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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7號 原 告 李科沂 被 告 林滄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CDM-113-附民-2467-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持有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淨重第一級毒品、驗餘淨重第二 級毒品及各該毒品之包裝袋3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鐵皮屋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放入針 筒內混合而加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其上開施用毒品之後,又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晚上某時, 在臺中市北屯區某電子遊戲場,向綽號「捲毛」男子同時購 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8.0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99公克)而非法持 有該等毒品。 二、嗣經警於同年月28日0時5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 中市○區○○街00號前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同日13時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9~57、135~136頁,本院卷第53~56、5 7~64、103~110頁),且就上開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分別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驗結果,該等毒品分別確定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均詳如附表之鑑定結果 欄及備註欄所示;復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被告尿 液確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被告簽具之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514號)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95、97 頁、核交卷第9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1260號搜 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毒 偵卷第63、71~75、105~108、109~110、145頁、本院卷第50 之15、50之23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詞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加以追訴。  ㈢再者,又按施用毒品之行為可吸收持有毒品行為之規範可適 用者,應建立於有持有毒品之行為而論,蓋因若未持有毒品 ,自無有施用毒品之可能,故諸如施用前持有毒品但未施用 ,或施用後始有起意而持有毒品者,均無法被施用毒品之前 行為所吸收。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113年4月26日15 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完成之後,另又起意於如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之113年4月27日晚間,在臺中市北屯區某電子 遊戲場購買前揭第一、二級毒品而加以持有,未幾,即遭警 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是以 被告113年4月27日晚間購入前揭毒品而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 ,與113年4月26日15時許之施用毒品犯行等2罪間,即無施 用毒品犯行吸收在後之持有毒品犯行之可言,而該等2項犯 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等2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述被告所犯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罪之起訴法條,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 告「嗣經警於同年月28日0時57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 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8.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3.99公克)」該等犯罪事實之記載,足見檢 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部分,已屬於本案檢 察官之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施用前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之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混合施用之行為,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對於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被告同地、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113年4月26日15時許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行為完成之後,另又起意於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之113年4月27日晚上,在臺中市北屯區某電子遊戲場購入第 一、二級毒品而加以持有且遭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所犯2罪間,乃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並無上述吸收關係,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7、10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8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08年2月14日入監執行 ,嗣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殘刑4月30日接續執行,於1 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1 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自均屬累犯 ,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論述綦詳,且援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按;且被告所犯前案經執行完畢後,竟猶為本案犯行 ,顯知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又無累犯加重其刑 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 號、98年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 照)。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都是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捲毛」之人購買,伊 不知道「捲毛」的本名,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見毒偵卷第 53頁),是以被告既無法提供毒品來源販毒者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 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 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 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 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 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 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飼養雞、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萬元,已婚,一名成年兒子,與父母同住且需要扶養父 母,妻子因熱中暑休克,智力衰退至10歲左右,經濟狀況小 康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62~63、11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 經分別鑑驗屬實,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鑑驗書在卷 可佐,足認確均係違禁物,至盛裝上開各類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均視為查獲之毒品,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 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之 罪有何關聯,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毒品名稱 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 驗前淨重分別為0.81公克、7.18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0.80公克、7.0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70號鑑定書(見核交卷第23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送驗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3.80公克 驗餘淨重:3.79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毒字第171號鑑定書(見核交卷第17頁)

2025-01-06

TCDM-113-易-2697-202501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兆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36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8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兆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查受刑人廖兆偉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 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 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 ,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聲請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廖兆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07年6、7月間之某時至110年1月2日 111年1月14日至111年1月15日 110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40等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9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792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99號,應予更正)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99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629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2月16日,應予更正) 111年12月27日 113年10月9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99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6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26日 112年2月7日 113年11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1月19日,應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社勞(聲請書誤載為均否,應予更正)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0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9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64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 發監123年12月10日期滿(徒刑)、發監123年12月20日期滿(罰金易服勞役)

2024-12-30

TCDM-113-聲-4180-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2號、113年度執字第1485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宏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張志宏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 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 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 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聲請並審酌各犯行 罪質是否相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 刑人於上開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勾選表明日後 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並無意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張志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1次)、有期徒刑5月(1次)、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3月(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3月(1次)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2日 113年2月9日至113年2月19日 113年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2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22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3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 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 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588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589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855號

2024-12-30

TCDM-113-聲-4008-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443號 原 告 張郁芸 被 告 黃鈺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33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依追加起訴書所載,參與詐害原告之款項, 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據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本案刑事案件,因於原 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而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是依上 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且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3443-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6 53號、第5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   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0 0號被告甲○○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2月26日宣判,而本件 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2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9日中檢介閔113偵51653字第1139152867號 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件之章印文可按,是檢察官係於前案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 加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53號、第52940號 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53號 113年度偵字第52940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0號(廉股)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應可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 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 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 物流貨運站,或直接委由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見 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交付給他人 ,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 之追緝,而仍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時,參與臉書平台(下 稱臉書)暱稱「YangChengbo」、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蔡光華專員」、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琳」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擔任收簿手,負責接受犯 罪組織成員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於特定時間 前往特定超商,領取他人以包裹寄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而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再依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 指示寄送至特定地點,藉此領取每次新臺幣(下同)300元 之報酬。甲○○與其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蔡光華專員」,於113年7月 30日某時,對需借貸之乙○○施用詐術,佯稱申請貸款需要提 供提款卡云云,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LINE暱稱「蔡光華專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30日14時33分 許,將其向郵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乙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 送至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中 湖門市」,甲○○則依照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 於113年8月1日8時12分許,至上揭地點領取裝有乙○○郵局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將 包裹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站,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 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編號1、2之丙○○、丁○○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乙○○郵局帳 戶。 (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琳」,於113年7 月27日某時,對需借貸之戊○○施用詐術,佯稱線下開通帳戶 ,需要將港幣換成臺幣,而需提供提款卡云云,使戊○○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琳」 之指示,於113年8月7日10時16分前某時,將其向合作金庫 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戊○○合庫帳戶 )、向彰化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戊 ○○彰銀帳戶)、向郵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簡稱戊○○郵局帳戶)之3張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 店星河門市」,甲○○則依照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 示,於113年8月7日10時16分許,至上揭地點領取裝有戊○○ 合庫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之3張提款卡包裹,再依臉 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將包裹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站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編號3至8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戊○○合庫、彰銀、郵局帳戶。 (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31日某 時,對需借貸之已○○、庚○○施用詐術,使其等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13年8 月5日11時22分前某時,將庚○○向郵局申請之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庚○○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7-11便利商店中山門市」,甲○○則依照臉書暱稱「YangCh engbo」之指示,於113年8月9日11時6分許,至上揭地點領 取裝有庚○○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臉書暱稱「YangCh engbo」之指示將包裹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站,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嗣乙○○、戊○○、庚○○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戊○○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並轉由臺 中市政府霧峰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依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統一超商中湖門市、星河門市及中山門市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上開包裹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依指示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中湖門市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依指示將其名下合庫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星河門市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依指示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中山門市之事實。 5 告訴人乙○○與LINE暱稱「蔡光華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經過。 6 7-11便利商店中湖門市、星河門市及中山門市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便利商店包裹貨態查詢系統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7-11便利商店中湖門市、星河門市及中山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久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6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113年8月15日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再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原規定:「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 供而犯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條文 則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 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此 次之修正僅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 第1項序文,至於原來刑罰之規定,並無加重或減輕之異動 ,自不因修正而生比較刑罰輕重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 三、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 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 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 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 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 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 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 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 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 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 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以交付對價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報告意旨認係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容 有誤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報 告意旨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同法第21條第1項第4 款以交付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臉書暱稱「YangC hengbo」、LINE暱稱「蔡光華專員」、LINE暱稱「貸款專員 張琳」等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首次加重詐欺、洗錢 、收集金融帳戶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所犯加重詐欺與洗錢、收集金融帳戶罪間,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犯行如有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6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44290號、第48367號、第46601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廉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00號審理中等情, 此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等罪嫌,核與前案起訴事實,具有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免認事用法兩歧,認宜追加起訴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1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 法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日20時6分許 2萬9,985元 乙○○郵局帳戶 2 丁○○ 假冒中獎通知 113年8月2日21時20分許 4萬0,985元 乙○○郵局帳戶 3 辛○○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8日19時17分許 4萬9,985元 戊○○合庫帳戶 4 壬○○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8日19時28分許 9,989元 戊○○合庫帳戶 113年8月8日19時28分許 9,989元 戊○○合庫帳戶 113年8月8日19時29分許 9,989元 戊○○合庫帳戶 5 癸○○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8日21時6分許 9萬9,986元 戊○○彰銀帳戶 6 子○○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8日21時3分許 4萬9,999元 戊○○彰銀帳戶 7 丑○○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8日21時25分許 4萬9,907元 戊○○郵局帳戶 113年8月8日21時29分許 4萬9,985元 戊○○郵局帳戶 8 寅○○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8日21時24分許 4萬9,985元 戊○○郵局帳戶

2024-12-30

TCDM-113-金訴-4330-20241230-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804號),本院認顯有未當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中原交簡字第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健郎明知其駕駛執照已經吊銷,無法合法駕駛,且本應注 意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 至同日凌晨2、3時許飲酒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無照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日上午8時33分許,其 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 至該路與同區市政路交岔路口,欲於該路口左轉往市政路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機車應左轉應為二段式左轉 之標誌,應依該標誌之指示施行二段式左轉,而當時天氣晴 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機車應 為二段式左轉之標誌設置明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 卻疏未注意遵循上開標誌施行二段式左轉,且因不勝酒力而 未能注意於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由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自 駛進上開交岔路口內,未讓由直行車先行即直接遂行左轉; 適有張瑞清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河南 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以致邱健郎機車 車頭於交岔路口內撞擊張瑞清機車車輪左前側處而肇事,致 張瑞清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腳踝及膝蓋、肋下 區域疼痛及腫脹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邱健郎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邱健 郎所犯酒後駕駛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並由本院以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2號判處罪刑在案)。 二、案經張瑞清告訴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健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3~37頁、本院原交易字卷第29~33 、35~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清於警詢、偵查中指 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8~40、57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現 場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13、30、31、42、43~44、47、48、49~53頁);且告訴人 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王欽耀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5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 而受傷無訛。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機 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 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 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 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再者,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事 故現場之交岔路口依被告行向確實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 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及路口現場照片分別在卷 可據(見他字卷第29頁、第49頁下方照片),又被告於警詢 時亦坦認其未依規定待轉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顯見被 告已知悉該交岔路口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須有待轉之動作甚 明。   而被告原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中原交 簡字卷第21頁),對於上開行車規範自不得諉稱不知。且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他字卷43~44 第頁),而該路口設有機慢車須施行兩段左轉之標誌已甚明 確,已敘明於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明知該 交岔路口依交通標誌所示須施以兩段式左轉,竟疏未注意採 取兩段式左轉之動作,而在該路口內逕為左轉,又未注意轉 彎之被告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當時有張 瑞清駕駛機車沿河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自對向駛來,亦駛 進上開交岔路口,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而被告機車即於路 口內左轉時,撞及告訴人機車而肇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結果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 案被告邱健郎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駕照業 經吊銷,期滿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本案事故發生時, 確為無照騎車乙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 原交易字卷第30頁),且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中原交簡字 卷第21頁),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於駕駛執 照經吊銷後仍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 ,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尚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 予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本院原交 易字卷第3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審理之。  ㈡次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且尚不 知何人犯罪之時,仍留置現場,並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亦 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徵(見他字卷第45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 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㈢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 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 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 「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 參照)。是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名,並經本院予以科刑處罰,有本院112年度 中原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其所為過失傷 害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因酒駕吊銷,竟 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又未注意依標誌為二段式 左轉,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 然逕自違規左轉,嗣果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 為確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已婚,有4 名成年子女,父母均過世,家境貧窮(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 4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原交易-84-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蔣約蘭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67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縱共同被 告間之供詞互有歧異,且被告自承有刪除之前與共同被告間 之通訊對話紀錄,亦難謂係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實 ,且致有證據保全之危險;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亦未 曾因詐欺罪而被判決有罪,自未可認定被告已有反覆實施加 重詐欺罪之虞;復以被告之子甫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 日出生,而患有心室、心房(誤載為「新房」)中隔缺損之 疾,需全天候照顧,現家中僅被告配偶一人照顧幼兒,心力 交瘁,急需被告返家照料幼兒及罹患胰臓癌之父親,被告確 實已無再行犯罪之可能;又本案被告所涉犯嫌,已有被告及 共同被告之供述,與卷內各項證據,尚難謂存有有礙審判之 進行之情事;是以本件被告應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請求撤銷原 羈押處分。 三、惟首就被告甲○○固已坦認本案大部分犯嫌,但仍有部分涉案 情節或因避重就輕,而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顯見歧異,且 被告於犯行遂行期間即刻意刪除與共犯間經由通訊軟體之所 有對話紀錄,該等行為顯見其於犯行實施時即有意刪除涉嫌 本案之相關罪證,當合於湮滅罪證之要件;其次,被告於11 2年6月間起即已開始進行本案犯嫌,俟113年10月間始被檢 、警查獲,被告與共同被告等人施行犯嫌之期間長達約1年4 月,且其等犯行並致多有40多人受害,被害金額亦累計至4 千多萬餘元,受害人數甚多,被害金額亦鉅,而被告與共同 被告之間,各自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配合,組織甚密,縱 被告甫出生之子有待其照顧,亦應無礙於犯行之遂行,是以 被告所涉本案犯嫌,即見其或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財犯行 之虞;是以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且其非予羈押,顯難 以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應予羈押。至被告急需返 家照料獲病幼兒以及罹患胰臓癌之父親乙情,雖其情可憫, 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 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與受處分人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 且被告該等聲請意旨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應予具 保之事由均不相牟,自不得依此規定而有應行具保之緣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核閱卷證並訊問被告後,為前開 羈押處分,並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以及非予 羈押即難以進行審判與羈押之必要性,並無不當、違法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瑕疵,且本案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 當,請求撤銷羈押之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傅可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聲-4189-20241227-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瑋 黃俊明 邱欣瑜 林奎宇 黃柏偉 張恩瑋 莊淑英 黃冠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 緩字第3751號、第3753號、第3754號、第3755號、第3756號、第 3757號、第3758號、第376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1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編號1至60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紹瑋、黃俊明、邱欣瑜、林奎宇、黃 柏偉、張恩瑋、莊淑英、黃冠仁(另同案被告王宏倢、林靜 宜等2人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 10年度偵字第3633、6222號為緩起訴處分,均於民國110年1 1月15日確定,被告李紹瑋於113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被告黃俊明、邱欣瑜、林奎宇、黃柏偉、張恩瑋、莊 淑英、黃冠仁等人均於111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一)①扣案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3、8、13、14、15、19 、24、40、61至65外,其餘之物均系被告李紹瑋經營「太陽 城娛樂城」賭博網站所提供之物,供集團成員即被告黃俊明 等人使用,且為被告李紹瑋所有,業據被告李紹瑋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黃俊明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員工守則、推廣 話術、會員儲值總表、平台帳密、太陽城階段性報表、工作 帳號密碼、雲端硬碟系統、太陽城後臺網站、會員列表等相 關資料在卷可佐,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②所謂 犯罪所得,可分為行為人「為了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 以及「產自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於前者之情形,只要 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本身係法律所禁止而屬犯罪者,行為人 為了遂行該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即屬犯罪所得。依此或 可認為被告李紹瑋所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至130萬元的酬 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此筆款項業已用於「太陽城娛樂城 」賭博網站之營運開支與員工之薪資發放,被告李紹瑋亦自 陳「去年一整年我只有領到新臺幣100至130萬元的酬庸,但 我算過我的總開銷就495萬了,警方也有查扣該報表。」( 詳110偵6222卷(一)第108頁),如再對被告李紹瑋沒收此 筆款項,亦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二)①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奎宇使用自己之 手機登入雲端資料夾,收取同案被告王宏倢所指派之工作任 務,為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林奎宇所有,有警詢筆錄在卷 足稽(詳110偵6222卷(一)第327頁),爰依上開規定單獨 聲請宣告沒收。②另被告林奎宇未扣案犯罪所得4萬9000元( 詳110偵6222卷(一)第325頁),為被告林奎宇於「太陽城 娛樂城」賭博網站寫賭博下注文章,張貼於其他社群網站, 以招攬不特定地區賭客加入會員進行投注,所獲得之2個月 薪資報酬,本應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全部沒收,惟考量其 有生活負擔,倘就犯罪所得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對於 維持其之最低限度生活,顯將造成不利影響,參酌113年之 最低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7470元,認應以其月薪扣減最低基 本工資之方式,予以酌減,是被告林奎宇獲取之犯罪所得應 扣除2個月之最低基本工資共計5萬4940元(計算式:27470 元x2=54940),經計算後為負值,雖未據扣案,爰不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①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 告黃柏瑋自己之手機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公司聯繫之用,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黃柏瑋所有,有警詢筆錄在卷 足稽(詳110偵6222卷(一)第362-1頁),爰依上開規定單 獨聲請宣告沒收。②附表編號61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柏偉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060元,為其於「太陽城娛樂城」賭博網站 寫賭博下注文章,張貼於其他社群網站,以招攬不特定地區 賭客加入會員進行投注,所獲得之2個月薪資報酬5萬6000元 (詳110偵6222卷(一)第362頁),本應不問犯罪成本、利 潤,全部沒收,惟考量其有生活負擔,倘就犯罪所得全部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對於維持其之最低限度生活,顯將造成 不利影響,參酌113年之最低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7470元,認 應以其月薪扣減最低基本工資之方式,予以酌減,是被告黃 柏瑋獲取之犯罪所得應扣除2個月之最低基本工資共計5萬49 40元(計算式:27470元x2=54940),經計算後為1060元( 計算式:56000元-54940元=1060元),雖未據扣案,爰依前 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四)①附表編號13、14、15所 示之物,為被告邱欣瑜擔任「太陽城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 美術編輯,為其利用筆電設計網頁所用之物,有警詢筆錄在 卷足稽(詳110偵6222卷(一)第300頁);手機2支為被告 邱欣瑜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公司內部聯繫之用,有警詢 筆錄在卷足稽(詳110偵6222卷(一)第303頁),故編號13 、14、15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邱欣瑜所有, 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②另被告邱欣瑜自陳其進 入「太陽城娛樂城」賭博網站工作半個月,獲得薪資報酬1 萬3000元,依上開(二)、②之說明,爰不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五)①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恩 瑋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LINE與公司內部聯繫之用,有警 詢筆錄在卷足稽(詳110偵6222卷(一)第395頁),前開之 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張恩瑋所有,爰依前開規 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②附表編號6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恩 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1590元,為其於「太陽城娛樂城」 賭博網站寫賭博下注文章,張貼於其他社群網站,以招攬不 特定地區賭客加入會員進行投注,所獲得之3個月(每月10 日領薪,被告張恩瑋109年9月到職至110年1月8日為警查獲 ,共計領薪3個月)薪資報酬11萬4000元(計算式:38000x3 =114000元)(詳110偵6222卷(一)第394頁),並依上開 (三)、②之說明扣除3個月之最低工資,是被告張恩瑋獲取 之犯罪所得3萬1590元,雖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六)①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莊淑英 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公司內部聯繫之用,有警詢筆錄在卷足 稽(詳110偵6222卷(一)第435頁),前開之物均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莊淑英所有,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 告沒收。②附表編號63所示之物,為被告莊淑英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2萬5590元,為其於「太陽城娛樂城」賭博網站寫賭 博下注文章,張貼於其他社群網站,以招攬不特定地區賭客 加入會員進行投注,所獲得之3個月(每月10日領薪,被告 莊淑英109年9月到職至110年1月8日為警查獲,共計領薪3個 月)薪資報酬10萬8000元(計算式:36000x3=108000元)( 詳110偵6222卷(一)第434頁),並依上開(三)、②之說 明扣除3個月之最低工資,是被告莊淑英獲取之犯罪所得2萬 5590元,雖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七)①附表編號40所示之物,為被告黃俊明利用通訊軟體TEL EGRAM與公司內部聯繫之用,有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詳110偵 6222卷(一)第272頁),前開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黃俊明所有,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② 附表編號64所示之物,為被告黃俊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 2770元,為其於「太陽城娛樂城」賭博網站擔任工程師,所 獲得之9個月(每月10日領薪,被告黃俊明109年3月到職至1 10年1月8日為警查獲,共計領薪9個月)薪資報酬45萬元( 計算式:50000x9=450000元)(詳110偵6222卷(一)第271 頁),並依上開(三)、②之說明扣除9個月之最低工資,是 被告黃俊明獲取之犯罪所得20萬2770元,雖未據扣案,爰依 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八)①附表編號65所示之物 ,為被告黃冠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3000元,為其提供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印章 、密碼供太陽城娛樂城賭客匯入購買點數之用,並獲得報酬 1萬3000元,且為被告黃冠仁所有,業據被告黃冠仁坦承不 諱,有警偵訊筆錄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②另就被告黃冠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雖均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 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 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 不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等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紹瑋、黃俊明、邱欣瑜、林奎宇、黃柏偉、張恩瑋、 莊淑英、黃冠仁等8人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633、6222號為緩起訴處分,均於民國110年11月15 日確定,被告李紹瑋於113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被告黃俊明、邱欣瑜、林奎宇、黃柏偉、張恩瑋、莊淑英 、黃冠仁7人則均於111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被告8人之法院前科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為證。  ㈡附表編號1至60所示之物為聲請意旨所載各該被告所有,並供 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事證為佐,是聲請人 就該等扣押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至聲請人雖就被告黃柏偉、張恩瑋、莊淑英、黃俊明 、黃冠仁之附表編號61至65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亦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惟檢察官前對該等被告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時, 已考量該等被告行為所生實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酌定 該等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3萬元或5萬元為緩起訴 處分條件,並定1年緩起訴期間,戒命該等被告不得有撤銷 緩起訴處分法定事由,是該等被告已因本案受上開緩起訴分 而履行支付上開款項義務(所生實效核與剝奪犯罪所得相當) ,且該等被告因參與本案所受領之薪資數額,亦未因涉及不 法而明顯偏離一般工作之正常薪資行情或明顯高於維持一般 生活所需之所得數額,倘再沒收聲請意旨所載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另附表編號64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聲請意旨所載計 算期間109年3月至110年1月8日,則與本案緩起訴處分所載 犯行期間109年8月起至110年1月8日止,有所不符而有明顯 超額計算情形,附此指明),實存有重複評價處罰疑問,並 有過苛之虞,因此,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署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大型保5號 備註 1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1、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B2、1-B1 2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3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A 3 IPHONE X(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1台 林奎宇 編號11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C1 4 工作手機 4台 李紹瑋 編號4至7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C2、1-C3、1-C4、1-C5 5 感應卡 1張 李紹瑋 編號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D1 6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9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A1 7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10、1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B1、2-B2 8 IPHONE 6PLUS(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黃柏瑋 編號13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C2 9 工作手機 1台 李紹瑋 編號14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C1 10 感應卡 1張 李紹瑋 編號15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D1 11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16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A1 12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17、1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B1、3-B2 13 筆電 1台 邱欣瑜 編號19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C1 14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台 邱欣瑜 編號20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D1 15 IPHONE 12MINI(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邱欣瑜 編號21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D2 16 感應卡 1張 李紹瑋 編號2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E1 17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23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A1 18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24、25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B1、4-B2 19 IPHONE XS MAX(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恩瑋 編號26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C1 20 工作手機(無法開機) 1支 李紹瑋 編號27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C2 21 感應卡 1張 李紹瑋 編號2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D1 22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29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A1 23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30、31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B1、5-B2 24 IPHONE 12PRO MAX(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莊淑英 編號3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C1 25 工作手機IPHONE 6PLUS(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紹瑋 編號33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C2 26 感應卡 1張 李紹瑋 編號34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D1 27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35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A 28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36、37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B1、6-B2 29 行動電話 1支 李紹瑋 編號3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C1 30 感應卡 1張 李紹瑋 編號39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D1 31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40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A 32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41、4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B1、7-B2 33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43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A 34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44、45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B1、8-B2 35 IPHONE 8PLUS(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紹瑋 編號46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C1 36 工作手機 8支 李紹瑋 編號47至54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C2、8-C3、8-C4、8-C5、8-C6、8-C7、8-C8、8-C9 37 斷電遙控器 1個 李紹瑋 編號63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D 38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55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A 39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56、57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B1、9-B2 40 IPHONE 7PLUS(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俊明 編號5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C4 41 工作手機 3支 李紹瑋 編號59至61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C1、9-C2、9-C3 42 感應卡 1張 李紹瑋 編號6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D 43 印表機 1台 李紹瑋 編號64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A1 44 APPLE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65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A2 45 監視器主機 1組 李紹瑋 編號66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A1 46 網路主機 1組 李紹瑋 編號67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B1 47 打卡機 1台 李紹瑋 編號6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C1 48 打卡單 8張 李紹瑋 編號69至76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D1至11-D8 49 監視器鏡頭 6個 李紹瑋 編號77至8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E1至11-E6 50 會議記錄 1本 李紹瑋 編號83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F1 51 人事資料表 4張 李紹瑋 編號84至87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G1至13-G4 52 員工守則 2份 李紹瑋 編號88、89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H1至14-H2 53 曝光數統計表 3張 李紹瑋 編號90至9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I1至15-I3 54 業績表 4張 李紹瑋 編號93至96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J1至16-J4 55 WIFI機 2台 李紹瑋 編號97、9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K1至17-K2 56 空白員工守則等物 6份 李紹瑋 編號99至104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L1至18-L6 57 中國聯通SIM卡 14張 李紹瑋 編號105至11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M1 58 大陸手機 17支 李紹瑋 編號119至135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N1 59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李紹瑋 編號136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O1 60 網路分享器 1台 李紹瑋 編號137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P1 61 犯罪所得1060元 元 黃柏偉 未扣案 62 犯罪所得3萬1590元 元 張恩瑋 未扣案 63 犯罪所得2萬5590元 元 莊淑英 未扣案 64 犯罪所得20萬2770元 元 黃俊明 未扣案 65 犯罪所得1萬3000元 元 黃冠仁 未扣案

2024-12-27

TCDM-113-單聲沒-237-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蔚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蔚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蔚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鍾蔚菁前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日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復於112 年6月4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337號判決判 處罰金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 表編號2)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2 年10月7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鍾蔚菁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屬相同罪質 之竊盜犯行,惟各該犯行之時、地不同,且各罪所侵害被害 人亦屬互異,均屬分別獨立之犯罪,且係於112年5月2日至1 12年6月4日在不及2月之短期間內,接連分別為竊盜之犯行 ,於執行刑之量定時,自應予整體考量受刑人一再觸犯同罪 質之竊盜罪,其惡性較重,是本案裁定之執行刑自不應輕縱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罰金數額最高之罰 金1萬5仟元以上,各刑合併之罰金數額即罰金1萬7仟元以下 ),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詞, 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9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15,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日 112年6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8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316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3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3年6月27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2年6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316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3年8月21日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603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756號

2024-12-27

TCDM-113-聲-323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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