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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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鄭志和即上贏塑膠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8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實優實業有限公司 楊振國 玉山土城分行 113年5月17日 369,429元 FA4404995 002 實優實業有限公司 楊振國 玉山土城分行 113年5月17日 50,141元 FA4404996 003 實優實業有限公司 楊振國 玉山土城分行 113年5月17日 148,228元 FA4404997 004 實優實業有限公司 楊振國 玉山土城分行 113年5月17日 201,101元 FA4404998

2025-01-03

PCDV-113-除-569-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卓文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001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243410-0 1000 002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243412-4 1000 003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243414-8 1000 004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243411-2 1000 005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243413-6 1000

2025-01-03

PCDV-113-除-637-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戴坤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2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17589-7 300

2025-01-03

PCDV-113-除-613-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鄭燕玲 相 對 人 蔡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簡上字第5 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4號令提 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 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裁定,係指 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或其他 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 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再訴訟事件得否上 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 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 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9月27日113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駁 回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對系爭裁定 提起抗告,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事件,即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55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首揭說明,系爭裁定即屬 不得抗告之裁定。至系爭裁定教示欄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惟依上說明,訴訟事件得否抗告, 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系爭裁定正本上有 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系爭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 ,況本院書記官已於113年11月27日以處分書更正教示欄為 :「不得抗告」,處分書並於113年12月3日送達抗告人之住 所。是抗告人對於依法不得抗告之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02

PCDV-113-聲-264-2025010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公證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吳張淑貞 指定送達地址:中和○○○0○000○○ 法定代理人 吳仰企 指定送達地址:同上 被 上訴人 楊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證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24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裁定限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繳納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是 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02

PCDV-111-訴-285-20250102-5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陳揚旭即陳定國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揚旭即陳定國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世嘉流行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世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公司於民國92年遭中盤商倒 帳及員工侵占款項等,聲請人為維持公司營運而向多間銀行 貸款周轉,又以個人名義向尚錦服飾企業有限公司背負公司 積欠之貨款,因而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66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 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自陳前 為世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然世嘉公司已於民國95 年3月24日解散,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本院 卷第47頁)。是可認聲請人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 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自得 依本條例聲請清算。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為接案之游泳及鐵人三項教練,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萬元,收入並不穩定,又聲請人名下除有 機車一輛,尚有四筆南山人壽之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 分別為133,356元、150,269元、267,712元及361,623元,此 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 本息明細表、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59頁至 67頁、79頁至96頁),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皆 為0元,亦無其他不動產、股票等其他類型財產,此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 (本院卷57頁)。本院衡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入2萬元,而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交通、醫療、保險費 等支出約1萬0,625元,又聲請人每月尚需負擔子女之就學貸 款3,912元,查該子女雖已成年而無需受聲請人扶養,然聲 請人之所以繳納學貸,乃因聲請人與前妻協議離婚時,承諾 會負擔兩位女兒之教育費用,本院審酌認尚符常情,應予採 計。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1萬0,625元,及子女學貸3,912元,每月剩餘5,463元,雖 得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3,000 元,惟此尚未將聲請人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尚錦服飾企業有限公司等民間債 權人之債務金額計入,又聲請人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僅剩 7年,考量其現行收入不穩定,難認其未來勞動能力能負擔 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31

PCDV-113-消債清-211-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褚舒賢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褚舒賢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45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 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帝苑時尚旅店擔任櫃檯人員,每月薪資 約2萬9,000元,於111、112年並有兼職擔任lalamove外送人 員,業據其提出薪資單、收入明細表為證(本院卷47-67頁 ),聲請人原名下之遠雄人壽終身壽險及全球人壽健康保險 亦分別於113年7月9日、113年6月28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 之配偶(本院卷27頁、33-46頁),再參以聲請人111、112 年度之總收入為4萬3,735元、5,701元,亦有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調字卷21-2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 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爰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為基準(調字卷11頁),應為可 採。是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1萬9,680元,剩餘1萬0,320元,倘將每月所餘用於償 還債務,已逾6年之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 務。  ㈢復依聲請人提出之各家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其金融帳戶餘額 僅有2萬7,000元許(本院卷69-105頁),名下亦無不動產、 動產、股票、事業投資等其他財產,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 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31

PCDV-113-消債更-515-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楊家宏即楊文進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家宏即楊文進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31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 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此有聲 請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35頁),而聲請人名下並無 其他不動產、股票、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參 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0元、100元,此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 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4萬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水電瓦斯、交通、膳 食、通信、汽車保養費及靠行費等約3萬9,000元,此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健保醫療單據、汽車加油保養收據、成泰交通 有限公司靠行費用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41頁至82頁),再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母親何秋桂之扶養費,查何秋桂 111、112年之所得為0元、1,381元,每月領有勞工退休金6, 434元,剩餘生活費用則由聲請人及姊姊楊麗卿共同分擔, 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明細影本等可佐(本院卷第83頁 至88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2,000元作為其生活費, 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4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 3萬9,000元及母親扶養費2,000元後,已入不敷出,不足支 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3,600元, 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 ,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31

PCDV-113-消債更-542-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洪芳怡 代 理 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聽信友人謊稱保證能獲利之投資 平台,借用大量金錢投入後始知遭人詐騙,因而積欠債務,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請求裁定准 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55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 稽(調字卷第115頁、117頁以下)。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新北市新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之員工,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7,8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條 明細為證(調字卷35頁、本院卷49頁)。又聲請人名下並無 不動產,亦無股票、投資事業等其他財產,僅有民國102年 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台,及113年6月20日取得之台灣人壽 終身壽險保單解約金約7,687元(本院卷37頁、41頁),並 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49萬3,078元、46萬7,9 38元,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調字卷31頁 ,本院卷3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3 萬8,000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交通費、房租、水電 瓦斯、通訊費、勞健保費等生活雜支,約為2萬6,770元,此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調字卷12-13頁、49、51頁), 再聲請人稱每月尚需支出未成年子女陳○杰之扶養費,本院 審酌陳○杰現年約14歲(00年0月生,本院卷61頁),依其年 齡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為基準,聲請人應與前配偶共同負 擔扶養費用,則可認聲請人提列之每月扶養費5,000元數額 ,尚屬合理。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8,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2萬6,77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後,每月 僅餘6,230元,復依最大債權銀行陳報之金融機構最新債權 總額,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均用於清償債務,仍需約16年始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92,951元÷6,230元÷12≒16年), 此尚未包含聲請人積欠之其他民間債務,自難認其得以收入 償還相當之債務。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31

PCDV-113-消債更-501-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賴雅萍即賴欣凌即陳欣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3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 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先後於麥茵茲美形診所及美枝呼吸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並有兼職富胖達(熊貓)外送員及明眸教 育事業有限公司之工作,嗣於113年8月至俐昂有限公司擔任 美容助理一職,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7,000元,而聲請人名下 並無其他不動產、股票、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 ,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642,711元、626,110 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明細可佐(本院卷第31頁至35頁 、63頁至64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 3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水電瓦斯、交通、膳 食、通信、生活用品等費用約3萬4,000元,此並有房屋租賃 契約、電信帳單繳費明細等為證,惟就生活用品之部分,審 酌一般人每月日常生活雜支約為1,000元,聲請人並未釋明 其有何特定須支出之費用,亦無說明其需較高日常雜支費用 之原因,是認聲請人每月日常生活雜支應以1,000元為適當 ,故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應以2萬9,000元為採。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父親賴忠煌、母親胡玉容之扶 養費,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依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 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亦即無法以自己之財產或收入維持生活而言。聲請 人雖謂其父母年事已高、患有高血壓等慢性疾病,無領取任 何補助,每月尚需仰賴聲請人及妹妹分擔父母之生活費,惟 查賴忠煌111、112年之所得為333,800元、527,947元,胡玉 容111、112年之所得為243,800元、301,450元,此有戶籍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可佐(本院卷第65頁至75頁),可認聲請人父母仍具 有一定謀生能力,且聲請人並無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父母有 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以本院審酌後,認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予以剔除。至於聲請人另主張與前夫離 婚時,約定聲請人每月須給付未成年子女2名之扶養費各7,0 00元至滿22歲,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非調 字第159號調解筆錄可證,應為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 2萬9,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4,000元後,已入不敷出 ,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 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31

PCDV-113-消債更-493-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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