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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川隆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4 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 同意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川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游川隆、吳仁瑋(另行提起公訴)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蔡懷恩」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 某時許,在址設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王立文婦產科診所 附近,取得吳仁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劉廷漢 、徐新紘與郭彩蓮等三人實施詐騙,致其三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吳仁瑋則依游川隆之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編號1、2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游川隆, 再由游川隆轉交予「蔡懷恩」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 ,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因劉廷漢、徐新紘 與郭彩蓮等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廷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徐新紘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郭彩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均轉由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游川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業據被告游川隆 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 起訴書,我有借我自己的跟吳仁瑋的簿子給蔡懷恩,對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我完全沒有拿到報酬,我錢 交給蔡懷恩,我有提供資料給警方去查,請求法官抓到蔡懷 恩這個人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第233頁、第23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劉廷漢、徐新紘、郭彩蓮於各別警詢時之指證 述渠等遭詐騙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221號卷,下稱113偵6221號卷,第39至41頁、 第99至101頁、第164至166頁】,再比對佐以證人吳仁瑋於 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113偵6221號卷第241至24 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報案人:劉廷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廷漢)、報案人劉 廷漢親自書寫文件、被詐騙交易及轉帳往來明細紀錄、網路 訊息往來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徐新紘)、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徐新紘)、被 詐騙交易及轉帳往來明細紀錄、網路訊息往來紀錄、投資文 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徐新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郭彩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郭彩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郭彩蓮)、被詐騙交易及轉帳 往來明細紀錄、網路訊息往來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郭彩蓮)、被害人劉廷漢提供之對 話紀錄暨轉帳截圖1 份、告訴人徐新紘所提供手機翻拍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文件資料各1份、告訴人 郭彩蓮所提供手機翻拍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儲字第1130076112號 函及其所附基本資料(戶名:吳仁瑋)、存簿及金融卡變更 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IP電子光碟1片、歷史交易清單 等在卷可稽【見113偵6221號卷第43至92頁、第95至97頁、 第103至163頁、第168至177頁;本院卷第141至166頁】。從 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游川隆於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分別業予制訂、修正、公布, 並生效施行,茲理由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 本件告訴人劉廷漢、徐新紘、郭彩蓮遭詐騙之財物未達 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均不符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 告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至於 同法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況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坦承 犯行,並不符合上開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 該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則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承上,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 行為,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坦認洗錢犯行,與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 均不相符,爰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 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各次所犯之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合於累犯之要件,惟不予加重刑罰: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 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 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 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本件被告前雖 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無訛。   2.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 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 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 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 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又且,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 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 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 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 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 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3.準此,公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摘本件被告有符合累犯之刑之 加重事由,可認公訴人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從而,於公 訴意旨未具體指摘並舉證「何以在不違反罪責原則之範圍 內,被告存有應以累犯加重之人格責任等情形」下,本院 自無從調查與確認本案被告有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係具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參與 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前涉有同類型詐欺案件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130號刑事判決、108年度訴 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59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第83至99頁、第101 至116頁、第117至121頁、第123至138頁】,其素行固然不 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良好,並考量 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本院當庭撥打告訴人劉廷漢、徐 新紘、郭彩蓮之電話,亦未獲回應,又被告亦表明現無資力 可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本案犯 罪之分工角色及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 我跟阿公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我現 在沒有能力賠償,等我出監工作後才有能力分期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239頁】,與審酌被告犯上開犯行之導致詐欺及 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助長詐騙歪風,影 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及造成告訴人受害總金額程度 ,告訴人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 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 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多係出於相同之 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施以詐術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各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 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 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 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 ,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 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 ,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 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 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 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 ,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 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 ,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 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 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 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 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 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 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 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 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 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 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 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 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 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 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 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 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於本案雖有經手隱匿被害人或告訴人遭騙所匯 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 等贓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 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且本院尚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 知沒收,再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此外,復查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或獲取被害人或 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轉時間 提轉金額 1 劉廷漢 112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副教-Miss楊」邀約其加入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下載Digital APP投資並開通匯款云云。 ①112年12月20日  13時39分許 ②112年12月20日  13時40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112年12月20日 17時46分許 15萬元 。 2 徐新紘 (提告) 112年12月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Corporstion 金融怪傑-阿魯米投資社群」之投資老師身分,向其佯稱:股票申購抽籤云云。 ①112年12月20日  13時38分許 ②112年12月20日  13時40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3 郭彩蓮 (提告) 112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邀其加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匯錢買貨品云云。 ①112年12月29日  16時13分許 ②112年12月29日  19時10分許 ③112年12月30日  16時16分許 ④112年12月31日  14時55分許 ①1萬5,351元。 ②3,841元。 ③3,234元。 ④2,772元。 ①112年12月29日  17時19分許 ②112年12月30日  16時41分許 ③112年12月31日  15時44分許 ①1萬5,000元。 ②8,100元。 ③3,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誤載提領5000部分,爰予刪除)

2025-02-25

KLDM-113-金訴-777-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春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春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春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內容,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 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 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 、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 (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 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 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 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 (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 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 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5頁)。再按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8月,且均於113年9 月17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35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關於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 ,然受刑人於113年12月26日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罪刑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 。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經被告表示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刑事 庭114年1月14日中院平刑禮114年度聲104字第104號函(稿)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各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45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6日 112年8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2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255號

2025-02-25

TCDM-114-聲-104-20250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裕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裕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5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 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 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 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69號   被   告 邱裕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裕明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 分前某時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食用 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 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快速路5段14.5公里處前時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裕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YDM-114-壢交簡-19-20250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J5A-971」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關於「現場照片4張」之記載,應予 補充更正為「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3張、本案偽造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牌照片1張」。  ㈡補充: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  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0月21日中監車一字第 1130192921號函。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925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本案偽造車牌照片。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洪銘隆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3年6月中旬起,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車輛,迄 至同年10月7日13時38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 次接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1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 同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 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 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 ,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 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 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 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車輛牌照因未繳 交強制險而遭註銷,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重新申領牌照, 竟為圖便利,擅自偽造本案偽造車牌後,駕駛懸掛該車牌之 車輛代步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實有不當,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等素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工業相關工作、家庭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52號   被   告 洪銘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隆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2年4月19日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之行車許可憑證,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 自偽造、變造或行使偽、變造之車牌,竟因其原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遭吊銷無法駕車上路,為謀繼續使用該車輛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6月中旬,在網 路上購買壓克力板,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再懸掛於上開車輛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7日下午1 時3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攔查時,發現該車號已遭逕行註銷,且車牌外觀顯與一般車 牌不符,係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銘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1面可佐。此外,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4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1年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1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2025-02-25

TCDM-113-中簡-2723-2025022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7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7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博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多次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即告訴人王建翔、林可芯、李勁毅、姜冠宏等4人(下稱 告訴人王建翔等4人),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多次 辱罵及出言恐嚇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李旺諭、王建 翔、林可芯、李勁毅、姜冠宏、劉家維、蘇俊宇、李陏恩、 盧冠廷、劉任修等10人(下稱告訴人李旺諭等10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㈢所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因其所 侵害者為個人法益,則被告各以一接續行為辱罵告訴人王建 翔等4人及辱罵、恐嚇告訴人李旺諭等10人,同時侵害其等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復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 行為目的,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 」之法例適用;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 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同時對警員即告訴人王建翔等4人 為辱罵之犯行,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同時對警員 即告訴人李旺諭等10人為辱罵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均屬 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各係基於單一妨害公 務之犯意,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   ㈥爰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而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 為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自認能安全駕駛而率爾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於途中追撞同行向案外人鄭健國所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造成實質危害, 嗣對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以穢語辱罵,復於派出所 內對員警施以辱罵、脅迫、恐嚇等行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並 影響公務順利執行,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 與路段,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4號   被   告 張博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傑(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之某酒店,飲用不詳之酒類後,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張博傑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飲酒 後,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月23日凌晨5時45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與鄭健國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俟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警員王 建翔、林可芯、李勁毅、姜冠宏等4人(下稱王建翔等4人) 接獲報案後,先後趕赴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 ,在中山一派出所內,對張博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  ㈡張博傑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王建翔等4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因不滿酒後駕車遭王建翔等4人盤查,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馬路旁,公然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操你媽 」、「繼續機掰啊」、「機掰三小」、「靠北三小」、「你 可憐啊!操機掰」、「白癡」、「閉嘴啦白癡一個」、「廢 物」等穢語辱罵王建翔等4人,且經在場員警當場質疑或請 求支援時,仍置之不理並持續以上開話語公然侮辱之,足生 損害於王建翔等4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王建翔等4人因見張博傑酒醉呈瘋狂狀態且情緒激動,遂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將張博傑帶回中山一派出所實施保護管束,於 保護管束期間,張博傑復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妨害 公務、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在中山一派出所內,除對副所 長李旺諭及警員王建翔、林可芯、李勁毅、姜冠宏、劉家維 、蘇俊宇、李陏恩、盧冠廷、劉任修等10人(下稱李旺諭等 10人)侮辱稱「靠北」、「靠北三小」、「操你媽的逼」、 「我操你媽的」、「他媽什麼東西啊」、「幹你娘老機掰咧 」、「三小啦」、「幹你娘」、「操你媽」、「要不要出去 輸贏?混哪裡的?很屌喔?」、「你在看三小啦」、「你媽 妓女、你爸妓公啦」、「你哥哥、姊姊全都是給人家幹」、 「你媽死了」、「幹你老母」、「辦案效率是白癡」、「國 家養你們這些白癡」、「廢物一群」、「可憐智障」、「臭 俗仔」、「白癡的兒子」、「衝三小」、「不爽不要做」、 「不爽單挑啊」等語外,另恫嚇以「第一個砍的就是你」、 「等我出來後我絕對先砍死你」、「沒砍死你我不姓張」、 「你們全部值班的人都要死,給你們機會」等語脅迫依法執 行職務之李旺諭等10人,足生損害李旺諭等10人之社會評價 ,並使李旺諭等10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旺諭等10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坦承對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辱罵之事實。 ⑶坦承經員警帶回派出所後,繼續辱罵員警,並口出要持刀砍死警察之事實。 2 證人鄭健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健國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本案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證人鄭健國當時並未看見本案自用小客車有其他人,且後來係由被告從本案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車,並與證人鄭健國商討私下和解之事實。 3 ⑴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檢附之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⑶中山一派出所編號1至8之刑案照片8張、110報案紀錄單1份、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附件一」勘驗報告1份及卷附錄影光碟2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4 ⑴員警李旺諭等10人於113年1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⑵員警李旺諭等10人之服務證影本及中山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各1份 ⑶中一所妨害公務譯文2份、犯嫌管束過程監視器影像譯文1份、中山一派出所編號9至12之刑案照片4張、監視器照片4張、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附件二」、「附件三」勘驗報告2份及卷附錄影光碟2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公共危險罪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 執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多次辱罵在場執行職 務之員警,以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多次辱罵、恐嚇員警, 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割,請 各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犯公然侮 辱、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以侮辱公務員 罪處斷。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之侮辱公務員、妨 害公務執行、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係以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為主要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在自然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 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侮辱公務員 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間,其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2025-02-24

TPDM-114-審交簡-42-202502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976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65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勝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宗勝(Line暱稱「勝利小舖」)於民國112年3 月17日前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 暱稱「高建宏」、「陳若琳」向林砡卉佯稱:可於「CVC」 投資平臺儲值並進行投資以獲利,惟為規避金管會查緝,需 自幣商處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儲值云云 ,致林砡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虛假之「CVC 」投資系統,並依指示向該暱稱「勝利小舖」之人即郭宗勝 購買虛擬貨幣。郭宗勝則依指示,於112年4月20日13時29分 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愛門市」 ,向林砡卉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林砡卉亦依約 攜帶30萬元之現款,於上記時、地如數交付予郭宗勝,雙方 並均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郭宗勝將取得款項交付不 詳之人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並獲得3,000元報酬。嗣林砡卉遲未能自「CVC」投資平臺領 取投資獲利之款項,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郭宗勝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砡卉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 87頁)。  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2至13頁) 。  ㈣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見警卷第15頁)。  ㈤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手機畫面翻拍截圖、臉書翻拍截圖 各1份(見警卷第16至49頁,偵卷第55、59至61頁)。  ㈥統一超商嘉愛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11頁)。  ㈦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見偵卷第57頁)。  ㈧手機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偵卷第101至113頁)。  ㈨幣流分析網站「OKLINK」之電子錢包地址查詢結果(見偵卷第 1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收款、回繳的 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 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就所犯洗錢部分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符 合前述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與同案共犯共同為本案犯 行,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 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未與告 訴人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金訴卷第165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 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供稱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見本院金訴卷第165 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至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 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 其均已如數上繳,非屬於被告所有,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 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嫌,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1

CYDM-114-金簡-30-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升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升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升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 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駱升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 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 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 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 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 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 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 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之刑( 聲請書亦無聲請就此部分定刑),亦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 (聲請書漏載併科罰金部分)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2日至110年9月23日 112年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79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161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3年1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161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3年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均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9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54號

2025-02-21

TCDM-114-聲-498-202502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禾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禾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禾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2年、109及113年間均有酒駕前科,竟 再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又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導致 發生車禍事故,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造成其他用路人之損 害,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 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 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6號   被   告 林禾家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禾家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晚間7時至9時 許間,在新竹某餐廳飲用紅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24日上午 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行 經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3段與南平路交岔路口,與黃成茂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禾家因此 受有傷害部分未提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4年1 月24日上午8時14分許,測得林禾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禾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成茂警詢所述相符,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1

TYDM-114-壢交簡-200-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涵獻 吳峻羽 孫詩媛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 丙○○、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丁○○(另行通緝)為男女朋友,丙○○、戊○○則為夫妻 ,其等4人均為朋友且均屬成年人,因乙○○與少年胡○勛(民 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間有金錢糾紛,而相約 於112年11月24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錦新街 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碰面,即由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丁○○、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戊○○ 、少年胡○勛則由其友人即少年蔣○利(00年00月生,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騎乘機車搭載到場,渠等在本案交岔路口碰面 後,因乙○○不滿少年胡○勛拖延還款時間,乙○○、丁○○、丙○ ○、戊○○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1時35分許,竟不顧少年胡○勛之拒絕及反抗,推由 乙○○進入本案車輛之後座內,自車內拉扯少年胡○勛、另由 丙○○自本案車輛左後車門外推擠少年胡○勛,而以此方式將 少年胡○勛強行推拉進入本案車輛後座內,丙○○再隨之進入 本案車輛後座,繼而由戊○○、丁○○共同從車外將已開啟安全 鎖之本案車輛左後車門關上,繼而推由乙○○坐在少年胡○勛 右側,嗣後丙○○則從後座爬至駕駛座駕車搭載少年胡○勛、 乙○○在臺中市西屯區、南屯區等處隨意繞行,嗣因少年蔣○ 利報警處理,丙○○始駕車前往少年胡○勛指定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大都會網路電競館台中雙十店(下稱大都會網咖 ),並於抵達大都會網咖前,先與駕駛甲車前來之丁○○、戊 ○○會合,改由丙○○駕駛甲車搭載戊○○先行返家,另由丁○○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乙○○、少年胡○勛前往大都會網咖,且於同 日2時30分許讓少年胡○勛在大都會網咖處下車,其等4人即 以此等方式剝奪少年胡○勛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3人 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3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點,在本案交岔路口在場 ,被害人即少年胡○勛亦有進入本案車輛後座,且本案車輛 後方車門均有鎖上安全鎖,被告丙○○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後 座之被告乙○○及被害人在臺中市西屯區、南屯區附近繞行, 嗣因被害人接獲證人即少年蔣○利來電表示已報警,被害人 表示欲前往大都會網咖,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丁○○(下逕稱 丁○○)始在抵達大都會網咖前先行會合,並改由被告丁○○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乙○○及被害人前往大都會網咖並同意被 害人下車離去等語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辯稱:案發當日係因被害人不斷拖 延時間及更改見面地點,最後才決定在本案交岔路口碰面, 當時被告乙○○已有情緒,被害人是自知理虧才會不願意上車 ,當時是因為被害人尚未成年,被告乙○○才說要載他回家, 不要讓他在外面遊蕩等語。然查:  ㈠被告乙○○及丁○○為男女朋友,被告丙○○、戊○○則為夫妻,其 等4人均為朋友關係且均已成年,因被告乙○○與被害人間有 金錢糾紛,遂相約於112年11月24日1時30分許,在本案交岔 路口碰面,並由被告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丁○○、被告丙○○ 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戊○○、被害人則由其友人即少年蔣○利騎 乘機車搭載到場,渠等在本案交岔路口碰面後,因被告乙○○ 不滿被害人拖延還款時間,於同日1時35分許,竟不顧少年 胡○勛之拒絕及反抗,推由乙○○進入本案車輛之後座內,自 車內拉扯少年胡○勛、另由丙○○自本案車輛左後車門外推擠 少年胡○勛,而以此方式將少年胡○勛強行推拉進入本案車輛 後座內,丙○○再隨之進入本案車輛後座,繼而由戊○○、丁○○ 共同從車外將已開啟安全鎖之本案車輛左後車門關上,繼而 推由乙○○坐在少年胡○勛右側,嗣後丙○○則從後座爬至駕駛 座駕車搭載少年胡○勛、乙○○在臺中市西屯區、南屯區等處 隨意繞行,嗣因少年蔣○利報警處理,被告丙○○始駕車前往 被害人指定之大都會網咖,並於抵達大都會網咖前,先與駕 駛甲車前來之丁○○、戊○○會合,改由丙○○駕駛甲車搭載戊○○ 先行返家,另由丁○○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乙○○、少年胡○勛前 往大都會網咖,且於同日2時30分許讓少年胡○勛在大都會網 咖處下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少年蔣○利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5至103、121至12 7、199至203、265至269頁,本院卷第111至140、153、155 頁),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35至36 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見偵卷145至146頁)、本案交岔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147至153、289至295頁)及 本院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如附件)在卷可 憑,且為被告3人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 我於112年11月24日與被告乙○○相約在本案交岔路口見面商 討新臺幣1萬元債務之事,當天是由少年蔣○利騎機車載我前 往,我有先將現金1萬元委請少年蔣○利交予被告乙○○後,才 步行至本案車輛旁,過程中被告乙○○有用手壓住我的脖子後 方,說我欠太久了,要把我推上車,並說要開車載我回家, 但我沒有要回家,也擔心遭到不利,就說不要而明示拒絕上 車;後來被告乙○○有先進入本案車輛後座,被告丙○○又從本 案車輛左後車門外把我推擠到車內、此時被告乙○○則在車內 拉扯我的手,要合力把我拉上車子後座,此時我還是有說我 不要,我遭被告乙○○、丙○○拉上本案車輛後座時,他們兩人 分坐在我左右兩側、車門被關起來也鎖上安全鎖,少年蔣○ 利原本坐在本案車輛的駕駛座,但後來有人叫他下車,他下 車後,被告丙○○立即從後座爬到駕駛座,駕車在臺中市西屯 區、南屯區、大里區等處亂繞,當天的行車路線都不是往我 家的方向,後來少年蔣○利有打電話給我,並稱他已經報警 ,警察正在找他,我才跟被告乙○○說我要去大都會網咖跟少 年蔣○利會合,他們才開車載我至大都會網咖並讓我下車; 我被拉上車後、對方要求少年蔣○利下車時,我也想要下車 ,但是左邊的車門被鎖起來,右邊則坐著被告乙○○,所以我 無法自由下車,也怕逃跑會被抓回來,過程中我很擔心會遭 受不利,後來在大都會網咖下車時有跟少年蔣○利說還好他 有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5至103、199至203頁,本院卷 第125至140、155頁)。另證人即少年蔣○利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則均(具結)證稱:112年11月24日1時30分許, 我騎車載被害人前往本案交岔路口,找被害人乾哥即被告乙 ○○談事情並還款,我有先替被害人把1萬元現金還給被告乙○ ○,當時被告3人及丁○○均在場,都在本案車輛旁商談債務事 宜,因為講不合,被告乙○○就大聲了,有要求被害人上車看 電腦討論金錢事宜,被害人有明確拒絕說不要,但被告乙○○ 、丙○○一人在車內拉、一人從車外推,合力硬把被害人拉上 車,拉扯過程中被害人有掙扎且害怕被帶走,被害人被拉上 車後,被告乙○○知道我不會開車,就叫我上駕駛座,目的是 要讓被害人放下警戒心,後來被告乙○○又叫我下車,被告丙 ○○從後座爬到駕駛座,車內的人再把安全帽從車內後座遞出 來給我,我以為沒事了就走去牽機車,沒想到被害人就立刻 被載走了,我騎機車去追但追不到,剛好遇到巡邏車就立刻 報警處理,被害人被載走的過程中,我有打視訊電話給被害 人告知已報警處理,並跟被害人約定在大都會網咖會合,被 害人下車後跟我說還好我有報警,不然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 情,被害人遭載走迄至到大都會網咖下車,大約歷時1小時 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7、265至269頁,本院卷第111 至125、153頁)。互核其等2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於 案發當時顯然不願意上車,且已以言語、肢體動作明揭其拒 絕之意,仍係遭被告乙○○、丙○○強行推拉上車,並分坐被害 人兩側、右後車門之安全鎖亦遭上鎖,而以此方式防阻被害 人下車脫逃,據以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甚而於少年蔣○ 利經要求下車後,立刻由被告丙○○爬至駕駛座駕車離去,過 程中亦僅係在臺中市區漫無目的地四處繞行,完全未往被害 人住家方向移動,迄至知悉少年蔣○利已報警處理時,方同 意將被害人載往其指定之會合地點即大都會網咖讓其下車離 去,則被害人既拒絕上車,仍遭被告乙○○、丙○○強拉上車、 違反其意願而強行控制在車內達1小時之久,是被害人顯然 係遭被告3人及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至為明確。被告3人辯稱被害人自知理虧,後來才同意上車 云云,惟若被害人係自願同意上車,又豈需由被告乙○○、丙 ○○採取強拉硬推之方式令其上車、甚而採取分坐其左右兩側 及開啟安全鎖之防逃作為,是其等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 不符,要無可信。  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詳如附 件),可知被害人於1時34分41秒至於1時34分54秒遭被告乙 ○○、丙○○合力拉進本案車輛後座後,被告戊○○、丁○○見狀即 於1時34分55秒至於1時34分59秒共同將本案車輛之左後車門 自車外關上等情,則被告3人與丁○○就本案非法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之行為,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堪認定。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認識被害人,知道他未 成年,才會叫他晚上不能在外面遊蕩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而被告乙○○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於本案發生 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2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證物袋),被告 乙○○既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其所為顯然合乎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而應加重其刑之規定。  ⒉至被告丙○○、戊○○則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案發當日是 初次見到被害人,不知道被害人尚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 53至54頁),雖其等於本案案發時均為成年人,惟卷內並無 切確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丙○○、戊○○於本案案發時明知或可得 而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等2人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為其等2人前開所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戊○○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 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3人自112年11月24日1時35分許起至同日2時30分 許止,持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 行,於被害人回復自由以前,被告3人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 實行中,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 罪。  ㈢被告3人與丁○○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⑴被告乙○○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乙○○明知被害人為未滿 18歲之少年等情,業如前述,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加重其刑。  ⑵被告丙○○、戊○○於本案案發時雖均為成年人,惟卷內並無切 確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丙○○、戊○○於本案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 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均如前述,自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等2人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02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3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固 無足取,惟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且實際賠償完畢,被害人亦表明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 任,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偵卷第305至306頁),本 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3人處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 告3人均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並就被 告乙○○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因與被害人間有債 務糾紛,竟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率爾與被告丙○○ 、戊○○及丁○○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損害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3人犯後並未坦 承犯行之態度,但均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056號調解筆錄1份(見偵卷第30 5至306頁)附卷可參,被害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3人之刑事 責任等情如前;兼衡被告乙○○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金 融業、經濟狀況普通、離婚、家中沒有人需其照顧扶養;被 告丙○○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扶養;被告戊○○自陳為高 職畢業、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需其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31頁),暨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3人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丙○○、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 70頁),本院認其等2人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應認有悔悟之心,且被害人亦表明同意給予緩 刑機會等情如前,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認本案 對其等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  ⒉被告乙○○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70頁),依法自 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一、勘驗標的:以下以法院適當設備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附於113偵11902卷光碟片存放袋。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_00- 00-00-E_錦新街 與一中街口全景.AVI」 三、勘驗結果:   路口監視器時間2023年11月24日(下同)01:30:00至01: 30:10   畫面左上角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畫面左 上方之路口轉角處,車頭朝向畫面左下方,大燈開啟,左後 車門為開啟狀態。   A車左後車門旁邊有1輛機車(下稱B機車),後車燈亮著, 車頭朝向畫面右上方,騎士為身穿深色上衣、著白布鞋之男 生(下稱甲男,蔣○利)。   B機車左前方站有3 人,由左至右分別為乙男(經當庭確認 為胡○勛)、丙男(丙○○)、丁女(身穿黑色上衣,戊○○) ,乙男站在A車左後座旁之車外、左後車門內、緊鄰A車車身 ,且丙男緊靠乙男,乙男、丙男均面對畫面左方,丁女站在 其等右方,面對B機車。   B機車右前方則站著戊男(白色衣、褲,乙○○),己女(白 色上衣、深色長褲,丁○○)原本站在A車右後方,後走至A車 左後車門處,站在戊男左方。   01:30:07至01:30:10   乙男、丙男、丁女、戊女、己男均在原本之位置。     01:30:11至01:31:30   戊男與己女對甲男伸出手比劃,並與甲男交談,接著己女、 丁女均伸手對著乙男比劃。     01:31:31至01:32:48   戊男靠近丙男站立位置,繞過A車左後車門,走至A車駕駛座 車門外,隔著A車敞開之左後車門看向乙男,再轉身面對甲 男,反覆看乙男、甲男。此段期間可看出乙男及丙男之身體 有晃動。      01:32:49至01:33:03   戊男繞過A車左後車門,走至A車後方,開啟A車後車廂後再 關閉之。      01:33:04至01:33:08   戊男繞過A車後車廂,走至A 車右後車門處,打開A 車右後 車門,進入A車後座內。乙男、丙男、丁男、己女均站在原 地。      01:33:09至01:33:18   乙男、丙男、丁男、己女均站在原地,但乙男、丙男頭部有 在晃動。     01:33:19至01:33:39   B機車略往前移動,其餘人站在原地。     01:33:42至01:33:54   己女繞過丁男身後,走至A車副駕駛座車門外,打開副駕駛 座車門,進入副駕駛座內。此際,甲男則騎乘B機車至畫面 右上角之路邊停放。      01:33:56至01:34:08   己女自A車副駕駛座內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走出車外至A車後 車廂處。甲男則自B機車停放處往A車後車廂處方向移動。      01:34:10至01:34:19   己女打開A車後車廂後又關閉,甲男則自A車後車廂處移動至 A車駕駛座車門外。     01:34:20至01:34:23   丁女往丙男站立之A車左後車門處移動,甲男隔著A車左後方 車門看向乙男、丙男,己女則站在丁女後面。   01:34:24至01:34:29   甲男自A車駕駛座車門外,走至A車車頭處,旋又折返至A車 駕駛座車門外。      01:34:30至01:34:35   甲男開啟A車駕駛座之車門,進入駕駛座,此時A車駕駛座車 門尚未關閉,丁女站在A車打開之駕駛座車門與打開之左後 方車門之間。     01:34:39至01:34:40   丁女將A車駕駛座車門關閉。   01:34:41至01:34:54。   丙男自乙男後方將乙男往A車後座內推擠,01:34:54乙男 已被推入A車後座內。      01:34:55至01:34:59   丙男亦進入A車後座內,丁女及己女共同將A車左後車門自外 關上。     01:35:00至01:35:19   丁女、己女移動至A車後方,並繼續往畫面上方移動。   01:35:20至01:39:53   丁女、己女折返回A車停放處,復又往畫面右上方走去並站 在右上方轉角處路旁。      01:39:54至01:40:00   A車駕駛座之車門開啟,甲男自駕駛座下車,並關閉駕駛座 車門,丁女、己女均繼續站在畫面右上方之路旁。   畫面結束。

2025-02-21

TCDM-113-訴-848-20250221-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梓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 4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梓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 年6 月16日、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 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 錢隱匿之財物為10萬元,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中間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為時法、 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 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雖於偵、審均自白犯罪,惟因 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旺」之成年人(下稱「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琪」之成年 人(下稱「李雅琪」)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提領詐欺贓款等工 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 告與「旺」、「李雅琪」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之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固然於另案判決沒收並已執行(詳後述,然此 仍不符合自動繳交之定義,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 予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 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精 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 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 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 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其提 領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 之分工,因而按日獲取線上遊戲THA 娛樂城3,000 分積分( 價值3,000 元)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 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本案提領告訴人款項之日期為110 年11月23日,而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 第202 、218 、249 、289 、349 、449 、546 、691 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40號)告訴人彭一展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 提領之日期亦為同日,且被告該日之報酬業於該案宣告沒收 、追徵,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02 、218 、249 、289 、349 、449 、546 、691 號、112 年度金訴 字第40號刑事判決(見偵44468 卷第201 至211 頁)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則被告參與同 一詐騙集團於同日之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追徵 且業已執行完畢,自無重複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68號   被   告 彭梓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梓恩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彭梓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2、218、249、289 、349、449、546、69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有罪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同時約定每日 可獲取線上遊戲THA娛樂城3,000分積分(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0元)作為報酬。彭梓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自行提領款項, 再將取得之上述款項依指示轉交予不詳之人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有助於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雅琪」於110年10月21日起,透過社 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曾念士佯稱:投資美金 、黃金可獲得每月百分之20之紅利等語,致曾念士陷於錯誤 ,於110年11月23日11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彭梓恩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 二、案經曾念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梓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念士於調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110年11 月23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翻拍照片、收款帳戶一覽表、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 5月31日修正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 係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 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旺」、「李雅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亦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依 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 惟查: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以行為人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是以 受其吸收資金之對象,苟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自難認該當 此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雅琪」以假投資訊息招攬之對 象僅有告訴人,並非以說明會或在網路公開具體投資方案等 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核與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有 間,是被告應僅成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TYDM-113-審金訴-320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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