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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0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 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 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部 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 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 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依上訴書之內容,及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 處之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52頁),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並無不服。而被告吳柏冠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二度修正:⒈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 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 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 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之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 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為 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依上開 2度修正後之規定,其適用要件較為嚴格(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故上開法律變更,並 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 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檢察官 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張純英和解或對其有 所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具有悔意,應有從重量刑之必要, 原審所為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 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 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 審已審酌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或有所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手段、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或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詳原 審判決書),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 法律範圍,且未明顯失衡,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尚無可 採。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以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當場給付 3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 可考(見金簡上卷第67至68頁)。是以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 變更,然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仍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 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 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卻仍有民眾因 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 多次報導,詎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 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使 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所為誠 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審理時始承認,另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素 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 機,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金簡上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PTDM-113-金簡上-82-2024123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鎧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鎧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鎧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 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 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教 育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36號   被   告 劉鎧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鎧豪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6時許,在其屏東縣○○市○○里○○ 街000巷00○0號住處,分別以摻入香菸吸食及玻璃球燒烤等 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 ,另案偵辦),其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11)日0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11日1時5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對面 時,因行車搖晃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毒 品吸食器3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2657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27513ng/mL)、可待因濃度陽性反應(濃度7290ng/mL )、嗎啡陽性反應(濃度65509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 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鎧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偵 查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24)、屏東縣檢驗中心檢 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1347)、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2-27

PTDM-113-交簡-1297-20241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甲○○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 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30日12時35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 市○○○路0號6樓之1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11 2年10月30日12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甲○○即在警方 產生具體懷疑前向警方供承前開施用毒品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毒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95頁 ),又警方於112年10月30日12時35分許採取之被告尿液檢 體,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其結果判定 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見 警卷第1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見警卷第9頁)存卷可證。 ㈡、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又由於海 洛因中常含有六-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 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檢體 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致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及可待因陽 性反應。另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 海洛因後2至4天等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 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 011566號函示明確。準此,施用海洛因者,至久於施用後4 天內,仍可在其尿液檢體中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應無疑 義。綜上各節,堪認於被告接受尿液採驗之時點即112年10 月30日12時35分起回溯4日即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屏東 縣○○市○○○路0號6樓之1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10 年3月11日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220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嗣經被告向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抗告,且此期間「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亦經修正,高雄高分院則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 11號裁定撤銷上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確定,被 告遂經高雄戒治所於110年4月16日釋放出所等節,參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37頁)即明。是 被告於110年3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嗣經釋放後3年內 之112年10月30日12時35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經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 至38頁),當知悉不得持有、施用上述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0月確定,嗣與其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10年9月2日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0月2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是被 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故意犯罪, 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所犯罪 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 惡性,復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自行主動坦承其前開施用毒品情節等情,有查獲施用毒 品案件報告表(見本院卷第52頁)可憑,堪認被告係在警方 產生具體懷疑前,自動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表 明願受裁判之意思。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未察覺本案犯行前自首,且酌被告尚知悔悟、未逃避而 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本案所犯有前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 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科等情(前開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難認素行良好;惟考 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 ,兼衡被告自陳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固定,且需 負擔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就被告前開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PTDM-113-易-962-2024122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弦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06、907、908、909、910、911、912、913號),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   辛○○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 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其已 預見上情,為獲取貸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1時38分許至同年2 月1日8時1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僅記載為112年2月1日前 之某時,應予特定),在屏東縣屏東市建豐路上之住處(地 址詳卷)附近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就辛○○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合稱為「本案 帳戶資料」),均交付予身分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欺 行騙者(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為未成年人)使用,並依對方 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己○○、壬○○、丙○○、丁○○、甲○○、 庚○○、戊○○、乙○○等8人為詐欺行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53 萬7,081元),款項一經匯入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嗣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23、133、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壬○○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 附卷別對照表】第7至9頁,警二卷第3至4頁,警六卷第7至8 頁)、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甲○○、庚○○、戊○○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3至8頁,警四卷第6至7 頁,警五卷第3至5頁,偵六卷第39至42頁,偵七卷第14至19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提供之報案資料及匯款單據、網路轉帳畫面、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相關書證(卷證頁碼均詳如附表所示 ),以及被告本案帳戶資料: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見警一卷第10頁)、該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20 日止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至12頁背面)、彰化商業銀行 屏東分行112年4月18日彰屏字第112257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基 本資料、開戶影像檔及證件影本、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該帳 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見警二卷第37至49頁)、同分行112年4月19 日彰屏字第112249號函暨所附被告基本資料、開戶影像畫面 、證件影本、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即掛失紀錄)及該帳 戶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六 卷第17至37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經核均與前揭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對象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 成員」,然本件無事證足資認定本案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 有3人以上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爰將 「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附此敘 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 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 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使修 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 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②、③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均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 表所示被害人3人、告訴人5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 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 院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 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112年間,因 妨害公務、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而被告為獲 取貸款,不顧對方可能是詐騙,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致本案帳戶所得收受、轉匯之金額大幅提 升,行為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幫助行騙者詐得款項,導致被 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並幫助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 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值非難、不宜寬貸。  ⒉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認,知其所為非是,態度尚可。惟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 經濟能力有限,迄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暨斟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造成如附表所示8人遭詐欺匯款共計853萬7,081元,金額 甚鉅。參以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  ⒊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綁鐵一職, 月收入約5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須扶 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4頁),以及 被告自承於106年間至屏東縣屏東市瑞興診所看戒菸門診, 其後因父親逝世、抑鬱而回診,然已忘記當時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參酌被告於瑞興診所就醫之病歷資 料,其固有於106至112年間看身心科,然未規律就診,有瑞 興診所113年11月6日回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101至111頁)。末衡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 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見本 院卷第146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 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853萬7,081元, 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 沒收。然因上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轉帳、提領 一空,被告無從管理、處分,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案發時之112年2月22日另有一筆5萬466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經被告當庭供承該款項為其保險理賠金,與本案無涉(見 本院卷第143頁),參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之註記為「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足認該款項確與本案無涉,爰不予沒 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具實體,而存摺、提款卡未據 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本案帳戶經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報案 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1 己○○ 112年2月3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1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你至「Scottrade」網站下載買賣股票專用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3日13時20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6頁) (3)假投資APP頁面擷圖(警一卷第23至25頁背面)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一卷第26至37頁背面)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1、42、47頁及其背面)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3頁) 2 壬○○ 112年2月2日12時20分許 103萬1,132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你至「隨身e策略」網站進行投資,會賺錢云云,致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2)壬○○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二卷第21至24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5至3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9、20、11至1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至6頁) 3 丙○○ (提起告訴) 112年2月6日11時26分許 10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11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我教你操作股票,告訴你要買哪幾支股票,你在「法銀巴黎證券」投資軟體操作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9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20至25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45至4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61至64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9至59頁) 4 丁○○ (提起告訴) 112年2月2日14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0分許,爰予修正) 20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至投資網站設定會員帳戶,進行台股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2)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四卷第14頁) (3)丁○○之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四卷第11至12頁) (4)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警四卷第17頁) (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17頁背面至20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7、26、30至3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8頁及其背面)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34至35及第37頁) 5 甲○○ (提起告訴) 112年2月1日11時38分許 32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11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我教你投資,教你加入凱基一級帳戶,開設帳戶,你帳面上有2000萬元獲利,需要先以現金繳納三成分潤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警五卷第87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五卷第14頁背面至76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12頁) 6 庚○○ (提起告訴) 112年2月3日13時6分許 8萬5,0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我教你投資,你下載「Scottrade」APP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偵六卷第56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六卷第47至52頁) (4)假投資APP頁面擷圖(偵六卷第53至54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六卷第59、61、67至6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卷第65至66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六卷第69頁) 7 戊○○ (提起告訴) 112年2月4日15時45分許 5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1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我指導你投資股票,你下載「隨身e策略」APP,註冊後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七卷第13頁及其背面) 8 乙○○ 112年2月4日15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4分許,爰予修正) 65萬949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12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我們公司的老師介紹的股票比較好,有賺錢,你加入群組投資股票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六卷第10頁背面) (3)乙○○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六卷第9頁) (4)詐騙集團提供予乙○○之假投資契約(警六卷第8頁背面) (5)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21頁背面、22、20至2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13至14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073924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759300號卷 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287019號卷 警四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47822號卷 警五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060123號卷 警六卷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002902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8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4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6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16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6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3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6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7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8號卷 偵緝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9號卷 偵緝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10號卷 偵緝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11號卷 偵緝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12號卷 偵緝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1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卷

2024-12-26

PTDM-113-金訴-615-202412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永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8號   被   告 黃永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森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3時56分至14時6分許,在屏東 縣枋寮鄉隆山路某處檳榔攤處前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屏東縣枋寮鄉隆山路由西往東行 駛,適葉清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路 段由東往西行駛,兩人在同路段360號前發生擦撞。經據報 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5時42分許,經警施以檢測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森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2-26

PTDM-113-交簡-1245-202412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明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年齡、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2號   被   告 陳明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源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和平西 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0 0號前時,因右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於同日14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2-26

PTDM-113-交簡-1255-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毛重為零點貳 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志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1 13年4月27日19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中 編號2關於「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 000-000)」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5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 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因駕車擅闖紅燈,遭警上前攔查,復經被告同意自願受 搜索,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被告即向警 方自首本案犯行,並自願接受採尿鑑驗,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為0.214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3年5月11日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 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5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4時 28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之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29日3時50分許,因廖志豪乘坐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違 規,予以攔查,警方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發現廖志豪持有 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採驗尿液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48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採驗之尿液檢體,其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3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3.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1公克)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2-24

PTDM-113-簡-1572-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李曜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 4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李曜呈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9月5日枋警偵字第113 9003567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1月8日枋警偵字 第1139005017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無 證據證明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 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6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37頁 ),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1至18、65至72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 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檢察官於起訴 書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 本案,忽視刑罰對其之懲警,未能收矯正之效,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本院認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然係對於法秩 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 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衡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欲維護社會安全法益之重要性及 事後矯正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必要性,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 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⒈自首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查員警係收到被告之首創見真毒品驗尿報告呈 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通知被告至所製作筆錄,並出示驗 尿報告後,被告始坦承有在113年1月1日吸食毒品,於113年 1月3日驗尿時並沒有向員警坦承有吸食毒品;被告為定期尿 驗人口,每季3個月需驗尿一次,於驗尿前員警會詢問還有 沒有再使用毒品,被告均否認稱沒有使用毒品,有上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9月5日枋警偵字第1139003567 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頁)。 是承辦員警客觀上已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合理 懷疑,屬已發覺之犯罪,且被告於員警調查之初並未坦承本 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俱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全爸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友人,然因綽號「全爸」之 人戶籍已被移至枋寮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於枋寮漁港附 近訪查數次未見到其人無法追蹤,因此未查獲毒品上游等節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1月8日枋警偵字第11 39005017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 47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並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 品之習慣,然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 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 心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 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施用次數為1次 、施用之數量非多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4頁),惟被告所用之玻 璃球吸食器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1號   被   告 李曜呈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曜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屏東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9月2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0日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2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李曜呈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1月1日15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之枋寮漁港之公共廁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於113年1月3日10時許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03ng/ml)。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曜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加祿派出所偵查報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 照表(申請文號:0000000U006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足證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施用毒品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 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2-24

PTDM-113-簡-1747-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15 、17890號、113年度偵字第558、560、1481、1826、247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54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 本案所犯各罪,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嗣經與其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存 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均為故意犯罪,且均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中期再犯,復 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前科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復核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且被告就其本案所竊得 之物,除經扣案後發還給附表編號4至7所示告訴人部分(詳 後述)外,並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認附表編號1至3、8所示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就此部分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 刑認定;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前 科等情(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為據,可見素 行非佳;再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所犯,犯 後態度尚可;併考量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邱○童到庭陳明: 我被偷走的腳踏車是我通勤使用的腳踏車,造成我的不方便 ,希望被告可以得到他應該得到的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73 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無工作收入, 目前有賴身心障礙補助維生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 犯前開各罪雖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犯罪類型、特 性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故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實行附表編號1至3、8所示犯行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紅包袋1個及其內200元、腳踏車1台、腳踏 車1台,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實行各該犯罪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被告實行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均經警方扣案後 發還各該告訴人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 偵字00000000000卷(下稱屏東警卷一)第24至28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屏 東警卷一第3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 字第11233033600卷(下稱潮州警卷一)第25至29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潮州警卷一第47至48頁)、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988100卷(下稱潮州警卷二 )第13頁至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潮州警卷二第16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539600 卷(下稱屏東警卷二)第24至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屏東警卷二第28頁)存卷可憑,足認均已合法發還各該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其餘扣案物(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8項所示之三刀頭急速刮鬍刀1支,見潮州警卷二第14頁) ,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紅包壹個及其內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7890號                   113年度偵字第558號                   113年度偵字第5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7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6月確定,再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方 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三、案經丁○○、少年邱O童、甲○○、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雷中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丙○○、少年彭 ○、屏瀚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陳麗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2之部分:(參112年度偵字第1671 5號卷)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潘文評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監視器所攝得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㈣ 警員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0張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之部分:(參112年度偵字第17890號 卷)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邱O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 (三)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之部分:(參113年度偵字第558號卷 )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警員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 (四)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5之部分:(參113年度偵字第560號卷 )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售價表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 (五)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6之部分:(參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 卷)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售價條碼表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5張 (六)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7之部分:(參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 卷)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麗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瀚生活館有限公司商品驗收單各1份、蒐證照片4張 (七)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8之部分:(參113年度偵字第2479號 卷)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警員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4張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8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中竊盜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附表編號4、5、6、7號被害人之 部分外,餘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備註 1 112年7月24日6時4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龍山宮」廟宇內 丁○○ (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由丁○○所管理之左列廟宇內供奉之虎爺神像前所擺放碗公中置放之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16715號 2 112年7月25日6時47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龍山宮」廟宇內 丁○○ (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由丁○○所管理之左列廟宇內供奉之虎爺神像頸部所掛置之紅包1個(內放有200元之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16715號 3 112年10月8日12時34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竹田火車站後站停車場 邱O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少年邱O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未成年)之腳踏車1台(約值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17890號 4 112年12月21日11時1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寶雅屏東自由二店) 丙○○ (提告)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店內醫療口罩2盒、衣架1包、清潔袋2包、塑膠傘1支、擴香瓶1個、棕熊商品1個、吊掛式除濕袋1個等商品(價值1,531元)藏入自備購物袋中,得手後旋即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558號 5 112年12月18日13時28分至37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光南大批發店) 甲○○ (提告)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店內AMAZE礦石香氛包白麝香琥珀但香水、AMAZE礦石香氛包水芙蓉尼羅河、雙溝加強版萬用手機掛繩漸變藍、青青夜光可愛吊飾小熊、TWE26藍真無線廣鼎(耳機)、曼秀雷敦澳用抗痘柔珠洗面乳、暗物質系列(磁吸)IPHONE15PR手機殼、熊寶貝香氛柔軟洗衣精氣質小蒼蘭補充包、花仙子去味大師消臭易-去霉味、花仙去味大師消臭易-粉戀櫻花、花仙子去味大師消臭易-玻瑰鈴蘭、花仙子去味大師消臭易-雪松麝香、心悅系列IPHONE15PROMAX6.7手機殼各1個等商品(共值2,825元)藏入自備隨身包中,得手後,經店內員工發覺報警,當場遭警逮捕。 113年度偵字第560號 6 112年12月12日12時15分至3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寶雅生活館潮州新生店)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雷中興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樂彩森林史萊姆DIY創意桶、麗仕絲蛋白精華沐浴乳1L水嫩柔膚、北海鱈魚香絲51g、韓國Enaak點心麵1箱(30入)、ONPRO快充行動電源QC3.0玫瑰金1個(共值1,697元)藏入隨身攜帶之黑色袋子中,得手後,嗣經店員發覺被告形跡可疑,欲將其攔下詢問,旋即丟下上開隨身攜帶之黑色袋子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 7 112年12月12日中午某時許 屏東縣○○○○○路000號(小北百貨林森店,公司登記名稱為:屏瀚生活館有限公司) 屏瀚生活館有限公司(委託陳麗芬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PLAY BOY黑色袋子、藍芽行動K歌麥克風、雙響泡泡麵各1個(共值1,11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 8 112年12月10日7時57分許 屏東縣麟洛鄉麟洛火車站月台下之停車場 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少年彭○(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未成年)之腳踏車1台(值3,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2479號

2024-12-19

PTDM-113-簡-1540-2024121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芳 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3號、113年度偵字第102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3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71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美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至7行關於「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 載,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竟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6行、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予刪除、(三)附件 二併辦意旨書附表關於「李美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潘 ○琪」、(四)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儲字第1130066891號函、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 026488號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11月18日屏市社字第1 130515511號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11月18日屏市社字 第1130515511號函、屏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 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依新法規定,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 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是 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 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先後2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均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 行為。  ㈢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分別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及併 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均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而被告智識正常,再犯本案前,已涉幫助詐欺案件為檢警偵 查中,應已知悉詐騙集團橫行,竟先後2次將本案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 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亦漠視詐欺犯罪之嚴 重並影響告訴人等對社會之信賴感,被告自應受更高程度之 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前後所為造成告訴人8人受騙,金額共逾50萬元以 上,然迄今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犯 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告訴人曾紹軒亦具狀表示略以:...被告 未賠償,亦未見被告有任何嘗試彌補損害之行為,應難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若被告無調解意願,則請求從重量刑 等情,有告訴人曾紹軒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金簡 卷第119頁),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 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所 犯本件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2罪既 均未經確定,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均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 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 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25號   被   告 李美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芳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將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 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時,在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恆春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為「外匯局王國維」之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農會、郵政帳戶之密碼;俟該名詐騙集 團取得系爭農會、郵政帳戶之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周育慈、李潔茹、 賴翠華、張文江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嗣周 育慈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00號280-1號之統一超 商,將其女兒李○怡(101年次,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怡帳戶)、其 女兒潘○琪(107年次,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潘○琪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 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為「陳品瑞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女兒上開2個郵政帳戶之 密碼;俟該詐騙集團取得李○怡帳戶之資料後,即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姚良純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嗣姚良純察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育慈、李潔茹、賴翠華、張文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及姚良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美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自身之郵政帳、農會帳戶以及李○怡帳戶、潘○琪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112年交付我的帳戶原因是在網路上認識一位我不知道對方姓名之人,跟我說有一筆國外的錢要進來,要匯進我的帳戶,之後又有一個自稱是外匯局的人,跟我要我的帳戶及密碼,才能匯錢給我,我給他之後,對方就不見了;而113年我交付我兩小孩的帳戶是因為我要申辦信貸,對方說要做薪轉給公司看,所以我才將提款卡寄出等語。然查 :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提供其與「外匯局王國維」之對話紀錄供參,然細繹雙方之對話內容,被告不斷詢問「應該不會是詐騙吧」、「希望不是片我的」、「確定不是用人頭帳戶?」等語,足徵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即有預見帳戶會被他人作人頭帳戶使用,亦證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而若有匯款需求僅需提供其帳戶之號碼即可,顯無提供密碼予他人之必要。 ㈢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  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  而無向他人拿取帳戶之必  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  購或以合作套利名義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以合作套利名義取得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被告非無智識之人,應知之甚詳,竟率爾將郵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實違常情。 ㈣綜上,被告有容任他人利  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  欺取財工具之犯意甚明。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育慈、李潔茹、賴翠華、張文江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周育慈、李潔茹、賴翠華、張文江等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轉帳交易資料 證人周育慈、李潔茹、賴翠華、張文江等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政、農會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姚良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即告訴人姚良純遭詐騙之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資料 證人姚良純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李○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李美芳提供之對話紀錄。 ⑴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2日,將自身農會帳戶、郵政帳戶交付予暱稱「外匯局王國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15日,將李○怡帳戶、潘○琪帳戶交付予暱稱「陳品瑞」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5 證人李○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李○怡所申辦之郵政帳戶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6 被告所有之郵政、農會帳戶開戶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⑴本案郵政、農會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證人周育慈、李潔茹、賴翠華、張文江等人確有匯款至被告郵政及農會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7 證人李○怡郵政帳戶開戶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人姚良純確有匯款至李○怡郵政,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屬輕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交付自身郵局、農會 帳戶及其2女兒郵局帳戶,均係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均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交付自身郵局、農會帳戶及其2女兒郵局帳戶之2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周育慈(提告) 112年6月29日 告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鼎慎登入」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24日9時27分 ⑵112年7月24日9時28分 ⑴網路匯款100,000元 ⑵網路匯款40,000元 李美芳000-0000000000000000 2 李潔茹(提告) 112年5月起 告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26日9時32分 網路匯款4萬8,000元 李美芳000-0000000000000000 3 賴翠華(提告) 112年7月3日14時10分 告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鼎慎登入」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24日11時2分 ⑵112年7月24日11時5分 ⑴網路轉帳50,000元 ⑵網路轉帳50,000 元 李美芳000-00000000000000 4 張文江(提告) 112年10月3日16時 告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璋霖」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2時00分 ATM轉帳30,000元 李美芳000-00000000000000 5 姚良純(提告) 113年4月13日 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創生」APP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4月17日10時26分 200,000元 李○怡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0號   被   告 李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請與貴院樸股審理之11 3年金訴字77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芳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將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 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某時,在屏東 縣○○市○○路000號280-1號之統一超商,將其女兒李○怡(101 年次,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李○怡帳戶)、其女兒潘○琪(107年次,真 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潘○琪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為「陳品瑞」之人,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其女兒上開2個郵政帳戶之密碼;俟該詐騙集團取 得李○怡帳戶之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林鑫輝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出。嗣林鑫輝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林鑫輝、林秋滿、曾紹軒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曾紹軒、林秋滿提出與「永煌智能客服」間對話紀錄 擷圖影本及告訴人林鑫輝提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三)被告李美芳女兒潘○琪帳戶客戶交易明細。 (四)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23號、10225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 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3號 、1022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樸股)以113年金訴字77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卷附之前案起 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 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林鑫輝 (提告) 113年3月間 告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4月18日10 時25分 網路轉帳50,000元 李美芳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曾紹軒 (提告) 113年3月20日 告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4月18日12 時40分 網路轉帳100,000元 李美芳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林秋滿 (提告) 113年2月間 告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15日10時34分 ②113年4月15日10時35分 ③113年4月15日10時39分 ④113年4月16日09時10分 ⑤113年4月16日09時11分 ⑥113年4月16日  09時17分 ①網路轉帳30,000元 ②網路轉帳40,000元 ③網路轉帳30,000元 ④網路轉帳40,000元 ⑤網路轉帳30,000元 ⑥網路轉帳30,000元 李美芳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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