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犯罪地點是在花蓮縣,然
此犯罪地之判定是依據告訴人○○○單一指訴,尚缺補強證據
證明花蓮縣是本案犯罪地點,故本案屬於犯罪地點境界不明
,倘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恐導致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4
款:「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發生之情形,故請法
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卓處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而犯罪
地之認定,應依檢察官起訴主張之事實為準,與所主張之犯
罪是否成立無涉。
三、經查,聲請人涉嫌於民國106年3月至6月間之某二假日,在
花蓮縣花蓮市之租屋處對告訴人BS000-A112197(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為乘機猥褻、性交等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在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起訴書既記載本案之犯罪地在本院
轄區之花蓮縣花蓮市,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而無管轄區
域境界不明之情,聲請人爭執本案犯罪地而漫指本案之管轄
法院有疑,已與上開移轉管轄規定未合,此亦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100號、同年度台聲字第175號裁定認定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HLDM-113-聲-507-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