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收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紀良
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藍健軒律師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鄒文和
劉珈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追加 被告 莊景翔
周翃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6,743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
併提起之訴訟,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鄒文和、劉珈妤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5,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1頁)
;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追加被告莊景翔應給付原告77萬1,360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聲明暨陳報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5頁);追加
被告周翃宇應給付原告7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1
頁)。因前揭先、備位聲明間應具有選擇之關係,參諸首開
說明,本件應以數額較高之備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是
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6萬0,360元(計算式:77萬1,36
0元+78萬9,000元=156萬0,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
,543元,原告迄今僅繳納9,800元,尚欠6,743元未據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