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昊(原名:王端鉢)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450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1
年度易字第2624號)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元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元昊(原名:王端鉢)於民國111年8月13日23時50分許,
因受傷而被友人送至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童綜
合醫院梧棲院區急診室,嗣在該處先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元昊因急診檢傷護理師林美岑請王元昊之同行友人詢問
王元昊有何處不舒服,認為受林美岑輕視,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
之犯意,以「幹!妳給我過來!」等語辱罵林美岑,足以
貶損林美岑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並以行動
電話對林美岑錄影,再將行動電話朝林美岑方向丟擲,適
林美岑離開而未擲中林美岑,以此強暴行為妨害林美岑執
行醫療業務。
(二)檢傷護理師林威名聽聞上情後,提醒王元昊該處係醫院,
講話小聲一點等語,王元昊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林威名辱罵:「幹!醫院又怎樣?醫院就了不起喔?」等
語,足以貶損林威名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
(三)護理師組長謝汶君聽聞上情後,靠近詢問王元昊還有無要
看醫生等語,王元昊竟另竟基於公然侮辱、對於醫事人員
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謝汶君辱罵:「幹妳
娘!」,足以貶損謝汶君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
價,並徒手揮打值班臺之醫療器材,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謝
汶君執行醫療業務。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元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岑、林威名、謝汶君於警詢、偵訊中證
述明確,復有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對告訴人林美岑、謝汶君所為(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均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
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對告訴人林威名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認被告所為尚觸犯對於醫事人員以「脅迫」妨害執行醫療
業務罪,然未見被告有何具體之脅迫行為,容有未洽,惟
此僅涉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態樣認定有誤,起訴之
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毋庸再論
以此行為態樣即可,無須再就此行為態樣說明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罪數:
1.被告對告訴人林美岑、謝汶君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公然侮辱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對於醫
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2.被告先後分別對告訴人3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
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
本案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構成累
犯,並已顯示被告本案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
業務罪所為,與前案傷害部分同屬暴力犯罪類型,請法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
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
療業務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
業務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上開傷害案件
與本案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又同屬暴
力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
業務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
法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3人之關
係(素不相識),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
至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兼
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
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暨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
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1 對林美岑所為部分(犯罪事實(一)) 王元昊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對林威名所為部分(犯罪事實(二)) 王元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對謝汶君所為部分(犯罪事實(三)) 王元昊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CDM-112-簡-894-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