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錢來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名勤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劉名勤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甘錢來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高雄漁港
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
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春不語」向被上訴人佯稱:投資冰島古樹普洱茶可獲利云
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兆豐帳戶且旋遭提領,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我沒有犯罪,也沒有詐騙被上訴人任何錢等語
置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被上訴人
得假執行,上訴人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所犯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7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
字第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並有該案刑事卷證為佐,
故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被
上訴人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被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5萬元至上訴人名下兆豐銀
行帳戶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致去向不明等情,業經
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誤。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5萬元,核屬可採。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
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3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宣
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
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KSHM-114-附民上-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