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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黃○○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黃○○ 關 係 人 黃○○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丁○○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孫即受監護宣告人丁○○於民國 112年10月8日遭人毆打,受有瀰漫性腦損傷之傷害,致意識 昏迷,失能在家臥床而由聲請人照顧,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丁○○因受有瀰漫性腦損傷之傷害,經判 定為第1類極重度身心障礙,目前失能臥床,需人24小時照 顧,僅有部分溝通能力,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 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不佳、無處理經濟活動能力,且無 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乙○○聲請對丁○○為監護宣 告。又丁○○父親黃○○已往生,母親甲○○早已改嫁他人另有家 庭,經本院以函文通知就本件丁○○受監護宣告表示意見,迄 未獲回覆,有本院公函及送達證書足憑(本院卷第43、51頁 ),主觀上顯無意參與丁○○監護事務,本院自無從選定其擔 任丁○○之監護人。審酌聲請人為丁○○之祖母,為丁○○主要照 顧者,並有意願擔任丁○○之監護人;丙○○為丁○○胞弟,表示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丁○○最佳利益,爰選定乙○○擔任 丁○○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丁○○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22

KSYV-113-監宣-530-20241122-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吳○○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吳○○ 蔡○○ 吳○○ 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戊○○應給付己○○○、丁○○、丙○○、乙○○各新臺幣184萬478元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 件。另被告一方為複數且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自應全體被告 均同意始生撤回效力。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具狀 撤回起訴,且被告戊○○、己○○○、丙○○均同意撤回(本院卷 二第213、215頁),然因被告乙○○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且不同 意撤回(本院卷二第223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撤回不生 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 二、被告乙○○、己○○○、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12 年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另高雄市三民區 灣內段446-74(權利範圍102/10000)、446-107(權利範圍 全部)、446-120(權利範圍136/10000)、446-153(權利 範圍136/10000)、446-174(權利範圍102/10000)等五筆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5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合 稱系爭房地)登記在甲○○名下;連同甲○○國泰世華銀行定存 、活期(含外匯)及證券存款約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 下合稱系爭款項)均為甲○○遺產。另被告己○○○為甲○○胞姊、 原告丁○○、被告丙○○、乙○○(年齡由大至小)均為甲○○胞弟 及胞妹,被告戊○○為甲○○配偶,因被告戊○○與甲○○婚後無子 嗣,故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末以,兩造對甲○○所遺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無法令禁 止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自得請求裁判分 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 產、系爭房地及系爭款項,應依據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 記為分別共有及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乙○○︰同原告所述,主張系爭房地及系爭款項都屬於甲○○ 遺產;另甲○○身前以個人名義向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借款5,400多萬元,此部分應先 由甲○○遺產中優先扣還。  ㈡被告戊○○︰甲○○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實則均由伊支出,只是借 名登記在甲○○名下;另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實際上都 是伊在使用,裡面款項也都是伊所有,是系爭房地及系爭款 項均非屬於本件遺產範圍。至附表一所示遺產依據應繼分比 例分配,原則上沒有意見,但對於編號12之天普國際生物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普公司)股票,遭國稅局認定價值 高達1,466萬2,540元,伊認為太高等語。  ㈢被告己○○○、丙○○從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另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甲○○與被告戊○○為夫妻關係,嗣甲○○於112年 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另兩造均為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甲 ○○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甲○○遺產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兩造並不爭執附表 一所示財產確為甲○○遺產(僅就甲○○所有天普公司股票價值 為何有所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 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㈢系爭房地及系爭款項均非屬本件遺產範圍之認定︰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甲○○名下,已提 出系爭房地103年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甲○○、出賣 人燁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茂公司)、購屋轉帳明細 表、被告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影本4張及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 明細等以為佐證(本院卷一第391至411頁、卷二第231至241 頁),核與本院向燁茂公司調閱系爭房地付款明細(本院卷 二第53頁)大致相符,足認甲○○購買系爭房地扣除2,180萬 元貸款後之款項1,784萬元,形式上確實係由被告戊○○開立 支票或由上開帳戶支應,且房貸2,180萬元亦由被告戊○○出 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兩筆房貸,金額分別為1,577 萬元及603萬元)無訛。  ⒉原告訴訟代理人固曾質疑被告戊○○雖提出上開證據,然亦不 能排除係其借貸或贈與款項予甲○○,或甲○○借用被告戊○○上 開銀行帳戶來出入款項,且被告戊○○為房貸申請人,亦不能 排除由甲○○負責按月償還貸款本息等語。就此,經本院函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查得被告戊○○原任職中國農民銀行,於93 年7月20日優惠資遣生效,生效前一年每月薪資為8萬9,500 元(本院卷二第87頁),依據被告戊○○上開尚稱優渥之薪資 ,及購入系爭房地時已66歲(其為37年次),足認被告戊○○ 陳稱已任職金融界多年,積蓄頗豐且投資有道,遂以自有資 金購入系爭房地,並自行負擔貸款本息等語,依據其職業、 薪資收入、置產時已達吾人退休年齡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戊 ○○購買總價雖高但符合其資力之系爭房地,應尚可支應,是 其所稱買賣價金實質上係其所支付,後續貸款也是由其繳納 ,僅係借名登記於甲○○名下,應符事實而可採。綜上,民事 訴訟採取優勢證據主義,負有舉證責任之被告戊○○已提出上 開證據並聲請本院查得有利證據如上,已達足使本院認定借 名登記為可採之門檻,原告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再動搖本 院心證,僅單純提及亦不能排除甲○○借用被告戊○○上開銀行 帳戶來出入款項云云,本院自難憑藉此一臆測而為不利被告 戊○○之認定。是系爭房地實質上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戊○○,自 非屬甲○○遺產,則被告戊○○於112年1月間出售系爭房地予第 三人邱士剛,並將售屋所得2,100萬元捐贈予慈濟基金會, 均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無涉;另被告戊○○申報甲○○遺產時固 然未向國稅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然稅務審查與民事 訴訟有別,其申報遺產時未為上開主張,亦不生民事訴訟自 認或禁反言之效力,且依據被告戊○○申報遺產時自行填寫甲 ○○之遺產淨額為負數,無應納稅額存在(見甲○○遺產閱卷部 分影印表,下稱藍色外放卷),既然對應納稅額不生影響, 其選擇不主張亦與常理無違,自難為其不利認定,均併此指 明。  ⒊末以,被告戊○○主張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均係 其所有,僅係借用其帳戶使用,已提出「103年起由戊○○轉 入甲○○帳戶之明細表」、「甲○○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簿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459至51 0頁)。細查上開帳戶從103年8月21日起,但凡有10萬以上 之款項入帳,扣除現金存入無可考究存款人外,只要是網銀 轉帳都有記載「戊○○」,歷年金額確實將近1億元。佐以被 告戊○○93年前擔任銀行行員,薪資頗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兼以天普公司於96年間成立,被告戊○○擔任公司監察人, 持股確為100分之49,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是其主張甲○○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諸多帳戶實質上均由其使用,其 內款項均為其所有,應符事實而同屬可採。是系爭款項所有 權人既為被告戊○○,自亦非屬甲○○遺產。  ⒋綜上,系爭房地及系爭款項均非屬甲○○遺產範圍,本件遂將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 )財產種類欄位編號0001至0005、0008、0033(即與系爭房 地有關部分),及0013至0015、0018至0019、0035(即與系 爭款項有關部分)刪除,其餘屬於甲○○遺產部分則編定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  ㈤附表一各編號遺產之價值及分割方法之說明︰  ⒈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價額兩造均不爭執,至於編號12即天普公 司股票價額如何認定,被告戊○○主張不能以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所載為主。查天普公司未上市、櫃且非興櫃股票,原則上 應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公司112年2月15日營業事業所 得稅資產負債表所示,每股淨值為9.7307元,然被告戊○○業 已出具說明書(國稅局112年10月4日收件,本院卷一第303 頁)自行將每股淨值提高為143.7504元,是國稅局據此核定 甲○○所遺留天普公司上開股票價值為1,466萬2,540元(計算 式︰143.7504元乘以10萬2,000股)。審酌未上市、櫃(興櫃 )股票價值為何,係由資產淨值估定之,既曰估定即表示國 稅局可參考資產負債表等相關公司帳冊,再依據與當事人協 商結果估定之,資產負債表僅為估算依據之一而非絕對因素 ,被告戊○○既自承與國稅局協商時有會計師陪同前往(本院 卷二第19頁),其既有專業人士在場維護其權益,復與國稅 局達成協議而出具說明書將每股淨值提高為143.7504元,足 認該金額不僅符合上開估算原則,也是彼此均可接受之金額 ,自不容許被告戊○○事後無故推翻,是本院認定甲○○所遺天 普公司股票價值確為1,466萬2,540元無誤。  ⒉分割共有物訴訟,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 件原告固主張附表一各編號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其餘被告未特別主張如何分割,然審酌天普公司業已解散( 見藍色外放卷第67頁),已無繼續營業可能,則將甲○○ 所 遺股票依據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使得各繼承人均成為天 普公司股東,顯無實益,自應將上開股票之價值1,466萬2,5 40元責由負有清算義務之被告戊○○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 現金找補各繼承人方式加以分配,較為實際且公允,遂由被 告戊○○支付原告丁○○、被告己○○○、丙○○、乙○○各183萬2,81 7元(計算式︰1,466萬2,540元除以8,小數點不記入)。再 者,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價額合計僅6萬1,295元,若按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分配,顯不符合經濟效益,既然被告戊○○已經 要給付上開款項予其餘繼承人,參以相關銀行存簿及印章均 由被告戊○○保管中,遂將上開6萬1,295元分配由其得,再令 其支付原告丁○○、被告己○○○、丙○○、乙○○各7,661元(計算 式︰6萬1,295元除以8,小數點不記入),用以兼顧實際。是 上開兩者加總後被告戊○○應支付原告丁○○、被告己○○○、丙○ ○、乙○○各184萬478元(計算式︰183萬2,817元加7,661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⒊另被告乙○○始終未提出甲○○身前向綠益康公司借貸之事證, 且即認有提出事證,因在遺產分割事件中不能單獨從遺產中 清償特定債權人,以免對其餘債權人造成不公平,是本案無 從審酌被告乙○○上開主張,此部分應由綠益康公司另行提起 訴訟處理,併此指明。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自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一:甲○○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財產基準日為112年2月19     日) 編號 財產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3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戊○○單獨取得,得自行辦理銀行帳戶註銷、領取款項、出售股票、請求返回儲值金等事宜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劃撥帳戶(00000000) 760元及其孳息 3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7元及其孳息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3元及其孳息 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4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23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206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元及其孳息 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421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高雄銀行營業部帳戶 176元及其孳息 9 債權 記名一卡通儲值金 505元及其孳息 10 投資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3萬8,500元及其孳息 11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90股) 8,756元及其孳息 12 投資 天普國際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櫃且非興櫃)股票(102,000股) 1,466萬2,54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1/2 2 己○○○ 1/8 3 丁○○ 1/8 4 丙○○ 1/8 5 乙○○ 1/8

2024-11-21

KSYV-113-重家繼訴-19-2024112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許○○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塗銷於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上抵押權登記。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相對人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業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度輔宣字第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且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暨指定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於未受監護宣告時,曾借貸金錢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予王○○,王○○乃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抵押權登記,並登記權利人為相對人以為擔保。現王○○已將借款清償完畢,故該抵押權現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 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王○○已於113年7月12日支票交換入款120萬元、同年9月11 日匯款30萬元至甲○○之女許琇玲帳戶內)等件為證,且經調 取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6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塗銷附表 所示不動產抵押權對於相對人尚無不利。而不動產抵押權登 記之塗銷,既屬物權之處分行為,當屬上揭條文處分不動產 之範疇,監護人代理監護人為之,自當經法院許可,方生效 力。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 其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核與前揭規定尚無 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項目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日期 權利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823平方公尺) 王○○ 10000分之57 106年3月30日 甲○○ 全部 135萬元 王○○(全部)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王○○ 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1-20

KSYV-113-監宣-996-20241120-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柯○○ 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被 告 黃○○ 黃○○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己○○、戊○、丁○○應於柯○○遺產範圍新臺幣681萬7,224 元之二分之一內,連帶給付原告丙○○及甲○○各新臺幣26萬元 ,及各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己○○、戊○、丁○○應於柯○○遺產範圍新臺幣681萬7,224 元之二分之一內,自113年2月5日起於原告丙○○生存期間按 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萬元;自113年2月5 日起於原告朱○○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朱○○ 新臺幣1萬元。 四、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柯○○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期已到期部分,以新臺幣5,000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 金額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原聲明:㈠ 被告丁○○、己○○、戊○(下合稱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新臺幣(下同)182萬8,929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50萬1 ,92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審 理中變更前揭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3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6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6萬元及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26頁), 觀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 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可見應不甚礙被告3 人訴訟上攻防,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依法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另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法條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 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在本訴訟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為 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丁○○固主張已另案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向被繼承人柯○○(下逕稱柯○○)繼承人即被告己○○、戊○提 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 5號(下稱後案)受理,而後案被告丁○○能否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攸關柯OO遺產範圍(即扣除被告丁○○得主張分配 金額,剩下金額始為遺產範圍),而本案原告2人在不影響 被告3人特留分情況下始得主張權利(詳下述),必須先特 定遺產範圍能否計算出特留分金額,後訴確屬本案先決問題 。然柯OO係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死亡,而被告丁○○於同年1 2月9日即向國稅局申報柯OO遺產,且依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本院卷一第69頁)所載,其遺產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存款(含台幣及外幣)及玉山金控股票,遺產單純且金額特 定,而被告丁○○對自身婚後財產範圍自知之甚詳,是至少在 其申報上開遺產時即可輕易知悉究竟有無剩餘財產差額存在 ,若其認定無分配請求權,則其竟提出後案,明顯意圖延滯 訴訟亦無勝訴可能;或其認定有分配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0 3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其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 被告丁○○遲至113年5月24日始提起後案(依本院收狀日期為 準,見本院卷二第75頁),明顯罹於時效(原告2人訴訟代 理人已基於後案利害關係人身分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 第71頁)。末以,本案已進行多次言詞辯論,已傳喚證人及 勘驗錄影檔案完畢,即將辯論終結,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將造成延滯訴訟之不利益。綜上,考量上開先決問題之法律 關係可在本案調查審認,且避免造成延滯訴訟,認不停止訴 訟程序為宜,是被告丁○○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不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甲○○(下合稱原告2人)係柯OO父母,被告丁○○為 柯OO配偶,被告己○○、戊○則為柯OO子女(均未成年)。柯O O生前因罹癌自知不久人世,為感謝父母栽培,遂於110年11 月17日在原告2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表示 在其身後委請被告丁○○按月於每月5號前各支付原告2人1萬 元,在場之原告2人亦欣然表示接受,並由庚○○、乙○○在場 見證,另由庚○○據實作成書面筆記(下稱系爭書面筆記)。 是原告2人與柯OO於110年11月17日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下 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約定柯OO身後應每月支付原告2人 各1萬元。嗣柯OO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全體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故應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㈡、又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係柯OO之真實意願,且當時柯OO 意識清楚,有上開見證人、現場錄影光碟及系爭書面筆記可 茲證明,並非被告所稱無意思表示能力。契約內容應為柯OO 以其自身財產贈與原告2人,由被告丁○○於柯OO死後代為履 行支付義務,並非由被告丁○○以其自身財產支付。 ㈢、被告3人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應每月給付原告2人各1萬元,故 被告3人應給付110年12月5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積欠之各 6萬元及其利息。至於原告2人生存期間之後的每期給付, 雖清償期尚未屆至,然被告既已明確表示拒絕給付,應認渠 等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故原告2人仍可請求扣除中間利息 之一次性給付。而原告丙○○係00年00月0日生,目前年齡為6 1歲,尚有餘命21.79年(即261月),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76萬8,929元及利息;原告甲○ ○係00年0月0日生,目前年齡為51歲,尚有餘命35.28年(即 423月),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244萬1,920元及利息。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丙○○共可請求被 告3人連帶給付共計182萬8,929元及利息,原告甲○○共可請 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50萬1,920元及利息。備位部分則主張 ,倘認被告3人一次性給付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3人 連帶給付已屆期之金額26萬元及利息,並請求被告3人就其 餘尚未到期之款項應按期給付之等語。   ㈣、先位聲明:⒈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82萬8,929 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50萬1,92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備位聲明:⒈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6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6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3人應自113年2月5日起於原告丙○○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丙○○1萬元;自113年2月5日起於原告朱寀慈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朱寀慈1萬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瀕死之訴外人柯OO所為簽名行為是否能真正理解他人代筆內 容之真意,容有疑問。 ㈡、被告3人並未授權柯OO與原告成立任何契約,被告除否認系爭 死因贈與契約形式真正外,亦認為該文書並非契約。契約兩 造應為「丁○○」和「丙○○、甲○○」,然而立書人卻是「柯OO 」。除非丁○○有授權給柯OO,否則本「聲明」應不拘束被告 3人。 ㈢、系爭書面筆記之內容,尚難以將其文義解釋為以柯OO遺產支 付原告2人各1萬元、該契約以柯OO之死亡而發生效力。 ㈣、系爭書面筆記是否為死因贈與契約、原告2人是否與柯OO達成 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皆有疑義。且細繹內文中之給 付及履約主體為「丁○○」、而受領者為「丙○○、甲○○」,依 照債之相對性,契約兩造應為「丁○○」和「丙○○、甲○○」, 然而立書人卻是「柯OO」,除非丁○○有授權給柯OO,否則系 爭書面筆記應不拘束被告丁○○。縱認本件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亦應類推適用遺贈侵害特留分之規定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案爭點:   ㈠、本件卷內事證能否認定被繼承人柯OO與原告二人之間成立死 因贈與契約? ㈡、若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約定按月分期給付而非一次給付,是 否合法? ㈢、若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是否應類推適用遺贈不得侵害特留分 之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⒈按死因贈與契約,係因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之特殊贈與 ,我國民法就該契約類型固無明文規定,但本於契約自由原 則,自應承認此亦為契約行為之一種,即可經贈與人及受贈 人意思表示合致後成立。又死因贈與係以契約方式為之,與 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雖有不同,惟二者均為贈與人生前所為 ,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同屬死後處分個人所有財 產之一種,基於同一法理,實有於效力上類推適用遺贈相關 規定之必要。至民法雖不以債編贈與章節為特留分扣減之對 象,然考其緣由,當在於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 其受贈人之既得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而死因贈 與及遺贈,均不發生此類問題,是就死因贈與法律關係,本 應考量有無類推適用民法遺贈包括扣減權行使等相關規定, 據以釐清確立契約當事人,乃至於其他利害關係人間權利義 務具體內涵之必要。  ⒉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 人有數人時,應按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觀同法第1187條即明。是被繼承人 生前對其財產雖有完足之處分權,惟為保障繼承人對遺產之 繼承權,我國民法設有特留分以限制被繼承人之處分權。而 被繼承人生前以死因贈與方式為附條件之財產處分,若使繼 承人之特留分受有侵害,與被繼承人以遺贈致被繼承人特留 分不足之類型,應具相同之法律基礎與規範必要,故被繼承 人因死因贈與致特留分受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 定得行使扣減權,以填補該法律漏洞。  ⒊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 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 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 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 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另按民法第1225條 ,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 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認定:  ⒈原告2人主張柯OO於上開時、地表示願意在死後按月贈與各1萬元,經原告2人應允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上開過程經庚○○、乙○○在場見證,並有系爭書面筆記及錄影光碟以為佐證等節,業經渠等提出系爭書面筆記、錄影光碟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核與證人庚○○到庭證稱:他記得當天是和乙○○一起去丙○○家中探望柯OO,在與柯OO、丙○○和甲○○聊天時,柯OO表示希望能給父母一個保障,於是提出要錄影和寫下相關內容。柯OO當時雖然身體虛弱,但意識清醒。他想給父母每人每月一萬或兩萬元的生活費,庚○○在柯OO的要求下寫下系爭書面筆記,並複誦給柯OO聽,確認無誤後柯OO才簽名。過程中,丙○○、甲○○都在場,丙○○提供了紙筆和印泥,甲○○協助複誦柯OO的話,因為柯OO的聲音比較小,但丙○○和甲○○也都有聽到內容,但沒有特別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推測渠等有意願接受贈與等語(本院卷一第239至249頁);證人乙○○亦到庭證稱:當天伊和庚○○一起去探望柯OO,後來柯OO提到想要保障父母親的權益,於是請他們幫忙完成系爭書面筆記,乙○○負責錄影,庚○○負責書寫系爭書面筆記。柯OO當時身體虛弱但意識清楚,他希望用自己留下來的遺產支付父母每月各一萬元。庚○○寫完系爭書面筆記後有複誦給柯OO聽,柯OO聽完才簽名。丙○○、甲○○當時也都在現場,並沒有表達不同意見。且柯OO在錄影前已表明要做系爭書面筆記等語(本院卷一第251至257頁)大致相符。另經本院將上開錄影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降噪處理後,柯OO於錄影中之口述內容核與系爭書面筆記載文字相符,其意識尚稱清楚,且其聲音雖小但搭配表情及肢體動作,已足認定其確有死因贈與之意,是依兩造陳述、證人庚○○及乙○○之證詞,並參酌系爭書面筆記及錄影光碟之內容,足認柯OO於立書當時意識清楚,且有贈與之真意,原告2人亦當場表示同意,雙方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內容已達成合意,契約自已成立生效。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書面筆記不能拘束原告2人及柯OO以外之第三 人,且丁○○亦無授權柯OO等語。然死因贈與契約同一般贈與 契約均為非要式契約,贈與人及受贈人就契約重要之點意思 表示合致,契約即成立生效,而原告2人及柯OO因意思表示 合致,死因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系爭書面筆記僅係佐證, 該筆記本身並非死因贈與契約;另被告非上開死因贈與契約 之當事人,本不受契約拘束,然原告2人依據上開死因贈與 契約而成為柯OO債權人(然要等柯OO死亡才能行使債權), 與柯OO其他債權人一樣,都可以向柯OO遺產主張權利,而被 告3人既為柯OO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在繼承柯OO遺 產同時當然同時繼承柯OO之債務,自然應該在遺產範圍內負 責償還柯OO生前債務。綜上,被告3人之所以要替柯OO履行 死因贈與契約內容,係繼承制度使然,並非死因贈與契約直 接產生拘束契約第三人效力,是被告等人上開答辯,似是而 非而難認可採。 ㈢、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無期限利益適用之認定︰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3人遲未給付,已失期限利益。然系爭死 因贈與契約非約定一次給付,亦無期限利益喪失約款,是原 告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先位請求被告3人一次給付云 云,尚無可採。 ㈣、被告3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有理由,及原告被位聲明准駁之認 定:     ⒈柯OO繼承人為被告3人,渠等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144 條第1項規定,應繼分各為3分之1。另繼承人之特留分,依 其應繼分計算,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之特留分, 均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223條第1、3款定有明文。是 被告3人得主張之特留分各為6分之1,合計共為2分之1。  ⒉又柯OO所留遺產總額為681萬7,224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9頁),且被告 丁○○自承已將柯OO遺產結清並轉移至自己帳戶內(本院卷一 第367頁),亦不爭執柯OO過世後從未給付過原告2人任何款 項。另死因贈與契約應類推適用遺贈之規定,若侵害繼承人 之特留分,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業經本院在上開法律適用 部分認定明確,故被告3人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理 ,且於被告3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侵 害被告3人之特留分部分,已歸於無效。是原告2人自得依系 爭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3人於繼 承柯OO遺產範圍681萬7,224元之2分之1內連帶給付原告2人 各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112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翌日即年 月2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5日 起至原告2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各1 萬元。逾此部分(即未聲明於繼承遺產範圍二分之一內部分 )之主張,因侵害特留分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人上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備位請求在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六、原告備位之訴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20

KSYV-112-家繼訴-26-202411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少年甲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4 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經診 斷有非特定性憂鬱症及非特定精神病症,由父親即相對人乙 監護及照顧,然甲先前多次遭相對人乙不當對待,為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處遇在案。111年8月底甲因燒毀宮廟廁所,擔心 受相對人乙責罰,遂離家在外流離失所,經社會局於同年9 月2日將受安置人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陸續裁 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4日止。前次安置期間經社工 多次詢問甲,其均表示無意願返家或與乙進行會面交往,另 乙雖已執行親職諮商完畢,然因觀念固著成效不佳,且對於 甲安置期間之近況漠不關心,亦無意願與甲進行會面交往, 認現階段有延長安置必要性,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 月5日起至114年3月4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6號裁 定書等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下述事證,為維護甲之人 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甲之權益,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㈠現階段甲並無返家意願,且其正值青春期叛逆階段,先前多 起少年非行事件(傷害、竊盜)由本院裁定應予訓誡,應持 續藉由機構處遇矯正其不當觀念。  ㈡乙對社工分享甲之近況資訊持續表現冷漠及無可奈何之心態 ,主觀上顯無將甲接回親自照顧之意,也許久未與甲進行親 子會面。  ㈢甲同意繼續安置,乙電話則無人接聽。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20

KSYV-113-護-920-202411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 1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民國000年00月出生) 於113年1月20日因不明原因腦傷送醫,經醫院通報為高度兒 虐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認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 同年2月19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由本院以113年度 護字第646號裁准延長安置至同年11月21日。安置期間經評 估甲之父親乙及母親丙已搬遷至彰化,住處環境是否良好及 乙丙經濟狀況是否穩定,均尚不清楚;且因乙及丙因上開搬 遷事宜,重新於113年10月30日簽署家庭處遇計畫,尚須時 間評估成效,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認現階段有延長安置必 要性,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2月21 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6號裁 定書及家庭處遇計畫簽署書等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下 述事證,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甲之權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 負擔程序費用。  ㈠乙涉嫌傷害甲之刑事案件,目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44號偵辦中,尚未偵結。    ㈡乙、丙甫搬遷至彰化及重新簽署家庭處遇計畫,尚須由彰化 社政單位評估渠等住處是否適宜兒少成長,渠等經濟狀況是 否穩定,才能進一步評估是否結束安置。  ㈢乙、丙電話中均同意延長安置。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19

KSYV-113-護-917-2024111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鄭○○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梁○○ 關 係 人 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甲○○自民國 86年起精神狀況出現異常(例如幻想已故親人居住在特定住 宅,或妄想已故子女非其親生),經診其罹患思覺失調症,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燕巢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燕巢靜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雖曾反覆住院 多次,但仍有持續幻聽干擾及妄想性思考等精神病症狀,且 隨年紀增長,認知功能顯著退化,基本日常活動亦需他人協 助,其定向感、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現實 反應力均有缺損,且無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乙 ○○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乙○○為甲○○之長女,為 主要協助甲○○就醫及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人,且表明願意擔 任甲○○之監護人,丙○○(甲○○之長子)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合於甲○○最佳利益,爰選定乙○○擔任甲○○之監護人,指 定丙○○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19

KSYV-113-監宣-916-20241119-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張○○ 上列當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時起14日內,向本院陳報應受輔助宣 告人甲○○罹患精神疾病之診斷證明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理 由 一、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6 6條、第1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78條第2項 復規定上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輔助宣告,未提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甲○○罹患精神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僅有鑑定日期96年10月1 日之身心障礙證明證,時隔多年本院無從初步認定其意思表 示能力有無缺損,亦無從憑借診斷證明書協助鑑定人判定, 茲命聲請人應於14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本件聲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18

KSYV-113-輔宣-156-20241118-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 黃○○(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所有,兩造均為黃○○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就系爭土地應繼分均為6分之1。黃○○於100年5月 15日死亡時,系爭土地本應為遺產範圍,由兩造及其餘全體 繼承人繼承,然原告係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19號)閱卷後始知悉系爭土地為黃○○生前所有, 且遭被告於黃○○死後即100年5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致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多年至今 ,從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繼承權,爰提起本訴。 ㈡、被告雖稱系爭土地係其與黃○○合意以清償該土地之貸款作為 買賣價金云云,惟系爭土地當時價值已遠過貸款金額數 倍 之多,倘黃○○真無力還款,應可將該土地變賣後清償鳳山區 農會貸款,要無將系爭土地賤賣予被告之必要。此外,黃○○ 於過世前一年即已因長期病痛而長年臥床,意識混亂模糊無 法理解回應旁人,日常生活起居均須透過外 勞及旁人協助 ,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又黃○○於過世後,依其所有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00年5月16日遭人提領後轉出新臺幣 (下同)1800萬元,於取款憑條(本院卷第265頁)所用印 章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37頁 )所載印章相同,顯見黃○○之印章斯時已有遭他人奪取並擅 自使用之可能。 ㈢、又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於110年5月19日申請辦 理,然黃OO斯時已過世而無法為物權登記行為之意思表示, 顯見鳳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5月20日100年鳳登字第50250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父親黃○○去世後,黃家事業均由家族成員管 理。其中,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統稱光舜事業)資金周轉所需貸款,多以黃○○名下不動 產作為擔保,系爭土地及系爭帳戶內部分款項由光舜事業管 理處分。原告曾任光舜事業負責人,後因中風而由被告接任 ,然因先前原告以黃○○為借款人向鳳山市農會借貸2,500萬 元(餘額尚欠2,400多萬元)一直無力償還,為清償貸款, 被告與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及黃○○協商,約定由被告清償債務 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另黃○○生前已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 予被告,當時意識狀態清楚,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去世,然既已完稅過戶中,地政事務所依法仍完成有效之過 戶。是系爭土地既非黃○○遺產,原告即非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人,是其以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及證人甲○○(兩造大哥)、黃○○(兩造二哥, 已歿)均為黃○○之繼承人,詎被告於100年5月20日黃○○死後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 登記申請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3至4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黃○○於過世前一年已意識不 清,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黃○○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 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 為黃○○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有無欠缺意思表示能力,及系 爭土地過戶原因為何等節,先予敘明。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準此,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黃OO於生前既未受監護宣告,其應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則黃○○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即屬有效,原告既主張黃○○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時,有欠缺意思能力,則原告自應就黃○○欠缺意思表示能力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提出高雄長庚醫院2010年(即民國99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黃○○就醫期間護理紀錄單為證,其上固記載「意識呆滯」、「意識混亂」等情(本院卷第345、348、349頁),然上揭護理紀錄單亦有記載黃○○「意識清楚」之內容(本院卷第348頁),是能否以上開記載矛盾之護理紀錄單作為該期間黃○○精神狀態之判斷依據,已非無疑。再者,黃○○於上開期間就醫時已高齡98歲,已年老體衰,則其無法專注、嗜睡、意識狀態較為遲鈍等情,依其高齡實屬正常之事,不足為奇。再佐以上開護理紀錄單中記載5月20日08:18,護理師曾教導病人感染徵兆,並教導病人如何預防跌倒(本院卷第345頁),可見黃○○當時並無意識不清,否則護理師是要如何教導,是上開護理紀錄單實難證明黃○○之意思表示能力已全然喪失,或推認黃OO於系爭土地過戶時,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末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OO在過世前一年內的身體狀況良好,頭腦清晰,並無老人痴呆或健忘之症狀,伊與黃OO同住,每天都會跟她交談等語(本院卷第363頁)。衡以證人為兩造大哥,亦為黃OO繼承人,系爭土地過戶若有無效事由將成為黃OO之遺產,證人亦可蒙受其利,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偏袒被告必要,足認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資採信。綜上,原告主張黃OO於過世前一年即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土地過戶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㈢、另針對系爭土地過戶原因,親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見證 (本院卷第96頁)之證人甲○○證稱︰原告為了經營光舜事業 ,曾以黃OO的土地向農會借款,其中包含系爭土地。原告中 風後無力償還債務,最後由被告接任公司負責人,並與農會 及黃OO協商,約定由被告清償債務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 語明確;佐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6號刑事 判決,亦認定光順事業為家族公司,原本由原告擔任負責人 ,然因原告中風後即不管公司事務且避不見面,經家族成員 討論後決議推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乙節明確(本院卷第13 6頁),足認系爭土地過戶原因形式上雖記載買賣,實則並 非買賣,而係為了家族事業永續經營,讓擔任負責人之被告 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所有權,同時負責籌資並 負責清償原告積欠農會之貸款以資作為條件乙節,可資認定 。綜上,既然系爭土地過戶並非一般認知之買賣,而是家族 經營事業之整體規劃,已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之「被告無 法提出買賣契約」、「被告未提出匯款證明」、「系爭土地 市價遠高於貸款金額,何以要賤賣」等理由,不僅出於臆測 ,且未能針對被告抗辯進行有效攻擊方法,自均無可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黃OO之印章斯時已有遭他人奪取並擅自使用云 云。惟證人甲○○已證稱:「誰經營公司,誰就可以保管母親 的印章,因為要負責全權處理」、「因為是乙○○要負責清償 母親在農會的債務,所以由乙○○保管較方便」等語(本院卷 第369、371頁)明確,且從黃OO提供土地供光順事業向外借 貸時設定抵押,及光順事業為家族公司等節觀之,則黃OO所 有系爭帳戶之存簿、印鑑章,亦應屬於實際經營公司者所得 支配,而被告既然擔任公司負責人,自可保管系爭帳戶之存 簿及印鑑章。另原告既已取得黃OO同意後始委託代書辦理系 爭土地過戶事宜,自有權拿斯時手上持有之黃OO上開系爭帳 戶之印鑑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取得印鑑證明, 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過戶時檢附之黃OO印鑑證明上印章,與 100年5月16日系爭帳戶遭人提領轉帳1,800萬元時取款憑條 上蓋用之印章為同一顆,核屬事理之常,毫無突兀異常之處 ,原告據此作為系爭過戶無效之事證,顯屬無稽。末以,土 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 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 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 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 獨申請登記。」本件係於100年5月12日向高雄市東區稅捐稽 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並於同年5月17日繳納稅款完畢,有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5頁),則黃OO生前既已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事宜,系爭土地於黃OO死亡後之100年5月20日辦妥移轉登 記,係經地政事務所依規審核無誤後辦竣登記,併此指明。 ㈤、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黃OO在系爭土地移轉時 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過戶實質上並非 買賣,由係透過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家族企業負責人即被告, 並讓被告負責後續籌資還款事宜等節,已提出合理解釋,並 經證人甲○○證述明確,難認系爭土地過戶有何無效或其他瑕 疵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2 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至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再向高雄長庚醫院調取黃OO99 年1月1日至100年5月15日過世間就醫紀錄,及聲請傳訊原告 配偶陳雪英,資為黃OO過世前一年已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 證明,然本院審酌依據前揭事證,已足認定黃OO過世前一年 ,除了有高齡者嗜睡、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況外,並無意識 不清情事,已如前述;再衡酌本件純為私權紛爭而無關公益 、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及節省司法資源等觀點,原告除提出 上開護理紀錄外,並沒有再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來釋明有 調查前述證據之必要(即原告至少要提出事證說服本院,函 調就醫紀錄或訊問證人有釐清待證事實之蓋然性),無非係 以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以證據摸索方式,藉此蒐集證據, 拚湊其所主張之事證,顯然已經違反其應盡之證據提出義務 ,核無調查之必要,自難准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18

KSYV-113-重家繼訴-8-20241118-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張OO 非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吳OO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 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 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 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當 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其再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 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 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 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 第766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橋頭分會審查表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 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 人間離婚等事件准予扶助等情,亦有該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 定。又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18

KSYV-113-家救-27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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