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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A女(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A女之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A女之父(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李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侵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之母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之父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決第一項於原告甲 以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決第二項於原告甲 之母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甲 之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決第三項於原告甲 之父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甲 之父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甲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 民國00年0月生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14歲以 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與 甲 為性交行為1次,復於112年2月8日在上址住處,以其生 殖器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與甲 為性交行為1次,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成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2罪。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甲 之健 康權及貞操權,造成甲 身心受創,需前往精神科就診,亦 侵害原告甲 之母、甲 之父(姓名年籍詳卷,下分別稱甲 之母、甲 之父)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甲 之母 因此心靈受創,幾近崩潰,而甲 之父為防止甲 、甲 之母 尋短見,處處提防,身心俱疲,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甲 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 之母、甲 之 父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 200萬元、給付甲 之母、甲 之父各100萬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依法審酌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貞操 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交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 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 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 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刑法第227條因考量未滿16 歲之人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故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 均認其不具有對性交行為之承諾能力(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 字第3484號裁判要旨參照)。刑法既有前述明文規範,則於 民法有關未成年人對於性交行為允諾能力之有無,認定是否 屬於得被害人允諾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即應採取與刑法相同之解釋。從而,對於未滿16歲之人所為 性交行為,即使得其允諾,仍構成侵害其貞操權甚明。查原 告主張被告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14 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陸續於112年2月7日、112 年2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其生殖器 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與甲 為性交行為各1次,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成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2罪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2至16頁),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駁回,亦有該刑事 判決可考(本院卷第92至9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所為,應屬侵害甲 貞操權之行為,並足造成身心發 育尚未完全成熟之甲 之性觀念偏差,不當干擾其身心發展 ,是甲 以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須前往精神科就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條第 3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6條第1項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為 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保護之權利。且未滿16歲之人之貞操權 若遭他人不法侵害,係破壞父母對子女身體客觀狀態之保護 權利,及父母協助子女主觀法律效果意思之形成,而使父母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親權受侵害,屬基於父母與子女關係之 身分法益受侵害,父母之精神亦受有相當煎熬及痛苦,其情 節重大者,自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查被告對甲 所為之侵害貞操權行為,甲 之父、 母基於親子關係,對於甲 負有保護、教養義務,其等本於 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因此遭被告侵害,除需面 對甲 因被告所為造成之痛苦外,更需隨時協助、扶持、輔 導甲 ,足認其精神上罹受相當痛苦,且達情節重大程度。 是甲 之父、母據以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甲 現為高中生,甲 之父為國中畢業,現擔任廚師,月薪約6萬 元,甲 之母為二專畢業,現為公司職員,月薪約3萬5000元 ,被告則為大學生,打工月薪約2萬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80頁),以及兩造財產狀況(參本院職權調 取資料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加害程度與原告受害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甲 、甲 之父、甲 之母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分別以40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適當。   ㈣、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 40萬 元,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 之母、 甲 之父各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12日(見本院113年度審侵附民字第2號卷第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份,均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1-15

SLDV-113-訴-1046-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明麒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淑鳳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504號 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或到期日) 001 金業五金有限公司 簡晃文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公司 明麒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30,435元 RD6674190 113年2月6日

2024-11-15

SLDV-113-除-504-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廖國棟 許怡椀 相 對 人 吳永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永庭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處分。 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本文、第526 條第1 項、第284 條,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2、5樓之不動產,出賣予聲請人,未料相對人不但未依約 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且打算另行出售予第三人,為此 聲請人依據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相對人就上述不動產為移轉登記。因相對人有將該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之情形,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就上開不動產為假處分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等事實,雖提 出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 院刑事庭函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證。惟觀前開書證之內容,全然與聲請 意旨所載之事實無關。是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未據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其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事 實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無所據,不應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1-13

SLDV-113-全-175-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黃順德即順利汽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陳佳文,並由陳佳文於113年9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 卷第62至6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當事人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 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 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於110年11月26日分為95萬元、5萬元、80萬元 、20萬元撥款,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企業換 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48%計算,截息日利率依序為6.02%、5. 97%、6.02%、5.94%。嗣被告就上開95萬元、5萬元、80萬元 、20萬元借款,僅依序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26日、113年3 月25日、112年11月26日、113年2月25日止,即未再繳納本 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分別積欠33萬1565元、1萬1 728元、27萬8646元、5萬2709元,合計67萬4648元本金、利 息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1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2份、放款帳號最 近截息日查詢資料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4份、產品利 率查詢資料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44頁)。又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 元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67萬4648元本金暨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7萬464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應付利息 應付違約金之期間及計算方式 期間 計算方式(週年利率) 1 33萬1565元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02%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1萬1728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5.97%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3 27萬8646元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02%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4 5萬2709元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5.94%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024-11-13

SLDV-113-訴-1446-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26號 上 訴 人 朱木桂(朱文鑫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 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以 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 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 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就主文 第一項命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1萬9649元,至主文第二、三項命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 請求,則不予併計,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1-11

SLDV-112-訴-1626-202411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 告 黃宏偉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洪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下均逕稱其姓名)薛隆廷、王昱傑(業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先行辯論及判決)、洪俊杰及訴外人杜承哲(已另 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704號案件與原告成立訴訟 上和解)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本金變更為375萬 元(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杜承哲於111年7、8月間,認與境外詐欺機房( 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之部門,下稱境外機房)配合,在 臺灣組織經營包含「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部 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控房」(即拘禁人 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 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在內之詐欺集團有利可圖,遂基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1年7、8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 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犯罪 組織),擔任主持、操縱、指揮系爭犯罪組織成員,並與境 外機房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水房等後端洗錢團隊聯繫接洽 之首腦角色,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薛隆廷加入系爭犯罪 組織,擔任其核心助手;薛隆廷即基於操縱、指揮及招募他 人加入系爭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輔助杜承哲操縱、指揮系 爭犯罪集團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成員之工作,而於111年7、 8月間招募王昱傑、洪俊杰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洪俊杰、王 昱傑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均為杜承哲之重要助手,遂各基 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第一 層人頭帳戶(俗稱一車)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俗稱二車) 之水房成員,及協助杜承哲、薛隆廷指揮、管理、監督控房 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工作。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黃秀娟(下 逕稱其姓名)自111年10月3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27日晚間止 ,被拘禁在中壢控房期間,遭以上手銬等方式剝奪行動自由 長達約24日,且與其他被拘禁人所集中拘禁的房間內,拘禁 人數自8人增加至32人,所處環境惡劣,又遭現場控員動輒 持電擊棒電擊,身體部位均受相當傷害,身心狀況明顯不佳 ,無法再承受繼續遭拘禁、毆打等行為,且因其在拘禁期間 身體健康狀況惡化,出現大小便失禁等情形,杜承哲、薛隆 廷、洪俊杰、王昱傑可透過遠端監視系統觀看該控房現場情 形,及透過為該控房所成立之「可爾必思B」飛機軟體群組 上之控員回報,而知悉黃秀娟遭受拘禁之情況,客觀上均可 預見黃秀娟身體狀況惡化,若持續拘禁,不及時送醫治療, 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然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均 疏未注意及此而主觀上未預見,未將黃秀娟送醫救治,僅任 由現場控員將當時已大小便失禁之黃秀娟移置至該房間之浴 室內繼續拘禁,嗣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6時43分許,黃秀娟 因患有肝硬化疾病,腹腔內因有大量腹水,肉眼可見有明顯 腫大數倍之情形,且黃秀娟因上開壓力,導致壓力性急性消 化道出血至少400毫升以上,胃內因大範圍糜爛性胃炎及急 性出血,小腸內血液聚積,發生持續吐血情形,其表示腹部 疼痛欲返家,現場控員隨即將黃秀娟上開腹部腫脹數倍及吐 血之情形及照片,上傳回報至「可爾必思」群組,經群組討 論後,僅由現場控員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至10時37分許, 對黃秀娟先後施以CPR、哈姆立克法等錯誤方式急救,均未 將黃秀娟送醫,導致黃秀娟於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間,終 因大量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而死亡。洪俊傑對黃秀娟犯私行 拘禁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 處以無期徒刑在案,黃秀娟死亡結果,乃因其長時間遭拘禁 、處於壓力下,始發生壓力性急性消化道出血所造成,與洪 俊傑等人之私刑拘禁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身為黃 秀娟之子,每每想到黃秀娟遭洪俊傑等人以不人道方式殘忍 拘禁、虐待長達32日之久,內心飽受折磨,精神上所受悲苦 不言可喻,是洪俊傑等人共同不法侵害黃秀娟生命之侵權行 為,已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洪俊傑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損害37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判決(併本院卷存放)可稽。又洪俊杰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以,洪 俊傑參與前述私行拘禁致人與死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母黃秀 娟死亡,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兩造上開身分、資歷、經濟能力,洪 俊傑與杜承哲、薛隆廷、王昱傑共同侵害黃秀娟生命權情形 、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洪俊傑與薛隆廷、王昱傑連帶賠償37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核屬適當。故原告請求洪俊傑給付37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 月13 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相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1-08

SLDV-113-訴-1483-2024110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1號 原 告 劉立偉 被 告 杜承哲 洪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杜承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俊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杜承哲、洪俊杰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杜承哲供擔保 後,得假行。但被告杜承哲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洪俊杰供擔保 後,得假行。但被告洪俊杰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7、8 月間,認與境外詐欺機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之部門 ,下稱境外機房)配合,在臺灣組織經營包含「水房」(即 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部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 向)、「控房」(即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 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在內之詐欺 集團有利可圖,遂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7、8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犯罪組織),擔任主持、操縱、指揮 系爭犯罪組織成員,並與境外機房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水 房等後端洗錢團隊聯繫接洽之首腦角色,而於111年7、8月 間招募薛隆廷加入系爭犯罪組織,擔任其核心助手;薛隆廷 即基於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系爭犯罪組織之犯意,擔 任輔助杜承哲操縱、指揮系爭犯罪集團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 成員之工作,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王昱傑、被告洪俊杰 (下逕稱其姓名)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洪俊杰、王昱傑加入 本案犯罪組織後,均為杜承哲之重要助手,遂各基於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第一層人頭帳 戶(俗稱一車)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俗稱二車)之水房成 員,及協助杜承哲、薛隆廷指揮、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及核 算控房支出等工作。境外機房成員於111年9月15日透過通訊 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下列 第一層人頭帳戶:於11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至訴外人郭冠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39分許匯款10 0萬元至訴外人謝國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49分許、下午3時4分許分別 匯款77萬元、27萬元至訴外人余湘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復遭轉至下列第二層人頭帳戶:於1 1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6分許轉出6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40分 許轉出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58分許轉出95萬9000元至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1月4日下午3時9 分許轉出27萬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薛隆廷、王昱傑、杜承哲、洪俊杰上開所為對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264萬元之損害,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各均負66萬元之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杜承哲、洪俊杰分別賠償原告各66萬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杜承哲、洪俊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判決 (併本院卷存放)可稽。又杜承哲、洪俊杰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以,杜承哲於111年7 、8月間,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犯罪手段,復 招募薛隆廷加入系爭犯罪組織,再由募薛隆招募王昱傑、洪 俊杰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成為杜承哲之重要助手,共同合作 參與向原告詐取264萬元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交付264萬元 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杜承哲、洪俊杰 分別賠償其各6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 月23日(附民卷第17、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相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1-08

SLDV-113-訴-1501-2024110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賴雅菁即集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 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 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第34條(本院卷第27頁)可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原 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利明献,嗣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變 更為陳佳文,有原告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可稽(本院 卷第86頁),並由其於113年8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8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分為160萬元、40萬元撥款,利息均依原告企 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44%計算,截息日年利率為5.5 1%,嗣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1年9月8日,即未繳納本息,依 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欠189萬7530元之本金、利息,及 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1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 、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2份、企業換利指數利率查 詢資料1份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 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89萬7530元 暨利息、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利率 1 1,518,025元 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51%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79,505元 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51%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897,530元

2024-11-08

SLDV-113-訴-788-2024110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強制遷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8號 原 告 海闊天空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智明 被 告 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曹春君,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王智明,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民國113年8月21日新北淡 工字第1132606528號函文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4至56 頁),是王智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 (D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為海闊天空大 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羅佩雲為 被告之女,得被告同意居住於系爭建物。詎被告明知羅佩雲 之身心狀況欠佳,時常於深夜發出巨大撞擊聲響,嚴重影響 鄰近住戶之居住安寧,導致鄰近住戶身心、精神受創,卻放 任羅佩雲持續擾鄰,且拒絕將羅佩雲送醫治療,顯已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6 條第1項規定。原告分別於103年12月16日、104年1月6日、1 04年2月3日發文公告,促請被告改善,並張貼於系爭建物各 棟、各部共用電梯之專屬公佈欄,以非對話意思表示通知予 被告知悉,迄未見改善,已逾3個月,原告遂於112年10月14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被告遷讓系爭建物,並 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爰依系爭條例 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應出讓其區分所有權 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 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亦不 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 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 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 仍未改善者,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 其遷離;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 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 確應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系爭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款、第16條第1項規定、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承上可知,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依系爭條 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為法院得令住戶遷出 ,如住戶為區分所有權人亦得令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足見前開規定係屬嚴重限制人民之居住、 遷徙等自由權及財產權,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應嚴格 遵守相關之法律程序。是以,依系爭條例程序之規定,應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對住戶就重大違反法令或規約之 具體情節為通知,並應敘明限期改善之期間,及未改善之法 律效果,俾利住戶知悉改善期間及其義務違反之法律效果, 復需將該催告通知確實送達於受通知之住戶。又住戶未依催 告之內容,於3個月內改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認有 依系爭條例訴請法院判決命住戶遷出並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 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依誠實信用原則,應即於相當期日 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相隔數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均不為議決,經數年後,再以數屆前之催告改善通知 為議決之基礎。惟查: 1、原告雖於104年1月6日、同年2月3日以公告催告被告,屋內 常發出撞擊聲音,請即予改善。並敘明未改善,則依系爭條 例報請新北市政府處理(112年度士司補字第310號《下稱士司 補卷》第28、30頁)。然依原告所主張,發生噪音、喧囂之行 為人係羅佩雲,且被告已未居住於系爭社區等節(本院卷第8 8頁)。則原告對被告為催告改善,已有違誤。又觀原告前開 催告改善之函文,均未敘明催告改善之期間,及未改善之法 律效果。另原告自承係以將前開函文張貼公告於電梯之方式 對被告為改善之催告(通知)等語(本院卷第87頁),惟電梯為 公共設施,非被告個人所管領,難認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予 被告。再者,原告未於催告屆期後,於相當期間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議決,是否依系爭條例訴請羅榮遷出並出讓區分 所有權及其基地應有部分,遲至逾8年後,方於112年10月14 日第27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議決(士司補卷第10 0至104頁),亦有違誤。準此,依前開規定說明,原告前開 所為催告、議決,應認不符系爭條例規範之程序。 2、原告雖又於107年7月17日、107年10月12日、110年1月28日 、110年4月10日、110年8月21日,以公告對羅佩雲為催告改 善通知(士司補卷第78、80、82、84、86頁)。然均未敘明應 改善期限及未改善之法律效果。又原告係以將前開函文張貼 公告於電梯之方式對羅佩雲為改善之催告(通知),惟電梯為 公共設施,非羅佩雲個人所管領,難認催告已合法送達予羅 佩雲。另原告亦未於催告屆期後,於相當期間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議決,依系爭條例訴請遷出並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 基地應有部分議題。再者,系爭社區第27屆第1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對象為羅榮,此觀會議紀錄記載希望藉 此議案投票表決,能使所有權人面對解決住戶之居住安寧及 其女兒變成社區負擔的問題自明(士司補卷第102頁)。然前 開催告通知改善之對象為羅佩雲,亦有催告改善之對象,與 議決訴請法院判處遷出及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應有部分 之對象不符之疵瑕。準此,原告前開所為之催告限期改善及 議決之程序,依首揭規定之說明,亦存有明顯疵瑕。 ㈡、按人民之財產權固應予保障,但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 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 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自明。而公寓 大廈住戶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如該住戶為區分所 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訴請法院命該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 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系爭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前段所明定。復就私有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言,強制出讓制度雖係限制該區分所有權人財產權之行使 ,惟依其立法意旨,乃在該區分所有權人有嚴重違反對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得向法院請求出讓該違法者之區分所有權,以維護住 戶間之公共安全、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之管理,提昇居住 品質。此即基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所為 必要之限制。故在適用上,自須審酌其目的正當性、手段必 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等一切情形,俾兼顧該區分所有 權人及全體住戶之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所陳,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 重大之人為實際住居者羅佩雲,被告已搬離系爭社區等語( 本院卷第88頁)。是以,苟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亦非實際製造噪音、喧囂等妨害 住戶安全、安寧之行為人,原告訴請實際住居者羅佩雲遷出 ,即得達成維護住戶間之公共安全及安寧之目的。是以,為 達成維護居住安全、安寧之目的,尚有訴請實際住居之住戶 羅佩雲遷出之侵害較小之手段可達成。則原告逕以為區分所 有權人即羅榮為被告,訴請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應有 部分,應不符比例原則,亦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遷出及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應 有部分,未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且尚有其他侵害較小 之手段可資達成維護居住安寧之目的。是以,原告依系爭條 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1-08

SLDV-113-訴-1458-2024110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4號 原 告 游志文 被 告 呂三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9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 處,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系 爭上海銀行帳戶、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原告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玖芸、日茂證券-信託客戶服務專員等向原告詳稱:可下 載日茂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9月14日12時16分許、同年月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1萬元至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無法追查受騙金額 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16萬元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容任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詐騙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 並取得其匯入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致原告受有16萬元 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7861號卷《下稱士檢卷》第71頁),並有永豐 銀行111年10月28日函覆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表、交易明細可按(見士檢卷第33、35、41頁),被告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判決認定被告有前揭 犯罪行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 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49頁),堪信原告主張上 揭事實為真。足認被告乃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6萬元損害。依據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送達處所不明,經依原告聲請於 113年7月22日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予被 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 告就其上開請求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 ,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1-07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5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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