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RILA KITSANA(中文名:奇沙那)
指定辯護人 陳妏瑄律師
被 告 NANONGKHAM SUNTHON(中文名:神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2、9286
、9285、9287號、113年度偵字第1546、21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SRILA KITSANA部分撤銷。
SRILA KITSANA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SRILA KITSANA(泰國籍,中文名:奇沙那,下均稱其中文
名奇沙那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與DETWI
LAIPHONG PRICHA(泰國籍,中文名:布里查,下均稱其中
文名布里查)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
,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宿舍」(下簡稱卜蜂宿舍),布里查向奇沙那詢問是否有毒
品來源途徑可供購買,奇沙那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布里查約定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
000元,而由奇沙那出面購買之方式,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奇沙那即先向布里查收取其出資之1,000元
,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NANONGKHAM SUNTHON(泰國籍,
中文名:神通,下均稱其中文名神通)位於南投縣○○市○○路
0段0000巷0號「義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下簡稱義成
宿舍),連同其出資之1,000元,共2,000之對價向神通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布里查位於上開卜蜂公司
之宿舍,將其與布里查合資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交付布里查,布里查旋即與奇沙那共同施用該毒品,而
以此方式幫助布里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奇沙那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奇沙那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卷第1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
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奇沙那及其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合資購買毒品者布里查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112年3月25日下午7時至8時有交付1,000元給奇
沙那買毒品,是奇沙那出1,000元,我出1,000元,是各人出
1,000元。當時我問奇沙那有沒有辦法買得到毒品,我會幫
忙出資,當天晚上奇沙那拿毒品回來後我們就一起吸食,然
後各自離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39至446頁),且被告奇
沙那對布里查向其詢問是否有毒品來源途徑可供購買,其即
與布里查約定各出資1,000元,而由其出面購買之方式,合
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即先向布里查收取其出
資之1,000元,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神通所在之義成宿舍
,連同其出資之1,000元,共2,000之對價向神通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布里查位於上開卜蜂公司之宿舍
,將其與布里查合資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付布里查,並與布里查共同施用該毒品之客觀事實亦坦承不
諱(見他1054卷二第49頁,原審卷第208頁,本院卷第68、1
58頁),足認被告奇沙那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奇沙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奇沙那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奇沙那為幫助證人
布里查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固認被告奇沙那係於上揭時地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布里查,而認被告奇沙那應係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
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固係觸犯販賣
毒品罪。然無償受他人委託而出面代為購買毒品後,再將該
代購之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毒品者,
固為幫助施用毒品;惟倘若為便利、助益他人施用毒品,而
起意將其原已持有或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
予他人者,則為轉讓毒品,而非單純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因
此,行為人單純受委託替他人購買毒品以供委託人施用之幫
助施用毒品行為,與其將自己原已持有或所有之毒品,以移
轉所有權之意思而交付他人之轉讓毒品行為,二者行為之性
質、目的及法律上評價未盡相同,自應視其行為之性質、目
的及交付毒品前該毒品之所有權歸屬,而分別論以幫助施用
毒品罪或轉讓毒品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
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
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毒品(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交易,因風險甚高
,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買賣毒品之雙方
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是於毒品交易過程中,常見由買
賣雙方熟稔、信賴之第三人居間收取價款及交付毒品之情形
。而此居中之第三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
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後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
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示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
),其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固甚明顯;前者卻因
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
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
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
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
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
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欲判斷被告奇沙那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正犯,或者僅係幫助施用之幫助犯,除應探求其主觀
意思之外,亦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
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
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判斷。查:
⒈被告奇沙那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以1,0
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布里查之犯
罪事實(見他1054卷二第49頁,原審卷第208頁,本院卷第6
8、158、203頁)。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
與證人布里查在上揭時地見面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惟均陳稱是證人布里查找其合資各出資1,000元
,由其出面向毒品販賣者即神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返
回布里查位於卜蜂宿舍交付毒品予布里查後共同施用。則被
告奇沙那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承認有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布里查之事實,然亦否認有販賣之行
為或營利之意圖。
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奇沙那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
係以被告奇沙那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證人布里查、神通於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據。然查:
⑴觀諸被告奇沙那於警詢中自白稱:我是向義成工廠的泰國籍
工人音譯(拔)購買的,我是在112年3月25日當天晚上約7
、8點左右去宿舍找拔,當場向他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
品,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現金給他,他給我1包毒品,
我是用1ine跟他聯繫的。我同事布里查在112年3月25日晚上
6、7點問我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跟他說拔有在賣,所以
布里查就給我1,000元,我就自己騎電動機車去剛剛說的宿
舍找拔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我拿到毒品後先在拔的
房間吸毒,吸完後我就把購得毒品拿回去公司宿舍把一半毒
品交給布里查。(問:你幫布里查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有什麼
好處?)我幫拔販賣毒品,拔會給我免費毒品吸食等語(見
警8242卷第3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承認本案販賣毒品
之犯罪(見原審卷第73頁),固可見被告奇沙那於警詢及原
審準備程序時曾坦承販賣毒品犯行,惟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已如前述。
且被告奇沙那於警詢中原係供稱:我是向義成工廠的泰國籍
工人音譯(拔)購買的,我是在112年3月25日當天晚上約7
、8點左右去宿舍找拔,當場向他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
品,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現金給他,他給我1包毒品,
我是用1ine跟他聯繫的等語,而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惟被告奇沙那於同日警詢另供稱:我同事布里查在112年3月
25日晚上6、7點問我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跟他說拔有在
賣,所以布里查就給我1,000元,我就自己騎電動機車去剛
剛說的宿舍找拔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我拿到毒品後
先在拔的房間吸毒,吸完後我就把購得毒品拿回去公司宿舍
把一半毒品交給布里查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奇沙那於警
詢中除供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布里查外,
同日亦供稱係與證人布里查各出資1,000元由其出面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警詢同日之供述已有所不同。
又被告奇沙那於偵查中係供稱:我於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
,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先向布里查收取1,000元,
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神通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
0號宿舍,連同自己出資之1,000元,交付2,000之對價予神
通,神通當天有給我安非他命,布里查有託我買,但交易時
布里查不在場,我是幫他買,我取得安非他命後,回卜蜂公
司的宿舍,把布里查託我買的那一份交給他。(問:神通是
否因本次交易成功,給你免費施用安非他命的利益?)神通
有給我安非他命,有給我一點點試用等語(見他1054卷二第
49頁),而主張其所為係與證人布里查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幫助證人布里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前後歧
異不一,是否構成犯罪仍需有其他證據資以補強。
⑵再者,雖販賣毒品犯罪,由於其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
方法隱密,致查獲不易、蒐證困難,持有毒品者(包括施用
、販賣及轉讓毒品者)對其毒品來源之指證常為審判上最重
要之直接證據。惟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者,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
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
,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
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
採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
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持有者之指
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持有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持有毒品者之指證為
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證人布里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
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
,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經查:
①證人布里查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25日大約晚上6時許在公
司宿舍南投縣○○市○○○路000號,我拿1,000元給奇沙那要購
買安非他命,後來奇沙那打電話叫在義成工廠工作的泰國籍
男子拿安非他命毒品過來公司宿舍,當天大約晚上9時30分
許,義成工廠泰國籍男子就拿安非他命毒品到公司宿舍交給
奇沙那,奇沙那再把毒品交給我。因為我跟義成工廠泰國籍
男子買好幾次毒品了,奇沙那講「是他前往義成工廠宿舍買
安非他命毒品之後再交給我」才是正確的。我在112年3月25
日晚間9時,第一次跟奇沙那以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包,
當時交易地點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宿舍等語(見警8241
卷第51、61頁);於偵查中證稱:除了「拔」之外,我還有
向奇沙那購買,第一次時間差不多是在112年3、4月間某日
,奇沙那當時沒有毒品,所以他有打電話叫「拔」拿毒品給
我,「拔」就是神通(見他1054卷二第232至233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5日晚間7至8時,有交1,000元給
奇沙那買毒品安非他命,當天晚上奇沙那買毒品回來,我就
跟奇沙那一起吸食,然後相互離開,這次奇沙那買毒品也有
出錢,奇沙那說1,000元不夠,請我再加1,000元,我問奇沙
那有沒有辦法買得到毒品,我會幫忙出資,我跟奇沙那一樣
出1,000元,一起吸食,共用1個吸食器,1人吸1口,輪流吸
等語(見原審卷第439至446頁),由以上證人布里查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歷次證述之情節,證人布里查對於是否
有在112年3月25日晚間9時許向被告購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以1,000元的對價向被告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證人布里查於警詢係證
稱由被告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中則改證稱係神通
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證述已有所不同;嗣於原審審理
時復證述其與被告各出資1,000元,合資推由被告奇沙那出
面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並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可認證人布里查就其與被告奇沙那於上開時地之授受毒品,
究竟是其向被告奇沙那購買毒品交付價金1,000元,由被告
奇沙那交付毒品,或係神通交付毒品,或係共同合資由被告
奇沙那出面向藥頭購買毒品,而後共同施用等情節,前後證
述之內容完全不同,自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瑕疵可指。證
人布里查所證之情節,有如上所指之重大瑕疵,尚難僅以證
人布里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奇沙那確於上開
時、地曾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布里查
之事實。
②證人布里查經警查獲後於112年6月7日採集其毛髮檢驗之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定證人布里查
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內有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
現場證物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7月7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
憑(見警8241卷第19、21、23、25頁),執此僅足以認定證
人布里查於112年6月7日經警採集其毛髮檢驗前約1週至3個
內(約112年3月7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惟證人布里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
次,其除曾向被告奇沙那拿取毒品1次外,其餘均係向同案
被告神通拿取毒品施用一節,業據證人布里查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44頁),是上揭證人布里查之毛髮
檢驗相關資料,僅能證明證人布里查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被告奇沙那是否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於112年3月2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布里查,則尚難依此事實,據以認定。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神通於警詢中證稱:奇沙那所述曾於112年3
月25日,在義成宿舍4樓房間內以2,000元對價向我購買毒品
安非他命1包等語屬實(見警8241卷第287頁);於偵查中證
稱:奇沙那曾於112年3月25日,在義成宿舍門口,以2,000
元對價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包,奇沙那先給我2,000元,
我再打電話給1個賣毒品的臺灣人等語(見他1054卷二第238
頁),執此僅能證明同案被告神通於112年3月25日,在義成
宿舍,以2,000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
奇沙那之事實,亦不足以供證人布里查上開不利於被告奇沙
那證言之補強證據。
⑷準此,證人布里查上揭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關於被告奇沙那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述,除有如上所指之瑕疵外,且乏足以
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自不得逕
採為不利於此部分被告奇沙那事實之判斷依據。因此,檢察
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奇沙那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布里查之犯行。
⑸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奇沙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尚有未洽,惟因本院認定
被告奇沙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指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告知被
告奇沙那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6、193頁),
無礙被告奇沙那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奇沙那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
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奇沙那遭
查獲後,即向員警供出毒品上游為同案被告神通,被告奇沙
那指認同案被告神通,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3
年5月27日投集警偵字第1130008815號函、113年10月30日投
集警偵字第113001795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95
至125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亦
將同案被告神通提起公訴,有本案起訴書可憑(見原審卷第
7至12頁),被告奇沙那既已供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令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同案被告神
通,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被
告奇沙那因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幫助犯)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奇沙那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判決未詳查被告奇沙那係因證人布里查有施用毒品
需求,主觀上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代為尋覓毒品來源,並
無販賣毒品之犯意,遽認被告奇沙那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容有違誤,且為被告奇沙那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既
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奇沙那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奇沙那於本案前尚無犯罪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
其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
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應非難
;兼衡其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0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奇沙那係泰國
籍人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勞動部自113年5
月20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致其逾期停留,而受強制驅逐出國
處分等情,有勞動部113年5月31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08973
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113年7月4日公務
電話紀錄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3年7月
12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258671號書函可佐(見原審卷第23
5、241、259至260頁)。是被告奇沙那目前已為非法居留我
國之外國人,並有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被告神通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
告神通則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9
至12、157、193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
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
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神通部分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
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
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關於被告神通部分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神通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6罪。依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依序判
處有期徒刑5年、5年、5年、5年、5年及5年,合計總宣告刑
為有期徒刑為30年。而原判決定被告神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6年,等同給予被告神通0.2折之折扣,形同本件共計6
罪之犯行,僅需執行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中之1
年部分,其餘24年之有期徒刑,悉免予執行。原判決此舉,
無異使該免除執行中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之警偵、審理等訴
訟程序即均毫無意義及價值可言。又被告神通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以有期徒刑30年為
中間刑之基準,原判決每罪僅科處有期徒刑5年,就宣告刑
而言,等同給予被告神通0.1666折。就宣告刑部分,對被告
神通而言,已屬甚為寬厚,於定應執行刑時,實不宜前就宣
告刑已打上開之折扣後,於定應執行時再予0.2折折扣,致
被告神通無故享有雙重折扣之優惠。綜上,原判決宣告刑及
定刑均屬不當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神通查
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神通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
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所為非但違反
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
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
,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
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神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之對象
人數、數量均非甚鉅,並考量被告神通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之前在工廠開堆高機、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
妻子及4個小孩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神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犯行,分別量處各該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暨就被
告神通部分,衡酌其所犯罪數、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原判決已參酌上開理由,
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
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判決再
衡酌被告神通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
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年,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
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於內部界限
與外部界限,堪稱妥適。而被告神通所犯均屬相同類型犯罪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模式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
社會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之刑事政
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
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等規範有所違背。則原判決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刑之酌定
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
難指為違法。且檢察官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量刑基礎。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刑不當等語,
尚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神通之量刑堪稱妥適,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刑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奇沙那部分,被告奇沙那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神通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NANONGKHAM SUNTHON 神通之販毒行為
編號 買方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論罪科刑(沒收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備註 1 SRILA KITSANA (奇沙那,泰國籍) 神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21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號「義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下稱義成宿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奇沙那,並收取2,000元之對價,並從中獲取施用1至2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神通施用後,即將價值不足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奇沙那。 NANONGKHAM SUNTHO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 DETWILAIPHONG PRICHA(布里查,泰國籍) 神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12時許,在義成宿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布里查,並收取1,000元之對價,並從中獲取施用1至2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神通施用後,即將價值不足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布里查。 NANONGKHAM SUNTHO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3 HEAMHERN THAWORN (塔灣,泰國籍) 神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16時15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塔灣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聯繫結束之同日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市○○路0段0號旁之高架橋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給塔灣,且收款對價500元。 NANONGKHAM SUNTHO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4 HEAMHERN THAWORN(塔灣,泰國籍) 神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6時28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塔灣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聯繫結束之同日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市○○路0段0號旁之高架橋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給塔灣,且收款對價500元。 NANONGKHAM SUNTHO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5 HEAMHERN THAWORN(塔灣,泰國籍) 神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6時28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塔灣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聯繫結束之同日7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號旁之高架橋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給塔灣,且收款對價500元。 NANONGKHAM SUNTHO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6 MATWSET VICHAKOM(維恰空,泰國籍) 神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12時23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維洽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聯繫結束之同日13時2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號旁之高架橋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給維恰空,且收款對價500元。 NANONGKHAM SUNTHO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TCHM-113-上訴-1225-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