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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宮蘇鈞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 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l0月23日17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 段與興隆路3段交岔路口,因其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適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執勤員警目睹並手勢指揮示意 攔停稽查,惟上訴人未遵從指揮停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 遂製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認上 訴人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以113年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50226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648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收到法院裁判,只能無奈接受,但現正 因罹癌治療,需工作賺錢治病一定要用車,請求法院幫忙請 被上訴人延長2年後再執行吊扣駕照等罰責等語。經核,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僅請求被上訴人延後執行吊扣駕照等罰責 ,惟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行政執 行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非屬行政法院之權責,但 本院循機關協助之意旨,將本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及所附之 診斷書,一併檢送被上訴人(原處分機關)供參,裨益權責 機關酌情處理。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由,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16

TPBA-113-交上-263-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阿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阿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未經其公 司前員工楊健煇同意,便透過不知情之林怡君,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在彰化縣某處,填寫『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 2張,並在」之記載,更正為「未經其公司前員工楊健煇同 意或授權,即透過不知情之林怡君至某不詳之刻印店偽刻『 楊健煇』之印章1個,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之某時許填寫『 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2張後,在該等」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阿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楊健煇」印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行使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 僅一,應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利用其靠行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怡君遂行本案犯行 ,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偽造印章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 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楊健煇之同 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私文書並持 以行使,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積極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17頁),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 負責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宣告緩刑:   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11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經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本院卷第17頁)後,認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楊健煇」之印章1個雖未扣案,然無 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2張,固屬其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既由林怡君提供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彰化監理站辦理違規記點及裁罰作業,已非被告所有或具 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該等私文書上如附表 編號2至5所示印文、署押既屬偽造,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楊健煇」印章1個 2 偽造之「楊健煇」印文1枚 文件名稱 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第ZFB289054號違規通知單;偵卷第24頁反面) 3 偽造之「楊健煇」署押1枚 文件名稱 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第ZFB289054號違規通知單;偵卷第24頁反面) 4 偽造之「楊健煇」印文1枚 文件名稱 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第ZBC351988號違規通知單;偵卷第25頁正面) 5 偽造之「楊健煇」署押1枚 文件名稱 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第ZBC351988號違規通知單;偵卷第25頁正面)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98號   被   告 賴阿元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賴阿元為避免其所雇用之司機因多次交通違規而遭吊扣駕 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公司前員工楊健 煇同意,便透過不知情之林怡君,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在彰化縣某處,填寫「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2張,並在 申報書上駕駛人簽章之欄位上,偽造楊健煇之署名各1枚、 偽造楊健煇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楊健煇係同年8月25日、 31日之違規駕駛人,林怡君再於同年10月25日持該2張申報 書,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站彰化監理站,申報楊健煇於同年8月25日、31日違規駕駛 車輛而行使之,致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審核後對楊健煇予 以裁罰,足生損害於楊健煇及裁罰機關對於道路違規裁罰之 正確性。 二、案經楊健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阿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健煇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證人林怡君於警詢 時證述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通 罰鍰查詢及繳納資料、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料、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阿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林怡君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提供違規 駕駛人申報書」2張上之告訴人楊健煇之署名、印文共2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4-10-11

CHDM-113-簡-1945-20241011-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高昌麟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6 時4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3636-H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在屏東縣屏東市崇明三街53號前停車,未注意左後 方來車即打開車門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 (未含)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並經被上訴人以 110年8月19日裁字第82-V00757860號裁決在案(下稱前處分 )。惟上訴人不服前處分提起訴訟後,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110年度交字第422號判決撤銷前處分。嗣經 被上訴人查證上訴人確有於肇事前已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4-0.55(未含)」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屬實,且 罰鍰業經刑事處罰故免予繳納,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 及第24條規定,以111年9月7日裁字第82-V00757860號函裁 處上訴人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道安講習,合稱為甲處分)。  ㈡另於110年3月11日,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KNB-8518號(車牌 號碼已變更為KLL-2351號,附掛車牌號碼29-47號營業半拖 車,下合稱系爭貨運車),在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與遼寧二 街路口,因有「行駛管制路線」之交通違規,經警舉發後, 並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系爭管制違規行為,違反行為 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爰以111 年11月4日裁字第82-B0919169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吊扣職業聯結車 駕駛執照24個月,駕駛執照限於111年12月4日前繳送(下稱 乙處分)。上訴人不服乙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112 年度交字第383號判決「乙處分關於處罰主文欄第1項『吊扣 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駕駛執照限於111年12月4日前 繳送』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㈢就上訴人甲、乙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因已於1年內點數達 6點(甲處分5點、乙處分1點)處分確定,被上訴人爰依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1月2日裁字第82-B 091916981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聯結駕駛執照24個月 ,並限於113年2月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交字第167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遭記1點時間在111年11月4日(乙處分),而記5點時 間則是113年1月2日(原處分),顯非在1年內累計達6點, 故不符合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  ㈡原處分吊扣上訴人駕照「24個月」,卻未敘明裁罰基準,有 裁量濫用情形。  ㈢上訴人酒駕時是駕駛「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卻是吊扣上 訴人賴以維生之「聯結車職業駕照」長達2年,將造成上訴 人生活陷入困境,剝奪上訴人自由選擇職業之機會,而影響 上訴人基本工作權甚鉅,故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容許越級吊扣駕駛執照條件之說明   按道交條例於99年5月5日增訂第68條第2項規定,並於同年9 月1日施行,依據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及立法理由略以 :「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 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 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 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 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 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 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 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 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 錄第383-390頁)。據此可知立法者此次修正主要係為貫徹 道交條例之立法意旨,維護交通安全,兼顧駕駛人之工作權 並符合比例原則。考量如僅吊扣駕駛人違規行駛車類之駕駛 執照,未吊扣其所領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 行駛道路,將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 目的。此次修正條文已斟酌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 以輕重不同之處罰,並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原條文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但 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特別於本條項作例外規定, 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之警告方式,以維護駕駛人 之工作權。但汽車駕駛人如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 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 之重大違規情節者,基於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則不問其 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以罰當其 罰。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前已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原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然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 情形,經111年9月7日甲處分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 道安講習;嗣因其駕駛系爭貨運車有行駛管制路線之交通違 規遭舉發,經111年11月4日乙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由於上訴人1年內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 點以上,依據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併依原 違反該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被上訴人乃依此作成系爭吊扣駕照處分等情,為原審斟酌兩 造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達6點    上訴人因111年11月4日乙處分而記違規點數1點之情事, 並無爭執。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記違規點數5點裁罰,則 是由111年9月7日甲處分所為且該裁決書已於111年9月13 日合法送達(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難謂為不知,況其 又未為爭訟救濟,是該記違規點數5點之裁罰已對上訴人 生效確定。則上訴人主張113年1月2日原處分始為記違規 點數5點之裁罰云云,核屬其個人對事實之誤解,不足採 據。是以,上訴人於1年內(111年9月7日及同年11月4日 )經甲、乙處分記違規點數達6點,被上訴人爰依道交條 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原處分吊扣上訴人職業聯結 駕駛執照24個月,自為適法有據。   ⒉原處分之基礎(甲乙處分)事實    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規定駕駛人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除罰鍰外「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年、汽車2年。」此係交通部、內 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而會銜制訂之裁量基準 ,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 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裁量之範圍,被上訴人自得 援以為裁罰之準據。則被上訴人查復上訴人於110年1月23 日於○○縣○○市○○路「王朝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即於同 日16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返回位在○○縣○○市○○○街00號 之住處,並於同日16時48分許抵達,經警於同日17時38分 許測得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亳克等情, 有被上訴人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原審110年度 交字第422號判決可稽,洵堪認定。則上訴人顯有酒後駕 車之故意及行為,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行政法義務情節至 為重大,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反行政法義務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等情節,依上開裁處時裁罰基準表規定,本 應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參加道安講習,但因上 訴人罰鍰業經刑事處罰故免予繳納,且上訴人行為時並未 肇事致人死傷但卻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違反應 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可 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故被上訴人即以甲處分為記 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安講習之裁罰,而未為吊扣駕 駛執照24個月處分。直至上訴人另於110年3月11日因有「 行駛管制路線」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1 月4日乙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致 上訴人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則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不論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併依原違反道交 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 執照,以罰當其罰。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吊扣上訴人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難謂有何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上訴人據以認為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無足 憑採。   ⒊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限制職業駕駛之工作權與比例原 則無違    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曾揭示:「人民之工作權 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 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 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 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 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 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 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 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該解釋 意旨業已強調國家依憲法受全體國民之付託,負有保障全 體國民基本權之任務,但當人民之基本權彼此間有所衝突 時,在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要件下,國家即得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如前所述,道交條例 第68條第2項(含但書)之規定,係對道路交通秩序及道 路交通安全之維持已生重大危害影響之違規行為,於兼顧 職業駕駛人之工作權,及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之重大公益目的間,選擇於必要時得以限 制該汽車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駕駛行為之手段,以 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目的。衡諸該特別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對職業駕駛人處罰之寬免,為避免職業駕駛人因違規處 罰而喪失工作,影響其生計,乃先以違規記點方式代替吊 扣處分。可見其修法重點不在於職業駕駛人駕駛之車型, 而係對其工作權與其他用路人之基本權之權衡。至於,駕 駛人如有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情形時,顯見原寬免措施已無法使該駕駛人心生警 惕,乃明定應併依原違反同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 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就一再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情節重大之職業駕駛人,如僅以吊扣其持有違規當 時車種以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以限制該汽車駕駛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駛道路之方式為之,實無從具體落實保 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目的,是於有效 達成上開目的之方法中,確已無其他侵害較少手段可供選 擇,是以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方規定以吊扣駕駛執 照之必要手段,作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 法益之方法。上訴意旨空言主張原判決理由不備,原處分 吊扣上訴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侵害其自由選 擇職業之機會並影響上訴人基本工作權云云,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前述違規事實而為原處分,並認定 上訴人前後2次違規行為,使其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 ,爰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對上訴人作成系爭 吊扣駕照處分,於法核屬有據。又原判決對系爭吊扣駕照處 分之適法性,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 (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09

KSBA-113-交上-131-2024100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吳青泉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日午間,駕駛統盈交通有限公司所 有之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6線東向行 駛,於當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5鄰後龍 底42之1號前由東向外側車道進行迴轉,準備西行再由後龍 交流道上國道3號時,擦撞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小貨車(下稱B車)致生車損(右後視鏡斷裂、右前車 燈總成脫離、烤漆與燈罩刮損等)後,未停車察看處置而逕 行離去。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經 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肇事地點周邊監視錄影後,認上訴人 涉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掌電字第F2SA80102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申訴查復程序 後,舉發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遂依上訴人申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2月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F25A801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吊扣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 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113年7月22日113年度交字第638號行政法院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無肇事逃逸故 意,且係於靜止狀態遭B車擦撞之受害者,本身亦有投保車 險,並無任何肇事逃逸理由與意圖,原判決逕以推測、推論 、臆測等方式驟斷上訴人必然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肇事逃 逸,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行政判決意旨,行政 機關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要件)負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 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蓋然 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 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 益歸於行政機關。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 其所主張之處罰要件事實為真實存在,其舉證程度至多僅 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故應認定該處罰事實為 不存在,而將不利益歸於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日中午12時37分許準備往 國道3號北上,當時是停止狀態準備要迴轉,遭切入內側 的B車從(系爭車輛)左後方擦撞,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車身較長,並無感覺被B車撞到,車內亦無聽到任何 車輛發生碰撞之聲響,亦無感覺到任何車身之晃動,上訴 人於迴轉後有與B車車主打招呼,B車亦無回應或有任何表 示,上訴人即北上國道3號回北部,直到112年9月5日早上 被通知要去舉發機關製作筆錄,始知當天有發生交通事故 。   ⒊原判決認為「B車擦撞痕跡之照片認定系爭事故之碰撞應產 生相當之聲響而為上訴人所知悉」,惟該照片能否證明車 輛碰撞之音量及分貝數,該音量又是否大到足以使上訴人 於車內知悉發生碰撞事故,並無必然關聯,僅以B車擦撞 痕跡之照片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因此知悉事故發生,而應 以上訴人於車內是否足以聽見車輛碰撞之聲音為斷,衡諸 上訴人年歲已高,本件確有上訴人無聽見車輛碰撞聲音之 可能性存在。   ⒋原判決又認為「上訴人可藉由車輛發生碰撞當下之車身晃 動頓挫而預見車輛肇事」,然系爭車輛較長,並不易感受 到車身晃動、頓挫,系爭車輛是否確實有發生晃動、頓挫 ,上訴人是否確實有察覺到而知悉車禍發生卻為肇事逃逸 ,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舉證證明,不能認為原處分主張之違 規事實確屬存在。再者,系爭車輛上配有行車紀錄器,如 發生明顯碰撞,行車紀錄器螢幕會鎖住,使上訴人知悉有 車禍事故發生,然而本件未有此情,故如真有發生碰撞, 該碰撞之力道及聲響是否能使上訴人於車內知悉,均屬有 疑。   ⒌縱上訴人自承有停下車觀看B車,並與B車駕駛打招呼後才 駛離現場等語,惟上訴人停車觀看B車之原因多端,可能 基於行車間之禮貌,可能基於兩車之距離或車況而為觀看 確認,非必然或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確實知悉有車禍事故 之發生。上訴人於本案係因為B車停下不動,上訴人基於 關心始會停下觀看B車,原判決所述「上訴人應係知悉系 爭事故發生碰撞,始會停車觀看B車」,顯為臆測之詞, 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具有違規事實之證明。   ⒍上訴人主觀上並不知悉與B車發生碰撞,再者上訴人之系爭 車輛於事故發生當下為靜止不動,係遭B車擦撞之受害者 ,並非系爭車輛擦撞B車,就此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亦有錯 誤;且上訴人有投保車險,並無任何肇事逃逸理由與意圖 ,事後更已與B車車主達成民事和解,顯與一般肇事逃逸 者有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下車而駕車 駛離現場之客觀事實,認上訴人有肇事未致人受傷逃逸之 事證與故意,尚難任適法,應予撤銷。  ㈡又上訴人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職業,上訴人單純因不知悉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而駛離現場,並非有意為之或具有肇事逃逸 之故意,事後也與B車達成民事和解,原處分吊扣上訴人駕 駛執照之處分,對上訴人之權利造成極大限制與影響,除剝 奪上訴人之職業自由,更對上訴人生計及經濟情況發生嚴重 影響,使上訴人陷於經濟困境,侵害已然甚鉅等語。並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上訴狀誤載為原裁決處分)撤銷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是否有肇事逃逸之事 實而為爭議,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 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 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上訴人雖指摘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瑕疵,然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07

TPBA-113-交上-266-202410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號 原 告 林峯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中 市裁字第68-G49B507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7日9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豪 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號牌KAA-5256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東向車道左轉台貿 路往永春南路方向時,不慎碰撞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台貿 路之行人張佩緹(下稱訴外人),並致訴外人受傷,為獲報 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於同年11月12日逕行舉發,並於 同年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1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49B507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建功路與台貿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 等紅燈時,因左前方轉角處有兩根排列密集之電線桿,更 有大片草叢隱蔽後方人物,復因系爭車輛之A柱遮蔽視線 ,致原告無從察覺訴外人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等待穿越 ,嗣綠燈起步時又因A柱遮擋,造成原告無察覺訴外人沿 行人穿越道通過之可能。   2、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 定,原告係依燈號轉彎,而原告起駛時因視線遭電線桿及 草叢遮蔽,復於起駛後遭A柱遮擋視野,自始即無法察覺 訴外人存在,造成原告信賴前方無阻礙而為行駛行為,難 認有何未盡相當注意義務可言。又系爭路口之電線桿及草 叢造成的視線死角為當地居民及職業駕駛所公認,則原告 因電線桿及草叢遮擋,並無注意到訴外人之可能,自不符 合道交條例第44條係以駕駛人得目視、觀察可知悉有行人 之前提;且原告為避免轉彎時發生車禍,係主動維持極低 之車速,亦可證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任何過失。被告 未審著上情,有違行政程序法一體注意原則及行政罰法主 觀要件之規範。另原告係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業,倘 若吊銷駕駛執照12個月,將使原告及家人子女陷入經濟困 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前, 訴外人已行走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約中間位置;而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亦清楚顯示,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前,可 清楚看見訴外人已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且當時無其他 車輛通行,亦無障礙物遮蔽,況訴外人穿越時並無違規, 或自路邊竄出而有超脫一般人所能預見之舉措,難謂原告 已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1月10日 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00406號函(含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圖、照片 黏貼紀錄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 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至95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見本院卷第107至135頁)確認無訛,應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之違規: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及系爭 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可知,系爭車輛於建功路東向車道停等 紅燈時,訴外人亦站立於設於台貿路上之枕木紋行人穿越 道旁等候紅燈,嗣建功路東向車道之號誌轉為圓形綠燈後 ,訴外人即沿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開始穿越台貿路,而系爭 車輛起步進入系爭路口左轉台貿路時,已清楚可見訴外人 行走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且未使用行動電話,然系爭 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仍未暫停,致碰撞至訴外人,訴外人 因而倒地,系爭車輛旋即煞停等情(見本院卷第141至145 、149至170頁);又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受傷乙節,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訴外 人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9頁)。堪認原 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 違規無訛。   2、原告雖以前情主張其客觀上無法發現訴外人欲穿越,且其 轉彎時車速極低,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故意過失云云。 然由勘驗結果及影像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路 旁固有電線桿、號誌燈桿及草叢遮蔽部分視野,然隨系爭 車輛駛入系爭路口後,畫面中即清楚可見訴外人行走於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並未遭原告所稱之電線桿、草叢所遮 擋;又行車紀錄影像雖無法看見系爭車輛兩側之A柱,惟 系爭車輛左轉過程中,均可見訴外人位於行車紀錄影像畫 面左前方,且撞擊後系爭車輛之車損係位於前擋風玻璃右 側之裂痕(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顯見訴外人遭撞擊前 ,均位於系爭車輛正前方,並未處於系爭車輛車頭兩側而 有遭系爭車輛A柱遮蔽之可能,難認以原告之視野無從發 現訴外人;況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 張其客觀上無從發現訴外人云云,均難認可採。再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本院卷第111頁) ,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自應能 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訴外人欲穿越之行止,則原告駕 車雖係遵守其行向之號誌指示行進,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 有減速慢行,但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應 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當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原 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是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肇致 本件事故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 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亦堪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其為職業駕駛人,吊扣駕照會影響生計云云。    惟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 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乃 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 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 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 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被告尚無依據 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況吊扣駕駛執 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 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解免本 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四)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被告審酌原告係造成 訴外人「輕傷」,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 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 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 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 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 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 0元以上36,000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四、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 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2024-10-01

TCTA-113-交-11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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