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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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4號 原 告 洪素環 被 告 蕭瑋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10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 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 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蔡伊晴因被告蕭瑋玲(原名:蕭榕英)涉犯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10號),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收 狀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參。然 上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10號案件前已於113年11月29日判 決,故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於該案判決後之同年12月12日始 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 併予駁回。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 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 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PDM-113-簡附民-254-20241220-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3號 原 告 蔡伊晴 被 告 蕭瑋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10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 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 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蔡伊晴因被告蕭瑋玲(原名:蕭榕英)涉犯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10號),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收 狀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參。然 上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10號案件前已於113年11月29日判 決,故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於該案判決後之同年12月12日始 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 併予駁回。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 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 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PDM-113-簡附民-253-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張文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文騰(下均稱受刑人)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在卷,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揭規定,縱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 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至 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刑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由受刑人本人於民國 113年12月9日具狀逕向本院提出,而非由該管檢察官提出聲 請,此有本件「聲請定應執行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至第12頁),故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尚非合法聲請權人, 則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又本院雖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本件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 回,倘受刑人認其所犯上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 依前揭規定,仍可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PDM-113-聲-2981-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75頁), 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均同屬 竊盜,且被告於出監後僅一個月餘,即再犯本案,足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告訴人尤子芸於偵查中亦具狀陳明不願追究與撤回告訴之 旨(見調院偵卷第11頁),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所造成 之損害、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 7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Uniqlo黑色側背包1個(內裝有Apple Ai rpods 3耳機1組、Mozteck行動電源1個、紐崔萊維他命B 1 罐、Maybelline粉底液1罐、化妝包1個等物,總價值約新臺 幣12,53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前開等物品已經告訴人 自行尋獲找回,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 3頁至第14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08號   被   告 林志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峰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號刑 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6日晚間10時許,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機車停車格時,見尤子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未蓋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偷竊機車置物箱內尤子芸 所有之Uniqlo黑色包包1個,內置Apple Airpods 3耳機1組 、Mozteck行動電源1個、紐崔萊維他命B 1罐、Maybelline 粉底液1罐、化妝包1個得逞後離去,竊取物品總價值約新臺 幣1萬2,530元。隨後林志峰將所竊得之Apple Airpods 3耳 機1組、Mozteck行動電源1個、紐崔萊維他命B 1罐、Maybel line粉底液1罐隨身攜帶使用,其餘物品則拋棄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旁巷內。嗣因尤子芸於113年5月17日凌晨 1時許,返回上址機車停放處發現置物箱內包包失竊,立即 透過手機程式「尋找耳機」方式定位林志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復店」,隨後偕同林志峰前 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巷內找回其餘物品,再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子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志峰之供述;㈡告訴人尤子芸之指訴;㈢告訴 人尤子芸耳機定位畫面、錄影光碟、譯文、影像照片截圖、 失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DM-113-簡-4396-20241217-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翔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王婉嘉律師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羅妍絲 選任辯護人 羅珮綺律師 謝宏明律師 上開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續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詩翔、羅妍絲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2月26日宣判,茲因本案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DM-112-原易-4-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 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宏於警詢、偵訊與準備程序中均自 白犯行,未到案之共犯倘日後遭緝獲被告亦不會翻供,且被 告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故請求准予交保,俾令被告得 以返家工作,照顧體弱之母親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決、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有無 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 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 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訊問後,認被告與他人共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6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 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 未遂等罪嫌,所涉為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滅證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滅證之虞,遂於 同日諭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在案,合先敘明。  ㈡而訊據被告於前開期日訊問中,雖自白上揭全部共同販賣犯 行不諱,然嗣於113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護人復 為被告辯以:被告並非與他人共同販賣,僅係幫助販賣云云 (見訴字卷第15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歷次警偵中,對 於本件與他人共犯之具體情節,即已有供詞前後反覆出入之 情事,且被告復曾辯以:自己沒有犯意,係遭人釣魚陷害云 云(見少連偵卷第488頁)。從而被告是否確係出自真實意思 而為毫無保留之自白,抑或僅係出於訴訟策略之運用,實已 不無疑義。本院復參以依卷內事證,本件尚有未到案共犯, 是以本件自存在被告於釋放出所後,猶與其他共犯串供或偽 造、變造證據,俾便翻異先前供詞以求脫免罪責之高度可能 性。況審酌被告本件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 之罪,刑責甚重,依一般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本已有串供 或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性,更有逃匿以避免後續審判、刑 罰執行之高度誘因,且被告於本件犯行當下為警查獲之際, 其本身即已因另案(詐欺)遭通緝中(見卷內法院通緝記錄表 之記載),更足徵被告空言所辯以:自己有固定住所無逃亡 之虞云云,尚無足採。  ㈢本院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 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手段,尚不足以確 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本件聲請意旨 所述,仍無解於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準此,本院審 酌被告於現階段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PDM-113-聲-2948-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華順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華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華順為梁晉箕之父,梁晉箕與吳立祈間有債務糾紛,是梁 晉箕、吳立祈與其助理林楠庭遂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凌晨某 時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咖啡廳商談,並由梁晉 箕以其持用之手機撥打語音電話予梁華順,隨即開啟擴音, 由林楠庭表示請梁華順出面處理梁晉箕之債務,並相約在上 址咖啡廳附近之超商見面。詎梁華順到場後,竟基於強制、 傷害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曾德門市前與林楠庭甫碰面當下,當 場徒手勒住林楠庭頸部,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林楠庭 行使權利,並旋即以拳頭毆打林楠庭頭面部,致林楠庭受有 左耳瘀傷、口腔血腫、前額血腫、後頸瘀傷、左頸瘀傷、右 頸瘀傷、頭部外傷造成腦震盪等傷害。嗣因林楠庭伺機掙脫 逃逸,再經員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楠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梁華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林楠庭 (下均稱林楠庭)碰面,並當場徒手環扣林楠庭頸部等情不諱 ,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與強制等犯行,辯以:我有徒手環扣 搭住林楠庭的頸部,林楠庭當時是面對我,我要詢問我女兒 (即案外人梁晉箕,下均稱梁晉箕)下落與安全,林楠庭不到 2、3秒即掙脫往85度C咖啡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方向逃離,我試圖要追,就被騎摩托車的員警攔阻,問我為 什麼要追,我力道的部分僅是碰到,根本沒有施力,我所為 並非強制行為,更無任何揮拳等攻擊行為,告訴人的傷勢顯 然不是我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出具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急切想知悉梁晉箕下落,雙方見面 時或有身體接觸,但絕不構成強制,另到場處理之二名員警 亦證述沒有發現林楠庭臉上有傷,故本案亦無傷害之問題等 語(見本院卷第230頁)。經查: (一)被告為處理女兒梁晉箕之債務問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112 年5月24日凌晨3時15分許)、地與林楠庭碰面,過程中被告 曾徒手勾住林楠庭之頸部,林楠庭當場掙脫後旋即往上址85 度C咖啡店逃跑,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雙方糾紛,林楠庭隨 後於112年5月24日凌晨4時6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耳瘀傷、口腔血腫、前額血腫、後 頸瘀傷、左頸瘀傷、右頸瘀傷、頭部外傷造成腦震盪之傷害 等節,業據林楠庭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與偵查 中(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指述明確,核與梁晉箕於警詢時 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85頁至第87頁) 、證人吳立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證人即被告友人莊豐瑜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 1頁至第34頁、第84頁至第85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該院112年9月15日北市醫興字第1223057566號函暨其附件資 料(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45頁)、本件案發當下之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照片7張(見偵卷第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頁、第45頁至第47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7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 3052730號函暨其附件有關案發當日員警派案群組資料(見本 院卷第39頁至第5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11日北 市醫興字第1133062904號函暨所附林楠庭急診病歷資料、傷 勢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5頁)在卷可稽,且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再查,林楠庭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被告的女兒梁晉箕 有欠酒店錢沒還,當天我就跟梁晉箕在錦州街的85度C咖啡 店談,之後有打電話通知被告過來錦州街的85度C來咖啡店 處理這筆債務,後面被告打電話跟我們說到了,但不是在85 度C咖啡店,是在附近的一間統一超商,我就去接被告過來 ,我一看到被告就先跟被告打招呼,被告就突然用手架住我 的脖子,往我的臉上毆打,在對面還有另外3個人衝過來, 被告就大喊說「人在這邊,處理一下」,我就想辦法掙脫、 逃跑,剛好有警察看到我們,我就當場報案,事後我還有去 做驗傷,我頸部瘀傷是被告勒我脖子受傷的,左耳血腫與瘀 傷是當時勒住我時有摩擦壓到,口腔血腫與瘀傷是被告毆打 所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7頁)明確;核與證人吳 立祈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以:一開始是被告的女兒梁晉箕與 我們有債務糾紛問題,她之前來男模會館消費但沒有給錢, 當天我收到通知說梁晉箕又去店家消費,我就去找她協商債 務問題,我跟梁晉箕說這邊討論不好看,我們到對面85度C 咖啡店聊,我請梁晉箕打電話給她父親(即被告)或是打電話 給家人到場處理,過程中我們也沒有妨礙梁晉箕自由,通話 時林楠庭開擴音,是梁晉箕、林楠庭兩個人在跟被告通話, 內容是林楠庭請被告來現場協商債務,並約在85度C咖啡店 見面,後來隔了約15分鐘被告打電話說已經到對面的統一超 商,我以為被告不知道85度C咖啡店在哪,所以就請林楠庭 過去接被告,我跟梁晉箕在85度C咖啡店等,我當時的位置 看的到統一超商,我看到林楠庭去接被告,在馬路三分之二 地方的兩人碰面,當時被告手伸過去搭林楠庭的肩膀,再勾 住林楠庭的脖子,然後用另一隻手打林楠庭,因為距離有點 遠,我看到大概只有2、3下,然後林楠庭就想辦法蹲下掙脫 逃走,被告隨即與另外1、2個男性在後面追,再後面則是巡 邏的警察,最後在林森北路416巷的網咖前警察將雙方人馬 都冷靜下來,我也從85度C咖啡店過去網咖現場,警方離去 後,因為林楠庭有受傷,我就與林楠庭去醫院急診,中間沒 去其他地方等情(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73頁)均相符。本院 再參以林楠庭、證人吳立祈二人與被告間素昧平生,其二人 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間更無生活或工作上之交集,其二人僅 因本次被告女兒梁晉箕積欠酒店消費款項之偶然緣由,而同 被告有所交集,且渠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係經隔離後而分別證 述,復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亦無甘冒 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 ,故足認林楠庭與證人吳立祈二人前揭所證述以:被告於事 實欄所載時、地,當場徒手勒住林楠庭頸部,並旋即以拳頭 毆打林楠庭頭面部,致林楠庭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節,應 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當場徒手勒住林楠庭頸部,並旋即以拳頭毆打林楠庭頭面部 ,致林楠庭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節,已查明認定如上,足 見被告徒手勒住林楠庭頸部之當下,其主觀上即係意在以此 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林楠庭身體自由活動之權利,俾便遂 行後續出拳毆打林楠庭頭、面部之不法犯行。準此,被告所 為具可非難性,自應論以強制罪。 (四)至被告與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 行為情節,已經本院查明認定如上。且縱令被告徒手勒住林 楠庭之頸部僅約數秒,核其行為情節確實已足壓制林楠庭之 身體活動自由,此業詳如上述,其後係林楠庭自行蹲下執掙 脫被告後,方始結束此一壓制狀態,被告與辯護意旨執此認 為不構成強制,尚難足採。而證人莊豐瑜於本院審理中,雖 到庭結證以:被告與林楠庭碰面時,我在統一超商旁的巷口 處,我看到被告雙手抓住林楠庭問說:我女兒呢,時間沒有 超過10秒,然後林楠庭就逃跑了,過程中我沒有看到被告出 拳打林楠庭,之後我追到網咖也沒看到林楠庭臉上有傷等語 (見本卷第211頁至第213頁);然證人莊豐瑜於該次審理程序 中,亦結證稱:我與被告認識十幾年了,算是熟識的朋友, 當天是被告找我一起去現場的,林楠庭掙脫被告後,我就去 追林楠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19頁至第220頁),則 證人莊豐瑜之證述內容,其有無出於迴護被告與脫免自己可 能遭受共犯責任之追訴等考量,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已不 無疑義;且就被告與林楠庭碰面當下雙方之對話內容,證人 莊豐瑜復證稱:當下我離他們距離只有一條巷子,我可以聽 得到被告的聲音,但聽不見林楠庭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 15頁至第217頁),此亦顯與事理常情有違,是以足見證人莊 豐瑜之證述,其信憑性尚有諸多容疑之處,自難逕予憑採。 另據證人即當日在場處理員警林毅誠、許立中二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係結證稱:當下無法確定林楠庭有無受傷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5頁),此已與辯護意旨所稱:到場 處理之二名員警亦證述沒有發現林楠庭臉上有傷等節(見本 院卷第230頁)有所出入,而林楠庭於本件事發後約1小時之1 12年5月24日凌晨4時6分許前往醫院接受急診,且經診斷受 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既查明認定如上。則被告與辯護意 旨空言否認有毆打被告成傷,亦無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第304條之 強制罪。 (二)被告徒手勒住林楠庭之頸部後,旋即以另一手之拳頭毆打林 楠庭頭面部成傷之舉,依其行為時客觀情狀觀之,均係於同 一地點、綿密之時間接連同時所為,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 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 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科刑: (一)不予酌減其刑以及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意旨固以:本件被告雖為無罪答辯,惟倘鈞院審理後為 有罪之認定,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 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本件經審酌 卷內事證後,尚無足認被告有何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存在,本院自無由援引前開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又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 。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林楠庭所受損失,如率然宣 告緩刑,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是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爰不予宣告緩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且具辨別 事理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性合法方式解決自己女兒與林楠 庭等人間之消費債務糾紛,不分青紅皂白即逕對林楠庭施以 毆打與強暴脅迫,妨害林楠庭行使權利,並使林楠庭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於偵審中猶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能賠償林楠庭並與其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1頁)之記載,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前案之素行狀況 ;兼衡被告所自陳以: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停車場服務人員 ,月收入大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要撫養小孩、配偶跟母親 之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PDM-113-易-595-2024121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6號 原 告 林楠庭 被 告 梁華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95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PDM-113-附民-1416-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7號 113年度聲字第2978號 113年度聲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丞翔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峰敬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杰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丞翔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 林峰敬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市○○區○○街00巷00號。 連杰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市○○區○○路000號0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本案113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節本所載(如附 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下稱聲請人3 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並有事證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 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無從以 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命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羈押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3人前述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查本案業於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3日宣判,經本 院訊問聲請人3人,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3人及其辯護人意 見後,考量聲請人3人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 程度、反覆實施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 原則等因素,認非不能以課予聲請人3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及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聲請人3人形成相當程度 之心理拘束力而避免其再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可得確保後 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爰裁定聲請人3人於各提出保 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且為保全後續程序之 進行,併命聲請人3人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址。如聲請 人3人未能遵守本院前述具保條件,則仍應繼續羈押,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件:本案113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節本 審 判 筆 錄   被 告 羅茗崧等 上列被告因113年訴字1222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於中華民國1 13年12月12日上午09時50分在本院寶慶院區刑事1 樓國民法官第 1 法庭公開審判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書記官 徐維辰      通 譯 陳威奇 到庭被告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 陳品妤 審判長諭知人犯在途,暫休庭(9時52分) 合議庭復行入庭(10時8分) 被告在庭身體未受拘束 書記官朗讀案由 審判長法官問被告姓名年齡出生地職業住居所等項 被告羅茗崧  未到(已由雲林地院借提,無法提解到院) 被告施宥程  未到 被告答   鄭丞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樓(未住)        現於○○○○○○○○○○○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陳正鈺律師 到 被告答   林峰敬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現於○○○○○○○○○○○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黃國政律師 到 被告答   連杰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街000號00樓(未住)        現於○○○○○○○○○○○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到 選任辯護人彭彥植律師 未到 選任辯護人謝欣翰律師 未到 告訴人張如慧(經核對身分證無誤,與年籍資料表相符) (略) 審判長問   最後有何陳述? 被告鄭丞翔答   在羈押這一段期間,我有坦承自己的過錯,也有反省,在媽   媽跟老婆的幫忙下,已經給付了和解金,我知道我犯了這個 過錯,我不應該在朋友的請求之下去做這件事,這樣不只傷 害到被害人,也傷害到我的家人,我兩個女兒因為晚上的時 候都會想爸爸,然後都會自己在偷哭,這禮拜天15號也是我 兒子滿○歲,我希望法官可以讓我具保或限制住居,我要聲 請交保或限制住居。 被告林峰敬答   因為發生這些事情,讓我知道我就是做錯了,我也對被害人   真的感到很抱歉,我原本想要在今天跟被害人好好道歉,但 是被害人先離庭了,但我在裡面的這段日子,我也知道我自 己做錯,我也在反省我自己,我也不希望我爸媽在外面這麼 辛苦,所以希望法官能給我交保的機會或限制住居,讓我回 去幫我家人。 被告連杰答   希望法官給我一個機會,因為在羈押這段時間我非常擔心我   家人,尤其是我奶奶,因為我從小是隔代教養的家庭,我是 奶奶帶大的,今年是她90歲,一直以來都是她帶我長大,她 的生活也是我在照料,在羈押這段時間內,我一直都很擔心 她的身體狀況。我知道我自己這次犯了錯,希望法官可以讓 我交保,給我一個機會,因為奶奶年紀大需要我照料,我也 知道自己犯錯了。 審判長問   辯護人的部分都是同被告所述,當庭聲請交保跟限制住居的 意思嗎? 辯護人均答   是。 審判長問   就交保之能力? 被告鄭丞翔之辯護人陳正鈺律師答   被告家屬有帶5 萬現金到現場,交保金額5 萬左右是可以的 。 被告林峰敬答   交保金額3萬至5萬元之間。 被告連杰答   交保金額3萬至5萬元之間。 審判長問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的部分,檢察官有沒有什麼意見呢? 檢察官答   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被告施宥程因未在押隨 即出國以致遭通緝,是仍不宜停止羈押,應待判決後確保被 告等人之執行。 審判長諭知   本案已辯論終結,已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經合議庭評議當庭 准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解除禁見,至於聲請交保部 分,待合議庭討論後裁定再寄給被告等3人,若准予交保, 即可辦理交保,若不准予交保,可提出抗告。 審判長問   被告等3人所提供之戶籍地址都正確?可以找到你們的地址 ? 被告均答   正確。可以。 審判長問   是否到庭聆判? 被告鄭丞翔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 被告林峰敬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 被告連杰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 《委外轉譯結束時間-12時16分》 審判長諭知本案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23日上午9時29分在本 院寶慶院區刑事國民法官第1法庭宣判,當事人可自行到庭聆判 ,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還所,退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庭            書記官 徐維辰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2024-12-13

TPDM-113-聲-2979-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彭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彭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彭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其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 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 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 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405號刑事裁定意旨即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 此有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又附表所示各罪中,判決首先確定日為民國108年1月2 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附表編號1至編號26、附表編號27至編號29二部 分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及本院判決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但附表所示各罪既然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本院自得另定應 執行刑。   四、考量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已確定之刑,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26、附表編號27至編號29所示之罪業經定其 應執行刑,則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之裁量權應受拘束,合併 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10年10月(附表編號1至編號26所 定應執行刑:9年6月、附表編號27至編號29所定應執行刑: 1年4月);另斟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 為詐欺案件,且發生時間均在106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侵 害之法益、罪質內涵及行為態樣均相同等情。本於受刑人所 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 情節及動機、受刑人行為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爰依 上開規定,酌定其如主文應執行之刑。   五、另本案所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 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 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 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翁彭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3

TPDM-113-聲-288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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