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怡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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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具保人 陳威廷 被 告 林勝賢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0月4日裁定(本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   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   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   ,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勝賢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陳威廷繳納 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林勝賢於本院審理中傳拘 無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沒入保證金。惟   具保人陳威廷已於112年12月12日入法務部○○○○○○○   執行迄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 而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係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其住所即 「臺南市○市區○○00○00號」,該裁定尚未合法送達。 三、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再向具保人陳威廷送達上開沒入保證 金裁定,具保人陳威廷並於同日當庭提起抗告。查被告林勝 賢已於113年10月30日經緝獲到案,其既已到案,顯非在逃 匿中,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因而消滅,尚與沒入保證金之要 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 四、從而,本件不得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本院於113年10月4日 裁定沒入保證金尚有未合,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 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NDM-111-原訴-4-20241114-4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智 具 保 人 蔡振鉉 上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22023號、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108年度偵字第12692號、108年度偵 字第14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 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卷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可憑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傳拘無著,有卷附送執證書、拘提報 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可憑;經通知具保人未到庭,亦有卷附 送執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案被告甲○○   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NDM-109-原訴-4-20241114-5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8號 原 告 林麗華 被 告 林薪裾 上列被告林薪裾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NDM-113-附民-1808-2024111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51號 原 告 楊可恩 被 告 林薪裾 上列被告林薪裾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NDM-113-附民-1851-2024111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8號 原 告 謝舒婷 被 告 林薪裾 上列被告林薪裾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NDM-113-附民-1678-202411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0 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88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甲○○(下稱被告) 與黃○○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2人因故發生爭執,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球 棒毆打黃○○,致黃○○受有腹部二處3×3公分瘀青、二處疼痛 ;背部一處疼痛、一處10×10公分紅瘀;右大腿疼痛、右手 疼痛之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 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於113年7月11日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113年10月16日死亡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23、25頁)。 本件被告既已於收受原審判決合法提起上訴後死亡,揆諸上 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所為 有罪實體判決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7

TNDM-113-簡上-320-202411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5號 原 告 陳錦榮 被 告 姚增益 上列被告姚增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NDM-113-附民-1695-2024110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27號 原 告 葉于雯 被 告 姚增益 上列被告姚增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NDM-113-附民-1627-20241104-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威宇 即 被 告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李金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 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87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甚明。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於上訴書及本 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本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9頁、第35頁、第78頁、第12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 件),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機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右 側脛股幹與腓骨幹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併脛後肌腱與屈趾長肌肌腱斷裂、四肢多處挫傷與擦傷之傷 害,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原審量刑恐非妥適 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們家境不好,車禍後我們有去 高雄與告訴人嘗試和解,也有包紅包,但因告訴人要求3百 多萬元,金額太高致無達成和解,我們願意跟告訴人繼續談 和解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交往中之男 女朋友,騎車搭載告訴人外出,闖越紅燈、未遵守交通規則 而與黃琮峻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傷 勢嚴重,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目前仍就讀大學之智識 程度、未婚等生活狀況,暨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 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判 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因本車禍造成之損失, 原審量刑尚有未洽。惟被告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 賠償案件,業經本院臺南簡易庭判決被告及其父母應連帶賠 償告訴人116萬7077元,且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遭受勞動能 力減損之比例為2%,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 15 2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引(本院卷第89-100頁)。而被告家境 清寒,其就讀南臺科技大學期間,合於弱勢助學資格,有其 請領教育部補助之查核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頁)。 本件被告家境確屬清寒,其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是能 力確有不足,而非無和解意願。且此部分業經另案民事程序 審理,即宜由該程序妥適認定。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願與 告訴人和解,求為輕判。惟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止,均無法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上訴祈能達成和解,請求輕判之理由 ,於法即難成立。綜上說明,本件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 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董詠勝、莊立鈞到庭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2-交簡上-223-2024110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芷妡(原名郭臣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緝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郭芷妡(原名郭臣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 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芷妡(原名郭臣希,民國113年5月10日改名)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被告釋放,有卷附點名單、 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 (偵卷第37頁、43至46頁)可憑。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   傳拘無著,且被告已於113年8月22日出境至柬埔寨未再入境   ,有卷附送執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個別查詢報表(本 院卷第111頁、123頁、143至14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8頁)等可憑。揆諸首開規定, 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交訴-7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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