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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力諾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 字第16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原金訴 字第1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力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吳淑殊」均應更正為   「吳淑珠」,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賴力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368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   日生效。關於一般洗錢者,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有期徒刑量刑範圍,並未較修正   前(按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量刑封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8 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於109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相符。惟上開前案與本案   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如仍加重其   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幫助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並未自白(見偵   卷第44頁),且於偵查中亦有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   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略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   未賠償或和解,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   經濟情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9 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   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  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   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   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號   被   告 賴力諾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力諾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9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賴力諾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 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2時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 、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中華郵政 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取得賴力諾中 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吳淑珠遭受詐欺取財,並以 賴力諾中華郵政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 去向。 三、案經吳淑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力諾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因為沒有在用,都放在南投縣○○鄉○○路00號住處,是接獲警方通知而去找提款卡,才發現提款卡已經遺失,伊忘記提款卡有無與提款卡密碼放在一起,伊提款卡密碼沒有變更過,就是以幾個0當作密碼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假投資平台連結網址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同上。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㈤ 中華郵政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⒈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⒉中華郵政帳戶於被告辯稱遺失之時,其內幾無存款之事實。 二、被告賴力諾固以提款卡遺失,不確定提款卡密碼有無與提款 卡放在一起等詞置辯,惟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 ,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 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 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 ,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 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 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 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 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 失之虞之帳戶,並非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 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 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 乎其微。而查告訴人吳淑珠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中華郵政帳 戶之金額,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殆盡,顯見被告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 ,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不詳他人使用,該他人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 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告訴人匯出之款項?足見被告 辯稱未將其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純係遺失云云,無 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告知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華 郵政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 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另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 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 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吳淑殊 (提告) 112年8月底某日至112年10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待吳淑殊加入該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吳淑殊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吳淑殊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吳淑殊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9月18日12時3分許 臨櫃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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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盛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盛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瀆職與多次不能 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將導致操控能力降 低進而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交通便利再次犯罪;⑶在 小吃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 ,不慎自撞路旁護欄肇生交通事故;⑷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超過標準值不少;⑸終知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困、入監前從事鐵工、家裡有父親與3個小孩需要其扶 養,父親在養老院且3名小孩都還在讀書,家中目前沒有經 濟收入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8號   被   告 楊盛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裕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0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 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鳳園小吃部(現改名為瑝麗夢小 吃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同日2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駛至南投市○○○○道○○道 路路○00000號旁時,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不慎自撞路旁護 欄而肇生交通事故。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翌(29)日0時1分 許對楊盛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盛裕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本件事故前,於上開時、地飲酒之事實。 2 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經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南投縣半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事故現場照片9張及警方實施酒測過程照片10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佐證員警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及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 ⑵警方到場時,發現被告昏睡在引擎發動之上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二、詢據被告楊盛裕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當時不是伊 駕車撞上護欄,伊在鳳園養生館內與該養生館內綽號「小雨 」之小姐飲酒後,由「小雨」開伊的車輛去南投市要找朋友 ,伊在車內休息,「小雨」有喝酒又對車況不熟,就撞上護 欄。肇事後,「小雨」自己聯絡公司來將「小雨」載走,伊 就在車上休息,後來警察到場等語。惟查,經警電話聯繫瑝 麗夢小吃部負責人張家睿,查知該店並無聘請或居住綽號「 小雨」之大陸籍女子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 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辯稱其將上開自用 小客車交由「小雨」駕駛等語,實難採信。況警方接獲報案 到事故現場處理時,上開自用小客車呈引擎發動狀態,且車 內僅有被告1人昏坐在駕駛座上,而副駕駛座上放有物品(香 菸及資料袋),經警方呼喊及敲打車窗後,被告才將車窗搖 下,車輛引擎熄火及從駕駛座下車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113年9月14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21973號函暨公 務電話紀錄表、查獲員警出具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 照片10張附卷可佐,可見被告確有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之舉 ,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NTDM-113-交易-312-2025011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王偉城」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文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前開 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僅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林 美玉收取詐騙贓款,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 施詐術無從置喙或實際參與,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 ,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謝思婷」、「王經理」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則就被告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偉 城」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已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毒品、違反家庭保護令、偽造文書、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⑵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本案犯罪之層 級係從事聽命取款工作及本案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⑶終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之犯後態度;⑷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板模、經 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因本案獲有2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本院卷第87至88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遭詐欺之10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而有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惟該等款項經告訴人交付與 被告後,由被告置於「王經理」指定之不詳車輛內,故被告 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倘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被告所行使之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英卓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偉城」署押各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號   被   告 何文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輝於民國113年3月9日前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謝思婷」招募,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飛機)暱稱「王經理」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24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面 交車手工作。何文輝遂與「王經理」、「謝思婷」等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前某時,以不 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網路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嗣林美 玉點選並加入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林詩 研」向林美玉訛稱:可下載APP「英卓投資」,加入「英卓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卓投顧)LINE群組, 預存資金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林美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3月9日16時1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之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予受該詐騙集 團指示前往收款之人。何文輝則依照「王經理」指示,在某 超商內,列印將該詐欺集團透過飛機傳送之印有英卓投顧之 收據,並於收據經手人處偽簽「王偉城」署押1枚,以此方 式偽造屬私文書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再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向林美玉自稱係「英卓投資 公司」專員,並收取投資款100萬元,且將該偽造之收據1張 交付林美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英卓投顧、王偉誠及林 美玉,何文輝再依「王經理」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將前開 詐欺款項放置於某不詳車輛內後離去,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 向,遂行洗錢之行為。 二、案經林美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前開詐欺組織集團,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本案依指示在便利商店列印收款收據單,且在其上簽署「王偉城」之姓名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美玉收取100萬元,得手後,將之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於本案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美玉遭詐欺及與被告面交現金之過程等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 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滿足洗錢行 為之構成要件。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修正後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10 0萬元,屬於修正後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因修正前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 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 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修正後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收據」私文書,而偽簽「王偉城」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謝思婷」、「王經理」、「施昇 輝」、「林詩研」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至偽造之英卓投顧收據單上「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及被告偽簽「王偉城」之署押各1枚(警卷第62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因本案擔任車手所獲酬勞2,000元,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NTDM-113-金訴-610-20250116-1

金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 年4 月25日113 年度投金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686、5709、5802、5903、6296 、6580、6867、6898、7628、7692、8678號,移送併辦案號:11 2 年度偵字第9486、9587號、113 年度偵字第211 、2222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3602、4737號),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國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國展可以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明人士,金融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 月10日前某時,將   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嗣該詐騙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程序說明:   本案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嗣因被告陳國展於原   審自白犯罪,原審(112 年度金訴字第319 號)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   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   院審理中,檢察官又再移送併案審理。另依簡化裁判之旨,   略不記載移送單位,均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7 至31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176 頁、本院卷第133 、321 頁),核與被害人等之   證述(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幣開   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   明細(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403953號卷第21至45頁)及如   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   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修正後之   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修正前(行為時法;   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且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封鎖作用」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利於被告,   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均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幫助詐欺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㈤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未及就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加以審酌,尚有未洽,上訴   人以原審未及就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審酌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他人金錢,非僅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情況為低收入戶、從事製茶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322 頁),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等一   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㈨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   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   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英丰、胡宗 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新 臺幣) 偵查案號/ 證據名稱 1 陳裕發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2 月中,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陳裕 發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2日9 時9 分許 15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5686號/ 陳裕發之證述 、臺外幣交易 明細查詢 2 劉又綸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2 月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劉又 綸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7日13時13 分許 52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5709號/ 劉又綸之證述 、LINE對話紀 錄 3 黃榮木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黃榮 木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1日11時24 分許 35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5802號/ 黃榮木之證述 、LINE對話紀 錄 4 詹宗憲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2 月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詹宗 憲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2日10時40 分許 10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5903號/ 詹宗憲之證述 、LINE對話紀 錄、匯款申請 書 5 白燕琴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1 年 間,使用通訊軟體 Line,向白燕琴訛 稱投資將可獲利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2 年4 月 12日13時25 分許 18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6296號/ 白燕琴之證述 、LINE對話紀 錄、台中銀行 無摺存款憑條 6 陳宜卉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1 年 12月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陳宜 卉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0日13時7 分許 50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6580號/ 陳宜卉之證述 、台中銀行無 摺存款憑條 7 涂雲瑾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2 月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涂雲 瑾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7日13時1 分許 50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6867號/ 涂雲瑾之證述 、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LI NE對話紀錄 8 郭丹癸 (未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2 月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郭丹 癸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3日10時34 分許 5 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6898號/ 郭丹癸之證述 、LINE對話紀 錄、交易明細 112 年4 月 13日10時35 分許 5 萬元 9 黃嵐湘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2 月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黃嵐 湘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7日14時14 分許 78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7628號/ 黃嵐湘之證述 台新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 10 張金滿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張金 滿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0日10時39 分許 13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7692號/ 張金滿之證述 、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 11 許續薰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許續 薰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2日9 時11 分許 10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8678號/ 許續薰、潘韋 延、吳雨菲、 陳源樣、蔡勲 明之證述、郵 政存簿儲金簿 節印本、轉帳 結果資料、轉 帳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 12 潘韋延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潘韋 延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3日10時32 分許 10萬元 13 吳雨菲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吳雨 菲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3日10時32 分許 5 萬元 112 年4 月 13日10時33 分許 5 萬元 14 陳源樣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陳源 樣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4日9 時21 分許 5 萬元 112 年4 月 14日9 時22 分許 5 萬元 15 蔡勲明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蔡勲 明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4日11時0 分許 10萬元 112 年4 月 14日11時2 分許 10萬元 16 蘇仲煌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3 月初起,使用通 訊軟體Line,向蘇 仲煌訛稱有專人代 操股票可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 112 年4 月 13日16時16 分許 130 萬 元 (原審併案) 112 年度偵字 第9486號/ 蘇仲煌之證述 、國泰世華銀 行匯出匯款憑 證、LINE對話 紀錄 17 胡順祥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1 年 12月底起,使用通 訊軟體Line,向胡 順祥訛稱有專人代 操股票可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 112 年4 月 10日10時11 分許 80萬元 (原審併案) 112 年度偵字 第9587號/ 胡順祥之證述 、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 18 李家宏 (未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4 月間,以LINE暱 稱「林詩涵」,向 李家宏佯稱:使用 投資平台「峰匯」 操作股票保證投資 穩賺不賠等語,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匯 款,而於右開時間 ,將右開金額之款 項轉帳至本案帳號 帳戶內。 112 年4 月 12日14時31 分許 5 萬元 (原審併案) 113 年度偵字 第211 號/ 李家宏之證述 、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 112 年4 月 12日14時32 分許 5 萬元 19 吳宗凱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玲 」、「投信官方客 服- 唐經理」等身 分分別與吳宗凱聯 繫後,向吳宗凱佯 稱:有專人代操股 票可獲利,須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之帳 戶云云。 112 年4 月 12日10時34 分許 5 萬元 (原審併案) 113 年度偵字 第2222號/ 吳宗凱之證述 、LINE對話紀 錄 112 年4 月 12日10時36 分許 5 萬元 20 洪建發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柏 霖」、「吳曼尼」 等身分分別與洪建 發聯繫後,向洪建 發佯稱:投資股票 可獲利,須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云云。 112 年4 月 13日10時46 分許 10萬元 (原審併案) 113 年度偵字 第2222號/ 洪建發之證述 、LINE對話紀 錄 21 劉秋香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3 月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劉秋 香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1日9 時43 分許 10萬元 (上訴併案) 113 年度偵字 第4737號/ 劉秋香之證述 、LINE對話紀 錄、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 22 李珮綸 (有提 告) 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 年4 月 14日12時許 20萬元 (上訴併案) 113 年度偵字 第3602號/ 李珮綸之證述 、臨櫃匯款資 料

2025-01-16

NTDM-113-金簡上-18-202501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9097號、112 年度偵字第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同案被告羅育   嘉於民國112 年2 月4 日某時,約告訴人黃柏誠至南投縣竹   山鎮竹山路92號「超享唱KTV 」,告訴人於同日17時到達「   超享唱KTV 」後,羅育嘉、同案被告謝朝原(上述2 人均另   行審理中)及被告林宏偉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謝   朝原向告訴人丟擲打火機,羅育嘉作勢毆打告訴人,林宏偉   亦向告訴人恫稱「早就想打你了」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同案被告羅育嘉、謝朝原、   林立偉、林晉維(上述4 人均另行審理中)及被告林宏偉等   人,得知告訴人黃柏誠躲至其友人莊長峰位在南投縣竹山鎮   建國路502 號之住處,竟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   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 月12日22時許,分   乘數車至莊長峰上址住處,羅育嘉詢問告訴人有無在屋內,   莊長峰因認識羅育嘉,未加思索開門後,羅育嘉、謝朝原、   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等人即陸續入內,並由羅育嘉徒手   及持棍棒等物毆打黃柏誠,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   維壓制黃柏誠,並輪流徒手毆打黃柏誠,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腹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雙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   晉維等人隨後欲將告訴人強押上車,惟因告訴人掙脫,逃至   莊長峰上址住處某廁所內,鎖門報警而未遂,因認被告林宏   偉分別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刑法   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宏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黃   柏誠之指述、證人莊長峰之證述、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作為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㈠羅育嘉於112 年2 月4 日某時,約告訴人   至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92號「超享唱KTV 」,告訴人於同日   17時到達「超享唱KTV 」後,羅育嘉、謝朝原、被告及告訴 人有同在包廂內;㈡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等人   於同年2 月12日22時許在莊長峰上址住處外,及被告於當天   晚間有到場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惟堅決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私行拘禁未遂之犯行,並辯稱:㈠   112 年2 月4 日在「超享唱KTV 」當天沒有跟告訴人說到話   ;㈡112 年2 月12日那天沒有跟告訴人見到面,我到場時大   家都在門口,告訴人已經躲在房間裡面(見本院卷第100 至   102 頁)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羅育嘉於112 年2 月4 日某時,約   告訴人至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92號「超享唱KTV 」,告訴人   於同日17時到達「超享唱KTV 」後,由謝朝原向告訴人丟擲   打火機,羅育嘉作勢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公訴   意旨㈡部分,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等人,於11   2 年2 月12日22時許,分乘數車至莊長峰上址住處,羅育嘉   詢問告訴人有無在屋內,莊長峰因認識羅育嘉,未加思索開   門後,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等人即陸續入內,   並由羅育嘉徒手及持棍棒等物毆打黃柏誠,謝朝原、林立偉   、林晉維壓制黃柏誠,並輪流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腹部挫傷、雙側手部挫   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   維等人隨後欲將告訴人強押上車,惟因告訴人掙脫,逃至莊   長峰上址住處某廁所內,鎖門報警而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   不爭執部分事實如上所述,核與同案被告羅育嘉、謝朝原、   林立偉、林晉維(見本院卷第261 、309 頁)所述及告訴人   、莊長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  ⒈公訴意旨㈠部分  ⑴告訴人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一旁附和說「早就想打你了   」(見南投核交卷第60頁),惟比對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謝朝原進入包廂後就先拿打火機砸我並作勢要毆打我…張庭   與就直接向我講明羅育嘉及謝朝原就是他指派來恐嚇我(見   嘉義警卷第22頁)等語,並未提其被告有何恐嚇言語;且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我是於112 年2 月4 日17時許前往南投   縣○○鎮00號(超享唱KTV )遭『張庭與』、羅育嘉及謝朝   原恐嚇(見嘉義警卷第22頁),卻於偵訊時突然指稱被告出   言恐嚇,前後不一,是其偵訊時之證述是否記憶有誤,即非   無疑。    ⑵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口證稱:如果說剛剛被   告說的那句話應該是我聽錯,因為那時候有開門,可能是別   人講我聽到;現在不確定早就想打你了是不是被告說的(見   本院卷第312 、313 頁)等語;對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   同警詢、偵訊一致指證謝朝原有朝他丟打火機(見本院卷第   312 頁)乙情,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出言恐嚇,是否   可以憑信,亦待商榷。    ⑶況檢視告訴人證稱:112 年2 月4 日「超享唱KTV 」恐嚇案   件起因是羅育嘉、謝朝原向我表示因為我向警方供出羅育嘉   、謝朝原及「張庭與」他人三人身分,所以導致他們要再重   新製作調查筆錄,並要我去找警方翻口供(見嘉義警卷第22   頁)等語,可見該次紛爭應與被告無涉,以此推論,是否果   係被告出言恐嚇、或是另有其人,也有疑問。  ⑷另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   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對公   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單以告訴   人於偵訊時指證被告在一旁附和說「早就想打你了」(見南   投核交卷第60頁)一句證言為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告   訴人之指證復有如前述之瑕疵,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確有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  ⒉公訴意旨㈡部分  ⑴告訴人雖於113 年3 月8 日偵訊時指證被告此部分私行拘禁   未遂之犯行:羅育嘉用棍子和手腳,其餘4 人用手腳,我要   告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宏偉、林晉維告傷害(見南   投核交卷第61頁)。惟比對告訴人關於此部分犯行之歷次陳   述:①於112 年2 月13日警詢筆錄證稱:羅育嘉帶「3 個我   不認識人」上2 樓找我…混亂中我被羅育嘉等4 人拳打腳踢   ,並想要強迫我到樓下去(見南投警卷第1 頁),並未提及   被告;②於112 年3 月13日警詢筆錄證稱:我則在該處2 樓   被羅育嘉、謝朝原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毆打(見南投   警卷第10頁),並指認當天參與毆打之人為羅育嘉、謝朝原   、林立偉、林晉維(編號5 、8 、13、14,見南投警卷第12   、19頁),並未提及或指認被告(編號6 ,見南投警卷第19   頁);③於112 年5 月5 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被毆打跌倒   到1 樓時,有看到被告也有在場助勢並手持西瓜刀,不過被   告「並沒有動手傷害我」(見嘉義警卷第24頁),表示被告   僅係在場助勢;④於本院113 年11月14日審理時證稱:與被   告是在夜市喝酒,朋友介紹,是在2 月4 日超享唱KTV 之前   的事我不能確定講被告有沒有出現,但拿刀子的應該不是他   ,應該是別人(見本院卷第319 頁),可見告訴人早已認識   被告,於偵查初始卻未提及或指認被告,之後雖有指證被告   ,但對於被告有無動手乙節,則是反覆其詞,於本院審理時   更是改稱不能確定被告有無出現,是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   是否有誤,即有疑義。  ⑵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晉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   很晚才出現,我記得在拉扯過程中被告好像是沒有在那群人   裡面(見本院卷第308 頁);同案被告謝朝原於警詢時證稱   :我先下樓之後找我女朋友並等待被告到場,之後我先進入   屋內就看到告訴人在1 樓被打,接著我又出去等被告到場,   再與被告一起進入屋內時,發現告訴人躲在2 樓房間並把門   鎖起來,我就與羅育嘉及林宏偉他們到2 樓發現門把鎖起來   轉不開,我們就離開了;被告並沒有跟告訴人見面(見嘉義   警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講的是對的,他們   (被告與告訴人)兩個時間沒有對到(見本院卷第321 頁)   ,同案被告林晉維、謝朝原之證述與被告辯稱到場時告訴人   已經躲在房間裡面等語大概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應可憑信   。  ⑶尤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見本院卷第233 至   241 頁),同案被告林晉維證稱:播放時間33分2 秒處錄影   畫面中走在前面穿拖鞋之人為被告,於此時點之前沒有看到   被告(見本院卷第239 、308 頁);同案被告謝朝原證稱:   播放時間33分2 秒處畫面中穿拖鞋是被告(見本院卷第 143   頁),被告是播放時間32分28秒到,播放時間32分28秒處錄   影畫面中騎機車之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24 、325 頁)。   對照同案被告謝朝原證稱:差不多播放時間10分9 秒處就已   經把告訴人拉下來了(見本院卷第144 頁),那群人拉告訴   人過程中被告還沒來(見本院卷第325 頁);證人莊長峰證   稱:一群人押告訴人大概是播放時間10分處左右(見本院卷   第259 頁),可見告訴人係在播放時間10分處左右就已遭羅   育嘉等人拉扯毆打,而被告則在播放時間32分28秒觸始行到   場,此2 時點間隔約有20分鐘,被告辯稱到場時告訴人已經   躲在房間裡面等語,應可採信。  ⑷至於證人莊長峰雖於偵訊時證稱:架著告訴人及要搶他手機   的人是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林宏偉,我只知   道他們5 人都要強迫告訴人下樓;在旁邊的4 人(謝朝原、   林立偉、林晉維、林宏偉)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見南投核交   卷第57至58頁)。但檢視莊長峰於同次偵訊之證述,復證稱   :我只認識羅育嘉,其他(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林宏   偉)都不認識;我不清楚誰架著告訴人,誰要搶他手機;我   沒有看見他們有打告訴人(見南投核交卷第56至58頁),已   是前後反覆。且莊長峰於警詢時,除指認羅育嘉外,證稱:   其他當天在場的人已經認不出來(見南投警卷第126 至 129   頁),復未指認被告(編號6 ,見南投警卷第135 頁);於   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動手打告訴人的人,具體我不記得是   誰,因為他們是背對我不認識是誰(見本院卷第254 頁),   我對被告沒有印象,不清楚他有無出現在2 樓的那群人裡面   (見本院卷第260 頁),對於何以偵訊時指證被告,表示:   因為那時候裡面有誰他們有拿照片給我看,現在看我不曉得   (見本院卷第260 頁),莊長峰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與偵   訊時之證述亦是迥異。從而,證人莊長峰之證述既有如上述   之瑕疵,即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私行   拘禁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㈤)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NTDM-113-訴-118-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馨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3號),就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馨玉經原判決認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經原判決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邱馨玉(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已於其上訴書中載明係 就原判決未論累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且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9、80頁) ,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各罪之科刑( 包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審理 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對於上開2罪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既不在檢察官上訴之範圍,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 ,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中簡字第3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 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8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 ,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邱馨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並已提出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復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明確 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 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 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經原審審理中提示被告前案紀錄 表,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68頁),檢 察官於原審法官諭知就被告科刑範圍開始辯論時亦陳稱:「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的前案執行完畢,之後再次犯下本案,前 後兩案都是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 薄弱,請依據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8、169頁 )。且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亦陳明被告為累 犯,應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 所犯同係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前案經判決有罪並入 監執行,自應知悉毒品之危害,卻仍再犯本案之罪,可認被 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 的反應力薄弱,經考量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均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 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 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而分 別予以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犯行 合於累犯規定,並已經由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被告亦不爭執上述構成累犯事實之資料內容記載真實性; 及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以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 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認定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前後罪間之 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 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 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等情,逕認被告無從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自非妥適。檢察官以原審未 依累犯加重為由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與本院固非全然相同 ,然其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2罪,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有所未當 之結論,則難謂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各罪所處之刑 予以撤銷改判,另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 撤銷之。又原判決已將上開累犯之前科於刑法第57條之事由 中審酌,本院依累犯加重其刑後認仍應量處相同刑度,併此 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經 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為法院處刑之前案紀錄(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 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卻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 ,可見被告自制力不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 戕行為,且未實際危害他人,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且施用 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 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 ;被告於原審及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待業,經濟 狀況貧困,是妹妹在幫助其,父母均已不在,身體狀況容易 肝昏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8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 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情節相彷,地點相同,時間甚近、 犯罪動機及保護法益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 、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其坦承犯行所呈現之整體人 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 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CHM-113-上易-909-2025011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姜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姜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姜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個 人身分資訊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 詐騙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 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許前某時許,將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個人資訊,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 公司)所設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黃姜鄰」帳號(下稱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為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為由詐騙 傅明樟,致傅明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 費之方式,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USTD(泰達幣)並存入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內,再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因而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8、93至 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黃姜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健 保卡正面拍攝照片,同時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ic oin註冊使用2023/08/18」等文字之紙張照片(下合稱本案 照片),自拍後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提供資料 是要辦線上貸款,我不知道對方去辦虛擬貨幣帳戶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許前某時許,將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及上開個人資訊,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以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為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假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傅明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購買附表所示金額 之USTD(泰達幣)並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再由其他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9至23頁),並有現代財富 科技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交易及提領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 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成功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萊爾 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公司113年9月 13日函附被告所申辦Maicoin帳戶之申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11至13、25至49、65至66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 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虛擬金融帳戶作為資 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 轉匯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 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 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 ,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 個人身分資料及以實體帳戶綁定申辦虛擬金融帳戶,此等極 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 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 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 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虛擬金融帳戶一 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 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 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 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㈢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並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等語(本院卷第96 至97頁),可知其智識程度正常亦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經 驗,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 ,且其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涉犯與本案同類 型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 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62、1836 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9至83頁),其在經 偵查程序後,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等情,更應當有所知 悉。  ㈣況用以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本案照片、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 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 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該等資料於他人,形同將虛 擬貨幣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 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請掛失帳戶外,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 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被告對於使用金融帳戶特性自然清楚 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本案 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同意對方持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之理。是以,若將本案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 來歷均不明之陌生人用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可能充為人頭帳 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對於其所為極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然被告竟仍將本案照片及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素未謀面之 人用於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雖無確信該虛擬貨幣帳戶必 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 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具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辯稱當時他是為了貸款,在網路上找到貸款網站,因 配合對方要求,才提供身分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拍照上傳等 語,並提出「輕鬆貸」之手機畫面擷圖為證(本院卷第40-1 頁),然僅憑上開手機畫面擷圖,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係 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個人資料。又除上開手機畫面擷圖 外,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未能提出其他相關對話紀錄或事 證以資佐證確有其所稱貸款乙事,故其上開所辯,實難令人 採信。即便屬實,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5歲,並具有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發現被騙後,理當保存證據並尋求正當管道 處理個人信用資料外洩問題,然被告卻無任何作為,甚至將 對自己有利之對話紀錄全部予以刪除,並稱「我覺他們是詐 騙,就把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所辯顯然與常情不符。 又被告自拍本案照片時,既已預先在紙張上書寫「僅限Maic oin註冊使用2023/08/18」」等文字,豈能不知貸款的對象 係與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相關且所提出之資料有可能 被使用來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況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 ,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應敘明並提出個人工 作狀況及收入金額與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影本或扣繳憑單等文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申請人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 提供個人資料及實體金融帳戶用以綁定申請虛擬金融帳戶之 必要,倘若申請人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程度時 即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 申請者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 求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供作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資料用以申請虛擬貨幣帳戶,顯違反融資實務常情 ,此情本為一般人客觀之基本認知,而依被告生活歷程經驗 ,更難謂被告對提供本案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可能供 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因 此,在這種毫不在乎或者一心只想要借到錢的心態之下,被 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自己的身分資料時,顯然是抱持 著就算他人以其身分去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用來行騙並隱蔽真 實身分、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也毫無所謂之想法,即屬「心裡 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型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 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 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始終否認 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本案受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 2萬5千元;⑷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機械焊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兄弟、大嫂及2個姪子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偵卷第92頁) ,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 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 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法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購買虛擬貨幣時間 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傅明樟 112年8月3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許 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許 超商代碼繳費、5千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NTDM-113-金訴-284-20250115-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茂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11 3年度投簡字第4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檢察官上訴理由書 明確表示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說明, 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如附件ㄧ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理由書所載(如附件二)。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卓茂昌犯行明確, 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率爾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 詹典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 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彌補部分 損害,因在監未能繼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 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更已就上訴理由書 所載被告僅賠償告訴人6萬元等情加以審酌,並就刑法第57 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 ,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宣 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NTDM-113-簡上-80-20250115-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113 年度投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黃志堅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期日僅分別表示希 望從輕量刑等語。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一),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 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詳如刑事上訴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 告自稱駕車行經案發處,見被害人蕭明進所有盆栽置放路旁 之門口處,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與「阿富」共同徒手竊取 盆栽,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 幣5,000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非大。前多次因毒品 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 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農業,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 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 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 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是本院認被告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NTDM-113-簡上-73-202501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興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383號、第7384號、第7873號、第8536號,113年 度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 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 賣,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 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 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及代價,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人,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雄、洪興、黃鴻勝、廖志乾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簡俊吉、陽純忠、陳沛瀅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 )民國112年5月5日刑案偵查報告書、黃俊雄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報告 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截圖、Google街景圖示、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監視錄影畫面 影像截圖、牌照號碼N8T-82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 碼026-HMM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簡俊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 覽表、牌照號碼0669-ZK號車輛行車軌跡紀錄、Google地圖 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暨基地台查詢等 資料、洪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黃鴻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ibon mobile統一超商電信函覆等資料、廖志乾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興呈報狀暨檢附資料、本院通訊監 察書暨檢附資料、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陽純忠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1093號函暨 檢附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 科偵字第1130025578號函暨檢附被告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等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351 33號函、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5438號函暨檢附偵查 報告、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870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 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9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 30043155號函、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27426號函暨檢 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南投分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62033號 函暨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848、5822、621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內可參。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 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交易, 均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稽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 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與證人黃俊 雄、洪興、廖志乾、陽純忠等人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 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 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免費供應其等施用之理;又被 告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俊雄、洪興、廖志 乾、陽純忠等人後,均有收受價金如前述,若非有利可圖, 其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堪認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1次販賣海洛因及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 之淨重標準以上,或成年人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 婦女而轉讓,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9 所為,依前開說明,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見投投警偵字第1120020774 號卷第3至9頁、投投警偵字第1120020814號卷第3至8頁、投 警刑科偵字第1120063650號卷第3至26頁、投投警偵字第112 0032903號卷第1至8頁、投投警偵字第1120022194號卷第3至 7頁)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6、235頁),均自白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沛亮」、「莊尚達」, 然檢警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南投分局投投 警偵字第113001870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113年7月19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43155號函、南投 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27426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 南投分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62033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移 送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8、5822、621 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內可參,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並敘明之。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如附 表編號8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固不容輕縱,然販賣第一級 毒品對象僅有1人,所得金額非鉅,足見其並非販賣海洛因 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罪大惡極,惡 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 毒梟,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如上述三㈣),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本刑 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屬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 、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認縱令科以上揭最輕法定本刑,亦即1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 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其如附表編號8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9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上述三㈣)後,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各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刑則為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就其犯罪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 地,一併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毀損、妨害自由、竊盜、傷害、 毒品等諸多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均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利益,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惡習 ,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毒品 之數量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作業員,家庭經 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其撫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 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至8「不法所得」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8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對價,為其販賣毒品所得, 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行動 電話1支及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 之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販賣/轉讓對象 犯罪方法 不法所得(新臺幣)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112年3月9日 20時40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7-11南崗門市外 黃俊雄 黃俊雄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甲○○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 1,5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2 112年4月10日 19時26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7-11南崗門市外 黃俊雄 黃俊雄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3 112年6月22日 18時55分 南投縣○○鄉○○路○段000號中油加油站旁的路邊 黃俊雄 黃俊雄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4 112年6月7日 18時42分許 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2巷口(對面涼亭) 廖志乾 廖志乾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新台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5 112年6月18日 14時16分 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2巷口(對面涼亭) 洪興 洪興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新台幣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 2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6 112年6月20日 20時58分; 112年6月20日 22時22分 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2巷口(對面涼亭); 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號前 洪興 洪興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12年6月20日20時58分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2巷口(對面涼亭)交付新臺幣2000元給被告甲○○;被告甲○○則於同日22時22分在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號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給洪興 2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7 112年6月21日 20時00分; 112年6月21日 21時40分 南投縣○○鄉○○路000○00號(7-11大庄門市) 洪興 洪興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12年6月21日20時00分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7-11大庄門市)交付新臺幣2500元給被告甲○○;被告甲○○於同日21時40分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7-11大庄門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給洪興 25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8 112年6月22日 19時15分 南投縣○○市○○里○○路000巷0號 陽純忠 陽純忠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新臺幣1,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9 112年7月4日 16時55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南投殯儀館)旁路邊 簡俊吉 簡俊吉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甲○○語音通話聯繫後,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3-4口的量)予簡俊吉施用。 無償轉讓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1-14

NTDM-113-訴-6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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