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陳正昇
陳昱蓉
劉承瑄
劉晏瑄
劉育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遲陳惜之孫子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正昇等為被繼承人遲陳惜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
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雖長子遲世春、長女遲麗華、
次女遲麗梅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
查),惟被繼承人尚有次子遲世泰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
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臺北○○○○○○○○○函覆之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
之子輩遲世泰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
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TPDV-113-司繼-2733-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