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劉品妡
劉芓圻
郭哲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上訴人 郭振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鐘文伶(原名鐘艷秋)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死亡,其生前曾自99年9月27日起至107年9月6日止,陸續借貸予被上訴人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960萬2,839元(下稱系爭款項),迄未清償;又縱認伊等無法證明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仍應返還。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60萬2,839元,及其中2,950萬2,839元自113年7月19日起,其餘10萬元自113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與鐘文伶前於85年至98年間為同居男女朋友,期間匯
款均係為事務上處理,況當時伊經濟尚可且有存款,並無借
款需求,上訴人郭哲滈並與伊同住,當時鐘文伶每月匯款10
萬元予伊,係作為郭哲滈之生活費。又鐘文伶於98年間曾向
訴外人賴正鎰購買坐落臺中市○○路000號房地(下稱○○路房
地),係由伊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貸款1,500
萬元匯予賴正鎰,鐘文伶嗣始匯款歸還該款項予伊。另伊於
94年間興建鐘文伶名下位於雲林縣○○市○○段000地號等建物
(下稱○○段房屋),建築費用均由伊墊付,伊並曾於98年1
月17日、19日、20日各匯款460萬元、360萬元、360萬元,
合計1,180萬元至鐘文伶設於臺中銀行○○○分行之帳戶(下稱
臺中銀行帳戶)。再鐘文伶曾借用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段房地
)向華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使用,嗣於107年9月6日匯款852
萬4,839元予伊設於華南銀行○○分行之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而為償還。上開匯款均非借貸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上訴人本件請求要屬無據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0萬2,839元,及其中2,950萬
2,839元自113年7月19日起,其餘10萬元自113年9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鐘文伶(原名鐘艷秋)與被上訴人郭振清(原名郭建
忠)曾有男女朋友關係,期間生有非婚生子女即上訴人郭哲
滈,嗣經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8月8日認領。而上訴人劉品妡
、劉芓圻為鐘文伶與劉鑄之子女。後鐘文伶於111年11月26
日死亡,其所遺遺產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且其等均未拋棄繼
承(見原審卷第185頁)。
㈡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就本案部分未曾締結消費借貸之書面契
約(見原審卷第229頁)。
㈢兩造就原證2至56、69之相關匯款單據之真正,均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25至133、187、259頁),並對鐘文伶與被上訴人
間曾有如原審卷第257、258頁附表之匯款明細【金額共計2,
960萬2,839元】,均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有於98年1月17日、19日、20日各匯款460萬元、360
萬元、360萬元,共計1,180萬元至鐘文伶設於臺中銀行○○○
分行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73至177頁)。
㈤鐘文伶於98年1月21日向訴外人賴正鎰購買坐落臺中市○○路00
0號房地(見原審卷第209頁)。
㈥被上訴人曾於98年1月12日匯款1,100萬元予賴正鎰(見原審
卷第169頁)。
㈦依雲林縣政府96年2月12日(96)(雲)營使字第00194號使用執
照記載,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等3筆土地,其上建物之
起造人為鐘文伶,承造人為被上訴人,工程造價為493 萬元
(見原審卷第171頁)。
㈧被上訴人曾向鐘文伶借款950萬元,並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5月24日設定抵押權及為流
抵之約定予鐘文伶(見原審卷第261、264頁)。
㈨上訴人以原審113年5月8日民事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限期催
告返還借款2,950萬2,839元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13年6
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15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鐘文伶間,是否具消費借貸或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60萬2,8
3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
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
,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
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
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
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
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
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
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
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
渠被繼承人鍾文伶間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鐘文伶
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有
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因鐘文伶給付而受利益致鐘文
伶受損害,並就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舉
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匯款資料、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25至133、259頁),被上訴人固對其與鐘文伶
間有上開資金往來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惟否認其與
鐘文伶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雖
提出上開匯款資料、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證明文件,惟
該等文件至多僅足以證明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有多筆資金
往來,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容有多端,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上訴人與鐘文伶前為男女朋友,
交往數十年,並生有一子郭哲滈,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
執事項㈠),是尚難僅憑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有資金往來
,遽認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往來為消費借貸關
係。
⒉上訴人雖主張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是口頭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云云。然被上訴人曾向鐘文伶借款950萬元(不在本件
請求範圍),並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於106年5月24日設定抵押權及為流抵之約定予鐘文
伶(見不爭執事項㈧)。是被上訴人向鐘文伶借款950萬元
,鐘文伶即已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則本件高達2,900多萬元之借款,卻無要求被上訴人簽
立本票、借據或設定擔保等足供認定為消費借貸合意之證
明文件,顯與常情不符。
⒊又上訴人自承鐘文伶於醫院病逝前,有家人隨侍在側,但
鐘文伶並未書立任何遺囑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苟
被上訴人確有積欠鐘文伶系爭款項,何以鐘文伶過世前均
未催討系爭款項?於過世時,亦未交代或提及上訴人催討
系爭款項?
⒋上訴人又主張上開款項為被上訴人自99年起至107年間止向
鐘文伶所借貸,被上訴人均未曾清償任何款項等語(見原
審卷第185頁)。然衡諸常情,自99年起至107年止長達8
年期間,2,900多萬元亦非小數,鐘文伶豈有不與被上訴
人約定清償期、利息,甚至於被上訴人分文未償之情形下
,卻一借再借之理?
⒌經傳訊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王土城即鐘文伶之妹婿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認識鐘文伶前,他有太太,他告訴鐘文伶他已經離婚了,鐘文伶才跟他交往,後來鐘文伶與他生了一個小孩,之後發現被上訴人並未離婚,被上訴人跟鐘文伶借了一筆2,000萬元的錢與其前妻談離婚,這筆錢有無還給鐘文伶,是未知數。除了上開的這筆錢,被上訴人還有向鐘文伶借錢,因伊和鐘文伶是事業上的夥伴,伊擔任負責人,鐘文伶是幕後金主,錢都是從公司拿出去的,伊多少都知道一些,我太太是會計,帳目都是由我們進出,比較清楚。被上訴人是陸陸續續借款,早期有借有還,後來都沒有還款,之後被上訴人跟鐘文伶借了950萬元,鐘文伶擔心被上訴人不還錢,所以才去設定抵押。被上訴人向鐘文伶何時借錢,因時間太久忘記了,詳細金額也不清楚了。伊也不清楚被上訴人有還鐘文伶多少錢;鐘文伶會跟公司調錢,有時說是自己要用,有時說是被上訴人要用錢,如何約定伊不清楚。伊不知道哪些款項是鐘文伶自己要用,哪些款項是被上訴人要用的,鐘文伶只是把錢拿去,沒有講用途。伊對於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依證人王土城上開所述,其知道被上訴人有向鐘文伶借錢,應係聽聞鐘文伶所述,並未親自目睹,且不清楚何筆款項為被上訴人向鐘文伶所借,對於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如何約定,並不清楚,被上訴人亦有清償向鐘文伶借貸款項,則尚難據證人王土城上開證述,遽認被上訴人確有積欠鐘文伶系爭款項,難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
⒍綜上,上訴人就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款項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舉證尚有不足。則上訴人本於繼承及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核屬無據
。
⒎至於上訴人提出其他法院關於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所匯款項
並非消費借貸之法律見解(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第19
7至202頁),因個案間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
引,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就鐘文伶所匯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然依
上訴人所指,本件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據上首開
說明,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證明鐘文伶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但
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況被上訴人辯
稱鐘文伶於98年1月21日購買○○路房地,係由伊貸款1,500萬
元,將其中1,100萬元匯予出賣人賴正鎰;鐘文伶起造○○段
房屋,為其所承造,並代墊建築費用;被上訴人亦於98年1
月17日、19日、20日各匯款460萬元、360萬元、360萬元,
合計1,180萬元,至鐘文伶台中銀行帳戶等情,並提出華南
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雲林縣政府使用執照、臺灣
銀行匯款傳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69至177頁),尚非無據
,足認被上訴人與鐘文伶間確有多筆大額資金往來,尚難遽
認鐘文伶所匯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是本件鐘文伶固有
交付金錢之事實,但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0萬2,839元,及其中2,950
萬2,839元自113年7月19日起,其餘10萬元自113年9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又上訴人本件請求既屬無據,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TNHV-113-重上-115-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