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張○○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關 係 人 張○○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本身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所有生活
起居等均由醫院護理員協助照料,聲請人於新竹縣培靈醫療
社團法人關西醫院接受照護治療,聲請人近日發生眼神呆滯
、混亂行為、吃自身大小便等認知功能降低,完全不與外界
互動、表情漠然全無反應,於民國113年5月22日送國軍桃園
總醫院新竹分院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聲請人顯因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有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而依新竹國軍醫院病歷所示,聲請人目前無法獨立處
理日常事務,亦無謀生能力,且其日後有醫療決定及生活經
濟支持等相關權益,需有監護人代理,實有監護宣告之必要
。又聲請人家中其他成員皆有身心障礙情事,無能力照顧或
辦理與聲請人有關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故請求選定由新竹市政
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另選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攝照片(含健保卡
、重大傷病卡)、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新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自己聲請監護
宣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且查相對
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
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
核與法相符。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
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為維護
聲請人之權益,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業依聲請以11
3年度家聲字第393號裁定選任李孟聰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代
理人,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屬合法,併先敘明。
三、本院委由鑑定人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精神科醫師王韋力於11
3年10月29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會議室就聲
請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聲請人自
幼因智能發展障礙症,其智力(推論、解決問題、計畫、抽
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經驗學習)、言語、適應(溝通
、社會參與、獨立生活)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對身體不適
或生理需求僅能以情緒表達而缺乏言語,欠缺自我照顧、人
際溝通等能力。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聲請人之診斷為
:思覺失調症及智能發展障礙症,聲請人近年來受精神症狀
干擾,其工作持續度及表現、人際適應上均不佳。目前雖具
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及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仍有殘存妄想
、或幻聽干擾,整體功能退化,負性症狀明顯。由過去的症
狀看來,發病時其人際關係、情緒調節和自我功能表現皆有
困擾,心智功能缺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
其現實檢視的能力下降,且聲請人目前缺乏病識感,對自己
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及規律服藥之必要性認知有限,倘若未來
未能規則就醫配合服藥,則疾病復發之可能性極高。就精神
醫學之專業判斷,聲請人因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及思覺失調
症,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
之能力均已嚴重受損,短期內無法恢復。聲請人目前的精神
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情,有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11月11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
0505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上開身
心障礙證明、病歷摘要等可參。綜上,堪認聲請人因上開疾
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身未婚
、無子女,其父張○○已歿,其母親黃○○罹患肺炎、高血壓心
臟病、腦震盪意識不清臥床,現安置於新竹市新中興醫院護
理之家(見本院卷第25頁診斷證明書),其胞兄張○○亦罹患
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第19頁診斷證明書),是以均不適合
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本身有醫療決定及經濟支持
方面事務需處理,所以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8頁聲請狀
所載)及上開相關事證可稽。參酌上情,本院審酌新竹市政
府及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
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
專業性及公正性,故由新竹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新
竹市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市政府市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SCDV-113-監宣-555-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