74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9762卷第93頁)。 ⑶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53317卷第197至199頁)。 15 戴美芳 於112年9月8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股票助理-陳慧婷」聯繫告訴人,佯稱其替告訴人向LINE暱稱「立鴻客服No.188」申辦虛擬帳戶,可儲值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2日上午8時39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9762卷第109至113頁)。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9762卷第121至150頁)。 ⑶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9762卷第151頁)。 ⑷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偵9762卷第153頁)。 ⑸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9762卷第155頁)。 ⑹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偵9762卷第157頁)。 ⑺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偵9762卷第159頁)。 ⑻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16 李欣怡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6分許,以LINE暱稱「張芷慧」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0號卷【下稱偵15820卷】第23至27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820卷第43至45頁、第57至6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5820卷第45至46頁)。 ⑷立鴻投資外派專員潘政傑識別證翻拍照片(偵15820卷第45頁)。 ⑸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偵15820卷第46頁)。 ⑹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17 王靜昀 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慧婷」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7295號卷【下稱偵17295卷】第35至37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295卷第47至5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7295卷第52頁)。 ⑷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外派專員識別證翻拍照片(偵17295卷第55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295卷第57至61頁)。 ⑹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18 滕麗蘋 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雨竹」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52分許 2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3分許 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4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295卷第65至6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7295卷第75至76頁)。 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19 林玟萱 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芷慧」聯繫告訴人,佯稱透過「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8時54分許 2萬元 臺銀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295卷第79至8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7295卷第93頁)。 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51至54頁)。

2024-10-17

TYDM-113-金訴-744-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緝字第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曉婷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 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美惠表示可以代為飼 養告訴人救護之流浪犬(下稱系爭犬隻),而將系爭犬隻帶 走。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0年5月3日用FACEBOOK傳送訊息予住所在桃園市中壢區 之告訴人,佯稱系爭犬隻因罹患巨結腸症,需至醫院就診而 支出醫藥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4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嗣因系爭犬隻 於110年9月27日死亡,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曉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李美惠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之 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春動物醫院病歷、告訴人提 供之犬隻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代為飼養系爭犬 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犬隻是我 說的「bobe」就是110年度他字第8283號卷【下稱他卷】第9 5頁照片中的狗,「bobe」的手術費用就是起訴書所載的5,0 00元,手術是在永春醫院進行,我確實有帶牠去做手術,告 訴人也知道系爭犬隻出過車禍,腸胃本來就有問題,沒有辦 法自主排便,我是在帶牠到永春醫院做完手術後發現它還是 腸胃一直出現狀況,所以我才轉到陽光醫院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透過FACEBOOK知悉告訴人尋覓代為照顧 系爭犬隻之人,被告因而與告訴人聯繫後將系爭犬隻帶回照 顧,告訴人於同年5月4日匯款5,000元予被告以支付被告所 稱之系爭犬隻手術費,被告嗣於同年9月27日告知系爭犬隻 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相 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 卷第11至33、35至93、99至119、127至133頁)、系爭犬隻 交被告飼養前及由被告飼養後之照片(見他卷第95、97頁) 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然被告以前詞置辯,本案應審究者厥 為被告有無佯稱系爭犬隻進行手術,向告訴人收取款項5,00 0元。    ㈡查被告確實於110年5月4日帶名字為「bobe」之犬隻前往永春 動物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巨結腸症而進行手術,由該醫院開 立金額為14,500元之收據,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收據照片 、台北市永春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寵物名字「bobe」 及主人為被告姓名之永春動物醫院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33 頁,111年度偵字第4132號卷第41至43頁,111年度偵續緝字 第11號卷【下稱偵續緝卷】第41頁)在卷可查,而本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並未使系爭犬隻接受永春動物醫院之手術治療, 無非係基於上揭基本資料顯示之照片為黑色犬隻,加以永春 動物醫院對於函詢之「如附件所示之照片是否為被告於110 年5月4日攜帶前往貴院治療之狗」事項,函覆略以「是同一 隻狗」(偵續緝卷第51頁)等證據,惟觀諸前揭函文內容無 法確定所指附件為何,又證人即永春動物醫院獸醫師張逸紳 到庭結證稱:被告於000年0月間有帶英文名字叫bobe的狗到 永春動物醫院治療,bobe帶來就是嚴重拉肚子,同時糞便阻 塞巨結腸的狀況,住院大概2週以上,bobe是黃色的土狗, 基本資料上黑色狗的照片並不是那隻狗的照片,病歷系統廠 商出廠時就會附狗的照片,如果我沒有附照片,就會用系統 原始照片,可以把bobe的照片放上去,但是因為業務量的關 係我沒有做這件事,我的回函表示同一隻狗的意思是bobe與 中文的波比是同一隻狗,我說的同一隻不是指照片同一隻狗 ,是指bobe這隻狗的資料和中文波比是同一隻狗,這張照片 是廠商給所有混種狗的原始照片,發文給我所附的照片是一 張收據的照片,所以我回覆確實是這一隻狗,系爭犬隻交由 被告飼養前之照片(見他卷第95頁、偵續緝卷第57頁)應該 是bobe沒錯,他卷第133頁之收據就是bobe到永春動物醫院 就診後的醫療費用收據,這隻狗進來我們醫院2次,剛剛的 收據是第1次,出院過一段時間又進來,我覺得治療手段跟 治療結果對不上,所以我不想負這個責任就把牠趕走,我趕 牠出院時主人是蠻生氣的,去找記者到我醫院大鬧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124至128頁),證人因拒絕治療事件與被告發生 糾紛,足見其並無迴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被告確實帶系爭 犬隻前往其開設之永春動物醫院接受巨結腸症之手術,並因 而支付醫療費用14,500元之事實足堪採信,是以,被告既基 於已支付系爭犬隻醫療費之事實,與告訴人協議後由告訴人 分擔其中5,000元並收取之,當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構 成詐欺取財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使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查本件係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業如前述,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 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2-易-642-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益 黃任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俊益、黃任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6日凌晨2時47 分許前某時,由被告蔡俊益提議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安和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竊取電線, 被告黃任富應允後,旋由被告黃任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蔡俊益,共同前往安和公司外圍某處 ,先由被告蔡俊益下車巡視安和公司有無人留守後,返回上 開車輛副駕駛座把風,復由被告黃任富自駕駛座持不詳工具 下車,並跨越安和公司外圍駁坎,進入安和公司廠區內,以 此方式共同伺機竊取安和公司廠區內之電線。嗣因告訴人即 安和公司經理林順在察覺有異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乘坐於上 開車輛副駕駛座把風之被告蔡俊益而未遂。因認被告蔡俊益 、黃任富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被告 蔡俊益、黃任富應為無罪之諭知,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刑法上之 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 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 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 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 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至竊盜行為之著手,原則 上應以行為人是否已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 物為認定之基準,倘行為人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僅 為此項要件行為前之準備行動,則應屬不罰之預備竊盜行為 ,尚難以竊盜罪或竊盜未遂罪之刑責相繩(參照最高法院82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要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 號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俊益、黃任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蔡俊益、黃任富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順 在(起訴書誤載為謝秉勳,應予更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以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俊益、黃任富均堅詞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被告黃任富辯稱:當初是蔡俊益提議要去安和 公司偷電線,到現場後伊就下去,結果被對方發現,伊就跑 掉等語,被告蔡俊益辯稱:當天是黃任富找伊過去,到了之 後,伊有下車去上廁所,然後就回車上等黃任富,黃任富一 下車人就不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黃任富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我去找蔡俊益,他就說我們 去安和公司偷電線,是蔡俊益帶我去的,我對那邊路不熟, 去到那邊之後我就下去,沒有所謂蔡俊益把風,我下去就被 他們發現,我就跑掉了,蔡俊益在那裡我不曉得」、「都還 沒有進去就被發現」等語(見原審易卷第91頁);被告黃任富 於本院則稱我沒有去偷,也沒看到他們財物在那裡,他們工 班就回來追我了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㈡被告蔡俊益於偵查中承認有搭乘黃任富的車輛,一同到安和 公司附近,並有下車後返回車上等事實,但否認犯罪,其於 原審則稱「我否認犯罪,我不知黃任富到那邊做什麼」、「 黃任富車停在那邊,我就下車上廁所,然後就上車等黃任富 」(見原審審易卷第93頁、原審易卷第249頁),於本院則稱 「我沒有提議前往安和公司竊取電線,我們只是在安和公司 的路邊,當天我是坐黃任富的車子,我當時下車上廁所就上 車,我不知道黃任富在幹嘛」等語(本院卷第14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在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迭證稱:公 司之前有發生竊案,所以伊於112年3月6日特別提前到現場 埋伏,伊當天差不多凌晨1點到,伊把車停在公司馬路對面 ,等到快2點時,就看到一台車停下來,副駕駛座(指蔡俊益 )先下來一名男子,該人走到前面,去看廠區那邊,看一看 就走回來,之後換駕駛座的人(指黃任富)出來,他手上拿一 個袋子,從草叢那邊進到公司廠區,伊看到他們車子時就已 經報警,後來剛好工班回來,警車也剛好到,伊就趕快跑到 他們車子那邊,然後跟警員說車上有一個,另一個跑進去廠 區內,工班就趕快進去要抓人,結果沒有抓到,伊們就在那 邊擋,結果那個人從馬路邊一直走到旁邊的草叢要出來,看 到伊擋在那邊後又跑進去,後來警察進去找也找不到等語( 見偵卷第55至58、193至201頁,原審易卷第121至129頁)。 觀諸證人林順在上開證述,固能證明被告蔡俊益、黃任富有 一同駕車前往安和公司附近,先是被告蔡俊益下車,然後上 車等候,被告黃任富再進入安和公司廠區等情,然證人林順 在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任富進去公司廠區後,是否 有接近財物或開始物色財物、翻箱倒櫃之舉。又卷附之監視 器錄影翻拍畫面,固有拍攝到被告黃任富自草叢進入安和公 司圍牆之身影(偵卷第91至92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 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卷第118至120頁),然依原 審勘驗結果,被告蔡俊益、黃任富分別進入公司廠區後,雖 有環顧四周之行為,但此舉非無可能是為確認廠區有無其他 人在,而四周查看,核與竊盜罪之搜尋財物之著手行為尚屬 有間,其餘如現場照片及警方密錄器畫面等證據,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蔡俊益、黃任富意圖行竊,而一同駕車至安和公司 ,被告黃任富並將所駕車輛停在安和公司附近,且被告蔡俊 益、黃任富二人均有下車,而被告蔡俊益為警方於該車副駕 駛座所查獲等情,仍無從證明被告蔡俊益、黃任富有搜尋財 物之著手竊盜之行為。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黃任富從駕駛座下來,有拿一個袋 子,並從草叢進入安和公司廠區,且被告黃任富於偵訊時稱 :我下車巡過後發現沒有電纜可偷等語。然查,被告黃任富 於偵訊時該供述之重點為:我有去該處,也有進去廠區,但 沒有偷到,其他則稱我不知道、怎麼會這樣,我也莫名其妙 云云(見偵卷第195頁),可見被告黃任富供述之真意並非其 有搜尋財物卻未發現而未遂。退步言,縱認被告黃任富上開 陳述,係承認有搜尋財物但未發現有電纜線可偷。然綜觀被 告蔡俊益、黃任富或黃任富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本院均 否認有著手搜尋財物之行為,且卷內並無適切之證據足以佐 證被告二人已有搜尋財物之著手竊盜,甚至檢察官起訴書亦 未記載被告二人有搜尋財物之著手行為,僅認被告二人「伺 機竊取」,此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二人抵達安和公司 之前,證人林順在早有埋伏,且被告黃任富下車後不久,安 和公司工班即返回公司及警員亦接續到場,被告黃任富下車 後,是否有足夠之時間搜尋財物亦有可疑。是上訴意旨持被 告黃任富偵訊時之上開供詞,作為被告等人共同行竊業已達 著手階段,其證據證明力尚有未足,無從使法院達到被告等 人確已著手行竊之確切心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俊益、黃任富已著手行竊,難以遽論 其等被訴竊盜未遂之罪,是被告蔡俊益、黃任富被訴之犯罪 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蔡俊益、黃任富無罪判決,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 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易-1471-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22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俊斌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俊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且已與告訴人申文慶和 解取得其諒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惟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 行為時間為112年3月19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 (見本院卷第102頁),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然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見偵卷 第81頁至第83頁、原審卷第64頁),而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 。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未滿5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列為量刑因素即可。  ㈡至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犯罪,自亦無上述修正後 之減刑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 ,原審斟酌被告為圖車資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而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150元,兼衡被告擔任向告 訴人收取遭詐財物並將之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角色,使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取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暨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為裁量。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 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至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且已坦認犯行(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於 原審所耗費之司法資源已無從回復,此部分仍難認原審量處 之刑度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是被告執前詞主張原審量 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參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對被告宥 恕、不再追究之意,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可見被 告確有悔意,且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綜此,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TPHM-113-上訴-159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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