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HM-113-上訴-1121-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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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是一件關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的案件,上訴人(檢察署)不服台中地方法院的判決,提起上訴,但被高等法院駁回了。案件起因於一名男子被指控對他的姪子(未滿12歲)強制猥褻和性騷擾,時間長達三年。法院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男子有罪,而且告訴人(也就是受害者家長)的告訴已經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期限,所以維持原判,判被告無罪,違反性騷擾罪部分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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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387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呂尚衡律師 熊賢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B000-A111387B號成年男子與告 訴人即代號AB000-A111387(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乙男)為伯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乙男同住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地點),分住上址之2樓及3樓,因該處3樓未建置廁所,告訴人乙男因而須至2樓使用廁所。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乙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見告訴人乙男年幼可欺,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強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性騷擾之犯意,自104年9月起至107年1月止,以每年至少10次之頻率,乘告訴人乙男使用廁所完畢欲返回3樓之機會,徒手強行脫下告訴人乙男之外褲及內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乙男返回3樓權利,並利用告訴人乙男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乙男之生殖器,旋即收手,告訴人乙男立即穿回褲子並快步返回3樓,合計達30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等罪嫌。 二、無罪(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犯行)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告訴人即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上訴人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即乙男之母代號AB000-A111387C號成年女子(下稱丁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社工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代號AB000-A111387G號成年女子(下稱戊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地點自繪圖及現場照片、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10月19日家防護字第1110019492號函及檢附之心理輔導復健紀錄摘要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起訴書所指脫乙男的外褲及內褲及摸乙男生殖器之行為。我和乙男家人的關係不好,和乙男間沒有什麼互動,丁女也禁止乙男和我的小孩互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的證據只有告訴人乙男丁女的片面指述,社工並非親見親聞,而是經由乙男轉述或觀察乙男的情緒,證人即諮商心理師史○認為乙男的情緒平穩,他的意見為推測之詞,並非補強證據。又告訴人乙男丁女的指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本案除告訴人乙男單一瑕疵指述外,無足夠補強證據,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㊀、被告係告訴人乙男之大伯,2人及其等親屬於104年9月起至10 7年1月間,曾共同居住在本案地點,被告及其子女居住在2樓,告訴人乙男及其父母、弟弟則居住在3樓,被告與告訴人乙男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乙男於前揭期間內,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明知此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男丁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11偵34107卷第27至33、41至47、54至59、60至63、65至66頁、原審卷第131至16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乙男之全戶戶籍資料、本案地點手繪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111偵34107不公開卷第21至25、31、63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㊁、證人即告訴人乙男之歷次指證述: 1、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是我的伯父,我現在滿13歲,就讀國中 一年級要升二年級,我跟爸爸、媽媽、弟弟、姊姊、阿嬤同住在本案地點,我一出生就跟被告他們一家人同住在本案地點,因為被告拿狗零食給我弟弟,所以他們一家人在111年6月底搬出去,我跟被告間沒有什麼互動。我有遭被告猥褻,從我3歲(100年)開始到我國小2年級(106年6月),每天都會發生3至4次,他每次都會脫我褲子及内褲,摸我的生殖器,但是有時候他只有脫我的褲子及内褲,沒有摸我的生殖器。第一次是我3歲(100年1月)的某一天晚上6、7點的時候,日期我不記得,我在本案地點的3樓房間走去2樓上廁所,上完廁所要走樓梯回到3樓時,因為被告的房間在2樓的樓梯旁邊,被告直接脫我的褲子及内褲,用手拍我的生殖器約2至3秒,我就趕快穿好褲子衝回3樓我的房間内,當時我沒有呼叫或求救,是比較多次了我才跟媽媽即丁女講,丁女有跟被告反應,但是都沒有用。我遭被告猥褻時,現場沒有人看到。最後一次是我讀小學二年級時(106年6月)某一天,我記得是平日,我當天在學校讀半天後回家(只有星期二是讀整天),我忘記是白天還是晚上發生的,跟剛剛第一次的情形一樣,我在家裡(戶籍地)的3樓房間走去2樓上廁所,上完廁所要走樓梯回到3樓時,因為我沒看到被告在我後面,被告直接脫我的褲子及内褲,用手拍一下我的生殖器約2至3秒,我就趕快穿好褲子衝回3樓我的房間內,他離開回到他的房間,當時我沒有呼叫或求救。最後一次他猥褻我的時候,我跟他說我要跟媽媽講,因為我當時已經知道他這樣做是不對的。我記得有3、4次是我去1樓(本案地點)冰箱拿飲料後要走上樓,我走樓梯到2樓時,他走出房間面對我直接脫我的褲子及内褲,用手拍一下我的生殖器約2至3秒。因為我當時年紀很小,真的不記得每一次發生的時間,但我記得他猥褻我大都是發生在平日晚上18時至21時之間或假日一整天不論是白天或晚上(13時至21時)不特定時間,地點都是在2樓樓梯間。之所以在我住處2樓樓梯間發生,是因為我平常不會跟他接觸,只有在2樓樓梯間才會遇到他。我有將被告猥褻我的事情告訴丁女,我跟丁女講過2、3次,丁女直接跟被告講,但被告還是繼續摸我的生殖器等語(見111偵34107卷第27至33頁),是依告訴人乙男於警詢所述,被告自100年間至106年6月(國小二年級)間,每日約3至4次,在案發地點2樓樓梯間,趁告訴人乙男經過該處時,脫告訴人乙男之褲子,觸摸其生殖器,其曾告知其母丁女被告有上開行為2、3次,丁女有跟被告反應,現場沒有人見到被告對其為上述脫褲子摸生殖器之行為。 2、於偵查中指證稱:我現在是國二生,我印象中被告是從我幼 稚園大班開始(約103年間),對我做出一些不好的事情,當時我們同住,我跟爸媽住在3樓,被告跟他家人住在2樓,廁所在2樓,我去上廁所時,遇到被告,但我不知道他在那邊,我當時是背對著他,我不知道他怎麼樣,就弄我,脫我褲子。這是被告第一次做不好的事的經過,我說的「弄」的動作是他用腳踢我屁股,脫我褲子,他把我外褲、內褲都脫下來,我就把褲子穿起來跑掉。之後也有再發生這樣的情況,也是在我大班時,經過跟我剛剛說的情況一樣。他趁我下2樓上廁所出來時,從我後方脫我褲子。在大班時這樣的情況不只2次,但次數我算不出來。我本來覺得他是在跟我玩,我要穿起褲子時,我不知道他是有意還是無意,有碰到我的生殖器。那次他是正面面對我,那次我上完廁所,經過被告的房門前,遇到被告,我跟他正面面對面,他脫我褲子,摸我生殖器,他摸一下很快就將手收回去了,我就將褲子穿起來跑回房間。當時我覺得噁心,被告對我做這種行為,我覺得這種行為是不好的,我覺得這行為很怪。這種事發生幾次後,我沒有馬上反應,是隔幾天才跟媽媽即丁女說,丁女有跟被告說,請他不要再弄我了,但被告好像只是聽聽而已。這種事情發生的頻率約1天1次。1個星期至少會發生3次。被告每次都是脫我褲子,摸我一下就離開,沒有做其他撫摸我生殖器的行為。第一次發生的時間應該是差不多5歲左右(約102年間),確切的時間點我想不起來,我只能確定是在幼稚園的時候。這種情況一直持續到我國小三年級的時候,應該是上學期的時候(即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我是在最後一次的前幾次有對被告說要跟我媽媽說,我也有真的跟媽媽說。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情我覺得噁心、生氣。我跟被告間沒有什麼不愉快。被告摸我生殖器這件事情,我只有跟媽媽說過,被告脫我褲子、摸我生殖器的行為每年至少都有10次以上,我沒有跟阿嬤說過這些事,但阿嬤有看過被告對我做這些行為,她看到後也沒說什麼或做什麼。被告只有在我去上廁所時才會對我有過觸摸生殖器的行為,所以我只有在上廁所時才會對他有所防備,其他的時間他不會對我做類似的行為。被告對我做這樣的行為有10次以上,3、40次以下,持續的時間從我幼稚園至國小三年級等語(見111偵34107卷第54至59、65、66頁),是依告訴人乙男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自其約5歲幼稚園大班時起(應為102年或103年間),至其國小三年級上學期(即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止,每天1次或每週約3至4次或每年至少10次,在案發地點2樓廁所外,趁告訴人乙男上廁所不注意之時,脫告訴人乙男之褲子,觸摸其生殖器,其曾告知其母丁女被告有上開行為,其不曾將此事告知其阿嬤即戊女,但戊女曾見到被告對其為上述脫褲子摸生殖器之行為。 3、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稱:我現在就讀國三。之前曾和被告一起 同住在本案地點,只記得是從國小開始,一直到我國中二年級,被告就搬出去了。被告摸我生殖器的這件事,我最早曾告訴過媽媽,但時間不記得了,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跟媽媽說,被告會脫我褲子,觸摸我的生殖器。被告最後一次摸我生殖器的時間我能確定不是在我國中時期,應該是在我國小三、四年級。被告的方式都差不多,幾乎每次都是脫我褲子,是利用我上廁所或遇到我的時候,被告是站在我前面,將我的褲子拉下去,然後摸我的生殖器,有時候會在我後面打我屁股,他摸的時間短暫,就是觸摸,發生的頻率很頻繁,所以我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1年至少有10次以上。我在國小的時候,曾經跟媽媽說被告摸我生殖器的事,我忘記被告摸我後,我隔多久之後才告訴媽媽,我印象中國小一年級時,曾經告訴媽媽被告摸我生殖器的事,媽媽聽到後想去找被告理論,媽媽很生氣,媽媽有馬上去跟被告說,叫他不要再弄我了,被告表面跟媽媽說好,但是私底下還是繼續做這種行為,後來我就沒有跟媽媽講了。被告最後一次摸我時,我當面跟被告說,他再繼續的話,我會跟媽媽說,但是其實我沒有跟媽媽說,我是何時最後一次跟媽媽說的,我忘記了。被告觸碰完我生殖器後,是我自己把褲子穿起來的,我不會跟他做對話,我穿起褲子後就馬上跑回房間,他對我做這些行為時,不會對我的行動自由造成妨害,但如果上廁所的話,要小心不要遇到他。我記得被告最後摸我生殖器的時間是小學三年級上學期,我是穿不需要解釦子的短褲,當時我上完廁所準備回房間,他從我身後,拉著我褲子的下緣,用力往下扯,褲子就掉了,我轉頭過去看是誰時,他就碰我的生殖器,我趕快把褲子穿起來後,跑回房間。他最後一次摸我的這次,我沒有告訴我媽媽,我告訴媽媽的是在最後一次的前幾次,時間不會是在三年級上學期,應該是在二年級的下學期。從我最後一次跟我媽媽說,到三年級上學期的最後一次,中間最少有發生過3、4次他摸我生殖器的事,在我國小二年級下學期時,之所以會想跟媽媽說這件事,是因為被告做的太多次,我覺得很煩,他還是一樣沒有收手。我是在房間裡告訴媽媽的,房間裡沒有其他人。被告脫我褲子時,是內、外褲一起脫下來,脫到腳踝的位置,然後摸一下我的生殖器。他對我做這個行為很多次,媽媽也有跟他講,但他就是不聽,我會覺得媽媽講好像也沒什麼用,他這樣的行為讓我覺得不舒服,我不會覺得他是在開玩笑。這件事我只有跟媽媽說過,阿嬤有看過被告說我的褲子和摸生殖器的事,我忘記阿嬤看過幾次,我除了跟媽媽說以外,沒有跟其他人說過,我沒有跟爸爸說過,因為不敢跟他說,覺得這種事情很丟臉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48頁),是依告訴人乙男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自國小時起至其國小三年級上學期(107年)止,每年至少10次,趁告訴人乙男上廁所或遇到時,脫告訴人乙男之褲子,觸摸其生殖器,其曾於國小一年級、二年級下學期時告知其母丁女被告有上開行為,丁女有向被告反應不要對告訴人乙男再為上開行為,其不曾將此事告知丁女以外之人,但戊女曾見到被告對其為上述脫褲子摸生殖器之行為。 4、依告訴人乙男歷次指證述內容,雖均一致指述被告有對其為 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行為,然就究係自何時起(幼稚園或國小時)、遭被告為該等行為之次數、是否均在本案地點2樓樓梯間(只有在上廁所之機會或兼有遇到時)、在場是否有其他人見到等節,所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與起訴書所指之犯罪發生時間即104年9月(即國小一年級)至107年1月止(即國小三年級上學期末)、每年至少10次等節,容有未合。 ㊂、證人即告訴人丁女之歷次指證述:     1、於警詢中指稱:我是在111年6月25日晚上約8、9時許,才知 道乙男又遭被告猥褻的事情。因為被告拿狗零食給我小兒子即丙男,我和我先生在房間討論小兒子的這件事,乙男才跟我們說,他小時候有遭被告玩雞雞(指下體生殖器位置),還有走過廁所上樓梯時,會突然遭被告脫褲子玩雞雞。乙男之前就有跟我說過被告有在2樓樓梯間,脫乙男的褲子、踢乙男屁股的行為,我之前有跟被告講過,請他不要再有這樣的舉動,因為乙男後續沒有再告訴我,直到這次我才知道被告後續還有摸乙男生殖器的行為,因為被告拿狗零食給我小兒子丙男的事情,被告擔心我們會對他提告,他於111年6月25日去警察局報案說我先生對他恐嚇及傷害,我們才求助社會局,因為不知道小孩子這件事該怎樣處理,所以社會局就把這件事情通報給警察局,被告自己於111年6月26日全家都搬走了等語(見111偵34107卷第42至45頁),是依告訴人丁女於警詢時所述,乙男於111年6月25日前,曾告知其被告有在2樓樓梯間,脫乙男的褲子、踢乙男屁股的行為(未提及摸生殖器),其因而向被告反應不要再對乙男為該等行為,在本件因被告拿狗零食給丙男事件通報社會局前,告訴人丁女在其房間與其夫討論被告拿狗零食給丙男之事時,乙男方告知被告曾於乙男小時候遭被告脫褲子摸生殖器之事,告訴人丁女並未提及其曾親眼目睹被告對乙男脫褲子摸生殖器之事。 2、於偵查中指稱:本案進案的原因是我一開始打給113,因為被 告拿狗零食給我小兒子丙男,才問出來我大兒子乙男的這件事。113當時問我還有沒有什麼其他要說的,我想到丙男小時候有被大伯脫褲子摸生殖器,當時他剛會走路,被告脫下他的褲子,摸他的生殖器給他2個女兒看,他2個女兒還在那邊笑,我在樓上看到,就叫他不要這樣做,乙男當時在旁邊就說他小時候也被大伯玩弄過,所以弟弟(即丙男)也被被告這樣玩生殖器,我聽了也嚇一跳,我大兒子乙男小時候我也看過幾次,我有跟被告反應叫他不要這樣子,他停下動作,我就把小孩帶過來,並叫他們不要跟被告玩。乙男有發生這些事情,是我打給113時,乙男在我旁邊講,我才知道的。因為他之後沒再跟我反應,我不知道持續那麼長的時間,我問他為什麼不跟我說,他說跟我講也沒用,因為我跟被告講了也沒用。當時社工還是誰問我為什麼當初不打電話通報113,我說當時我還年輕,我不知道113是處理這方面的事,我以為是家暴專線。我看到被告摸乙男的生殖器的經過,因為時間比較久遠,就是被告用手撥動乙男的生殖器。我知道被告有觸摸乙男的生殖器是他2、3歲時。直到這次我打電話給113,我才知道延續到國小,除了摸生殖器,還有脫褲子、踢屁股。我有看到他打乙男的頭或是踢他的屁股,我沒有看到被告從後面脫乙男褲子的動作。每次我看到他對乙男做出那些不恰當的行為時,我都有阻止他,叫他不要這樣弄,乙男會不舒服,被告都回說他只是在跟乙男玩等語(見111偵34107卷第60至62頁),是依告訴人丁女於偵查時所述,其曾見過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情形數次,時間是乙男2、3歲時(即約99年、100年間),其有向被告表示不要對乙男為這種行為,因被告給丙男狗零食乙事,而致電與113聯絡時,乙男始告知在告訴人丁女要求被告不要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後,被告仍有對乙男為該行為,直至乙男上小學,告訴人丁女並未提及除其以外之人曾目睹乙男遭被告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事,亦未提及乙男曾告知其被告有對其為上揭行為,請求其向被告要求不要為該行為之時間、次數,而係稱其因親見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事,即當場向被告要求不要對乙男為該等行為 ,並未因乙男告知而向被告要求。 3、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稱:被告曾經和我們一家同住在本案地點 的透天厝,被告和他家人住2樓,我家人住3樓,被告他們一家是因為狗零食的事我們去警察局備案,過沒幾天就搬出去了。在狗零食的事情到警察局調查前,乙男在小時候曾跟我說過他在家裡遭被告觸碰生殖器的事,我那時有跟被告說不要做這種行為,他也跟我說好,我當然想說後續就沒了,因為乙男之後也沒跟我反應,直到那天女社工來家裡了解狀況,我後來聽到乙男說,他跟阿嬤、媽媽講都沒有用,我聽了很難過,因為我有跟被告反應過,以為事情就沒了,我不知道乙男後續還承受這麼久。乙男最早跟我講的時間點正確時間是在小學幾年級我不太記得,可是真的有講過,他可能跟我講兩、三次,是在我房間裡,他說被告會趁他走樓梯時脫他褲子、摸他啾啾,對方可能在玩,可是他覺得不舒服,他不喜歡這種動作,他叫我跟被告反應,我有跟被告反應。111年7月26日我跟乙男去婦幼隊接受調查時,剛開始不是因為乙男被摸的事情,是因為丙男狗零食的事件,我們擔心被告之後會在我們大人上班或不在家時,又亂拿不適合小孩子吃的東西給小孩,才會去警察局備案,乙男聽到後,突然蹦出他小時候的經歷,所以才想一併備案。我跟警方表示我是於111年6月25日晚上8、9時許,才知道乙男又遭被告猥褻,因為當時我跟我先生在討論狗零食的事件,乙男在我們旁邊,他有講這些。我有看過被告摸乙男生殖器的事一次,可是已經很多年前了,我當下有制止他,在我目睹後,乙男跟我講,我有去跟被告說,被告也說好,他沒有否認。我於111年6月25日才知道乙男又遭被告摸生殖器,指的是乙男在國小階段發生的事。我不確定乙男是在何時跟我說他遭被告摸生殖器的事,有可能是小學二、三年級時。我自己看到乙男遭被告摸生殖器的時間,印象是乙男上小學,那時丙男應該還沒有出生。我親眼目睹乙男遭被告摸生殖器之後的幾年,乙男有跟我說過被告有摸他生殖器,我有去跟被告反應制止,那時乙男應該是已經上小學了。我記得乙男第一次跟我反應被告摸他是他只有三年級時,再來他比較大一點還有講一次,我忘記是什麼時候的事,我只記得是他小學時候的事。111年6月25日晚上我才知道乙男之後還有遭被告摸生殖器,我當時很驚訝,後續這些事他都沒有告訴我,我提告訴部分是針對111年6月25日知道乙男後續被摸的部分。乙男當時除了說他生殖器被摸之外,他有說是他上完廁所要走回3樓時,會被脫褲子摸生殖器。我婆婆有看過小孩子遭被告摸生殖器的事,因為我生完丙男後就去上班,我不在家的時間都是我婆婆幫忙顧小孩,我婆婆在家的時間最長,她有跟我說過,說被告會玩小孩子那邊(即下體),叫我叫小孩不要常過去被告那裡。乙男於111年6月25日時有說,阿嬤也知道被告脫他褲子摸他生殖器的事。乙男跟我反應請我跟被告說不要摸他的時候,我有拜託我婆婆看一下,請她盡量不要讓小孩去被告那邊玩,因為我工作的關係,星期六日很少休假   ,不知道那種事情會不會一而再的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4 9至167頁),是依告訴人丁女於原審時所述,其曾見過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情形1次,時間不確定,乙男曾告知其被告對其為該行為2、3次,時間是乙男就讀國小二、三年級時,其有向被告反應不要再對乙男為該行為,因被告給丙男狗零食乙事,女社工至其家中探訪時、其與配偶討論處理丙男狗零食之事時,始知被告於丁女要求不要對乙男為上揭行為後,仍有對乙男為該等行為,其婆婆戊女曾親見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情形。 4、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稱:被告常常經過樓梯時用腳踩乙男的頭 或踢乙男的屁股,被告有拉他的褲子下來及玩弄他的生殖器,雖然都是一下子,但被告的舉動已經造成小朋友不舒服,或有時候在早上急著要上課,坐在樓梯間穿鞋子時,被告有時候會在後面用腳踢乙男,害乙男差點要掉下去。我有看過被告強脫乙男的褲子及觸摸其生殖器,時間點我沒有記的很清楚,但我確實有看到發生的經過,大概是乙男幼稚園的時候,大約100年左右,我看過滿多次,有印象的時間點記不太清楚,最近的一次是聽我兒子乙男講說國小的時候都還有,我自己看到的是在乙男比較小的時候,當時我有告知被告不要有這樣的舉動,乙男覺得不舒服,我以為我跟被告講過是有效的,覺得他之後應該沒有這樣的舉動,我不知道被告一直有這樣的行為,是到後來乙男的弟弟丙男也發生這樣的事情後,乙男才跟我說被告一直都有這樣的行為。我看到乙男被摸下體只有一次,是在乙男就讀幼稚園時親眼看到,但乙男上國小之後,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去拉乙男的褲子及觸摸他的生殖器,但乙男有跟我說被告一直持續都有這樣的舉動。我看過的不止1次,可能斷斷續續不同的年份,間隔很久才會看到1次,我總共看到過至少有2、3次這樣的行為。不確定這2、3次是在幼稚園還是國小,我自己有跟被告反應過2、3次,不要對乙男做這樣的舉動,只是時間點到底是在乙男上國小還是幼稚園的時候不太確定,直到發生111年的事情,乙男跟我說,我才知道我跟被告說了之後,被告其實陸陸續續還是有對乙男脫褲子及觸摸下體的行為,我看到這2、3次不是在被告住的2樓客廳就是在樓梯,我跟被告說小孩子不喜歡這樣,他會不舒服,基於父母的立場,也不喜歡小孩被玩弄。我跟被告反應時,我的小兒子丙男還沒有出生,最早的那一次我只記得是乙男幼稚園時,至於是中班還是大班我不確定,但確定是中班到大班這段期間。我婆婆也看過,只是她覺得家醜不可外揚,至於我自己親眼看到幾次,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這2、3次可以確定有1次在國小,但其他的1、2次是在幼稚園還是國小就不確定了,我小兒子丙男是102年出生的,在他出生後,我有看過被告有強脫乙男的褲子及觸摸其下體一次,當時我有跟被告反應,被告雖然當下說好,但被告仍然會趁我們不注意時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是依告訴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曾見過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情形1次或2、3次,最後一次是100年間或乙男就讀國小時,其有跟被告反應過2、3次,要求其不要對乙男做這樣的舉動,其婆婆戊女曾見過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情形。 5、依告訴人丁女前開歷次指證述內容,其究有無親眼目睹被告 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行為、次數,乙男究於何時向其反應被告有對之為上揭行為、次數、在場是否有其他人見到等節,所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實難以其前後不一致之證述,而為告訴人乙男上揭指述之補強證據。 ㊃、證人戊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的母親,之前我們有 同住在本案地點,我是住2樓,乙男丙男他們住3樓。乙男在上幼稚園前是我帶的,因為他的父母都去上班了。在被告搬出去之前,我忘了乙男會不會去2樓被告住的地方,我沒聽過乙男說被告有摸他尿尿的地方,也不知道乙男被脫褲子的事,乙男沒有跟我說過他遭被告脫褲子的事,丁女也沒有跟我反應過被告會摸乙男尿尿的地方,我不曾跟被告說過不要亂摸小孩,我不曾在2樓的家裡或樓梯、廚房看過乙男的褲子被脫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203頁),則依證人戊女所述,其並未曾見過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行為,核與告訴人乙男丁女所述亦不相符。 ㊄、雖證人即心理諮商師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乙男是因為 諮商專業關係認識。乙男提及他的創傷經驗時,只有提到遭被告觸摸的事,沒有提別的事情。依照我和乙男晤談的經驗及我的專業理解,乙男認為他有向父母表達這件事,卻沒有獲得改善,事情發生不只1次,內心可能覺得有點失望或挫折,當時乙男比較明確表達是希望跟被告不要再有任何互動或相處機會,他認為這樣就足夠也比較安全,不會有害怕或不舒服的情緒出現。乙男陳述時的表情和語氣相對理性,沒有太大的情緒起伏,但是能夠明確記得並清楚、流暢陳述以前的一些經驗,因為乙男陳述的事件發生時間是小時候,他可能會運用一些方法來認為這件事已經過去、距離遙遠,做比較理性、客觀的陳述以免自己失控,這種重大創傷後的自我保護反應不算罕見。此外,乙男有提到可能會夢到被撫摸生殖器的情節,這的確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之一,但我認為需要更謹慎的判斷。我和乙男於諮商結束後就沒有任何互動、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73頁),然上開證人史○之證述,係根據告訴人乙男自述之結果,告訴人乙男僅告知被告曾對其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行為,而未提及其他事件,惟引發告訴人乙男前開情緒表現之原因恐有多重可能,況依證人史○之證述內容,告訴人乙男於前揭諮商之過程中,並未有太大的情緒反應,無法判斷告訴人乙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尚難憑證人史○前開證述,即據為告訴人乙男指訴之補強證據。 ㊅、至證人即社工葉○○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證述其處理本件性侵 害通報時之過程、告訴人乙男於訪談時陳述之表現及後續有安排告訴人乙男訪談事宜等情;此外,卷附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10月19日家防護字第1110019492號函及檢附之心理輔導復健紀錄摘要表,均係依憑告訴人乙男之陳述,此等證據仍屬與告訴人乙男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亦不足以補強擔保告訴人乙男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本案除告訴人乙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於104年9月起至107年1月止,以每年至少10次之頻率,徒手強行脫下告訴人乙男之外褲及內褲,而妨害告訴人乙男返回3樓權利之犯行,本案依全卷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強制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無從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亦即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與該犯人為犯行之時點,係屬二事。又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所謂「知悉犯人」,指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以及確知犯人之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告訴人乙男所述最後一次向告訴人丁女反應之時間乙節: ㊀、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警詢中未提及其告知告訴人丁女被告對 其為前揭行為之時間;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最後對其為前開行為之前幾次,曾告知告訴人丁女,被告有對其為上開行為,但未提及時間;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向丁女反應的應該是最後一次的前幾次,約是我二年級下學期的時候,不會是三年級上學期。我確定小學三年級最後一次發生被告脫我褲子、觸摸我生殖器的事情後,我沒有告訴丁女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49頁)。 ㊁、證人即告訴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男約於國小二、三 年級時,跟我反應2、3次說被告脫他褲子,讓他覺得不舒服的事情,不確定是上學期或下學期。對於乙男說他最後一次跟我說是他二年級下學期部分,我不太有印象,第一次好像是乙男三年級的時候,再來好像他大一點還有講一次。我只記得他是小學時跟我說,但忘記是什麼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6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自己親眼看到被告對乙男脫褲子觸摸生殖器2、3次,這2、3次可以確定有1次在國小,但其他的1、2次是在幼稚園還是國小就不確定了,我小兒子丙男是102年出生的,在他出生後,我有看過被告有強脫乙男的褲子及觸摸其下體一次,當時我有跟被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則告訴人丁女就告訴人乙男最後一次告知被告對其為上揭觸摸生殖器之時間,或稱為告訴人乙男國小二年級或三年級,或稱係告訴人幼稚園、國小時期,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形,且與告訴人乙男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之時間係國小二年級下學期亦不盡相符,而無從特定告訴人丁女知悉之時點。 ㊂、衡酌告訴人乙男曾經幾次向告訴人丁女反應被告有上揭行為 ,然告訴人乙男所述之告知告訴人丁女之末次,核與告訴人丁女記憶其聽聞、向被告反應制止之時點並未相符,實無從確定告訴人乙男所述之告知告訴人丁女之末次之時點,則依告訴人乙男所指述,其於小學三年級上學期(即起訴書所稱之107年1月間),最後一次遭被告脫褲子並觸摸生殖器後,是否確無告知告訴人丁女,洵非無疑,尚無法排除告訴人丁女於起訴書所載之107年1月間即告訴人乙男最後一次遭被告觸摸生殖器,該段時間即已知悉被告最後一次對告訴人乙男為上開觸摸生殖器而性騷擾舉動之可能。倘告訴人丁女於107年間即已知悉犯罪嫌疑人為被告,亦知悉被告所涉犯前揭性騷擾之犯罪事實,遲至111年7月26日始提出告訴(見111偵34107卷第41至47頁),即已逾越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為前揭強制行為有罪之確信;另就違反性騷擾罪部分,告訴人丁女所為之告訴,無從證明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告訴期間,是原審以就被告被訴強制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就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罪部分,以告訴人丁女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諭知不受理,除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亦與本院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結果相符,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所指強制犯罪事實、告訴人丁女就被告所犯性騷擾部分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之積極證據,而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受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棋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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