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冬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冬祥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冬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冬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
,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6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
示之刑,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
定),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
等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
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
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
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
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
刑人各項犯罪均屬竊盜行為,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其各次
行為態樣、手段尚屬類似,行為期間集中於約1個月內,所
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其責任非難重複性程
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刑等事項表示「無意見」(見
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二、之記載)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易言之,為免更定應執行刑反而對受刑人不利,
應限制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先前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時所給予
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不得剝奪。本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5
所示之宣告刑,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決理由中敘明:為維
護被告之利益,仍於主文欄內保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見上開判決理由欄四、之記載)。從而,為避免本件更定
應執行刑後,反而對受刑人造成不利之結果,爰亦以上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基礎,仍於主文欄內保留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民國113年
11月26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
迄今並無何等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且本件除附表
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外,其他各項宣告刑前業經法院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
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PCDM-113-聲-4761-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