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41號
原 告 謝家榆
訴訟代理人 謝秉承
被 告 江志帆即志盛汽車修配廠
張丞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850元,及被告江志帆即志盛汽
車修配廠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被告張丞鎧自民國113年8月1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中理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其中5萬1,85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4萬8,15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丞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因駕駛不慎致車輛左前部進水,經以拖吊之方式至
志盛汽車修配廠進行清潔及檢測之工作。詎志盛汽車修配廠
於民國111年7月8日未經原告同意,且未更換自動變速箱油
及差速器及加力箱潤滑油之情形下,逕自讓張丞鎧將系爭車
輛開至距離10多公里之SUZKI南臺中原廠致系爭車輛自動變
速箱及差速器等汽車零件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其中5萬1,8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萬8,150元
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志帆即志盛汽車修配廠則以:伊僅願意賠償原告4萬2
,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丞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略以:本件
與伊、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4014號案情相似
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以拖吊之方式至志盛
汽車修配廠進行清潔及檢測之工作,志盛汽車修配廠於111
年7月8日未經原告同意,且未更換自動變速箱油及差速器及
加力箱潤滑油之情形下,逕自讓張丞鎧將系爭車輛開至距離
10多公里之SUZKI南臺中原廠致系爭車輛自動變速箱及差速
器等汽車零件受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先認定。是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
所致,則被告2人就原告所受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0萬3,34
6元(本院卷第76頁),並提出SUZUKI報價單為證(本院卷
第77頁),然查,原告實際上並未至SUZUKI原廠更換自動變
速箱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尚難以上開報價單作為認定原
告所受之損害金額之依據;又觀之原告提出之亞設汽車估價
單及同宸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本院卷第21、23頁),可知
其實際支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之金額應為5萬1,850元(計算
式:21,850+30,000=51,850),本院審酌零件部分並非以新
品換舊品,而無須計算折舊,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之金額為5萬1,8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萬1,850元及被告江志帆即志盛汽車修配廠自113
年7月24日起(本院卷第31頁)、被告張丞鎧自113年8月10
日起(本院卷第3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
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3-豐小-841-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