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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00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劉家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嗣後申請使用債權人之「大哥付」服務 ,並同意「大哥付」服務條款,亦即債務人向債權人之 特約商購買商品或服務後,須依帳單向債權人繳交帳款 。 ㈡、債務人於如欠費明細表所示之交易日期、消費商店、應 繳總額進行購物,債務人並分別使用大哥付分期支付前 述各次交易之價款,然並未依約支付,各次交易之總分 期及已繳期數、欠費金額亦請見該欠費明細表,依「大 哥付」服務條款第肆、四條,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應清償餘款37172元(如欠費明細表),遲延利息 依同條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3

CHDV-113-司促-12200-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姚夙娟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江匯Life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湘婷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江匯Life社 區(以下簡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被告管委會), 並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管委員會112年12月5日第二屆第一 次臨時會議通過行政委員辭職遞補人員確認及112年3月8日 之決議無效。確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之第二屆管理委員,被 告簡湘婷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13年8月16日 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簡湘婷與被告管委會間之113年度(任 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之管理委員會及主任 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為「確 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之第2屆管理委員,與被告管委會間委 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53、337頁),經核原告原起訴確 認112年12月5日第2屆第1次臨時會議侵害其權益,與追加之 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其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予利用, 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管委會第1屆管理委員因故集體辭職,僅留主任委員徐 美倫負責召集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選 舉第2屆正選、候補管理委員各5人。於112年11月19日第二 屆第一次住戶大會選舉結果,選出正選委員簡湘婷等五人、 候補委員原告等5人,任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 日止。第2屆管理委員鄭馨怡於112年11月23日提出辭職書, 至管理委員出缺,被告前主任委員徐美倫依社區規約(以下 簡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7項請社區經理(總幹事)林盛傑通知 候補委員第一順位之原告遞補為管委會行政委員,原告表示 同意接任並加入管委會LINE群組。112年11月29日原告突接 獲家人在國外過世消息,112年12月1日致電社區經理林盛傑 表示可能無法接任委員之職,林盛傑告知如欲辭去委員須在 第一屆委員112年12月4日任期屆滿前提出與鄭馨茹委員相同 之辭職書,便於社區管委會進行管理組織報備。112年12月4 日徐美倫電詢原告意願,原告仍表示有意願接任行政委員; 嗣112年12月5日原告以LINE訊息告知林盛傑表明有意願接任 行政委員並於治喪後執行職務,請林盛傑代為向管委會報告 。 (二)被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5日召開第2屆第1次臨時會議,主任 委員未通知原告到場,卻通知候補順位第2之劉家豪到場, 討論議案第一案行政委員辭職遞補人員確認,出席委員簡湘 婷、葛俊佑、余俊賢討論確認明確接受到第一位候補委員無 意接任委員之意思表示,依法徵詢第二位候補委員劉家豪之 意願,取得同意,現場簽署同意就任之同意書。原告得知上 情後於112年12月8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1591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回復原告管理委員身分,112年12月13日被告片面擷取 原告貼文內容回復原告表示原告已於112年11月30日辭任委 員,已喪失委員身分。另被告恣意曲解原告與他人對話真意 ,在LINE群組對原告負面發言,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自得 依法請求新台幣(下同)3萬元。綜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37條及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一)確認被告簡湘婷與被告管委會間之113年度(任 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之管理委員會及主任 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管委員會112年12月5 日第二屆第一次臨時會議通過行政委員辭職遞補人員確認及 112年3月8日之決議無效。確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之第二屆 管理委員,與被告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簡湘婷應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證人徐美倫為社區區權人簡正傳之配偶,並非區權人,則徐 美倫擔任第1屆及第2屆之委員,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系爭規約,則徐美倫召開第2屆之區權人會議均屬自始無效 ,第1、2屆所選舉之委員均不具當選之效力,原告自不得遞 補為第2屆委員,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社區第1屆報備資料,第1屆區權人會議已修正規約,允 許區權人之配偶擔任委員,並公告供住戶自由領取,被告簡 湘婷應具備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退步言之,被告簡湘婷已 取得配偶蔡易勳之委員職務代理委託書,當然具備委員之資 格。 (三)被告簡湘婷於112年11月21日召開第2屆管委會第1次會議, 係因第1屆僅剩主任委員徐美倫一人,故為公共基金之帳戶 而召開,於112年12月5日召開第1次臨時會議已追認第1次會 議內容,並未違反系爭規約或法律規定。 (四)原告雖於112年11月27日加入管委會群組,如工務群組、務 業群組,又於112年11月30日通知被告管委會,原告希望將 社區各任務推託給下一位候補委員,並於112年12月1日退出 群組,經由社區總幹事林盛傑於同日通知原告,確認是否接 任委員,原告當日再次表達無意願,被告始詢問劉家豪是否 有意願擔任委員,劉家豪回覆同意,原告又於112年12月5日 再次向林盛傑表達有意願擔任委員,如附件1之line對話可 按。 (五)依據民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願意接任委員之意思 表示已達於被告而生效力如被證1,並不因原告未提出辭職 書而不生效力,原告私下向徐美倫或林盛傑表達撤銷前無意 願擔任委員之意思,難以認定原告已合法撤銷無意願擔任委 員之意思表示。劉家豪經區權人會議選出為候補委員,被告 管委員依據規約第7條第7項之約定事項之法定職責而遞補劉 家豪,於112年12月5日決議並無違法,自無須再經區權人會 議決議確認。 (六)系爭社區規約對於委員請辭一節,並無明文規定,而被告簡 湘婷及證人余俊賢、劉家豪、葛俊佑、林盛傑均認為原告於 112年11月30日傳送之訊息,已明確表達拒絕接任委員之意 思而生效。且原告之後已退出被告管委會、工務、務業等3 個群組,明確表達拒絕接任之意思。   (七)系爭社區規約並未規定應記載提出臨時會議之委員,故112 年3月8日決議並未記載那些委員提出臨時會議,召集程序並 無違法。 (八)本件訴訟肇因於被告執行社區公務,合於系爭社區規約第11 條第2項第4款規定「管理組織之其他事務費用」,為正當合 理之費用,無需經區權人會議。 (九)被告簡湘婷之配偶蔡易勳僅列席,並未參與決議,並無違反 大廈條例第37條、利益迴避原則、或一人一戶原則。 (十)被告簡湘婷係就被告管委會委員遞補過程為客觀、詳盡知事 實陳述,並無任何情緒性發言或捏造不實之情形,原告並未 舉證其信譽評價遭受貶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十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6月4日筆錄,本院卷1第289至2 94頁): (一)被告管委會於112年11月19日召開第二屆區權人會議,選出 被告簡湘婷、徐美倫、葛俊佑、余俊賢、鄭馨怡等五人為委 員,任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原告為第一 順位之候補委員,訴外人劉家豪為第二順位候補委員,新任 管委會於112年11月21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議,以抽籤方式 擔任不同職務,並於翌日向社區住戶公布,有原告提出甲證 1之會議紀錄、甲證3之當選名單可按(見本院卷1第67、71 頁) (二)第二屆委員鄭馨怡於112年11月23日提出書面辭職書,並公 開於群組,經由委員徐美倫、社區總幹事林聖傑通知原告遞 補,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加入管理委員會群組,又於112年 12月1日自行退出群組,有原告提出甲證8之辭職書及被告提 出附件1之line對話可按(見本院卷1第93、123頁)。 (三)原告於112 年12月4 日以line向徐美倫表達有接任意願、再 於112 年12月5 日以line向林盛傑表達有接任意願。 (四)被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5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議,通知侯補 委員劉家豪參與會議,並由劉家豪當場簽署就任同意書,議 決「行政委員辭職案遞補人員確認」之議案,有原告提出甲 證4之會議紀錄、被告提出附件3之會議紀錄可按(以下簡稱 112年12月5日決議,見本院卷1第73、127-129頁)。 (五)原告於112年12月8日以甲證5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管委會擅自 決議由劉家豪遞補委員為違法(見本院卷1第76頁)。 (六)甲證9、10、11、12、附件一之line貼文為真正(見本院卷 1第95-106頁、本院卷1第123-125頁)。 (七)被告管委會於113 年3 月8 日召開緊急性臨時會,由簡湘婷 、葛俊佑、劉家豪、余俊賢之代理人劉家豪,四人共同決議 「委員一致認為其為社區公共事務所衍生之訴訟,故決議有 管理委員會聘請律師接續訴訟程序」,有原告提出甲證13之 會議紀錄可按(以下簡稱113 年3 月8 日決議,見本院卷1 第107 頁)。 (八)被告簡湘婷張貼如甲證14之公告(見本院卷1第109頁)。 (九)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被告簡湘婷之配偶蔡易勳為系爭 社區之區權人,被告簡湘婷並非區權人。 (十)系爭社區第一屆委員之任期為111 年12月5 日起至112年12 月4 日止,主任委員為徐美倫、副主任委員李慧華、監察委 員羅朝馨、財務委員劉家豪、設備委員魏德光,其中李慧華 、羅朝馨、劉家豪、魏德光於112 年9 月14日提出辭職書辭 去委員之職務,有甲證7 、8 之文件可按(見本院卷1第89- 93 頁)。 四、本件爭點是:(一)被告簡湘婷並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不具 備候選主任委員之資格,其擔任第二屆委員,是否違反系爭 規約? (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 條、第37條、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112年12月5日、113年3月8日決議 為無效,並確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第二屆管理委員,是否有 理由?(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湘婷給付3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簡湘婷並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不具備候選主任委員之 資格,其擔任第2屆委員,是否違反系爭規約?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非區權人不得擔任委員,被告簡湘婷並非區權人,自不 具備委員之資格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依據原告提出甲證19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附之社區 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 監察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以下簡稱甲證19社區規 約,見本院卷1第220頁),然上開規約為建商所附之社區規 約,系爭社區已於111年12月4日召開第1屆區權人會議,選 舉第1屆之管理委員,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已修正系爭 規約第5條第3項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 察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之住戶任之」(見本院卷 2第69頁),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3年6月11日函文所附之 申請報備書、區權人名冊、系爭規約、簽到冊、會議出席委 託書等證物為證(見本院卷2第11-290頁),因此,系爭社 區經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改系爭規約,並選舉非區權人 之徐美倫為委員至明。從而,被告簡湘婷為區權人蔡易勳之 配偶,擔任系爭社區之委員,自屬適法。 (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37條 、社區規約第3條、第1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112年12月5日、113年3月8日決議為無效,並 確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第二屆管理委員,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簡湘婷於112年12月5日正式就任前,不得行使 主任委員之職權,自無代表管委員為意思表示或受領意思表 示之權限,被告管委會(或被告簡湘婷)並無收受辭職之意思 表示之權限,被告簡湘婷於候任期間,不得以主任委員之名 義召開會議,依據據甲證9-11之對話顯示,原告並無辭任委 員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4日為 接任委員之考慮期間,原告並未正式提出辭職書,簡湘婷於 112年12月4日要求總幹事林盛傑向原告確認並索取辭職書未 果,原告於甲證9-11之對話,其辭職並未生效,候補委員劉 家豪前為第一屆委員,於112年9月14日以書面辭去委員,於 112年12月5日確認原告未提出辭職書前,原告之辭職尚未生 效,劉家豪即簽署就任同意書,其就任程序並非合法,112 年12月5日決議,違反社區委員選任或解任需經區權人會議 之規定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據第一屆區權人決議通過公告、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系 爭規約第5條第4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監察委員時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同規約第7 條第5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 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同條第6項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前未再選任、或 有本條例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時起 ,視同解任」(見本院卷2第70、71頁),準此,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經區權人決議選任及系爭 規約有委員解任事由時須經公告,但對於委員辭任之方式, 並無明文規定,先為敘明。 (2)依據系爭規約第7條第7項規定「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 員依序遞補,其任期已補足原管理委員所一之任期為限,並 視一任」,系爭規約既未規定委員辭職之方式,但委員出缺 時,直接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亦毋庸再經區權人會議決議 。   (3)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乃採達到主 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 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第2屆委員鄭馨怡於1 12年11月23日提出書面辭職書,並公開於群組,原告為第一 順位之候補委員,經由社區委員徐美倫、總幹事林盛傑通知 原告遞補,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同意並遞補為管理委員後 ,於112年11月27日加入群組成為委員,並未經公告於社區 ,原告又於112年11月30日再於被告管委會群組內,向被告 第2屆全體委員稱「請順推下一位委員」等語(見本院卷1第9 7頁),隨即於112年12月1日退出被告管委會之所有群組,包 括被告管委會群組、工務群組、物業群組,不再參與討論系 爭社區之相關事務,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為意思表示時自 已發生辭職之效力,且原告於line群組已明確表示辭職之意 思,並經證人葛俊佑、余俊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1第301-303頁、113年6月4日筆錄),應為真實。原告 縱使從未填寫辭職書面,並不影響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已 向被告管委會辭任委員之意思表示。原告雖主張依據習慣, 原告提出辭職書面始生辭職之效力云云,然查,依民法第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 理。」,是法無明文規定時,始依習慣或法理,民法第95條 第1項前段已明文規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係以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乃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 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 內容之客觀狀態,已如前述,自無適用習慣之法理,況被告 管委會僅有2屆,自無適用習慣之法理。 (4)再者,被告第1屆管委會之委員包括主任委員徐美倫,副主 任委員李慧華、監察委員羅朝馨、財務委員劉家豪、設備委 員魏德光均已於112年9月14日辭任,已如前述,僅剩主任委 員徐美倫一人,導致社區事務停擺,經選舉第2屆委員,為 被告簡湘婷、徐美倫、葛俊佑、余俊賢、鄭馨怡等5人,徐 美倫仍當選為第2屆管理委員,縱使被告第2屆管委會於112 年12月5日始開始執行管委會職務,但原第一屆主任委員徐 美倫代表系爭社區,同時代表被告管委會執行職務,於112 年11月30日仍可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原告於被告管委會群 組時表示辭職之意思,被告管委會(包括證人徐美倫)自已合 法受領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況第1屆委員因多人辭任於112 年9月14日而未能執行社區公共基金之事務,業經證人徐美 倫、余俊賢、葛俊佑、劉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 院卷1第299、302頁),則經證人余俊賢證述:被告第2屆管委 會於區權人會議決議後立即生效等語,並經證人葛俊佑、劉 家豪證述:問總幹事,立即上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故 經第2屆112年11月19日區權人會議選舉之被告管委會,自得 立即執行管委會職務,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既已向被告全 體管委會員表達辭任之意思,被告管委會自有合法受領原告 辭任之意思表示之權限。 (5)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表達辭任之意思表示,為儘速進行社 區職務,被告立即於112年12月1日詢問第2順位候補委員劉 家豪,劉家豪委員即已同意擔任委員,則依據系爭規約第7 條第7項之規定,劉家豪於112年12月1日同意遞補時,原告 即已喪失擔任委員之資格。原告雖於112年12月4日向徐美倫 或112年12月5日向總幹事林盛傑撤銷辭任之意思表示,然原 告於112年11月30日辭任時,而劉家豪於112年12月1日同意 遞補為委員時,原告已喪失為候補委員之資格,自無從為撤 銷之意思表示。 (6)被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5日通知已同意擔任主任委員劉家豪 並進行議決「行政委員辭職案遞補人員確認」之議案,並簽 署就任同意書,因原告對於其辭職是否生效等事實有所爭執 ,被告管委會係依據系爭規約第7條第7項之規定,決議確認 劉家豪成為遞補委員之事實,應屬決議系爭規約所執行之事 項,此觀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同意遞補為委員時,當然成為 被告管委會之委員,並未另行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被告管 委會決議或經社區公告,原告立即成為委員一節至明。 (7)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 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 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 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依據同社區規約第7條第7項規定「管理委員出缺時, 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其任期已補足原管理委員所一之任期 為限,並視一任」,因此,經由區權人會議選任之委員,包 括正式及候補委員,均有擔任被告管委會委員之權利,自毋 庸再經區權人會議決定候補委員是否得以擔任委員,原告亦 為第一順位之候補委員,因正式委員辭任後,經林盛傑通知 後同意擔任委員,亦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由原告擔任委 員,原告之後復辭任,已如前述,劉家豪為第二順位之委員 經通知後遞補為委員,揆之前開規定,經由區權人會議選舉 之候補委員之遞補過程,均無須再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從而 ,原告主張依據管理委員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 員與區分所有權人具有委任關係,故管理委員辭任應為區分 所有權人之權限,並未將此事務交由被告決定,被告對於無 議決事項決議,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自有誤會。 2.原告主張113年3月8日決議有以下違法事項:①系爭會議未記載 已超過3分之1以上委員之請求,召開程序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 之規定。②聘請律師費用並非系爭規約所規定之管理費用途或 公共基金用途,依據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應經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就本件訴訟事件 授權被告管理委員會決定得聘請律師,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系爭規約3條、第11條之規定。③被告簡湘婷之配偶蔡 易勳為同一戶,蔡易勳列席違反一戶一人行使權利之意旨,及 利益迴避原則、公寓大廈管理條利第37條規定,然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 (1)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發生重大事故時有及時處理之必 要,或經三分之一 以上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 任委員應盡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同條第4項「有關 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一)開會時間、地 點(二)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 決議事項內容」,因此,113年3月8日決議因原告對被告簡湘 婷就其辭任委員及遞補委員是否有效一節提起訴訟,自屬發 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並無須經三分之一委員請求 召開委員會臨時會議之條件,並未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之規定 ,且觀之113年3月8日決議,已記載會議時間、會議地點、出 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討論議題等事項,其會議內容亦符 合系爭規約之規定,自屬適法。  (2)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事項,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2)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 法」,又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管理費用用途如 下:(4)管理組織之辦公室、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見本院 卷2第67、73頁)。準此,除系爭規約第1條第2項所規定之管 理費用用途以外之費用應經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而區權人 會議係決議管委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並 非逐項審查管委會支出金額,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依據1 13年3月18日決議內容為「說明:因社區委員選任及遞補資格 住戶猶有疑義,且對管委會代表人簡湘婷主任提起訴訟,故 召開臨時會議商討後續處理辦法,決議:委員一致認為其為社 區公共事務所衍生之訴訟,故決議由管理委員會名義聘請律 師接續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1第107頁),足見,被告 簡湘婷代表被告管委會,且代表系爭社區執行系爭社區之相 關管理管委會組織之權利,因組成被告管委會之人員有所爭 議,自屬於管理組織之事項,並非基於個人之事務,故被告 簡湘婷係因社區公共事務所衍生之訴訟,而由被告管委會依 據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而為決議由被告管委會決 議聘請律師進行訴訟,應屬合法。 (3)113年3月8日決議之會議紀錄,蔡易勳僅為列席人員,並未參 與決議,出席委員為證人葛俊佑、余俊賢之代理人、劉家豪 、被告,依據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決議應 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 數以上決議通過,未計算被告簡湘婷,僅計算葛俊佑、余俊 賢、劉家豪3人,已過半數決議,故113年3月8日決議應屬有 效。 (4)系爭規約第3條第6項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 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推由一人行使」 ,上開規定係規範召開區權人會議之計算方式,而113年3月8 日決議為被告管委會之決議,並非區權人會議,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且被告簡湘婷之配偶蔡易勳僅列席參加,並未加 入表決權,原告前開主張,於法不合。 (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湘婷給付3萬元,是 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簡湘婷張貼甲證14之公告,致使社區認為原告 為缺乏誠信之人,信譽評價遭受貶損,故請求被告賠償,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 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 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 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65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權衡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二者之保障時 ,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 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 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 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 ,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 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 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 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 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 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 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以甲證14之公告記載(見本院卷1第111-113頁),被告簡湘 婷係將鄭馨怡委員於112年11月23日辭任委員,經聯繫原告 ,原告同意遞補委員後,於112年11月27日加入被告管委會 相關群組,原告又於112年11月30日辭任委員要求順推下一 位委員,並於112年12月1日退出所有相關群組,並同意於11 2年12月1日補辭職書面,被告管委會於同日確認第2順位劉 家豪委員同意遞補為委員,於112年12月5日決議確認劉家豪 委員遞補有效並簽署就任同意書,原告於112年12月9日寄發 存證信函給被告管委會,並進入司法程序等情詳實陳述,前 開事實經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簡湘婷並未對上開事 實所有評論,僅陳述事實經過,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簡湘婷所陳述 之事實,與被告管委會是否合法組成,被告管委會是否可以 順利進行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顯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 言論自由之保障,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 、第37條及系爭規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確認 (一)確認被告簡湘婷與被告管委會間之113年度(任期自112 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之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管委員會112年12月5日第二 屆第一次臨時會議通過行政委員辭職遞補人員確認及112年3 月8日之決議無效。確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之第二屆管理委 員,與被告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簡湘婷應給付原 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12

PCDV-113-訴-469-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7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87號、 第30995號、第32536號、第33434號、第33972號、第38858號、 第44685號、第49732號、第53650號、第60871號),提起上訴, 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2號、第 1608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1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17號、113年度偵字第63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家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3「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家豪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 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 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前某時,在臺北市吳興街商圈某處,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馬」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辦 理約定轉帳之設定,容任「小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而該詐欺集 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如附表1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2所示 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之陳耀宗、蔡明秀、郭玟妤、 張四福、賴盈瑾、林宇騰、賴明宏、王美玉、陳姵潔、蘇晁 永、林正軒、陳月英、戴國念、沈明招、高鈺博、鄭慧明、 蔡翠玲、陳政亮、葉瑞煜(下稱等陳耀宗19人)行騙,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轉帳/存款時間、地點, 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轉(匯)入如附表1所示帳戶(各次 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轉帳/匯款時地、金額均詳如附表2 所示),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領或將款項轉出殆盡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劉家豪 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因如附表2所示 之陳耀宗等19人於轉帳或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潔、郭玟妤、鄭慧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王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月英、戴國 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葉瑞煜、蘇晁永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鈺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張四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林宇騰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賴明宏、沈明招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陳耀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1至183頁、第299至305 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家豪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37頁,本院卷第171頁、第309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2所示之陳耀宗等19人分別於警詢中 指述:其等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時地,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各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進 而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入被告所提供如 附表1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殆盡之被害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 (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2所示),足見如附表2所示之 陳耀宗等19人確均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轉帳或匯 款至如附表1所示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事,是被告上開金融 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 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乙節,堪以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 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 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 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而詐欺集團藉由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帳或存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亦極力宣導,且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 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 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 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 帳戶有遭人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持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性。經查,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已為39歲之成年人,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 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 ),顯見被告於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時,已有 一定工作經驗,並具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復觀其當庭應 訊之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依被告 之年齡、教育程度及社會閱歷,其於交付上開具高度專屬性 之金融帳戶與不相熟識之人使用之際,縱使無法確知是否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在他人轉匯款項後 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無法確 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被害人將款項轉 帳或匯入金融帳戶,並由何人於何時何地出面提領款項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等具體計畫內容,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將己有 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特定犯罪所得出入及提領工具,並在他人提領款項後產 生金流之斷點,阻礙國家追查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猶 仍提供己有金融帳戶與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且事後亦未 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縱令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供他人取 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他人提領款項後產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 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謂被告並無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足徵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 舊法規定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定義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行為,不論依新 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必要。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為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始坦承犯罪,且亦未將犯罪所得 全部繳交(詳後述),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及密碼予「 小馬」,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 何犯意聯絡,被告應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資料供他 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 詐騙如附表2所示陳耀宗等19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詳如附表所示)如附表2編號1、2、 5、7、11、14、17、18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3、4、6 、8至10、12、13、15、16、19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給 予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卷第306至308頁),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本案適用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說明: 依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已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合於112年6月1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提供其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賴明宏、沈明招、 陳耀宗、陳政亮、林正軒、葉翠玲、蔡明秀、賴盈瑾之財物 及洗錢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 ,容有未恰。 ㈡被告於本院與陳月英、林宇騰、陳政亮達成調解(詳後述)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當。 ㈢原判決理由欄提及被告有加重事由,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見 原判決書第5頁第1行),惟並未說明加重事由為何,亦有未 恰。 ㈣原判決亦未就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餘款諭知沒收,亦有未恰。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另有 幫助詐欺集團向陳政亮詐取財物,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檢察官 偵查中未及併辦,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同一案件 ,原審未及斟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則請求輕 判,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輕率提供如附表 1所示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 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且致如因如附表1所示陳耀宗等19人遭詐騙所受之金錢損失 非微,被告直至審理時雖終坦認犯行,並於本院與陳月英、 林宇騰、陳政亮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34號 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惟迄今均未給付 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指揮交通,時薪新臺幣220元 、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見本院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於警詢陳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6331卷第19頁),而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被告有獲得犯 罪所得之相關事證,是本件應無犯罪所得沒收之情事。 ㈢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用,而 如附表2所示之陳耀宗等19人先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1編號1 所示帳戶,再轉帳至如附表1號2所示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惟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各尚有餘款新臺幣( 下同)25萬2,217元、美元4萬5,466.27元等情,有帳戶交易 明細表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12偵43217卷四第91頁、第93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陳 稱如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15時32分經匯入5 萬575元後,該等帳戶所再匯入、轉出之款項均與其無關等 語 (見新北地檢署112偵26287卷第46頁正反面),是如附 表3「沒收」所示之款項(如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餘款25萬2 ,217元,扣除被告於交付帳戶前之帳戶款項餘款5萬661元之 差額,即20萬1,556元【計算式:252,217-5,0661=201,556 】;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之餘款美元4萬5,466.27元),均 屬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 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爰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2所示之陳耀宗等19人匯入如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之 款項扣除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餘款之差額部分,本亦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再如附表2所示贓款匯入如附表1所示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此部分之差額已非屬被告所有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劉新耀、曾信傑 、李佩宣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HM-113-上訴-3943-2024110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周庭旭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 11條之1復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聲請更生程序前置調解,嗣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3月13日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檢 附之資料未齊備,有裁定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7月 16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裁定業於 113年7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 定於113年10月15日調查訊問,雖有聲請人代理人於調查期 日到庭,然就郵務送達費部分仍未繳納,亦有本院訊問筆錄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0 頁、第69至73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更 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05

PCDV-113-消債更-156-20241105-2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89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即追加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相對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就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追加請求酌定扶養方法(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3號),本院合議庭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追加相對人甲○○、乙○○對抗告人即追加聲請人丙○○ 之扶養方法,酌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二、原裁定廢棄。 三、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 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 10,667元;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丙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5,33 3元。並各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 以後之一、二、三期(含遲誤該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抗告及追加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追加相對人甲○○、乙 ○○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 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234號),前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本件抗告審審理中(112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89號),追加聲請酌定扶養方法(112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143號),上開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合乎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聲請,先予說明。 貳、抗告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部分: (一)民法親屬篇「親屬會議」之規定,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 傳統思維,為農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 生活紛爭的途徑,是當事人間如因民法所定應經親屬會議決 議之事項有所爭執,自應由親屬會議先行定之。然因時代及 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 易、決議困難,所在多有。又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 的「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的監督及介入已成趨勢。 民法繼承篇關於遺產管理、遺囑提示、開示、執行,與親屬 會議亦有許多關聯,但同有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等困難 。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有民法第1132條規定情 形之一者,自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又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 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 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1.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 屬不足法定人數。2.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3.親屬會議 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並刪除法院得依召集權人之聲請 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規定,將原第2項移至第1項,並擴大得 聲請法院處理之範圍,是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無庸 聲請法院指定會員,可逕聲請法院處理之。 (二)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 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 ,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 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惟相對人若有迎養或 給與一定生活資料予抗告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抗 告人無需提出本件聲請,故應認兩造僅能以定期給付扶養費 作為抗告人之扶養方法。又關於親屬會議之會員,抗告人僅 能通知共同居住之母親,其他之會員因久未聯絡且生死不明 ,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原故,抗告人無法自行前往戶政機關 查詢,原裁定本可逕行利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或發函讓 抗告人向戶政機關查詢親屬會議除抗告人母親外之會員資料 ,以確認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原裁定 竟捨此不為,僅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自不得逕依 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請求酌定每月扶養費用數額,原裁 定就此未調查審究,逕為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尚有未 合。  二、追加聲請意旨: 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子女,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因抗告人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無法外出工作, 亦無財產維持自己生活;而兩造就抗告人之扶養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又因抗告人與其他親屬間,多年未聯繫,故不能 召開親屬會議或召開有困難,揆諸上開規定,追加聲請鈞院 酌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費用。   三、並聲明: (一)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 相對人甲○○應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18,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 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 相對人乙○○應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6,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追加聲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定為定期給付扶養 費用。  參、相對人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法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 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2人為其成年子女,其因疾病無 法工作,亦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其中,上 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抗告人於108年 至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6,024元,名下有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已堪認抗告人確已不能維持生活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依前揭規定,抗告 人對相對人2人之扶養權利已發生。 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一)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 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 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 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 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就扶養方法未曾協議,已如前述。抗告人主張其家 中除其母親外,與其他親屬成員並無聯絡,無法召開親屬會 議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經查:抗告人為59年生,出生於 臺南地區,另依相對人戶籍謄本可知,抗告人前於高雄市生 育相對人甲○○,嗣於臺中市生育相對人乙○○,其中抗告人於 未離婚前,亦曾居住在屏東地區,此有抗告人國民身分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宗可佐 。據上可知抗告人往日生活之住所或居所,多次變更,其原 生家庭及親屬成員不免難與其獲得聯繫,是如多年,抗告人 主張未知親屬成員住居所或行蹤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乙情應 非虛妄。則抗告人請求法院酌定扶養方法,即為有理由,應 為准許。 (三)抗告人另陳稱:相對人甲○○已不與其聯繫,對其應已無感情 ;相對人乙○○則因與他人分租房子,生活空間不足,無法接 抗告人一起生活等語(本院113年1月4日訊問筆錄參照)。本 院考量抗告人之生活所需及抗告人本身意願,並審酌相對人 2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場陳述意見,可見兩造已長期未共 同生活,彼此情感已疏,如強令相對人將抗告人迎養在家, 實屬強人所難,亦顯不利於受扶養權利人。從而,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 應為可採。綜此,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酌定由相對人以 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 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 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 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 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 ,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 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 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 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 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 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爰為適當調和。 (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 民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31,0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年度則為29,95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抗告人財產所得,已如前述;再衡酌相對人甲○○ 名下土地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728,300元、108年給 付總額245,879元、109年給付總額469,494元、110年給付總 額461,663元;相對人乙○○名下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108 年給付總額141,358元、109年給付總額175,874元、110年給 付總額207,684元等情,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觀諸兩造上開收入、財產情形,本 院認為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本件扶養費所需之 標準,應屬過高。再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 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又酌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抗告人年齡、生活所需、健康情形、就醫需求等一切情 狀後,本院認抗告人每月之扶養費用以16,000元為適當。至 於相對人甲○○、乙○○之扶養分擔比例部分,審酌相對人甲○○ 為78年生、相對人乙○○為84年生,經濟能力、收入情形,本 院認相對人2人之扶養分擔比例,應以2比1為適當。則相對 人甲○○每月應給付抗告人10,667元(計算式:16,000*2/3=1 0,667);相對人乙○○每月應給付抗告人5,333元(計算式: 16,000*1/3=5,333)。 (三)綜此,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 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10,667元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5,333元;為 有理由,自予准許。逾上開數額部分,則無理由。另本院為 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抗告人之利益, 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第100 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 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含遲誤 該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抗告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參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第100條第1項),亦不生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問題, 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應有理由。相對人於 原審並未聲請法院酌定扶養費,致原審未及審酌扶養方法而 駁回抗告人於原審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人以 上開抗告理由提起抗告,理由雖非為本院所採,然抗告人既 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追加請求本院酌定扶養方法,則本院 自得於酌定扶養方法後,併酌定給付扶養費數額。從而,應 認為本件抗告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酌定相對人各應給 付抗告人之扶養費,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30

TCDV-112-家親聲抗-89-20241030-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29號 原 告 廖峰慶 訴訟代理人 廖祥淇 被 告 張仕杰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日期轉換■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金額轉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 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__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為證,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30

MLDV-113-苗小-629-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堡群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豪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聖澔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振隆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陳振隆(下稱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聖澔、堡群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林聖澔、堡群公 司,合則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6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8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原審卷第38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自112 年3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2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6萬5,000元,及堡群公司 給付23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38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 為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5,000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 任,備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6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29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合先陳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9月間委由堡群公司買受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路新家),堡群公 司因此取得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住所( 下稱○○路舊家)地址、○○路新家地址,及婚姻、家庭狀況等個 人資料(下稱系爭個資)。嗣堡群公司之員工林聖澔取得系爭 個資後,先於111年3、4月起至111年5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狂 按伊○○路新家及○○路舊家門鈴3次以上;並於111年5月6日使用 堡群公司電腦及影印機製作「陳振隆跟小三 現在在舊家 陳振 隆跟小三 現在在舊家」紙條(下稱系爭紙條);復於同日晚 間7時許,狂按伊○○路新家及○○路舊家門鈴後,將系爭紙條投 遞入○○路舊家及○○路新家。堡群公司知悉上情後,於同月8日 晚間由堡群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家豪、林聖澔至伊○○路新家,以 退還仲介費23萬5,000元與伊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 約)。詎上訴人拒不給付,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23萬5,000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倘認兩造未成 立系爭和解契約,則備位主張:林聖澔前開行為,係不法利用 系爭個資,並侵害伊之名譽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致伊精 神上受有痛苦。又堡群公司未證明已對林聖澔盡監督之責,自 應就林聖澔所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伊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擇一有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 請求堡群公司、林聖澔連帶給付76萬5,000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個資 係被上訴人自行公開,且林聖澔僅有1次投遞系爭紙條之行為 ,縱認林聖澔構成侵權行為,情節並非重大,亦與堡群公司無 關。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連 帶給付16萬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7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 付。⒉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5,000元, 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間委由堡群公司仲介買受○○路新家。堡群公司員工林聖澔於111年5月6日利用堡群公司之電腦及影印機製作系爭紙條,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將系爭紙條投遞入○○路新家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3至85、157、420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系爭紙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一節,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和解係當事人約 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固應受 其拘束;倘和解並未成立,尚不能依據當事人商談資料,據 以判斷其權義關係,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 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固舉證人即堡群公司前員工郭芷蕎為憑,然查,證人郭芷蕎於原審證稱:111年5月8日劉家豪、林聖澔約其一起到○○路新家就林聖澔按門鈴、丟紙條之行為道歉,堡群公司提出退還仲介費之方案,也提出林聖澔之道歉信,被上訴人則表示要等他配偶出院後再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07至311頁)。而證人郭芷蕎曾與被上訴人一同以系爭紙條之內容妨害名譽為由,對林聖澔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郭芷蕎與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有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560、272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上聲議字第1186、1187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至187、225至229頁),是其應無蓄意偏頗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陳述之必要,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堪認兩造就堡群公司退還仲介費23萬5,000元之和解條件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未成立和解契約。則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為請求,即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備位主張林聖澔不法利用系爭個資,並侵害伊之名譽 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上訴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執行職務 ,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 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 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 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 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林聖澔對於其曾於111年5月6日晚間7時許至被上訴人○○路新 家投遞系爭紙條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觀諸 系爭紙條記載「陳振隆跟小三 現在在舊家 陳振隆跟小三 現在在舊家」等語,指稱已婚之被上訴人與他人有婚外情, 足使第三人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評價,客 觀上顯已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堪認林聖澔所為已侵害 被上訴人名譽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  ⒉被上訴人主張林聖澔於111年3、4月起至111年5月6日止,按 伊○○路舊家門鈴3次一節,業據提出其與林聖澔間111年5月7 日晚間對話錄影譯文為證,觀諸前開譯文,被上訴人詢問林 聖澔:「你○○路不是有來按鈴?」、林聖澔答以:「對呀, 我就是說去○○路啊(右手比3)」、被上訴人:「○○路。你有 來按門鈴阿。四樓舊家按了你就跑了對不對?」、林聖澔答 以:「對阿。」(見原審卷第287頁),足見林聖澔於上揭 期間至被上訴人○○路舊家按門鈴3次。上訴人辯稱林聖澔是 遭被上訴人強勢逼問,情緒不安而為前開回答及舉動,被上 訴人應提出○○路舊家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為證云云,核屬事後 卸責之詞。爰審酌林聖澔無端至被上訴人○○路舊家按門鈴3 次之行為,應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應有之居住安寧。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林聖澔曾至○○路舊家投遞系爭紙條,固提出 林聖澔於11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為憑,惟觀之該警詢筆錄中 ,警察詢問林聖澔:「據報案人郭芷蕎稱,於111年5月7日2 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陳振隆家), 陳振隆對郭芷蕎稱,陳振隆之新家(臺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00號0樓)有被按門鈴及丟紙條…請問上述紙條是否為你 放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陳振隆家)?」、 林聖澔答以:「是我丟的。」,警察再問:「何時至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0號0樓丟紙條的?」林聖澔答以:「1 11年5月6日20點左右。」(見原審卷第284頁),可知警察 先告知林聖澔○○路新家被投遞系爭紙條,而欲詢問是否係林 聖澔所為及何時所為,足見筆錄中「請問上述紙條是否為你 放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陳振隆家)」等文 字應係誤載為○○路舊家地址;且依系爭紙條之內容,指涉被 上訴人與小三在舊家,理應向○○路舊家以外之處所投遞,始 發生通知之效果。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林聖澔曾 向○○路舊家投遞系爭紙條,其此部分主張,無法逕取。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林聖澔於111年3、4月起至111年5月6日前之 不詳時間,按伊○○路新家門鈴2次,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按 伊○○路新家1次,侵害伊居住安寧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女陳怡安證稱:其等自111年1月底從○○路舊家搬到○○ 路新家,同住的有被上訴人配偶、其母、2位妹妹及外傭, 被上訴人住在○○路舊家,因為○○路新家沒有房間給被上訴人 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15、319至320頁),足見該段期 間,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在○○路新家內,自無因林聖澔按 鈴而使其居住安寧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之情事。   ⒌林聖澔於任職堡群公司期間,利用擔任仲介職務之便,取得被上訴人前開住處資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0至421頁),其上開行為,應認屬執行職務有密切關連之行為。又林聖澔於111年5月6日晚間7時前,在堡群公司內,利用堡群公司硬體設備製作系爭紙條,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85頁),核屬堡群公司以監督林聖澔執行職務之工作時間及場所,然堡群公司竟未查悉,任由林聖澔於上開工作時地,利用該公司硬體設備製作系爭紙條,顯未落實執行監督,而堡群公司復無法證明對於林聖澔已善盡選任、監督之注意,自應由堡群公司與林聖澔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查林聖澔製作並投擲系爭紙條之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名譽;另3次無端按被上訴人○○路舊家門鈴,騷擾被上 訴人居住環境,不法侵害其居住品質,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程度,對於被上訴人居住權利造成侵害且情節重 大。本院審酌上訴人侵害之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及兩造學歷、經歷、財產、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 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侵害其居住安寧及名譽 ,應提高精神慰撫金金額云云;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酌定精 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均非足採。  ㈢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個資法第29 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部分,因其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故無庸再予審酌。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 萬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 60萬5,00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均 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 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0-30

TPHV-113-上易-439-2024103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丞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董正賢 吳亞准 江信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748、26029、31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二、董正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三、吳亞准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江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 編號5「同案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編號6「 同案被告吳姿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編號7「同案被 告陳威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補充「被告蔡凱丞、 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本院考量被告4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固無足取,惟被告4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是就本件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 4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4人縱科以最輕刑度, 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等犯罪情狀堪 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4人因同案被告蔡凱丞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受蔡凱丞號召加入而為本案犯行,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足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4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蔡凱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蔡凱丞所有、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江信緯所有、如附表編 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吳亞准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董正賢所有,均用以聯繫本案犯行 ,均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其等主文中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 被告吳亞准所有,為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7所示之物,卷 內並無證據可證明其確有用以本案犯行或與本案有何關聯, 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蔡凱丞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12 mini) 1支 蔡凱丞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13 Pro) 1支 蔡凱丞 4 彈簧刀 1支 蔡凱丞 5 鋁棒 1支 蔡凱丞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11 Pro Max) 1支 江信緯 7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江信緯 8 本票 3紙 吳亞准 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8) 1支 吳亞准 1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XR) 1支 董正賢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48號 112年度偵字第26029號 112年度偵字第31360號   被   告 蔡凱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 律師 孫安妮 律師   被 告 董正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0             號             居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 劉睿揚 律師   被 告 吳亞准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信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凱丞、劉家豪、王姿雲即劉家豪之妻及綽號「海軍」等人 與陳胤名前有債務糾紛,蔡凱丞於民國112年6月28日3時許 ,經友人告知陳胤名躲債藏身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領航 者網咖,即通知董正賢、劉家豪、王姿雲、陳威燁(劉家豪 、王姿雲、陳威燁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一同前往領航者網咖,並由與陳胤名熟識之劉家豪、王姿 雲夫妻勸說陳胤名出面商談債務,陳胤名因而同意乘坐蔡凱 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D車)前 往劉家豪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地下室。 嗣於同日4時許,一行人到達該地下室後,蔡凱丞即要求陳 胤名償還上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陳胤名則撥 打電話予其友人潘韋宏,請求潘韋宏協助籌款還債,嗣蔡凱 丞對陳胤名仍有所不滿,竟以徒手及手持置放在地下室之木 架毆打陳胤名,致陳胤名成傷(蔡凱丞涉犯傷害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且為確保陳胤名能積極償還 債務不再躲藏,竟與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凱丞指揮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等 人為下列行為: ㈠蔡凱丞、董正賢於112年6月28日6時許,強行將陳胤名載至高 雄市○○區○○路0號「御宿」汽車旅館,並於途中搭載吳亞准 一同前往,吳亞准則另聯繫江信緯自行前往該旅館,由蔡凱 丞指示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輪流監管陳胤名,將陳胤名 私行拘禁在該旅館某房間內(以下稱A處),並由吳亞准保 管陳胤名之手機,阻止陳胤名打手機對外求救。董正賢並於 該日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成立群組, 供蔡凱丞指示董正賢、江信緯、吳亞准(於陳胤名被移轉至 B處時加入)行事,及被告等監管證人陳胤名期間互相聯絡 之用。 ㈡迄於112年6月28日18時許,蔡凱丞指示吳亞准、江信緯將陳 胤名移轉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85大樓31樓「85涵館」旅 館16號房內(以下稱B處)繼續拘禁,仍由董正賢、吳亞准 、江信緯輪流監管陳胤名。蔡凱丞於112年6月28日至000年0 月00日間某時許,以電話指示吳亞准要求陳胤名簽立面額各 為100萬元之本票3張。另蔡凱丞與潘韋宏相約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前交付20萬元,以清償陳胤名部分債務,旋指示吳 亞准於112年6月29日18時許,帶同陳胤名搭乘出租車前往約 定地點,由吳亞准出面領取20萬元後,交給蔡凱丞。 ㈢迄於112年6月30日某時,蔡凱丞、吳亞准、江信緯再將陳胤 移轉拘禁至85大樓23樓「85海角」旅館2312號房內(以下稱 C處),由江信緯、吳亞准監管。期間陳胤名在受蔡凱丞等 人監視下與其友人潘韋宏及王秋桂即陳胤名母親視訊通話, 潘韋宏因而與蔡凱丞等人相約於112年7月4日0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號前交付15萬元,以清償陳胤名部分債務 。嗣蔡凱丞於112年7月4日0時30分許,駕駛D車搭載吳亞准 、江信緯,並強押陳胤名乘坐D車前往約定地點取款。為警 於同日0時33分許,當場逮捕下車取款15萬元欲返還車上之 吳亞准,並在其身上扣得現金15萬元(已返還潘韋宏)、上 開本票3紙、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另於同日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桂林路口逮 捕蔡凱丞、江信緯,且在蔡凱丞身上扣得其所有SAMSUNG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0000000000)、iPh one12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3Pro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0000000000) 各1支,並循線查獲董正賢。 二、案經王秋桂告發及陳胤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凱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佐證下列事實: ⑴證人陳胤名積欠被告蔡凱丞、同案被告劉家豪及其他債權人多筆債務,為催討債務,被告蔡凱丞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列時間,與被告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強行將證人陳胤名帶往A、B、C處拘禁,由被告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輪流監管。 ⑵被告蔡凱丞與證人潘韋宏約定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收取20萬元,以清償證人陳胤名部分債務,並指示被告吳亞准要求證人陳胤名簽立本票3張。 ⑶被告蔡凱丞於犯罪事實㈢所列時間,駕駛D車搭載被告吳亞准、江信緯及證人陳胤名,強行將證人陳胤名帶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收取15萬元,以清償證人陳胤名部分債務,為警逮捕 。 4.被告董正賢成立飛機群組以供拘禁證人陳胤名期間互相聯絡,群組成員有被告4人,被告蔡凱丞暱稱為「愛德華 紐歌特」、被告吳亞准暱稱為「JONAS CHEN」、被告江信緯暱稱為「X」、被告董正賢暱稱為「基努李維」 。 2 被告董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佐證下列事實: 1.被告董正賢經被告蔡凱丞聯絡協助處理證人陳胤名積欠之債務,並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列時間,依被告蔡凱丞之指示,與被告蔡凱丞、吳亞准、江信緯等人,強行將證人陳胤名帶往A、B、C處拘禁,由被告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輪流監管證人陳胤名 。 2.被告董正賢成立飛機群組,供被告蔡凱丞指示被告董正賢、江信緯、吳亞准行事,及被告等監管證人陳胤名期間互相聯絡之用。群組成員為被告4人,被告董正賢在群組內暱稱為「基努李維」 。 3 被告吳亞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佐證下列事實: 1.被告吳亞准經被告蔡凱丞聯絡協助監管證人陳胤名,並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列時間,依被告蔡凱丞之指示,與被告蔡凱丞、董正賢、江信緯等人,強行將證人陳胤名帶往A、B、C處拘禁,由被告吳亞准、董正賢、江信緯輪流監管,並由被告吳亞准保管證人陳胤名手機,期間依被告蔡凱丞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收取20萬元,及要求證人陳胤名簽立本票3張 。 2.被告吳亞准、江信緯、證人陳胤名依被告蔡凱丞指示,搭乘被告蔡凱丞所駕駛D車,將證人陳胤名帶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收取15萬元,嗣為警逮捕 。 3.被告董正賢有成立飛機群組互相聯絡,群組成員有被告吳亞准、蔡凱丞、江信緯。 4.被告吳亞淮依被告蔡凱丞指示拍攝證人陳胤名在B處手持本票之影片。 5.被告吳亞准拍攝證人陳胤名遭毆打之影片。 4 被告江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佐證下列事實: 1.被告江信緯經被告蔡凱丞聯絡協助監管證人陳胤名,並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列時間,依被告蔡凱丞之指示,與被告蔡凱丞、董正賢、吳亞准等人,強行將證人陳胤名帶往A、B、C處拘禁,由被告江信緯、董正賢、吳亞准輪流監管,並由被告吳亞准保管證人陳胤名手機,及要求證人陳胤名簽立本票3張。 2.被告吳亞准、江信緯、證人陳胤名依被告蔡凱丞指示,搭乘被告蔡凱丞所駕駛D車,將證人陳胤名帶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收取15萬元,嗣為警逮捕。 3.被告董正賢成立飛機群組以供拘禁證人陳胤名期間互相聯絡,群組成員有被告4人,被告蔡凱丞暱稱為「愛德華 紐歌特」,被告吳亞准暱稱為「JONAS CHEN」。 5 同案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陳胤名積欠同案被告劉家豪、王姿雲、被告蔡凱丞及其他債權人多筆債務,同案被告劉家豪、王姿雲、被告蔡凱丞、證人陳胤名及其他不認識之男子數人在其經營之娃娃機店地下室,商談證人陳胤名積欠債務問題,被告蔡凱丞突然毆打證人陳胤名,嗣與數名男子強行將證人陳胤名帶至A處拘禁,且遭人監管,其與同案被告王姿雲嗣後有前往A處探望證人陳胤名之事實。 6 同案被告王姿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陳胤名積欠同案被告劉家豪、王姿雲、被告蔡凱丞及其他債權人多筆債務,同案被告劉家豪、王姿雲、被告蔡凱丞、證人陳胤名及其他不認識之男子數人在其經營之娃娃機店地下室,商談證人陳胤名積欠債務問題,被告蔡凱丞突然毆打證人陳胤名,嗣與數名男子強行將證人陳胤名帶至A處拘禁,且遭人監管,其與同案被告劉家豪嗣後有前往A處探望證人陳胤名之事實。 7 同案被告陳威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威燁應被告董正賢之邀約,於112年6月28日前往犯罪事實一所列網咖及娃娃機店地下室,見被告蔡凱丞與證人陳胤名討論債務後毆打證人陳胤名,其即先行離去。嗣於112年7月3日21時許,應友人之託,前往C處與被告江信緯見面,進房後即見證人陳胤名、被告蔡凱丞、吳亞准、江信緯在C處之事實。 8 同案被告何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何書維應被告蔡凱丞之邀約,於112年7月1日6時25分許,與被告蔡凱丞至C處喝酒,進房後有看見證人陳胤名及其餘數名不認識之男子在C處之事實。 9 同案被告黃俊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俊翰於112年7月1日6時26分許,因與證人陳胤名有債務糾紛而前往C處,進房後有看見證人陳胤名及其餘數名不認識之男子在C處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胤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潘韋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潘韋宏與證人陳胤名視訊通話時發現證人陳胤名有受傷,嗣先後與被告蔡凱丞相約在高雄市○○區○○街00號交付20萬元、15萬元償還證人陳胤名部分債務之事實。 12 證人王秋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秋桂於112年7月3日22時4分許,與證人陳胤名及債權人視訊通話討論證人陳胤名債務如何處理時,發現證人陳胤名有遭人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之事實。 13 ⑴被告蔡凱丞手機內擷取證人陳胤名簽立面額100萬元本票3張之照片1張、證人陳胤名在房間遭拘禁、毆打之影片及截圖8張 ⑵被告吳亞准手機內擷取證人陳胤名在房間內遭拘禁、毆打之影片截圖7張、B處鑰匙翻拍照片1張 ⑶扣案本票3紙、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0000000000)、iPhone12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3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0000000000)各1支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之本票影本3張 ⑸高雄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監視器畫面、85大樓23樓12號房外走廊監視器畫面各1份 ⑹85涵館房屋租賃契約書、海角日租企業社2312房登記住房資料各1紙 ⑺112年6月28日3時領航者網咖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擷圖2張、領航者網咖店內外監視器畫面、112年7月4日0時高雄市○○區○○○路00號前監視器畫面及擷圖各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凱丞、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之1條第1項第1款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4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蔡凱丞等人之上開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按恐嚇取財罪,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 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 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 其行為違法,然與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 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承:我約莫111年9、10月間,因幫朋友擔保債務,但 該朋友跑債了,導致我要幫他償還110萬餘元債務,我四處 向外借款,約112年2月開始,我住在網咖躲債主,我的債主 除了蔡凱丞、劉家豪外還有其他債主,經計算連本帶利約13 0萬元,他就協調讓我償還100萬元,問我有沒有意見,我打 電話給潘韋宏,希望他能幫我籌得100萬元償還債務,潘韋 宏說給他一點時間去籌錢等語;同案被告劉家豪於偵查中陳 稱:蔡凱丞當下在地下室,問我說陳胤名欠我多少錢,蔡凱 丞說用100萬元處理我、他、「海軍」債務時,我當時沒有 反對等語。堪認告訴人係因幫友人擔保債務而與被告蔡凱丞 等人有債務糾紛,難認被告蔡凱丞向告訴人索討欠款之行為 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對被告蔡凱丞及受其指揮之被告董 正賢、吳亞准、江信緯等人以恐嚇取財罪嫌相繩。惟此部分 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4-10-30

KSDM-113-審訴-306-20241030-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89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即追加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相對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就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追加請求酌定扶養方法(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3號),本院合議庭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追加相對人甲○○、乙○○對抗告人即追加聲請人丙○○ 之扶養方法,酌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二、原裁定廢棄。 三、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 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 10,667元;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丙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5,33 3元。並各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 以後之一、二、三期(含遲誤該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抗告及追加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追加相對人甲○○、乙 ○○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 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234號),前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本件抗告審審理中(112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89號),追加聲請酌定扶養方法(112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143號),上開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合乎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聲請,先予說明。 貳、抗告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部分: (一)民法親屬篇「親屬會議」之規定,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 傳統思維,為農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 生活紛爭的途徑,是當事人間如因民法所定應經親屬會議決 議之事項有所爭執,自應由親屬會議先行定之。然因時代及 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 易、決議困難,所在多有。又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 的「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的監督及介入已成趨勢。 民法繼承篇關於遺產管理、遺囑提示、開示、執行,與親屬 會議亦有許多關聯,但同有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等困難 。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有民法第1132條規定情 形之一者,自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又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 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 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1.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 屬不足法定人數。2.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3.親屬會議 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並刪除法院得依召集權人之聲請 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規定,將原第2項移至第1項,並擴大得 聲請法院處理之範圍,是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無庸 聲請法院指定會員,可逕聲請法院處理之。 (二)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 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 ,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 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惟相對人若有迎養或 給與一定生活資料予抗告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抗 告人無需提出本件聲請,故應認兩造僅能以定期給付扶養費 作為抗告人之扶養方法。又關於親屬會議之會員,抗告人僅 能通知共同居住之母親,其他之會員因久未聯絡且生死不明 ,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原故,抗告人無法自行前往戶政機關 查詢,原裁定本可逕行利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或發函讓 抗告人向戶政機關查詢親屬會議除抗告人母親外之會員資料 ,以確認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原裁定 竟捨此不為,僅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自不得逕依 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請求酌定每月扶養費用數額,原裁 定就此未調查審究,逕為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尚有未 合。  二、追加聲請意旨: 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子女,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因抗告人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無法外出工作, 亦無財產維持自己生活;而兩造就抗告人之扶養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又因抗告人與其他親屬間,多年未聯繫,故不能 召開親屬會議或召開有困難,揆諸上開規定,追加聲請鈞院 酌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費用。   三、並聲明: (一)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 相對人甲○○應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18,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 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 相對人乙○○應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6,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追加聲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定為定期給付扶養 費用。  參、相對人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法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 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2人為其成年子女,其因疾病無 法工作,亦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其中,上 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抗告人於108年 至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6,024元,名下有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已堪認抗告人確已不能維持生活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依前揭規定,抗告 人對相對人2人之扶養權利已發生。 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一)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 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 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 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 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就扶養方法未曾協議,已如前述。抗告人主張其家 中除其母親外,與其他親屬成員並無聯絡,無法召開親屬會 議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經查:抗告人為59年生,出生於 臺南地區,另依相對人戶籍謄本可知,抗告人前於高雄市生 育相對人甲○○,嗣於臺中市生育相對人乙○○,其中抗告人於 未離婚前,亦曾居住在屏東地區,此有抗告人國民身分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宗可佐 。據上可知抗告人往日生活之住所或居所,多次變更,其原 生家庭及親屬成員不免難與其獲得聯繫,是如多年,抗告人 主張未知親屬成員住居所或行蹤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乙情應 非虛妄。則抗告人請求法院酌定扶養方法,即為有理由,應 為准許。 (三)抗告人另陳稱:相對人甲○○已不與其聯繫,對其應已無感情 ;相對人乙○○則因與他人分租房子,生活空間不足,無法接 抗告人一起生活等語(本院113年1月4日訊問筆錄參照)。本 院考量抗告人之生活所需及抗告人本身意願,並審酌相對人 2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場陳述意見,可見兩造已長期未共 同生活,彼此情感已疏,如強令相對人將抗告人迎養在家, 實屬強人所難,亦顯不利於受扶養權利人。從而,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 應為可採。綜此,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酌定由相對人以 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 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 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 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 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 ,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 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 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 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 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 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爰為適當調和。 (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 民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31,0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年度則為29,95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抗告人財產所得,已如前述;再衡酌相對人甲○○ 名下土地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728,300元、108年給 付總額245,879元、109年給付總額469,494元、110年給付總 額461,663元;相對人乙○○名下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108 年給付總額141,358元、109年給付總額175,874元、110年給 付總額207,684元等情,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觀諸兩造上開收入、財產情形,本 院認為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本件扶養費所需之 標準,應屬過高。再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 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又酌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抗告人年齡、生活所需、健康情形、就醫需求等一切情 狀後,本院認抗告人每月之扶養費用以16,000元為適當。至 於相對人甲○○、乙○○之扶養分擔比例部分,審酌相對人甲○○ 為78年生、相對人乙○○為84年生,經濟能力、收入情形,本 院認相對人2人之扶養分擔比例,應以2比1為適當。則相對 人甲○○每月應給付抗告人10,667元(計算式:16,000*2/3=1 0,667);相對人乙○○每月應給付抗告人5,333元(計算式: 16,000*1/3=5,333)。 (三)綜此,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 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10,667元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5,333元;為 有理由,自予准許。逾上開數額部分,則無理由。另本院為 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抗告人之利益, 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第100 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 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含遲誤 該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抗告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參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第100條第1項),亦不生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問題, 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應有理由。相對人於 原審並未聲請法院酌定扶養費,致原審未及審酌扶養方法而 駁回抗告人於原審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人以 上開抗告理由提起抗告,理由雖非為本院所採,然抗告人既 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追加請求本院酌定扶養方法,則本院 自得於酌定扶養方法後,併酌定給付扶養費數額。從而,應 認為本件抗告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酌定相對人各應給 付抗告人之扶養費,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30

TCDV-112-家親聲抗-143-2024103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31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家豪 相 對 人 邱幸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9

SLDV-113-司票-2531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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