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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趙育慶(下稱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卷內事證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綜觀本案之表意脈絡與言論內容,被告 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何健誠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其連續以 3句污言穢語羞辱告訴人,亦該當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所為足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甚明。原判決以該等言 論只是衝突中脫口而出的粗鄙髒話,攻擊時間短暫,逕認被 告無貶損他人名譽人格之故意,恐係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之誤解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分論之:  ⒈就表意脈絡而言,除應參照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 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⒊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 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帶租客鍾雅如及被 告看屋,租客要求養貓、又要養狗,伊都答應,原本是不能 養寵物,未料簽立合約後,對方突然反悔,不想租了,被告 便開始謾罵:叫伊去給人幹、要烙人打伊、幹您娘、塞您娘 、卒仔兒、幹、臭機掰,鍾雅如離去時拿走合約撕毁,被告 又拿去撕碎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0992號偵查卷第7至9頁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為被告問伊可否養貓狗,伊合夥 人說可以,但被告卻反悔不租,伊說不租就直說就好,為何 還要伊去問可否養貓狗,後來被告就惱羞成怒,對伊破口大 罵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證人鍾雅如於警詢時證稱:伊 當時在簽租約,但房東在網站內容與租約落差很大,其中寵 物這項,網站上寫可以,房東也說可以,租約卻寫不行,其 他還有很多條,也是類似情況,當下伊等向房東反映後,房 東以塗改方式進行更改,但伊等覺得這樣更改的契約在履約 時會有很多問題,便要求房東重印契約,但房東不肯,並對 伊等說如果簽約不成要負擔房東到場的車馬費及租屋處之水 電雜支等,伊等聽完後表示不簽約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 44771號偵查卷第5至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在 網站上說房屋可以養寵物,可使用空間有11點多坪,但簽約 又說不可以養寵物,且現場只有7坪,不過一開始約還是簽 了,但後來伊等反悔不想租了,對方抱怨說他的時間、交通 、水電都是成本,在那邊酸言酸語,伊就被激怒了,伊承認 有罵對方,但伊等是在那邊對罵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47 71號偵查卷第126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而對告 訴人口出「幹」、「屎恁娘」、「臭膣屄(音似機掰)」等 語。被告辯稱上開惡言非係對告訴人所言云云,自非可採。  ㈢然依上開證據顯示,本件之案發經過,係因被告與鍾雅如不 滿飼養寵物及空間坪數等事項與租屋廣告不符,遂表示不願 承租,而告訴人因不滿前來帶看房屋已浪費其時間成本及交 通費用,出言抱怨,方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而被告對告訴 人口出上開惡言,核屬事發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且針 對當時發生之情形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堪認有相當之事實 連結前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 譽為目的,雖粗俗不得體,且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或不快,然 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憲 法法庭前開判決要旨,自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     ㈣是以,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口出上開言語符合公然侮辱罪之 要件,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 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育慶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育慶於民國112年8月6日晚上6時30分 許,因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0房屋之 租約問題與該屋屋主即告訴人何健誠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址房屋門外之公共區域,當場以:「 幹」、「屎恁娘」、「臭膣屄(音似機掰)」此足以侵害個 人感情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首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 現場錄影蒐證畫面為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於警詢、偵訊時均不否認於首揭時、地對告訴人 口出首揭惡言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 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 示此意旨。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 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 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亦揭示此原則。  ㈡依卷內告訴人所提現場錄影蒐證畫面光碟檔案可知,被告與 告訴人爭執不休,確在本案房屋內及屋外即0樓電梯口外, 對告訴人口出「幹」、「屎恁娘」、「臭膣屄(音似機掰) 」等語。然縱電梯口外屬本案房屋所在大樓住戶共用空間, 然使用情形相對封閉,通常僅0樓住戶出入自己房屋時會行 經,從而被告於此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惡言,是否屬於「公 然」為之,已非無疑。此外,依被告於偵訊所陳案發經過, 無非係不滿飼養寵物及空間坪數等事項與租屋廣告不符,遂 表示不願承租,而告訴人因不滿前來帶看房屋已浪費其時間 成本及交通費用,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爭執過程對 告訴人口出上開惡言乙情,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因為被告問我可否養貓狗,他要我問合夥人,我合夥人說可 以,但後來被告卻反悔不租,我說不租就直說就好,為何還 要我去問可否養貓狗,後來被告就惱羞成怒,對我破口大罵 等語(見審易卷第47頁)相符,從而被告於爭吵中脫口而出 首揭惡言,雖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依前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 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2024-12-25

TPHM-113-上易-171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祥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66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部分撤銷。 鄭家祥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衝鋒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非制式子彈伍拾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家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具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 藏,仍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具 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下旬某時許,在桃園市 平鎮區某處,接受林志敏(已歿)委託而保管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16顆(此次為警查獲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行為,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 罪刑,並經本院以112年上訴字158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 「前案」)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而自斯 時起無故寄藏之。嗣於110年2月3日15時6分許,遭宜蘭警方 在桃園市大園區五極停車場查獲其受林志敏委託保管之前案 槍、彈後,鄭家祥並未全部清繳,而另行基於未經許可寄藏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仍然寄藏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嗣於111年7月19日14 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0號前為警執行拘提時,主動自 首報繳寄藏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枝及子彈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的衝鋒槍、子彈,是於110 年1 月下旬 ,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由林志敏交付保管,但矢口否認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裡面是槍,本案與前案槍彈全部都是林 志敏同一批同時交給我的,本案槍彈是前案當時沒有查獲的 ,一直到於111 年7 月19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0 號前,被警察拘提時,我當下也直接告訴警察我車上有槍 彈,是要拿去報繳的,才被警在我所駕駛的汽車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槍枝及子彈等物,我一直有想要透過朋友 認識的警察去報繳云云(本院卷第124-12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接受林志 敏(已歿)委託而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嗣於11 1年7月19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0號前為執行拘提 時,經被告自首報繳而為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前亦據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偵32989號卷第17-26頁、第11 3-114頁;原審訴卷一第66-67頁、卷二第37-39頁),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32989號卷第35-46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32989號 卷第59-65頁)、車輛詳細資料(見偵32989號卷第67頁),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俱有殺傷力乙節,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110094098號 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32989號卷第135頁),此部分之事實 可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林志敏交給我的時候,我 不知道是槍、彈,後來發現是槍、彈後,我要還林志敏,但 林志敏又恐嚇我說因為我媽媽報案造成他的困擾,所以脅迫 我繼續保管云云。惟依被告上開供述情節,被告於受林志敏 委託當下雖不知悉所保管之物為何,但嗣後已知悉係屬槍、 彈等違禁物,則被告嗣後既已知悉係屬槍、彈等違禁物仍然 繼續為林志敏保管,其主觀上即有非法寄藏之犯意甚明。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供述,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槍枝 及子彈等物,我一直有想要透過朋友認識的警察去報繳,但 被拘提時我當下也直接告訴警察我車上有槍彈,是要拿去報 繳的云云,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早已知悉所保管之物為槍彈 ,否則又何必要透過朋友認識的警察去報繳?又何必在被警 拘提時,當下直接告訴警察車上有違禁物?  ㈢再被告亦自承林志敏所交付之槍、彈,已有部分於110年2月 間為宜蘭警方所查獲,則被告為宜蘭警方查獲當下,自可連 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全數交付警方查扣。惟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也自承,因為那時候林志敏說他過幾天會來 拿,因為他可能會用到,他隨時會來拿,會被分開查獲的原 因是因為林志敏說小的槍枝他隨時會用到,叫我放在身上等 語(原審訴卷二第38頁)。依上可見,被告於前案查獲當下 ,除未將全部槍彈交付予員警查扣外,林智敏已經告知槍枝 他隨時會用到,顯見被告當時已經知道林智敏所寄藏之物為 槍彈,但仍然為林志敏繼續保管槍彈以便林志敏隨時來取, 倘若被告係迫於林志敏之威脅,被告在前案遭宜蘭警方查獲 當下自得全部交出,豈有再受林志敏之脅迫而繼續保管之理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寄藏槍彈之犯意 存在,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㈣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於 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 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 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 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 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 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 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 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 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 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 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稱,於110年2月3日15時6分許遭宜蘭警方查獲之 前案槍彈與本案所查獲的槍彈是同一批乙節,已如前述。被 告前案所寄藏之槍、彈,既於110年2月3日遭警查獲,則被 告自前案遭警方調查後,猶繼續寄藏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不同槍枝及子彈,則本案部分依上所述,顯係另行起 意,為另一獨立之寄藏槍枝及子彈行為,自應與前案分別論 罪,而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均無 理由,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被告自110年2月3日前案為警查獲後至本案為警查獲 時止,非法寄藏上開衝鋒槍及子彈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 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受林志敏所託而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本 案槍彈並持有之,其「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自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寄藏行為評價。公訴意旨認應論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固有未洽。惟 因寄藏與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之犯行,僅係同一條項所 規定之不同行為態樣,就此部分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㈡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數顆子彈,仍 僅單純成立一非法寄藏子彈罪。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 藏非制式衝鋒槍、非法寄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  ㈢「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與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之 要件不同。本案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拘 票拘提時,即主動告知警方車內有違禁品,並同意警方搜索 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且向員警陳述有寄 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因而查獲等旨,此有警詢筆錄 及搜索扣押筆錄等(偵32989號卷第18頁及第35-43頁)在卷 可證,可認被告在非法寄藏本案槍彈被發覺前,已向警方申 告其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自應適用上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本院 審酌被告係在為警執行拘提時,得附帶搜索之條件下,始自 首報繳本案槍彈,而非主動持本案槍彈赴警察局自首報繳之 情狀,認為予以減輕其刑較為適當,並依法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已依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且前案經查獲後並未全部報繳,仍寄藏本案 槍彈,所為顯然並不符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而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無理由。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均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鑑定時試 射之子彈21顆,雖均具有殺傷力,惟經試射之子彈於擊發後 ,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 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 禁物之性質,且無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撤銷及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且與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之要件不同。原審判決徒以被告於原審112年11月29日審理 時,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審理,而具保人張清卿亦未督促被 告到庭,復經囑警拘提被告未獲,可認被告顯已逃匿,認被 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而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當亦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非無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被告應有自首報繳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非無理由,自仍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本案具殺 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寄藏之 槍彈數量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且衝鋒槍之殺傷力 遠甚於手槍,對社會治安所形成之潛在性安全威脅非輕,及 被告曾因寄藏同一批槍彈已有部分遭查獲,但仍未同時清繳 所餘之本案槍彈而寄藏之。末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為妥   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槍枝管制編號 鑑定結果 1 衝鋒槍1枝(含彈匣3只,詳偵32989號卷第41頁、第63頁) 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8.9mm子彈80顆 無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已試射:2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25

TPHM-113-上訴-5585-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林政彥 被上 訴 人 沈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35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4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天德狐仙廟 原靈狐仙居_大仙」粉絲專頁(下稱系爭專頁)進行直播(下稱系爭直播),並於直播時公開為「我跟2個,喔不!是跟3個畜生打官司」、「他們為什麼會可憐,他今天為什麼會可憐,就是第一個很簡單嘛,就是好吃懶做」、「你們聽過碰瓷嗎?你們聽過碰瓷嗎?知道碰瓷是什麼意思嗎?他們就是靠碰瓷起家的,簡單講就是這個樣子,這樣你們懂了嗎?所以這種人你們說,穿得光鲜亮麗,提著Hermès的包Chanel的包,穿的都是一身名牌,戴得一身的珠寶,做的是禽獸不如的事」、「我覺得他們就是不要臉,不要臉到極點,而今天他們生存的道理就是不要臉到極點!不要臉到極點」等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使系爭專頁之不特定多數人可觀看該直播,並得知上開言論內容指涉對象包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以負面且不實之言詞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且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上訴人精神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3萬元,實屬過低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據其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其進行直播時並未指名道 姓,且被上訴人之合作對象甚多,故觀眾於觀看直播時,無 法直接聯想上訴人為其言論指述對象。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 人前於109年間因相同原因經法院判決賠償,然該案係被上 訴人直接提及上訴人之姓名,與本案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 引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4日在系爭專頁之系爭直 播中發表系爭言論等情,並有110年7月24日之系爭直播譯文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致其精神上遭受相當痛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院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如是,則上訴人得請 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言論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直播以系爭言論公然指稱 其「是畜生」、「好吃懶做」、「碰瓷」、「做事禽獸不如 」、「不要臉到極點」等情,經上訴人提出系爭直播譯文、 系爭專頁網頁截圖、109年11月7日直播譯文、新聞截圖在卷 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3、117至123、143至227頁),又上 訴人前因被上訴人109年11月7日直播內容侵害其名譽一事, 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7197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1萬元及遲延利息,案經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 第3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確 認無訛,由上可見被上訴人確以「3個畜生」指稱曾與其發 生訴訟糾紛之上訴人等人,且系爭言論皆在貶低上訴人品格 不佳、行為不正,顯有減損其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 之意,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之侵權行為 。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乃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及 人格尊嚴,造成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故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知名命理老師,本應知悉其言論應具相 當之公信力及影響力,竟仍故意以系爭言論致上訴人名譽及 人格尊嚴受損,併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不公開之財產資 料限閱卷),暨本件不法侵害情節、發生原因、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係屬過高,應以3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5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5頁送達 證書),是被上訴人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給付法 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25

TPDV-113-簡上-300-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被 告 李昇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8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三個月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03%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 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 告本金55萬8,004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 約書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2至6頁、本 院卷第11至1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4

TPDV-113-訴-6147-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張又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點六零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點六零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捌佰肆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肆拾壹萬捌仟陸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2 5、51頁),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7.9.219)於民國111 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1,950元,原告已 於當日撥入47萬5,881元至被告指定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 崁分行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6月17日至118年6月 17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3.99%計息(本 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5.6%,計算式:1.61%+13.99 %=15.6%),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還款,另約定借 款人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 期限利益。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7.9.219)於111年6 月17日向原告借款47萬元,原告已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 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11 年6月17日至118年6月17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 年利率13.99%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5.6% ,計算式:1.61%+13.99%=15.6%),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 月15日前還款,另約定借款人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  ㈢詎被告自112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迄今尚 積欠42萬3,843元、41萬8,605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 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 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9-6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24

TPDV-113-訴-5274-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惠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 人向第三人鄒淑貞辦理車輛分期付款買賣,聲請人自第三人 受讓該債權,惟相對人未依約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聲請狀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償還 契約書,其中相對人姓名為製作文書者以電腦繕打,契約書 上僅有聲請人蓋用印文,而未有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形式 上無法判斷該債權讓與是否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使其知悉。故 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債 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13年12月2 0日陳報狀僅提出與原聲請狀相同之契約書影本,依然欠缺 相對人之簽名或印文;聲請人雖主張債權讓與之通知不以書 面為限,其已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提示債權讓與字據於 相對人,應有與通知同一效力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就「 已向相對人提示字據」提出任何釋明資料已為佐證,則徒憑 欠缺相對人簽章,顯由聲請人單方面繕打製作之契約書上記 載「債權人及連帶保證人已知悉並同意債權讓與之事實……」 等語,形式上實難明確認定相對人確有知悉債權讓與事實存 在。是以,聲請人未能提出有相對人簽名或印文之債權讓與 暨償還契約書,亦未就其主張已提示字據之事實提出釋明資 料,難謂已盡首揭釋明義務。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相對人 為給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4

TPDV-113-司促-16729-20241224-3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41號 原 告 謝家榆 訴訟代理人 謝秉承 被 告 江志帆即志盛汽車修配廠 張丞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850元,及被告江志帆即志盛汽 車修配廠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被告張丞鎧自民國113年8月1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中理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其中5萬1,85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4萬8,15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丞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因駕駛不慎致車輛左前部進水,經以拖吊之方式至 志盛汽車修配廠進行清潔及檢測之工作。詎志盛汽車修配廠 於民國111年7月8日未經原告同意,且未更換自動變速箱油 及差速器及加力箱潤滑油之情形下,逕自讓張丞鎧將系爭車 輛開至距離10多公里之SUZKI南臺中原廠致系爭車輛自動變 速箱及差速器等汽車零件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其中5萬1,8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萬8,150元 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志帆即志盛汽車修配廠則以:伊僅願意賠償原告4萬2 ,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丞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略以:本件 與伊、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4014號案情相似 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以拖吊之方式至志盛 汽車修配廠進行清潔及檢測之工作,志盛汽車修配廠於111 年7月8日未經原告同意,且未更換自動變速箱油及差速器及 加力箱潤滑油之情形下,逕自讓張丞鎧將系爭車輛開至距離 10多公里之SUZKI南臺中原廠致系爭車輛自動變速箱及差速 器等汽車零件受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先認定。是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 所致,則被告2人就原告所受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0萬3,34 6元(本院卷第76頁),並提出SUZUKI報價單為證(本院卷 第77頁),然查,原告實際上並未至SUZUKI原廠更換自動變 速箱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尚難以上開報價單作為認定原 告所受之損害金額之依據;又觀之原告提出之亞設汽車估價 單及同宸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本院卷第21、23頁),可知 其實際支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之金額應為5萬1,850元(計算 式:21,850+30,000=51,850),本院審酌零件部分並非以新 品換舊品,而無須計算折舊,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之金額為5萬1,8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萬1,850元及被告江志帆即志盛汽車修配廠自113 年7月24日起(本院卷第31頁)、被告張丞鎧自113年8月10 日起(本院卷第3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 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24

FYEV-113-豐小-841-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具狀 表示因工作時間衝突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現代法治 國家,公民本有到場應訴之義務,不能率以工作為由拒絕到 場,況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13日送達 被告甲○○,被告甲○○非不得預先就其工作為妥適之安排,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於言詞辯論期日確有工作之必要,要 難認被告甲○○不能到場屬於正當事由,此外復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月4日結婚, 因相處不睦,原告於110年5月14日搬離住處,於112年8月31 日和解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因受胎期 間仍在生母即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故推 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被告丙○○與訴外人丁○○至鑑定機 構進行親緣鑑定後,確認被告丙○○之生父應為訴外人丁○○, 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伊與原告未離婚時,原告乙○○與被告丙○○之 特別代理人丁○○有外遇,再參考原告所提出親子鑑定報告, 可認被告丙○○係原告與丁○○通姦所生等語。 三、被告丙○○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 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 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 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 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8年1月4日結婚 ,112年8月31日與被告甲○○離婚,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乙○○與被告甲○○婚姻存續中,被告 丙○○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其與被告甲○○間無 真實之血緣關係,而係原告乙○○與訴外人丁○○所生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和解筆錄、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 A鑑定報告書、原告與被告甲○○對話訊息、臺北○○○○○○○○○11 3年6月3日函、被告甲○○於另案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以被告丙○○雖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此必藉由判決始 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甲○○,況被告甲○○本 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 訴,故原告提起本訴雖有理由,但被告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24

TPDV-113-親-34-20241224-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陳宥婷 被 告 楊仕裕即裕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 日止,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目前為 2.29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6月28日、113年9月28日未按期 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1 10,173元 2.295%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19,296元 2.295%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24

FYEV-113-豐簡-835-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明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未到 庭,然於上訴理由狀敘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院卷第21頁),檢察官並未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狀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 件(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 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狀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亦自 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四、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 院卷第21-22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 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 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以正途賺取財物,協助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犯後雖 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徐秀珠之損害,其雖非詐欺集團 核心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 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影響經濟秩序,犯罪情狀並 非輕微。又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本件在客觀上難認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 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已明白自身行為觸犯法律,並深切省思,坦承有提供帳戶資 料、從事提領現金,再轉交現金予不明第三人之行為,願以 誠懇之心盡認其罪,而有情堪憫恕之事由,且本案並無任何 犯罪所得,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實屬法紀觀念欠 缺,方因一時貪念而鑄下大錯,並非大奸大惡之徒,請求給 予洗心革面之機會,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另 原審並未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被告仍有積極尋求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以彌補其所受損害及獲得原諒,請求安 排調解以利達成和解。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原 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 刑有特別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然本件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已如前述, 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所得金流層 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被告雖請求將本案 移付調解,然其於本院調解期日、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均無 故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調解委員回報單可參(本院卷第 91、103頁),難認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遑 論被告未提出任何具體賠償方案,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 所受損失,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暨其於原審自述國中畢 業、打零工維生,日薪約1,500元至2,000元,已婚,無須扶 養家人(原審金訴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54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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