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宇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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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20號 再審 原告 何牧珉 再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 國111年7月20日110年度北國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及本院113年4月 10日112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 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 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於113年11月3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在起訴狀所載住所地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3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惟再審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查,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1-26

TPDV-113-聲再-920-202411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傅浪綠 王志華 王志中 王志青 王志文 王志平 黃宗佩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捷仲有限公司(原名:惠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澤陽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趙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理由欄二之說明,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 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 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 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 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 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 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 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 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 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 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傅浪綠、王志華、王志中、王志青、王志 文、王志平、黃宗佩(下合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捷仲有限 公司(原名:惠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捷仲公司)、趙 玲飛(下合稱被上訴人2人,如單指其一,各以名稱、姓名 稱之)提起本件訴訟,各請求被上訴人捷仲公司單獨或被上 訴人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責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就本院駁回其等請求之 部分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查,上訴人共同起 訴而為各別、獨立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起訴,俾能 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故各共同訴訟人間之 上訴利益,依上說明,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予 共同訴訟人選擇。上訴人各自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捷仲公司應 再給付或被上訴人2人應再連帶給付各如附表「上訴利益」 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分別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 「各應繳裁判費」欄所示。如上訴人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則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4萬4,677元(計算式 :50萬+174萬4,677+30萬×5=374萬4,67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萬7,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茲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等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原告 上訴利益 各應繳裁判費 1 傅浪綠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新臺幣(下同)8,100元 2 王志華 30萬元 4,800元 3 王志中 30萬元 4,800元 4 王志青 30萬元 4,800元 5 王志文 30萬元 4,800元 6 王志平 30萬元 4,800元 7 黃宗佩 174萬4,677元 27,487元 合計 374萬4,677元

2024-11-25

TPDV-112-訴-3848-202411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玲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淑真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77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7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1-20

TPDV-112-訴-3374-202411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輝豐 被 告 谷方 谷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 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谷方、谷元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請求被告谷方、谷元各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68萬2,857元、264萬305元暨均自民國11 2年4月30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核定為1,543萬2,413元(含支付命令 聲請前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7,872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4萬7,37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請求金額 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 訴之聲明一 編號 計算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請求金額 類別 12,682,857 1 利息 12,682,857 112/4/30 112/7/16 2.42% 65,410 2 違約金 12,682,857 112/6/1 112/7/16 0.242% 3,858   小計 69,268 訴之聲明二 編號 計算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請求金額 類別 2,640,305 1 利息 2,640,305 112/4/30 112/7/16 6.71% 37,756 2 違約金 2,640,305 112/6/1 112/7/16 0.671% 2,227 小計 39,983 請求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之總額 15,432,413

2024-11-20

TPDV-113-補-459-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97號 原 告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778萬0,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萬0,552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1-20

TPDV-113-補-1797-202411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莊垂正 莊勝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萱諭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退還溢收聲請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伍 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 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 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3項 定有明文。又所稱「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 形」,係指法院以通知等文書曉示文字記載錯誤,當事人因 信賴該文書之記載,方為相關之訴訟行為並繳納裁判費(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4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垂正、莊勝閔(下合稱聲請人)與 相對人黃萱諭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起訴時 聲請人合計請求相對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72.1 2%(計算式:44.24%+27.88%=72.12%)移轉,又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1130萬元 之前揭應有部分為據,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14萬9,560元( 1130萬元x72.12%=814萬9,560元),故伊等於一審繳納之11 萬1440元裁判費,應徵8萬1,685元,已溢收2萬9,940元,為 此聲請退還溢收之費用等語。 三、按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 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 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參照)。倘已由 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是其裁判費 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 定參照)。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判決後,聲請人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395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5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判 決、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可稽。故本件既由聲請人共同提起 訴訟,嗣又迭次共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應認 聲請人已選擇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且前揭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9 5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51號裁定均已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則自應由聲請人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且 查,聲請人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調解時命聲請人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1,440元,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3月7 日如數繳納等情,此有本院簡易庭調解程序注意事項通知及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然本院嗣後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814萬9,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1,685元,則聲 請人共同溢繳裁判費2萬9,755元(計算式:111,440元-81,6 85元=29,755元),則上開溢繳係因法院曉示而為繳納,且 聲請人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之113年11月12日聲請退還(見陳 報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之適用,爰依該規定裁定返還之,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1-19

TPDV-111-重訴-311-2024111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林許瑛麗 訴訟代理人 林芬宏 林芬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1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399684-7 1 1000 2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399685-9 1 1000 3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5071-9 1 60 4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39036-0 1 103

2024-11-15

TPDV-113-除-1716-2024111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日商優必達株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傳芬律師 劉允正律師 李孟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剛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廖郁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優必達解 決方案授權合約(UBITUSSOLUTION LICENSE AGREEMENT,下 稱系爭契約)第8.2條(本院卷一第20頁,卷二第417頁)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一站 式解決方案、協助被告創建5G雲端遊戲服務即5G雲遊戲平台 (下稱系爭平台)之開發、維護及營運服務,並由伊向遊戲 版權商支付費用而取得遊戲授權,再將該等遊戲上架至系爭 平台,被告則應按約定之金額及付款時程,給付維護費用( Maintenance Fee,下稱維護費)、一次性工程費用(NRE F ee,下稱工程費)、最低分潤保證金(Minimum Guarantee ,下稱分潤金)等服務費用予伊,系爭契約雖於110年11月2 日終止,惟依系爭契約第7.3條、第7.4條有關終止後效果與 存續條款,伊仍得請求被告支付未付之110年9月及10月之維 護費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含稅,計算式:250,000 ×2×1.05=525,000)、第三期工程費283萬5,000元(含稅, 計算式:2,700,000×1.05=2,835,000)、第三期分潤金472 萬5,000元(含稅,計算式:4,500,000×1.05=4,725,000) ,共計808萬5,000元(計算式:4,725,000+525,000=5,250,0 00)。 (二)被告既未於原告寄發使用者測試通知後7日內進行驗收,又 已使用伊交付之Ubitus Solution於系爭平台上,而系爭平 台於109年11月3日即正式上線,足見伊已依債之本質為給付 ,伊交付之系爭平台自應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c項第ii i款視為驗收通過,況兩造雖曾就工作說明書草稿進行討論 ,但因被告要求訂入之工作項目超出系爭契約附錄二及系爭 契約範圍,致兩造未能對工作說明書達成合意,更未將之列 為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被告所指未完成工作項目中,部分 (Prepayment項目、PC版、安卓電視即AndroidTV與Android 之Firebase)非履約範圍,部分(安卓手機應用程式、平台 整合工作中之「帳戶整合」與「權限管理及交易後台整合」 )則業已給付,部分(IOS Web、平台整合工作中之「服務 介面整合」與APN Push)則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尚未 給付,安卓手機應用程式上線後之伺服器維護、營運問題, 與一次性開發工程費用無涉,被告均不得拒絕付款,系爭契 約附錄二從未將NRE項目區分成前端之「應用程式端」與後 端之「雲端伺服器」,被告自行將NRE工作項目區分為「應 用程式端」及「雲端伺服器」,再稱「應用程式端」之PC版 及安卓電視應用程式未完成而連帶就後端之「雲端伺服器」 NRE工作項目亦未完成交付,顯與事實不符,系爭契約第4.1 條所稱之訂購單係指附錄一之「優必達KK解決方案授權合約 :訂購單」,並非被告所提之「採購單」(本院卷三第233 頁,下稱系爭採購單),且伊簽名回傳時已載明與系爭契約 衝突者,以系爭契約規定優先適用與解釋,故被告不得以採 購單約定而拒付第三期工程費。 (三)因系爭平台之建置與遊戲授權成本高昂,兩造締約時無法準 確估算原告可獲得之收入,故以最低分潤金之約定以確保伊 可獲得最低收入保障,並可用以扣抵每月分潤,並非提供6 款3A遊戲之對待給付,此觀之分潤金之給付僅於系爭契約附 錄一第9條第b項約定付款期間屆至時即應給付,並未就其他 給付條件為約定甚明。且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h項亦載明 最低分潤金不可退還,亦未有附錄一第10條第b項第iii款違 反獨佔性權利之情形,自不得拒付分潤金;且6支3A遊戲僅 係系爭平台持續運作下最終可達成之理想數量,伊業已多次 提供符合資格之遊戲清單給被告挑選3A遊戲,其中「Boarde rland 3(邊緣禁地3)」、「WWE2K20」已經被告測試通過 、上架,亦應計入已交付之3A遊戲,而原告推薦之「Contro l Ultimate Edition」嗣後業經競業之遊戲平台列為3A遊戲 推廣,顯見原告認定3A遊戲之評斷符合業界標準,係被告濫 用兩造合意之約款而拒絕挑選,故未能上架6款3A遊戲不可 歸責於原告,更與非3A遊戲之提供無涉,被告自不得拒付分 潤金。 (四)兩造從未合意展延付款時程,伊亦早於109年10月29日準備 好使用者驗收測試,併計發驗收測試通知予被告,被告未於 收受109年11月3日開立之發票後立即付款,而遲至110年2月 8日始給付第二期工程費及第二期分潤金,依系爭契約附錄 一第9條之約定,所有款項即已全數到期,被告即應給付第 三期工程費、第三期分潤金。爰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d 項、第b項、第f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0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原告受伊所託,由原告完成系 爭平台之開發及建置後,再取得遊戲項目所必要之授權後復 提供予伊,並經兩造合意確認後始上傳至系爭平台後,伊始 需給付報酬,應屬委任及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 (二)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c款約定第二期工程費之付款條件為 使用者驗收測試實際執行,而第三期則須通過伊驗收完成後 給付,且系爭採購單第2、4點亦載明請款時應備相關驗收資 料、逾期未能交貨或交付服務時,伊有權解除或終止並請求 賠償等語,此亦經原告回簽。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b項 ,工程費用所列之工作項目應依系爭契約附錄二及SOW工作 說明書(本院卷一第209至253頁,下稱系爭說明書),且系 爭說明書業經兩造於110年4月19日合意為最後一次修訂。且 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b項約定:「NRE總金額應小於或等 於新臺幣9,000,000元。雙方同意於最終確定工作說明書後 進一步確認NRE費用總額」,原告主張未合意簽訂系爭說明 書與其主張總金額為900萬元等語矛盾,更無從特定第三期 工程費金額,再依兩造間電子郵件,亦曾於110年1月12日會 議記錄表示以工作說明書之完工比例付款。又依系爭契約附 錄一第10條第b項第vi款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項目為階段 一(上市商轉前)完成IOS手機應用程式及安卓手機應用程 式,階段二(109年12月)完成蘋果電視(後改為PC版)及 安卓電視應用程式,可知系爭平台之服務架構是以在IOS We b、PC版、安卓手機、安卓電視等裝置上運行遊戲為主要目 標,即所謂「應用程式端」,然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交付 供伊進行測試之工作項目,僅有安卓手機應用程式,更經伊 表示因有諸多重大程式錯誤而不同意驗收,且直至契約終止 時,安卓電視應用程式、IOS手機應用程式(即IOS Web)、 蘋果電腦(後改為PC版)應用程式之工作項目均未完成開發 ,更未完成後端之平台整合工作,原告多數工作項目未完成 ,伊無從驗收,自無法視為整體一次性開發工程工作項目之 驗收完成,且兩造對於一次性開發工程之第二期及第三期工 程費均已一再研商調整,伊並無遲延付款之情形;退步言, 縱安卓手機應用程式經伊驗收完畢,依系爭契約及兩造往返 郵件可知,工程費應依整體完工之百分比付款,原告僅完成 安卓手機應用程式,完成比例僅占全部一次性開發工程工作 項目25%,伊已付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費共630萬(未稅), 已超付費用甚鉅,故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開發工作,自 不得請求第三期工程費。 (三)依系爭契約及兩造協商締約過程可知,分潤金係原告給付6支3A獨佔性遊戲及100支非3A遊戲之對價,然原告就3A遊戲或非3A遊戲,均未於約定期限內交付,遲延提供之遊戲清單中多數老舊、冷門或未能取得版權,且包含「WWE2K20」在內均不符兩造合意之3A遊戲標準,至「Control Ultimate Edition」則經伊測試不適合在系爭平台操作,而未經伊挑選,而原告所交付之遊戲中,「NBA2k21」、「閃之軌跡」因未能即時取得授權等原因而須更換,「Boarderland 3(邊緣禁地3)」則因瑕疵而經兩造合意不佔3A遊戲名額,故伊已揀選5支並同意測試1支3A遊戲,僅上架2支3A遊戲可歸責於原告,況非3A遊戲中更有臨時替換、於伊上架「永恆的邊緣」至系爭平台後,始告知未授權而須緊急下架,致伊恐遭版權商提告、求償風險,故原告有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及給付不能等情事,伊自無給付第三期分潤金之義務。又兩造對於第二期分潤金已合意展延至依約給付遊戲時始需給付,伊並無遲延付款,反係原告尚有4支3A遊戲未交付而違反獨佔性義務,應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10條第b項第iii款後段約定返還分潤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0頁至11頁、本院卷二第 407頁至408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修正) (一)兩造於109年6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由被告給付維護費、 工程費、分潤金等服務費用予原告。 (二)被告已給付第一期工程費計360萬元(未稅)、第二期工程 費計270萬元(未稅),總計給付630萬元(未稅)之工程費 。 (三)被告已給付第一期分潤金計600萬元(未稅)、第二期分潤 金計450萬元(未稅),總計給付1,050萬元(未稅)之分潤 金。 (四)被告應給付109年9月至10月之維護費共52萬5,000元(含稅 )。 (五)被告之系爭平台於109年11月3日商轉上市。 (六)「NBA2k20」以及「Bloodstained Ritual of the Night( 血咒之城:暗夜儀式)」屬AAA(即3A)級遊戲,原告已於系 爭契約之履約期間內提供予被告。 四、原告另主張伊得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d項、第b項、第f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8萬5,000元之維護費、工程費及分 潤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 斷,析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為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就系爭平台之建置、 維護及管理部分爭議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就遊戲內容之採購 、授權、管理及營運部分爭議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 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 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 ,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 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 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 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 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 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 ,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 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 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 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 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 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 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 ,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 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 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 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 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1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倘若當事人訂立之契約,包含數個典型契約之構成分 子,並各具有一定分量,各該成分之特徵得以截然劃分及辨 識者,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此種混合契約發生 爭議,應視該爭議事項屬何一構成分子之特徵及內容,以定 法律之適用,方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之前言以:原告開發並銷售遊戲直播開通 服務之技術與服務,被告希望為其5G雲端遊戲服務購買如訂 購單所載該雲端解決方案之存取授權等語(本院卷一第17頁 ,卷二第415頁);又系爭契約附錄一第10條第b項第ii、ii i、v款約定:原告主要角色和責任:(ii)進行內容採購/授 權及管理/營運。內容管理及營運包含但不限於內容清單、 替換及下架。(iii)為被告提供6款AAA(即3A)級遊戲。 每款遊戲於商業上市後在臺灣雲端遊戲市場有3個月的獨佔 性權利。AAA級遊戲需經被告與原告雙方討論並確認接受( 或納入之)。倘原告違反本條所載之獨佔性義務,被告得立 即終止本合約,並要求原告退還甲方依本合約已支付之所有 剩餘維護費用及最低分潤保證金。(v)原告應提供100個遊 戲用於商業服務。遊戲項目需經被告與原告雙方討論並確認 接受(或納入之)」,另於同條項第vi款約定:原告應於第 一階段(上市商轉前)為被告之雲端遊戲服務,提供安卓及 IOS之消費者應用程式,第二階段(2020年12月)應為被告 之雲端遊戲服務,提供用於安卓電視和蘋果電視之大螢幕消 費者應用程式。細節將於工作說明書定義等語(本院卷一第 22頁,卷二第419頁),且參以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各就上 開工作項目應給付原告費用、分潤及最低分潤保證金為約定 ,足認本件被告將系爭平台之建置,包含安卓、IOS之消費 者應用程式、安卓電視和蘋果電視(兩造不爭執後改為PC版 )之大螢幕消費者應用程式、工作說明書及系爭契約附錄二 內容之工作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因而獲取系爭契約附錄一第 8條第b、c項所載之承攬報酬,被告另將系爭平台營運及維 護委由原告承攬,並給付原告維護費作為承攬報酬,故該兩 部分承攬工作之爭議事項應適用民法承攬之約定。至就遊戲 內容之採購、授權、管理及營運部分,就原告為被告處理上 開事務應自己處理,不得擅自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且應依被 告之指示向他人取得遊戲授權之情狀,符合委任契約之特徵 ;而就遊戲之營運及維護觀之,尚非僅需為各該事務之處理 ,仍需各該事務工作之完成,則亦兼有承攬契約之特質,且 觀之上開事務及工作係以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f、g款之 最低分潤保證金、每月結算月租價格70%之分潤作為報酬, 可見就遊戲內容之採購、授權、管理及營運部分,係由承攬 之構成分子及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 ,且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同時兼具「事 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故應認該部分係委任與承 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且契約整體之性質屬勞務契 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就遊戲內容之採購、授權 、管理及營運部分之爭議事項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d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維 護費:  ⒈按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d項前段約定:「伺服器維護/營運之年度維護費(「維護費」):3,000,000元」,同附錄第9條第a項約定:「維護費。按月支付(每月開始前預付,第一個月維護費將於乙方將甲方解決方案商業上市之日支付)。第一個月後之款項將於商業上市之日開始之三十天後支付,以此類推。」(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418頁),可知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維護費25萬元(未稅,計算式:300萬÷12=25萬元)。 ⒉經查,被告對其尚應給付原告109年9月、10月之維護費52萬5,000元(含稅)乙節,亦不爭執(見前三㈣),故原告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d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維護費52萬5,000元,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f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 三期分潤金。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f項:「最低分潤保證金:分潤金 :15,000,000元於商業上市之日起一年內扣抵。」;同條第 g項前段約定略以:「每月分潤:原告部分:第11條約定之 月租價格的70%,該價格適用於每個使用者,並已由被告收 取」;同附錄第9條第b項:「最低分潤保證金:被告將依照 以下時間表支付最低分潤保證金(i)第一階段(6,000,000元 ):簽署訂單後。(ii)第二階段(4,500,000元):在簽署 訂單後4個月。(iii)第三階段(4,500,000元):第二階段 發票開立後4個月。被告所支付之最低分潤保證金將用於扣 除應支付原告之收入分潤」(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卷二第 148頁)。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3日即開立第二期分潤 金之發票,且被告於110年2月8日亦已給付第二期分潤金乙 節,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四第52頁),堪認符實,則原 告開立第二期發票後已逾4個月,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9條第 b項第iii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第三期分潤金472萬5,000元 (含稅,計算式:4,500,000×1.05=4,725,000)。故原告依 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f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分潤金係原告給付6支3A獨佔性遊戲及100支非3 A遊戲之對價,原告未依約交付而不得請求云云。經查,系 爭契約附錄一第9條第b項第ii、iii款就最低分潤保證金給 付係約定4個月後應給付,與同附錄第8條第c項第ii、iii款 就工程費係約定準備好使用者驗收測試、驗收完成時給付之 情形有別,可見分潤金係以4個月之期限屆至時即應給付, 而不以交付遊戲為必要。再者,參以前揭⒉之約定,可見原 告就遊戲內容之採購、授權、管理及營運,取得1500萬元之 分潤金,每月則按月租價格之70%取得報酬,且得於商業上 市之日起1年內扣抵分潤金,復綜以證人即原告負責處理遊 戲授權事宜之員工陳克挺證稱:原告與遊戲商接洽時會討論 到MG即最低分潤保證金,無論是否為3A遊戲都需給付,此係 遊戲代理發行一段時間之內,遊戲公司能夠得到的收入,先 支付給遊戲公司,也就是保證遊戲公司能賺到的錢,之後再 每個月抵掉。MG費用需先付給遊戲公司,縱將來遊戲收入未 達預期,亦不可退還MG費用,且除MG費用外,亦有可能需要 另外收取授權金等語(卷三第442至443、450頁),堪認原 告為處理委任事務而向遊戲商取得授權,確有分潤金及授權 費用之支出,故原告主張:因遊戲授權成本高昂,兩造締約 時無法準確估算原告可獲得之收入,始以最低分潤金約定確 保伊可獲得最低收入保障等語,已非全然無憑。再者,兩造 約定僅能於商業上市之日起1年內以每月分潤扣抵分潤金, 益徵分潤金係為保障支出成本之原告可獲得一定報酬之約定 。況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10條第b項第iii、v款之約定可知6 款3A遊戲及其餘100個遊戲,均需經被告同意始得納入,且 證人陳克挺證稱:3A遊戲沒有公認的定義或固定標準,只代 表是非常好的遊戲等語(本院卷三第263頁),證人即被告 負責產品規劃、建置、營運之副理簡佑霖亦證稱:3A遊戲沒 有客觀標準等語(本院卷三第497頁),則衡以3A遊戲之認 定已欠缺客觀標準,且兩造卻約定被告有拒絕將3A遊戲列入 之權,致原告無法僅提供其認定之3A遊戲即完成給付,致原 告取得遊戲授權之成本大幅增加,又無法取得最低收入保障 ,顯與常情不符,且6款3A遊戲之給付係分潤金之對待給付 乙事對兩造之權義影響重大,卻有別於工程費之給付,而未 於契約中明文約定亦悖於常情。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給 付3A遊戲而不得請求分潤金云云,即不可採。 ⒋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尚有4支3A遊戲未交付而違反獨佔性義務 ,應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10條第b項第iii款後段約定返還分 潤金云云。經查,系爭協議書附錄一第10條第b項第iii款約 定:「為被告提供6款AAA(即3A)級遊戲。每款遊戲於商業 上市後在臺灣雲端遊戲市場有3個月的獨佔性權利。AAA級遊 戲需經被告與原告雙方討論並確認接受(或納入之)。倘原 告違反本條所載之獨佔性義務,被告得立即終止本合約,並 要求原告退還甲方依本合約已支付之所有剩餘維護費用及最 低分潤保證金」,則該款係約定經被告同意納入而上市之遊 戲需具有3個月之獨佔雲端遊戲市場之權,自與被告所指未 交付遊戲之情形有別,則尚不符爭契約附錄一第10條第b項 第iii款後段約定之要件,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b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第三期工程費。  ⒈按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b項前段約定:「此NRE費用係針對 附錄二(NRE範圍及NRE工作說明書)所列之交付項目,該工 作說明書有待雙方進一步確認規格和時間表。所有費用將依 據附錄三(原告工程人日收費表)計算和收取。NRE總金額 應小於或等於9,000,000元。雙方同意於最終確定工作說明 書後進一步確認NRE費用總額。」,又同條第c項約定:「此 NRE費用應按以下方式支付。(i) 40%,簽署了訂單。(ii)30 %,準備好使用者驗收測試,且前開費用開立發票日期應為 使用者驗收測試開始日期,惟不晚於8月31日;惟使用者驗 收測試因無法歸因於乙方之原因而未於8月31日之前執行者 ,則開立該費用發票之日期應為使用者驗收測試實際執行之 日期。(iii) 30%,乙方驗收完成時。」(本院卷一第21至2 2頁,卷二第418至419頁)。復依同附錄第10條第b項第vi款 約定:原告應於第一階段(上市商轉前)為被告之雲端遊戲 服務,提供安卓及IOS之消費者應用程式,第二階段(2020 年12月)應為被告之雲端遊戲服務,提供用於安卓電視和蘋 果電視之大螢幕消費者應用程式。細節將於工作說明書定義 等語(卷一第22頁,卷二第419頁)。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交付供被告進行測試之工作 項目,僅有安卓用戶工作項目中之安卓手機應用程式,至於 安卓電視應用程式、IOS手機應用程式(即IOS Web)、蘋果 電腦(後改為PC版)應用程式之工作項目,均未能完成等語 ,足見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爭契約附錄一第10條第b項第vi 款約定之安卓電視應用程式、IOS手機應用程式(即IOS Web )、蘋果電腦(後改為PC版)應用程式之工作項目,又該等 應用程式若未完成,自無法與FET帳戶、交易後台為整合, 自足認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附錄二之「IOS帳戶端」、「安 卓用戶端」與「FET帳戶之整合」之NRE項目,而就承攬工作 之完成,自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舉證。  ⒊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12日電子郵件記載以:未完成功能有 :Prepsyment, reporting, firebase, APN Push,APPLE TV Native APP(APPLE TV不支持Browser), Google TV Native APK(原Android TV,Google已更名)等語(本院卷一第405頁 ),且被告於110年2月25日以電子郵件稱:如之前說明,這 份AcceptanceReport我們不會簽,原因是如之前討論NRE完 成比例時雙方的共識,列出的項目並沒有全部完成等語(本 院卷二第363頁),則原告是否已完成IOS手機應用程式(即 IOS Web)、蘋果電腦(後改為PC版)、安卓電視應用程式 等工作已非無疑,然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被告使用者 驗收測試之工作包含安卓電視應用程式、IOS手機應用程式 (即IOS Web)、蘋果電腦(後改為PC版)應用程式,而僅 空言主張:未完成不可歸責於原告或非契約約定應履約項目 云云,自難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附錄二之NRE項目工作, 自不符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c項第ii、iii款之要件。故 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c項第iii款後段視為 驗收通過或因被告遲延給付第二期工程費,依系爭契約附錄 一第9條之約定,所有款項即已全數到期,被告即應給付第 三期工程費云云,均屬無據。  ⒋再者,原告主張:兩造未能對工作說明書達成合意,更未將 之列為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等語(本院卷四第144至145頁) ,則工作說明書尚未經兩造確認,且亦未見原告提出依附錄 三之原告工程人日收費表就工程費所為計算,則雙方既未能 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b項前段之約定,於最終確定工作 說明書後進一步確認工程費用總額,原告以工程費總額上限 之900萬元計算而請求第三期工程費,自屬無據。  ⒌是以,原告未能證明已完成附錄二之NRE範圍工作,亦未能證 明業經兩造確認工作說明書而確認工程費用總額,故原告依 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b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 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d項、第f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9月及10月之維護費52萬5,000元 及第三期分潤金472萬5,000元,然未能舉證證明已符合系爭 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b項請求第三期工程費之要件。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5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10年12月18日(本院卷一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規定、 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1-15

TPDV-110-重訴-1059-2024111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林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貳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 2年8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 債(含營業部、44家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 號函核准在案,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 ,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23條之約定(見本院 卷第15頁、第2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據以向本院起訴,核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2月27日與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向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限全數清償,原告併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6萬9, 657元(含本金32萬4,124元、已屆期利息及費用)及利息未 清償。  ㈡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93萬8,195元 ,經以其身分證、先前申請他行信用卡時留存之個人資料及 手機簡訊認證後遂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99 %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41 萬0,633元(含本金37萬0,958元、已屆期利息及費用)及利 息未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契約 、信用卡申請書、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系爭借款契約、 請求金額附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 841號函、帳戶主要資料、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 、帳務資料、分期攤還額度表、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月 結單、信用貸款帳單(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第57頁至 第113頁、第129頁至第164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算期間 利率 1 369,657元 324,124元 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410,633元 370,958元 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8.99% 合計 780,290元

2024-11-15

TPDV-113-訴-4372-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26號 原 告 沈理瑾 被 告 涂嘉伶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 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 有明文,惟該條所指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 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 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 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 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 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時表明被 告住居所不明,聽說住在高雄等語,有民事起訴狀(本院卷 第9頁)可稽,原告復具狀稱:被告居住在高雄市鳳山區, 請求移轉管轄等語(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 告戶籍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某址,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見限 閱卷)可佐,且被告亦具狀稱:其住所位於高雄市等語(本 院卷第49頁),堪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臺北市萬華區為債務履行地而有管 轄權云云。然查,依原告主張:被告係將被告兒子帶至「新 北市淡水區」委由原告找家教及幫傭照顧等語(本院卷第9 、25頁),足見兩造未就本院轄區所在地約定為債務履行地 ,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等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另辯稱:其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而應訴管轄即 擬制合意管轄云云。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曾到庭提出民 事答辯狀,然因該次庭期原告未到庭,而未就實體上為陳述 乙節,有報到單及筆錄(本院卷第31至33頁)可稽,故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 體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據此抗辯本院為管轄法 院云云,即不足採。 (四)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由被告住 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1-12

TPDV-113-訴-552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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