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科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淦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黃玟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11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863,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167,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1、263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汽車貨運業及土石採取業者,被告為原告
之前員工,負責運送砂石。被告於111年10月6日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
國道一號南向118.9公里處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
道(迫近變換車道及無故減速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於111年10月12日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並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認定違規屬實
,裁處被告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命被告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又因被告係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前開違
規情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系爭車輛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而裁處吊扣系爭車輛
之牌照半年,原告雖對前開吊扣系爭車輛之行政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然仍經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臺
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56號裁定原告敗訴確
定,系爭車輛乃遭吊扣牌照之處分,吊扣期間為112年12月2
9日至113年6月28日。被告違法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導致
系爭車輛遭裁處吊扣牌照半年之處分,原告因此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為運送砂石之業務長達半年,受有3,167,910元之營
業損失,而原告經營砂石採取業,營業損失應依同業利潤標
準之毛利率26%計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48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67,9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契約、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本院112年度交字
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
字第356號裁定、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5至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又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
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所謂從給付義務,係指輔助主
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之義務。從給
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構
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任職於原
告從事駕駛工作,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是被告之主
給付義務為駕駛系爭車輛,並負有遵循交通法規安全駕駛之
從給付義務,則被告因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導致系爭車輛之牌照受吊扣
6個月,被告前開不完全給付行為已違反僱傭契約所生之從
給付義務,且此從給付義務之違反,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如依外
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
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
輛原係供原告營業以運輸砂石使用,惟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1條第2項之行為,使系爭車輛之牌照遭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吊扣6個月,並使原告於牌照受吊扣之
期間即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6月28日止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為營業行為,因而減少原告於該期間使用系爭車輛本可預期
之營業收益,原告自得請求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系爭車輛無
法執行運輸業務之營業損失(即所失利益)。
㈣經查,原告及天新企業社互相調度使用系爭車輛從事運送業
務,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至112年12月之獲利金額為25,332,
403元,平均每月獲利金額為527,985元,天新企業社已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所失利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原告及天
新企業社109年至112年度各月報表資料、債權讓與契約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59至221、265頁)。依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
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系爭車輛所屬砂石採取業(分
類編號:0600-14)於112至116年度之毛利率為26%,淨利率
為9%(見本院卷第283頁),原告固主張應以毛利率為計算
營業損失之依據,然倘以毛利率計算,而未扣除油資、人力
、稅捐等營業費用之支出,無異將系爭車輛之營業費用轉嫁
由被告負擔,即非合理適當。是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
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費用及其他一切成本後之
淨利加以計算,即應以淨利率為計算基礎,則原告因系爭車
輛吊扣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為285,112元(計算式:527,9
85×6×0.09=285,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於被告應給付285,112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無從准許。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既有理由,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489條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聲明部分之請求,即無再予審酌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於被告應給付原告285,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按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SCDV-113-勞訴-5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