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昆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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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26 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一節,足以採信。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配偶,因 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為由,訴請與相對 人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希雨、蔡希言之親權 由聲請人任之,以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0-30

KSYV-113-家救-226-202410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OOO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之6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前於民 國98年11月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並由聲請人母親OOO擔任監護人,惟因OOO已於113年8月22日 死亡,現為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是認有為相對人另行選定 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 相對人之堂姊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 日施行,本件相對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1113條、第1106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OOO之 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手抄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禁字第264號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相對人之 原監護人OOO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為相對人 四親等內之親屬,其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即無不合。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姊,而目前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由 其實際照顧,並負擔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是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故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相對人之堂姊謝翠霞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43頁),爰指定謝翠霞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 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所需費 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應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0-25

KSYV-113-監宣-795-202410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因遭仲介誘惑,以賺取外 快為由,由訴外人OOO、OOO陪同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結 婚,再持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後回國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均無結 婚真意。嗣後原告已向警方自首,並因該假結婚情事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而受刑事偵辦,惟因追訴權 時效已完成,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為 不起訴處分。因被告從未入境我國,兩造多年來均未有聯繫 ,徒有夫妻之名義但無夫妻之實,亦未有任何感情基礎存在 ,足認兩造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而縱認兩造有婚姻關係,婚 姻亦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 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酌定兩造婚生子女OOO、OOO、OOO 、OOO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 ,惟戶籍資料載有結婚登記,則原告就兩造婚姻之存否即有 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 得以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自屬結婚要件之是 否具備,而兩造係於92年11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 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決定兩造間婚姻是否合法 有效。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 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 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 妻關係」,復觀諸同法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 ,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 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 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 、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 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 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 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 若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假結婚乙節,業據其到庭陳述甚明, 並提出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戶口名簿及高雄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1033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被告申請來臺及入 出境資料,均查無被告申請來臺或入出境紀錄。另原告於10 9年4月9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自首 其與被告為虛偽結婚,經上開單位於110年4月間以涉犯刑法 偽造文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將兩 造函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嗣經高雄地檢署於110年6月23日認 其犯行已逾追訴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 2年9月15日函及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33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75頁),並 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參以前開偵查卷 中同案被告OOO陳述略以:其與乙○○於91年至92年間,由OOO 帶往大陸,並由OOO居中介紹乙○○與被告虛偽結婚,雖辦理 過程伊並不知悉細節,然出發前OOO即已向伊提及此行目的 即為假結婚云云(見本院卷第239頁);佐以原告於本院調查 時亦自承與甲○○並無結婚真意,且僅與甲○○於登記結婚當時 見過一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綜合上開資料判斷, 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應屬可採。 (四)故此,原告與被告於92年10月24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 僅係為辦理被告入境來臺而假結婚,其等並無締結夫妻關係 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 之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並為上開結婚登 記,已如前述,依據前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之規定,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 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又乙○○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判決應予准許,則 其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及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0-23

KSYV-113-婚-41-20241023-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應受輔助。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因相對人患有中度精 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父親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 書及鑑定結果。 (五)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確因患有自閉症及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語言表達與 理解能力明顯不佳,認知功能不足以應付複雜人際及金錢事 務之處理,故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且認相對人日常事務多由其母親 即聲請人協助處理,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18

KSYV-113-輔宣-108-202410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5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吳昆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促-19552-20241018-1

家訴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654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13年7 月18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登記 於相對人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同區府北段五小段OOO地號土地,均屬於夫妻剩餘財產計 算之範圍,然訴訟期間,相對人無故未出席本院所定之調解 ,並又私自委託仲介業者出售名下土地,顯欲將出售土地所 得價款侵吞入己,規避日後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後之執行,故 為免相對人處分上開財產,致日後有無法回復原狀之餘,爰 依法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 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 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 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應認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 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 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另按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權利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 ,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固不得就特定標的物 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與相對人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654號離婚等事件調解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實無訛。惟聲請人就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請求,係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 標的係剩餘財產分配金錢請求權,非基於物權關係,且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金錢之請求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均無庸登記,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核發 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0-17

KSYV-113-家訴聲-10-2024101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認知能力 缺損、自我照顧能力喪失,須仰賴他人24小時看護,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相對人高雄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相對人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及鑑定結果。 (五)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無法有效與外界溝通,且完全缺乏行動 能力,生活需由他人照料而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 人長子,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是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親屬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16

KSYV-113-監宣-687-2024101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 8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內出血中風,日常生活已無法 自理,需有他人協助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甲○○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相對人高雄長庚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五)相對人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器質性失智症致理解能力差,無判斷與表 達能力,心智功能亦全面受損無法恢復,意思能力喪失,生 活需由他人照料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 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長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16

KSYV-113-監宣-615-202410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31日登記結婚,婚前被告即 向原告佯稱有朋友願意貸與一筆款項,供被告償還所經營之 大洋氏環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氏公司)債務,原告顧 念與被告將結婚,即出借自己帳戶供被告使用。詎料104年3 月2日貸與人匯入款項後,大洋氏公司竟被命令解散,且被 告也無法依其與貸與人之約定提供漁權證書予貸與人,貸與 人遂向兩造提起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該案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起訴,於纏訟4年多後,原告雖獲無罪判決,然 已身心俱疲,甚至憂鬱症纏身,而被告也於105年審理期間 即逃亡至今已逾8年,期間被告對原告不曾聞問,也未曾支 付過生活費,目前音訊全無,故兩造婚姻僅有形式並無實質 生活內涵,已達重大破綻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 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 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 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 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 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 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大 洋氏公司董監資料、大洋氏公司命令解散等工商登記資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及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81頁、1 15頁)。又被告現因涉公司法及刑法詐欺等案件遭通緝中, 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 至6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上開 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但被告失聯多時,兩造因此長期未共同生 活,期間亦無互動、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 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 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 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 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再參酌兩造間不能維持婚姻之破 綻,應屬被告無故失聯而未能與原告生活所致。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 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 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0-07

KSYV-113-婚-239-20241007-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 於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本件尚有應調查事項,為維護 兩造權益,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0-07

KSYV-113-家繼訴-1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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