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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過往屢有偷竊、說謊行 為,曾遭案母責打管教成傷,於113年6月26日凌晨受安置人 A自行外出稱受案母責打不敢回家,受安置人A身上亦有多處 與案母說法不一致之傷勢,案母顯無力因應受安置人A行為 問題,受安置人A亦抗拒與案母共同生活,案家無其他親屬 能協助照顧,故,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聲請人已 於113年6月26日7時35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113年12月28日;考量現案 母與受安置人A分別進行諮商輔導,親子關係尚待修復,案 母甫生產,尚須照顧年幼案弟妹,評估受安置人A暫不適宜 返家,為維護受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規定,狀請本院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5號民 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 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等件為證。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⑴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9歲,目前就讀小學四年級, 經診斷有過動、注意力不集中、對立反抗及亞斯伯格症傾向 ,現於亞東醫院就診精神科,每日服用利他能;受安置人A 有多次轉學經驗,在校適應及人際況不佳,屢有頂撞師長, 現由校內輔導老師、寄養社工及家防中心安排之心理師協助 與受安置人A討論其情緒及處事議題。受安置人A安置初期屢 有半夜起床偷拿零食行為,對吃東西較為執著,經與機構老 師約定後並未再偷拿食物情況,然受安置人A人際技巧較差 ,常會糾正同儕或告狀,易與同儕起衝突;案母亦表示受安 置人A幼兒園時期主要由案姨婆在高雄市照顧,其教養採放 任、無規矩、對受安置人A飲食亦未有限制,致案母接回受 安置人A後許多規範需重新建立,而受安置人A對於案母有明 顯排斥心情,稱案母十分嚴格,並想回去與案姨婆同住,或 易有比較心態等。  ⑵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30歲,過往從事日貨網拍, 每月出差日本進貨數日,全職育兒,案二妹現年1歲、案弟 甫於000年00月出生,案母同居人現年42歲,從事導遊,案 母與案父於106年間經法院裁定由案母取得受安置人A親權後 便未再與案父聯繫,案母表示過往案父曾對其與受安置人A 暴力相向且疑有施用毒品行為;而案外祖父現年73歲,案母 出國時會委由其照顧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A有行為問題時, 亦會由案外祖父出面處理。  ⑶親子探視情形及親職教育暨諮商輔導:本次安置期間案母甫 產下案弟,故未申請探視。受安置人A於113年4月23日進行 諮商,針對偷竊行為問題與母子關係,而案母則於同年6月1 2日起進行諮商,討論案母管教困境及提供針對特殊兒少之 教養建議。  ⑷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考量受安置人A因其特殊身心狀況及對 案母反抗心理,屢有行為問題,案母現需獨立照顧幼兒,其 管較方式尚須調整,為避免受安置人A再度遭受不當對待, 將提供受安置人A必要之生活照顧及就醫需求,並安排案母 親職教育處遇輔導,追蹤案母生照顧案手足情形,以討論受 安置人A後續返家計畫,並持續安排親子探視維繫其親情。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A屢有偷竊、說謊等行,曾遭案母不當管教 致身體多處受傷,針對受安置人A傷勢案母與受安置人A說法 不一,案母顯無因應受安置人A行為問題,受安置人A亦抗拒 與案母共同生活,受安置人A目前年幼且無合適親友資源協 助,評估受安置人A現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 全及兒少權益。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05

PCDV-113-護-760-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應於民國114年1月3日14時;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14年1月3日15時, 均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接受血 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其母即原告丙○○ 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事件,被告乙○○與被告甲 ○○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又依原告主張被告乙 ○○非其母原告丙○○與被告甲○○所生,已提出法務部○○○○○○○ 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等件,證明被告乙○○受胎及出生之時 間被告甲○○均在監執行,已為釋明,故兩造均有前往法務部 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 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劉庭榮

2024-12-05

PCDV-113-親-67-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NAM GIJUN)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被告則為韓國籍,尚 未取得我國國籍,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兩造於民國10 4年5月20日於台灣結婚,且依被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被告確實於105至108年間密集入境,是我國應屬兩造 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 我國法律。 二、次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本條所稱父母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是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關於親權之 權利義務而言。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為我國 籍,有戶籍資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準據法亦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另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再按確認婚姻無效、 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 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 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 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被告為韓國籍,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居 住在韓國,因被告欺騙原告攜女返回台灣讀書,未支付生活 費及子女扶養費,致原告無法在韓國繼續生活,只能偕同子 女搬回新北市居住至今,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是本 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妻之居所地為本院轄區,依首 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專屬於法院 即本院管轄。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共同在韓國生活 ,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但因被告侵占兩造在韓 國設立健身房的營運利潤、對原告暴力相向、且有外遇,而 想結束與原告之婚姻,被告欺騙原告攜女回台灣讀書,並承 諾稍後會一起來台灣相聚,也承諾每月會負擔兩個孩子的生 活費用,但回台至今完全沒有來台灣相聚,也沒有負擔任何 費用,被告已是慣性遺棄妻女,在韓國也有至少一年的時間 ,沒有負擔家用及孩子的費用,兩造目前分居兩國,只有偶 而因子女而有聯繫,兩造婚姻已屬有名無實,且兩造婚後個 性、理念並無交集,被告長期在外生活,主觀上與原告無同 居意思,客觀上無共同生活,婚姻已生破綻,目前兩造已無 共同生活之事實,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現由原告照顧,並依民法 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酌定丙○○、甲○○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甲○○,然兩造於原告112年11月攜女返回台灣 即未再共同生活,迄今分居已逾1年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 資料、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戊○○到庭 證稱:「約7、8年(沒看過被告),之後被告就回去了,兩 造有沒有聯絡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84頁),而與原 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亦堪佐證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而堪信 為真實。  ⒊綜上,兩造於112年11月至今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期間被告 亦未聯繫原告或子女,而無音訊,且兩造在經濟、生活、情 感上已無交集,又原告提起本訴,足見其亦有解消兩造婚姻 關係之意思,可見兩造對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兩 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 姻已失基礎,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 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又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應係被告欺騙原告攜女返回 台灣,被告又不願來台探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扶養費 用,雙方至今均無意挽回而不欲繼續維持婚姻所致,並考量 兩造間因不同國籍,在教育、文化、生活背景上均有差異, 是以雙方均可歸責,自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 尚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回覆略以:綜合以上評估 ,就與原告及案主2之訪視,案主們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由原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卷內事證,以及聽取未成年子 女之意見,認原告目前經濟情況佳,亦有可供未成年子女居 住之處所,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具親密之情感依附關 係,並有其他親屬之支持照顧系統,當能妥適安排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及就學,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 需要,並參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認原告為較適於擔任行使親權之一 方,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04

PCDV-113-婚-200-20241204-1

家聲抗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政錩 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1 13年家聲抗字第45號裁定係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再審聲請 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全卷 查明屬實,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參,而再審聲請人係113 年11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說明, 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以確認筆錄記載是否 有不實及遺漏情事,而有聲請錄音光碟之必要,其主張符合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指「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且本件無依法不得不予許可或應予保密等限 制交付之情形,自應准許之,而原裁定逕予駁回,顯然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之消極不適用法規,自應准許聲請人 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又再審聲 請人係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原確定裁定,遵守一個月期間 提起再審之聲請。 三、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各 款情形之一者,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項但書規 定,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 之訴。次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以其已依抗告 主張之事由,為其聲請之理由;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亦 同。又下級審法院之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於該裁定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當事人應可依抗告程 序請求救濟,如其不循此途徑以謀救濟,自不得於事後執該 事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8號參照 )。經查,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家聲抗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 審,指摘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然此項再審事 由,應於收受上開裁定時即得知悉,抗告人應即循再抗告程 序救濟,抗告人明知此正當途徑,竟未提再抗告而任令該裁 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於事後執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02

PCDV-113-家聲抗再-3-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前因遭案父長期要求體重及運動 ,體重未達要求案父便會摔東西或責打受安置人A,影響其 人身安全與權益甚鉅,考量監護人之家庭照顧資源及親職功 能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111年12月8日13時30分將受安置人 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113年 12月10日,考量受安置人A對於受暴情節仍有內在議題尚須 處理,且案父親職認知能力有待提升,較無意願改變其教養 態度,親子關係尚待修復,評估受安置人A暫不適宜返家, 受安置人A無法獲得妥善之生活照顧及安全照護。聲請人將 持續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5號民 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⒉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載稱略以:   ⑴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16歲,目前高中二年級, 對於案父自國小六年級起嚴格要求體重,出現創傷反應, 受安置人A安置前有憂鬱、暴食及催吐之情形,自述有自 殺自殘等意念。安置至今適應安置生活,身心狀況尚屬穩 定,現受安置人A表示為健康著想,遂於課業之餘自主安 排運動及飲食控制,並表示能從自身獲得成就感,現仍朝 所設目標前進。就學狀況尚可,可自我要求,受安置人A 透露升上高二後適應尚可,課業相較於高一時有趣,未來 有計畫地球與環境學群方向繼續升學。又受安置人A機構 生活狀況尚佳,無特殊行為問題,能配合機構規範及小家 規定,另經機構並評估受安置人A尚屬穩定,故於113年3 月起自行保管手機,並未因開啟手機而影響生活。   ⑵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父現年50歲,從事釉料技工,安 置迄今,案父表示會要求受安置人A體重係為其著想,案 父認有助於受安置人A未來人際關係建立,方會要求受安 置人A嚴格執行體能訓練,然其面對受安置人A因壓力龐大 而有欲自傷之況,無法理解受安置人A心理感受及親子相 處困境,致父女關係較為疏離,而本次安置期間,案父有 向社工討論受安置人A安置生活狀況,希冀社工多與受安 置人A討論未來生活計畫,期望受安置人A返家,然就親子 相處技巧,仍對於控制受安置人A身材及未來規劃有其迷 思及堅持,調整親職管教策略意願低。案母現年39歲,與 案父離婚,現已返回越南生活。   ⑶親子探視情形:113年7月受安置人A想了解案父近況,故不 排斥與案父見面,家防中心於113年8月2日安排受安置人A 與案父、案兄會面探視,探視時氣氛些微尷尬,後案兄開 啟話題,受安置人A心情較為輕鬆,經案父邀請一起用餐 ,社工監督會面期間,案父因重聽而聽不太到案手足談話 內容,較難融入話題,惟尚關心受安置人A生活及學習狀 況,準備保健食品予受安置人A,過程中案父遵守會面規 定。本次安置期間,案父有提出申請,然考量受安置人A 課業繁忙且對於探視仍感情緒壓力,故家防中心尚在評估 受安置人A意願及與案父討論親子互動技巧,後續將視案 父及受安置人A需求協助安排探視相關事宜。而受安置人A 表達有與案大表姊親情維繫需要,並安排於113年11月會 面探視,探視過程中案大表姊關心受安置人A目前生活及 學業狀況,並與案大表姊討論未來升學學較之考量,相處 尚融洽。   ⑷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持續提供保護安置及追蹤受安置人A 生活及就學狀況,考量受安置人A仍表示對於過去受管教 情節偶有情緒,將視受安置人A狀況與意願評估安排心理 諮商,亦評估受安置人A與案家人身心狀況,安排會面與 探視事宜。以上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8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  ㈢本院考量案父面對受安置人A教養議題態度僵化,評估案父親 職功能改變程度有其限制,受安置人A返家意願低,且親子 關係尚待修復,除暫予保護安置外,並無其他確保受安置人 A身心安全之方法。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9

PCDV-113-護-743-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前經本院以111年度 監宣字第8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母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3 月25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繼承人有相對人等5人,擬 共同繼承遺產,今由監護人即聲請人甲○○與全體家族合意, 分割如附表所示,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按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宋曉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會同關係人宋 曉青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12年監宣 字第518號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111年 度監宣字第864號裁定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單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母丙○○於113年3月25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丙○○之全體繼承人已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則據聲請人提出丙○○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為 憑。由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知,被繼承人丙○○之繼承 人包含相對人共計5人(均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女),相對 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存款部分固由繼承人五人均分,然就不動產部分,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由許丁輝與許里燕繼承,永和區林森段1 876及1877建號(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0號二樓)均 由許丁旺繼承,新北市○○段0000○號(即新北市○○路00巷00 號4樓由許丁松繼承),永和區福和段1769地號建物(即林 森路26號地下層)則由相對人繼承(詳餐分割協議書),是 否對於相對人有利,已屬有疑,本院乃發函命聲請人提出內 政部實價登錄之交易資料證明上開分割協議對相對人有利, 然聲請人補正稱:「遺產房屋共四戶,均有房無地,於時價 登錄中查無僅有建物之交易價格,故議定三戶由原持有土地 權利之繼承人繼承,且緣因被繼承人離世前已有囑咐,並不 產生紛爭疑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分割方案有利 於相對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相對人按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事宜,因該處分行為徒使相 對人喪失對於遺產之大部分所有權,形式上已難認本件遺產 分割協議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庭榮

2024-11-28

PCDV-113-監宣-1478-2024112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之配偶,因腦部受 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 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身體狀況:閉眼 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包尿布。精神 狀態: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 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腦出血中風。日常生活 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鑑定結果: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或意思表 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 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現有配偶即聲請人甲○○、長 女即關係人乙○○,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 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 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配偶,並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女,亦有意願,且經最 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8

PCDV-113-監宣-1406-2024112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淑真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丙○○之配偶,因巴金森 氏症、輕型認知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 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身體狀況: 張眼臥床、動作緩慢、包尿布。精神狀態:溝通困難、記憶 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 徵為巴金森氏症。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溝通困難。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 護之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有配偶即聲請人丙○○、長 女即關係人乙○○、長男即丁○○,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 政資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配偶,並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女,亦有意願,且經最 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8

PCDV-113-監宣-1377-2024112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人辭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蕙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 琴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代 理 人 詹德柱律師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人辭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配偶,前經 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擔任共同監護人,以及指定關係 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因聲請人於113年3月間 因身體不適,於家中昏倒經診斷為輸尿管阻塞引敗血症,手 術後出院身體每況愈下,嗣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有脊椎 退化性病變合併神經壓迫,認定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 時照顧,是聲請人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實難再有心力繼續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09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 6條準用第12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准予辭 任共同監護人之職,並由關係人甲○○單獨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就未成年人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 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70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 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 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此一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申言之,監護人有 牴觸監護制度本旨之行為,或發生危及受監護人利益之狀態 時,為保護受監護人計,自得准許監護人辭任。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90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 甲○○擔任共同監護人,以及指定相對人之胞妹丁○○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有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影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90號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因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自顧不暇聲請辭任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聲請人及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 檢傷病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再者,關係人 甲○○提出之家事陳報狀對於聲請人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職 並無意見,願意接續負責相對人之生活照顧事宜,且關係人 甲○○代理人對此亦表當庭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9、93頁) 。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因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自顧不暇,無法 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若勉強由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人 之共同監護人,徒增共同監護人間對於相對人生活照顧管理 事宜處理之難度,顯難認係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參以相對 人之女即關係人甲○○亦同意聲請人辭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一職,足認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依目前實際任職之現狀 以觀,已危及相對人之利益,核與監護制度係在於保護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目 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本件聲請人有難以繼續擔任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從而,聲請人本於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17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辭任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8

PCDV-113-監宣-1088-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乙○○ 戊○○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丙○○ 丁○○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0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戊○○為相對人甲○○前岳父、岳 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女丙○○於民國94年3月6日結婚,並育 有3名未成年子女,3名子女出生一個月後均委由聲請人於臺 東共同照顧撫養為主要照顧人,相對人最年幼之子女周相穎 自103年8月開始委託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每月承擔 未成年人周相穎二分之一扶養費即每月一萬元予聲請人,然 自109年5月至111年8月止,共計28個月,除聲請人之女丙○○ 給付關於未成年人周相穎之二分之一扶養費用外,相對人均 未依法給付費用予聲請人,是聲請人有代墊未成年人周相穎 費用,縱聲請人請聲請人之女丙○○轉達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或 寄發存證寄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未予理會,故聲請人爰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5月起 至111年8月止之代墊扶養費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共30萬8,910元【計算式:92,610元(109年5 月至12月:10,000元×8月=80,000元、80,000元×110年5%=84 ,000元、84,000元×111年5%=88,200元、88,200元×112年5%= 92,610元)+132,300元(110年1至12月:120,000元×5%=126 ,000元、126,000元×5%=132,300元+84,000元(111年1至8月 :10,000元×8月=80,000元、80,000元×112年%=84,000元)= 308,910元】及自113年1月1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陳述。 三、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 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 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 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 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 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 自應受其拘束。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 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係 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順序上係優先於祖父 母。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乙○○、戊○○分別為相對人之前岳母、岳父,聲請人之 女丙○○,前與相對人結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周相羽、 周翊瑔、周相穎,嗣於110年11月11日丙○○與相對人經法院 調解離婚,約定由丙○○與相對人共同行使3名未成年子女親 權,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復於113年1月17日在本院以11 2年度家非調字第1176號調解成立,周相穎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丙○○單獨任之,有兩造、丙○○及未成年人之周 相穎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176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⒈周相穎與聲請人同住之事實: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丙○○自103年8月委託聲請人照料未成年 人周相穎,再由相對人、丙○○每月給付予聲請人為成年子人 周相穎扶養費用,此有聲請人所提108年2月至109年1月未成 年人周相穎臺東縣幼兒園收費收據、109年至110年未成年人 周相穎臺東縣臺東市新生國民小學學費、聲請人乙○○郵局帳 號明細、110年11月23日未成年人周相穎臺東馬偕紀念醫院 眼鏡處方箋等件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周 相穎由聲請人在臺東照顧為真實。  ⒉兩造是否有協議每月扶養費10,000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有協議就未成年人周相穎每月扶養費用由 丙○○與相對人各給付聲請人10,000元,然相對人自109年5月 起至111年8月止未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人周相穎之扶養費 用每月各10,000元乙節,有聲請人所提108年2月相對人外派 出國前手寫每月銀行帳號支付明細、聲請人乙○○郵局帳號明 細在卷可考,然觀諸聲請人所提手寫每月銀行帳號支付明細 ,上開明細僅書寫月退俸、薪資如何運用,並無從得知何人 書寫,縱認相對人與丙○○之真意確有就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與 丙○○間就未成年子女周相穎之扶養費用約定每月各10,000元 ,然上開明細因僅父母雙方當事人受其拘束,而不包括聲請 人;再者,上開明細內容僅載有:「10000補貼家用周妹妹 上學、兩兄弟桌球」,而無從認定兩造間已有就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人周相穎之扶養費用10,000元之約定; 至於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與丙○○之對話記錄,「對比你每月月 入10萬開始,卻對女兒棄養在我父母家不理不睬,連法律規 範其父母對應子女基本撫養費都不給付」、「他們沒有義務 因為你一再的拖延而無償要幫你照顧和撫養小孩」等語(見 本院卷第301至303頁),此係丙○○一方向相對人索討未成年 子女周相穎之扶養費用等情,是依照卷內證據,聲請人未提 出與相對人約定未成年人周相穎每月扶養費用之證據,自不 宜認相對人有履行未成年人周相穎上開期間對於未成年人周 相穎每月10,000元之協議。  ⒊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周相穎自103年8月起由聲請人照顧並同住迄今,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周相穎二分之一扶養費,然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8月共28個月期間,相對人未為給付上開扶養費用,聲請人就上開期間為周相穎支付下列費用:⒈109年10月15、16日新生國小學費8,733元、⒉110年3月30日新生國小學費8,352元、⒊110年6月10日眼鏡3,880元、⒋110年10月13日新生國小學費2,500元、⒌110年10月16日新生國小學費6,517元、⒍110年11月23日醫療費用380元⒎110年12月5日眼鏡2,100元,以上代墊金額計為32,462元,並提出相關單據附卷可憑,又聲請人雖未就未成年人周相穎在上開期間各項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人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人所需之各項費用,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9、110、111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18,825元、19,800元、19,444元。本院衡酌聲請人所提出未成年人周相穎學雜費、眼鏡及醫療費用明細,未成年人周相穎於109年上學期學費8,733元、⒉109年下學期(110年3月30日)學費8,352元、⒊110年6月10日眼鏡3,880元、⒋110年上學期(110年10月13日、110年10月16日)9,017元、⒍110年11月23日醫療費用380元⒎110年12月5日眼鏡2,100元,另有平日食衣住行育樂之開銷,認未成年人周相穎於上開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19,000元計算,應屬適當,且上開消費支出應已含括扶養未成年人所需之各項費用。  ⒋綜上,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 09年5月起至111年8月共28個月之代墊扶養費共計266,000元 【計算式:19,000元×28月×1/2=266,000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8

PCDV-113-家親聲-278-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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