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90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劉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維護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為由,錯誤引述司法
院函覆之內容,禁止抗告人即聲請人劉齊律師(下稱聲請人)
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違背刑法第38條前段準用第33條
第1項所定「自訴代理人」係準用「辯護人」之閱卷權規定
,不受同條第2項、第3項等「被告」所受限制事項之限制,
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應予以撤銷,以為適法。
㈡原裁定以司法院113年11月7日院台資一字第1139018000號函
覆內容,作為禁止聲請人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之依據,
然該函覆內容提及:如重製或抄錄僅為訴訟中使用,無外流
及不當之處理應用,則應無資訊安全之危害。可見原裁定故
意忽略其真實內容,且重製「本案符號表」為本案核心內容
,原裁定豈會向司法院發函詢問,顯有違誤之處。
㈢該「本案符號表」係被告王啟任所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可為
證據之文書,並置於原裁定法院證物袋內),以說明與解讀
被告王啓任先前所提出簽呈資料與所提出「法院資訊系統頁
面擷取圖片」之內容(見自19卷第139頁至第147頁),用以
證明其所處理之本案系爭函文內容並無不實登載,該等資料
均屬電磁紀錄,目前審理階段,均尚未經過驗真程序,仍不
得謂其當庭提出之電磁紀錄等資料之內容可得作為本案審理
基礎,因此尚不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是該「本案符號表」
之功用應係用來說明「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內縮寫
或代號之意義,意即應屬「工具」之性質,其本身並非秘密
或審判系統資訊之內容,在被告王啟任都已經提出「法院資
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之內容並經聲請人重製後,應無不得
給聲請人重製「本案符號表」之理由,以利聲請人檢驗被告
王啓任所提出之「本案符號表」是否為真確。
㈣原裁定以「自訴代理人取得『本案符號表』之內容將可能危害
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云云,禁止聲請人重製被告王啓
任提出之「本案符號表」,惟原裁定未敘明何以認定聲請人
取得該「本案符號表」內容後將危及全國司法機關資訊安全
之理由,前述理由為原裁定法院之臆測,且被告王啓任取得
系爭符號表,亦有可能對全國司法機關資訊安全造成危害,
難道僅因其具有公務員身分就免除其外流之可能;又被告王
啓任現已委任辯護人(見自19卷第353頁),其辯護人取得
該「本案符號表」亦會危及全國司法機關資訊之安全,況且
前述司法院函覆原裁定法院已敘明沒有資訊安全之危害(見
原審卷第19頁),原裁定僅憑其臆測,違法禁止聲請人重製
該「本案符號表」,顯見原裁定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㈤查原裁定臆測聲請人重製該「本案符號表」後有外流、不當
使用造成司法機關資訊安全之危害,禁止聲請人重製本案符
號表,違背憲法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用第33條
第1項之規定,業如前述,雖原裁定准予聲請人「檢閱」該
「本案符號表」,但禁止抗告人抄錄及重製,其目的仍係妨
害聲請人藉由該符號表解讀被告王啓任所提出「法院資訊系
統頁面擷取圖片」資料之內容,蓋人類之記憶能力有其極限
,聲請人如只能在法院閱卷室「看」該符號表,而不能抄錄
或筆記,則對於解讀被告王啓任所提出之電磁紀錄資料之內
容,將會受到阻礙與不便;又原裁定准予聲請人重製經遮隱
後,只有「時間」欄位資訊之符號表,亦屬違法之限制,本
案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罪之事實不僅限於相關裁判書檔案之儲
存或傳送「時間」,尚包括相關裁判書之內容、編修紀錄等
,是以,原裁定僅准予聲請人重製經遮隱後之「本案符號表
」,亦屬違法妨害聲請人行使自訴代理人之權利。此外,依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重製」與「筆記」係不同之意函,
原裁定未考量讓聲請人以「筆記」之方式取得「本案符號表
」之內容,逕行禁止聲請人抄錄或重製該符號表,亦有違比
例原則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
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
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
)。」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
1第3項,於被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等情形,皆準用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自訴人梁廣雲自訴被告王啟任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
,現由原審以112年度自字第19號審理中,因被告王啟任於
上開案件審理時曾提出「本案符號表」供原審參酌,聲請人
因而先聲請原審准予檢閱「本案符號表」並重製卷宗,復於
抗告狀中表明檢閱及影印「本案符號表」係為釐清與確認被
告所提出之「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內縮寫或代號意
義,且供其在案件訴訟中為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證據能力
意見、證據調查聲請等準備程序事項之處理,保障其法律上
之利益等語,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王啟任於原審審理中陸續提出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
圖片、「本案符號表」作為證據資料,惟被告王啟任提出「
本案符號表」時,同時於該文件內敘明「以下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判系統資料庫中其中一部分資料表……,因涉及資訊
安全問題……不建議影印或拷貝留存,以避免外流被有心人事
(按:應為『士』之誤載)使用,影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全
司法機關資訊安全……」等旨。原審審酌「本案符號表」之內
容係針對法院資訊系統各項欄位所代表之意義進行說明,是
參照「本案符號表」後,即可輕易解讀法院資訊系統所記錄
之各項資訊內容。復佐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及資訊技術發達
,惟此類科技進步實乃伴隨著潛在、龐大之資訊安全風險,
無論係私人或公務機關,無不嚴加防範駭客利用資訊安全漏
洞侵入資訊系統竊取、甚至竄改相關資訊紀錄,而司法院資
訊系統於民國112年4月間即曾遭駭客破解,此有司法院資訊
處112年11月22日發布之公告在卷可參(見聲947卷第31頁),
益徵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系統並非毫無漏洞、而可完全防堵
駭客違法入侵,是若「本案符號表」不慎遭不法份子取得,
輕則可能使該等犯罪行為人入侵司法機關之資訊系統後,可
進而理解各該紀錄內容所代表之意義,藉此違法散布各項含
有訴訟當事人個人資料之資訊,嚴重者甚至可能使取得「本
案符號表」之駭客,能夠有目的性地修改特定資訊內容,破
壞司法機關資訊系統記錄審判資料之正確性,嚴重干擾全國
人民享受司法給付之權利及全國司法機關之正常運行。綜上
,原審經權衡自訴人卷證資訊獲知權及其他利益後,認「本
案符號表」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業務
秘密」,而諭知准予檢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及
重製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件,並駁回其他聲請(即
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內所載與「時間」無關之資訊),經核
並無不合;又自訴人及聲請人嗣仍可透過審判期日之法定調
查證據程序獲悉上開證據資料內容,故原審裁定尚無礙自訴
人訴訟權利之行使。
㈢聲請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聲請人就抗告意旨㈠中稱原裁定錯誤引述刑事訴訟法第38條、
第33條之規定,違背法令禁止自訴代理人閱卷之權利云云。
然觀原裁定已敘明聲請人為本案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其享
有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抗告意旨所指,容有誤會。就抗
告意旨㈡認司法院113年11月7日院台資一字第1139018000號
函表示適當之使用應無資訊安全之危害,又「本案符號表」
之使用為審判核心,豈會向司法院發函請示云云。但觀司法
院為司法機關資訊系統記錄審判等資料之主管機關
,且聲請人作為自訴代理人之自訴案件中,所爭執之事實為
「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中關於上傳檔案時間及日期部分
,核屬司法院所職掌之事務範圍,故原審發函向司法院查詢
相關業務內容之程序,尚無不合。
⒉聲請人雖謂危害全國司法機關資訊安全部分,單純為原審所
臆測云云。惟原裁定已敘明「本案符號表」經被告王啟任提
出時,已加註不建議影印或拷貝留存等字樣,且全國司法機
關之資訊系統亦曾遭駭客破解、利用等,造成全國人民享受
司法給付之權利及全國司法機關之正常運行,已如前述;又
司法院113年11月7日院台資一字第1139018000號函(見原審
卷第19頁),完整之內容為;「...來函所示資料表,如重
製或抄錄僅為訴訟中使用,無外流及不當之處理利用,則應
無資訊安全之危害。另所詢將該份資料表中擇其必要欄位
外,為適當之遮隱,當可降低資訊安全之疑慮,併此敘明。
」原審經審酌後,就與自訴案件爭點相關,上傳主文之日期
及時間部分准予重製,其餘部分則准予檢閱,應足使聲請人
及自訴人之憲法訴訟權獲得保障,並兼顧我國司法機關資訊
安全所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而自訴人及聲請人仍可透過審
判期日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序獲悉上開證據資料之內容,是聲
請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⒊又聲請人謂原裁定未考量以「筆記」之方式取得本案符號表
之內容,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雖「筆記」之行為內涵與重製
有別,然「筆記」為閱覽者就其閱覽結果,摘取其認為重要
之部分並扼要整理記載,而原裁定經審酌自訴人於自訴案件
中認為被告所製作、登載不實內容之函文,乃原法院資訊室
111年6月10日北院忠訊字第1110000004號書函(見自19卷第
21頁至第22頁)、原法院資訊室111年8月30日北院室訊字第
1110000006號書函(見自19卷第35頁),而該等書函內容皆
係說明相關裁判書類檔案之儲存或傳送「時間」,且自訴人
於刑事自訴狀內亦認為被告係就上開函文內關於相關裁判書
類檔案之儲存或傳送「時間」有登載不實之情形(見自19卷
第5頁至第11頁),而認「本案符號表」內所有關於「時間
」欄位之資訊為自訴人行使其訴訟權所必要,已准聲請人檢
閱其內容,並准聲請人重製經遮隱後之本案符號表;至「本
案符號表」內其他欄位內容,尚與本案自訴案件之情節無重
要關聯,業述如前,應足認聲請人及自訴人於本案之訴訟權
利已受保障。是聲請人指摘原裁定駁回其餘聲請部分(即關
於「本案符號表」內所載與相關裁判書類檔案之儲存或傳送
「時間」無關之資訊)不當,為無理由,無法採納。
五、綜合上述,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然原
裁定係兼衡聲請人及自訴人之憲法訴訟權利之保障,及我國
司法機關資訊安全所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等因素後為整體考
量,所為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
自訴代理人 劉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自字第19號),聲請
付與卷證,前經本院裁定後(113年度聲字第947號),因聲請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113年度抗字第1200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劉齊律師檢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及重製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文件,但均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狀內雖記
載係自訴人梁廣雲請求檢閱及重製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9號
案卷內特定資料,而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人並無
檢閱及重製卷證之權利,惟本案聲請狀既已列載自訴代理人
劉齊律師之姓名,並載明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
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意旨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8條,逕予更正如上)提出聲請,則堪
認本案聲請之真意應係由自訴代理人請求閱覽及重製卷宗資
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啓任經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案件自訴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下稱本案自訴案件
)審理中,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曾提出本院資訊室之符
號表(下稱本案符號表)供法院參酌,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
前段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自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並重製卷宗,而為瞭解被告是否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實有必要閱覽並重製本案符號表,且本案符號表僅係幫助
使用者瞭解各代號、符號之意義,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下
稱聲請人)取得後亦僅將於上開案件使用,對於法院之資訊
安全不會產生任何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用同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閱覽並複印本案符號
表等語。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於自訴代
理人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規定自明,此乃憲
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中「卷證資訊獲知權」之具體展現。惟
國家行使權力時,必須注意各項憲法誡命之要求,若遇各項
憲法誡命相互衝突時,國家必須致力於調和不同憲法誡命之
要求,為適當之利益權衡與決定,俾使不同憲法誡命所欲維
護之利益能夠獲致合理均衡,是依此可知,上揭源自於憲法
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並非完全優先於其他憲法價
值、可不受任何限制之絕對權利。據此,本院認參照憲法保
障人民基本權利及維護國家憲政機關正常運行之意旨、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目的,倘卷宗及證物之內容
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自得限制自訴代理人檢
閱或重製該部分之卷證資料。
四、經查:
㈠、自訴意旨認被告為本院資訊室職員,並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
函文內登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現由本院以本案自訴案件
審理中等節,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
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至1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陸
續提出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及本案符號表作為證據資
料,並於提出本案符號表時,同時於該文件內敘明「以下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系統資料庫中其中一部分資料表……,
因涉及資訊安全問題……不建議影印或拷貝留存,以避免外流
被有心人事(按:應為『士』之誤載)使用,影響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及全司法機關資訊安全……」等旨,此有上開資訊系統
頁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139至147頁)、本案符號表(置於
本院證物袋內)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檢閱本案符號表部分
1、聲請人為本案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依照前揭規定,其享
有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本院審酌前揭被告於本案符號表
內所加註之文字,僅提及重製本案符號表可能將對於本院或
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產生危害,並未敘及單純檢閱本案
符號表亦有可能危及本院或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復衡
以人類之記憶能力有其極限,聲請人若僅單純透過檢閱本案
符號表之方式瞭解本案符號表與本案之關聯性,而未一併抄
錄或重製本案符號表之內容,本案符號表完整外流、致使本
案符號表所載內容嗣遭不當利用之風險應已大幅降低。
2、從而,本院權衡自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訴訟權及全國
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維護後,認聲請人聲請檢閱本案符號表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部分
1、聲請人為本案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依照上揭規定,其雖
亦享有重製卷宗及證物之權利,然本院衡酌本案符號表之內
容係針對法院資訊系統各項欄位所代表之意義進行說明,是
參照本案符號表後,即可輕易解讀法院資訊系統所記錄之各
項資訊內容,復佐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及資訊技術快速發展
,而此發展同時伴隨著龐大之潛在資訊安全風險,是若將本
案符號表完整地提供法院職員以外之人重製、進而使本案符
號表所有內容全面性地逸脫法院掌控範圍,實難排除本案符
號表完整內容嗣遭意外地流入不法份子手中之可能性,故難
認此舉對於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完全不生任何風險。且
經本院就提供本案符號表供聲請人重製是否將對於我國司法
機關資訊安全產生風險乙事函詢司法院,司法院亦函覆:若
將本案符號表內必要欄位以外之部分為適當遮隱,當可降低
資訊安全疑慮等旨,此有司法院113年11月7日院台資一字第
1139018000號函存卷可憑(本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卷
第19頁),由此可見若將本案符號表內與本案自訴案件無關
部分予以遮隱後再供聲請人重製,非但能使自訴人受憲法所
保障之聽審權及訴訟權得以獲得確保,亦能同時降低准予聲
請人重製本案符號表後,對於我國司法機關資訊安全所可能
產生之潛在風險。
2、據此,本院考量自訴人於本案自訴案件中認被告所製作、登
載不實內容之函文,乃本院資訊室111年6月10日北院忠訊字
第1110000004號書函(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院資訊室11
1年8月30日北院室訊字第1110000006號書函(本院卷第35頁
),而觀諸該等書函內容,皆係說明相關裁判書類檔案之儲
存或傳送「時間」,而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內亦認為被告係
就上開函文內關於相關裁判書類檔案之儲存或傳送「時間」
有登載不實之情形(本院卷第5至11頁)。從而,權衡自訴
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訴訟權及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
維護後,本院認本案符號表內所有關於「時間」欄位之資訊
,均為自訴人行使其聽審權及訴訟權所必要,自應准許聲請
人重製此部分內容;至於本案符號表內其他欄位,既關乎全
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維護,此部分內容又與本案自訴案件
情節無涉,而非自訴人於本案自訴案件進行訴訟攻防所必要
,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重製此部分內容,即不能准
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檢閱本案符號表及重製本案符號表內
關於「時間」欄位之資訊(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中所載
內容),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併諭知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即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內所載與
「時間」無關之資訊),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備註 一 本案符號表 置於本院證物袋內 二 經遮隱後之本案符號表 置於本院證物袋內
TPHM-113-抗-2790-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