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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婷渝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2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912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婷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 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詐欺集團 成員」等字應更正為「『Amy』」、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婷 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另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 正公布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又其於本案未獲得犯罪所得 ,且已與告訴人吳沂霖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並業已賠償2000元,是被告本案有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 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 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 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 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 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 照)。本次被告行為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彼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公布生 效,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型態詐欺取 財罪之適用。又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時中均自白犯行, 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被告復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並業已賠償2000元,已符合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且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應予適 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Amy」、「Chelce」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話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加入 詐欺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Amy」、「Chelce 」等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全部自白,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2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取得任何報酬,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復佐 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已當場給付2000 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 頁),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本案 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 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提供向本案幣託交易所註冊登記之帳戶(綁定其所申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Amy」,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帳至上開幣託交易所收款帳戶,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 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且已給付2000元予告訴人之犯罪 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兼衡被告案發時年僅19歲、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情節、分工、犯罪所 生危害、被告素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3、59至6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宣告:   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 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參照)。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甫經本院於 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條件(依 約給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緩刑4年,尚未確定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意旨 ,被告於本案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113年 度金簡字第613號案件與本案乃同時期與「Amy」等人共犯詐 欺取財等罪,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其他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確實悔悟前情,更有避免無端耗費 司法資源,犯後態度當屬良好,且後續尚無其他觸犯法網情 事,即其歷經含本件之偵、審程序,就本件刑罰諸多目的其 中之個別預防目的上,可認有一定程度達成;復參以被告竭 力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交付2000元予告訴人,餘款9萬8 000元部分將努力工作分期賠償,告訴人並表示倘被告符合 緩刑要件,同意法院宣告附調解筆錄償還條件之緩刑(見本 院卷第90頁),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 ,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並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 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 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任何 資金及費用均無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遍查卷內事證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且被告並 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告訴人受騙匯入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已匯至上開幣託交易所收款帳戶內 ,再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操作上開幣託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後層轉至不詳之人之電子錢包地址,被告對上揭財物均無 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 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25號   被   告 吳婷渝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0號C13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婷渝與姓名不詳之「Amy」、「Chelce」、詐欺話務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Amy」、「Chelce」之指示下 ,於民國113年2月2日,吳婷渝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交易所)註冊登記之帳 戶(綁定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號、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給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話務成員向吳沂霖詐欺取財後,指示吳沂霖匯 款至吳婷渝開立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內,吳婷 渝隨即自行操作網路銀行,將匯入其帳戶之金錢轉帳至幣託 交易所收款帳戶,再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操作上開幣託交易所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層轉至不詳之人之電子錢包地址,以 此方式共同收取詐欺金錢,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資金去向 (過程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吳沂霖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婷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沂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 人與詐欺嫌犯間訊息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匯 款照片、被告所提出之與詐欺共犯間訊息照片、上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幣託交易所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考,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將一般洗錢罪之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 」,調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為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等罪嫌。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 被告與「Amy」、「Chelce」、詐欺話務成員間,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犯 行業於偵查中自白,如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請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及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修正後移置為第22條第3項)之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 且期約對價而犯之罪嫌,惟此部分係截堵構成要件,截堵處 罰漏洞,在未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有適 用。本案既已起訴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自無再論以上揭 罪名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及被告洗錢一覽表 被害人 匯款原因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轉出資金 吳沂霖 詐欺正犯向其謊稱可投資賺錢,吳沂霖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9日中午12時6分、7分、8分、下午5時59分 1萬元、1萬元、1萬元、3萬元 被告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0日凌晨3時20分、11日9時40分,先後匯出10萬元、6萬元至幣託交易所,其後詐欺共犯購買虛擬貨幣轉出 113年2月19日晚間6時30分、36分、37分、38分 1萬3503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同上 113年2月20日凌晨2時10分,匯出4萬元至幣託交易所,其後詐欺共犯購買虛擬貨幣轉出 113年2月20日下午1時16分、17分、2時8分 1萬元、1萬元、1萬2800元 同上 113年2月21日凌晨3時0分,匯出2萬5000元至幣託交易所,其後詐欺共犯購買虛擬貨幣轉出 113年2月21日晚間11時27分、28分、32分 5萬元、2000元、9900元(以上共計18萬8203元) 同上 113年2月22日凌晨1時33分,匯出9萬元至幣託交易所,其後詐欺共犯購買虛擬貨幣轉出

2024-12-10

TCDM-113-金簡-867-202412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正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正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 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行為,是基於各別犯意而 為,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警詢、本院審裡時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邱世彬(警卷 第9-13頁、本院卷第69頁),檢警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邱世彬販毒事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函、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9、83頁),惟本院審酌被 告施用毒品之紀錄非少,免除其刑並不適當,是本案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 ,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 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漁業、現因癌症化 療中之健康狀況、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7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 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2號   被   告 羅正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南 投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0月24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9時1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 13年5月23日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下 稱上址住處)內,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13年5月23日8時15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於同日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正武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6月7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於警詢時,其並未承認有何施用之情。然 查: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另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 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 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 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 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 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 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 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是被告尿液經警採送檢驗後,結果既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嫌均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等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件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NTDM-113-易-584-2024121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RILA KITSANA(中文名:奇沙那) 指定辯護人 陳妏瑄律師 被 告 NANONGKHAM SUNTHON(中文名:神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2、9286 、9285、9287號、113年度偵字第1546、21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SRILA KITSANA部分撤銷。 SRILA KITSANA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SRILA KITSANA(泰國籍,中文名:奇沙那,下均稱其中文 名奇沙那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與DETWI LAIPHONG PRICHA(泰國籍,中文名:布里查,下均稱其中 文名布里查)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 ,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宿舍」(下簡稱卜蜂宿舍),布里查向奇沙那詢問是否有毒 品來源途徑可供購買,奇沙那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布里查約定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 000元,而由奇沙那出面購買之方式,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奇沙那即先向布里查收取其出資之1,000元 ,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NANONGKHAM SUNTHON(泰國籍, 中文名:神通,下均稱其中文名神通)位於南投縣○○市○○路 0段0000巷0號「義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下簡稱義成 宿舍),連同其出資之1,000元,共2,000之對價向神通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布里查位於上開卜蜂公司 之宿舍,將其與布里查合資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交付布里查,布里查旋即與奇沙那共同施用該毒品,而 以此方式幫助布里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奇沙那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奇沙那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卷第1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 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奇沙那及其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合資購買毒品者布里查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112年3月25日下午7時至8時有交付1,000元給奇 沙那買毒品,是奇沙那出1,000元,我出1,000元,是各人出 1,000元。當時我問奇沙那有沒有辦法買得到毒品,我會幫 忙出資,當天晚上奇沙那拿毒品回來後我們就一起吸食,然 後各自離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39至446頁),且被告奇 沙那對布里查向其詢問是否有毒品來源途徑可供購買,其即 與布里查約定各出資1,000元,而由其出面購買之方式,合 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即先向布里查收取其出 資之1,000元,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神通所在之義成宿舍 ,連同其出資之1,000元,共2,000之對價向神通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布里查位於上開卜蜂公司之宿舍 ,將其與布里查合資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付布里查,並與布里查共同施用該毒品之客觀事實亦坦承不 諱(見他1054卷二第49頁,原審卷第208頁,本院卷第68、1 58頁),足認被告奇沙那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奇沙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奇沙那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奇沙那為幫助證人 布里查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固認被告奇沙那係於上揭時地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布里查,而認被告奇沙那應係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 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固係觸犯販賣 毒品罪。然無償受他人委託而出面代為購買毒品後,再將該 代購之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毒品者, 固為幫助施用毒品;惟倘若為便利、助益他人施用毒品,而 起意將其原已持有或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 予他人者,則為轉讓毒品,而非單純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因 此,行為人單純受委託替他人購買毒品以供委託人施用之幫 助施用毒品行為,與其將自己原已持有或所有之毒品,以移 轉所有權之意思而交付他人之轉讓毒品行為,二者行為之性 質、目的及法律上評價未盡相同,自應視其行為之性質、目 的及交付毒品前該毒品之所有權歸屬,而分別論以幫助施用 毒品罪或轉讓毒品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 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 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毒品(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交易,因風險甚高 ,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買賣毒品之雙方 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是於毒品交易過程中,常見由買 賣雙方熟稔、信賴之第三人居間收取價款及交付毒品之情形 。而此居中之第三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 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後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 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示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 ),其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固甚明顯;前者卻因 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 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 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 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 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 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欲判斷被告奇沙那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正犯,或者僅係幫助施用之幫助犯,除應探求其主觀 意思之外,亦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 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 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判斷。查:  ⒈被告奇沙那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以1,0 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布里查之犯 罪事實(見他1054卷二第49頁,原審卷第208頁,本院卷第6 8、158、203頁)。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 與證人布里查在上揭時地見面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惟均陳稱是證人布里查找其合資各出資1,000元 ,由其出面向毒品販賣者即神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返 回布里查位於卜蜂宿舍交付毒品予布里查後共同施用。則被 告奇沙那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承認有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布里查之事實,然亦否認有販賣之行 為或營利之意圖。  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奇沙那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 係以被告奇沙那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證人布里查、神通於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據。然查:  ⑴觀諸被告奇沙那於警詢中自白稱:我是向義成工廠的泰國籍 工人音譯(拔)購買的,我是在112年3月25日當天晚上約7 、8點左右去宿舍找拔,當場向他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 品,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現金給他,他給我1包毒品, 我是用1ine跟他聯繫的。我同事布里查在112年3月25日晚上 6、7點問我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跟他說拔有在賣,所以 布里查就給我1,000元,我就自己騎電動機車去剛剛說的宿 舍找拔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我拿到毒品後先在拔的 房間吸毒,吸完後我就把購得毒品拿回去公司宿舍把一半毒 品交給布里查。(問:你幫布里查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有什麼 好處?)我幫拔販賣毒品,拔會給我免費毒品吸食等語(見 警8242卷第3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承認本案販賣毒品 之犯罪(見原審卷第73頁),固可見被告奇沙那於警詢及原 審準備程序時曾坦承販賣毒品犯行,惟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已如前述。 且被告奇沙那於警詢中原係供稱:我是向義成工廠的泰國籍 工人音譯(拔)購買的,我是在112年3月25日當天晚上約7 、8點左右去宿舍找拔,當場向他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 品,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現金給他,他給我1包毒品, 我是用1ine跟他聯繫的等語,而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惟被告奇沙那於同日警詢另供稱:我同事布里查在112年3月 25日晚上6、7點問我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跟他說拔有在 賣,所以布里查就給我1,000元,我就自己騎電動機車去剛 剛說的宿舍找拔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我拿到毒品後 先在拔的房間吸毒,吸完後我就把購得毒品拿回去公司宿舍 把一半毒品交給布里查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奇沙那於警 詢中除供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布里查外, 同日亦供稱係與證人布里查各出資1,000元由其出面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警詢同日之供述已有所不同。 又被告奇沙那於偵查中係供稱:我於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 ,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先向布里查收取1,000元, 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神通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 0號宿舍,連同自己出資之1,000元,交付2,000之對價予神 通,神通當天有給我安非他命,布里查有託我買,但交易時 布里查不在場,我是幫他買,我取得安非他命後,回卜蜂公 司的宿舍,把布里查託我買的那一份交給他。(問:神通是 否因本次交易成功,給你免費施用安非他命的利益?)神通 有給我安非他命,有給我一點點試用等語(見他1054卷二第 49頁),而主張其所為係與證人布里查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幫助證人布里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前後歧 異不一,是否構成犯罪仍需有其他證據資以補強。  ⑵再者,雖販賣毒品犯罪,由於其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 方法隱密,致查獲不易、蒐證困難,持有毒品者(包括施用 、販賣及轉讓毒品者)對其毒品來源之指證常為審判上最重 要之直接證據。惟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者,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 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 ,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 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 採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 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持有者之指 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持有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持有毒品者之指證為 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證人布里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 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 ,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經查:  ①證人布里查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25日大約晚上6時許在公 司宿舍南投縣○○市○○○路000號,我拿1,000元給奇沙那要購 買安非他命,後來奇沙那打電話叫在義成工廠工作的泰國籍 男子拿安非他命毒品過來公司宿舍,當天大約晚上9時30分 許,義成工廠泰國籍男子就拿安非他命毒品到公司宿舍交給 奇沙那,奇沙那再把毒品交給我。因為我跟義成工廠泰國籍 男子買好幾次毒品了,奇沙那講「是他前往義成工廠宿舍買 安非他命毒品之後再交給我」才是正確的。我在112年3月25 日晚間9時,第一次跟奇沙那以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包, 當時交易地點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宿舍等語(見警8241 卷第51、61頁);於偵查中證稱:除了「拔」之外,我還有 向奇沙那購買,第一次時間差不多是在112年3、4月間某日 ,奇沙那當時沒有毒品,所以他有打電話叫「拔」拿毒品給 我,「拔」就是神通(見他1054卷二第232至233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5日晚間7至8時,有交1,000元給 奇沙那買毒品安非他命,當天晚上奇沙那買毒品回來,我就 跟奇沙那一起吸食,然後相互離開,這次奇沙那買毒品也有 出錢,奇沙那說1,000元不夠,請我再加1,000元,我問奇沙 那有沒有辦法買得到毒品,我會幫忙出資,我跟奇沙那一樣 出1,000元,一起吸食,共用1個吸食器,1人吸1口,輪流吸 等語(見原審卷第439至446頁),由以上證人布里查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歷次證述之情節,證人布里查對於是否 有在112年3月25日晚間9時許向被告購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以1,000元的對價向被告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證人布里查於警詢係證 稱由被告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中則改證稱係神通 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證述已有所不同;嗣於原審審理 時復證述其與被告各出資1,000元,合資推由被告奇沙那出 面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並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可認證人布里查就其與被告奇沙那於上開時地之授受毒品, 究竟是其向被告奇沙那購買毒品交付價金1,000元,由被告 奇沙那交付毒品,或係神通交付毒品,或係共同合資由被告 奇沙那出面向藥頭購買毒品,而後共同施用等情節,前後證 述之內容完全不同,自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瑕疵可指。證 人布里查所證之情節,有如上所指之重大瑕疵,尚難僅以證 人布里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奇沙那確於上開 時、地曾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布里查 之事實。  ②證人布里查經警查獲後於112年6月7日採集其毛髮檢驗之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定證人布里查 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內有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 現場證物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7月7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 憑(見警8241卷第19、21、23、25頁),執此僅足以認定證 人布里查於112年6月7日經警採集其毛髮檢驗前約1週至3個 內(約112年3月7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惟證人布里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 次,其除曾向被告奇沙那拿取毒品1次外,其餘均係向同案 被告神通拿取毒品施用一節,業據證人布里查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44頁),是上揭證人布里查之毛髮 檢驗相關資料,僅能證明證人布里查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被告奇沙那是否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於112年3月2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布里查,則尚難依此事實,據以認定。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神通於警詢中證稱:奇沙那所述曾於112年3 月25日,在義成宿舍4樓房間內以2,000元對價向我購買毒品 安非他命1包等語屬實(見警8241卷第287頁);於偵查中證 稱:奇沙那曾於112年3月25日,在義成宿舍門口,以2,000 元對價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包,奇沙那先給我2,000元, 我再打電話給1個賣毒品的臺灣人等語(見他1054卷二第238 頁),執此僅能證明同案被告神通於112年3月25日,在義成 宿舍,以2,000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 奇沙那之事實,亦不足以供證人布里查上開不利於被告奇沙 那證言之補強證據。  ⑷準此,證人布里查上揭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關於被告奇沙那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述,除有如上所指之瑕疵外,且乏足以 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自不得逕 採為不利於此部分被告奇沙那事實之判斷依據。因此,檢察 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奇沙那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布里查之犯行。  ⑸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奇沙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尚有未洽,惟因本院認定 被告奇沙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指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告知被 告奇沙那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6、193頁), 無礙被告奇沙那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奇沙那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 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奇沙那遭 查獲後,即向員警供出毒品上游為同案被告神通,被告奇沙 那指認同案被告神通,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3 年5月27日投集警偵字第1130008815號函、113年10月30日投 集警偵字第113001795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95 至125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亦 將同案被告神通提起公訴,有本案起訴書可憑(見原審卷第 7至12頁),被告奇沙那既已供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令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同案被告神 通,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被 告奇沙那因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幫助犯)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奇沙那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判決未詳查被告奇沙那係因證人布里查有施用毒品 需求,主觀上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代為尋覓毒品來源,並 無販賣毒品之犯意,遽認被告奇沙那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容有違誤,且為被告奇沙那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既 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奇沙那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奇沙那於本案前尚無犯罪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 其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 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應非難 ;兼衡其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0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奇沙那係泰國 籍人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勞動部自113年5 月20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致其逾期停留,而受強制驅逐出國 處分等情,有勞動部113年5月31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08973 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113年7月4日公務 電話紀錄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3年7月 12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258671號書函可佐(見原審卷第23 5、241、259至260頁)。是被告奇沙那目前已為非法居留我 國之外國人,並有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被告神通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 告神通則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9 至12、157、193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 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 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神通部分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 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 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關於被告神通部分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神通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6罪。依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依序判 處有期徒刑5年、5年、5年、5年、5年及5年,合計總宣告刑 為有期徒刑為30年。而原判決定被告神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6年,等同給予被告神通0.2折之折扣,形同本件共計6 罪之犯行,僅需執行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中之1 年部分,其餘24年之有期徒刑,悉免予執行。原判決此舉, 無異使該免除執行中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之警偵、審理等訴 訟程序即均毫無意義及價值可言。又被告神通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以有期徒刑30年為 中間刑之基準,原判決每罪僅科處有期徒刑5年,就宣告刑 而言,等同給予被告神通0.1666折。就宣告刑部分,對被告 神通而言,已屬甚為寬厚,於定應執行刑時,實不宜前就宣 告刑已打上開之折扣後,於定應執行時再予0.2折折扣,致 被告神通無故享有雙重折扣之優惠。綜上,原判決宣告刑及 定刑均屬不當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神通查 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神通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 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所為非但違反 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 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 ,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 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神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之對象 人數、數量均非甚鉅,並考量被告神通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之前在工廠開堆高機、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 妻子及4個小孩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神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犯行,分別量處各該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暨就被 告神通部分,衡酌其所犯罪數、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原判決已參酌上開理由, 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 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判決再 衡酌被告神通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 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年,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 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於內部界限 與外部界限,堪稱妥適。而被告神通所犯均屬相同類型犯罪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模式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 社會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之刑事政 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 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等規範有所違背。則原判決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刑之酌定 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 難指為違法。且檢察官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量刑基礎。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刑不當等語, 尚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神通之量刑堪稱妥適,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刑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奇沙那部分,被告奇沙那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神通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NANONGKHAM SUNTHON 神通之販毒行為 編號 買方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論罪科刑(沒收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備註 1 SRILA KITSANA (奇沙那,泰國籍) 神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21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號「義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下稱義成宿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奇沙那,並收取2,000元之對價,並從中獲取施用1至2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神通施用後,即將價值不足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奇沙那。 NANONGKHAM SUNTHO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 DETWILAIPHONG  PRICHA(布里查,泰國籍) 神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12時許,在義成宿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布里查,並收取1,000元之對價,並從中獲取施用1至2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神通施用後,即將價值不足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布里查。 NANONGKHAM SUNTHO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3 HEAMHERN THAWORN (塔灣,泰國籍) 神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16時15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塔灣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聯繫結束之同日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市○○路0段0號旁之高架橋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給塔灣,且收款對價500元。 NANONGKHAM SUNTHO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4 HEAMHERN THAWORN(塔灣,泰國籍) 神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6時28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塔灣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聯繫結束之同日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市○○路0段0號旁之高架橋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給塔灣,且收款對價500元。 NANONGKHAM SUNTHO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5 HEAMHERN THAWORN(塔灣,泰國籍) 神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6時28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塔灣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聯繫結束之同日7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號旁之高架橋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給塔灣,且收款對價500元。 NANONGKHAM SUNTHO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6 MATWSET VICHAKOM(維恰空,泰國籍) 神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12時23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維洽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聯繫結束之同日13時2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號旁之高架橋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給維恰空,且收款對價500元。 NANONGKHAM SUNTHO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2024-12-10

TCHM-113-上訴-1225-20241210-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敬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1 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傷害、毀棄損 壞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⑵始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乙○無調解 意願,故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於準 備程序時自承其係因女友受告訴人騷擾,心生不滿因而犯下 本案之動機、以磚塊及石頭丟擲告訴人車輛致該車輛擋風玻 璃破損不堪使用之手段;⑷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疑似對其女友為騷擾之行為,竟基於毀損他 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南投 縣○○鄉○○村○○巷00○0號之奧特農業有限公司,持磚塊、石頭 等物朝乙○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登記所有人為乙○之配偶謝美珍)丟擲,致該車輛擋風 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即在場人王圳義於警詢時之證據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刑 案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NTDM-113-埔簡-214-2024120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坤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355號、112年度偵字第5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亦知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使用為從事財產犯 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 執法人員之追緝,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施詐款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4月24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點」,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提供渠個資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BitoE x」註冊,綁定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申請得幣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以超 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之幣託帳戶 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丁○○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 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 頁),並與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且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丁○○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丙○○、丁○○提供之 繳費證明、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幣託帳號交易紀錄、泓 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 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 」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 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 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 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 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 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使用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而分別受有損害,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他人帳戶資料,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 ,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 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起訴書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   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 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 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 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查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670號併辦意旨 所載之郵局帳戶經被告表明並非同一天交付之帳戶,且無證 據顯示係同一行為,所因而涉及之詐騙被害人亦不相同,此 顯與本案之犯罪行為係交付本案幣託帳戶有別,縱被告就併 辦意旨所指行為成立犯罪,仍應與本案犯行分論併罰,是以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論罪部分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含手續費) 1 丙○○ 112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 假賭博。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 5,000元。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16分許。 5,000元。 2 丁○○ 112年4月25日前不詳時許。 假借貸。 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44分許。 5,000元。 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44分許。 5,000元。

2024-12-05

TYDM-113-金訴-807-20241205-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香穎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 時,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⑵被告於駕車時 因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致使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腦損傷 併雙側肢體偏癱、失語症、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骨骨折和 腦部瀰漫性軸突損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液、顏面骨骨 折、右鎖骨第2-6肋骨骨折和血胸、上消化道出血、高血壓 、中樞神經衰竭、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 等傷害,經治療及復健後,仍因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癱瘓 而生活無法自理(巴士量表零分),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之犯罪情節;⑶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但因與被害人方面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 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不太穩定、約一個月新臺 幣2萬多元、離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 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 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予以宣 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認若 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此外,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與是否暫不 執行刑罰之要件無涉,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 罰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水里鄉新城村福德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水里鄉新城村福德路與福德路12巷 口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 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水里鄉新城村 福德路12巷口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至上處時,乙○○見狀閃 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身因而與甲○○○所騎乘 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創傷 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失語症、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 骨骨折和腦部瀰漫性軸突損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液、 顏面骨骨折、右鎖骨第2-6肋骨骨折和血胸、上消化道出血 、高血壓、中樞神經衰竭、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右側 鎖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及復健後,仍因創傷性腦傷併雙側 肢體癱瘓而生活無法自理(巴士量表零分),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重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子李正琦代行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李林靜惠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李正琦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後,受有上開傷害,且經治療後仍有重傷害等事實。 3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9月1日投鑑字第1120206237號函暨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22日鑑定意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現場事故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⑴東華醫院112年5月5日診斷證明、112年3月28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與巴氏量表、病歷資料各1份 ⑵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 ⑶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1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 ⑷霧峰澄清醫院112年7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⑸本堂澄清醫院112年8月15日本澄醫字第112022號函暨病歷資料各1份 ⑹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 1.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失語症、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骨骨折和腦部瀰漫性軸突損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液、顏面骨骨折、右鎖骨第2-6肋骨骨折和血胸、上消化道出血、高血壓、中樞神經衰竭、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及復健後,仍因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癱瘓而生活無法自理(巴士量表零分),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2.證明被害人於112年4月10日鑑定後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之人等事實。 6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影像處理教材影本各1份 佐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 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3

NTDM-113-交易-89-2024120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被 告 李誌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6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16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何柏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2 年9月22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行 駛在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與集鹿路口附近時,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致碰撞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201, 642元(包含工資費用60,891元、零件費用140,751元),以 及拖吊費用4,000元,共計205,64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 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5,167元( 包含工資費用60,891元、零件費用34,276元),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計 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救援紀錄表、統一發票、鈑噴 車作業紀錄表、車損暨維修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閱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駕駛行為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 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1,642元, 其中零件費用140,751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 請求賠償修復費用95,167元(包含工資費用60,891元、零件 費用34,276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 合理。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 日,即於113年8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3頁送 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 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5,167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2,21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1,210元應由原告負 擔,至其餘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民事訴訟法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29

NTEV-113-投簡-550-20241129-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旻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旻軒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 復以113年度撤緩字第9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 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且因此不慎發生自撞事故而致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 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楊旻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 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旻軒自民國113年1月1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位 於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0罐後,竟不 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 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自上開 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嗣 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魚池鄉省道台21線58.1公里 處,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不慎衝撞對向護欄肇生交通事故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 院對楊旻軒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翌(15)日0時5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進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旻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現場蒐證照片 20 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 英 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 寶 鋆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NTDM-113-埔交簡-151-2024112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9、746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0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予不詳之人 ,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 名稱「蔡炎成」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丙○○於民國112年3月1日某時許,依照「蔡炎成」之指示 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翌(2)日9時許至高雄市 苓雅區四維路上之生日公園,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蔡炎成」。嗣「蔡炎成」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機構帳戶內,「蔡炎成」在得知款 項匯入後,即指示丙○○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丙○○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提 領之款項悉數交由「蔡炎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蔡炎成」嗣後並轉帳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丙○○之某債權人以清償丙○○之債務,作為丙○○提供上 開帳戶及提款行為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等警察機關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先以113 年度偵字第579、7467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642號,下稱本案),嗣被告又另涉犯上開罪嫌,檢察官遂 於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7月18日追加起訴,有高 雄地檢署113年7月17日雄檢信珍113偵14044字第1139060186 號函上本院刑事科章戳在卷可憑(追加審金訴卷第3頁), 是兩案間符合「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本件追加起訴於法無 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範圍及認定  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雖未敘 及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並依「蔡炎成」指示於112 年3月2日12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 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等事實,然此部 分為被告提領同一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告訴人己○○ )遭詐騙部分款項之事實,有本案中信、土銀帳戶交易明細 及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憑, 故應認前揭犯罪事實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案金 訴卷第6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 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1658號函檢附本案中信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1至5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5213號 函檢附本案中信帳戶約定轉帳資料(本案金訴卷第93至102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3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168347號函檢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06至110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 作業中心112年6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396號函檢附本 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金訴卷第79至82頁)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12年6月15日鳳山字第1120002353 號函檢附本案土銀帳戶申辦網銀資料(本案金訴卷第103至1 04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 施行,爰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②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兩者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 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 方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洗錢犯行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土銀、國泰世華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給他人,容任他人得以對外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被 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隨即依指示提領並交付予 「蔡炎成」,其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本案帳戶供詐騙者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可經由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予他 人之行為,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其已具有與 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且因 被告參與後續提領款項轉交予他人之行為,已非僅止於提供 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該 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亦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㈢被告與詐騙者「蔡炎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依前揭說 明,即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⒈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被害 人受騙款項後轉交予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外,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 轉而掩飾隱匿該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從他 人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⒋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仍未能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等 節;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案金訴卷第76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 露),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 法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 查,各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如 數交由「蔡炎成」而未經檢警查獲,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 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當時薪資說是3至5萬元,不 過對方操作完成後沒給我錢,但有轉6萬元到我朋友李昌政 的銀行帳戶,對方知道我欠他6萬元等語(偵一卷第90頁) 。是依被告上開所陳,應認該筆6萬元款項即係被告依指示 為本案犯行後,詐騙者給予被告之對價。然該部分犯罪所得 乃被告因本案及另案為相同之人(即「蔡炎成」)提供帳戶 與提領款項所獲取之總報酬,並經本院於另案112年度金訴 字第533、534、599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爰不再於本案 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ㄧ: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款時間、地點及提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己○○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助教-陸靜宜」等帳號向己○○佯稱:可在特定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日11時5分許,匯款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復經某人於同日12時14分許,操作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匯1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⑴112年3月2日12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⑵112年3月2日15時13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 ⑴證人己○○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9至25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45頁) ⑶被告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一卷第13至15頁) ⑷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一卷第102頁) 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案金訴卷第83至85頁)  2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28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盧燕俐」、「胡睿涵」等帳號向乙○○佯稱:可在特定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記載有誤,均應更正如下。)  ⑴112年3月2日14時20分許,匯款4萬7,3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⑵112年3月2日14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⑶112年3月2日14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⑷112年3月2日14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⑸112年3月2日14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⑹112年3月2日14時36分許,匯款2,7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13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 ⑴證人乙○○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51至55頁) ⑵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一卷第102頁) ⑶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案金訴卷第83至85頁) 3 戊○○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某日時許起,以LINE暱稱「郭麗媛」向戊○○誆稱:可在特定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3月3日9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⑵112年3月3日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復經某人於同日10時23分許,操作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匯68萬7,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3日12時1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臨櫃提領84萬元。 ⑴證人戊○○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9至35頁) ⑶取款憑證(偵一卷第112至114頁)       4 丁○○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薛語晴」、「國盛客服經理-蔡珍珍」、「Youzhi幣商」等帳號向丁○○誆稱:可在特定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3日9時52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經比對交易明細,左列款項應屬被告於112年3月3日13時5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50萬元中之款項,起訴書所載應予更正。 ⑴證人丁○○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7至85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11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93至107頁) ⑷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案金訴卷第88頁) 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案金訴卷第89至92頁) 5 黃春潭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恩如」、「張藝丹」、「黃柏文」等帳號向黃春潭誆稱:可在特定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3日11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3日13時5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50萬元。 ⑴證人黃春潭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3至7頁) ⑵匯款證明(警三卷第23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5至29頁) ⑷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案金訴卷第88頁) 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案金訴卷第89至92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KSDM-113-金訴-642-202411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9、746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0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予不詳之人 ,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 名稱「蔡炎成」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乙○○於民國112年3月1日某時許,依照「蔡炎成」之指示 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翌(2)日9時許至高雄市 苓雅區四維路上之生日公園,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蔡炎成」。嗣「蔡炎成」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機構帳戶內,「蔡炎成」在得知款 項匯入後,即指示乙○○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乙○○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提 領之款項悉數交由「蔡炎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蔡炎成」嗣後並轉帳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乙○○之某債權人以清償乙○○之債務,作為乙○○提供上 開帳戶及提款行為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聰周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等警察機關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先以113 年度偵字第579、7467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642號,下稱本案),嗣被告又另涉犯上開罪嫌,檢察官遂 於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7月18日追加起訴,有高 雄地檢署113年7月17日雄檢信珍113偵14044字第1139060186 號函上本院刑事科章戳在卷可憑(追加審金訴卷第3頁), 是兩案間符合「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本件追加起訴於法無 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範圍及認定  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雖未敘 及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並依「蔡炎成」指示於112 年3月2日12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 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等事實,然此部 分為被告提領同一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告訴人曾聰 周)遭詐騙部分款項之事實,有本案中信、土銀帳戶交易明 細及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憑 ,故應認前揭犯罪事實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案金 訴卷第6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 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1658號函檢附本案中信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1至5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5213號 函檢附本案中信帳戶約定轉帳資料(本案金訴卷第93至102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3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168347號函檢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06至110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 作業中心112年6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396號函檢附本 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金訴卷第79至82頁)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12年6月15日鳳山字第1120002353 號函檢附本案土銀帳戶申辦網銀資料(本案金訴卷第103至1 04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 施行,爰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②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兩者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 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 方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洗錢犯行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土銀、國泰世華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給他人,容任他人得以對外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被 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隨即依指示提領並交付予 「蔡炎成」,其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本案帳戶供詐騙者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可經由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予他 人之行為,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其已具有與 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且因 被告參與後續提領款項轉交予他人之行為,已非僅止於提供 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該 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亦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㈢被告與詐騙者「蔡炎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依前揭說 明,即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⒈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被害 人受騙款項後轉交予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外,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 轉而掩飾隱匿該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從他 人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⒋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仍未能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等 節;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案金訴卷第76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 露),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 法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 查,各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如 數交由「蔡炎成」而未經檢警查獲,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 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當時薪資說是3至5萬元,不 過對方操作完成後沒給我錢,但有轉6萬元到我朋友李昌政 的銀行帳戶,對方知道我欠他6萬元等語(偵一卷第90頁) 。是依被告上開所陳,應認該筆6萬元款項即係被告依指示 為本案犯行後,詐騙者給予被告之對價。然該部分犯罪所得 乃被告因本案及另案為相同之人(即「蔡炎成」)提供帳戶 與提領款項所獲取之總報酬,並經本院於另案112年度金訴 字第533、534、599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爰不再於本案 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ㄧ: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款時間、地點及提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曾聰周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助教-陸靜宜」等帳號向曾聰周佯稱:可在特定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日11時5分許,匯款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復經某人於同日12時14分許,操作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匯1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⑴112年3月2日12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⑵112年3月2日15時13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 ⑴證人曾聰周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9至25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45頁) ⑶被告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一卷第13至15頁) ⑷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一卷第102頁) 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案金訴卷第83至85頁)  2 王惠琦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28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盧燕俐」、「胡睿涵」等帳號向王惠琦佯稱:可在特定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記載有誤,均應更正如下。)  ⑴112年3月2日14時20分許,匯款4萬7,3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⑵112年3月2日14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⑶112年3月2日14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⑷112年3月2日14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⑸112年3月2日14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⑹112年3月2日14時36分許,匯款2,7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13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 ⑴證人王惠琦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51至55頁) ⑵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一卷第102頁) ⑶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案金訴卷第83至85頁) 3 陳榮藏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某日時許起,以LINE暱稱「郭麗媛」向陳榮藏誆稱:可在特定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3月3日9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⑵112年3月3日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復經某人於同日10時23分許,操作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匯68萬7,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3日12時1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臨櫃提領84萬元。 ⑴證人陳榮藏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9至35頁) ⑶取款憑證(偵一卷第112至114頁)       4 陳英華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薛語晴」、「國盛客服經理-蔡珍珍」、「Youzhi幣商」等帳號向陳英華誆稱:可在特定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3日9時52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經比對交易明細,左列款項應屬被告於112年3月3日13時5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50萬元中之款項,起訴書所載應予更正。 ⑴證人陳英華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7至85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11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93至107頁) ⑷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案金訴卷第88頁) 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案金訴卷第89至92頁) 5 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恩如」、「張藝丹」、「黃柏文」等帳號向丙○○誆稱:可在特定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3日11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3日13時5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50萬元。 ⑴證人丙○○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3至7頁) ⑵匯款證明(警三卷第23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5至29頁) ⑷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案金訴卷第88頁) 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案金訴卷第89至92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KSDM-113-金訴-64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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