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昆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
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債條
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
請更生,於113年1月31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入監法務部○○○○
○○○執行,其於入監執行前居住在彰化縣○○市○○路00號,並
指定送達處為彰化光復路○○000○○○,目前設籍在高雄○○○○○○
○○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在本院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644號聲請消債調解事件訊問時陳述在卷,並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之113年1月2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聲請狀記載之住所臺中市○○區○○路0號為法務部○○○○○○○
,因聲請人入監服刑係因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
之自由刑之結果,而非聲請人主觀自由意願設定住、居所,
是該監獄僅為聲請人之寄寓地,非其住、居所地。從而,依
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TCDV-113-消債更-356-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