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津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陳家偉、林東昇(後2人均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
9號判決有罪,林東昇則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1959號判決有罪,均已確定,下稱前案)均知悉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竟共同基於
縱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2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址,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60包(
下稱本案毒品)交付陳家偉、林東昇2人,再由林東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家偉,駛往乙○○指示
之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址,由陳家偉在該址信箱中投遞
其中20包毒品咖啡包。嗣後林東昇再將上開車輛駛往臺北市
中山區龍江路附近,由陳家偉依乙○○指示換乘他車前往新北
市中和區投遞剩餘40包毒品咖啡包(淨重97.4110公克,取
樣0.1508公克,驗餘淨重97.2602公克)。惟因陳家偉下車
時漏未取走上開剩餘毒品咖啡包,遂透過乙○○聯繫林東昇返
回,致林東昇心生不滿,隨即攜前開剩餘毒品咖啡包40包,
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告上情而自首
,嗣查緝員警隨即會同林東昇,於112年6月22日1時13分許
,前往林東昇與陳家偉相約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當場將陳家偉逮捕,再於同年9月26日23時5分許,為警持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本案卷
宗簡稱詳見後述卷宗對照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時、地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偵字第4
7070號卷第198至200頁,本院聲羈卷第25頁,本院卷第38、
9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本案毒品咖啡包內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為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具有本
案毒品縱屬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無違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
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
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
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毒品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稽(偵32627卷第201、202頁),是本案毒品係同一包裝
內摻雜調和2種以上之毒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主
張:本案毒品是蔡佳蓁拿給被告,被告並不知悉本案毒品內
容物為何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有施用過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咖啡包、愷他命,施用方式為將摻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咖啡包泡熱水喝,愷他命則是磨碎後摻在香菸裡點
燃施用等語(偵47070卷第24、25頁),據此可知,被告曾
接觸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等不只1種型態及品項之毒品,對於毒品應有一定認識及
了解。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實務上毒品咖啡包
並無固定配方、製程,常見混合有多種毒品種類,而運輸混
合多種毒品種類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媒體亦不斷報導
警方多次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
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已為社會大眾所知悉,遑論一
般實際運輸毒品咖啡包之人,是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蔡佳蓁是否有向你告知該塑膠袋內容物
為何?)沒有,他只有跟我說是貨物而已等語(偵47070卷
第24頁),偵查中亦稱:我不清楚裡面物品為何,但曾經懷
疑過可能是不好的物品,雖然已經起疑,但因為想要賺錢所
以仍幫忙蔡佳蓁送貨等語(偵47070卷第198、200頁)。綜
合上情,被告自承其毒品來源蔡佳蓁並未說明咖啡包內容物
,但被告已可預見裡面會有違禁物等語,益徵被告未多加詢
問其毒品來源有關本案毒品之內容物,其對於本案毒品經檢
出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並不在意,顯然已預見本案毒
品內可能混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
告並不知悉本案毒品摻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並非可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增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參酌立法理由「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
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
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
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
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
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併予敘明。」是依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範意旨,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
情形,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更容易
造成毒品之擴散,危險性更高,故更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新興
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
興毒品之氾濫。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起訴書僅記載
被告所為係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語,雖有未洽,惟經本院
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及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毒品罪此一刑法分則加重事由而成立之獨立法條罪名(本院
卷第89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且其基本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陳家偉、林東昇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而適
用各該級別即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販賣毒品內涵已有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法定刑亦
因此發生變更,而屬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以外之獨
立犯罪類型。然以上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
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僅因所
販賣之毒品混合2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
處罰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因此,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
級別之毒品,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
有同一級別但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為避免對同
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剝奪行
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本案
毒品混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惟其歷次自白均不否認
本案毒品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重
要之點均始終自白不諱,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案運輸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60包,且扣案咖啡包40
包驗前總毛重共計148.50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7.4110公
克(偵32627卷第201、202頁),其數量非微,況被告本案
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於減輕後可量處之刑度已有所降低,要已無情輕
法重之憾,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咖
啡包為法律嚴格禁止交易之第三級毒品,卻仍無視政府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
為實有不當,然斟酌被告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然否認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運輸之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高
達60包(含前案扣案之40包及陳家偉已經投遞之20包),侵
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8
頁)、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份:
同案被告林東昇於前案至警局自首後,扣案有毒品咖啡包40
包等物(見偵32626卷第55至59頁),雖經送鑑定後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業如前述,惟上開物品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確定,有前案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7至114頁
),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化,於本案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12年偵字第32626號卷 偵32626卷 112年偵字第32627號卷 偵32627卷 112年偵字第47070號卷 偵47070卷 112年聲羈字第720號卷 本院聲羈卷 112年訴字第1357號卷 本院訴1357卷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陳家偉 (1)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17-18頁) (2)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19-25頁) (3)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27-28頁) (4)112.6.22.偵訊(偵32626卷第179-181頁) (5)112.7.19.偵訊(偵32626卷第213-217頁) (6)112.10.30.審理(本院訴1357卷第47-98頁) (7)112.11.6.偵訊(偵47070卷第247-249頁) 2.林東昇 (1)林東昇.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29-30頁) (2)林東昇.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31-35頁) (3)林東昇.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37-41頁) (4)林東昇.112.6.22.偵訊(偵32627卷第171-173頁) (5)林東昇.112.9.12.準備(偵47070卷第235-238頁) (6)林東昇.112.10.26.偵訊(偵47070卷第231-233頁) (7)林東昇.112.10.30.審理(本院訴1357卷第47-98頁) 二、書證、非供述證據 1.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78號搜索票(偵47070卷第43-46頁) 2.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7070卷第47-53頁) 3.搜索現場照片(偵47070卷第59-67頁) 4.陳家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2626卷第43-51頁) 5.林東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2626卷第53-61頁) 6.查獲毒品現場、毒品照片(偵32627卷第139-143頁) 7.陳家偉手機通聯記錄(偵32626卷第73頁) 8.陳家偉與乙○○、林東昇手機訊息對話翻拍照片(偵32626卷第74-79頁) 9.林東昇與乙○○手機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偵32627卷第135-138頁) 10.林東昇手機通聯記錄(偵32627卷第138頁) 1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2627卷第201-202頁) 1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甲○秀優112偵47070字第1139108101號函(本院卷第45頁) 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8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59193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紀錄表(本院卷第47-51頁)
TYDM-113-訴-355-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