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75頁),
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均同屬
竊盜,且被告於出監後僅一個月餘,即再犯本案,足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告訴人尤子芸於偵查中亦具狀陳明不願追究與撤回告訴之
旨(見調院偵卷第11頁),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所造成
之損害、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
7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Uniqlo黑色側背包1個(內裝有Apple Ai
rpods 3耳機1組、Mozteck行動電源1個、紐崔萊維他命B 1
罐、Maybelline粉底液1罐、化妝包1個等物,總價值約新臺
幣12,53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前開等物品已經告訴人
自行尋獲找回,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
3頁至第14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08號
被 告 林志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峰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號刑
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6日晚間10時許,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機車停車格時,見尤子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未蓋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偷竊機車置物箱內尤子芸
所有之Uniqlo黑色包包1個,內置Apple Airpods 3耳機1組
、Mozteck行動電源1個、紐崔萊維他命B 1罐、Maybelline
粉底液1罐、化妝包1個得逞後離去,竊取物品總價值約新臺
幣1萬2,530元。隨後林志峰將所竊得之Apple Airpods 3耳
機1組、Mozteck行動電源1個、紐崔萊維他命B 1罐、Maybel
line粉底液1罐隨身攜帶使用,其餘物品則拋棄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旁巷內。嗣因尤子芸於113年5月17日凌晨
1時許,返回上址機車停放處發現置物箱內包包失竊,立即
透過手機程式「尋找耳機」方式定位林志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復店」,隨後偕同林志峰前
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巷內找回其餘物品,再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子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志峰之供述;㈡告訴人尤子芸之指訴;㈢告訴
人尤子芸耳機定位畫面、錄影光碟、譯文、影像照片截圖、
失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4396-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