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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羿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羿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 :「羅羿扉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 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羅羿扉於員警尚乏確 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 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羅羿扉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 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 敘明。 三、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 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佐 (見毒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30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 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 0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我已經丟 掉了等語(見毒偵卷第24頁),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 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羅羿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羿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8時許,在 桃園市○○區○○村○○0○00號1樓宿舍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5月28日0時39分 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內,為警強制到場 ,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羿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強制到場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 00U0479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 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MLDM-113-苗簡-1174-20241022-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清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清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周清標前因多次涉犯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 0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 明「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非僅無照駕 駛,且為第8次違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 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 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 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 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 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 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 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 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對此並未有 何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 「累犯」)。  ㈢量刑: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業、依靠老人津貼維生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八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藥草酒、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雖然一再稱:我是因為手很痛才喝那杯藥草酒等語,但 法律並沒有禁止被告喝酒,而是禁止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的行為,被告應受責難的不是因為手痛而喝藥草酒的行為 ,而是明明知道該杯藥草酒酒精濃度比較高,喝完後無法去 割竹筍(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卻還執意於喝完酒後騎乘 機車回家的行為,故被告之身體狀況固值同情,然其所稱喝 酒之原因尚無從列為從輕量刑因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   被   告 周清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清標前因多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自11 3年8月3日16時30分許至17時2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竹林路 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從該處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苗栗縣○○ 鎮○○路000號旁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28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清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非僅無 照駕駛,且為第8次違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4-10-22

MLDM-113-交易-272-20241022-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承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章承恩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 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 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   被   告 章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承恩前因涉犯侵占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8月4日停止戒治 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9時40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3日6時4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頭份 市公北二路與公園五路交岔路口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章承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惟辯稱:我最後一次是於113年6月27日14時許,在 苗栗縣○○市○○路0000號居所內施用等語。然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1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 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顯見其於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MLDM-113-苗原簡-77-20241022-1

易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卓浩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卓浩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扣案之平口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新 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卓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凌晨0時54分許,攜帶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平口鉗各1支,至鄧賴玉珍胞弟 所有、現無人居住之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處所(下稱維 祥街處所),以平口鉗破壞維祥街處所客廳之鋁製大門紗窗 後,開啟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鄧賴玉珍代為管領放置於 處所內之金門高粱酒3瓶、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後離去 。嗣經鄧賴玉珍查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 線拘提葉卓浩時扣得金門高梁酒2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賴玉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卓浩(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易緝20卷》第93至94 頁、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易緝11卷》第91至94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本院易緝20卷第92頁、易 緝11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賴玉珍(下稱告訴 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10年度偵字第5786 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易緝11卷第78至90頁,被 告竊取之金門高粱酒數量應為3瓶《詳下述》)、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偵卷第4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99至124頁) 、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影像翻拍相片(偵卷第75至94頁)、 一卡通會員及交易紀錄(偵卷第59、61頁)在卷可佐,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尚有美工 刀、鋼絲剪、小鐵撬各1支、鋸片3支、螺絲起子3支,被告 侵入之維祥街處所為有人居住之處所,以及被告竊取之金門 高粱酒數量為10瓶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去維祥街偷東西的時候沒有帶那 麼多工具,我那天被抓時是在臺北的旅社被抓的,去維祥街 只有帶螺絲起子1支跟平口鉗1支等語(本院易緝11卷第93、 96頁)。被告供承只有攜帶平口鉗跟螺絲起子行竊,而扣案 之物品係警方於110年8月12日案發後,偵辦本案時於110年9 月4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所扣得,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偵卷第3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至46頁)在卷可查,依卷內資 料,尚不足以認定本案被告行竊時有攜帶美工刀、鋼絲剪、 小鐵撬各1支、鋸片3支、螺絲起子3支等工具。  ㈡維祥街處所是告訴人胞弟所有,案發時告訴人胞弟並未住在 該處,告訴人胞弟一直都沒有住在維祥街處所,維祥街處所 從告訴人父母親10多年前過世後就沒有人住了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緝11卷第78至79、86頁), 是該維祥街處所於案發時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㈢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訴失竊10瓶金門高粱酒(偵卷第2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一開始我弟弟的酒那些放哪,多少瓶 我不知道,應該有10瓶左右吧等語(本院易緝11卷第82至83 頁)。然被告供陳僅有竊取3瓶金門高粱酒、並非10瓶(本 院易緝20卷第92頁)。證人林高琮曾向被告買過3瓶台灣酒, 不是金門高粱酒,是用1個白色塑膠袋裝過來,連同袋子一 起給證人林高琮,且證人林高琮只向被告購買過1次,是111 年5、6月間早上10點多,在臺中市太原路車站對面的環保市 場等情,業據證人林高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緝 20卷第306、308至309、311、313至314、317、319至320、3 22頁),而被告於110年8月12日6時41分步出臺中市太原車 站電梯時,雙手分別提一袋物品,其中一袋為白色塑膠袋裝 ,然被告於同日7時5分返回太原車站時,其手上僅剩下一白 色塑膠袋裝之物品,有火車站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查( 偵卷第93至94頁),證人林高琮證陳被告是連袋子將酒整個 給他,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被告尚有將白色塑膠袋裝物品 帶回火車站不同,且證人林高琮所述被告所賣之酒種類為台 灣酒亦與告訴人指訴失竊金門高粱酒不同。況依卷內警方所 製作之報告稱:110年8月20日南苗派出所副所長帶隊率2名 同仁前往太原火車站及臺中火車站周遭查訪及調閱監視錄影 ,被告於太原火車站下車後未進入鄰近跳蚤市場,周遭攤商 及管理員亦表示110年8月12日未曾見到被告,有該所報告在 卷可參(偵卷第56至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在 維祥街偷到的酒,沒有拿去賣給林高琮等語(本院易緝11卷 第97至98頁),難認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步出太原火車站後 ,有將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出售與證人林高琮。是被告於維 祥街處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數量是否為10瓶尚有可疑,依有 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竊得的金門高梁酒數量為3瓶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觸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尚有誤會,惟此屬 同法條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 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 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被告曾因精神狀況於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就診,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1年12月15日旗醫醫字第1 110002250號函檢送被告就診精神科之病歷影本(本院易緝2 0卷第139至18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2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11172191000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 查(本院易緝20卷第191至225頁),且被告經送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 患有思覺失調症多年,早期有接受治療,近二年多來,離家 出走,未接受治療,目前有明顯症狀,且有明顯智能衰退現 象,被告表示案發當晚服藥後,才讓其精神恍惚,導致發生 此案,但並無證據顯示他確實有在服藥中,也並不知他服何 種藥物,因此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等語,有為恭醫院112 年2月6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071號函及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佐(本院易緝20卷第245至251頁)。並有被告患有 輕度身心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查( 偵卷第151頁),本院衡酌被告之歷次就診情形,及其本案 之犯罪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之內容等 情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因患有思覺失調 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 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攜 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維祥街處所竊取財物,損及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 子女之生活狀況,並右腳踝曾骨折手術,患有氣喘、精神分 裂症之健康狀況(本院易緝11卷第99至100頁)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監護: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3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 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 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 並防止其再犯或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 乃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 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補充或替代 性處分。  ㈡查被告因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而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且查,被告前於103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犯行 ,參以上開為恭醫院司法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近二年多, 未接受適當治療,其精神病症狀明顯,且目前有明顯智能衰 退現象,又被告缺乏家庭支持,因此被告對自我行止的控制 能力差,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未來被告應接 受適當治療,改善其精神病症狀,治療期間需視被告對治療 反應及家庭配合度而定。堪認以被告之情狀應有再犯而危害 他人法益之虞,是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兼顧人權保 護及斟酌比例原則,認有必要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期間如主文所示,以達其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然 檢察官擇定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時,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6條、第46條之1之規定,參酌評估小組意見,衡酌比例 原則而為之,且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評估已有改善,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即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 監護處分,均附此敘明。檢察官雖未主張被告須受監護處分 之宣告,然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之立法,祇 要被告「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 即應義務宣告其監護處分,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且依前述各項事證及鑑定結果,認其有再犯 之虞,即應予監護宣告。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平口鉗1支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易緝11卷第93、9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取 之金門高粱酒3瓶、2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金門高粱酒 2瓶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尚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之金門高粱酒1瓶、200元部分,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3000元,被告供陳為其自己所有,並非變賣高粱酒所 得(本院易緝20卷第94頁、易緝11卷第95頁),亦無證據足 認該3000元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吳宛真、曾亭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MLDM-113-易緝-11-2024102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車禍發生後,葉日財於警方知悉 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 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 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故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雖 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 有明顯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考量其 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自白犯罪但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見11 3偵2166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1號   被   告 葉日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日財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前開路段138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綠燈起步時 即貿然向前行駛,不慎擦撞其右前方由陳繼富騎乘,沿同向 同路段並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繼富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顏面撕裂傷、左嘴唇撕裂傷、左上肢 擦挫傷及左肩近端肱骨移位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繼富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日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繼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被告所駕車輛 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受損照片共29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各1 份等在卷可資參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日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MLDM-113-苗交簡-544-20241022-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弘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弘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 犯罪者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詐欺 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楊弘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經詐欺犯罪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別 人使用,是因為我的提款卡遺失,才被其他人拿去使用,我 於112年7月19日14時許,有去臺中找朋友,當天順便前往合 作金庫銀行領錢給朋友去購買虛擬貨幣,回家後就將提款卡 放在家裡,後來接到警察通知才知道遺失,而我當時怕密碼 忘記,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不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 ,有如附表「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而此部分事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認定:   ⒈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 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 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 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 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 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當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 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依被告斯時年齡,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之智識程度、從18歲開始有工作經 驗,做過水電、做工乙情(見本院卷第45、79頁),可認被 告為具有一定學歷及社會經歷之人,且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 之虞,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固於本院 辯稱: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能清楚記憶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且亦稱:密碼就是其生日,其名下全部帳戶都是相同密碼 (見本院卷第32頁),顯見被告於本院時仍可清楚記憶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又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密碼均為其生日,衡 諸常情,被告實無將提款卡密碼另行記載在提款卡上以幫助 其記憶,或避免與其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混淆之必要,是 被告之舉,徒增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遭他人輕易探知之危險 ,故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一般常理相悖,已難以採信。  ⒉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犯罪者於 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 ,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 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 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 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 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復參諸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告訴(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後, 隨遭人密集分次提領而出(見偵卷第43頁),若非本案帳戶 為詐欺犯罪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持 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犯罪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 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綜合上情,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由詐欺犯罪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款卡, 又適因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並恰巧由詐欺犯罪者所取得, 且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犯罪者終得順利領取詐騙 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足認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⒊又被告就本案帳戶何以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工具使用乙節,先於113年3月22日偵查中陳稱:我於112 年7月19日14時許,有去臺中找朋友,當天順便前往合作金 庫銀行領錢給朋友去購買虛擬貨幣,回家後就將提款卡放在 家裡,後來接到警察通知才知道遺失等語(見偵卷第376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辯稱:我在去年7月初時,在 後龍渣打銀行臨櫃提領35萬元要交給朋友,因為我有把本案 帳戶存摺跟提款卡一起帶去,可能就這樣被偷走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31頁),被告所述顯有前後不一之處。是被告所辯 是否屬實,已容存疑。  ⒋稽之上開事證,被告辯稱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   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不確定故意」 ,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甚明。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 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 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有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 要。又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存摺、提款卡,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 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 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 ,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 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 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再利用電話、報紙或電腦之方式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3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 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 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詐欺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 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 犯罪者,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 為之發生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 欺犯罪者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 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 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 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000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案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罪者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 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犯罪者供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對謝豪恩、張益誠、林韋伶 、徐唯瑄、蔡挺暐、黃雅淇、楊宜豐、賴宥勝、黃郁媚為詐 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給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 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因而造成告訴(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 序,造成告訴(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且迄今復未與告訴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衡 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 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衡以其於犯後否認犯 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 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 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79頁)及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 當。 四、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犯罪者提領一 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證據位置 1 謝豪恩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謝豪恩佯稱:可註冊投資平台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謝豪恩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1日16時27分許/2萬元 1.告訴人謝豪恩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1至53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至57、71至75頁)。 4.告訴人謝豪恩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6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2 張益誠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1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張益誠佯稱:可在富游娛樂城透過百家樂程式套利云云,致張益誠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3日16時52分許/3萬元 1.告訴人張益誠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3至84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5至87、91至95頁)。 4.告訴人張益誠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9至90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112年8月13日18時37分許/3萬元 3 林韋伶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1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林韋伶佯稱:可加入加密貨幣交易所操作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林韋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3日21時23分許/1萬5,000元 1.告訴人林韋伶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3至10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123至127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15至12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4 徐唯瑄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徐唯瑄佯稱:可加入博弈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徐唯瑄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9日17時43分許/5萬元 1.告訴人徐唯瑄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9至141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5、171至177頁)。 4.告訴人徐唯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49至16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112年8月9日17時44分許/5萬元 5 蔡挺暐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23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蔡挺暐佯稱:可註冊投資平台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挺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0日11時34分許/5萬元 1.被害人蔡挺暐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7至191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9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3至197、247至253頁)。 4.被害人蔡挺暐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05至24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112年8月10日11時35分許/5萬元 6 黃雅淇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黃雅淇佯稱:可加入加密貨幣交易所操作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黃雅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0日12時40分許/5萬元 1.告訴人黃雅淇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5至267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7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9至271、277至281頁)。 4.告訴人黃雅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73至274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7 楊宜豐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12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楊宜豐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宜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2日13時38分許/3萬元 1.告訴人楊宜豐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89至2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3至30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8 賴宥勝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賴宥勝佯稱:可加入博弈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賴宥勝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3日15時28分許/1萬元 1.告訴人賴宥勝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09至311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3至315、325至329頁)。 4.告訴人賴宥勝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7至31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9 黃郁媚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8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黃郁媚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郁媚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9日18時42分許/3萬元 1.被害人黃郁媚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9至3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45至35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2024-10-21

MLDM-113-金訴-105-2024102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志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志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貳 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利志光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15行所載「為警 執行搜索而查獲」,應更正為「因他人另案為警執行搜索時 在場」;同欄一第15、16行所載「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應更正為「利志光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利志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 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㈢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 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 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其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 之諭知)。  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而接受裁判(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之對象並非被 告)等情,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24頁) ,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 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 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 ,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 施用之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一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MLDM-113-易-594-20241021-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酒類」應更正為「保力達藥酒」;第 8行之「不慎」後應補充「於倒車時」。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蔡瑞祥於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 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 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8、33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 院卷第32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 院卷第8、33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並已發 生交通事故致生車損實害(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769號卷第19頁反面),足認其嚴重漠視自身及他人 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甚鉅 ,兼衡其前有6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其中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 寬貸,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人力仲介、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MLDM-113-交易-262-2024101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淑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201之4 號空軍一號」,應更正為「248號苗統空軍一號」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 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 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 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羅淑慧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 查時雖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與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 符,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 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 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828號 、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被告本案所為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因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為免不當侵害被告之辯明權,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9 萬9千元,屬於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 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7號   被   告 羅淑慧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淑慧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 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0時許,前往苗栗縣○○鄉○○村000○0 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熱線」之人 士,密碼則以LINE傳訊方式提供。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 造金流之斷點,且羅淑慧因而獲取新臺幣9萬9,000元之報酬。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淑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ATM轉帳交易明細單與翻拍照片、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與翻拍照片、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 紀錄之截圖畫面、LINE文字聊天紀錄、通訊軟體「WhatsAapp 」、「QQ」之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等罪嫌。而被告所涉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為幫助一 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馮郁嘉 於113年1月28日16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怡芸」及「華南銀行客服楊昱昌」向告訴人佯稱:因賣場無法下標購買且遭鎖定,須配合操作轉帳,始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28日 17時40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8日 17時40分許 6,427元 113年1月28日 17時47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月28日 17時49分許 4萬3,985元 2 彭嘉甄 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姚經理」向告訴人佯稱:如要貸款,須先支付保證金及手續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28日 18時2分許 6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3 周嘉毅 於113年1月28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Suki」向告訴人佯稱:因遊戲帳號買賣款項遭網站凍結,須先轉帳儲值,始可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28日 18時14分許 3萬1元 113年1月28日 18時15分許 3萬1元 113年1月28日 18時16分許 5,001元 4 楊青珮 於113年1月28日18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周淑真」向告訴人佯稱:因故需商借款項,隔日可歸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28日 19時9分許 5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8日 19時16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8日 19時37分許 5萬元 5 王姿蘋 於113年1月28日18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劉謹宜」向告訴人佯稱:因故需商借款項,可用網路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28日 19時43分許 2萬4,000元 6 邱昱萱 於113年1月28日19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紀瑞萍」向告訴人佯稱:因故需商借款項,隔日可歸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28日 20時32分許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8日 20時33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8日 20時33分許 8,000元 7 張偉湧 於112年12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向告訴人佯稱:如要貸款,須先支付包裝服務費及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28日 21時42分許 3萬元 8 林佩茹 於113年1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WhatsAapp暱稱「一只小瑄瑄」及QQ暱稱「保利票務客服08號」向告訴人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但因系統判定錯誤,須配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28日 20時40分許 2萬1,001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9日 22時32分許 4萬8,960元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9 余家良 於113年1月28日22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左清鳳」向告訴人佯稱:因廠商借款之轉帳額度不足,希望可先幫忙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29日 22時58分許 5萬元 10 蔡佩潔 於113年1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慧芸」及「客服專員-林家明」向告訴人佯稱:因賣場系統未更新,致系統訂單遭攔截及凍結帳戶,須配合操作ATM,始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28日 21時14分許 9,987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8日 21時16分許 9,986元 113年1月28日 21時17分許 9,985元 113年1月29日 0時23分許 4萬9,987元

2024-10-14

MLDM-113-苗金簡-164-2024101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碧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交易字第19 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碧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 ,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 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發生自撞,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血 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04 ,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酒後 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8號   被   告 劉碧玉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碧玉自民國113年1月17日20時30分許至22時許,在苗栗縣 公館鄉五鶴山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從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產業道 路北向五谷幹8之11D7626ED37號電桿前,因酒後欠缺注意力 ,不慎擦撞該處路旁電桿,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送至大千綜 合醫院診治,且委由該院醫護人員於同日23時54分許,抽血 檢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304 mg/dl(換算血液百分比濃度為0. 304%),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碧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 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及員警職務報告等 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4-10-14

MLDM-113-苗交簡-54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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