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芝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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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李健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腦部中風,每6個月要追蹤病情,要 做腦部斷層掃描及動脈掃描,被告希望能具保代替羈押,爰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相關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予以 羈押。聲請人固以首揭情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 然查,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於113年4 月起因犯4件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衡情自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是本案前揭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未消滅。又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行同一 之詐欺取財等犯罪,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存在。至被 告所謂因病需要定期追蹤云云,尚非得執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理由。綜上所述,衡以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 且其必要性不能以具保使之消滅,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ILDM-114-聲-49-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旺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傷害、偽造 有價證券、妨害公務、偽造文書、侵占、詐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衡酌被告砸毀車窗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復審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洗碗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1號   被   告 林旺樹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 蘭○○○○○○○○○)             現住宜蘭縣○○鄉○○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旺樹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9時27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環河東路之河濱公園,基於毀損之犯意,見蔡宸綾所有、停 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乃以 地上撿到之磚頭砸破蔡宸綾上開車輛之左前車窗,致該車窗 破裂而不堪使用(原廠估價約為新臺幣4,000至5,000元間); 案經蔡宸綾發現上情報警,員警循線通知林旺樹到案調查。 二、案經蔡宸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旺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蔡宸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錄像照片、車損照片。 ⑶物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旺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有竊盜未遂犯行,惟查,按刑法上之未遂犯 ,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而竊盜 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查中辯稱:(問:你為何要砸毀車窗?)我臨時起 意,要看裡面有沒有東西;(你是否要偷東西?)我心裡有 這樣想;(問:有無偷到東西?)沒有,車子警報器響了我 就走了等語,查本案被告於破壞車窗欲行竊,而於尚未開啟 車門前,尚未開始為財物之搜尋,即因車輛警報器響起而逃 離現場;另告訴人蔡宸綾(竊盜未遂部分,未據告訴)亦於 警詢時陳稱:(問:除上述玻璃遭人毀損有無其他財物損失 ?)無等語,是被告應尚未開始動手找尋財物,即逃離該處 ,則被告所為客觀上乃屬尚未臻於著手竊盜之階段,核與刑 法竊盜未遂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遽論被告該罪責,報告意 旨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2025-01-23

ILDM-113-易-644-20250123-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5號 原 告 鄭秀惠 被 告 吳俊螢 上列被告吳俊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ILDM-113-附民-745-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楊祜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74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已認罪,犯 後態度良好,並已澈底悔悟,被告當初必須養育幼兒及年邁 父母,受到經濟壓力下方僥倖犯罪,而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 益,被告希望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使被告得 以返家與家人過節,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 關證據可佐,足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 定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予以羈押。聲請人固以首揭情詞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然查,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甫因詐欺案件服刑出監,再為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衡情自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 是本案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未消滅。又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再反 覆實行同一之詐欺取財等犯罪,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存在。至被告所謂欲返家養育與父母及年幼之子女並與之過 年云云,尚非得執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所述, 衡以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且其必要性不能以具保 使之消滅,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ILDM-114-聲-36-20250123-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陳羿如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ILDM-114-附民-10-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定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113年度執字第238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郭定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定桀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 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4月19日 前所犯,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6號、112年度簡字第221號 、113年度簡字第83號、113年度簡字第233號、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7號、112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 號2、4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3、6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 罪所處之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 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 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 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 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1月10日宜院深 刑仁114聲19字第000486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ILDM-114-聲-19-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子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子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子恒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 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30日前所犯,有本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79號、113年度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 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向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 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 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已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 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宜院深刑仁113聲740字第02004 9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ILDM-113-聲-740-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鴻鍇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鴻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四本院一一 四年度刑移調字第七、八、九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金額 欄所載「5,090元」更正為「5,075元」、編號4金額欄所載 「2萬3元」更正為「19,993元」、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1 9時38分許」更正為「19時39分許」、編號6告訴人欄所載「 陳萱軒」更正為「陳萱軒(未提告)」、編號6詐欺方式欄所 載「113年2月29日」更正為「113年2月28日」;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廖鴻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借款協議合 同、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 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社群網站網頁截圖」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 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洗錢行為 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 信賴,且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 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更加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 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或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 使用;並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彭云萱、蔡易倫、劉姿妤達成 調解,告訴人張晉嘉、詹博勛、被害人陳萱軒未到庭致無法 達成調解,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工程師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彭云萱、蔡易倫 、劉姿妤於本院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1萬8仟、8萬元達 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7、8、9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頁),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未到庭 而無從和解或調解,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以求獲得甲女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再斟酌告訴人彭云萱、蔡易倫、劉 姿妤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 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 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 六、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或被 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3個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 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6號   被   告 廖鴻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0巷00號6樓              之6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鴻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政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何景威」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鴻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土銀、中信及郵政帳戶均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何景威」使用,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土銀、中信及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係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晉嘉 於113年2月29日某時,以不詳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19時54分許 1元 土銀帳戶 2 詹博勛 於113年2月2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交易前須先簽署保障協議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15時3分許 4萬9,981元 中信帳戶 3 彭云萱 於113年2月2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官方網站需確認交易細節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20時20分許 ②113年2月29日20時24分許 ①2萬9,983元 ②5,090元 土銀帳戶 4 蔡易倫 於113年2月2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驗證帳號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15時22分許 2萬3元 中信帳戶 5 劉姿妤 於113年2月2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驗證帳號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9時37分許 ②113年2月29日19時38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3元 土銀帳戶 6 陳萱軒 於113年2月2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驗證帳號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5時17分許 ②113年2月29日16時33分許 ①8,001元 ②14萬9,987元 ①中信帳戶 ②郵政帳戶

2025-01-23

ILDM-113-訴-999-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鑀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4年度聲沒字第8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576公克)併同無法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 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鑀元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4、6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海洛因1包經送請鑑 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是該包海洛因應屬違禁物 品。又查扣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64、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7號、113年度毒聲 字第27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又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2629公克 、驗餘毛重0.2576公克),有該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 足認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查 扣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 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扣案物,於法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ILDM-114-單禁沒-12-20250123-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清平於民國112年8月29日8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 義成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313號附近時, 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張曹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 前方,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向前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挫傷、左肘近端尺骨粉碎性 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ILDM-113-交易-32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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