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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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5號 抗 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王凱弘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王凱弘(下稱抗告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而前開判決於民國113 年5月1日確定後,經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以113年度執助持字第1837號案件(原裁定漏載「持」 字部分,予以更正)辦理執行,現抗告人在監待接續執行前 開刑罰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依抗告人 書狀記載內容,形式上乃針對前開執行案號向原審法院表示 不服之意,是本件當屬抗告人向該裁判法院所為之聲明異議 。再核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既僅爭執警方採尿合法性,主張 希望重行調查以求清白等旨,可知其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 法之實體事項予以指摘,而單純陳明原應獲無罪判決之結果 ,並非認後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過程中,存有何違法 或不當情形甚明,故受刑人猶據此聲明異議,如前述尚與法 律規定有違,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其受有冤屈,其有新事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在其位於雅格汽車旅館時,未經 其許可、破門而入,且其採集尿液時並未讓抗告人親自封瓶 及捺印,屬違法違憲之舉,其要求再審及更審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 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 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 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 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 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 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就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113年5月1日確定後,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助持字第183 7號執行指揮書代為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助持字第1837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51頁)。惟依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 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原審駁回其所為之聲明異議 ,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並對已確定之判決再為 爭執,實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是其猶執陳詞,重 為爭執,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本件抗告,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若認原確定判決有新事實或新 證據,則應另循再審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225-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思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3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陳旻琪( 下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思叡(下稱 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 1刑保I字第11號)在卷可佐;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 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 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 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 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 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所實收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原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下稱原設籍地),然原設籍地之房產於民國000年00月0 0日出售後,受刑人即搬離該處,其戶籍暫設於新北○○○○○○○ ○,原裁定未審酌桃園地檢署就執行通知書之送達,未依規 定採公示送達,逕認受刑人有逃匿情形,而沒入具保人所繳 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 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 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實務上向戶籍地址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 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於該處所之 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 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 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 為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 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 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拘即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 之事實。又被告是否逃匿,既須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 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其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 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 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指定保證 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111年5月24日提出10萬元現金繳納後 ,即將被告釋放。嗣檢察官於上開案件確定(113年1月29日 )後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庭 ,經郵務人員於113年3月25日將執行傳票分別送達受刑人之 原設籍地、具保人之戶籍地,因均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 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居所之門首及置於其居所之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復經桃園地檢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命司法警察前往受刑人之原設籍地代為拘提 受刑人未獲(113年5月17日),且受刑人當時無在監、在押 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地檢署送 達證書、桃園地檢署函文及新北地檢署函文、拘票、拘提報 告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 見執聲沒字卷第5、6、10至17頁;本院卷第33頁)。 ㈡惟受刑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原設籍地之房地,受刑人之戶 籍嗣於112年6月30日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受刑人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0、39頁), 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 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 、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 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受刑人戶籍之遷移乃行政作 業之處置,非受刑人主觀上有將戶籍遷至新北○○○○○○○○並設 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且 觀拘提報告書所載:「經按址拘提,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 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見執聲沒字卷第16頁)等 內容,可認受刑人未實際居住於原設籍地,上開送達難認已 生合法送達效力。是受刑人有應受送達之住所及所在地均不 明之情形時,依法應對其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審認受刑人未實際居住在該居所處,有應送達之住所及 所在地不明情事,且遍閱全卷並無檢察官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執行傳票之憑證,認檢察官對受刑人之合法送達程序即未完 備,尚難遽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從而,抗告人上開抗告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桃園地院另為適法 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052-2024103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陳正昇 陳昱蓉 劉承瑄 劉晏瑄 劉育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遲陳惜之孫子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正昇等為被繼承人遲陳惜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 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雖長子遲世春、長女遲麗華、 次女遲麗梅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 查),惟被繼承人尚有次子遲世泰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 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臺北○○○○○○○○○函覆之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 之子輩遲世泰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 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0-29

TPDV-113-司繼-2733-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曉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HM-113-上訴-3192-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峻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威昇科技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肆拾陸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威昇科技有限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 事實審判決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 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 」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 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 益,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該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 均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 1年12月22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分別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1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均屬危害環境衛生、違反保障國 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此二罪之侵害法益與罪質相似、犯 罪時間相近,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此二罪之獨立程度較低。又受刑人經臺南市政府以109 年11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208570號函廢止登記,本院 業已函詢受刑人及其代表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欲表達 ,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迄今未有回覆意見,並電 詢受刑人及其代表人,電話亦為空號等情,有上開函文、送 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 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1頁、第261頁),業已予受刑人及 其代表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 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 刑《即罰金刑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 定執行刑《即罰金刑45萬元》之總合《即罰金刑48萬元》),爰 依前開說明,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㈢另因本件受刑人係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 役代替罰金之執行,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 未符。是就受刑人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爰不予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聲-2529-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萬崇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1年度執更乙字第441號之1)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萬崇喜(下稱受刑 人)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而認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更乙字第441-1號 指揮執行不當。其認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之定 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有責罰不相當之過苛 情形,有必要重新裁量酌定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 已深感悔悟,其受執行時之到案方式為自行到案,在監服刑 期間認真改過、潛心向學,積極參與監所內、外之教化活動 ,去年經歷喪父之痛,對己過錯悔恨不已,目前家中尚有高 齡84歲之年邁母親,請求重新更定應執行刑,讓其復歸社會 ,有侍奉、陪伴其母親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 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 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 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 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 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 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科刑 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 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 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 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 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 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 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 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 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 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6年確定,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 核發101年執更乙字第441-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上開 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核檢察官係依本案 確定裁判而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雖曾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 新定刑,經該署檢察官函覆「經核於法無據,來函所請礙難 准」等內容遭拒,有基隆地檢署113年3月20日基檢嘉乙113 執聲他135字第1139007442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惟觀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之意 旨,核其真意無非係就本院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即101 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 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謂適法。 ㈢綜上,受刑人仍執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所為之指 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聲-2700-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BG000-A11009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被 告 BG000-A11009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33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G000-A110097B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G000-A110097A(下稱被告)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提之起訴書及上 訴書,均明確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 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 參與之案件,被害人BG000-A110097(下稱被害人)目前年 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人BG000-A110097B(下稱 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2項之規定,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 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67號判決判處被告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 83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本案被訴罪名之一,係刑法第286條 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 1項第2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犯罪。又查本案被害人係 民國00年0月出生之兒童,核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聲請人 為本案被害人之母,亦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士林地院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 依前揭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尚無違誤。經本院先以 函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檢察官函復本院「請貴院依法 審酌」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未有回覆本院; 嗣經本院電詢被告,因被告之電話已限制受話,無法接通乙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復考量聲請人係本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本案訴 訟之進行、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斟酌案件情節、 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 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聲-2615-2024101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1號 再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詹大為 上列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11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 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 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 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 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 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 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 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 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依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再抗告人) 詹大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提「刑事再抗告狀」及其所附 相關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9至29頁)所示,業於其狀首稱 謂記載「再抗告人」,並於該狀內容敘明:其曾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1年12月4日以101年度簡上 字第217號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再審,其後經臺北地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其向本院就臺北 地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15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故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407條、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2款、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4、5項等規定提起 再抗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狀首案號欄及該狀次 頁事由欄第9行處雖記載「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之案號(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但觀其上開敘明其不 服之理由、援引法條,及其檢附之裁定資料為「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1511號裁定」影本,核其真意應係表達不服本院11 3年度抗字第1511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欲依法救濟之意。 是本件自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 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三、對於聲請再審之 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 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從而,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 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復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再抗告人係就臺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妨害公 務案件,向臺北地院聲請再審,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再 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該裁定 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511號裁定駁回抗告 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雖主 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其就本院對 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即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 511號裁定)得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係對臺北地院101年 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簡易程序並無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第三審」之明文,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則本院之第二審法院對於該等案件所為之裁定 ,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不得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對 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 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聲再-461-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文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 金訴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重文(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訊問後,認有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資本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所涉上開罪名中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公 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趨吉避凶、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且其涉犯重罪之訴追,本 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 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依被告 涉案情節及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就被告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均已傳喚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完畢,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 已無證據聲請調查,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其他 替代羈押之手段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 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 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犯罪情狀(起訴書所載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21萬8,480元)、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等各節,准予被告提出800萬元之保證金,並同時諭知限 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即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8樓),輔以科技監控,每日持電子監控配備之個 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為電子報到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現為臺北市議會第14屆議員,其為避免受重刑,除否認 犯行外,於偵查中已有干擾證人之行為,如任由被告具保在 外並擔任臺北市議員,將造成被告日後仍有繼續利用議員職 權干預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公務員、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智光公司)人員及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錡雲端公司)合夥人之機會,並可能出現被告藉議員 權勢,就涉己案件之事項,行使議員職權質詢證人、干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後續是否與台智光公司履約,及影響立錡雲 端公司能否取得工程尾款之可能性,對公共利益將產生重大 危害。 ㈡被告於偵查中,經法官訊問(113年3月15日)並裁定以200萬 元具保後,即有勾串證人之實際行為;其後於偵查中,再經 法官訊問(113年3月21日)後,改為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於偵查中,法官行延長羈押訊問(113年5月17日)時 ,其自承曾請辯護人代轉意見請其他議員關切涉己案件,顯 示被告仍有透過其他議員施壓臺北市政府各局處人員之可能 性,遑論其若具保在外,將更肆無忌憚,造成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恐慌。又本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公務員A、B、C、D(下稱證人A、B、C、D)於偵查中,均 因畏懼被告身為議員之權勢,請求檢察官隱匿其個人資訊始 願意作證;共同被告康立錡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其擔心遭被 告施壓。可見被告以權勢干預證人之情況,並非本案於第一 審交互詰問完畢即能立即消除,被告仍有滅證、串供之虞。 ㈢被告涉犯上開重罪,可預見其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刑 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又被告掌控立錡雲端公司、國亨行銷事 業有限公司、富又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展農業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詳如起 訴書所載),且單一公司之資金即高達數百萬元,顯見其有 相當程度之資力畏罪潛逃,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 ㈣況被告就另案即臺北市光纖網路委外建設暨營運案(即臺北 市光纖BOT案)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監視系統專用傳輸網 路服務費率,涉及貪污治罪條例、財產來源不明等罪嫌,尚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加深被告逃避司法訴訟之可能性,原裁定諭知800萬元 之金額難以防範被告日後畏罪逃亡。原裁定以交互詰問完畢 作為被告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的標準,未慎重考量憲法上 之比例原則、被告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之動態平衡,忽 略被告干預證人之不良素行,本案未經判決確定,尚需保全 日後審判、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羈押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 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乃在確保偵審程序順 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惟羈押強制處分限制刑事被告 之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 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 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故應以無 羈押以外其他替代方法,慎重從事為前提(司法院釋字第39 2號、第653號、第737號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 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 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 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 第5項及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 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 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 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羈押既屬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諭知一般性羈押時,除判斷被告是 否犯罪嫌疑重大外,應慎重考量個案情節,審酌被告有無相 當理由足認具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 性。尤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下稱滅證或串供之虞 )」之羈押原因言,所謂「滅證或串供之虞」係指被告對證 據(含物證或人證)為不正當之行為,造成偵查或審判階段 受到影響令案情晦暗不明,導致檢察官或法院所為判斷產生 錯誤之具體可能性。為兼衡併顧國家訴追犯罪之公共利益與 憲法保障被告之基本權,就有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滅證 或串供之虞」之羈押原因,應以通常一般人之標準,依「具 體事實」加以認定,即法院宜參酌個別案件:①犯罪之性質 、內容;②被告之經歷、身分、年齢;③與犯罪事實相關之供 述或證述內容;④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⑤案件進行之刑事 程序階段;⑥其他特殊因素等情,綜合判斷個案於當前所進 行之刑事程序階段,有無足以認定被告企圖滅證或串供之具 體事實,審究被告有無滅證或串證之行為對象或態樣,與被 告主觀及客觀上是否具有滅證或串供之虞的可能性,而非僅 抽象認定有無滅證或串供之虞,以符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公務員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資本不實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經原 審於113年7月19日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56頁 )。其後原審進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於113年10月1日訊問後 ,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及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就被告爭執證據 能力部分,均已傳喚證人行交互詰問完畢,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表示已無證據聲請調查,並衡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狀 況、其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爰裁定被告於提出80 0萬元之保證金,同時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 居所,並輔以科技監控後,認無羈押之必要性而准允停止羈 押。本院經核閱與原裁定之相關卷證後,認原審上開裁定, 已敘明係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案卷內事證而為衡酌, 核屬承審法院基於職權而為目的性之裁量,就客觀情事觀察 ,此項裁量、判斷,業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 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 認有何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案被告否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重 罪犯行,並酌以被告為臺北市議會之議員,現年47歲,曾於 原審於113年7月19日訊問時,自承其名下有1間房子及數筆 農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可悉被告具有相當程 度之社會地位及資力,為能脫免重罪刑責,其主觀上有滅證 或串供之虞的可能性。惟觀本案當前所進行刑事程序之階段 ,已達起訴後原審法院審判程序之階段,依卷內證據所示, 被告就證人A、B、C、D之偵訊筆錄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二〉第281頁、第327頁;原審卷〈三〉第18頁;原審卷〈 四〉第537頁至第538頁),且未聲請傳喚證人A、B、C、D到 庭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四〉第549頁);就被告犯行部分 ,雙方當事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行交互詰問完畢,且均 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本案就被告部分之辯論期日,原審亦 提前至113年10月8日上午9時30分進行(見本院卷卷附原審1 13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節本第19頁),與被告涉犯上開重罪 之犯罪事實相關供述或證述內容均得為原審法院於審判時加 以審認評價,且本案相關之非供述證據,應已於檢察官起訴 時扣押在案,被告如欲湮滅、偽造或變造已扣案之非供述證 據,亦非易事。職此,礙難認定被告於客觀上有滅證或串供 之虞的可能性。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有干預證人之行為,令證人及 其他共同被告心理上有所壓力,然依本案當前所進行刑事程 序之階段,已非起訴前之偵查階段,依卷內證據所示,抗告 意旨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被告於起訴後原審法院審判程序之階 段,仍有企圖滅證或串供之具體事實。又抗告意旨雖認原審 諭知800萬元之保證金難以防範被告逃亡,但依原裁定諭知 內容,除諭知800萬元之保證金外,復有併同諭知限制出境 、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已足以對被告產生一定程度 之心理制約,得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 此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就此,檢察官抗告意旨並未提 出具體事證,釋明被告於此刑事程序階段,仍有繼續滅證、 串供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至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因另案涉犯臺北市光纖BOT案關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監視系統專用傳輸網路服務費率部分,尚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惟如偵查機關認被告於另案有 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宜由偵查機關於另案偵查時,向法 院予以聲請羈押,而非於本案審判階段以被告尚有另案偵查 為由主張繼續羈押,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無不合。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查,原裁定除令被告具保800萬元外,並諭知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其居所,輔以科技監控等情如前, 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所 列得再執行羈押之事由者,原審法院得命再行羈押,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PHM-113-抗-2055-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19號 抗 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下稱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事由,業經其曾就同一事實,以相同理由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嗣經原審法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駁回異議之聲請在案,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復因抗告逾期而遭原審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刑事 訴訟法就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雖未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特 別明文,但解釋上自仍應有其適用,抗告人就同一事實重複 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並無明文規範一事 不再理原則,如認該規定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應立法 修改該規定,原裁定於法未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三、按最高法院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 ,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於 民國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宣示: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 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並於裁定理由內 說明: ㈠大陸法系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與英美法系之禁止雙重危險(Dou ble Jeopardy)原則,皆源自羅馬法,概念相當,早為各國 明文所保障,或以憲法,或在刑事訴訟法中規範,乃普世通 認之法則。誠然,一事不再理原則係古老法則,其內涵及適 用之範圍,即使同為大陸法系之國家,基於法制體系及訴訟 運作之差異,可能有不同之理解,復隨時代更迭及人權保障 之演進,亦或有變遷。有採內容確定力說者,認為一事不再 理原則係確定實體裁判內容的效力之一,附隨而生禁止就同 一案件再重複對被告審問處罰之效果,而間接保障被告在程 序上之人權,此係從法院之視角詮釋一事不再理之意義。有 採訴權耗盡說者,基於被告之同一違法行為祗能受到檢察官 一次性之追訴,諸此裁判一經確定,國家刑罰權之實體關係 既獲確認,追訴權已耗盡,不能再次起訴被告,此乃從檢察 官之視角架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有採雙重危險說者, 主張被告一旦課以一次審問處罰之風險及負擔,即不應再度 使其承受相同之危險及負擔,此本諸被告之視角展現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價值。  ㈡從我國法制規範及實踐發展以論,一事不再理原則雖未見諸 憲法明文,但早蔚為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原則,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及第303條第2款、第7款,均是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具體展現。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進一步將一事不 再理原則提升為憲法位階效力,並於理由書內闡示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憲法基礎,是基於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 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其核心價值與目 的在於保護人民免除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 (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 、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上開解釋已將 傳統上本側重法安定性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轉而與禁止雙重 危險原則融合,除著重於保護人民免於受重複審問處罰所帶 來之危險及負擔,更彰顯現代法治國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 而與普世公認之憲法原則接軌。是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 適用範圍,應與時俱進,不能侷限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法 院、檢察官的視角,僅著重於維護法安定性、確保裁判之終 局性,更要從人民之視角,要求踐履正當法律程序,迴避陷 人民於遭受雙重危險之不利地位,始符合憲法上之一事不再 理原則。  ㈢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為裁定。因 該條文並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其性質與同法第416條之 準抗告(對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相同(司法院釋 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得審核之範 圍應及於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必要時亦得 變更檢察官之處分。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負 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與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  ㈣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遭受侵害時,得本於主體之地位,向法院請求依正當法律程 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 核心內容。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 不當時之救濟方法,以撤銷或變更該不當之執行指揮,倘經 法院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再行 提起,除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 ,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 項) 外,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 否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況且,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本旨,固 兼有維持法安定性及確保裁判終局性之作用,然並非所有經 實體裁判之事項,均不許當事人再以同一事由爭執。例如, 撤銷羈押之聲請,實務上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縱經 法院以無理由駁回,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猶可 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請,俾維護被告之權益,即為適例 。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 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 ㈠依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 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倘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 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 不合法,而予駁回。   ㈡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曾執相同之事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駁回異議之聲請在案 ,復因抗告逾期而遭原審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仍持同 一事由聲明異議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未為實體審究逕 予駁回等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之意旨說明,難 謂適法,自無從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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