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具保人 陳威廷
被 告 林勝賢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0月4日裁定(本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
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
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
,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勝賢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陳威廷繳納
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林勝賢於本院審理中傳拘
無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沒入保證金。惟
具保人陳威廷已於112年12月12日入法務部○○○○○○○
執行迄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
而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係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其住所即
「臺南市○市區○○00○00號」,該裁定尚未合法送達。
三、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再向具保人陳威廷送達上開沒入保證
金裁定,具保人陳威廷並於同日當庭提起抗告。查被告林勝
賢已於113年10月30日經緝獲到案,其既已到案,顯非在逃
匿中,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因而消滅,尚與沒入保證金之要
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
四、從而,本件不得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本院於113年10月4日
裁定沒入保證金尚有未合,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
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