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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仁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更庚字第1346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核發之113年 度執更庚字第1346號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仁凱(下稱受刑 人)與同案被告劉子路等人均同時於印尼留置,並於臺中看 守所羈押,上開同案被告數人之執行指揮書所記載之折抵日 數均為127日,惟受刑人之指揮書僅計算於本國之羈押日數6 2日,於印尼留置之日數並未折抵,於法不合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 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之113年度執更庚字 第1346號執行指揮命令,係依本院112年度聲字3571號刑事 確定裁定執行,故本院為諭知受刑人裁判之法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命令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 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又羈押期間自簽 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 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分別為刑法第46條第1項、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所明定。所稱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 及得折算為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之拘提、逮捕期間,均係指 依本案所受之羈押,及本案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而言, 不包括因他案或其他原因所受之逮捕、拘提及羈押期間在內 。至於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犯罪後潛逃至我國司法權 所不及之國外,嗣經遣返回國接受偵查、審判,其於遭遣返 前在外國遭受拘禁之期間,得否於有罪裁判確定後折抵刑期 ,法無明文,如相關之條約、司法互助協定亦無特別規定時 ,應視其遭拘禁之原因,是否基於我國司法機關之請求而定 。亦即外國政府機關,如係基於我國政府機關之請求,為達 將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由外國直接遣返回國接受偵查、審判 之目的,而實施之拘禁,不啻為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伸,且 實際已剝奪其人身自由,參酌刑法第46條第1項、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基於保障人權之目的,自 可視同裁判確定前之羈押,予以折抵刑期(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9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判決有期 徒刑1年4月共2罪、1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確定;及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74、8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571號定應執行處有期徒 刑2年7月,受刑人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抗字第91號抗告駁回確定,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5月1日核發之113年度執更庚字第1346號執行指揮 書,應執行至114年8月17日期滿,期間僅折抵受刑人在臺羈 押之62日,並未扣除受刑人於印尼遭留置之日數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 可按。  ㈡惟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案件遭查獲前,係與同案被告劉子 路等人藏匿於印尼三寶瓏並於當地參與詐欺機房,後經印尼 法院以違反移民法判決4個月,另須支付罰款250萬印尼盾, 若不支付將改判監禁3月,是受刑人與同案被告劉子路等人 自108年6月22日至109年1月20日間,均在印尼服刑共7月, 惟在印尼警方查緝關押期間(108年4月18日至108年6月22日 )並未計算於刑期。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印尼聯 絡組與印尼三寶瓏移民局、移民局收容所洽談遣返事宜後, 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於109年1月20日在桃園 機場第一航廈將包含受刑人、劉子路在內等12人拘提至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執更字第1346號、111年度執緝字1237號、110年度執 字第12276號、109年度偵字第8226號、109年度偵字第3459 號等案卷查明屬實,並有110年度執字第12276號執行案件進 行單、刑事警察局駐印尼聯絡組陳報單、劉子路印尼判決書 及翻譯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25日 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 人通知書及警詢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5、41 、43至50、51至57、58至66、75至83頁),足認受刑人與同 案被告劉子路等12人於108年4月18日至108年6月22日之期間 ,確實遭印尼警方及移民單位關押,並於109年1月20日一同 遣返回臺乙節為真。  ㈢又上開與受刑人一同在印尼關押,並於109年1月20日一併遭 遣返之劉子路、陳芳蘋、江宜駿等人,其等之執行指揮書均 有記載在印尼之羈押期間(本院卷第37、67、73頁),而得 以折抵刑期。且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陳報單之內容 ,印尼三寶瓏移民局將受刑人與其他同案被告依法定程序送 往移民單位留置調查,已減輕中國政府施壓並降低我國籍嫌 犯遭遣返中國之可能(本院卷第41頁),應認係基於我國政 府機關之請求,而達將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由外國直接遣返 回國接受偵查、審判之目的,可視為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伸 ,且已實際剝奪其人身自由,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 視同裁判確定前之羈押,予以折抵刑期。是檢察官未說明受 刑人與其他同案被告不同處理之理由,而未將受刑人留置印 尼期間折抵刑期之指揮命令,顯有不當。受刑人以執行檢 察官未將其在印尼留置期間折抵刑期之執行指揮命令不當, 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揭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命令予以撤銷。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聲-2456-2024102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結餘款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67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 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79 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張子潔 律師 莊景智 律師 黃國益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結餘款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 上字第 1567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 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施行之產業創新條例第 68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施 行之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 68 條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其法條文義與立法目的及法體系不符,致一般受 規範者難以預見,亦無法經司法審查加以確認,違反比例原 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並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又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67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將臺 中市政府與聲請人間工業區開發契約認定屬委任契約,且解 釋適用系爭規定,將系爭條例之適用限於土地之取得、租售 、使用及管理等情形,有牴觸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財 產權之疑義,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 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 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 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 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 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 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 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或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就系爭規定規範意旨之主觀 意見,泛稱系爭規定違憲,且對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造成侵 害,並主張其與臺中市政府間之工業區開發契約非屬委任契 約,而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既未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 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 規定之解釋及適用,於客觀上究有何侵害基本權利或悖離憲 法價值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 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JCCC-113-審裁-779-2024101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自字 第 225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58 條之 1 第 1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45 號 聲 請 人 劉俊佑 兼法定代理人 劉裕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心雅 律師 謝良駿 律師 鍾鳳芝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自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58 條之 3 第 5 項、第 319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下稱系 爭規定一)、第 233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第 319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四)及其他規定之整體觀察,均未明文規 範身心障礙被害人之訴訟能力、未賦予輔助人得以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參與程序之機會各節,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 16 條訴訟權與第 22 條人 格權保障、第 155 條後段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7 項 扶助身心障礙者之基本國策與憲法委託之意旨不符。(二) 系爭規定三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限於「駁回處分」而 不包括上級檢察署之「(公)函」部分;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5 項(下稱系爭規定五)就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者,聲請人不得提起 抗告部分,均有違反訴訟權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原則之疑義。(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自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關於未針對臺灣高等檢察 署公函之合法性加以實質審查之判斷,有違反平等原則、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訴訟權保障,以及扶助身心障礙者之基本 國策與憲法委託之意旨。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 裁判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 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 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 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 定有明文。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定有明文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 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 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何違 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 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劉裕仁並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 系爭規定一、二及四未經系爭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劉俊 佑自不得持系爭裁定就系爭規定一、二及四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至就聲請意旨其餘所陳,聲請人劉俊佑僅係執其主觀意見 ,泛言系爭規定三及五違憲,且對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造 成侵害,並爭執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既未指明系爭規定 三及五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難謂已具體敘明 系爭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 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45-2024101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cott William Walker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林翰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6號),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不 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Scott William Walker因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876號過失致死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逕行限制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2月23日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外國籍人士,除妻子即本案被害人賴 釧銣以外,其餘家人、朋友都位在香港或英國,且與被告關 係至親之祖母亦於今(113)年3月23日離世,被告隻身一人 在臺且不諳中文,現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基本權受干 預之程度相較我國人民更屬強烈。且被告係任職於香港仲量 聯行有限公司,惟因本案自113年1月3日起即遭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迄今,致被告長期無法進行工作,近期恐遭公司解 僱,被告復因未攜帶可以進行跨境轉帳之手機,無法在臺領 取匯款至被告香港銀行帳戶之薪資以供日常開銷,被告生活 陷於困頓,更須支付旅館住宿費用及告訴人賴信宏所居房屋 貸款,是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顯然嚴重影響被告工作權 及生存權。又被告於本案均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且曾於偵查 中主動將出國計畫告知檢察官及告訴人,並於歷次偵審程序 均按時到庭,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再者,本案檢察官經 偵查後所起訴罪名,係刑度較輕於原檢察官認定之遺棄致死 罪,而尚得處拘役或罰金刑之過失致死罪,倘繼續命被告為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顯然有違比例原則。況本案相關證據 均於偵查中保全完整,被告自無滅證、串供之可能。倘本院 仍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亦願以提出相當保證金、定期報 到等方式確保後續審判期日到庭。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 准予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 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 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 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 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 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 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 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 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 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經查: (一)被告Scott William Walker因過失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為自113年1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嗣 本案起訴後,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27日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為命被告自113年9月2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首堪認定。 (二)聲請意旨固稱被告為外國籍人士,除被害人以外,其餘家 人、朋友均位在香港或英國,亦任職於香港公司云云,主 張原處分對其基本權干預重大。惟倘聲請意旨所陳屬實, 顯見被告在海外原已有穩定工作,並具有相當之經濟與社 會網絡,反而在本案被害人死亡後,其繼續居留在臺之誘 因所存無幾,倘被告不欲配合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即有 潛逃出境而在海外生活、滯留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益 徵本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聲請意旨復以被告 於偵審程序均按時到庭,並曾主動告知出國計畫為由,主 張被告無逃亡之虞云云,惟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 被告於偵審程序配合調查、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及 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之例,遑論本案被告之家 人、朋友及工作均位在海外之情,其潛逃可能性益高,是 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 (三)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如繼續遭限制出境、出海,將失去其 香港工作,在臺經濟生活將陷入困頓,況本案僅起訴過失 致死罪名,倘續予限制出境、出海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然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後續執行,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 、滯留海外不歸而有窒礙,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固使其入出國境權益受有相當影響,以本案被告受僱於 香港公司之情形而言,更影響其工作及生存權,惟為充足 保障我國司法權行使之上述目的,經權衡後已屬限制被告 上開基本權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難謂原處分已逾越必要 之程度。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尚不足憑以認定原處分 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倘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有正 當事由須親赴海外,仍得敘明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於相 當期日前聲請暫時解除特定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並由 本院承審合議庭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 明。 五、綜上,原處分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所定事由,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命被告自113年9 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2月23日之處分,經核為適 法且妥當之職權行使,難認聲請意旨所指本案被告無逃亡之 虞,且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等情為正當。是聲請人以 前述理由主張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或變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14

TPDM-113-聲-2147-202410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絹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絹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惠絹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8時許,與當時之男友張語祐在 不詳地點飲用高粱酒後,由張語祐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 黃惠絹上路,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豐興 路與河堤路口時,不慎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於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下稱榴中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處 理時,黃惠絹知悉張語祐始為騎乘電動自行車之人,而可能 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責(未經檢察官起訴) ,雖經員警多次詢問何人為駕駛人,且告知頂替駕駛之法律 效果,黃惠絹意圖使張語祐隱避警方追查,基於頂替之犯意 ,向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駕駛人,而於同日21 時53分許,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警員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復於同日22時35分起至同日22時45分止,在榴中派出 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向承辦員警供稱其為騎乘電動自行車之 人,藉此頂替張語祐,而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告發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惠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47至51頁),核與證人賴韋誠於 本院另案(11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於審理時之證述(他15 70卷第7至48頁)、證人張語祐於本院另案(112年度交易字 第195號)於審理時之證述(他1570卷第7至48頁)相符,並 有本院另案(11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勘驗筆錄暨密錄器畫 面擷圖4張(偵卷第33至44頁)、密錄器畫面光碟1片(偵卷 錄音光碟存放袋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 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 決正本各1份(他1570卷第53至57頁;他2071卷第5至11頁) 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 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 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 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 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 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 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乘電動自行 車之人為證人張語祐,竟為圖免張語祐負擔之刑事責任而為 本案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 偵查之正確性,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其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0-04

ULDM-113-易-664-20241004-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昆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 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債條 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 請更生,於113年1月31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入監法務部○○○○ ○○○執行,其於入監執行前居住在彰化縣○○市○○路00號,並 指定送達處為彰化光復路○○000○○○,目前設籍在高雄○○○○○○ ○○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在本院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644號聲請消債調解事件訊問時陳述在卷,並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之113年1月2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聲請狀記載之住所臺中市○○區○○路0號為法務部○○○○○○○ ,因聲請人入監服刑係因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 之自由刑之結果,而非聲請人主觀自由意願設定住、居所, 是該監獄僅為聲請人之寄寓地,非其住、居所地。從而,依 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2024-10-04

TCDV-113-消債更-35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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