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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余國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142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1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國瑋(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110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聲請人提出證人黃美芬於民國109年2月6日偵訊稱:「當時 沒有簽立書面,我的想法是告訴人莊雁茹(下稱告訴人)將 所有債權移轉給聲請人,聲請人只是跟我說我對他處理就好 ...因怕後續有什麼問題再來找我,所以於107年7月13日約 在桃園市桃園區的律師事務所,這次我給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78萬,因為我與聲請人談細節時,他讓我160萬整個結清 ,這次有簽立收據」等語(即附件2)。又證人黃美芬於110 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到律師事務所的時候,律 師打給告訴人,她陳述把債權全部移轉給聲請人,我只要跟 你處裡就可以」等語(即附件3),之後再由律師擬好收據 (即證3)。證人鄭勝仁於110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告訴人跟證人黃美芬視訊通話說她欠聲請人錢,用債權 移轉給聲請人,跟聲請人處理就好」等語(即附件1),以 及聲請人主張告訴人之子呂鎮宇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曾匯入7萬元至被告同居人黎映紅的銀行帳戶內( 即附件4),依上開證據足認告訴人因積欠聲請人債務,而將 其對證人黃美芬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之事實。  ㈡再者,證人黃姿慧於110年5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也不 清楚,告訴人自己比較清楚,因為那些都是她的朋友,我有 收到錢,我一定會打電話給告訴人」等語(即附件6),而 告訴人於110年4月8日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我不清楚有一 次交付60萬元的事,證人黃姿慧是分別交付一次40萬跟36萬 元現金給我」等語(即附件5),而聲請人是一次交付60萬 元給證人黃姿慧,證人黃姿慧何須分兩次交付給告訴人,可 見證人黃姿慧、告訴人之證述完全不一。況且,證人黃姿慧 、王增基、徐嘉怡(即寶寶)於110年5月6日原審審理均證 稱不清楚是處理告訴人哪一條債務等語(即附件6),足見 證人黃姿慧、王增基、徐嘉怡三人作為協調者並未做到盡責 本分,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聲請人並無企圖以 林明修、呂妮恩之債務混淆為黃美芬對告訴人之債務情事。  ㈢此外,告訴人於110年4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聲請人傳完 簡訊後沒有失聯,因為那時候我很害怕,所以證人黃姿慧叫 我把聲請人封鎖掉,不要看他訊息,然後叫我別擔心,證人 黃姿慧會幫我找聲請人...」等語(即附件5),可見聲請人 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失聯之事。   ㈣另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實收取證人黃美芬160萬元帳款, 只須給付告訴人96萬元即可,然聲請人依自製交付金流明細 表,聲請人所交付給告訴人金錢已有124萬元,已超出當初 原先約定以證人黃美芬之180萬元債權的6成即108萬元,所 以告訴人未提出民事求償,是否為自知理虧。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侵占之犯意而將96萬占 為己有,認定事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違誤,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 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 度台抗字第 18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通知聲請人及檢察 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已 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  ㈢聲請意旨㈠雖依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證人黃美芬於109年2月6 日偵訊筆錄(即附件二)、證人黃美芬於110年11月16日本院 審判筆錄、收據(即證三)、證人鄭勝仁於110年12月21日本 院審判筆錄(即附件一)、聲請人提出告訴人之子呂鎮宇之渣 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附件4)等 證據,主張告訴人因積欠聲請人債務,而將對證人黃美芬之 債權讓與給聲請人乙節,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細說明: 「黃美芬固證稱:107年6月18日被告偕同1男子,突然到我 家向我索討積欠莊雁茹之債務,因太突然我沒辦法反應,就 跟被告約第2次即107年6月25日在中壢環中東路摩斯漢堡店 見面,當天我與被告達成協議以160萬元清償債務,並當場 給被告5萬元現金,另我於107年7月10日、13日各在我家、 律師事務所給付被告77萬元、78萬元,在律師事務所時,我 、被告有用電話擴音跟莊雁茹聯繫,莊雁茹表示要把對我的 債權全數移轉給被告,被告有把本票5張還給我,並簽立收 據等語(見偵1497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並提出收據1紙(見偵1497卷第25頁),然證人鄭勝仁(下 逕稱姓名)證稱:我跟被告第1次去黃美芬家裡商討債務, 黃美芬有與莊雁茹視訊,莊雁茹稱因其積欠被告債務沒還, 要將其對黃美芬債權移轉與被告,被告同意,約1週後在中 壢摩斯漢堡店見面,黃美芬有給付被告5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42至245頁),可知黃美芬、鄭勝仁就莊雁茹究何時、 地、以何方式,表示欲移轉對黃美芬債權與被告及有無告知 緣由等重要情節均有所出入、矛盾;況觀諸該收據1紙第1條 雖記載『債權人莊雁茹...把她對於債務人黃美芬的全部債權 讓與給余國瑋先生...余國瑋先生同意黃美芬以新臺幣(下 同)壹佰陸拾萬元結清全部債務...』然第5條記載『黃美芬與 余國瑋應保密這張收據的內容,不可以讓第三人知道。』並 由債務人即黃美芬、債權受讓人即被告分別蓋印、簽名,其 上並無莊雁茹之簽名或立據,無從認定莊雁茹知悉、同意將 其對黃美芬債權移轉與被告乙事,鄭勝仁、黃美芬、上開收 據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黃美芬、鄭勝仁 、上開收據可證明莊雁茹已移轉對黃美芬債權給我云云已不 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四、㈠所示部分)。另 聲請人主張告訴人之子呂鎮宇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曾匯入7萬元至聲請人同居人黎映紅的銀行帳戶內( 見附件4),亦以此主張告訴人有積欠聲請人債務云云,惟原 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審酌詳述:「另就莊雁茹移轉其對黃美 芬債權與被告之緣由、對價,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辯稱: 係我事後以分期付款方式或交付60萬元1筆,給付莊雁茹移 轉債權之對價云云(見偵1497卷第57、171至175頁,易1012 卷第254至260頁),於本院或持上開相同理由主張移轉債權 (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或改稱:因莊雁茹欠我錢,才 移轉債權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2、122、183、251至252 頁),前後不一,況觀卷附莊雁茹之子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227至235頁) ,雖莊雁茹曾於107年7月30日自該帳戶匯款7萬元與被告之 女友黎映紅,然尚無法證明即為莊雁茹積欠被告債務,並因 此將對黃美芬債權移轉與被告乙情,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四、㈢所示部分)。是聲請人此 部分所指內容,無非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審酌之事 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  ㈣再者,聲請意旨㈡所示部分,係以證人黃姿慧與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之證詞有所不一,且證人黃姿慧、王增基、徐嘉怡(即 寶寶)於本院審理均證稱不清楚是處理告訴人哪一條債務等 語為由,主張聲請人並無企圖以林明修、呂妮恩之債務混淆 為黃美芬對告訴人之債務情事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貳、三、㈠、㈡記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同時 委託被告向黃美芬、林明修、呂妮恩催討債務,剛開始我不 知被告已與黃美芬談妥債務以160萬元結清,我未曾見過被 告與黃美芬簽立的任何收據,其後被告告知黃美芬願償還18 0萬元、每月還款5萬元,扣除本應支付給被告之報酬後,被 告承諾每月匯款3萬元給我,但被告僅匯5期後便失蹤,我透 過友人黃姿慧找到被告協調,黃姿慧告知我,被告願意還我 120萬元,我勉強答應,後來被告匯5期、共15萬元給黃姿慧 ,由黃姿慧轉交給我,便沒有再匯了,至黃姿慧曾陸續幫被 告轉交給我40萬元及36萬元,是被告幫我向林明修、呂妮恩 討債取得的款項,與黃美芬的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 65頁);證人黃姿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12日, 我、被告、莊雁茹、我男友邱春烜、吳長烜及王增基等人, 在台灣中油新竹北新加油站辦公室裡,提及被告向莊雁茹之 債務人收款後未將款項交與莊雁茹之事,被告起初不承認、 要求提出證據,後來被告才承認已收到黃美芬清償之所有款 項,並承諾每月還款3萬元與莊雁茹,被告匯了5次共計15萬 元,就沒有再付,後來於108年3月29日,在新埔鎮民代表會 ,我又為莊雁茹與被告協調其已代莊雁茹催討的其餘債權及 黃美芬部分未還款項,黃美芬部分,被告同意償還莊雁茹12 0萬元、分期付款、每期付款3萬元,之後被告透過綽號寶寶 之徐嘉怡匯5期、共15萬元至邱春烜帳戶,由我轉交給莊雁 茹後便沒有再匯錢了,至於我雖曾陸續幫被告轉交給莊雁茹 40萬元及36萬元,但這些是被告幫莊雁茹向林明修、呂妮恩 討債取得的款項,與黃美芬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38 頁)」。是依告訴人及證人黃姿慧上開證述內容可知,107 年10月12日在台灣中油新竹北新加油站,聲請人與黃姿慧、 邱春烜、吳長烜及告訴人等人商討聲請人催討黃美芬債務之 事,聲請人始向告訴人表示已收取黃美芬給付之全部債務款 項,並承諾每月匯款3萬元給告訴人,然聲請人僅匯5期後便 未繼續按期給付,證人黃姿慧受告訴人之託,又於108年3月 29日,在新埔鎮民代表會與聲請人協商,聲請人同意還告訴 人120萬元、分期付款、每期付款3萬元,之後聲請人透過徐 嘉怡匯5期、共15萬元至邱春烜帳戶,再由證人黃姿慧轉交 與告訴人等情;參以聲請人於偵訊時供稱:起初與莊雁茹協 商我每月匯款3萬元給她,我每月匯3萬元、5期共15萬元給 莊雁茹,停止匯款一陣子,我與黃姿慧談後,有請綽號寶寶 (即徐嘉怡)以她竹北郵局帳戶每月匯款3萬元至邱春烜渣 打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73頁),已可補強告訴人上 開指述及證人黃姿慧前開證述之可信性,可認告訴人確實同 時委請聲請人向黃美芬、林明修、呂妮恩催討債務,但就黃 美芬部分之債務,聲請人向黃美芬索討款項後,聲請人並未 依約轉交款項給告訴人,反係避不見面,後於證人黃姿慧介 入協調,被告才允諾就其已向黃美芬收取之款項對告訴人為 分期還款,至於聲請人委請證人黃姿慧轉交之40萬元及36萬 元等部分,均係有關林明修、呂妮恩積欠告訴人債務之還款 ,與聲請人向黃美芬索債後之還款無關,已難認上開聲請意 旨可採。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人黃姿慧、王增基、徐嘉 怡於110年5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即附件6)、告訴人於110年4 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即附件5)等證據,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有所違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礎為由聲請 再審,惟上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而為適當之辯 論,此有本院110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可稽(見上易卷第246 至253頁),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同為對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 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 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相合,從形式上觀察,亦不具備顯然可 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要求。   ㈤另聲請意旨㈢指稱依告訴人於110年4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可 知,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失聯之事云云。然查,   告訴人委託聲請人處理及催討黃美芬所積欠之186萬7,500元 債務,雙方約定以黃美芬實際還款金額40%作為被告之報酬 ,且倘黃美芬要求聲請人債務打折,告訴人同意黃美芬至少 還160萬元,並交付由黃美芬簽發之本票5張予聲請人供為討 債之依據;又聲請人事後告知告訴人,表示黃美芬願意分36 期,每月還款5萬元,並承諾按月匯款3萬元給予告訴人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7 頁;原審卷第151至170頁),且此部分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 執,堪認為屬實。惟聲請人於107年6月25日下午,在中壢區 環中東路上摩斯漢堡店內,要求黃美芬必須在107年7月10日 前清償完畢,並與黃美芬協議得以160萬元結清債務,同時 向黃美芬收取現金5萬元,黃美芬並分別於107年7月10日、7 月13日,陸續交付現金77萬元、78萬元予被告,被告隨即返 還附表所示本票5張予黃美芬等情,業據證人黃美芬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79 至180頁),並有收據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5頁),顯見證人 黃美芬於107年7月13日已結其積欠告訴人之160萬元債務, 聲請人已收到證人黃美芬轉交之160萬元款項,本應扣除其 應得報酬後,將餘款96萬元全額轉交給告訴人,以合受託討 債之本旨,然聲請人捨此不為,卻向告訴人表示黃美芬願意 分36期,每月還款5萬元,並承諾按月匯款3萬元給予告訴人 ,以此障眼法拖延告訴人受償滿足債權之時間,在在顯示, 聲請人於107年7月13日向黃美芬收取最後一筆78萬元後之某 時,未將應給付告訴人之96萬元為轉交,並留為己用,其主 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甚明。至於,聲請人 與告訴人間是否失聯,不影響聲請人主觀上有侵占犯意之認 定。是上開聲請意旨,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㈥此外,聲請意旨㈣主張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聲請人應給付告訴人 96萬元,然依其自製交付金流明細表,聲請人所交付給告訴 人金錢已有124萬元,已超出當初原先約定以證人黃美芬之1 80萬元債權的6成即108萬元,所以告訴人才未出民事求償云 云。惟查,聲請人所稱其自製交付金流明細表,聲請人所交 付給告訴人金錢已有124萬元等情(見上易卷第325頁),然該 交付金流明細表並無告訴人之簽名確認,無從認定告訴人已 肯認其有收受聲請人所交付之124萬元款項,則前開聲請意 旨是否屬實,難謂無疑。況且,依聲請人所提出自製交付金 流明細表之記載,聲請人自認已於108年3月29日給付告訴人 60萬元款項,惟有關該筆60萬元款項部分是否與本案有關, 證人黃姿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收到聲請人給我們的60萬 元,是聲請人向黃美芬以外的債務人收取之款項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224至226頁),已與聲請人所稱有於108年3月29 日給付與黃美芬有關之60萬元給告訴人之說法迥異,更難認 聲請人所提出之自製交付金流明細表之記載與事實相符。前 開聲請意旨,亦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或為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 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556-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紹安  指定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0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379號、111年度偵字第421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紹安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張紹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共2罪)、1年3月(共2罪) 、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於其上訴狀載明 「…如仍判處被告壹年柒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感…」(見本院 卷第29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針對刑度上訴,原審 判一年七月。就六個罪的刑度上訴(含定應執行刑一年柒月 )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揆以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 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予沒收及諭知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疫情期 間有養家壓力,網路找工作時誤入歧途,非詐騙集團核心地 位,本件未獲得任何報酬,仍有情輕法重之感,且觀諸附表 編號5、6可知,編號5是6萬元,但與編號2、3、4金額較高 之刑度相差無幾,認為就詐騙金額較低部分,有量刑過重情 況,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113年7月31日新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1個月等情(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46頁正面),於原審及 本院認罪(原審卷第304、310頁及本院卷第87、95頁),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得寬認對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 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自白;且本案未見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原審亦已認定在案,被告既於偵審中自白,又 無犯罪所得需繳回,應有首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後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見偵卷 第9頁反面、第46頁正面(原審卷第304、310頁及本院卷第8 7、95頁),其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已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應寬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原審之 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撤銷原判決科刑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惟念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尚非詐欺集團之主 要行為,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 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要件,兼衡高職肄業,之前為服務業,月薪六萬元,需要 扶養妻子與3歲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就本案 所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 性及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收水時間、地點 收水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鄧燕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0時20分許,假冒鄧燕春親戚張明輝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鄧燕春佯稱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鄧燕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1時9分許,新北市○○區○○街0巷內 30萬9,000元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紹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吳雨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起,陸續假冒電信業者、警員、法院人員之名義,向吳雨蓁佯稱因涉及刑案,需繳納保證金才不會遭羈押禁見云云,致吳雨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紹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誌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0時9分許,假冒陳誌賢女友的表哥,佯稱投資口罩生意需籌錢應急云云,致陳誌賢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1時40分許,新北市○○區○○街與○○街口 28萬元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紹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總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1時30分許,假冒陳總鎗孫子之名義,向陳總鎗佯稱欠錢要借錢云云,致陳總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3時24分許,新北市○○區○○街與000巷口 42萬元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紹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李孋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9時19分許,假冒李孋玲姪子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孋玲佯稱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李孋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紹安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曾慶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8時許,假冒曾慶松外甥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曾慶松佯稱因臨時要墊付貨款需借錢云云,致曾慶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紹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3 79號、111年度偵字第421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張紹安於民國110年7月底起,加入李元隆(所涉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判決罪刑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李俊維」、「表情符號」、「小白」等成年人以OK忠 訓國際銀行貸款公司為幌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指定之人,而從事第 一層收水工作。詎張紹安與李元隆、「李俊維」、「表情符 號」、「小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黃青山【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內(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 如附表所示)。嗣黃青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 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復由張紹安搭乘李元隆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 向黃青山收取贓款,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 款之不詳成員,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鄧燕春、吳雨蓁、陳誌賢、陳總鎗、李孋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張紹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0 頁、第304頁、第310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元隆、證 人黃青山於警詢及偵查中,暨證人即告訴人鄧燕春、吳雨蓁 、陳誌賢、陳總鎗、李孋玲、證人即被害人曹慶松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信銀行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379號偵查卷第29至 35頁、第71至74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153號 偵查卷第68至71頁反面、第76至78頁、第80頁及反面;新北 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39號偵查卷影卷第16至20頁)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 符,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 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 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 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 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不該當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 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二、一般洗錢罪: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及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四)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洗錢之定義,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時對所 犯並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故依 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 其法定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6日生效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李元隆、「李俊維」、「表情符 號」、「小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 ,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誌賢遭詐欺後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 ,然此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上開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次 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則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 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 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有關是否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減 刑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直至桃園蘆竹分局通知 我去做筆錄時,我才知道應徵的工作是跟詐騙案件有關等 語(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379號偵查卷第9頁反 面、第43頁反面),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詐欺犯罪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自白前揭共同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 子,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反圖藉由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而獲取報酬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非劣,且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10 頁),另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復衡酌被告就本案所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 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 類似,縱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 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 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本案被告向黃青山收取贓款之時間均為110年8月30日,而其 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其工作一天報酬是新臺幣2,000元等 語(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379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 、第43頁反面),然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確定110年8 月30日是否有拿到新臺幣2,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313頁) ,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 罪所得,當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另被 告收取之詐欺贓款因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對該款 項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被告諭知沒收、追 徵。 陸、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7月底起,加入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者,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祇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被告於單一參與詐騙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期間內,為數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於「實體法」上,係構成一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得 與「其中任何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然於 「程序法」上,僅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得就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以論究,而與該案中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所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 包括:(一) 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均已起訴之情況;(二)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 ,然因該罪乃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犯,而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情況。倘該案於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漏未判決(不論是已 起訴漏未判決、未起訴應擴張未擴張漏未判決之情形) ,應 於該案提起上訴救濟,倘未為之,於該判決確定後即生既判 力擴張之效力,自不得任意再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行起訴 ,請求法院判決。 三、查被告於110年8月間,加入「表情符號(噓)」、「小白」 之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第一層 收水角色,負責向人頭帳戶所有人兼提領車手,收取詐欺款項 ,並上繳予第二層收水,而共同對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其他被 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第2412、2413號、111年度偵字 第43357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於111年10月3日繫屬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7日以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判決罪刑在案(下稱前案),有上 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參 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小白」跟我聯繫,要我到桃 園火車站附近的公園面試;每次我與客戶對接時,「表情符 號」會打電話給客戶詢問行程及交付款項情形,然後也會告 知我客戶的動向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6539號偵查卷影卷第22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37379號偵查卷第8頁),並佐以前案所載被告加入犯罪組 織之時間與本案相近,所涉之犯罪手段亦相仿,堪認被告本 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 重行起訴,於112年12月5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新北地檢署11 2年12月5日新北檢貞餘110偵37379字第1129152143號函上所 蓋本院收狀戳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 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 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收水時間、地點 收水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鄧燕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0時20分許,假冒鄧燕春親戚張明輝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鄧燕春佯稱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鄧燕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0時54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8月30日10時59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 30萬9,000元 110年8月30日11時9分許,新北市○○區○○街0巷內 30萬9,000元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雨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起,陸續假冒電信業者、警員、法院人員之名義,向吳雨蓁佯稱因涉及刑案,需繳納保證金才不會遭羈押禁見云云,致吳雨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0時26分許 30萬9,5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誌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0時9分許,假冒陳誌賢女友的表哥,佯稱投資口罩生意需籌錢應急云云,致陳誌賢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1時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110年8月30日11時28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 28萬元 110年8月30日11時40分許,新北市○○區○○街與○○街口 28萬元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8月30日11時2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30日11時3分許 3萬元 4 陳總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1時30分許,假冒陳總鎗孫子之名義,向陳總鎗佯稱欠錢要借錢云云,致陳總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2時54分許 5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8月30日13時12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 42萬元 110年8月30日13時24分許,新北市○○區○○街與000巷口 42萬元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李孋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9時19分許,假冒李孋玲姪子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孋玲佯稱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李孋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2時54分許 6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曾慶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8時許,假冒曾慶松外甥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曾慶松佯稱因臨時要墊付貨款需借錢云云,致曾慶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0時7分許 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32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曹烜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犯行重大,又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而被告坦認犯行,依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嫌重大,且經原審於113年11月27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然被告自113年10月25日羈押迄 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 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復兼衡司法 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則被告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具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 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屬初犯,最後一次犯行距今已屬 久遠,被告已承諾配偶絕不會再犯有任何有關於不法之行為 ,且被告亦無再犯之犯罪動機,原裁定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 虞,應有違誤。另被告主張尚有罹肺腺癌三期父親、胸部腫 瘤剛手術完畢母親以及配偶與兩名未成年之子女需人照料, 為減輕家中負擔,爰請求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原裁定駁回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違 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 形之一者,或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 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 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  ㈠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等罪嫌,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35至39頁、 第84頁、第89頁),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內各項證據可 證,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分別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有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 卷第131至147頁),是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臻明確 ,又被告於同一日內即反覆實行兩次收款動作之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堪認有事實足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情形, 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且權衡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其防禦權可能受限之程度,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 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聲請意旨亦未敘明 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原審據此駁回 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指稱本件為初犯,不會再犯相同行為,沒有 反覆實施之虞云云。惟查,被告涉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在同一日內對2位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如前 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最近被借提,是有同一個 車手指認我收水,但不同案件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91頁), 可見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恐有涉及其他被害人遭 詐騙之部分,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就被告之犯罪性質 、歷程及條件觀察,容有反覆參與加重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 ,於此情況下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 信被告有再為加重詐欺犯罪之蓋然性甚高,更可認被告有事 實足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是上開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  ㈢抗告意旨另以被告尚有罹患肺腺癌三期之父親、胸部腫瘤剛 手術完畢之母親以及配偶與兩名未成年之子女需人照料,為 減輕家中負擔,請求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羈押云云。然查,縱令上情屬實,究屬被告親友 及家庭因素,惟此並非法院決定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 項,自不足以此作為准予交保之事由。此外,細究被告抗告 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抗告意旨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 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且被告 未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並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 於原審審酌得否以具保替代羈押時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行使反覆爭執,顯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4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1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明達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8 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雖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 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 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於113年11月21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就上列案件, 我要聲請定刑(如聲請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定刑 後則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再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見本院卷第11頁)。惟本院於裁定前函 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有意見,因我 還有另案待開庭,我希望一切等所有案子結束後,再重新拆 開所有案子再合併,懇請鈞長准予請求。」等語,有受刑人 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字卷第91、93頁),堪 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除如附表所示之罪外, 其尚欲等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定執行刑,足認受刑人之真 意係以上開陳述意見狀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 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自應允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俾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30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堯  指定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義堯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及相 關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被告於其上訴理由書記載 :「…原判決量刑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5 頁),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辯護人所陳明「原審判太重,本 件就量刑上訴。沒收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2 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在本件前未販毒,本件販賣只有一次,數量雖多,但對 象只有一人,獲利僅有1千元,是毒友間互通有無,非對不 特定人販賣,危害小,惡性顯與大盤、中盤有別;且其於偵 審階段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警方查緝上游,終將上游緝捕 到案,顯示其悔過自新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稍嫌過 重,法重情輕,客觀上有可憫之處,請依59條減刑,讓被告 早日回家奉養母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偵38 804卷第178至180頁、原審訴緝卷第119頁及本院卷第72、7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與劉貞敏於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游為麥浚瑋 ,因而查獲麥浚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麥浚瑋並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罪刑一節,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0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訴 字卷第121頁)及上開判決書(原審訴字卷第135至140頁) 存卷可查,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麥浚瑋,有首 揭規定之適用,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依刑法第66 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世界各國 莫不致力對抗毒品擴散。查被告正值壯年,應以正當工作謀 生負擔家計,且自己亦有施用及持有毒品前案(見本院卷第2 8、29、32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應知施用毒品極易成癮, 難以戒決,且成癮後戕害身心健康甚鉅,竟持自己施用外, 竟擴散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藉以 營利,衡酌其犯罪惡性、販賣對象、販賣重量為1兩,獲利 多寡,且其已經上述減刑之適用,為使達特別預防及罪責應 報,實難謂有何情狀堪憫之情事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販 賣毒品之數量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2項 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認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是被告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原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53214號移請原審併辦部分(原審訴緝卷第189頁 以下),因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 無從併予審究併案部分,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義堯、劉貞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判處罪刑)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韓大華透過綽號「西瓜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劉貞敏,表示欲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劉貞敏將此情告知林義堯,林義堯遂聯繫 麥浚瑋,麥浚瑋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之對價 販售1兩甲基安非他命,劉貞敏透過「西瓜」與韓大華約定 於111年2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 商店見面,由林義堯向韓大華收取4萬7000元後,由麥浚瑋 開車載林義堯至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八路某全家超商,林義堯 交付4萬6000元予麥浚瑋,麥浚瑋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義堯,林義堯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韓大華而完成交易。嗣 因韓大華認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1兩,要求退還部 分款項,劉貞敏遂於111年3月4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轉帳2357元至韓大華郵局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義 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34、177至180 頁,訴字卷第93頁,訴緝卷第119、120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劉貞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22、169 至172頁),證人韓大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9 至45、53至56頁,他字卷第107、108頁),證人麥浚瑋於偵 訊時之證述(訴字卷第125至129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偵卷第91至95頁),轉帳擷圖(偵卷第51頁),劉 貞敏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 107、109至119頁),韓大華手機内與劉貞敏之臉書Messeng er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57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以4 萬6000元向麥浚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以4萬7000元轉售 予韓大華,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劉貞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與劉貞敏於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游為麥浚瑋 ,因而查獲麥浚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麥浚瑋並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111年10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訴字卷第121頁 )及上開判決書(訴字卷第135至140頁)存卷可查,是被告 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 淺,竟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促成毒品之流通、擴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販 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 四、沒收: 被告與劉貞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價金4萬70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1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暐溙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0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暐溙因犯詐欺等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且經原審函詢受刑人 表示意見,亦據覆無意見,是斟酌一切情事,逕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期總和為有 期徒刑19年8月,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未如其 他法院實務判決,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 人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公理公平公正裁 定、自新悔過機會,從新從輕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所 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 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逕予比附援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 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 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因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件編 號1於113年6月18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 附件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原裁定以附件所示 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1年4月(1罪)、1年2月 (共3罪)、1年1月(共4罪)、1年(共6罪),合計為有期徒刑19 年8月】以下,附件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附件 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就附件各編號所示 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有相當幅度減輕其 刑,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 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㈢再者,觀諸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間罪 質及侵害法益相類,且犯罪手法相似,考量數罪之犯罪類型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原審顯已斟 酌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抗告意旨指徒以前詞泛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 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新從輕之最有利裁定云云,認不可採 。至抗告意旨另舉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例,此為法官審酌個 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互殊,法院裁量依據不盡相同, 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 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  ㈣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 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7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2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坤昌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陳坤昌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於其刑事上訴 理由狀載明「本案審理範圍應僅有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見 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理時亦經其辯護人當庭表明「只針 對量刑上訴。」並表示有經過被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7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113年7月31日新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承認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罪?)不承認」(見偵卷第43頁) ,其雖於原審及本院認罪(原審卷第68頁及本院卷第23頁) ,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適用予以減刑。  ㈡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10月6日,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均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 未於偵查中承認洗錢犯罪(見偵卷第43頁),與上開規定不合 ,無從適用。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僅以負責收取及轉交金融 帳戶提款卡包裏工作,參與犯罪情節較輕;且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王守義達成5萬元調解並清償 完畢(見原審卷第55頁之調解筆錄)。是綜合考量上開一切 情狀,客觀上尚非無憫恕之處。對被告處以最低度法定刑即 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未取得報酬,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較輕 微,且其於偵查中即直接說明有代為取卡之行為等,請寬認 其有偵查中自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調解金完畢,顯見犯後態度尚佳,倘 仍維持原審量刑即顯重於其他相似案件,確有法重情輕之失 衡情狀,而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並就被告所犯 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請綜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 手段及缺乏智識經驗等情,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 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下,除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審酌外, 另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原判決所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已請求適 用刑法第59條(見原審卷第72頁),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說 明,而本院認被告有情輕法重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業經論述如上,原判決既有此未洽之處,即屬無以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改判之。   ㈢爰審酌被告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詐騙且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非 屬上游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兼 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19頁),及於原審陳 述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需要扶養之家人 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雖經其辯護人陳稱被告流感發燒而未到, 但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欠缺行動能力前來,仍認其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況且辯護人稱由其進行辯論即可(以上見本院卷第 72頁),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2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坤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 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陳坤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就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此部分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所為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且 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 上開條文,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芝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 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侵害 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 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素行(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 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場履行完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 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領取之告訴人存 摺、提款卡,已由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物品有何事實上 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255號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許博閎律師 (於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昌自民國112年10月6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芝麻」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0時許起,陸續假冒為「健保局」、「 勤指中心165」、「臺中地方法院」人員,致電向王守義佯 稱:須交付附表所示名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始 得避免帳戶款項遭盜領云云,致王守義陷於錯誤,因而將該 等帳戶資料裝於牛皮紙袋內,並於112年10月6日12時許,在 新北市林口區富貴公園內,將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牛皮紙袋 1個交付予陳坤昌,嗣陳坤昌於同日某時前往臺北市西門町 某處,將該牛皮紙袋交付予「小芝麻」,再由「小芝麻」將 該紙袋交付予不詳集團成員,並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 、2、4、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自該等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王守義發現遭詐騙而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守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王守義收取牛皮紙袋1個,再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守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將裝有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之牛皮紙袋1個交付予被告,嗣卻發覺存款遭盜領致帳單無法扣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其拍攝之被告照片 4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帳戶遭人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現場暨循線監視器擷圖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包裹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01號起訴書 被告於案發前4日之112年10月2日,依詐欺集團指示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訛詐他案被害人,並收受該被害人交付裝於紙袋內之提款卡後,持該等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因此取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案案發後,被告仍遭查獲於112年12月12日、113年1月4日擔任面交車手而均遭移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 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附表: 編號 王守義交付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5時49分 不詳 8800元 2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5時51分 50000元 112年10月6日15時52分 5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7時2分 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17時3分 16000元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遭提領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7時59分 不詳 6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8時 31000元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3時11分 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3時12分 3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7時12分 3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8時2分 統一超商緯中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 10005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40分 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41分 30000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42分 27000元

2024-12-31

TPHM-113-上訴-6080-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紹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1 、238、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紹良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且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 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紹良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 為警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並於 同日晚間9時56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0 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玉成公園內某處,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紹良於翌(31)日下 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 警緝獲,經其同意搜索,在王紹良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及蘋果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復於同(31)日下午3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另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3分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埔新 街(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偵辦另案而於113年3月26日上 午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執行搜索,王紹良 在場,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帶同其前往臺北市信義分局同 得派出所,復於同(26)日上午10時3分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王紹良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113年1月3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 3年1月30日18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玉成公園 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14頁);於113 年1月31日偵訊時供稱:112年8月30日早上9點在新北市中和 區中正路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一起放入吸食 器施用;我於113年1月30日18時許,在臺北市玉成公園將海 洛因、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後為警攔查, 發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語(見北檢113毒偵緝41號 卷第39至40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對於檢察官起訴 書所指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海 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是一起施用的。(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 指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但我沒 有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是跟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何意見? )我承認犯罪,施用的時間不記得了,是在住處用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全部承 認。」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第53頁),並有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且 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 時、地,為警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混有棕色乾燥菸草之米白 色粉末1袋,經送鑑定,為第一級海洛因(重量詳如附表二 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0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北檢113毒偵43 6號卷第123頁),堪認上開混有棕色乾燥菸草之米白色粉末 1袋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再者,被告先後於112年8 月30日晚間9時56分許、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113 年3月26日上午10時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均經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附表 一「證據」欄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按(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後3年內之「112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113年1月 30日下午6時許」、「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3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先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罪,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 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犯行,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審酌部分:  ⒈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亦未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知悉毒品戕 害身心健康,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除毒癮,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 可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況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尚 無情輕法重之憾。至於被告所稱請法院體恤被告尚有年事已 高且罹患慢性病之母親,而被告為家中獨子,須負擔家中經 濟,經此事件後,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請求給予被告輕 判之自新機會,讓被告陪伴母親等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 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 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 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均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之工作、須扶養媽媽 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 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之手段、態樣 類似、犯罪時間尚屬接近,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社會法益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SIM卡1張),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 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亦稱妥適,所為沒收銷燬扣案第一級毒品或不予沒收扣案 行動電話之說明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以 其尚有年事已高且罹患慢性病之母親,而其為家中獨子,須 負擔家中經濟,經此事件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為由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並不足採。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   據   原判決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見北檢113毒偵2941號卷第15頁)。 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北檢113毒偵2941號卷第1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6058號)1紙(見北檢113毒偵2941號卷第23頁)。 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6058號)1份(見北檢113毒偵2941號卷第19頁)。 王紹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1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19至22頁、第23頁)。 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29頁)。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31頁、第33頁)。 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123頁)。 ⒍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4號)1份(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125頁)。 ⒎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35至37頁)。 王紹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⒈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見北檢113毒偵1268號卷第15頁、第17頁)。 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2號)1份(見北檢113毒偵1268號卷1268卷第19頁) 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2號)1份(見北檢113毒偵1268號卷第21頁) 王紹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證   據 混有棕色乾燥菸草之米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 ⒈毛重0.8080公克,淨重0.1920公克,取樣0.0019公克,餘重0.1901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123頁) 。

2024-12-31

TPHM-113-上易-206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堯  指定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義堯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及相 關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被告於其上訴理由書記載 :「…原判決量刑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5 頁),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辯護人所陳明「原審判太重,本 件就量刑上訴。沒收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2 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在本件前未販毒,本件販賣只有一次,數量雖多,但對 象只有一人,獲利僅有1千元,是毒友間互通有無,非對不 特定人販賣,危害小,惡性顯與大盤、中盤有別;且其於偵 審階段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警方查緝上游,終將上游緝捕 到案,顯示其悔過自新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稍嫌過 重,法重情輕,客觀上有可憫之處,請依59條減刑,讓被告 早日回家奉養母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偵38 804卷第178至180頁、原審訴緝卷第119頁及本院卷第72、7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與劉貞敏於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游為麥浚瑋 ,因而查獲麥浚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麥浚瑋並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罪刑一節,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0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訴 字卷第121頁)及上開判決書(原審訴字卷第135至140頁) 存卷可查,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麥浚瑋,有首 揭規定之適用,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依刑法第66 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世界各國 莫不致力對抗毒品擴散。查被告正值壯年,應以正當工作謀 生負擔家計,且自己亦有施用及持有毒品前案(見本院卷第2 8、29、32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應知施用毒品極易成癮, 難以戒決,且成癮後戕害身心健康甚鉅,竟持自己施用外, 竟擴散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藉以 營利,衡酌其犯罪惡性、販賣對象、販賣重量為1兩,獲利 多寡,且其已經上述減刑之適用,為使達特別預防及罪責應 報,實難謂有何情狀堪憫之情事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販 賣毒品之數量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2項 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認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是被告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原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53214號移請原審併辦部分(原審訴緝卷第189頁 以下),因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 無從併予審究併案部分,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義堯、劉貞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判處罪刑)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韓大華透過綽號「西瓜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劉貞敏,表示欲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劉貞敏將此情告知林義堯,林義堯遂聯繫 麥浚瑋,麥浚瑋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之對價 販售1兩甲基安非他命,劉貞敏透過「西瓜」與韓大華約定 於111年2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 商店見面,由林義堯向韓大華收取4萬7000元後,由麥浚瑋 開車載林義堯至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八路某全家超商,林義堯 交付4萬6000元予麥浚瑋,麥浚瑋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義堯,林義堯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韓大華而完成交易。嗣 因韓大華認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1兩,要求退還部 分款項,劉貞敏遂於111年3月4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轉帳2357元至韓大華郵局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義 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34、177至180 頁,訴字卷第93頁,訴緝卷第119、120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劉貞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22、169 至172頁),證人韓大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9 至45、53至56頁,他字卷第107、108頁),證人麥浚瑋於偵 訊時之證述(訴字卷第125至129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偵卷第91至95頁),轉帳擷圖(偵卷第51頁),劉 貞敏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 107、109至119頁),韓大華手機内與劉貞敏之臉書Messeng er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57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以4 萬6000元向麥浚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以4萬7000元轉售 予韓大華,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劉貞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與劉貞敏於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游為麥浚瑋 ,因而查獲麥浚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麥浚瑋並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111年10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訴字卷第121頁 )及上開判決書(訴字卷第135至140頁)存卷可查,是被告 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 淺,竟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促成毒品之流通、擴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販 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 四、沒收: 被告與劉貞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價金4萬70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1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正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 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 本件受刑人黃正育,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為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部分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所處罰金部分,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 字第794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易刑標準 ,且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同年8月10日 因罰金易勞執畢出監,此部分得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 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 執行刑之結果。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罰金部分 之外部限制,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49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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