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26
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一節,足以採信。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配偶,因
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為由,訴請與相對
人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希雨、蔡希言之親權
由聲請人任之,以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KSYV-113-家救-22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