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成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毒偵字第971號、113年度偵字第1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振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某時許,使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透
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嫑」與王祺順聯繫,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王祺順,王祺順即於同日22時53分許,自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轉帳2,300元至江振成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江振成於收到
上開款項後,即於翌日(同年2月1日)2時許,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80巷巷口
,由江振成下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祺順,而完成交
易。
㈡又於同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王祺順達成以2,300元之價
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祺順之毒品交易約定,王祺
順則於當日14時58分許、15時10分許,以中信銀行帳戶分別
轉帳2,000元、3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嗣後江振成因所得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1公克,遂與王祺順約定先交付0
.6公克,日後再補足積欠之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江振成
乃於同日16時19分許,將重量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
入彩票紙袋,並將該彩票紙袋放置於其所停放、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住處斜對面花圃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坐墊車廂內;後於同日下午17時13分許,王祺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該處,自上開機車
坐墊車廂內取走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彩票紙袋,而完
成交易。
二、江振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11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205號、第206號、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於3年內之113年3月19日15時許,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13年3月20日10時57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員警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05號搜索票,前往江振成之
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彩票
紙袋4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江振成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1055號卷【下稱偵字11055號卷】第201至208頁、第
265至270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71號卷【下稱毒
偵字971號卷】第13至21頁、第31至34頁、第45至49頁,本
院卷第61至66頁、第99至108頁),核與證人王祺順證述情
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226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23至31頁、第33至41頁、第47至51頁及第105到108頁
、毒偵字971號卷第93至94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LINE
個人主頁翻拍照片、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訊及轉帳紀錄
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53至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113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王祺
順(見他字卷第17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
年3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江振城、扣
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971號卷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39頁
、第43頁、第7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及查獲照片、
扣押物照片(見毒偵字971號卷第105至138頁)、被告江振
成通訊軟體與毒品上游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字11055號卷第221至226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毒偵字971號卷第97至98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
卷第8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5
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字971號卷第145至153
頁、第155頁、第207頁)在卷可考。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二之物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如附表編
號一、二「說明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971號卷第21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江振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205號、第206號、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事實
欄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就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行為
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江振成涉犯事實欄一、㈠、㈡及二、之行為後,於113年3
月2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筆錄供述其毒品上
游,因而查獲上游並移送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該大隊113年9
月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8872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9月3日北檢力盈113偵11055字第1139089617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堪認被告販賣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供出 來源並因而查獲,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關於事實欄
一、㈠、㈡之販賣部分,並就其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販賣之對象單一,次數、
數量及金額低微,主張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所
為販賣毒品犯行,因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
,本屬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型,況被告經前揭偵審自白及
供出上游等2項減刑事由而遞減其刑後,該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刑既已大幅減輕,衡量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
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既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
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深遠
,卻仍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而為本案犯行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10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
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所
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一、二之物品,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已如前述;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沾有微量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
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之物品,為供聯絡、秤
量、分裝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得之彩票紙袋4包,
因與本案無關,業於偵查中發還(見偵字971號卷第61頁)
,爰不宣告沒收。
㈢末查被告於113年1月31日、2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祺順
,分別獲有2,300元、2,300元,合計犯罪所得4,600元(計
算式:2,300+2,300=4,6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六、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偵查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1.淨重0.9432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9412公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證據卷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971號卷第55至59頁)、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971號卷第211頁)。 二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1.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證據卷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971號卷第55至59頁)、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971號卷第211頁)。 三 OPPO智慧型手機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⒉證據卷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971號卷第55至59頁) 四 電子磅秤2臺 證據卷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971號卷第55至59頁) 五 分裝袋5個 證據卷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971號卷第55至59頁)
TPDM-113-訴-75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