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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榜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明 謝育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蓉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6、5458、6560號) ,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志明、謝育成各緩刑參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由 謝志明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謝育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 元。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4人對原判決不服聲 明上訴之範圍,各係針對其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林 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陳明,且同時表明其等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關於沒收與否之認定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224至225頁),被告鄭蓉財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原判 決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 原判決關於其對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之刑 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等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 ,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 起上訴,及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之辯護人為其等所 為辯護之意旨略以:(一)被告林金榜部分:林金榜係因一時 失慮,為賺取較高之利潤,將原應送往「恒笙土資場」作再 利用回收處理之有經濟價值之廢棄物,改送「久峰砂石場」 ,其所為固有不該,然並未變更將廢棄物轉換為再利用物資 之原本規劃,並無不顧環境污染之意,其所應負擔之刑責, 主要是未依照正規流程進行廢棄物再利用之處理,並非為求 私利蓄意對環境造成污染,其行為之意圖、目的及最終結果 均會將廢棄轉換為可再利用之物資,不至對環境產生重大污 染之危害,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此與隨意傾倒廢棄物 而造成環境重大污染之情形,實有區別,依林金榜上開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可能發生之危害等 犯罪具體情狀、行為背景予以綜合評估,林金榜所為尚屬輕 微,容有從輕量刑之空間,原審判處林金榜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所過重,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再林金榜於最近5年內未因案經法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其因僅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於偵查、原審時 誤以為再利用不構成犯罪而未認罪,但於上訴後已坦認犯行 、知所悔悟,林金榜之配偶在年初已過世,尚有子女需扶養 ,且其犯罪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且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 ,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改為處以林金榜得易科罰 金之刑,及併為緩刑之諭知等語。(二)被告謝志明、謝育成 部分:謝志明、謝育成非法清除廢棄物,固妨害環境保護, 並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然本案所載運清除 者為營建混合廢棄物(砂土、礫石等混合物),相較於具有 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且謝志明僅 獲利新臺幣(下同)4500元,其等安排載運廢棄物前往目的 地傾倒僅9車次,且尚未以洗砂機進行分類程序前即遭警方 查獲,核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之犯罪情節尚屬有 別,故綜觀謝志明、謝育成之犯罪具體情狀,與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 ,應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請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三)被告鄭蓉財部分:伊坦承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請考量其一時誤觸法網,但所為尚未對 國家社會層面及環境造成嚴重危害,且犯後態度良好,對司 法資源之浪費甚微,伊平時行有餘力亦捐款資助民間鄉里之 社會團體發展等情,再予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起訴書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記載被告鄭蓉財「曾 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6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語,及於其「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五、(三)中,載及被告鄭蓉財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然其後經原審到庭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若鈞院認被告鄭蓉財不構成累犯,請列入被告 素行考量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似復未認為被告鄭蓉 財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事,而尚難認已就被告鄭蓉 財構成累犯及有應加重其刑等事由予以主張或舉證,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揭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原 判決就被告鄭蓉財未認定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應無不合 ;且檢察官就此部分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鄭蓉財加重 其刑部分,並未表示有所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本案係 由被告鄭蓉財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且原判決未依累 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既因未據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另為 主張或舉證,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定適 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情形,本於同條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本院自無可再就上開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為主張或舉證 之原判決此部分未認定被告是否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部分 ,本於職權自行調查或為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固各執前詞,請求就原判決認 定其等共同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 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惡性、所生損害或危害及其犯罪後之 態度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 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 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 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 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依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林金榜等人上開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事實:被告林 金榜為「金鴻閔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謝志明 、謝育成則分別為「鉅石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股東 ,被告謝育成並負責調度運送業務所需司機及車輛,其等均 非無社會知識經驗之人,被告林金榜竟透過被告謝志明之居 中介紹,允諾將其承攬處理、而依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 計劃書之許可內容,原應載運至經核准設立之再利用機構即 「恒笙土資場」(址設苗栗縣○○鄉○○路00號)收容處理之因 開挖地下室所產出之砂土、礫石等混合而經分類之廢棄物, 以1立方公尺170元之價格,出售予經營「久峰砂石場」(非 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石方資 源堆置處理廠)而未具備合法資格、無從依法定許可方式再 利用之被告鄭蓉財,並由被告謝志明、謝育成安排司機駕駛 曳引車,以單一車次運費1500元之價格,載運至被告鄭蓉財 向不知情之陳金田所承租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以及向不知情之張清華所承租之苗栗縣○○鎮○○○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而自110年1月26日7時許起,由 被告林金榜雇用不知情之林祐陞操作挖土機,開挖本案工地 之地下室而產出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再由被告謝志明、謝 育成雇用不知情之鄧裕仁、陳佳明、黃鴻晏為司機,分別駕 駛車號000-00號、000-00號、000-0000號曳引車載運上開砂 土、礫石等混合物,前往被告鄭蓉財上開所承租之陳金田土 地及張清華土地傾倒堆置,共計9車次(鄧裕仁、陳佳明、 黃鴻宴各載運3車次,每車載運量為14立方公尺),嗣為警 於被告鄭蓉財尚未以洗砂機進行分類程序前,即因先行接獲 民眾檢舉,於110年1月26日10時20分許到場查緝而查獲等犯 罪情狀(詳參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其等所為漠 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且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對於環 境產生污染風險,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於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法定刑範圍予以量刑,並不存有刑法第59條所定情輕法 重之情,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徒以合於其等上揭所 為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被告林金榜復 以所陳之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謝志明、 謝育成均以其等共同清運之廢棄物性質、安排載運廢棄物之 車次、對環境所生危害,及被告謝志明另主張其犯罪所得數 額非多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無可採。 (三)原判決認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所為,均應 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鄭蓉財另想像競合犯有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林金榜 、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明知本 案工程施工建造所產出之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屬營建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範之「營建混合物」,竟 未依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之許可內容,載運至恒 笙土資場收容處理,反而直接載往被告鄭蓉財所經營之「久 峰砂石場」傾倒堆置,被告鄭蓉財亦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甚多,然尚未 為其他處理即經警查獲,及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 鄭蓉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金榜 、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上開共同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等 犯行,依序各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2月及1年8 月,本院併予參酌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4 人依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在本案行為前 之素行狀況,及其等上訴請求併予考量之其餘科刑內容等情 ,認原判決就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所為之 量刑,均無不合。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上訴意旨其 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 由欄三、(二)所示之論述,非有理由。又被告林金榜、謝志 明、謝育成、鄭蓉財上訴意旨,分別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對環境之危害性、犯罪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或平日曾捐款行善等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被告林金榜並請求改為處以有期徒 刑6月以下之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均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之 部分。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林金榜、謝 志明、謝育成、鄭蓉財所為前開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 平原則,且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上揭請求 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 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 、鄭蓉財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 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均為無理由。至雖 被告鄭蓉財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伊已將原堆置之本案廢棄物 ,清運至「久峰砂石場」篩選成原料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 231頁)部分,因被告鄭蓉財經營之「久峰砂石場」,既非 屬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設立可兼為收容或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 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被告鄭蓉財就其上開經原審諭知沒收 之犯罪所得,所為前開非法之處理,自無可作為本案之有利 量刑事由。再被告林金榜、鄭蓉財另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部 分,依本判決以下理由欄三、(四)、2、3所示之說明,亦 非有理由。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前開對原 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院是否併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1、被告謝志明、謝育成部分:   被告謝志明、謝育成2人前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本院考量被告謝志明、謝育成2人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 行、深表悔悟,堪認被告謝志明、謝育成2人經此科刑教訓 後,當俱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謝志明、謝育成能深切 記取教訓,謹慎自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謝志明、謝育成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由被告謝志明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謝育成向公庫支付8 萬元。而被告謝志明、謝育成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未履 行,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2、被告林金榜部分:     被告林金榜前曾於106年9月30日,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及肇事逃逸之2罪案件,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 罰金)、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0頁)可考。而被告林金榜上開前案之 緩刑期間固已於109年9月29日期滿,且形式上仍合於得為緩 刑宣告之要件,被告林金榜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為其辯 護陳稱:上開林金榜諭知緩刑之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不同, 本件係林金榜首次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請給予林金 榜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有關是否適宜諭知緩刑,乃屬法院裁 量之權責。本院酌以被告在前開前案緩刑期滿後,未能珍惜 前案緩刑之寛典,僅於歷經3個多月之短期內,即再為本案 之犯罪,難認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被告 林金榜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對被告林金榜為緩刑之宣告,非 為可採。 3、被告鄭蓉財部分:   雖被告鄭蓉財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審之被 告鄭蓉財前曾於112年12月1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30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明,是被告鄭蓉財並不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31

TCHM-113-上訴-990-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7號 原 告 楊宜鑫 被 告 楊尚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附民-28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耀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25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字第224 2號案件,就抗告人即受刑人劉耀程(下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確定之有期徒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但 不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均得易服勞役),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552號 案件,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下稱原裁定);受刑人不服 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陳明。 二、受刑人之抗告意旨,詳如後附「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此外,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 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刑(均得易服勞役),業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裁 定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皆 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前所犯,應併合 處罰之,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與適當性,各 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4次罪刑,前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182號案件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服社會勞動),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12次罪刑,前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420號案件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得 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30萬元(得易服勞役),再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8次罪刑,則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案件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服 社會勞動),併科罰金6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之界限範 圍,及受刑人以陳述意見表向原裁定法院表示對於本件檢察 官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4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裁定係在合於法定 之外部性界限,且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範圍內,酌 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且業已說明其據以審酌之各該事由, 本院兼予斟酌雖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同或相近, 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然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次數合 計多達28次,犯罪之期間介於109年8月間至110年9月間而超 逾1年,再參以受刑人於上開犯罪期間之前,已曾於年滿19 歲之104年10月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後又陸續 曾於106年、109年間分別犯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等公共 危險罪,而嗣均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與前揭前案有關之書類在卷可稽),素行難認 良好,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判決確定送執行後 ,係遭執行單位發布通緝後始行到案(見本院卷第38頁)等 情,綜合上揭各情而為觀察,認為本件對受刑人其中各次有 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確不宜過於輕縱,另復併予考量 受刑人各次犯罪情狀(主要係提供己有帳戶、或擔任收簿手 之角色等),認為原裁定就各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認就所 定應執行刑,以在內部界限範圍內酌定最低度之罰金數額為 宜,以達在罪刑方面達於適當之衡平,如此兼顧矯正及教化 之效,並無不合。 (二)受刑人固以如附件所示「刑事抗告狀」,對原裁定不服而提 起抗告。惟觀之受刑人前開抗告意旨,其中受刑人僅泛為引 用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有關之法律規定、意見或其自述之 學者論理部分,因俱未具體指及原裁定有何違反法律規定或 法定原則之違法或未當,自難認為有理由。又受刑人雖復片 面引用一己自陳之實務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例之情形,據以指 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此部分並未據受刑人提 出其所述有關之裁判供以參酌;況個案之不同,本不得比附 援引,而依受刑人抗告理由所載,其所述其他案例之情形, 多有在罪質或罪數上與本案具有顯然差異之情況,自無可比 擬作為對受刑人有利之認定。再受刑人抗告意旨指陳伊所犯 數罪犯罪類型相同,且所犯數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亦屬相似,具有高度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原裁定未給予其 合理之寬減云云部分,參以本裁定上開理由欄四、(一)之有 關說明,及受刑人除前因如附表編號1、5、7所示案件,經 判決確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大量獲致減少刑期之利益外, 原裁定於酌定本件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應執行刑時,實 復再使受刑人大幅享有減少刑期之利益。從而,受刑人抗告 意旨泛為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並無可採。 (三)基上所述,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受刑 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而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 幫助洗錢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②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3次)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0.04某日~110.05.04 110.04~110.09.03 110.05.26~110.8.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68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2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9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判決日期 111/09/06 112/04/26 112/05/02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24 112/04/26 112/08/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①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②臺中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9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93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98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 洗錢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①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②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5次) ③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2次) ④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4次)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0.07初某日~110.07.16 109.08.07~109.10.28 110.06中某日~110.07.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7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4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9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2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3號 判決日期 112/05/30 112/08/23 113/01/3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223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420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4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10 112/12/20 113/03/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954號 ①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②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52號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②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次) ③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④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4次) 犯罪日期 109.09下旬某日~109.10.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3/01/29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①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②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5號

2024-12-31

TCHM-113-抗-64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睿(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9日是否 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者,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 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就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13年11月19日是否聲請定刑 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 當,應予准許。 ㈡、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 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 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 於113年12月6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監所,受刑人收受後, 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3日113中分慧刑乾113聲 1585字第11789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乙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87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 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 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 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 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柏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交通過失傷害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2日 111年12月10日 112年11月5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1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5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44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4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2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4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73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5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87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6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78號

2024-12-30

TCHM-113-聲-1585-202412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詹佳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未告知抗告人即被告詹佳燕(下 稱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復未於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裁定前,給予抗告人就得否為附命戒癮治療等 條件之緩起訴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 請後,雖曾予抗告人書面陳述之機會,惟該函文係寄存送達 ,抗告人並未實際收受,直至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始知悉有 此聲請程序,致其無從對聲請書所載關於其另涉犯販賣毒品 案件,而檢察官裁量不宜接受戒癮治療等情為意見陳述、自 我辯護,明顯對抗告人之聽審權保障不足,剝奪抗告人最低 限度之程序保障,有違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 求,難謂切合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選用初犯施用毒品罪者 最適合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又抗告人與前夫育 有未成年子女,母女間感情極深,有戶籍謄本及生活照片隨 狀供參,懇請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不與雙親分離之最佳 利益原則,撤銷原裁定並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於收 警惕、矯正之效的同時兼顧抗告人家庭之需要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 :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現行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 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 其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 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 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 管理而具有「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 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 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應仍難認等同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而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 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 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 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 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 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 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2時 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8月26日11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 中自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查第二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 113L006)、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26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L006、113A2 66)等件在卷可憑,足徵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認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執行完畢後釋放,嗣於97年間,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 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且在此期間未曾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而屬3年後再犯情形,是原審審酌抗告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 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將抗 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指檢察官未向抗告人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 及效果,未給予其就是否為附命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雖有書面函詢其意見,惟因該 函文係寄存送達,抗告人未實際收受,實質上聽審權遭受侵 害等語: ㊀、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 無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或法院裁定前,應先訊問受處分 人或使其表示意見之規定,更無必須先行告知觀察、勒戒之 法律要件及效果之法律依據,此與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 判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判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 則在法律規範密度未臻周詳之情形下,就觀察勒戒受處分人 陳述意見權之程序保障於司法實務上容有不同見解,無從遽 謂檢察官聲請前、或原審法院於裁定作成前必須踐行開庭傳 訊或以他法使受處分人陳述意見等方式,始能謂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 ㊁、再揆諸前揭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 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 「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 是檢察官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 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 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 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 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 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 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細譯該規定係指檢察官如依其職權 擬擇採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時,應注意被告未來是否可 能有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情形,並非規定被告倘無第2 項各款情形即應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且檢察官是 否為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法律賦 予檢察官之偵查裁量權,已如前述,非可遽謂係施用毒品者 所固有之權利。況本件抗告人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續 字第2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619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足證抗告人確有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則檢察官衡酌全 案事證後,認不適合再予以抗告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處 分,而於聲請書中載明不予緩起訴之事由,並逕向原審法院 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乃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另參以 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固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一事予以規定,然本件檢 察官既已裁量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當毋庸就此 再徵詢抗告人之意見。是原審法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 聲請洵屬正當,而准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尚與現行法令規 定無違,難謂原裁定有何明顯瑕疵或程序違法,抗告人未見 及此,仍執己詞遽謂檢察官未事先告知其觀察、勒戒之法律 要件與效果,且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尚屬無憑而 不足採。 ㊂、關於抗告人所稱,因原審法院函詢其意見之函文寄存送達, 抗告人未實際收受,實質上聽審權已遭受侵害部分:惟原審 法院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詢問抗告人意見之函文,已依法 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25頁),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該址不僅為抗告人前於偵查中向檢警機關陳明之現 居地及送達地址(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2樓),且與 嗣後抗告人實際收受原裁定之地址相同,斯時抗告人亦無在 監在押之情形,有抗告人113年2月6日、同年8月26日之警詢 、偵訊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原裁定正 本之送達證書等件存卷可查(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9至14 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9至13頁、毒偵卷297號第13至17頁 、毒偵卷1530號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23、41頁),則上開 詢問抗告人意見之函文已合法送達,原審法院業賦予抗告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抗告人有何個人因素致未實際收受而 有影響。是故抗告意旨所陳原審法院漠視其聽審權等語,容 有誤會,亦屬無據。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 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 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 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 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 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 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抗告人雖稱,其尚有與之感情深厚的未成年子女,然此 並非據以評價其應否受觀察、勒戒之判斷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亦無可因此而得以免除觀察、勒戒,或有何替代方案 之規定,尚不足據此而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又法院並無諭知得否為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權限,本件既經 檢察官依法審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之內容審究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抗告 意旨請求本院改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法 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事 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免除觀察、勒戒之執 行云云,洵屬無據,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毒抗-243-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上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上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案受刑人楊上民(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搶奪等 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 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分別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 法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期,並未提出 任何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行 為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各有不同,該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刑 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另綜為考量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前雖業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惟因前開如附表編號1部 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 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楊上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搶奪(共同搶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02/03 112/02/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1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判決日期 112/03/20 113/10/16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5/24  (撤回上訴) 113/10/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中高分檢112年度執字第2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42號

2024-12-30

TCHM-113-聲-1559-20241230-1

醫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THI KIM PHUONG(中文名:陳金鳳)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TRAN THI KIM PHUONG(中文名:陳金鳳)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 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TRAN THI KIM PHUONG(中文名:陳金鳳;下稱 被告)因違反醫師法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1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 ,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羈押事由,且依被告為越南籍人 士,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客 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雖無羈押之必要,但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本案 已於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尚待宣判,且案件並未確定 ,復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 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 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M-113-醫上訴-2-20241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387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呂尚衡律師 熊賢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B000-A111387B號成年男子與告 訴人即代號AB000-A111387(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乙男) 為伯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乙男同住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地址 詳卷,下稱本案地點),分住上址之2樓及3樓,因該處3樓 未建置廁所,告訴人乙男因而須至2樓使用廁所。詎被告明 知告訴人乙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見告訴人乙男年幼可欺, 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強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性騷擾之犯 意,自104年9月起至107年1月止,以每年至少10次之頻率, 乘告訴人乙男使用廁所完畢欲返回3樓之機會,徒手強行脫 下告訴人乙男之外褲及內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乙男 返回3樓權利,並利用告訴人乙男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 告訴人乙男之生殖器,旋即收手,告訴人乙男立即穿回褲子 並快步返回3樓,合計達30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性騷擾等罪嫌。 二、無罪(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犯行)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告訴人即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 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 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 與上訴人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 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 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證人陳述之 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 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即乙男之母代號AB000-A111387C號成年 女子(下稱丁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社工葉○○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代號AB000-A111387G號成 年女子(下稱戊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地點自繪圖及現 場照片、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111年10月19日家防護字第1110019492號函及檢附之心 理輔導復健紀錄摘要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起訴書所指脫 乙男的外褲及內褲及摸乙男生殖器之行為。我和乙男家人的 關係不好,和乙男間沒有什麼互動,丁女也禁止乙男和我的 小孩互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的證據只有告 訴人乙男、丁女的片面指述,社工並非親見親聞,而是經由 乙男轉述或觀察乙男的情緒,證人即諮商心理師史○認為乙 男的情緒平穩,他的意見為推測之詞,並非補強證據。又告 訴人乙男、丁女的指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本案除告訴人 乙男單一瑕疵指述外,無足夠補強證據,請求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等語。經查: ㊀、被告係告訴人乙男之大伯,2人及其等親屬於104年9月起至10 7年1月間,曾共同居住在本案地點,被告及其子女居住在2 樓,告訴人乙男及其父母、弟弟則居住在3樓,被告與告訴 人乙男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告訴人乙男於前揭期間內,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明知此 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男、丁女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11偵34107卷第27至 33、41至47、54至59、60至63、65至66頁、原審卷第131至1 6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乙男之全戶戶籍資料、本案地點 手繪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111偵34107不公開卷第21至25、 31、63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㊁、證人即告訴人乙男之歷次指證述: 1、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是我的伯父,我現在滿13歲,就讀國中 一年級要升二年級,我跟爸爸、媽媽、弟弟、姊姊、阿嬤同 住在本案地點,我一出生就跟被告他們一家人同住在本案地 點,因為被告拿狗零食給我弟弟,所以他們一家人在111年6 月底搬出去,我跟被告間沒有什麼互動。我有遭被告猥褻, 從我3歲(100年)開始到我國小2年級(106年6月),每天 都會發生3至4次,他每次都會脫我褲子及内褲,摸我的生殖 器,但是有時候他只有脫我的褲子及内褲,沒有摸我的生殖 器。第一次是我3歲(100年1月)的某一天晚上6、7點的時 候,日期我不記得,我在本案地點的3樓房間走去2樓上廁所 ,上完廁所要走樓梯回到3樓時,因為被告的房間在2樓的樓 梯旁邊,被告直接脫我的褲子及内褲,用手拍我的生殖器約 2至3秒,我就趕快穿好褲子衝回3樓我的房間内,當時我沒 有呼叫或求救,是比較多次了我才跟媽媽即丁女講,丁女有 跟被告反應,但是都沒有用。我遭被告猥褻時,現場沒有人 看到。最後一次是我讀小學二年級時(106年6月)某一天, 我記得是平日,我當天在學校讀半天後回家(只有星期二是 讀整天),我忘記是白天還是晚上發生的,跟剛剛第一次的 情形一樣,我在家裡(戶籍地)的3樓房間走去2樓上廁所, 上完廁所要走樓梯回到3樓時,因為我沒看到被告在我後面 ,被告直接脫我的褲子及内褲,用手拍一下我的生殖器約2 至3秒,我就趕快穿好褲子衝回3樓我的房間內,他離開回到 他的房間,當時我沒有呼叫或求救。最後一次他猥褻我的時 候,我跟他說我要跟媽媽講,因為我當時已經知道他這樣做 是不對的。我記得有3、4次是我去1樓(本案地點)冰箱拿飲 料後要走上樓,我走樓梯到2樓時,他走出房間面對我直接 脫我的褲子及内褲,用手拍一下我的生殖器約2至3秒。因為 我當時年紀很小,真的不記得每一次發生的時間,但我記得 他猥褻我大都是發生在平日晚上18時至21時之間或假日一整 天不論是白天或晚上(13時至21時)不特定時間,地點都是 在2樓樓梯間。之所以在我住處2樓樓梯間發生,是因為我平 常不會跟他接觸,只有在2樓樓梯間才會遇到他。我有將被 告猥褻我的事情告訴丁女,我跟丁女講過2、3次,丁女直接 跟被告講,但被告還是繼續摸我的生殖器等語(見111偵341 07卷第27至33頁),是依告訴人乙男於警詢所述,被告自10 0年間至106年6月(國小二年級)間,每日約3至4次,在案 發地點2樓樓梯間,趁告訴人乙男經過該處時,脫告訴人乙 男之褲子,觸摸其生殖器,其曾告知其母丁女被告有上開行 為2、3次,丁女有跟被告反應,現場沒有人見到被告對其為 上述脫褲子摸生殖器之行為。 2、於偵查中指證稱:我現在是國二生,我印象中被告是從我幼 稚園大班開始(約103年間),對我做出一些不好的事情, 當時我們同住,我跟爸媽住在3樓,被告跟他家人住在2樓, 廁所在2樓,我去上廁所時,遇到被告,但我不知道他在那 邊,我當時是背對著他,我不知道他怎麼樣,就弄我,脫我 褲子。這是被告第一次做不好的事的經過,我說的「弄」的 動作是他用腳踢我屁股,脫我褲子,他把我外褲、內褲都脫 下來,我就把褲子穿起來跑掉。之後也有再發生這樣的情況 ,也是在我大班時,經過跟我剛剛說的情況一樣。他趁我下 2樓上廁所出來時,從我後方脫我褲子。在大班時這樣的情 況不只2次,但次數我算不出來。我本來覺得他是在跟我玩 ,我要穿起褲子時,我不知道他是有意還是無意,有碰到我 的生殖器。那次他是正面面對我,那次我上完廁所,經過被 告的房門前,遇到被告,我跟他正面面對面,他脫我褲子, 摸我生殖器,他摸一下很快就將手收回去了,我就將褲子穿 起來跑回房間。當時我覺得噁心,被告對我做這種行為,我 覺得這種行為是不好的,我覺得這行為很怪。這種事發生幾 次後,我沒有馬上反應,是隔幾天才跟媽媽即丁女說,丁女 有跟被告說,請他不要再弄我了,但被告好像只是聽聽而已 。這種事情發生的頻率約1天1次。1個星期至少會發生3次。 被告每次都是脫我褲子,摸我一下就離開,沒有做其他撫摸 我生殖器的行為。第一次發生的時間應該是差不多5歲左右 (約102年間),確切的時間點我想不起來,我只能確定是 在幼稚園的時候。這種情況一直持續到我國小三年級的時候 ,應該是上學期的時候(即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我是 在最後一次的前幾次有對被告說要跟我媽媽說,我也有真的 跟媽媽說。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情我覺得噁心、生氣。我跟被 告間沒有什麼不愉快。被告摸我生殖器這件事情,我只有跟 媽媽說過,被告脫我褲子、摸我生殖器的行為每年至少都有 10次以上,我沒有跟阿嬤說過這些事,但阿嬤有看過被告對 我做這些行為,她看到後也沒說什麼或做什麼。被告只有在 我去上廁所時才會對我有過觸摸生殖器的行為,所以我只有 在上廁所時才會對他有所防備,其他的時間他不會對我做類 似的行為。被告對我做這樣的行為有10次以上,3、40次以 下,持續的時間從我幼稚園至國小三年級等語(見111偵341 07卷第54至59、65、66頁),是依告訴人乙男於偵查中所述 ,被告自其約5歲幼稚園大班時起(應為102年或103年間) ,至其國小三年級上學期(即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止, 每天1次或每週約3至4次或每年至少10次,在案發地點2樓廁 所外,趁告訴人乙男上廁所不注意之時,脫告訴人乙男之褲 子,觸摸其生殖器,其曾告知其母丁女被告有上開行為,其 不曾將此事告知其阿嬤即戊女,但戊女曾見到被告對其為上 述脫褲子摸生殖器之行為。 3、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稱:我現在就讀國三。之前曾和被告一起 同住在本案地點,只記得是從國小開始,一直到我國中二年 級,被告就搬出去了。被告摸我生殖器的這件事,我最早曾 告訴過媽媽,但時間不記得了,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跟 媽媽說,被告會脫我褲子,觸摸我的生殖器。被告最後一次 摸我生殖器的時間我能確定不是在我國中時期,應該是在我 國小三、四年級。被告的方式都差不多,幾乎每次都是脫我 褲子,是利用我上廁所或遇到我的時候,被告是站在我前面 ,將我的褲子拉下去,然後摸我的生殖器,有時候會在我後 面打我屁股,他摸的時間短暫,就是觸摸,發生的頻率很頻 繁,所以我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1年至少有10次以上。我 在國小的時候,曾經跟媽媽說被告摸我生殖器的事,我忘記 被告摸我後,我隔多久之後才告訴媽媽,我印象中國小一年 級時,曾經告訴媽媽被告摸我生殖器的事,媽媽聽到後想去 找被告理論,媽媽很生氣,媽媽有馬上去跟被告說,叫他不 要再弄我了,被告表面跟媽媽說好,但是私底下還是繼續做 這種行為,後來我就沒有跟媽媽講了。被告最後一次摸我時 ,我當面跟被告說,他再繼續的話,我會跟媽媽說,但是其 實我沒有跟媽媽說,我是何時最後一次跟媽媽說的,我忘記 了。被告觸碰完我生殖器後,是我自己把褲子穿起來的,我 不會跟他做對話,我穿起褲子後就馬上跑回房間,他對我做 這些行為時,不會對我的行動自由造成妨害,但如果上廁所 的話,要小心不要遇到他。我記得被告最後摸我生殖器的時 間是小學三年級上學期,我是穿不需要解釦子的短褲,當時 我上完廁所準備回房間,他從我身後,拉著我褲子的下緣, 用力往下扯,褲子就掉了,我轉頭過去看是誰時,他就碰我 的生殖器,我趕快把褲子穿起來後,跑回房間。他最後一次 摸我的這次,我沒有告訴我媽媽,我告訴媽媽的是在最後一 次的前幾次,時間不會是在三年級上學期,應該是在二年級 的下學期。從我最後一次跟我媽媽說,到三年級上學期的最 後一次,中間最少有發生過3、4次他摸我生殖器的事,在我 國小二年級下學期時,之所以會想跟媽媽說這件事,是因為 被告做的太多次,我覺得很煩,他還是一樣沒有收手。我是 在房間裡告訴媽媽的,房間裡沒有其他人。被告脫我褲子時 ,是內、外褲一起脫下來,脫到腳踝的位置,然後摸一下我 的生殖器。他對我做這個行為很多次,媽媽也有跟他講,但 他就是不聽,我會覺得媽媽講好像也沒什麼用,他這樣的行 為讓我覺得不舒服,我不會覺得他是在開玩笑。這件事我只 有跟媽媽說過,阿嬤有看過被告說我的褲子和摸生殖器的事 ,我忘記阿嬤看過幾次,我除了跟媽媽說以外,沒有跟其他 人說過,我沒有跟爸爸說過,因為不敢跟他說,覺得這種事 情很丟臉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48頁),是依告訴人乙男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自國小時起至其國小三年級上學期 (107年)止,每年至少10次,趁告訴人乙男上廁所或遇到 時,脫告訴人乙男之褲子,觸摸其生殖器,其曾於國小一年 級、二年級下學期時告知其母丁女被告有上開行為,丁女有 向被告反應不要對告訴人乙男再為上開行為,其不曾將此事 告知丁女以外之人,但戊女曾見到被告對其為上述脫褲子摸 生殖器之行為。 4、依告訴人乙男歷次指證述內容,雖均一致指述被告有對其為 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行為,然就究係自何時起(幼稚園或 國小時)、遭被告為該等行為之次數、是否均在本案地點2 樓樓梯間(只有在上廁所之機會或兼有遇到時)、在場是否 有其他人見到等節,所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與起訴書 所指之犯罪發生時間即104年9月(即國小一年級)至107年1 月止(即國小三年級上學期末)、每年至少10次等節,容有 未合。      ㊂、證人即告訴人丁女之歷次指證述:     1、於警詢中指稱:我是在111年6月25日晚上約8、9時許,才知 道乙男又遭被告猥褻的事情。因為被告拿狗零食給我小兒子 即丙男,我和我先生在房間討論小兒子的這件事,乙男才跟 我們說,他小時候有遭被告玩雞雞(指下體生殖器位置), 還有走過廁所上樓梯時,會突然遭被告脫褲子玩雞雞。乙男 之前就有跟我說過被告有在2樓樓梯間,脫乙男的褲子、踢 乙男屁股的行為,我之前有跟被告講過,請他不要再有這樣 的舉動,因為乙男後續沒有再告訴我,直到這次我才知道被 告後續還有摸乙男生殖器的行為,因為被告拿狗零食給我小 兒子丙男的事情,被告擔心我們會對他提告,他於111年6月 25日去警察局報案說我先生對他恐嚇及傷害,我們才求助社 會局,因為不知道小孩子這件事該怎樣處理,所以社會局就 把這件事情通報給警察局,被告自己於111年6月26日全家都 搬走了等語(見111偵34107卷第42至45頁),是依告訴人丁 女於警詢時所述,乙男於111年6月25日前,曾告知其被告有 在2樓樓梯間,脫乙男的褲子、踢乙男屁股的行為(未提及 摸生殖器),其因而向被告反應不要再對乙男為該等行為, 在本件因被告拿狗零食給丙男事件通報社會局前,告訴人丁 女在其房間與其夫討論被告拿狗零食給丙男之事時,乙男方 告知被告曾於乙男小時候遭被告脫褲子摸生殖器之事,告訴 人丁女並未提及其曾親眼目睹被告對乙男脫褲子摸生殖器之 事。 2、於偵查中指稱:本案進案的原因是我一開始打給113,因為被 告拿狗零食給我小兒子丙男,才問出來我大兒子乙男的這件 事。113當時問我還有沒有什麼其他要說的,我想到丙男小 時候有被大伯脫褲子摸生殖器,當時他剛會走路,被告脫下 他的褲子,摸他的生殖器給他2個女兒看,他2個女兒還在那 邊笑,我在樓上看到,就叫他不要這樣做,乙男當時在旁邊 就說他小時候也被大伯玩弄過,所以弟弟(即丙男)也被被 告這樣玩生殖器,我聽了也嚇一跳,我大兒子乙男小時候我 也看過幾次,我有跟被告反應叫他不要這樣子,他停下動作 ,我就把小孩帶過來,並叫他們不要跟被告玩。乙男有發生 這些事情,是我打給113時,乙男在我旁邊講,我才知道的 。因為他之後沒再跟我反應,我不知道持續那麼長的時間, 我問他為什麼不跟我說,他說跟我講也沒用,因為我跟被告 講了也沒用。當時社工還是誰問我為什麼當初不打電話通報 113,我說當時我還年輕,我不知道113是處理這方面的事, 我以為是家暴專線。我看到被告摸乙男的生殖器的經過,因 為時間比較久遠,就是被告用手撥動乙男的生殖器。我知道 被告有觸摸乙男的生殖器是他2、3歲時。直到這次我打電話 給113,我才知道延續到國小,除了摸生殖器,還有脫褲子 、踢屁股。我有看到他打乙男的頭或是踢他的屁股,我沒有 看到被告從後面脫乙男褲子的動作。每次我看到他對乙男做 出那些不恰當的行為時,我都有阻止他,叫他不要這樣弄, 乙男會不舒服,被告都回說他只是在跟乙男玩等語(見111 偵34107卷第60至62頁),是依告訴人丁女於偵查時所述, 其曾見過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情形數次,時間 是乙男2、3歲時(即約99年、100年間),其有向被告表示 不要對乙男為這種行為,因被告給丙男狗零食乙事,而致電 與113聯絡時,乙男始告知在告訴人丁女要求被告不要對乙 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後,被告仍有對乙男為該行為,直 至乙男上小學,告訴人丁女並未提及除其以外之人曾目睹乙 男遭被告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事,亦未提及乙男曾告知其被 告有對其為上揭行為,請求其向被告要求不要為該行為之時 間、次數,而係稱其因親見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 之事,即當場向被告要求不要對乙男為該等行為 ,並未因 乙男告知而向被告要求。 3、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稱:被告曾經和我們一家同住在本案地點 的透天厝,被告和他家人住2樓,我家人住3樓,被告他們一 家是因為狗零食的事我們去警察局備案,過沒幾天就搬出去 了。在狗零食的事情到警察局調查前,乙男在小時候曾跟我 說過他在家裡遭被告觸碰生殖器的事,我那時有跟被告說不 要做這種行為,他也跟我說好,我當然想說後續就沒了,因 為乙男之後也沒跟我反應,直到那天女社工來家裡了解狀況 ,我後來聽到乙男說,他跟阿嬤、媽媽講都沒有用,我聽了 很難過,因為我有跟被告反應過,以為事情就沒了,我不知 道乙男後續還承受這麼久。乙男最早跟我講的時間點正確時 間是在小學幾年級我不太記得,可是真的有講過,他可能跟 我講兩、三次,是在我房間裡,他說被告會趁他走樓梯時脫 他褲子、摸他啾啾,對方可能在玩,可是他覺得不舒服,他 不喜歡這種動作,他叫我跟被告反應,我有跟被告反應。11 1年7月26日我跟乙男去婦幼隊接受調查時,剛開始不是因為 乙男被摸的事情,是因為丙男狗零食的事件,我們擔心被告 之後會在我們大人上班或不在家時,又亂拿不適合小孩子吃 的東西給小孩,才會去警察局備案,乙男聽到後,突然蹦出 他小時候的經歷,所以才想一併備案。我跟警方表示我是於 111年6月25日晚上8、9時許,才知道乙男又遭被告猥褻,因 為當時我跟我先生在討論狗零食的事件,乙男在我們旁邊, 他有講這些。我有看過被告摸乙男生殖器的事一次,可是已 經很多年前了,我當下有制止他,在我目睹後,乙男跟我講 ,我有去跟被告說,被告也說好,他沒有否認。我於111年6 月25日才知道乙男又遭被告摸生殖器,指的是乙男在國小階 段發生的事。我不確定乙男是在何時跟我說他遭被告摸生殖 器的事,有可能是小學二、三年級時。我自己看到乙男遭被 告摸生殖器的時間,印象是乙男上小學,那時丙男應該還沒 有出生。我親眼目睹乙男遭被告摸生殖器之後的幾年,乙男 有跟我說過被告有摸他生殖器,我有去跟被告反應制止,那 時乙男應該是已經上小學了。我記得乙男第一次跟我反應被 告摸他是他只有三年級時,再來他比較大一點還有講一次, 我忘記是什麼時候的事,我只記得是他小學時候的事。111 年6月25日晚上我才知道乙男之後還有遭被告摸生殖器,我 當時很驚訝,後續這些事他都沒有告訴我,我提告訴部分是 針對111年6月25日知道乙男後續被摸的部分。乙男當時除了 說他生殖器被摸之外,他有說是他上完廁所要走回3樓時, 會被脫褲子摸生殖器。我婆婆有看過小孩子遭被告摸生殖器 的事,因為我生完丙男後就去上班,我不在家的時間都是我 婆婆幫忙顧小孩,我婆婆在家的時間最長,她有跟我說過, 說被告會玩小孩子那邊(即下體),叫我叫小孩不要常過去 被告那裡。乙男於111年6月25日時有說,阿嬤也知道被告脫 他褲子摸他生殖器的事。乙男跟我反應請我跟被告說不要摸 他的時候,我有拜託我婆婆看一下,請她盡量不要讓小孩去 被告那邊玩,因為我工作的關係,星期六日很少休假   ,不知道那種事情會不會一而再的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4 9至167頁),是依告訴人丁女於原審時所述,其曾見過被告 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情形1次,時間不確定,乙男 曾告知其被告對其為該行為2、3次,時間是乙男就讀國小二 、三年級時,其有向被告反應不要再對乙男為該行為,因被 告給丙男狗零食乙事,女社工至其家中探訪時、其與配偶討 論處理丙男狗零食之事時,始知被告於丁女要求不要對乙男 為上揭行為後,仍有對乙男為該等行為,其婆婆戊女曾親見 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情形。 4、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稱:被告常常經過樓梯時用腳踩乙男的頭 或踢乙男的屁股,被告有拉他的褲子下來及玩弄他的生殖器 ,雖然都是一下子,但被告的舉動已經造成小朋友不舒服, 或有時候在早上急著要上課,坐在樓梯間穿鞋子時,被告有 時候會在後面用腳踢乙男,害乙男差點要掉下去。我有看過 被告強脫乙男的褲子及觸摸其生殖器,時間點我沒有記的很 清楚,但我確實有看到發生的經過,大概是乙男幼稚園的時 候,大約100年左右,我看過滿多次,有印象的時間點記不 太清楚,最近的一次是聽我兒子乙男講說國小的時候都還有 ,我自己看到的是在乙男比較小的時候,當時我有告知被告 不要有這樣的舉動,乙男覺得不舒服,我以為我跟被告講過 是有效的,覺得他之後應該沒有這樣的舉動,我不知道被告 一直有這樣的行為,是到後來乙男的弟弟丙男也發生這樣的 事情後,乙男才跟我說被告一直都有這樣的行為。我看到乙 男被摸下體只有一次,是在乙男就讀幼稚園時親眼看到,但 乙男上國小之後,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去拉乙男的褲子及觸 摸他的生殖器,但乙男有跟我說被告一直持續都有這樣的舉 動。我看過的不止1次,可能斷斷續續不同的年份,間隔很 久才會看到1次,我總共看到過至少有2、3次這樣的行為。 不確定這2、3次是在幼稚園還是國小,我自己有跟被告反應 過2、3次,不要對乙男做這樣的舉動,只是時間點到底是在 乙男上國小還是幼稚園的時候不太確定,直到發生111年的 事情,乙男跟我說,我才知道我跟被告說了之後,被告其實 陸陸續續還是有對乙男脫褲子及觸摸下體的行為,我看到這 2、3次不是在被告住的2樓客廳就是在樓梯,我跟被告說小 孩子不喜歡這樣,他會不舒服,基於父母的立場,也不喜歡 小孩被玩弄。我跟被告反應時,我的小兒子丙男還沒有出生 ,最早的那一次我只記得是乙男幼稚園時,至於是中班還是 大班我不確定,但確定是中班到大班這段期間。我婆婆也看 過,只是她覺得家醜不可外揚,至於我自己親眼看到幾次, 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這2、3次可以確定有1次在國小 ,但其他的1、2次是在幼稚園還是國小就不確定了,我小兒 子丙男是102年出生的,在他出生後,我有看過被告有強脫 乙男的褲子及觸摸其下體一次,當時我有跟被告反應,被告 雖然當下說好,但被告仍然會趁我們不注意時這麼做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是依告訴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其曾見過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情形1次或2 、3次,最後一次是100年間或乙男就讀國小時,其有跟被告 反應過2、3次,要求其不要對乙男做這樣的舉動,其婆婆戊 女曾見過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情形。 5、依告訴人丁女前開歷次指證述內容,其究有無親眼目睹被告 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行為、次數,乙男究於何時 向其反應被告有對之為上揭行為、次數、在場是否有其他人 見到等節,所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實難以其前後不一致 之證述,而為告訴人乙男上揭指述之補強證據。 ㊃、證人戊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的母親,之前我們有 同住在本案地點,我是住2樓,乙男、丙男他們住3樓。乙男 在上幼稚園前是我帶的,因為他的父母都去上班了。在被告 搬出去之前,我忘了乙男會不會去2樓被告住的地方,我沒 聽過乙男說被告有摸他尿尿的地方,也不知道乙男被脫褲子 的事,乙男沒有跟我說過他遭被告脫褲子的事,丁女也沒有 跟我反應過被告會摸乙男尿尿的地方,我不曾跟被告說過不 要亂摸小孩,我不曾在2樓的家裡或樓梯、廚房看過乙男的 褲子被脫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203頁),則依證人戊 女所述,其並未曾見過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 行為,核與告訴人乙男、丁女所述亦不相符。 ㊄、雖證人即心理諮商師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乙男是因為 諮商專業關係認識。乙男提及他的創傷經驗時,只有提到遭 被告觸摸的事,沒有提別的事情。依照我和乙男晤談的經驗 及我的專業理解,乙男認為他有向父母表達這件事,卻沒有 獲得改善,事情發生不只1次,內心可能覺得有點失望或挫 折,當時乙男比較明確表達是希望跟被告不要再有任何互動 或相處機會,他認為這樣就足夠也比較安全,不會有害怕或 不舒服的情緒出現。乙男陳述時的表情和語氣相對理性,沒 有太大的情緒起伏,但是能夠明確記得並清楚、流暢陳述以 前的一些經驗,因為乙男陳述的事件發生時間是小時候,他 可能會運用一些方法來認為這件事已經過去、距離遙遠,做 比較理性、客觀的陳述以免自己失控,這種重大創傷後的自 我保護反應不算罕見。此外,乙男有提到可能會夢到被撫摸 生殖器的情節,這的確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之一,但 我認為需要更謹慎的判斷。我和乙男於諮商結束後就沒有任 何互動、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73頁),然上開證人 史○之證述,係根據告訴人乙男自述之結果,告訴人乙男僅 告知被告曾對其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行為,而未提及其 他事件,惟引發告訴人乙男前開情緒表現之原因恐有多重可 能,況依證人史○之證述內容,告訴人乙男於前揭諮商之過 程中,並未有太大的情緒反應,無法判斷告訴人乙男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尚難憑證人史○前開證述,即據為告訴人乙 男指訴之補強證據。   ㊅、至證人即社工葉○○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證述其處理本件性侵 害通報時之過程、告訴人乙男於訪談時陳述之表現及後續有 安排告訴人乙男訪談事宜等情;此外,卷附之性侵害案件通 報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10月19日家 防護字第1110019492號函及檢附之心理輔導復健紀錄摘要表 ,均係依憑告訴人乙男之陳述,此等證據仍屬與告訴人乙男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亦不 足以補強擔保告訴人乙男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本案除告訴 人乙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於104年9月起至107年1月止,以每年至 少10次之頻率,徒手強行脫下告訴人乙男之外褲及內褲,而 妨害告訴人乙男返回3樓權利之犯行,本案依全卷證據,尚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強制犯行之確信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無從就此部 分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 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 告訴期間並不進行。亦即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與該犯人 為犯行之時點,係屬二事。又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 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 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此有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所謂「知悉犯 人」,指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以及確知犯人之 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 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 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告訴人乙男所述最後一次向告訴人丁女反應之時間乙節: ㊀、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警詢中未提及其告知告訴人丁女被告對 其為前揭行為之時間;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最後對其為前開 行為之前幾次,曾告知告訴人丁女,被告有對其為上開行為 ,但未提及時間;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向丁女反應的應 該是最後一次的前幾次,約是我二年級下學期的時候,不會 是三年級上學期。我確定小學三年級最後一次發生被告脫我 褲子、觸摸我生殖器的事情後,我沒有告訴丁女等語(見原 審卷第131至149頁)。 ㊁、證人即告訴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男約於國小二、三 年級時,跟我反應2、3次說被告脫他褲子,讓他覺得不舒服 的事情,不確定是上學期或下學期。對於乙男說他最後一次 跟我說是他二年級下學期部分,我不太有印象,第一次好像 是乙男三年級的時候,再來好像他大一點還有講一次。我只 記得他是小學時跟我說,但忘記是什麼時候等語(見原審卷 第149至16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自己親眼看到被 告對乙男脫褲子觸摸生殖器2、3次,這2、3次可以確定有1 次在國小,但其他的1、2次是在幼稚園還是國小就不確定了 ,我小兒子丙男是102年出生的,在他出生後,我有看過被 告有強脫乙男的褲子及觸摸其下體一次,當時我有跟被告反 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則告訴人丁女就告訴人 乙男最後一次告知被告對其為上揭觸摸生殖器之時間,或稱 為告訴人乙男國小二年級或三年級,或稱係告訴人幼稚園、 國小時期,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形,且與告訴人乙男前揭於原 審審理時所稱之時間係國小二年級下學期亦不盡相符,而無 從特定告訴人丁女知悉之時點。 ㊂、衡酌告訴人乙男曾經幾次向告訴人丁女反應被告有上揭行為 ,然告訴人乙男所述之告知告訴人丁女之末次,核與告訴人 丁女記憶其聽聞、向被告反應制止之時點並未相符,實無從 確定告訴人乙男所述之告知告訴人丁女之末次之時點,則依 告訴人乙男所指述,其於小學三年級上學期(即起訴書所稱 之107年1月間),最後一次遭被告脫褲子並觸摸生殖器後, 是否確無告知告訴人丁女,洵非無疑,尚無法排除告訴人丁 女於起訴書所載之107年1月間即告訴人乙男最後一次遭被告 觸摸生殖器,該段時間即已知悉被告最後一次對告訴人乙男 為上開觸摸生殖器而性騷擾舉動之可能。倘告訴人丁女於10 7年間即已知悉犯罪嫌疑人為被告,亦知悉被告所涉犯前揭 性騷擾之犯罪事實,遲至111年7月26日始提出告訴(見111 偵34107卷第41至47頁),即已逾越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 ,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為前揭強制行為有罪之確信;另就違反性騷擾 罪部分,告訴人丁女所為之告訴,無從證明並未逾越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告訴期間,是原審以就被告被訴強 制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就被告 被訴違反性騷擾罪部分,以告訴人丁女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而諭知不受理,除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亦與本院調查證 據後所認定之結果相符,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 明所指強制犯罪事實、告訴人丁女就被告所犯性騷擾部分之 告訴未逾告訴期間之積極證據,而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 不受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上訴-1121-2024122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6號 原 告 李進生 被 告 柯俊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附民-336-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俊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9號、113年度偵 字第144、2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柯俊達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上訴人即被告柯俊達(以下稱被告)於上 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11至16、25至27、61、62、8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 餘檢察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並非自始坦承 犯行,本件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之行為 ,致高達16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損失金額合計高達新 臺幣(下同)860萬元,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5月,併科罰金30萬元、10萬元,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併科罰金35萬元之刑度,實屬過輕,未能收懲治 之效,請將原判決之刑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罪,並未有推諉卸 責之情況,對自身犯罪深感悔意與自責,被告於本案犯行並 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之獲利者,係因自 身經歷不足,輕信於人而提供帳戶,相較於上層策劃之人及 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被告學歷僅高中畢業,從 事加油站勞務人員,經濟狀況勉持,有2個小孩需要扶養,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其先前未曾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已深切獲得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請再予從輕量刑,並 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就檢察官、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 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月28 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至於本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等誤 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 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先予敘明。 ㊁、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整體之適 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 ,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 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 法。 ㊂、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 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 (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 較)。準此,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 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 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㊀、本案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幫助普 通詐欺罪)之犯罪事實,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上揭犯行,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自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㊁、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㊂、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 件被告先後分別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不知情之 配偶林秀萍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詐騙人士使用, 而侵害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 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縱科 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三、對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原審就被告提供不知情之配偶林秀萍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予詐騙人士使用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 犯行,然自陳因無資力而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犯罪 行為受害人數為7人、受詐欺之金額約為150萬元;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加油站勞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家裡有2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而量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 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 認為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 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院認均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 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 犯即無由成立。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 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 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 ,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 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 均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12年6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人士,然 該詐騙人士係於112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詐騙如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被告幫助洗錢、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時點應為112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 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6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本件被告就 此部分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人士使用之犯罪時點,應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意即須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 然原判決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認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自白,而予 以減輕其刑(見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欄㈢),自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 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士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 同時使詐欺取財人士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總金額高達約710萬元,所為實 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 犯犯行;另考量被告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因受限於個人經濟能力而無法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兼衡被告所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17、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㊂、本案被告上揭經撤銷改判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經上訴駁回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4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本院依法無 從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 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13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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