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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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附件二所示之文件、扣案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附件一犯罪事實補 充「於113年3月7日向甲○○出示並交付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其上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郭政祐』印文各1枚)」、「於113年3月13日向 甲○○出示並交付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回單』(其上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郭政祐』簽名1枚)」(即附件二)。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件一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一 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被告2次取款的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接續取款之數舉動,依 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被告於114年3月1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擔任這集團車 手的報酬總共新臺幣(下同)14,000元,已自動繳交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有該分局函文所附調查筆 錄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參,故 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指認收水手為「楊勝騫」,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警卷第7至10頁)可參,然依被告此部分指述,「楊勝騫 」僅為詐欺集團中下層之收水角色,尚難認係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 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 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第一 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指認收水手為 「楊勝騫」,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 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罪動機、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於同 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處刑度、被告之智識、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件二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件二所示文件既經沒收,則前開文件 上偽造之印文、簽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3000元,業據被 告自白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前已自動繳交現金14 ,000元(含本案所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並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業如上述,爰就上開扣案現金14,000 元其中3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偽造之「郭政祐」識別證1張已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故本院不予重複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79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4日加入由「蝙蝠俠」、「蜘蛛俠」、 「控台」、「驚奇隊長」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並加入以「 DG投資」為名之群組,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提 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款項百分之一之利益。 乙○○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 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 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與「「蝙蝠俠」、「蜘蛛俠」、「控台」、「驚奇 隊長」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 月23日,以LINE暱稱「施昇輝」、「林語珊」等與甲○○聯繫 ,詐稱可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 於113年3月7日18時許、113年3月13日18時許,在臺南市○○ 區○○00○0號前,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70萬 元。乙○○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址,向 甲○○出示載有「郭政祐」等內容之識別證,而向其收取30萬 元、70萬元現金,及交付載有「森林投資有限公司、郭政祐 」等內容之收據1張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 名義人,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共100萬元交付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而隱匿金流去向,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經甲○○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蝙蝠俠」、「蜘蛛俠」、「控台」、「驚奇隊長」等人指示於113年3月7日18時許、113年3月1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向告訴人甲○○出示載有「郭政祐」等內容之識別證,而向其收取共100萬元現金,及交付收據1張予告訴人,之後再依指示將100萬元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金流去向,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收據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與被告面交款項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93409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相約交付上開金額之款項,並交付收據1張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8月之不詳時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起訴至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 ,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四、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 所製作之「郭政祐」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 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告向告訴人 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再刑 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 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 。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成立 偽造私文書罪。扣案由詐欺集團偽以「森林投資有限公司、 郭政祐」名義製作,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 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森林投資有限公司、郭政 祐」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與共犯上開製作、交付偽造 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收取百分之一即3,00 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之收據1張,雖屬偽造之私文書, 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 有,且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然現 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森林投資有限公司、郭政祐」之印文 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NDM-114-金訴-791-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靖翔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79號、113年度偵字第15100號、113年度偵字第15740號、113年 度偵字第15869號、113年度偵字第29656號、113年度偵字第3095 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靖翔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共肆拾陸罪,各處如附 表甲編號1至46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附件犯罪事實 刪除【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某時,經由「陳威松」之招募, 加入Telegram暱稱「海賊」,以及Telegram暱稱「給佬」「 藤原拓海」、「老衲先走了」、「馬騰(資金語音確認)」、 「飄移過海」、「贏政」、「東方不敗」、「13力威」、「 NEW字輩」、「海賊2.0」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6號判決,且蒞 庭檢察官起稱本案刪除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有本院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且附件附表經蒞庭檢察官補充及更正如下:【一、編號1 提 領時間、金額欄「2.113 年3 月7 日0 時12分3.11 3 年3 月7 日0 時10分35分」、「2.6 萬元3.3 萬元」刪除,與被 害人匯款金額無關。 二、編號33提領金額欄「113年3月20 日」均更正為「113年3月22日」,「3.2005元」更正為「3. 2 萬5 元」。 三、編號36匯款金額欄「2萬元」更正為「2 千元」。 四、合併編號37、38提領金額、時間欄;刪除提 領時間欄「3.113 年3 月21日17時21分。」,提領金額欄「 11萬2,000 元」更正為「6 萬、5 萬元」、刪除「2,000 元 」。五、編號41提領金額欄更正為「2萬1千元」。 六、編 號45「吳安琪閎」更正為「吳安琪」。七、編號10「113 年 3 月8 日0 時0 分」更正為「113 年3 月9    日0 時0 分」。】(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將附件附表補 充及更正如「附表甲」。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 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 表甲編號1至46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被告多次提領款項 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之數舉動, 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甲編號1至46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4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 9427號),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9至22之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被告供稱:未領得報酬等語,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 犯罪所得,就其所犯附表甲所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 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 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本案既有上開減刑 事由,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 由。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年約21歲,有謀 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 告擔任第一線提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與附表甲編號5、9、17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憑,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 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集團分工方式、被告於同時期 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決刑度、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關 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案所犯4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惟被告另因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3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此有該刑事判 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另案(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388號)所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日後有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  ㈥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至本案扣案物,因檢察官未聲請宣告 沒收、亦未敘明與本案關係,故本院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王永在 王永在於113年03月6日17時46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所使用之LITV遭預扣款項,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999元 2.49988元 3.44998元 4.19989元 1.113年03月06日18時25分 2.113年03月06日18時27分 3.113年03月06日18時46分 4.113年03月06日19時04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張丞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03月06日18時37分 2.113年03月06日18時55分 3.113年03月06日19時08分 1.55000元 2.45000元 3.20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仁德郵局)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2萬9,989元 113年3月7日0時6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張丞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7日0時10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 陳君楷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6日向陳君楷自稱為「LITV專員」,對方向其確認後稱要該卡只有信用卡號所以需要再確認其他有帳戶號碼的銀行,所以陳君楷將農會金融卡的帳號給對方,後續接獲自稱是富邦專員來電並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上做驗證匯款。 29989元 113年3月6日18時56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張丞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6日19時04分 3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仁德郵局)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 楊子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透過旋轉拍賣APP,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使楊子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13年3月7日13時51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施文圻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7日13時54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施采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透過旋轉拍賣APP,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使施采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13年3月7日15時20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施文圻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7日15時25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5 張懿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於臉書上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使張懿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萬9,981元 113年3月8日21時1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江訓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21時5分、 2.113年3 月8日21時6分 1.6萬元 2.4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6 梁容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於臉書上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使梁容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815元 113年3月8日21時41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江訓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8日21時46分 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7 陳柚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誤將其升級為健身房之高級會員,使陳柚嘉陷於錯誤育取消會員資格,而依指示匯款。 2萬2,023元 113年3月8日21時46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江訓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21時50分 2.113年3 月8日21時51分 1.2000元 2.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49986元 2.49987元 113年3月9日0時2分、113年3月9日0時03分 合庫-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9日 0時05分 2.113年3月9日0時06分3.113年3月9日0時7分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東區中華東路二段197號(合庫-東台南分行) 8 黃玉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黃玉玫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黃玉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萬9,985元 2.2萬8,123元 113年3月8日12時48分、12時50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游東澄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12時53分 2.113年3月8日12時54分3.113年3月8日12時55分 1.5萬元 2.5萬元 3.44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9 古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古雅惠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古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萬6,123元 113年3月8日12時51分 12時54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游東澄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0 魏芳明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8日電聯魏芳明,佯稱為WorldGym客服人員,表示是否升級會員並請銀行業務聯繫魏芳明,嗣詐欺集團再佯裝為銀行業務電聯魏芳明,魏芳明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29985元2.29985元 1.113年3月8日 23時50分50秒 2.113年3月9日0時5分許 合庫-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23時55分、2.113年3月9日0時0分 3.113年3 月9日0時8分 1.2萬元 2.1萬元 3.3萬元 東區中華東路二段197號(合庫-東台南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 陸致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陸致豪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陸致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13年3月9日20時19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0時21分 113年3月9日20時22分 1.6萬元 2.3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萬9,985元 113年3月9日21時16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1時20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歸仁分行) 12 陳仕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使陳仕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8,920元 113年3月9日20時31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0時33分 2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3 莊筑馨(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莊筑馨提供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莊筑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8,080元 113年3月9日20時47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0時49分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4 李仁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線上遊戲佯稱要購買李仁傑之帳號,然下單後再向李仁傑佯稱李仁傑之第三方平臺遭凍結,使李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萬元 113年3月9日22時2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2時06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銀行歸仁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5 林家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向林家妤友人要購買商品,要求要以賣貨便購買,然林家妤提供之賣貨便賣場遭凍結等情,並提供假賣貨便客服,由林家妤與假賣貨便客服聯繫,使林家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6,123元 113年3月9日21時2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1時08分 113年3月9日21時10分 1.3萬元 2.1萬6,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歸仁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6 郭佳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郭佳淇之商品,然郭佳淇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郭佳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萬9,019元 113年3月9日21時31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1時35分 1萬9,00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銀行歸仁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7 邱顯儒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0日電聯邱顯儒,佯稱為WorldGym客服人員,表示系統操作失誤,導致邱顯儒帳單遭重複扣款,邱顯儒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9986元 113年03月10日19時08分 000-00000000000000 1. 113年03月10日19時13分 2. 113年03月10日19時14分 3. 113年03月10日19時15分 1.6萬元 2.6萬元 3.3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仁德郵局)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8 于柏翔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0日電聯于柏翔,佯稱為WorldGym客服人員,表示系統邱顯儒被重複續約,于柏翔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9984元2.49985元 3.20128元 1. 113年03月10日19時10分 2. 113年03月10日19時11分 3. 113年03月10日19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9 羅婉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羅婉瑄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羅婉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123元 113年03月13日20時26分 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03月13日 20時29分 14000元 東區北門路一段310號( 國泰世華-東台南)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0 陳怡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陳怡文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陳怡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9987元 113年03月13日19時34分 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03月13日19時39分 5萬元 東區北門路一段310號( 國泰世華-東台南)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1 洪畯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經由IG傳送訊息給洪畯凱佯稱中獎,使洪畯凱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49983元 2.44123元 3.3123元 1.113年 3月13日19時20分 2.113年 3月13日19時25分 3.113年 3月13日19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29 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13年03月13日19時23分 2.113年03月13日19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 3.113年03月13日19時48分 1.50000元 2.44000元 3.3000元 東區北門路一段310號( 國泰世華-東台南)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2 林孟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經由IG傳送訊息給林孟賢佯稱中獎,使林孟賢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0041元 113年03月13日20時10分 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03月13日 20時13分 3萬元 東區北門路一段310號( 國泰世華-東台南)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3 陳惟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陳惟嫻提供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陳惟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13年3月20日12時8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林煜崇 帳號: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2時12分 2.113年3 月20日 12時13分 1.3萬元 2.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萬9,985 元 113年3月20日12時55分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2時57分 2.113年3月20日12時59分 1.3萬元 2.2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24 鄭紹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鄭紹偉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鄭紹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8,029元 113年3月20日12時20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林煜崇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0日12時24分 2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5 江勁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江勁霖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江勁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1,993元 113年3月20日12時27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林煜崇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0日12時30分至31分 2萬元、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6 詹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詹宗翰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詹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萬1,298元 113年03月20日12時41分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2時49分 2.113年3月20日12時50分 1.3萬元 2.1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7 潘芷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潘芷童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潘芷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6,985元 113年03月20日12時53分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2時57分 2.113年3月20日12時59分 (同編號23) 1.3萬元 2.2萬7000元 (同編號23)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8 蔡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臉書社團,佯稱要向蔡佩君購買烤箱,然蔡佩君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蔡佩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萬9,969元 2.4萬9,998元 1.113年3月20日21時32分 2.113年3月20日21時38分 將來銀行帳戶 戶名:陳冠毓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21時37分 2.113年3月20日21時38分 3.113年3月20日21時39分 4.113年3月20日21時41分 5.113年3月20日21時42分 6.113年3月20日21時43分 1.2萬元 2.2萬元 3.1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9千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三信-南三金華)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9 楊雅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IG傳送訊息給楊雅晴佯稱中獎,使楊雅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4萬9,999元 2.5萬元 1.113年3月21日00時02分 2.113年3月21日00時03分 將來銀行帳戶戶名:陳冠毓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1日00時09分 2.113年3月21日00時10分 3.113年3月21日00時10分 4.113年3月21日00時11分 5.113年3月21日00時12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證大益收付處)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30 劉修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經由臉書MESSANGER私訊佯稱要購買手機,要求被害人使用旋轉拍賣,然劉修志提供之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使劉修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萬9,985元 2.49985元 1.113年3 月21日15時08分 2.113年3月21日15時42分 玉山銀行帳戶戶名:徐士軒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1日15時12分、 2.113年3 月21日15時44分 1.4萬元 9千元 2.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31 吳品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經由IG假意傳送中獎訊息,使吳品萱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7,073元 113年3月21日15時20分 玉山銀行帳戶戶名:徐士軒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1日15時25分 8千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南金華店)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32 張嘉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IG假意傳送中獎訊息,使張嘉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2,021元 113年3月21日17時9分 玉山銀行帳戶戶名:徐士軒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1日17時14分 2.113年3月21日17時14分 1.2萬元 2.2千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3 張昀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IG假意向張昀甄佯稱中獎訊息,使張昀甄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萬元 2.1萬元 1.113年3月22日16時31分 2.113年3月22日16時33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2日16時35分 2.113年3月22日16時36分 3.113年3月22日16時36分 4.113年3月22日16時37分 1.2萬5元 2.2萬5元 3.2萬5元 4.2005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4 李亭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IG張貼抽獎活動,李亭葦參加後向李亭葦佯稱中獎,使李亭葦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元 113年3月22日16時31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5 傅姿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IG假意向傅姿婷佯稱中獎訊息,使傅姿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元 113年3月22日16時36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6 張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IG假意向張家豪佯稱中獎訊息,使張家豪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千元 113年3月22日16時56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2日17時02分 4005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37 蔡霈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蔡霈晴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蔡霈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萬1,98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14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徐士軒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 月21日17時19分 2.113年3 月21日17時20分 1.6萬元 2.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8 鍾韶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鍾韶芸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鍾韶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萬0,123元 113年3月21日17時15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徐士軒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9 廖禹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廖禹霓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廖禹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9,988元 113年3月21日17時27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徐士軒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1日17時31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0 蘇葆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臉書假意要向蘇葆倫購買住宿卷,然蘇葆倫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蘇葆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萬9,099元 113年3月23日20時02分 渣打銀行帳戶 戶名:林義豪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3日20時08分 2.113年3月23日20時09分 3.113年3月23日20時09分 1.6萬元 2.6萬元 3.2萬1千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臺南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1 洪子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經由「旋轉拍賣」假意要向被害人洪子翔購買田馥甄專輯,惟無法成功交易,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使洪民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2,019元 113年3月23日20時04分 渣打銀行帳戶 戶名:林義豪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臺南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2 李安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臉書假意要向李安閎購買單板雪鞋,惟無法成功交易,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使李安閎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98元 113年3月23日20時14分 渣打銀行帳戶 戶名:林義豪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3日20時19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臺南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3 周曉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經由臉書MESSANGER收到購買皮包私訊,假意要購買並要求周曉梅使用7-11交貨便,使周曉梅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8,015元 113年3月23日20時19分 渣打銀行帳戶戶名:林義豪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3日20時20分 2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臺南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4 劉俐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IG假意傳送中獎訊息,使劉俐君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1.113年3月22日16時26分44秒 2.113年3月22日16時41分32秒 3.113年3月22日17時07分50秒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2日16時30分 2.113年3 月22日16時47分、 3.113年3月22日17時8分 1.1萬5元 2.2000元 3.2萬5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45 吳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臉書假意要向吳安琪購買演唱會門票,惟吳安琪提供之賣貨便無法成功交易,使吳安琪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9899元、49965 1.113年3月23日0時14分 2.113年3月23日0時15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3日0時18分 2.113年3月23日0時19分3.113年3月23日0時20分 4.113年3月23日0時21分 1.3萬元 2.3萬 元 3.3萬 元4.9000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6 蘇栩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蘇栩誼提供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蘇栩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9988元 2.49986元 1.113年3月24日0時03分 2.113年3月23日0時04分 兆豐-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3日0時05分 2.113年3月23日0時06分、3.113年3月23日0時07分4.113年3月23日0時07分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東區長榮路一段225號(兆豐-東台南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7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56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52號   被   告 唐靖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靖翔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由「陳威松」之招募,加入Telegram暱稱「海賊」,以 及Telegram暱稱「給佬」「藤原拓海」、「老衲先走了」、 「馬騰(資金語音確認)」、「飄移過海」、「贏政」、「東 方不敗」、「13力威」、「NEW字輩」、「海賊2.0」及其他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海賊」之指示提 領款項後,轉交予「海賊」,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千元至3千元之報酬。嗣唐靖翔、「海賊」、「給佬」「 藤原拓海」、「老衲先走了」、「馬騰(資金語音確認)」、 「飄移過海」、「贏政」、「東方不敗」、「13力威」、「 NEW字輩」、「海賊2.0」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唐靖翔自「海賊」 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依「海賊」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 海賊」之人或放置在「海賊」指定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在、陳君楷、楊子萱、施采君、張懿玲、梁容瑄、 陳柚嘉、黃玉玫、古雅惠、魏芳明、陸致豪、陳仕翰、莊筑 馨、李仁傑、林家妤、郭佳淇、邱顯儒、于柏翔、羅婉瑄、 陳怡文、洪畯凱、林孟賢、陳惟嫻、鄭紹偉、江勁霖、詹宗 翰、潘芷童、蔡佩君、楊雅晴、劉修志、吳品萱、張嘉文、 張昀甄、李亭葦、傅姿婷、張家豪、蔡霈晴、鍾韶芸、廖禹 霓、蘇葆倫、洪子翔、李安閎、周曉梅、劉俐君、吳安琪、 蘇栩誼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六及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靖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受「林義松」之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並依照Telegram暱稱「海賊」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提領後將款項放在「海賊」指定地點,或是交付與「海賊」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永在、陳君楷、楊子萱、施采君、張懿玲、梁容瑄、陳柚嘉、黃玉玫、古雅惠、魏芳明、陸致豪、陳仕翰、李仁傑、林家妤、郭佳淇、邱顯儒、于柏翔、羅婉瑄、陳怡文、洪畯凱、林孟賢、陳惟嫻、鄭紹偉、江勁霖、詹宗翰、潘芷童、蔡佩君、楊雅晴、劉修志、吳品萱、張嘉文、張昀甄、李亭葦、傅姿婷、張家豪、蔡霈晴、鍾韶芸、廖禹霓、蘇葆倫、洪子翔、李安閎、周曉梅、劉俐君、吳安琪、蘇栩誼、證人即被害人莊筑馨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王永在、陳君楷、楊子萱、施采君、張懿玲、梁容瑄、陳柚嘉、黃玉玫、古雅惠、魏芳明、陸致豪、陳仕翰、李仁傑、林家妤、郭佳淇、邱顯儒、于柏翔、羅婉瑄、陳怡文、洪畯凱、林孟賢、陳惟嫻、鄭紹偉、江勁霖、詹宗翰、潘芷童、蔡佩君、楊雅晴、劉修志、吳品萱、張嘉文、張昀甄、李亭葦、傅姿婷、張家豪、蔡霈晴、鍾韶芸、廖禹霓、蘇葆倫、洪子翔、李安閎、周曉梅、劉俐君、吳安琪、蘇栩誼、證人即被害人莊筑馨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依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永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王永在、陳君楷、楊子萱、施采君、張懿玲、梁容瑄、陳柚嘉、黃玉玫、古雅惠、魏芳明、陸致豪、陳仕翰、李仁傑、林家妤、郭佳淇、邱顯儒、于柏翔、羅婉瑄、陳怡文、洪畯凱、林孟賢、陳惟嫻、鄭紹偉、江勁霖、詹宗翰、潘芷童、蔡佩君、楊雅晴、劉修志、吳品萱、張嘉文、張昀甄、李亭葦、傅姿婷、張家豪、蔡霈晴、鍾韶芸、廖禹霓、蘇葆倫、洪子翔、李安閎、周曉梅、劉俐君、吳安琪、蘇栩誼、證人即被害人莊筑馨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依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君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楊子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告訴人施采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 告訴人張懿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8 告訴人梁容瑄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9 告訴人陳柚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0 告訴人黃玉玫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 告訴人古雅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2 告訴人魏芳明提出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3 告訴人邱顯儒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4 告訴人于柏翔提出匯款紀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告訴人羅婉瑄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6 告訴人陳怡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7 告訴人洪畯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8 告訴人林孟賢提出之詐欺集團IG貼文、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6 告訴人陳惟嫻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0 告訴人鄭紹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1 告訴人江勁霖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2 告訴人詹宗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3 告訴人潘芷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4 告訴人蔡佩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5 告訴人楊雅晴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6 告訴人劉修志提出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7 告訴人吳品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8 告訴人張嘉文提出之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9 告訴人張昀甄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0 告訴人李亭葦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1 告訴人傅姿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2 告訴人張家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3 告訴人蔡霈晴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4 告訴人鍾韶芸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5 告訴人廖禹霓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6 告訴人蘇葆倫提出之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7 告訴人洪子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8 告訴人李安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9 告訴人周曉梅提出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0 告訴人劉俐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1 告訴人吳安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2 告訴人蘇栩誼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3 被害人莊筑馨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4 告訴人陸致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5 告訴人陳仕翰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6 告訴人李仁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7 告訴人林家妤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8 告訴人郭佳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9 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交易 明細、被告提領附表所示帳戶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取得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唐靖翔與「海賊」、「給佬」「藤原拓海」、「老衲 先走了」、「馬騰(資金語音確認)」、「飄移過海」、「贏 政」、「東方不敗」、「13力威」、「NEW字輩」、「海賊2 .0」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3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6 之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46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永在 王永在於113年03月6日17時46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所使用之LITV遭預扣款項,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999元 2.49988元 3.44998元 4.19989元 1.113年03月06日18時25分 2.113年03月06日18時27分 3.113年03月06日18時46分 4.113年03月06日19時04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張丞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03月06日18時37分 2.113年03月06日18時55分 3.113年03月06日19時08分 1.55000元 2.45000元 3.20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仁德郵局) 2萬9,989元 113年3月7日0時6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張丞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7日0時10分、 2.113年3月7日0時12分 3.113年3 月7日0時10分35分 1.6萬元 2.6萬元3.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 陳君楷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6日向陳君楷自稱為「LITV專員」,對方向其確認後稱要該卡只有信用卡號所以需要再確認其他有帳戶號碼的銀行,所以陳君楷將農會金融卡的帳號給對方,後續接獲自稱是富邦專員來電並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上做驗證匯款。 29989元 113年3月6日18時56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張丞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6日19時04分 3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仁德郵局) 3 楊子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透過旋轉拍賣APP,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使楊子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13年3月7日13時51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施文圻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7日13時54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4 施采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透過旋轉拍賣APP,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使施采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13年3月7日15時20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施文圻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7日15時25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5 張懿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於臉書上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使張懿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萬9,981元 113年3月8日21時1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江訓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21時5分、 2.113年3 月8日21時6分 1.6萬元 2.4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6 梁容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於臉書上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使梁容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815元 113年3月8日21時41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江訓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8日21時46分 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7 陳柚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誤將其升級為健身房之高級會員,使陳柚嘉陷於錯誤育取消會員資格,而依指示匯款。 2萬2,023元 113年3月8日21時46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江訓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21時50分 2.113年3 月8日21時51分 1.2000元 2.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號 1.49986元 2.49987元 113年3月9日0時2分、113年3月9日0時03分 合庫-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9日 0時05分 2.113年3月9日0時06分3.113年3月9日0時7分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東區中華東路二段197號(合庫-東台南分行) 8 黃玉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黃玉玫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黃玉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萬9,985元 2.2萬8,123元 113年3月8日12時48分、12時50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游東澄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12時53分 2.113年3月8日12時54分3.113年3月8日12時55分 1.5萬元 2.5萬元 3.44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9 古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古雅惠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古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萬6,123元 113年3月8日12時51分 12時54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游東澄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12時53分 2.113年3月8日12時54分3.113年3月8日12時55分 1.5萬元 2.5萬元 3.44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10 魏芳明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8日電聯魏芳明,佯稱為WorldGym客服人員,表示是否升級會員並請銀行業務聯繫魏芳明,嗣詐欺集團再佯裝為銀行業務電聯魏芳明,魏芳明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29985元2.29985元 1.113年3月8日 23時50分50秒 2.113年3月9日0時5分許 合庫-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23時55分、2.113年3月8日0時0分 3.113年3 月9日0時8分 1.2萬元 2.1萬元 3.3萬元 東區中華東路二段197號(合庫-東台南分行) 11 陸致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陸致豪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陸致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13年3月9日20時19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0時21分 113年3月9日20時22分 1.6萬元 2.3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2萬9,985元 113年3月9日21時16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1時20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歸仁分行) 12 陳仕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使陳仕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8,920元 113年3月9日20時31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0時33分 2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13 莊筑馨(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莊筑馨提供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莊筑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8,080元 113年3月9日20時47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0時49分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14 李仁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線上遊戲佯稱要購買李仁傑之帳號,然下單後再向李仁傑佯稱李仁傑之第三方平臺遭凍結,使李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萬元 113年3月9日22時2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2時06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銀行歸仁分行) 15 林家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向林家妤友人要購買商品,要求要以賣貨便購買,然林家妤提供之賣貨便賣場遭凍結等情,並提供假賣貨便客服,由林家妤與假賣貨便客服聯繫,使林家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6,123元 113年3月9日21時2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1時08分 113年3月9日21時10分 1.3萬元 2.1萬6,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歸仁分行) 16 郭佳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郭佳淇之商品,然郭佳淇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郭佳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萬9,019元 113年3月9日21時31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1時35分 1萬9,00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銀行歸仁分行) 17 邱顯儒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0日電聯邱顯儒,佯稱為WorldGym客服人員,表示系統操作失誤,導致邱顯儒帳單遭重複扣款,邱顯儒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9986元 113年03月10日19時08分 000-00000000000000 1. 113年03月10日19時13分 2. 113年03月10日19時14分 3. 113年03月10日19時15分 1.6萬元 2.6萬元 3.3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仁德郵局) 18 于柏翔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0日電聯于柏翔,佯稱為WorldGym客服人員,表示系統邱顯儒被重複續約,于柏翔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9984元2.49985元 3.20128元 1. 113年03月10日19時10分 2. 113年03月10日19時11分 3. 113年03月10日19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羅婉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羅婉瑄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羅婉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123元 113年03月13日20時26分 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03月13日 20時29分 14000元 東區北門路一段310號( 國泰世華-東台南) 20 陳怡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陳怡文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陳怡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9987元 113年03月13日19時34分 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03月13日19時39分 5萬元 東區北門路一段310號( 國泰世華-東台南) 21 洪畯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經由IG傳送訊息給洪畯凱佯稱中獎,使洪畯凱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49983元 2.11423元 3.3123元 1.113年03月13日 19時20 分 2.113年03月13日19時25分 3.113年03月13日19時29分 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13年03月13日19時23分2.113年03月13日19時20分3.113年03月13日19時48分 1.5萬元 2.44000元 3.3000元 東區北門路一段310號( 國泰世華-東台南) 22 林孟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經由IG傳送訊息給林孟賢佯稱中獎,使林孟賢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0041元 113年03月13日20時10分 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03月13日 20時13分 3萬元 東區北門路一段310號( 國泰世華-東台南) 23 陳惟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陳惟嫻提供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陳惟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13年3月20日12時8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林煜崇 帳號: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2時12分 2.113年3 月20日 12時13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4萬9,985 元 113年3月20日12時55分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2時57分 2.113年3月20日12時59分 1.3萬元 2.2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24 鄭紹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鄭紹偉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鄭紹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8,029元 113年3月20日12時20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林煜崇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0日12時24分 2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25 江勁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江勁霖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江勁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1,993元 113年3月20日12時27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林煜崇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0日12時30分至31分 2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26 詹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詹宗翰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詹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萬1,298元 113年03月20日12時41分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2時49分 2.113年3月20日12時50分 1.3萬元 2.1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27 潘芷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潘芷童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潘芷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6,985元 113年03月20日12時53分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2時57分 2.113年3月20日12時59分 1.3萬元 2.2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28 蔡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臉書社團,佯稱要向蔡佩君購買烤箱,然蔡佩君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蔡佩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萬9,969元 2.4萬9,998元 1.113年3月20日21時32分 2.113年3月20日21時38分 將來銀行帳戶 戶名:陳冠毓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21時37分 2.113年3月20日21時38分 3.113年3月20日21時39分 4.113年3月20日21時41分 5.113年3月20日21時42分 6.113年3月20日21時43分 1.2萬元 2.2萬元 3.1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9千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三信-南三金華) 29 楊雅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IG傳送訊息給楊雅晴佯稱中獎,使楊雅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4萬9,999元 2.5萬元 1.113年3月21日00時02分 2.113年3月21日00時03分 將來銀行帳戶戶名:陳冠毓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1日00時09分 2.113年3月21日00時10分 3.113年3月21日00時10分 4.113年3月21日00時11分 5.113年3月21日00時12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證大益收付處) 30 劉修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經由臉書MESSANGER私訊佯稱要購買手機,要求被害人使用旋轉拍賣,然劉修志提供之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使劉修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萬9,985元 2.49985元 1.113年3 月21日15時09分2.113年3月21日15時42分 玉山銀行帳戶戶名:徐士軒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1日15時12分、 2.113年3 月21日15時44分 1.4萬元 9千元 2.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 31 吳品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經由IG假意傳送中獎訊息,使吳品萱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7,073元 113年3月21日15時20分 玉山銀行帳戶戶名:徐士軒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1日15時25分 8千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南金華店) 32 張嘉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IG假意傳送中獎訊息,使張嘉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2,021元 113年3月21日17時9分 玉山銀行帳戶戶名:徐士軒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1日17時14分 2.113年3月21日17時14分 1.2萬元 2.2千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 33 張昀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IG假意向張昀甄佯稱中獎訊息,使張昀甄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萬元 2.1萬元 1.113年3月22日16時31分 2.113年3月22日16時33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6時35分 2.113年3月20日16時36分 3.113年3月20日16時36分4.113年3月20日16時37分 1.2萬5元 2.2萬5元 3.2005元 4.2005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34 李亭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IG張貼抽獎活動,李亭葦參加後向李亭葦佯稱中獎,使李亭葦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元 113年3月22日16時31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2日16時35分 2萬5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35 傅姿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IG假意向傅姿婷佯稱中獎訊息,使傅姿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元 113年3月22日16時36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2日16時36分 2萬5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36 張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IG假意向張家豪佯稱中獎訊息,使張家豪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元 113年3月22日16時56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2日17時02分 4005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37 蔡霈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蔡霈晴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蔡霈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萬1,98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14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徐士軒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 月21日17時19分 2.113年3 月21日17時20分 3.113年3 月21日17時21分 11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38 鍾韶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鍾韶芸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鍾韶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萬0,123元 113年3月21日17時15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徐士軒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1日17時19分 2.113年3 月21日17時20分 3.113年3 月21日17時21分 11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39 廖禹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廖禹霓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廖禹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9,988元 113年3月21日17時27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徐士軒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1日17時31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40 蘇葆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臉書假意要向蘇葆倫購買住宿卷,然蘇葆倫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蘇葆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萬9,099元 113年3月23日20時02分 渣打銀行帳戶 戶名:林義豪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3日20時08分 2.113年3月23日20時09分 1.6萬元 2.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臺南分行) 41 洪子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經由「旋轉拍賣」假意要向被害人洪子翔購買田馥甄專輯,惟無法成功交易,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使洪民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2,019元 113年3月23日20時04分 渣打銀行帳戶 戶名:林義豪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3日20時0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臺南分行) 42 李安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臉書假意要向李安閎購買單板雪鞋,惟無法成功交易,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使李安閎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98元 113年3月23日20時14分 渣打銀行帳戶 戶名:林義豪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3日20時19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臺南分行) 43 周曉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經由臉書MESSANGER收到購買皮包私訊,假意要購買並要求周曉梅使用7-11交貨便,使周曉梅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8,015元 113年3月23日20時19分 渣打銀行帳戶戶名:林義豪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3日20時20分 2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臺南分行) 44 劉俐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IG假意傳送中獎訊息,使劉俐君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1.113年3月22日16時26分44秒 2.113年3月22日16時41分32秒 3.113年3月22日17時07分50秒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2日16時30分 2.113年3 月22日16時47分、 3.113年3月22日17時8分 1.1萬5元 2.2000元 3.2萬5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45 吳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臉書假意要向吳安琪閎購買演唱會門票,惟吳安琪提供之賣貨便無法成功交易,使吳安琪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9899元、49965 1.113年3月23日0時14分 2.113年3月23日0時15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3日0時18分 2.113年3月23日0時19分3.113年3月23日0時20分 4.113年3月23日0時21分 1.3萬元 2.3萬 元 3.3萬 元4.9000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46 蘇栩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蘇栩誼提供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蘇栩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9988元 2.49986元 1.113年3月24日0時03分 2.113年3月23日0時04分 兆豐-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3日0時05分 2.113年3月23日0時06分、3.113年3月23日0時07分4.113年3月23日0時07分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東區長榮路一段225號(兆豐-東台南分行)

2025-03-20

TNDM-113-金訴-2981-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61號、113年度偵字第29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仁賢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炎柱」之人(下稱「炎柱」) 告知如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報酬後,雖已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炎柱 」所屬詐騙集團行騙之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提款、轉交之行 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為賺取報酬, 猶不顧於此,與「炎柱」、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2日20時52分前某時起陸續 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陳玟妘 聯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欲購買陳玟妘刊登販售之物品,但欲 以黑貓宅急便之運送方式寄送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 須先連結帳號才能正常寄送云云,致陳玟妘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於113年9月12日20時52分許轉帳4萬1,996元至陳一 誠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一誠土銀帳戶)內。  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7時38分許起致電陳亮 辰及以「LINE」與陳亮辰聯繫,陸續假冒為中油加油站人員 、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陳亮辰之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進行身分驗證以消除盜刷紀錄云云,致陳亮辰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20時45分許轉帳4萬7,532元至 陳一誠土銀帳戶內。  ㈢陳仁賢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Telegram」與「炎柱 」聯繫後,即依「炎柱」之指派,於113年9月12日8、9時許 ,先至臺南市六甲區174線道路橋下之田邊某處拿取陳一誠 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再於同日21時1分、2分許,在址設臺南 市○市區○○里○○000○00號之新市大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自陳一誠土銀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後,將上開提款卡及 款項置放於臺南市六甲區174線道路橋下田邊之同一地點, 俾「炎柱」派員拿取後再行上繳。陳仁賢遂以上開分工方式 ,與「炎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共同向陳玟妘、陳 亮辰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陳仁賢 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玟妘、陳亮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陳仁賢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玟妘、陳亮辰於警詢中證 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03至109頁、第115至121頁) ,且有被告與「炎柱」聯繫使用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扣案足憑,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 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1 至4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53頁)、被告拿取提 款卡及置放款項地點之Google地圖照片(警卷第151頁)、 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前往領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53至161頁、第165頁)、陳一誠土 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69頁)、被害人陳玟妘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LINE」、「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 (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37號卷第12 5至141頁)、被害人陳玟妘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㈠第1 35頁)、被害人陳亮辰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接獲詐騙電話 之來電紀錄(偵卷㈠第159頁)、被害人陳亮辰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㈠第159至16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 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 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 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旁人代為提款、轉交款項,顯係 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 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 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請託代為提領、轉交 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 告依「炎柱」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 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僅須負責甚為容易之提款、 轉交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又係在橋下田邊某處之隱避地 點拿取提款卡並置放所提領之款項,此等行徑顯屬可疑,更 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 於其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被告既已 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獲取報酬,仍依「炎柱」之指派提領 、轉交不明款項,而參與實施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 為,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 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 件除被告、「炎柱」外,尚有向被害人陳玟妘、陳亮辰施行 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 3人以上,被告應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 結構,竟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 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 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炎柱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㈠ 」及「一、㈡」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陳玟妘、陳亮辰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陳一誠土銀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 ;被告受「炎柱」之邀,依「炎柱」指示從事該詐騙集團之 「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陳玟妘、陳亮辰遭詐騙轉入 陳一誠土銀帳戶之款項後置放於指定地點,自均已直接參與 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 等提款、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雖係加入「炎柱」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被害人 陳玟妘、陳亮辰違犯上開犯行,但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已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3 793號、114年度偵字第175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227號判決在案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起訴書可供參佐(本院卷第19至22頁),為避免過度評價, 尚無從就其對被害人陳玟妘、陳亮辰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更已當庭確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參本院卷第78至 79頁),併此指明。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炎柱」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藉此獲取報酬 ,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轉交 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見被告與「炎 柱」、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 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陳玟妘、陳亮辰所 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 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 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對被害人陳玟妘、陳亮辰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 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其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 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後述之 犯罪所得,亦尚未實際給付任何賠償金額,不合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又無視法紀,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炎柱」等詐騙集團 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 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對該詐騙 集團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 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其與被 害人陳玟妘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日後分期賠 償(尚未給付),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9至110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 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搭設輕鋼架之工作,須扶養祖母(參 本院卷第9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提款、轉交,犯罪動機 、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 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 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枚)則係供被告受「炎柱」指示拿取提款卡時聯繫使用(參 警卷第13頁,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 161號卷第211頁),自屬供被告犯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每日報酬為2,000元,直 接自其提領之金額內抽取等語(參警卷第29頁,偵卷㈡第205 頁,本院卷第79頁),即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被 告與被害人陳玟妘業經調解成立,被告因此負有賠償被害人 陳玟妘損害之義務,有前引調解筆錄可資查考,若再予宣告 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 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 享除前開犯罪所得外之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DM-114-金訴-381-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附件犯罪事實補充   「向甲○○出示偽造之『萬發投資外勤專員張靜怡』工作證1張 」、「交付偽造之『萬發投資』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萬發 投資』、『黃石堂』印文各1枚及『張靜怡』簽名1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 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然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供述筆錄可參,是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 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 敘明。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 輕罪得依該條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第一 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 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 犯罪情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犯罪動機(被告係基於求職之不確定故意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明)、告訴人於本案尚無實際損害 、本案分工方式、被告無前科、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既經沒收, 則前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係被告與詐騙集團 聯絡工具,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 4,000元、假鈔503張,固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萬發投資外勤專員張靜怡」工作證1張 2. 萬發投資收據1張(收據上有偽造之「萬發投資」、「黃石堂」印文各1枚、「張靜怡」簽名1枚) 3.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59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不詳時間加入由「林品瑞」、「宏偉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 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 報酬。乙○○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 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與「「林品瑞」、「宏偉」等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不詳時間以LINE向甲○○ 佯稱可投資獲利,惟因甲○○前已多次匯款而察覺有異,故於 113年12月26日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 26日1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以面交方式交 付50萬7,000元。嗣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 時10分許,前往上址,向甲○○出示載有「萬發投資」等內容 之識別證,並交付載有「萬發投資」等內容之收據1張予甲○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然於乙○○欲向甲○ ○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手 機1支、識別證1張、收據1張、現金4,000元、假鈔503張,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下事項: 1、被告於前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惟未陷於錯誤,配合警方於上開時間,在上址,與被告見面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手機1支、識別證1張、收據1張、現金4,000元、假鈔503張 證明以下事項: 1、上開時間、地點在被告身上扣得手機1支、識別證1張、收據1張、現金4,000元、假鈔503張之事實。 2、被告於前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3、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檔案截圖共1張 證明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12月不詳時間起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自斯時起迄至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1 3時10分許為員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 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車手之案 件繫屬在其他法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 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 所製作之「萬發投資」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 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告向告訴 人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再 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扣案由詐欺集團偽以「萬發投資」名義製 作,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1張,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 以表示「萬發投資」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 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與共犯上開 製作、交付偽造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 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罪嫌。被告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係屬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 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 ,爰不宣告沒收;然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萬發投資」之 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現金4,000元、假鈔503張,固屬被告之本案犯 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DM-114-金訴-678-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黃世凱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16、11894號,1 11年度偵字第1001、4554、9883、1207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 5號,112年度偵字第7431、7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世凱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 0年間加入詐欺集團組織,並於其附表各編號(下僅記載各 編號或編號序列)所示時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與林彥輝、黃治敏(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下合 稱共犯等)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 詐欺褚儒俊、吳易陽2人,並藉由詐欺集團車手從人頭帳戶 提領贓款再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或將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以銀 行轉匯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各編號均想像競 合犯一般洗錢罪,編號1部分尚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6月、2 年),並為沒收之宣告,已敘明其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 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 一予以指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共犯等之供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然觀諸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佐111年1月2日之職務報告所載: 黃治敏於警詢所供其於110年8月中旬曾提領新臺幣50萬元交 付林彥輝乙節,經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開戶及交 易明細不符等旨,可知黃治敏自始即為虛偽供述,共犯等之 供述反覆矛盾,並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審遽採共犯等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詞,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依卷附林彥輝之自白書、同意書以及委託書,其內容俱強調 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為「賭博遊戲款」。且證人李宏元供稱 :林彥輝有在收簿子,也曾經請李宏元領款,李宏元也跟上 訴人說過林彥輝怪怪的等語,可見上訴人不知道替林彥輝提 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雖然林彥輝曾供稱上開書面都是上訴 人逼伊書寫的,內容都是上訴人編造的,伊跟黃治敏只是照 抄等語,但林彥輝已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上訴人並沒有威脅 伊簽上開書面等語。林彥輝就上開書面如何及在何處書立等 情,先後所供不一,復曾佯稱上開書面均非其自由意志所為 ,無非在形塑其非詐欺集團上游,爭取較低之刑責。上訴人 信任朋友而幫忙領錢並交付朋友所指定之人,依嚴格證明之 證據法則,不能恣意認定上訴人有詐欺之故意。原判決就上 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調查審認,即為有罪之認定,違 反證據法則。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 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 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 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 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 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 就共犯等前後供述中關於上訴人參與詐欺犯行部分,何以非 構陷上訴人,以及何以認定上訴人在詐欺集團之地位高於共 犯等情,已說明:①上訴人自承與共犯等並無過節;②李宏元 於原審證稱其有跟上訴人說過林彥輝怪怪的等語,上訴人無 視李宏元之提醒仍於短短3週內頻繁自林彥輝帳戶提款並交 付不詳姓名之人,且未簽收款項即離開以及交款地點屬不易 為人知悉之屏東縣麟洛國中旁、內埔工業區省道某處,認為 上訴人應認識到上開行為係詐欺行為之一部等旨(見原判決 第5至9頁);所為論斷說明,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依卷附資料,原審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上訴人以 及共犯等之供述、被害人指訴、各相關帳戶開戶、匯款資料 、被害人報案資料等直接或間接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定其取捨,並已說明其得有心證之理由,亦無違反證據法 則之可言。再上訴人於113年10月7日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程 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等語 (見原審卷第173頁),尚不得以共犯等關於各次參與詐欺 犯行之時間、方法,或如何簽署同意書、委託書、自白書以 規避責任等枝節部分略有不符,即指共犯等不利於上訴人之 供述全然不足採信,並徒憑上開枝微末節之事實未予調查審 認即任指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 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五、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070-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連俊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899、900、1133 、1490、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連俊瑋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 實)一㈠所載,於民國111年11月起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與盤商「 家偉」合作,知悉周嘉玲、陳琬頤有意願提供其等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乃推由詐欺集團之車商張宥寧與羅振國駕車接 送周嘉玲、陳琬頤至旅館投宿後,交由詐欺集團「車隊」所 屬成員控管,並收取周嘉玲、陳琬頤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使用,直至111年12月17日止。於前述期間內並有事實一㈡所 載,共同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以下僅記載編號序 列)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周嘉玲、陳琬頤所提供之人頭帳戶等 犯行,認上訴人編號1、3至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編號2除犯前開2罪之 外,另犯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加重詐欺 罪,依序各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 1年6月(3罪)、1年8月、10月、1年4月。上訴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撤 銷第一審關於編號2、4、6之量刑結果,均改判處9月,另維 持第一審關於編號1、3、5之量刑結果,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伊自始坦承犯行且交代各共犯之分工情 形,復指認詐欺集團之上游盤口,有助釐清案情並擴大追查 共犯,另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其等損失。伊 案發前係經營通訊行,因與配偶離婚後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 ,又因通訊行經營不善倒閉,急需用錢而誤觸法網,請考量 伊前開家庭因素,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諭知 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 罪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法院未予減輕其刑,自難認違法。原判決依各 別情節,就編號2、4、6之3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就編號1、3、5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 無違法可言。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另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 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 ,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 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為上訴人緩 刑宣告,即率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 情形、所生危害,以及面對責任及賠償編號2、4、6所示被 害人之犯後態度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分別維持第一審關於編號1、3、5部分以及撤銷第一審關於 編號2、4、6部分之科刑,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較輕於第一 審之刑度,且已敘明如何認為上訴人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見原判決第4至7頁 ),核原判決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 為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上訴人行為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依本件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然上訴人並未繳交其各次之犯罪所得,亦未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即無上開自白減刑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本件上訴人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而原判決已將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部分 納入量刑審酌,結果於法均無不合。原判決未及說明上開部 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六、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 法律審而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上訴後請求本院併為緩刑 之宣告,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61-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沅皓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竣瑄 梁祐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9590號、113年度偵字第9623號、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5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8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犯附表二編號1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附件三)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二犯罪事實二第6列關於「113年5月17日23時1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16日23時1分許」。  ㈡附件三犯罪事實一第10至12列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 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 錢之犯意聯絡」。  ㈢另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8等號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58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丁○○、己○○、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丁○○、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丁○○、己○○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 被告丁○○、己○○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87號卷【下稱偵卷】第206頁,113年度偵字第66 11號卷第103、127頁,113年度訴字第51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21、122、179、187、203、204頁),然被告己○○(附 表一編號1部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己○○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己○○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丁○○(附表一編號6至8)、己○○(附表一編號3、4、6、8、 10至12),並無犯罪所得,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 得為2,000元,但其已賠償告訴人癸○○金額達4,000元,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221頁),認已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己○○2人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己○○量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丁○○、己○○,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3.被告丁○○、己○○、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帳戶罪,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5條之1,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 1條,觀以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僅有條次變更及配 合修正虛擬資產服務相關文字用語,關於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無實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現行法第21條之規定。又被告己○○(附表一編號2)、庚○○( 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然分別有犯罪所得500元且未繳回(偵卷第200、2 01頁,本院卷第204頁),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己○○、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另被告丁○○(附表一編號5)、己○○(附表一編號5、9)所示非 法收集他人帳戶罪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丁○○、己○○、庚○○所為:  1.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 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2.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故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8(為被告己○○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後之首次參與犯行,提領款項時間為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1、3、4、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一編 號6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3.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  4.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被告被害人陳大鎮、黃文 賢、王向榮、陳志賢係經由網路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後,而分 別以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過程中而受騙,有其等之 警詢筆錄可參(113年度偵字第50892號卷第19至41頁),詐騙 集團成員既未以公開訊息散布所施用之詐術,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  5.被告丁○○、己○○、庚○○本案所犯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丁○○(附表一編號7)、被告己○○(附表一編號1、8) 所為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被告丁○○、己○○、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丁○○、己○○就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丁○○、己○○、庚○○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 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 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丁○○(附表一編號5)、己○○( 附表一編號2、5)及庚○○(附表二編號1)行為時,前揭加重 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其等上 開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  2.被告己○○與少年藍○芯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癸○○部分 )、與少年陳○豪共同為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壬○○部分)之 犯行,而被告己○○於偵訊中供稱:在做詐騙集團時,知道藍 ○芯、陳○豪那時都才17歲而已等語(偵卷第208頁),是被 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丁 ○○於偵查中稱:我不認識藍○芯、陳○豪等語(113年度偵字 第6611號卷第125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知悉 藍○芯、陳○豪於案發時為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3.被告丁○○、己○○、庚○○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 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丁○○、己○○、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丁○○(附表一編 號5至8)、己○○(附表一編號3至6、8至12)確有犯罪所得 ,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丁 ○○、己○○此部詐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雖有犯 罪犯得2,000元(本院卷第204頁),但其已賠償告訴人癸○○金 額達4,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221頁) ,當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己○○(附表一編號1 、2)、庚○○(附表二編號1)分別有犯罪所得800元、500元、5 00元(偵卷第201頁,本院卷第204頁),且未繳回犯罪所得, 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己○○(附表一編號5)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 加後減之。  5.又被告丁○○、己○○、庚○○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於偵 審中自白犯罪,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條第16條第2項規 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違 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丁○○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本院卷第206頁),惟依本案情節 ,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該規減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己○○、庚○○明知 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 產生重大危害,竟為圖獲取報酬而分別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收水人員、監控手等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 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有上開減刑之事由,被告丁○○、己○○已與告訴人癸○○及被告 丁○○已與告訴人古楊雨璇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 丁○○、己○○、庚○○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開娃娃機店、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理 貨工作、月收入3萬6千至4萬元、五專在學中之智識程度,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2萬8 千元至3萬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己○○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 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丁○○、己○○所犯數罪全 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204 頁),惟被告丁○○已賠償告訴人癸○○之損失4,000元,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0頁),被告丁○○ 賠償告訴人癸○○之數額既已逾其所獲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將致被告丁○○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己○○( 附表一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800元,附表一編號2犯行取得報 酬500元,本院卷第204頁),被告庚○○(附表二編號1犯行取 得報酬500元),為其等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丁○○、己○○、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丁○○、己○○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 至上手,無證據證明其等為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語。  ㈡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丁○○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而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等情,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5 8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8日繫屬本院;而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 3年11月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苗檢熙辰113 偵6611字第1130029563號函上所蓋用本院收文戳為憑(本院 卷第5、23至26、89至102頁),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既先經上開案件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則被告丁○○同一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本案再行起訴 ,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揭業經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癸○○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乙○○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部分甲○○)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辛○○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壬○○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被害人戊○○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告訴人古楊雨璇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件二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黃三峰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陳大鎮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黃文賢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王向榮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陳志賢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丙○○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被   告 丁○○          己○○          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己○○、庚○○均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盛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且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包 裹,並將包裹轉交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 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通訊 軟體LINE暱稱「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阮ㄢ妮」、「Sh ow」、「韋秋菊」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包裹之取款車手、取簿 手、收水之工作(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嗣丁○○、己○○、庚○○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 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丙○○於113年3月22日觀 之而主動洽詢後,由LINE暱稱「高亭羽」與丙○○聯繫,向丙 ○○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匯進材料費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 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庚○○ 則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15日21時10分許,至苗 栗縣○○鎮○○里000號之10即統一超商龍坑門市(下稱龍坑門 市),領取上開丙○○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一),並於 領取後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 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一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㈡丁○○、己○○與少年藍○芯(95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丁○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少年藍 ○芯擔任取款車手、丁○○擔任監控與收水,由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先於113年5月17日1時52分許,以MESSENGER暱稱「Len Shelly」與癸○○連繫,假冒欲購買癸○○刊登在臉書「Dyson 全心/二手/代購/買賣版」社團販售之Dyson吸塵器,向癸○○ 佯稱:需要使用7-11賣貨便,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等語 ,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時5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4,567元、同日2時13分許,匯款3萬4, 035元至A帳戶後,由丁○○駕駛租賃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 詳)搭載少年藍○芯、己○○前往龍坑門市,由少年藍○芯於同 日1時54分許,提領2萬5元(甲)、同日1時55分許,提領1 萬4,005元(乙)、己○○於同日2時16分許,提領2萬5元(丙 )、同日2時16分許,提領1萬4,005元(丁)後,將提領之 金錢共6萬8,000元(扣除手續費)轉交給丁○○,丁○○再依詐欺 集團指示於苗栗縣某路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丁○○、己○○以 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㈢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乙○○於113 年5月16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M 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以LINE與乙○○聯繫,向乙○○佯稱:進 行兼職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5月17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 金融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己○○則依「日籠包」之指 示,於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苗栗縣○○鎮○○路0000號即 統一超商于義門市(下稱于義門市),領取上開乙○○寄出之 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二),並於領取後前往本案選物販賣機 店,將本案包裹二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阮ㄢ妮」分別於11 3年5月20日下午2時42分許、113年5月23日下午1時許,以行 動電話、LINE與甲○○連繫,假冒甲○○之姪女,向甲○○佯稱: 需借錢還債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 下午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38萬元至B帳戶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另化名「Show」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以LINE 與辛○○連繫,假冒辛○○之姪子,向辛○○佯稱:因投資需借錢 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45 分許,匯款48萬元至B帳戶後,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將上開38萬元、48萬元提領一空,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乙○○、甲○○、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  ㈣丁○○、己○○、少年陳○豪(96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壬○○於113年5月2 3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Max現代 財富招聘兼職」以LINE與壬○○聯繫,向壬○○佯稱:進行兼職 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 年5月29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金融 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己○○則依「日籠包」之指示, 於113年5月31日下午5時44分許,騎乘A車搭載少年陳○豪, 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即統一超商慶丞門市(下稱慶丞門 市),領取上開壬○○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三),並於 領取後前往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三放置在店內某 處。丁○○再依「日籠包」之指示,至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拿 取本案包裹三,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某不詳地點,放置在草叢 中,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化名「韋秋菊」於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以LINE與 戊○○連繫,假冒戊○○之朋友,向戊○○推銷保養品,致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匯款50萬元至C 帳戶,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壬○○、銀行行員、戊○○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而因上開匯入C帳戶內之5 0萬元款項已遭凍結,致己○○、丁○○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因而 未遂。(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二、案經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報告、乙○○、甲○○、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㈣擔任收水、監控並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收取本案收簿手放置之包裹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擔任收簿手、提款車手與少年藍○芯、陳○豪、被告丁○○為上開之犯行之事實。 2.坦承知悉少年藍○芯、陳○豪之年紀之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擔任收簿手於本案選物販賣機店轉交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藍○芯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㈡與被告己○○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丁○○為收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豪警詢之證述 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㈣與被告己○○擔任取簿手後至本案選物販賣機店交付包裹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癸○○、乙○○、甲○○、辛○○、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不詳詐欺份子以上開方式行使詐術,並依指示寄出帳戶獲匯款等事實。 7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少年藍○芯、被告己○○於龍坑門市取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A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A帳戶個資檢視、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癸○○匯款證明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13年5月20日甲超商門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甲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113年5月31日乙超商門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乙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B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C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113年5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3年5月23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113年6月6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本案包裹二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影本1份、寄件收據影本1紙、告訴人乙○○與「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影本1份、告訴人甲○○與「阮ㄢ妮」間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份、告訴人甲○○與「阮ㄢ妮」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影本1份、「韋秋菊」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A車之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5份、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異常帳戶預警通報單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 ⑴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 ⑵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領包裹或提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 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 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 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 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 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 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戶 」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 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 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 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 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 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 行,告訴人甲○○、辛○○既均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具有 實際管領權之B帳戶,且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則被告己○○就此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既遂。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 被害人戊○○固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實際管領權之 C帳戶,從而被告丁○○、己○○2人此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已屬既遂,惟該筆款項因經圈存凍結,尚未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故被告丁○○、己○○2人此次犯一般洗錢犯行,應 論以未遂,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丁○○、己○○、庚○○3人所為:  1.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等罪嫌。被告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係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2.核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丁○ ○、己○○、同案少年藍○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 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3.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 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己○○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4.核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丁○○ 、己○○、同案少年陳○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 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5.被告己○○上開3次犯行、被告丁○○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均請予分論併罰。  6.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為本案犯行時 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陳○豪、藍○芯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等節,有被告己○○及同案少年陳○豪、藍○芯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查。且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藍○芯是我國中同 學;陳○豪還沒滿18歲等語,可見被告己○○知悉同案少年陳○ 豪、藍○芯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己○○上開 與同案少年陳○豪、藍○芯共同實施之5次犯行,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陳○豪、藍○芯等語, 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丁○○與同案少年陳○豪、藍○芯 有任何接觸,而知悉或可得知悉同案少年陳○豪、藍○芯之年 齡及其等有參與被告丁○○所為之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 地。 三、沒收:   告訴人癸○○匯入A帳戶遭被告己○○、少年藍○芯共提領6萬800 0元轉交收水被告丁○○、告訴人甲○○、辛○○分別匯入B帳戶之 38萬元、48萬元,均屬被告丁○○、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均屬被告丁○○、己○○所犯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被害人戊○○匯 入C帳戶之50萬元,屬被告丁○○、己○○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丁○○、己○○所犯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之洗錢標的。是上開6萬 8000元、38萬元、48萬元、50萬元,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 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 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 ,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6萬8,000元、38萬元、48萬元 、50萬元,均未據扣案,因不在被告丁○○、己○○之實力支配範 圍內,被告丁○○、己○○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依刑 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 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領1個包裹可獲得500元之報酬 。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領1個包裹可獲得500元之報酬 ;113年5月20日獲得500至600元報酬、同年5月31日只拿300 元報酬等語;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本次獲得2,000元之 報酬等語。被告庚○○獲取之500元報酬、被告己○○共獲取之1 ,300元報酬、被告丁○○獲取之2,000元報酬,均非洗錢標的 ,而屬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0號 第9623號   被   告 己○○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第80、87號詐欺等案件,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 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日籠包」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6日20時 許,以MESSENGER與古楊雨璇連繫,假冒欲購買古楊雨璇刊 登在臉書販售之刷牙機,向古楊雨璇佯稱:需要使用7-11賣 貨便,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等語,致古楊雨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2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59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後,由丁○○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 錢共5萬元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日籠包」指示於苗 栗縣某路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古 楊雨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9590號) 二、丁○○、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己○○擔任取款車手、丁○○擔任監控,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先於113年5月16日22時51分許,以LINE暱稱「老虎五隻」與 黃三峰連繫,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黃三峰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5月17日23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佳蓉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 戶,下稱甲帳戶)後,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甲帳戶 中之3萬元以提款卡轉帳至附表編號2之帳戶後,由丁○○駕駛 租賃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己○○於附表編號2所 示時、地,由己○○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錢共3萬元後, 轉交給丁○○,丁○○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苗栗縣某路邊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丁○○、己○○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三峰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623 號) 三、案經古楊雨璇、黃三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之自白及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古楊雨璇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4 證人即告訴人黃三峰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5 孫湘仙帳戶個資檢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0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丁○○涉犯詐欺車手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犯嫌丁○○涉嫌詐欺(車手提領)案犯罪時序表、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提領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孫湘仙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一全部。 6 丙○○帳戶交易明細、甲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詐欺車手己○○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熱點資料詳細列表(交易資料)、犯嫌己○○涉嫌詐欺(提領車手)案犯罪時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22張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及轉帳等截圖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二全部。 二、核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罪嫌間、被告 丁○○、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罪嫌 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丁○○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 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告訴人古楊雨璇匯入附表編號1人頭帳戶遭被告丁○○共提領5 萬元、告訴人黃三峰匯入附表編號2人頭帳戶遭被告己○○提 領轉交收水被告丁○○共3萬元,均屬被告丁○○、己○○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均屬被告丁○○、己 ○○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 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 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5萬元 、3萬元,均未據扣案,因不在被告丁○○、己○○之實力支配範 圍內,被告丁○○、己○○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依刑 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追加起訴原因:被告丁○○、己○○前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領款並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所涉 詐欺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收水、 監控手 1 古楊雨璇 孫湘仙(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389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丁○○ 113年5月6日 22時17分31秒 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銅門市 不詳 113年5月6日 22時18分37秒 2萬元 113年5月6日 22時19分10秒 1萬元 2 黃三峰 由詐欺集團成員由甲帳戶再轉匯入丙○○(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203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 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6秒 2萬元 苗栗縣苗栗市圓墩28號統一超商龍躍門市 丁○○ 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57秒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第80、87號詐欺等案件,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 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且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包裹,並將包裹轉 交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 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網路上化 名「孫一琳」、「林夢婕」、「張丹鳳」、「董芬芬」陸續 向陳大鎮稱有生活津貼補助活動,需要寄送提款卡供三方認 證公司做認證,因寄送之提款卡片有誤,需補辦卡片再寄出 等語,陳大鎮遂於113年5月15日依指示,至超商寄送包裹之 方式,將其申設補辦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己○ ○則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1時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里○○路00 ○0號即統一超商龍日門市(下稱龍日門市),領取上開陳大 鎮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一),並於領取後前往苗栗縣 ○○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 將本案包裹一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隨即以附表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附表所示之人遂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A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陳大 鎮經農會告知帳戶有異常交易,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向榮、黃文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大鎮於警詢之證述 其寄出A帳戶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向榮、黃文賢、被害人陳志賢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4 被告領取包裹之超商監視器截圖、A帳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手機TELEGRAM截圖、本案選物販賣機店照片、陳大鎮寄簿貨態追蹤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大鎮提供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告訴人王向榮、黃文賢、被害人陳志賢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匯款證明等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 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 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己○○前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款並 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87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所涉詐欺 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文賢 於113年5月12日20時許使用「TikTok」,由暱稱「舒瑩ing」佯稱可以從事跨境電商賺取額外收入,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8日 12時30分 3萬元 A帳戶 提告 2 王向榮 於113年5月17日在臉書社團「大齡交友」認識暱稱「陳靜雯」,由「陳靜雯」佯稱有開設網路賣場,投資賣場可以增加額外收入,並依指導操作賣場,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9日 14時40分 2萬9,985元 A帳戶 提告 3 陳志賢 於113年2月臉書「單純交友為前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以假投資網站投資保障獲利,因此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20日 9時 2萬元 A帳戶 未提告

2025-03-20

MLDM-113-訴-515-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沅皓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竣瑄 梁祐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9590號、113年度偵字第9623號、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胡沅皓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5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8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梁祐朋犯附表二編號1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附件三)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二犯罪事實二第6列關於「113年5月17日23時1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16日23時1分許」。  ㈡附件三犯罪事實一第10至12列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 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 錢之犯意聯絡」。  ㈢另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8等號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58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胡沅皓、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胡沅皓、乙○○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 ,被告胡沅皓、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卷【下稱偵卷】第206頁,113年度偵字 第6611號卷第103、127頁,113年度訴字第51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21、122、179、187、203、204頁),然被告乙○○ (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乙○○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乙○○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 告胡沅皓(附表一編號6至8)、乙○○(附表一編號3、4、6 、8、10至12),並無犯罪所得,被告胡沅皓(附表一編號1) 犯罪所得為2,000元,但其已賠償告訴人劉敏嬋金額達4,000 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221頁),認已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 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胡沅皓、乙○○2人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胡沅皓 、乙○○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胡 沅皓、乙○○,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3.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帳戶罪,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5條之1,修正後則移列 為第21條,觀以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僅有條次變更 及配合修正虛擬資產服務相關文字用語,關於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無實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現行法第21條之規定。又被告乙○○(附表一編號2)、 梁祐朋(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犯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分別有犯罪所得500元且未繳回(偵卷 第200、201頁,本院卷第204頁),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乙○○、梁祐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另被告胡沅皓(附表一編號5)、乙○○(附表一編 號5、9)所示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所為:  1.被告胡沅皓如附表一編號1、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2.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故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8(為被告乙○○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後之首次參與犯行,提領款項時間為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1、3、4、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一編 號6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3.被告梁祐朋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  4.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被告被害人陳大鎮、丁○○ 、甲○○、丙○○係經由網路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後,而分別以通 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過程中而受騙,有其等之警詢筆 錄可參(113年度偵字第50892號卷第19至41頁),詐騙集團成 員既未以公開訊息散布所施用之詐術,揆諸前揭說明,難認 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5.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本案所犯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胡沅皓(附表一編號7)、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8 )所為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胡沅皓、乙○○就附表所示 各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 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 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 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胡沅皓(附表一編號5)、 乙○○(附表一編號2、5)及梁祐朋(附表二編號1)行為時, 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 ,其等上開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  2.被告乙○○與少年藍○芯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劉敏嬋部 分)、與少年陳○豪共同為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玟棋部分 )之犯行,而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在做詐騙集團時,知 道藍○芯、陳○豪那時都才17歲而已等語(偵卷第208頁), 是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胡沅皓於偵查中稱:我不認識藍○芯、陳○豪等語(113年 度偵字第6611號卷第125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胡 沅皓知悉藍○芯、陳○豪於案發時為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3.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胡沅 皓(附表一編號5至8)、乙○○(附表一編號3至6、8至12) 確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 題,故被告胡沅皓、乙○○此部詐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胡沅皓附 表一編號1雖有犯罪犯得2,000元(本院卷第204頁),但其已 賠償告訴人劉敏嬋金額達4,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 參(本院卷第221頁),當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乙○○(附表一編號1、2)、梁祐朋(附表二編號1)分別有犯 罪所得800元、500元、500元(偵卷第201頁,本院卷第204頁 ),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乙○○(附表一編號5)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 加後減之。  5.又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 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 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辯護人主張被告胡沅皓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本院卷第206頁),惟依本 案情節,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該規減刑之適用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 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為圖獲取報酬而分別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收水人員、監控手等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 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犯行有上開減刑之事由,被告胡沅皓、乙○○已與告訴人劉敏 嬋及被告胡沅皓已與告訴人古楊雨璇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衡酌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兼衡 被告胡沅皓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開娃娃機店、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4萬至5萬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從事理貨工作、月收入3萬6千至4萬元、五專在 學中之智識程度,被告梁祐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便利商 店工作、月收入2萬8千元至3萬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胡沅皓、乙○○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 ,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胡沅皓、乙○○所犯數 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胡沅皓(附表一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2 04頁),惟被告胡沅皓已賠償告訴人劉敏嬋之損失4,000元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0頁),被 告胡沅皓賠償告訴人劉敏嬋之數額既已逾其所獲報酬,若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致被告胡沅皓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800元,附表一編號 2犯行取得報酬500元,本院卷第204頁),被告梁祐朋(附表 二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500元),為其等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胡沅皓、乙○○、梁祐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胡沅皓、乙○○所提領之款項均 已交至上手,無證據證明其等為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沅皓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等語。  ㈡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胡沅皓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而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等情,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958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8日繫屬本院;而本案檢 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於 113年11月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苗檢熙辰11 3偵6611字第1130029563號函上所蓋用本院收文戳為憑(本 院卷第5、23至26、89至102頁),被告胡沅皓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既先經上開案件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則被告胡沅 皓同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本案再 行起訴,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揭業經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劉敏嬋部分) 胡沅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卓家駿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部分阮萬瑩)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陳宜英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陳玟棋部分) 胡沅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被害人張美雲部分) 胡沅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告訴人古楊雨璇部分) 胡沅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件二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黃三峰部分) 胡沅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陳大鎮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丁○○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甲○○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被害人丙○○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林淯璇部分) 梁祐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被   告 胡沅皓          乙○○          梁祐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沅皓、乙○○、梁祐朋均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且依不詳人士指示收 取包裹,並將包裹轉交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 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阮ㄢ妮」、 「Show」、「韋秋菊」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包裹之取款車手、 取簿手、收水之工作(無證據證明胡沅皓知悉或可得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嗣胡沅皓、乙○○、梁祐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梁祐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 月2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林淯璇於113年3月22 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LINE暱稱「高亭羽」與林淯璇聯繫 ,向林淯璇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匯進材料費等語 ,致林淯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以至超商寄 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 密碼。梁祐朋則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15日21時 10分許,至苗栗縣○○鎮○○里000號之10即統一超商龍坑門市 (下稱龍坑門市),領取上開林淯璇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 包裹一),並於領取後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 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一放置在店內 某處,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林淯璇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 號)  ㈡胡沅皓、乙○○與少年藍○芯(95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 胡沅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 少年藍○芯擔任取款車手、胡沅皓擔任監控與收水,由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17日1時52分許,以MESSENGER暱 稱「Len Shelly」與劉敏嬋連繫,假冒欲購買劉敏嬋刊登在 臉書「Dyson全心/二手/代購/買賣版」社團販售之Dyson吸 塵器,向劉敏嬋佯稱:需要使用7-11賣貨便,要開通簽署金 流服務協議等語,致劉敏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7 日1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567元、同日2時13 分許,匯款3萬4,035元至A帳戶後,由胡沅皓駕駛租賃自用 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少年藍○芯、乙○○前往龍坑門 市,由少年藍○芯於同日1時54分許,提領2萬5元(甲)、同 日1時55分許,提領1萬4,005元(乙)、乙○○於同日2時16分 許,提領2萬5元(丙)、同日2時16分許,提領1萬4,005元 (丁)後,將提領之金錢共6萬8,000元(扣除手續費)轉交給 胡沅皓,胡沅皓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苗栗縣某路邊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胡沅皓、乙○○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劉敏嬋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 7號)  ㈢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卓家駿於11 3年5月16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 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以LINE與卓家駿聯繫,向卓家駿佯 稱:進行兼職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卓家駿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乙○○則依「日籠 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苗栗縣○○鎮○○路0 000號即統一超商于義門市(下稱于義門市),領取上開卓 家駿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二),並於領取後前往本案 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二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阮ㄢ妮 」分別於113年5月20日下午2時42分許、113年5月23日下午1 時許,以行動電話、LINE與阮萬瑩連繫,假冒阮萬瑩之姪女 ,向阮萬瑩佯稱:需借錢還債等語,致阮萬瑩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5月23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38萬元至B 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化名「Show」於113年5月23日 上午10時許,以LINE與陳宜英連繫,假冒陳宜英之姪子,向 陳宜英佯稱:因投資需借錢等語,致陳宜英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48萬元至B帳戶後 ,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將上開38萬元、48萬元提 領一空,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卓家駿、阮萬瑩、陳宜英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61 0號)  ㈣胡沅皓、乙○○、少年陳○豪(96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陳玟棋於113年5 月23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Max 現代財富招聘兼職」以LINE與陳玟棋聯繫,向陳玟棋佯稱: 進行兼職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陳玟棋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5月29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之金融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乙○○則依「日籠包」 之指示,於113年5月31日下午5時44分許,騎乘A車搭載少年 陳○豪,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即統一超商慶丞門市(下稱 慶丞門市),領取上開陳玟棋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三 ),並於領取後前往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三放置 在店內某處。胡沅皓再依「日籠包」之指示,至本案選物販 賣機店,拿取本案包裹三,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某不詳地點, 放置在草叢中,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韋秋菊」於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 ,以LINE與張美雲連繫,假冒張美雲之朋友,向張美雲推銷 保養品,致張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6日上午11 時許,匯款50萬元至C帳戶,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玟 棋、銀行行員、張美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而因上開匯入C帳戶內之50萬元款項已遭凍結,致乙○○、 胡沅皓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 0號、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二、案經陳玟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劉敏嬋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報告、卓家駿、阮萬瑩、陳宜英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沅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㈣擔任收水、監控並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收取本案收簿手放置之包裹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擔任收簿手、提款車手與少年藍○芯、陳○豪、被告胡沅皓為上開之犯行之事實。 2.坦承知悉少年藍○芯、陳○豪之年紀之事實。 3 被告梁祐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擔任收簿手於本案選物販賣機店轉交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藍○芯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㈡與被告乙○○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胡沅皓為收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豪警詢之證述 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㈣與被告乙○○擔任取簿手後至本案選物販賣機店交付包裹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劉敏嬋、卓家駿、阮萬瑩、陳宜英、陳玟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美雲、林淯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不詳詐欺份子以上開方式行使詐術,並依指示寄出帳戶獲匯款等事實。 7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少年藍○芯、被告乙○○於龍坑門市取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A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A帳戶個資檢視、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敏嬋匯款證明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林淯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13年5月20日甲超商門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甲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113年5月31日乙超商門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乙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B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C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113年5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3年5月23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113年6月6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本案包裹二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影本1份、寄件收據影本1紙、告訴人卓家駿與「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影本1份、告訴人阮萬瑩與「阮ㄢ妮」間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份、告訴人阮萬瑩與「阮ㄢ妮」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影本1份、「韋秋菊」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A車之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5份、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異常帳戶預警通報單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 ⑴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 ⑵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領包裹或提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 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 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 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 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 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 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戶 」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 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 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 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 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 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 行,告訴人阮萬瑩、陳宜英既均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 具有實際管領權之B帳戶,且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則被告乙○○就此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既遂。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 行,被害人張美雲固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實際管 領權之C帳戶,從而被告胡沅皓、乙○○2人此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已屬既遂,惟該筆款項因經圈存凍結,尚未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故被告胡沅皓、乙○○2人此次犯一般洗 錢犯行,應論以未遂,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3人所為:  1.核被告梁祐朋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等罪嫌。被告梁祐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梁祐朋係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名,屬想 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2.核被告胡沅皓、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胡 沅皓、乙○○、同案少年藍○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 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胡 沅皓、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 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3.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 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4.核被告胡沅皓、乙○○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胡 沅皓、乙○○、同案少年陳○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 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胡 沅皓、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 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5.被告乙○○上開3次犯行、被告胡沅皓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均請予分論併罰。  6.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 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陳○豪、藍○芯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等節,有被告乙○○及同案少年陳○豪、藍○芯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查。且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藍○芯是我國中同 學;陳○豪還沒滿18歲等語,可見被告乙○○知悉同案少年陳○ 豪、藍○芯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乙○○上開 與同案少年陳○豪、藍○芯共同實施之5次犯行,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胡沅皓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陳○豪、藍○芯等語 ,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胡沅皓與同案少年陳○豪、 藍○芯有任何接觸,而知悉或可得知悉同案少年陳○豪、藍○ 芯之年齡及其等有參與被告胡沅皓所為之本案犯行,自無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之餘地。 三、沒收:   告訴人劉敏嬋匯入A帳戶遭被告乙○○、少年藍○芯共提領6萬8 000元轉交收水被告胡沅皓、告訴人阮萬瑩、陳宜英分別匯 入B帳戶之38萬元、48萬元,均屬被告胡沅皓、乙○○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均屬被告胡沅皓、 乙○○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 ;被害人張美雲匯入C帳戶之50萬元,屬被告胡沅皓、乙○○2 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胡 沅皓、乙○○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之洗錢標的。是上開6萬8000元、38萬元、48萬元、50萬元 ,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 二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6萬8 ,000元、38萬元、48萬元、50萬元,均未據扣案,因不在被 告胡沅皓、乙○○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胡沅皓、乙○○並無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依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 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梁祐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領1個包裹可獲得500元之報酬。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領1個包裹可獲得500元之報酬;113年5月20日獲得500 至600元報酬、同年5月31日只拿300元報酬等語;被告胡沅 皓於偵查中自承:本次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被告梁祐 朋獲取之500元報酬、被告乙○○共獲取之1,300元報酬、被告 胡沅皓獲取之2,000元報酬,均非洗錢標的,而屬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0號 第9623號   被   告 乙○○          胡沅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第80、87號詐欺等案件,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 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沅皓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日籠包」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6日20 時許,以MESSENGER與古楊雨璇連繫,假冒欲購買古楊雨璇 刊登在臉書販售之刷牙機,向古楊雨璇佯稱:需要使用7-11 賣貨便,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等語,致古楊雨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2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959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後,由胡沅皓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金錢共5萬元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日籠包」指 示於苗栗縣某路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古楊雨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9590號) 二、胡沅皓、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乙○○擔任取款車手、胡沅皓擔任監控,由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先於113年5月16日22時51分許,以LINE暱稱「老虎五隻 」與黃三峰連繫,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黃三峰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23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佳蓉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層帳戶,下稱甲帳戶)後,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甲 帳戶中之3萬元以提款卡轉帳至附表編號2之帳戶後,由胡沅 皓駕駛租賃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乙○○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地,由乙○○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錢共3萬 元後,轉交給胡沅皓,胡沅皓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苗栗縣某 路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胡沅皓、乙○○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黃三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9623號) 三、案經古楊雨璇、黃三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沅皓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及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古楊雨璇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4 證人即告訴人黃三峰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5 孫湘仙帳戶個資檢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0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胡沅皓涉犯詐欺車手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犯嫌胡沅皓涉嫌詐欺(車手提領)案犯罪時序表、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提領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孫湘仙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一全部。 6 林淯璇帳戶交易明細、甲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詐欺車手乙○○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熱點資料詳細列表(交易資料)、犯嫌乙○○涉嫌詐欺(提領車手)案犯罪時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22張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及轉帳等截圖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二全部。 二、核被告胡沅皓、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胡沅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罪嫌間、 被告胡沅皓、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 二罪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胡沅皓、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 犯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胡沅皓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均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告訴人古楊雨璇匯入附表編號1人頭帳戶遭被告胡沅皓共提 領5萬元、告訴人黃三峰匯入附表編號2人頭帳戶遭被告乙○○ 提領轉交收水被告胡沅皓共3萬元,均屬被告胡沅皓、乙○○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均屬被告胡 沅皓、乙○○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 錢標的,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 。如依二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 開5萬元、3萬元,均未據扣案,因不在被告胡沅皓、乙○○之 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胡沅皓、乙○○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無從依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 四、追加起訴原因:被告胡沅皓、乙○○前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領款並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所 涉詐欺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收水、 監控手 1 古楊雨璇 孫湘仙(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389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胡沅皓 113年5月6日 22時17分31秒 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銅門市 不詳 113年5月6日 22時18分37秒 2萬元 113年5月6日 22時19分10秒 1萬元 2 黃三峰 由詐欺集團成員由甲帳戶再轉匯入林淯璇(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203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6秒 2萬元 苗栗縣苗栗市圓墩28號統一超商龍躍門市 胡沅皓 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57秒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第80、87號詐欺等案件,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 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且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包裹,並將包裹轉 交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 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網路上化 名「孫一琳」、「林夢婕」、「張丹鳳」、「董芬芬」陸續 向陳大鎮稱有生活津貼補助活動,需要寄送提款卡供三方認 證公司做認證,因寄送之提款卡片有誤,需補辦卡片再寄出 等語,陳大鎮遂於113年5月15日依指示,至超商寄送包裹之 方式,將其申設補辦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乙○ ○則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1時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里○○路00 ○0號即統一超商龍日門市(下稱龍日門市),領取上開陳大 鎮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一),並於領取後前往苗栗縣 ○○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 將本案包裹一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隨即以附表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附表所示之人遂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A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陳大 鎮經農會告知帳戶有異常交易,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大鎮於警詢之證述 其寄出A帳戶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甲○○、丁○○、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4 被告領取包裹之超商監視器截圖、A帳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手機TELEGRAM截圖、本案選物販賣機店照片、陳大鎮寄簿貨態追蹤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大鎮提供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告訴人甲○○、丁○○、被害人丙○○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匯款證明等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 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 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乙○○前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款並 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87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所涉詐欺 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丁○○ 於113年5月12日20時許使用「TikTok」,由暱稱「舒瑩ing」佯稱可以從事跨境電商賺取額外收入,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8日 12時30分 3萬元 A帳戶 提告 2 甲○○ 於113年5月17日在臉書社團「大齡交友」認識暱稱「陳靜雯」,由「陳靜雯」佯稱有開設網路賣場,投資賣場可以增加額外收入,並依指導操作賣場,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9日 14時40分 2萬9,985元 A帳戶 提告 3 丙○○ 於113年2月臉書「單純交友為前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以假投資網站投資保障獲利,因此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20日 9時 2萬元 A帳戶 未提告

2025-03-20

MLDM-113-訴-573-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秉崧 王啓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950、18511、18512號、113年度偵字第1001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秉崧犯附表二編號2至7號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2至7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王啓佳犯附表二編號1至7號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7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追徵。附表二編號2至7號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萬秉崧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心碎符號」(或稱「愛心分裂圖案」)、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ㄈㄅㄌ」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萬秉崧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1、603號判決有罪確定)。萬秉崧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萬秉崧向王啓佳稱:可提供帳戶賺錢等語,王啓佳 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單一犯意,於111年9 月2日某時許,將其申辦、持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 萬秉崧,再由萬秉崧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 方式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萬秉崧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與萬秉崧承接上揭 不法意圖與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2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1、2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 、2號「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 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編號1、2號「轉帳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號「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款項轉帳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將轉入之款項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帳戶,王啓 佳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萬秉崧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王啓佳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萬秉崧將上開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之LINE聯繫方式提供予王啓佳,供王啓佳與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 13日下午3時34分前之同日某時許聯繫王啓佳,並透過萬秉 崧指示王啓佳至銀行臨櫃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入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之款項,王啓佳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上開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 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且由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萬秉 崧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至8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8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至8號「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編號 3至8號「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至8號「 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王啓佳再依上揭指示,先至臺灣銀行臨櫃申請補發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之存摺,再於111年9月13日下午3時34分許,至臺 灣銀行龍潭分行臨櫃領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包含 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轉入之款項)後,與萬秉 崧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會合,並以王啓佳分得10萬元、萬秉 崧分得9萬元之方式朋分上開款項。王啓佳、萬秉崧即以此 等方式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 三、嗣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方 循線查獲。 四、案經許維澤、林日轅、簡浚宏、羅冠倫、陳沅頡告訴及林宗 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蕭伃孝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吳雅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萬秉崧、王啓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除下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外,被告2人 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 王啓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8511號卷【下稱偵18511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61頁至 第6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下稱金訴194卷】 第43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77頁、第107頁至第122頁、第 191頁至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逸、蕭伃孝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18511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11950號卷【下稱偵11950卷】第10頁至第12頁 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林 宗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與網頁擷圖、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龍潭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 告訴人蕭伃孝提出之交易明細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18511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21 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偵11950卷第47頁至第86頁 ),足認被告王啓佳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啓佳為此部分行為時,即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主觀上即有與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往往指示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 頭帳戶再予提領或轉匯,以達取得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 點,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目的;該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其提供帳戶之犯行,如另 有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例如提領匯入之款項 ),固應論以正犯;倘無,就詐欺集團該部分犯行,究應論 以正犯或幫助犯,則視其主觀係基於何種意思參與犯罪,及 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該部分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而定。行 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與其他正犯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 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部行為分擔,抑或祇是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則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第3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被告王啓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萬秉崧有 跟我說有這個錢可以賺,當時我也缺錢,家裡有負債,我在 外面也有欠錢,萬秉崧跟我說可以提供我的本子出去,一開 始沒有跟我說要去領錢,只有跟我說提供簿子出去,他會幫 我寄出去,但是我不知道簿子寄給誰...」等語(見金訴194 卷第68頁),被告萬秉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被告 王啓佳的帳戶存摺、網銀帳號密碼是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詐 欺集團成員等語(見金訴194卷第112頁)。衡諸一般常情, 被告王啓佳既係為求賺取報酬,而將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萬秉崧轉交予前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主觀上應係容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持該帳戶之存摺至銀行臨櫃辦理提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等事 宜,或容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登入上開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帳戶內款 項轉出;倘若被告王啓佳於被告萬秉崧告知可提供帳戶獲利 之際,主觀上即已有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該詐 欺集團「車手」、提領自己名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認識與 故意,其僅需提供該帳戶之帳號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等候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知其提領款項或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即可,應無將該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於第一時間交予被告萬秉崧轉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必要,亦無需於交付該帳戶之存 摺後,再至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足見被告王啓佳辯稱其 於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尚無顯違常情之處,堪可採信。況 依被告2人所述及卷附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被告王啓佳係於111年9月2日將該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萬秉崧轉交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其交付帳戶之日期,距離其嗣後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詐欺 贓款之日期(111年9月13日)相隔10日以上;且依前揭臺灣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18511卷第22頁至第23頁), 該帳戶於被告王啓佳交付帳戶資料之111年9月2日起至其依 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同年月13日止期間內,尚有多筆疑似 其他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及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將匯 (轉)入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之網路轉帳紀錄,益徵被告王 啓佳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該帳戶確係由前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操控、使用,直至111年9月13日某時許,甫因 不詳緣由,另指示被告王啓佳至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並提 領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是依上揭事證 ,足認被告王啓佳於111年9月2日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時,主觀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嗣於同 年13日接獲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萬秉崧之指示,至 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及提領詐欺贓款時,方提升其犯意為 與被告萬秉崧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⑶次查,依被告2人所述,被告王啓佳將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交予被告萬秉崧轉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被告萬秉 崧雖有將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LINE聯繫方式提供予被告 王啓佳,供被告王啓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使用;然 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萬秉崧外,卷內尚無事證足認 被告王啓佳主觀上知悉其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該 帳戶可能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萬秉崧以外之其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控、使用,或由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遂行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基於「所 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王啓佳對於其所幫助者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人乙節並無充分認識。  ⑷綜上,被告王啓佳於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被告萬秉崧轉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時,主觀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識與 故意,尚無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故意,亦無對於所幫助者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之充分認識,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⒊綜上所述,被告王啓佳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被告王啓佳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 地點提領現金19萬元,並與被告萬秉崧各自分得10萬元、9 萬元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之正犯行為,被告王啓佳另否認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被告 萬秉崧辯稱略以:我承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但我不認為 我是正犯,我算是介紹的等語(見金訴194卷第112頁、第11 5頁);被告王啓佳則辯稱略以:我認為我的帳戶是透過萬 秉崧交出去的,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否認正犯,但我承 認幫助洗錢和幫助詐欺等語(見金訴194卷第120頁、第205 頁)。經查:  ⒈被告王啓佳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被告萬秉崧將前 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LINE聯繫方式提供予被告王啓佳, 供被告王啓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至8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8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一編號3至8號「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編號3至8號 「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至8號「轉帳金 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王 啓佳即依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至臺灣銀行臨櫃 申請補發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再於111年9月13日下午 3時34分許,至臺灣銀行龍潭分行臨櫃領領現金19萬元(包 含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轉入之款項)後,與被 告萬秉崧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會合,並以被告王啓佳分得10 萬元、被告萬秉崧分得9萬元之方式朋分上開款項等情,業 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18511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50頁至第51頁、 第61頁至第64頁、第76頁及背面、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8512號卷【下稱偵18512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金訴19 4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77頁、第107頁至第122頁 、第191頁至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維澤、林日轅 、吳雅鳳、簡浚宏、羅冠倫、陳沅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 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958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至第16 頁背面、第18頁至第20頁、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第63頁至 第64頁背面、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001號卷【下稱偵1001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大致相 符,且有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雅 鳳提出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網頁擷圖與LINE對話紀錄擷 圖、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日轅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1001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19 頁至第24頁背面、他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34頁背面、第60 頁、第6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應已共同參與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現今 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 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 機房人員及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收水人員、回水(上繳 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 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 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 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並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 上所知悉之範圍。至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 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 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 罪事實同負全責。 ⑵經查,依被告王啓佳所述,其係依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 被告萬秉崧之指示,先至臺灣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前揭臺灣銀 行帳戶之存摺,再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 編號3至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入該帳戶之詐欺贓款 19萬元後,與被告萬秉崧朋分該款。是被告王啓佳提領詐欺 贓款之行為,已屬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非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甚明,揆諸首揭判決要旨與說明,被告王啓佳應與前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萬秉崧共同負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正 犯之責,尚難僅論以幫助犯。  ⑶次查,被告王啓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法官問 :你存摺給出去了,如何去臨櫃提款?)萬秉崧跟我說去臨 櫃補辦存摺。」、「當天是萬秉崧透過它的上游...講說今 天要去領19萬,上游跟萬秉崧聯繫,萬秉崧再跟我說今天要 去領19萬,萬秉崧打電話跟我約在關西高中旁邊的停車場跟 我講,然後就直接到龍潭去領19萬,我也是當天去補辦存摺 ,然後再去領19萬,整個過程萬秉崧沒有跟我一起去銀行, 他不知道在哪邊等我,他叫我領好出來之後打電話給他,錢 一樣是在關西高中旁停車場交給他的,我當場就把19萬分成 我10萬,萬秉崧9萬...」等語(見金訴194卷第69頁至第70 頁);被告萬秉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當時 王啓佳有跟我說他去領錢,我們當時約在我家關西住處附近 的公園見面。」、「因為當時領的錢不到20萬元,當時上游 說要把全部的錢先給他們,我們這邊不肯,我們怕拿不到上 游說的錢,怕白做工。」(見金訴194卷第114頁)。是被告 萬秉崧雖未與被告王啓佳一同至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及提 領詐欺贓款,然被告王啓佳係受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 告萬秉崧之共同指示,方至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及提領詐 欺贓款,且被告萬秉崧嗣後確與被告王啓佳會合並朋分上開 提領之詐欺贓款,足認被告2人就提領、朋分詐欺贓款乙事 ,應具有犯意聯絡,被告萬秉崧就此部分亦有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與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及被告王啓佳共同負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正犯之責,亦難僅 論以幫助犯。  ⑷再查,被告2人於上開提領、朋分詐欺贓款行為時,主觀上應 已知悉除其2人外,至少尚有1名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其 2人聯繫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事宜,且上開詐欺贓款確係前 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事各該被害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款項,被告2人對此亦未曾否 認,是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其等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乙事,應有充分認識與故意。  ⑸綜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客觀上已與前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認識與故 意,均屬該等犯罪之正犯。  ⒊被告王啓佳就此部分所為,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依被告2人所述及卷內事證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Facebook及影音 軟體Youtube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後, 點選連結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Facebook、LINE帳 號加為好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接續以此等軟體與附表 一所示各該被害人聯繫,並對其等施用詐術,使各該被害人 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復經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將部分轉入之款項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至其他 帳戶,或由包含被告王啓佳在內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提 領轉入之款項,而分散詐欺所得款項去處後,再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層轉朋分。是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運作,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者,核屬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 金錢財物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又被告王啓佳既已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上開 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並已親自參與提領詐 欺贓款,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 其客觀上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主觀上對此亦有 充分認識與故意,是被告王啓佳空言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其2人此部分犯行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王啓佳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王啓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王啓佳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王 啓佳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王啓 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見偵18 511卷第62頁至第63頁、金訴194卷第68頁、第112頁、第205 頁),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故無論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應依法減輕其刑。是依被告王啓佳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 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 有期徒刑7年,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 列入審酌)後,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若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同上; 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 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至4年11月。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歷次修 正前、後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  ②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王啓佳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王 啓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王啓佳於 偵查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雖均自白犯行(見偵18511卷第6 2頁至第63頁、金訴194卷第45頁、第68頁、第112頁),然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未自白犯行(見金訴194卷第205頁), 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萬元(詳後述),故雖得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無 法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王啓佳行為時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因無從依該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 年;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無從依該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王啓佳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③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萬秉崧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萬 秉崧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萬秉崧於 偵查、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未自白犯行(見偵 18511卷第76頁及背面、金訴194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112 頁、第205頁),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萬元(詳後述), 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萬秉崧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同上所述),徒刑部 分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而若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同上所述),徒刑部分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萬秉崧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⑵被告2人所犯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 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④經查,被告2人就此部分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詐欺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㈡論罪: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核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啓佳就此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告訴人林宗逸部分,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正犯,惟被告王啓佳主觀上對於其所幫助者係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乙節,並無充分認識,業如前述;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係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 假投資廣告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告訴人林宗逸 ,然被告王啓佳僅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並未親自與告訴人林宗逸聯繫、對其施用詐術,而 詐欺集團所使用詐欺之手段多端,未必均係透過在網際網路 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之方式為之,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王啓佳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可具體 預見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將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林宗 逸施用詐術,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王啓佳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 要件並無充分認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 暨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同條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 、2號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無從認定其已參與實行 構成要件之行為,故僅構成幫助犯,業如前述;然因正犯、 幫助犯僅行為樣態與程度有所差異,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5號(告訴人 吳雅鳳部分)所示犯行,係被告王啓佳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自應就被告王啓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 價,合先敘明。  ⑵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5號(告訴人吳雅鳳部 分)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係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Facebo ok及影音軟體Youtube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之方式,詐騙附表 一編號3至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然被告2人係於各該被害人 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後,依指示提 領及朋分該等詐欺贓款,其2人並未親自與各該被害人聯繫 、對其等施用詐術;而詐欺集團所使用詐欺之手段多端,未 必均係透過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之方式為之,且卷 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取款行為時,主觀 上可具體預見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係以上開方式對各 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對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 構成要件並無充分認識,故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至8 號所示詐欺取財部分,不成立該罪,僅論以同條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雖非親自向附表一編號3至 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 犯行,然其2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由被告王啓佳擔任「車 手」,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其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既為 詐騙各該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2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前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 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附表一編號1、2 號所示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是被告王啓佳就此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5號(告訴人吳雅鳳部 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等3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4、6至8號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2罪,被告萬秉崧就犯 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等2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 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為6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示各該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王啓佳所犯幫助洗錢罪(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啓佳 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 後述),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二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未 自白犯行,被告萬秉崧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亦均未自白犯行,且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業 如前述,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113年4月25日、同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雖自白犯行(見偵1 8511卷第62頁至第63頁、金訴194卷第45頁、第68頁),然 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則均未自白犯 行(見金訴194卷第120頁、第205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前揭詐 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萬秉崧 引介被告王啓佳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被告2人更 直接依指示提領各該被害人轉入該帳戶之詐欺贓款,並朋分 得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 2人均屬前揭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2人所為除 提高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之風險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 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認被告2人 本案犯行均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幫 助洗錢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然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各該被害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合 計達8萬5,000元,被告王啓佳犯後並未與各該被害人積極協 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之舉,當 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而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二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改口爭執其應負正犯之責,並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亦改口否認,被告萬秉崧則始終爭執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負正犯之責;且犯罪事實 二即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 害合計達18萬9,600元,然被告2人犯後並未主動繳回其等朋 分取得之犯罪所得,亦未與各該被害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 ,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 。再被告王啓佳係經由被告萬秉崧引介而提供前揭臺灣銀行 帳戶資料,進而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被告王 啓佳就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及被告萬秉崧之指示,至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及提領詐欺 贓款,堪認被告萬秉崧在前揭詐欺集團內之地位或參與程度 均較被告王啓佳高。是綜合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參與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犯後態度及各該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另兼衡被告 萬秉崧自述其職業、未婚、無需撫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194卷第177頁),被告 王啓佳自述其職業、已婚、有子女及母親需撫養、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194卷第178頁) 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二編號 2至7號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王啓佳所述,其就犯罪 事實一所載幫助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 訴194卷第46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啓佳確 有因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 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王啓佳就 此部分確已取得犯罪所得,自不生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啓佳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⑶經查,本案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洗錢犯行並無 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本案附表一編號1、2號 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入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即被 告王啓佳幫助洗錢之財物,最終經前揭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轉出其他帳戶,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層轉朋 分取得,非屬被告王啓佳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 分權,如認此部分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王啓佳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王啓佳就此部分幫助洗 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萬秉崧、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19萬元,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且 依被告2人所述,其2人係以被告王啓佳取得10萬元、被告萬 秉崧取得9萬元之方式朋分該款。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 案或發還予各該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 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按被告2人實際分 配所得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職權告發:  ㈠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萬秉崧係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前揭詐欺 集團,且於同年7月間,因提領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 詐欺贓款之行為,而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1、603號判 決有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 各1份在卷可憑(見金訴194卷第147頁至第183頁)。被告萬 秉崧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後,相隔數月後,再自 被告王啓佳處取得被告王啓佳申辦、持用之前揭臺灣銀行帳 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轉交予前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遂行附表一編 號1、2號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是被告萬秉崧就犯 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另有與前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或該等犯罪之幫助犯)之犯罪嫌疑。此部分 犯罪嫌疑事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尚不得逕予審理, 然此屬法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揆諸首揭規定,應依 法告發,另由偵查機關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備註 1 林宗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51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Instagram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林宗逸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51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將LINE暱稱「創如科技」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LINE暱稱「創如科技」、「騰富娛樂客服系統」與林宗逸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騰富娛樂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逸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58分許 1萬元(網路轉帳) 112年度偵字第18511、18512號 2 蕭伃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Facebook暱稱「Liquorsupermarket」、LINE暱稱「子豪」與蕭伃孝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蕭伃孝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31分許 7萬5,000元(網路轉帳) 112年度偵字第11950號 3 許維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49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許維澤於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49分前之某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不詳方式與許維澤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維澤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49分許 3,000元(網路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113年度他字第958號) 4 林日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9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Youtube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林日轅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9分前之某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不詳方式與林日轅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日轅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9分許 1萬元(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113年度他字第958號) 5 吳雅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前之某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吳雅鳳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LINE暱稱「WW百家翻綠-預約窗口」與吳雅鳳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LEO娛樂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雅鳳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12分許 1萬元(網路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1001、9789號(113年度他字第958號) 6 簡浚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23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Instagram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簡浚宏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23分前之某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不詳方式與簡浚宏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簡浚宏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23分許 6,600元(網路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113年度他字第958號) 7 羅冠倫(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51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羅冠倫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51分前之同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不詳方式與羅冠倫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羅冠倫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51分許 10萬元(網路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113年度他字第958號) 8 陳沅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陳沅頡於111年9月11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不詳方式與陳沅頡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玩遊戲獲利云云,致陳沅頡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53分許 3萬元(網路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113年度他字第958號) 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54分許 3萬元(網路轉帳)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2號(告訴人林宗逸、蕭伃孝部分) 王啓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號(告訴人許維澤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4號(告訴人林日轅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5號(告訴人吳雅鳳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6號(告訴人簡浚宏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7號(告訴人羅冠倫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8號(告訴人陳沅頡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20

SCDM-113-金訴-194-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緯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五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基於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第13行記載「拿取後,」後補充「再於不 詳時間將上開提款卡」、第14至15行記載「前往拿取,並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更正為「依『小安』之指示前往拿取 」、第16行記載「完畢後再」後補充「依『小安』之指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5、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證人即共犯曹祖睿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對 被告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俱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 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 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 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 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詳後述),並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亦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 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依 上說明,其於本件所為,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查被告乙○○於起訴書所 示時地,輾轉取得由不詳詐欺集團之人向告訴人甲○○施用詐 術而詐得之如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 卡3張後,冒充為甲○○而於112年10月27日持其上開3帳戶之 提款卡於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甲○○各該帳 戶內之各15萬元款項,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所謂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之犯行甚明。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僅係依指示拿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不知悉詐騙 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又 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方式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持被害人 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之工作,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具體證 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有所接觸或熟識、亦未與告訴人有何接觸,是其稱對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對告 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冒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 ,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 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已敘 及告訴人甲○○係受詐騙而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3張 及被告持前開帳戶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取款項之事實, 屬已經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 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亦自承此部分事 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審究,併此 敘明。  ㈦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盜領同一告訴人甲○○不同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款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被告乙○○與暱稱「小安」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被問及是否 坦承詐欺,惟已就其依指示拿取提款卡、提款後放置指定地 點等參與情節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犯罪,堪認已 自白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亦已自白詐欺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沒字第113號自行收納繳款收 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被問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惟已就其提 款之指示放置指定地點等情供述明確,且未表示否認犯罪, 堪認已自白洗錢之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此部分犯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已自白洗錢 之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見偵卷第331頁),自無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  3.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 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 ,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 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 ,又被告僅擔任依指示領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參 與情節非重,雖亦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其並未到庭而未能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 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做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自提領之款項中拿取共計7 ,500元等語(見偵卷第332頁,本院卷第35頁),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贓款共計45萬元(明細 詳如附表提領款項欄所示),除前開報酬外,均已由被告依 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 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 聽從上游「小安」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已交付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取得之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3張,雖亦為被告 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惟考量前開物品,均未扣案,且提款 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   被   告 乙○○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0月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小安」(自稱「小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乙○○、「小 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2日起,陸續假冒警 員、檢察官,聯繫甲○○,向其佯稱因其名下帳戶涉及詐欺案 件,須依指示配合調查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簡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其住處信箱內,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後,放置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風 禾公園溜滑梯附近之垃圾桶旁,再由乙○○前往拿取,並依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完畢後再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放置在 上開垃圾桶內,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乙○○則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7,500元之報酬。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小安」之指示,取得告訴人甲○○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因此獲得7,5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員及檢察官之名義,詐騙告訴人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再持以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佐證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遭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之事實。 5. 被告領款時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共犯曹祖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起訴書、證人曹祖睿領款時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佐證證人曹祖睿曾與被告共同使用同一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小安」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 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5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2分許 5萬元 3 112年10月27日上午11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5萬元 4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茂購物中心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分許 5萬元 6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6分許 5萬元 7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1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2分許 5萬元 9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5分許 5萬元

2025-03-20

TYDM-113-審金訴-240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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