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景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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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冬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冬祥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冬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冬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 ,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6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 示之刑,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 定),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 等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 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 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 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 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 刑人各項犯罪均屬竊盜行為,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其各次 行為態樣、手段尚屬類似,行為期間集中於約1個月內,所 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其責任非難重複性程 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刑等事項表示「無意見」(見 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二、之記載)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易言之,為免更定應執行刑反而對受刑人不利, 應限制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先前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時所給予 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不得剝奪。本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5 所示之宣告刑,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決理由中敘明:為維 護被告之利益,仍於主文欄內保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見上開判決理由欄四、之記載)。從而,為避免本件更定 應執行刑後,反而對受刑人造成不利之結果,爰亦以上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基礎,仍於主文欄內保留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民國113年 11月26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 迄今並無何等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且本件除附表 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外,其他各項宣告刑前業經法院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 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聲-4761-20241213-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簡 上字第41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認為本院98年 度簡上字第415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內容有誤,其未 誹謗告訴人李曜純,電子郵件內容指涉告訴人婚外情為事 實,並且涉及性平風紀之公益,也合理查證,主要目的係 請告訴人任職的學校查證,非為了誹謗而寄信,而且寄信 是性平的檢舉,理應交付性平會,其為受害者,陳述是事 實,反而成為被告。 (二)校方有系主任調查性平事件,符合校園性別事件處理與防 治實施要點規定程序,確定判決卻稱系主任約談告訴人為 告訴人受害,顯有矛盾。又確定判決未討論告訴人是否存 在不苟事實,全然未調查已存在事實,更何況確定判決以 證人江宏志、蘇聖珠意見為判決基礎,個人意見看法不應 該作為認定誹謗依據,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不符,更罔 顧事實,應予撤銷改判。 (三)另提出證人詹秀勤(聲請人之母親)陳述書、健行科技大 學校園性別事件處理與防治實施要點、另案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刑事判決等資料作為新證據,並請求對證人詹秀 勤進行調查,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 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 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 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 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 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 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係 以告訴人李曜純指證、證人江宏志、蘇聖珠、廖振德證述 及電子郵件蒐證畫面1份等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犯 罪所憑依據、聲請人辯解何以不採之旨,有判決書1份在 卷可證,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任何之違背 。 (二)聲請人雖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然而:   1.健行科技大學為告訴人任職學校,該校所頒布校園性別事 件處理與防治實施要點,係規範處理校園性平事件之標準 作業流程,賦予相關單位處理權責,縱使系主任針對聲請 人寄送電子郵件內容進行調查,合法有據,但不實的內容 致告訴人需要耗費時間、心力面對及處理,確實已造成告 訴人損害,系主任合法調查與告訴人名譽受損間,兩者並 不衝突。   2.這就像是A向檢察官誣告B,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 官雖然對於A的告訴事實有合法的調查權限,但是不代表A 誣告的行為不會對B造成名譽、時間的損害,B還是可以對 A提告誣告,而刑法上也有成立犯罪的可能,所以聲請人 以校園性別事件處理與防治實施要點為據,主張自己係依 法檢舉,與誹謗行為無涉云云,並無道理。   3.又聲請人所提出另案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字第1530號)確定證書、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易字第390號),細繹其內容均與聲請人經認定之加 重誹謗行為無涉,亦無從推認聲請人寄發電子郵件內容指 涉告訴人婚外情可能為真,無法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   4.再者,證人詹秀勤於前揭另案民事判決第一審審理時(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6號),結證稱:我沒有 說蘋果日報報導我兒子誹謗的事情是亂寫,只是認為報導 怎麼可以沒有經過查證,這樣會造成霸凌我兒子的人格權 ,我就是覺得無中生有等語,足認證人詹秀勤於106年7月 13日作證時,並未明確表示告訴人有婚外情的事實,甚至 沒有根據地指摘聲請人誹謗一事,為無中生有,立場明顯 偏頗、不公正。   5.證人詹秀勤雖然提出陳述書稱:本人可以證明告訴人有與 學生聯繫,還有出遊單獨共同照相照片,我還有看到照片 ,提供法院作為再審的證據,還我兒子清白等語,惟其與 聲請人為母子關係,不免存在迴護聲請人的疑慮,而且過 往的司法案件顯示證人詹秀勤有偏頗、不公正的傾向,即 便證人詹秀勤到庭證述後,內容與陳述書一致,證據證明 力亦屬極低,法院難以採信,是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詹秀勤 進行調查,並無必要,所為主張實無法影響確定判決結論 。 四、綜上所述,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證據之取捨,詳 敘其判斷依據及認定理由,而且聲請人所執之詞,及提出之 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並未使本院對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而使 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規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DM-113-聲再-44-202412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40號 原 告 鄭秀花 被 告 周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PCDM-113-附民-1740-2024121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9號 原 告 陳正林 被 告 周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PCDM-113-附民-1739-2024121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4號 原 告 袁永君 被 告 周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PCDM-113-附民-2214-2024121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88號 原 告 陳揚 被 告 周培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63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PCDM-112-附民-888-20241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崇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崇多(下稱上訴人)收受本件判決正   本後,於上訴期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刑事聲明上   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之,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訴理由,前揭裁定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合法送達,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生效後,迄   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PCDM-112-金訴-1075-20241210-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 64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6-17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與其」應補正為「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由黃玉澐自行列印」,證據部分除補充: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1份,㈡被 告黃玉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於告訴人賴宗杰施用詐術 並與告訴人相約交付款項,且被告亦已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 以俾再依指示遞行轉交,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行為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本 次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款之事通知警方,由警員喬裝交款 ,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被告始未能實際 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Ted」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之參與行為上,對於詐騙告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 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述未遂減輕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且其此部分犯罪亦均無犯罪所得,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 就上開情狀一併予以斟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獲取報酬,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擔任領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 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所幸本案其所參與之部分並 未造成告訴人實質財產損害,及被告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 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前從事包裝作業員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離婚,須分擔父親生活費 用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得 報酬、犯後均坦承犯行(包含洗錢、偽造文書罪部分),知 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不 應任之在外流通,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報酬係約定於成功 取款後,始自取得之款項中分取),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本 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何等犯罪所 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至扣案現金5千元 ,與本案並無直接之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0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2張 其上有偽造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各1枚 0 永益投資外派專員黃玉澐之工作證1張 0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 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33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0 存款憑證4張(東益投資1張、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張) 0 工作證3張(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正利時投資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PCDM-113-金訴-2180-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陽效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陽效合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效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三、經查,受刑人歐陽效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 亦詳附表;所宣告及應執行之拘役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等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屬竊盜行為,犯罪類型同質性甚 高,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均屬類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 益,尚非不可回復,其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 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 金之短期拘役刑,且大部分之宣告刑前業經法院定其應執行 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 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PCDM-113-聲-4676-20241209-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朱冠瑋 代 理 人 沈惠珠律師 被 告 林芷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 01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8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 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 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 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 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7858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6016號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 人於同年6月28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旋委任律師於同年7月4 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 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可憑。此 外,復查無其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案聲請程序核屬適 法。 貳、原處分(含告訴意旨)、再議駁回處分(含再議聲請意旨) 及本件求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意旨,分如:原處分、再議 駁回處分之處分書,及聲請人113年7月4日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參、法院之判斷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轉型前原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立法意旨,係法 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4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 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 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提起公訴門 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 ,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 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二、本案未足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之理由及憑據,業據作 成原處分之檢察官及其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分於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中論述綦詳,其所載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 由,核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均引用之( 詳見附件一、二)。  三、聲請人雖另略以:被告乙○○冒用其外公「黃衍欽」名義於「 Google Map」商家評論功能針對聲請人所經營之「Q Burger 土城員林店」張貼不實評論之行為,除涉及誹謗罪外,尚有 公然侮辱之競合,以及涉及偽造「黃衍欽」名義侵害聲請人 名譽之偽造文書等罪嫌,再議處分書亦稱該2罪未經原署檢 察官調查認定,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顯見原不起訴處分 就同一評論行為所競合之相關犯罪未予調查與審酌,指摘原 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係屬不當。惟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自僅應就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而上開 聲請人所稱被告另涉犯公然侮辱、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並未 經本案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及經高檢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則該等部分本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所應予審酌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明白、或   對結論不生影響、無關宏旨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有憑。本   院認本案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78584號   告 訴 人 甲○○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意旨略以:告訴人甲 ○○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Q Burger 土城員林店 」(為獨資商號)店家之負責人,被告乙○○為告訴人胞弟朱 冠霖之前配偶(被告與朱冠霖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離婚) ,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強 制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或室內電話號碼,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或其經營之「Q Burg er土城員林店」電話共14次,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接聽 電話之權利。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 年9月22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 2樓住處連線上網,並以暱稱「黃衍欽」登入谷歌網站,在 「Google Map」商家評論功能針對告訴人所經營之「Q Burg er土城員林店」張貼評論,記載「根本負評再負評非常糟糕 、本店店長欺負我外孫女、直接報警處裡要抓我女婿及外孫 女、根本是流氓店長欺人太甚、鹿角公園店長及土城分局都 可以查的到、歡迎大家永遠不要去用餐、撻伐他們」等不實 言論(下稱本案言論),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Q Burger土城員林店」之商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定有明 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獨資商號 受侵害時,係以其負責人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由其負責 人提起告訴,始為適法。經查,「Q Burger土城員林店」之 商業名稱為「冠悅商行」,乃係獨資商號,其登記之負責人 為「甲○○」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乙紙在卷 足憑,是「Q Burger土城員林店」之登記負責人既為告訴人 ,則本件被告涉嫌誹謗「Q Burger土城員林店」名譽部分, 告訴人確為直接被害人,自有權提出本件告訴,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本 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 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 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 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是以,誹謗罪之成 立,除必須合於誹謗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外,尚須證明行為 人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而虛構,或因過於輕率疏忽 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而指摘,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 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相當。準此, 成立誹謗罪與否,首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並無相當理 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而仍傳述之故意。再者, 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 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 謂真實與否可言,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 「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 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 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 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此種意 見表達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 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基於憲法上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 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並有於Google評論上發表本案言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 制、加重誹謗犯行,辯稱:112年9月18日伊跟朱冠霖發生口 角,伊跟朱冠霖同住的樹林區大安路住處租約原本是到9月1 5日,伊要確認朱冠霖是否要結清網路費、水電費用,因為 朱冠霖都沒有接伊的電話,所以伊從9月16日開始撥打電話 給甲○○,要請朱冠霖結清費用,本案言論是伊用外公的Goog le帳號留言的,伊覺得店長甲○○對待消費者非常的不友善, 因為伊也是消費者,甲○○長期不接伊以UBER訂的單以及伊位 於樹林區八德街工作地點的單,伊的留言提到「直接報警處 理要抓我女婿及外孫女」裡面的女婿是指伊爸爸,外孫女是 指伊,甲○○確實有報警要抓伊與爸爸,伊講的是實在的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第1次打來時伊有接通電話,被告 一直不出聲伊就把電話掛斷了,之後因為伊不想與被告起爭 執所以都沒有接電話等語,可知被告於電話中並無任何將對 告訴人施以攻擊之威脅內容,遑論致使告訴人生恐怖心而強 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是被告所實施之連續撥打電話行為並 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要難謂被告有何施以有形物理 力之強暴、脅迫等舉,自無觸犯強制罪之餘地。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被告與伊妹妹朱詩婷於112年9 月17日下午1時在伊經營之早餐店前有糾紛,伊在現場並沒 有報案,是朱詩婷報警的,當時是伊媽媽、朱詩婷、朱冠霖 帶小孩到伊店裡吃東西,吃完之後要回去突然往裡面躲,說 有看到被告會害怕,所以後來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有勸導 被告用完餐趕緊離開等語,又卷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亦載 有「相對人乙○○係被害人朱詩婷的二哥之妻子。今日朱民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商家)附近有看見相對人乙○○, 因為雙方先前有保護令但期限已過,朱民感到恐懼便進入新 北市○○區○○街00○0號(商家)內,請家屬甲○○協助報案。警 方到場後詢問有無保護令核發,朱民稱於今年10月17日會開 庭,就今日情況無須再協助申請保護令,且無與相對人乙○○ 發生衝突、接觸。警方於新北市○○區○○街0號(鹿角公園餐 廳)看見相對人乙○○,經詢相對人乙○○告知是於112年09月1 7日12時許先向新北市○○區○○街0號(鹿角公園餐廳)訂位, 只是至新北市○○區○○街0號(鹿角公園餐廳)用餐,並無與 人有糾紛情事」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17日至告訴 人所經營「Q Burger土城員林店」附近之「鹿角公園餐廳」 用餐時,遭告訴人及其家人報警,警方到場後亦有前往被告 所在之「鹿角公園餐廳」勸導被告離開等情,則被告係本於 其遭警方勸離之親身經歷、與告訴人及其家人產生糾紛之客 觀事實,基於其主觀判斷而提出懷疑與指摘,並非任意杜撰 、憑空捏造,故縱使被告該部分言論內容對於告訴人及其經 營之「Q Burger土城員林店」具有針對性,仍難認被告前開 舉措,係僅以貶損告訴人及「Q Burger土城員林店」之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為其目的,自不得率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 謗之真實惡意存在,而對其遽以刑法加重誹謗罪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揆諸首 揭條文說明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附件二】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1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乙○○ 女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 2年度偵字第78584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 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甲○○為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Q Burger 土城員林店」(為獨資商號)店家 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聲請人胞弟朱冠霖之前配偶(被告與 朱冠霖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離婚),被告與聲請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被告自承於112年9月22日使用其外公黃衍欽之谷歌網 路帳戶,以「黃衍欽」之名義在「Google Map」商家評論功 能針對聲請人經營之「Q Burger 土城員林店」張貼評論, 顯見被告是冒用其外公「黃衍欽」名義書寫評論內容,稱呼 被告為外孫女、被告父親為女婿。該評論若非黃衍欽之意思 表示,被告即為無權利為黃衍欽為意思表示,且若黃衍欽於 兩造發生爭端時不在現場親見親聞,評論中以黃衍欽口氣陳 述聲請人「欺負我外孫女、直接報警處理要抓我女婿及外孫 女、根本是流氓店長欺人太甚」等非黃衍欽見聞與表意之內 容,亦非真實内容,被告則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犯罪 之嫌疑,原處分就此部份之犯罪並未有任何調查與說明,要 有疏漏;且書寫評論之被告指稱聲請人為「流氓」,貶抑聲 請人之人格,減損社會對聲請人之評價,亦有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嫌,原處分亦無任何說明與調查;(三)原處分 引用卷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之記載,經查該通報表記載聲 請人對被告報警尋求保護,並無對被告父親報警處理,旦警 方亦僅對被告勸離,並無勸離被告父親之任何記載,被告於 評論中所述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為評論內容加油添醋不實 之情節,並以損人名譽之「流氓」一詞指稱聲請人,難稱被 告無「惡意」,且縱使內容真實,亦與公共利益無關,僅係 私人恩怨所涉私德,亦不因評論內容真實即可不罰。被告之 主觀惡意,亦已逾越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善意評論免責範疇 。遑論被告尚且故意冒用外公黃衍欽之名義,故意以「外孫 女」稱呼自己,並加上一個莫需有的「女婿」,企圖讓社會 大眾誤以為「外孫女」是年齡較小的「孩童」階層,欲彰顯 聲請人是個欺負弱小孩童的成年人,其惡意貶抑聲請人之人 格、名譽與社會評價,不言可喻。原處分認被告係陳述真實 暨屬善意評論,與法尚有未洽;(四)被告自110年至112年 底一再騷擾攻擊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家屬,業經法院數度核發 保護令保護聲請人及家人,系爭評論亦屬屬前開時間內被告 另一次騷擾攻擊聲請人之行為,原處分尚有諸多調查未完備 及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 二、惟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 想之詞以為判斷;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20年上字第95 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二)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 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 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 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 可否,即認定其有罪;(三)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1.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 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 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 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 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 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 1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2.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闡 釋甚明。是以,誹謗罪之成立,除必須合於誹謗罪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外,尚須證明行為人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 而虛構,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而指摘 ,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之「真 正惡意原則」相當。準此,成立誹謗罪與否,首須探究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有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 實而仍傳述之故意。再者,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 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是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 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倘 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 ,縱其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或影響其名譽,但因此種意見表達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 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基於憲法 上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誹謗故 意,不能成立誹謗罪等節,尚非無據;(四)原署檢察官調 查後復認1.被告於原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附表 所示之電話中,並無任何將對聲請人施以攻擊之威脅內容, 遑論致使聲請人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是被告 所實施之連續撥打電話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 要難謂被告有何施以有形物理力之強暴、脅迫等舉,自無觸 犯強制罪之餘地;2.依聲請人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原署 檢察官113年115日訊問筆錄,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17日至聲 請人所經營「Q Burger土城員林店」附近之「鹿角公園餐廳 」用餐時,遭聲請人及其家人報警,警方到場後亦有前往被 告所在之「鹿角公園餐廳」勸導被告離開等情,則被告係本 於其遭警方勸離之親身經歷,與聲請人及其家人產生糾紛之 客觀事實,基於其主觀判斷而提出懷疑與指摘,並非任意杜 撰、憑空捏造,故縱使被告該部分言論內容對於聲請人及其 經營之「Q Burger土城員林店」具有針對性,仍難認被告之 舉措,係僅以貶損聲請人及「Q Burger土城員林店」之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為其目的,自不得率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 謗之真實惡意存在,而對其遽以刑法加重誹謗罪相繩等語, 亦屬有據;(五)況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 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 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 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另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 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 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六)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就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詳 為論述,聲請再議意旨純就原檢察官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 力或職權之適法行使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稽之被告不 自證己罪之法則,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其餘聲請再議意旨對於原不 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證據為具體指 摘,徒憑己見,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為 事實之爭辯,或對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爭論,其聲請 再議之理由並不足採;(七)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另指稱被 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及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此未經原署檢察官調查認定,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非本 署依再議程序得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長  張 斗 輝

2024-12-06

PCDM-113-聲自-10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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