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金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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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2號 原 告 陳向欣 被 告 陳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7,0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1,70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7,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經驗,應知悉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 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應注意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可藉由此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 款之用,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將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嗣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 看到股票投資廣告,並加入該廣告上暱稱「施昇輝」及其助 理暱稱「佩佩」的通訊軟體LINE。「佩佩」假借分享投資訊 息,將原告加入另一LINE投資群組內,並稱下載使用公司的 「信安」APP及網頁,操作股票買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9日12時 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1萬7,040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帳提領一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輕率交出系爭帳戶, 幫助「施昇輝」、「佩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 詐欺並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1萬7,040元之損 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51萬7,040元至 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之 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匯款 至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 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 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 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 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 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可使申請者資金流通更具便利 性,然為如何使用既牽涉其經濟信用之社會評價,自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 無任由他人逕予使用之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 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 ,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 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 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被告輕率交出系爭 帳戶,罔顧可能存在之相關風險,已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 注意程度,所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遂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 過失,且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1萬7,04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06

TCDV-113-訴-2302-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0號 原 告 羅仁謚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被 告 羅正賢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親兄弟,一起合作不動產開發投資。原告曾於民國11 1年6月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250萬元、250萬元,共700萬元之本票3張(下合稱系爭本 票)予被告,其中僅300萬元為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至於其餘 400萬元部分,是被告向訴外人羅揚順借款400萬元而要求原 告負責清償,原告因預期將來之投資收益,才同意簽發系爭 本票中之400萬元,惟兩造間就400萬元部分並未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被告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中之400萬元。 (二)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8280號,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南投地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41號,下稱系爭另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被告對原告之700萬元債權不存在,經法官移付調解(南 投地院112年度移調字第26號,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開 庭時,原告對於第一期款支付300萬元沒有爭執,但對於第 二期款400萬元(下稱系爭第二期款),有向調解法官及被告 委任律師說明上情。惟系爭調解成立後,原告因資金調度問 題,無法如期履行第一期款300萬元,致原告所有之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拍賣。113年5月初原 告得知系爭土地遭拍出。原告於買方未繳納拍賣尾款前,籌 措取得300萬元資金並與被告聯繫,惟被告仍拒絕撤回強制 執行,致系爭土地遭拍定。系爭第二期款400萬元係原告基 於兄弟先前資金支援之情況,願於土地開發取得利益後分潤 予被告,並非有4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調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 其中第二期款400萬元,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並非借款, 而係被告代替原告清償原告對訴外人王世奇之借款1,000多 萬元。被告為籌措上開借款,曾向兩造叔叔羅揚順借400萬 元,並自行籌措600多萬元。被告與兩造兩位姊妹共同替原 告清償上開借款後,經兩造協議,被告同意由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共700萬元,及111年6月1日借款契約書給被告。嗣原告 於112年7月24日向南投地院提起系爭另案,經承審法官親自 調解而於112年10月13日成立系爭調解,惟原告於113年7月1 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逾30日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之不變期間。且系爭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 之效力,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及兩造同受系爭調解既判力之遮斷效拘束,原告不得以系 爭調解成立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再為爭執,法 院亦不得為反於系爭調解內容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於民事法院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 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僅及於既判力基 準時點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及於其當時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又調解中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 ,雖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拋棄或免除,然因既判力之遮斷效, 當事人不得再為與該調解成立之客觀範圍及兩造之合意意旨 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參照) 。 (二)原告前曾對被告於南投地院提起系爭另案,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12年1 0月13日在民事法院成立調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82至8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又原告於系爭另案既已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與債 權存在與否同意調解,調解內容為:「一、原告願給付被告 相對人700萬元。給付方式:第一期金額300萬元於112年11 月15日前給付,第二期金額400萬元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同意原告逕將前項 款項匯入相對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戶名:羅正 賢、帳號:406********號之帳戶內。二、被告同意於收受 第一項所示第一期300萬元之3日內撤回對聲請人於南投地院 112年司執字第200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並於撤回該強 制執行事件後,將如附表所示之3張票據返還聲請人。三、 兩造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22號案件, 因兩造之誤會,現已達成和解,原告不予追究被告上開偵查 案件之刑事責任。四、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可證( 本院卷第27、83頁),則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原告願 於113年10月15日給付被告系爭第二期款400萬元」已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訴訟標的已在 系爭另案中認定,自受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復於113年7月 17日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卷第9頁),主張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被告實際上未交付借款等語, 均為系爭另案調解成立前(即112年10月13日)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因既判力之遮斷效,當事人不得再為與 該調解成立之客觀範圍及兩造之合意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告 請求,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 其中第二期款400萬元,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訴訟,而 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 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依 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 起訴聲明第3項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然聲 明第1項係提起確認訴訟,性質上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之情 形,本院自無從為命原告供擔保後准許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就假執行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6月1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81958 2 111年6月1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181959 3 111年6月1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181960

2024-11-29

TCDV-113-訴-204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金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7號 原 告 謝秉叡 蘇金龍 張正忠 被 告 林承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 應併算其價額。另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 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 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 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 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 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 中1人之行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 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 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 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係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普通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 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 訟費用,並均應併算110年10月16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5日 止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各該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如 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所示,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 一「應繳金額」欄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 定訴訟費用者,則訴訟標的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3萬8,37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926元(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發 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本件原告固主張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因無法送達被告而 失其效力,無以拘束被告,業經本院以113年8月19日中院平非拾 參113司促第13778號通知書,通知原告應另行起訴在案,自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而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將該督促程序費用作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一: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應繳金額 (新臺幣) 1 謝秉叡 207萬元 207萬元+29萬9,189元=236萬9,189元 2萬4,463元 2 蘇金龍 69萬元 69萬元+9萬9,730元=78萬9,730元 8,590元 3 張正忠 138萬元 138萬元+19萬9,459元=157萬9,459元 1萬6,642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414萬元 414萬元+29萬9,189元+9萬9,730元+19萬9,459元=473萬8,378元 4萬7,926元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謝秉叡 利息 207萬元 110年10月16日 113年9月5日 (2+326/366) 5% 29萬9,189元 2 蘇金龍 利息 69萬元 110年10月16日 113年9月5日 (2+326/366) 5% 9萬9,730元 3 張正忠 利息 138萬元 110年10月16日 113年9月5日 (2+326/366) 5% 19萬9,459元

2024-11-29

TCDV-113-補-212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廖繼朗 廖繼期 廖秀英 邱紹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陳薏安 黃莛甯 黃玉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薏安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5.99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黃莛甯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4.8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黃玉昭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71.05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陳薏安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 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4,6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黃莛甯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 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2,2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黃玉昭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 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2,09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陳薏安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 秀英、原告邱紹鑫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年各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 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920元。 八、被告黃莛甯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 秀英、原告邱紹鑫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年各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 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441元。 九、被告黃玉昭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 秀英、原告邱紹鑫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年各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 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419元。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薏安負擔百分之52,被告黃莛甯負擔百分 之25,餘由被告黃玉昭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至六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三「原告供擔保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 如附表三「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時 聲明如附表一「原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具狀追加被告黃莛甯,並於113年8月16日變更聲明如附表 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經查,原告上開變更係按測量結果更正請求範圍,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被告黃莛甯部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4。被告陳薏安、黃莛甯 、黄玉昭分別為坐落在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00○000號,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房屋(下稱252 號房屋、258號房屋、26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惟被告之系爭房屋均無法律上權源,分別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返還回溯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起 訴後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薏安部分:伊於79年間透過李昭湖向前地主李徐雪花購買 252號房屋座落之土地。當初因農地需二分半才能辦理分割 ,而該土地僅有154坪,且伊沒有自耕農身分,因此才未辦 理分割及過戶。李昭湖有承諾變更土地地目後可以過戶給伊 ,但未約定變更地目期限。伊從92年左右就開始催告李昭湖 過戶,後因李徐雪花對原告父親廖德懷有欠款,李徐雪花無 力清償遂將土地過戶給廖德懷。伊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 因為伊與李徐雪花間之買賣契約等語。 (一)黃玉昭部分:黃莛甯是伊孫女,258、26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 ,均是伊向李徐雪花購買。李徐雪花有答應至法院公證後將 系爭土地過戶給伊,惟後來均失聯而未履行。伊占用系爭土 地之法律上原因為伊與李徐雪花間之買賣契約等語。 (二)追加被告黃莛甯以:同意以113年7月31日作為利息起算日期 ,其餘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為1/4;系爭 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其中A 部分占用面積為155.99平方公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薏安 ;B部分占用面積為74.83平方公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莛 甯;C部分占用面積為71.05平方公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 玉昭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7 至7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上所有房屋稅籍資料(見 本院卷第67至73頁),及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 大甲地政)複丈日期113年6月6日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 153頁)、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3至149頁)等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其 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為黃玉昭、陳薏安與訴外人李徐 雪花之買賣契約等語,惟縱認上開抗辯為真,然基於債之相 對性,被告仍無從據以對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從而,原告請求分別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 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 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被告系爭房屋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 分,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租地建屋之利益 計算。又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外埔區二崁一路,鄰近國道三 號外埔交流道,附近多為農田,無便利商店,生活機能較不 方便,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5至149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周邊環境、商業繁榮程度等 情狀,認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所 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⒉又系爭土地之108年至113年之各期申報地價均為472元/平方 公尺,此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77頁),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 ,即如附表二「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及陳 薏安自113年3月23日起、黃莛甯自113年7月31日起,黃玉昭 自113年3月9日起(本院卷第63、65、184頁)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裡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自起訴日起(即 陳薏安、黃玉昭自113年2月19日,本院卷第9頁;黃莛甯自1 13年4月23日,本院卷第105頁),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二「被 告應按年給付至返還土地之金額」,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至9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一: 原起訴聲明(本院卷第9至10頁) 變更後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一、被告陳薏安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面積約255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黃玉昭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60號房屋面積約254平方公尺(面積均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陳薏安應給付原告廖繼朗7,523元,應給付原告廖繼期7,523元,應給付原告廖秀英7,523元,應給付原告邱紹鑫7,5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玉昭應給付原告廖繼朗7,493元,應給付原告廖繼期7,493元,應給付原告廖秀英7,493元,應給付原告邱紹鑫7,4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薏安應給付原告廖繼朗、廖繼期、廖秀英、邱紹鑫自113年2月19日起迄至被告陳薏安依第一項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每年各以1,505元、1,505元、1,505元、1,505元計算之金額。 六、被告黃玉昭應給付原告廖繼朗、廖繼期、廖秀英、邱紹鑫自113年2月19日起迄至被告黃玉昭依第二項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每年各以1,499元、1,499元、1,499元、1,499元計算之金額。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陳薏安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5.99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黃莛甯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4.8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黃玉昭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71.05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陳薏安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4,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黃莛甯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2,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黃玉昭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2,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陳薏安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年各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920元。 八、被告黃莛甯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年各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441元。 九、被告黃玉昭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年各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419元。 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  編號 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之金額 (見附註1) 被告應按年給付至返還土地之金額(見附註2) 1 陳薏安 155.99 廖繼朗 4,602 920 廖繼期 4,602 920 廖秀英 4,602 920 邱紹鑫 4,602 920 2 黃莛甯 74.83 廖繼朗 2,207 441 廖繼期 2,207 441 廖秀英 2,207 441 邱紹鑫 2,207 441 3 黃玉昭 71.05 廖繼朗 2,096 419 廖繼期 2,096 419 廖秀英 2,096 419 邱紹鑫 2,096 419 【計算式=占用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72(元/平方公尺)*年息5%*5年*1/4(原告應有部分各為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註1:計算式(陳薏安):(472元×155.99㎡×5%×5年÷4≒4,602)     計算式(黃莛甯):(472元×74.83㎡×5%×5年÷4≒2,207)     計算式(黃玉昭):(472元×71.05㎡×5%×5年÷4≒2,096) 附註2:計算式(陳薏安):(472元×155.99㎡×5%÷4≒920)        計算式(黃莛甯):(472元×74.83㎡×5%÷4≒441)        計算式(黃玉昭):(472元×71.05㎡×5%÷4≒419) 附表三:假執行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主文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 第1項 原告為被告陳薏安供擔保23萬6,385元 被告陳薏安為原告供擔保70萬9,155元 第2項 原告為被告黃莛甯供擔保11萬2,245元 被告黃莛甯為原告供擔保33萬6,735元 第3項 原告為被告黃玉昭供擔保10萬6,575元 被告黃玉昭為原告供擔保31萬9,725元 第4項 原告廖繼朗為被告陳薏安供擔保1,534元 被告陳薏安為原告廖繼朗供擔保4,602元 原告廖繼期為被告陳薏安供擔保1,534元 被告陳薏安為原告廖繼期供擔保4,602元 原告廖秀英為被告陳薏安供擔保1,534元 被告陳薏安為原告廖秀英供擔保4,602元 原告邱紹鑫為被告陳薏安供擔保1,534元 被告陳薏安為原告邱紹鑫供擔保4,602元 第5項 原告廖繼朗為被告黃莛甯供擔保735元 被告黃莛甯為原告廖繼朗供擔保2,207元 原告廖繼期為被告黃莛甯供擔保735元 被告黃莛甯為原告廖繼期供擔保2,207元 原告廖秀英為被告黃莛甯供擔保735元 被告黃莛甯為原告廖秀英供擔保2,207元 原告邱紹鑫為被告黃莛甯供擔保735元 被告黃莛甯為原告邱紹鑫供擔保2,207元 第6項 原告廖繼朗為被告黃玉昭供擔保698元 被告黃玉昭為原告廖繼朗供擔保2,096元 原告廖繼期為被告黃玉昭供擔保698元 被告黃玉昭為原告廖繼期供擔保2,096元 原告廖秀英為被告黃玉昭供擔保698元 被告黃玉昭為原告廖秀英供擔保2,096元 原告邱紹鑫為被告黃玉昭供擔保698元 被告黃玉昭為原告邱紹鑫供擔保2,096元

2024-11-29

TCDV-113-訴-546-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五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營炫 追加被告 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 訴訟代理人 鄭貴虹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7月2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豐簡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萬433元,及自民國111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74元,及分別自次月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追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為9. 78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為2.4平方公尺)部分予被上 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74元 ,及分別自次月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財產訴訟,其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及第2項規定12款情 形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此觀同法條 第4項之規定自明。此乃立法者衡酌民事訴訟救濟制度之功 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 私法上爭議早日確定所為規定。是本屬通常訴訟事件,第一 審法院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審理,當事人亦知悉 所適用之程序,未責問、爭執其程序上之瑕疵,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時,乃擬制彼等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貫徹 程序安定性、訴訟經濟、促進訴訟之要求,應認該程序上之 瑕疵已經補正,且不因當事人是否知悉訴訟事件之性質及程 序有無誤用,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 決參照);亦不因當事人有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異 其結果,且法院就此責問事項亦無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 人無權占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經原審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3,057元,已超過50萬元,原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程序審理 ,兩造均未曾就此提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說明 ,應視為兩造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原審之程序上瑕 疵業經補正,不因當事人是否知悉及法院有無闡明,而有不 同。故本院之審理程序自應援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 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為簡易之二審程 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建 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後方廚房、 污水處理設備及圍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第0000000 000號鑑定圖(下稱附圖,原審卷123頁)編號甲(面積9.78 平方公尺)、乙(面積2.14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返還占用之土地。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拍賣系爭建物,由 追加被告於113年4月2日買受,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 分別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給付系爭地上物各自占有系爭土 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起訴請求及追加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係上訴人、追加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所衍生之爭執,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加, 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 ,嗣變更為王國材,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305至309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 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 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故 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 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 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 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度 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先例、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參 照)。經查,本案訴訟繫屬中,系爭建物經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公開拍賣,由追加被告於113年4月2日買受,有權利移 轉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75頁),追加被告雖於113年5月1 7日具狀聲請承當上訴人之訴訟(本院卷173頁),未得上訴 人之同意,尚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依上說明,上訴人仍為 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可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 ,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以所 有之系爭建物經營五都大飯店,系爭建物後方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面積9.78平方公尺)之污水處理設備、廚房;編號乙 (面積2.14平方公尺)之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嗣系爭建物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公開拍賣, 由追加被告買受,並於113年4月26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 上訴人返還自追加請求回溯前5年,及追加請求後即111年11 月24日起至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前即113年4月25日止 、追加被告給付自其受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即113年4月26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之日止,均按107年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及 追加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541元,並應自1 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 人應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末 日前給付被上訴人842元,及分別自次月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被告應自113年4月26日起至 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 訴人842元,及分別自次月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到庭陳 述意旨略以:系爭建物興建時,經由技師設計、建築並驗收 ,殊無可能占有系爭土地,應係921地震導致基準點位移所 致,鑑定結果不得引以為據。系爭建物為79年所興建,被上 訴人應早已知悉有越界情事,卻於109年6月會勘前從未表示 異議或請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移除系爭地上物。縱認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地上物占系爭土地總面積比例甚小,拆除系爭 地上物後,被上訴人亦無從再予利用,且系爭地上物與系爭 建物相連,拆除恐使系爭建物傾斜,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之虞 ,與被上訴人取回利益相比顯失衡,顯有權利濫用,及有民 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另不當得利之計算過高等語置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則以:追加上訴人固於113年4月26日取得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系爭土地及建物目前均 尚未點交,追加上訴人目前尚未占有,則被上訴人請求追加 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尚無理由,且被上訴 人曾於95年間申請系爭土地複丈,地政機關亦曾於100年間 受理同段21-1地號土地複丈申請,可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 爭土地與21-1地號土地間之地界線位置,而知悉系爭地上物 越界建築而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796條第1項不得請求移除 系爭地上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追加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嗣經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公開拍賣,由追加被告於113年4月2日 買受,並於同年月26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且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範圍等情,為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鑑定書、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原審卷101 至117、121至123頁),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實在。 ㈡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拆除後返還 占用土地部分:  ⒈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固有明文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即異議」 ,應指鄰地所有人在土地所有人建築完成前,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者而言。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9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追加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曾於95年間申請複丈,地政機關亦 曾於100年間受理21-1地號土地複丈申請,可見被上訴人早 已知悉系爭土地與21-1地號土地間之地界線位置,而知悉系 爭地上物越界建築云云,並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本院 卷301頁),查上開複丈成果圖固繪有編號1至6噴紅漆界標 ,然無從證明當時系爭地上物已存在及使用系爭土地情形, 且上訴人係於95年間因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 建物本體則早於77年間即取得使用執照,有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本院卷177至179頁),被上訴 人顯非系爭建物興建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焉能知悉系爭 建物完成前有無越界建築之情事。況縱認系爭土地曾於95年 間申請複丈,地政機關亦曾於100年間受理21-1地號土地複 丈申請,然因斯時系爭建物已建築完成,亦無法以此證明在 系爭建物尚未建築完成前,被上訴人即知悉有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之情事,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周遭土地因921地震導致基準點位移,鑑 定結果不可採云云。然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921地震如何造 成基準點位移,土地界址變動,形成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狀態,所辯已有疑義。另系爭土地於74年8月8日曾辦理土 地合併,於96年3月7日曾辦理土地分割,即74年8月8日至96 年3月7日系爭土地圖形相同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111年11月2日豐地二字第1110011149號函可參(本院卷63頁 ),上訴人上開所辯,顯未可取。  ⒊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建物相連,拆除恐使系爭建 物傾斜,並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虞云云,查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98年1 月23日增訂、於98年7月23日施行之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經營五都大飯店之廚房、污水 處理設備及圍牆等使用,將之拆除,難認會損及公共利益, 且系爭地上物,均明顯與系爭建物分屬不同構造,有現場照 片可參(原審卷109至111頁),拆除不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 全,況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建物後側,拆除費用是否過高, 以及倘於拆除前進行結構安全補強措施,是否仍將損及系爭 建物之結構安全等節,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要難謂上訴 人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利益,超過被上訴人因拆除系爭地上物 ,取得系爭土地完整使用之利益,以及拆除地上物將損及公 共利益。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 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 使用、收益該土地。被上訴人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利用, 訴請上訴人拆除占有之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尚難謂 其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基此,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權利濫用之 情事,應可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 利濫用云云,仍不足採。  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有明文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 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查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 2日經拍賣由追加被告買受系爭建物,並由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如前述㈠,上訴人雖將為 訴訟標的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於追加被告,揆諸前揭規定 ,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業經認定 如上,上訴人迄未舉證其係有權占有之事實。準此,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核屬有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分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參照)。查系爭建物於77年間興建,追加被告係於113年4 月2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自106年11月24日起113年4月25日止,追加被告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因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 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豐 原火車站對面,周遭有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國小、葫蘆墩公園 、葫蘆墩文化中心、太平洋百貨豐原店、中友百貨公司、廟 東夜市、葫蘆墩觀光夜市等,有GOOGLE地圖可稽(本院卷91 頁),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而系爭土地之107年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8,48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 (原審卷19頁),衡諸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及被告利用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污水處理設備、廚房及圍籬 使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堪認上訴人、追加被告因 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每年每平方公尺 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原告主張之107年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較為允當,被上訴人主 張以107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云云,洵非有據。  ⒊基上計算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上訴人部分為4萬433元【 計算式:⑴106年11月24日起111年11月23日止:107年度申報 地價8,480元/平方公尺×年息8%×11.92平方公尺×5=4萬4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月金額為674元【計算式:1 07年度申報地價8,480元/平方公尺×年息8%×11.92平方公尺÷ 12個月=674元】,應可採憑。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433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 民事追加請求暨答辯㈠狀送達翌日,本院卷7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 4月25日止,按月給付674元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追加被告給 付自113年4月26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 4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⒋另追加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尚未點交,其目前尚未占有系爭 土地,自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查因強制執行而 拍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觀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此所有權之取得,雖 非基於登記,但除登記前不得處分該所有權外,其權利內容 與因登記而取得之所有權,尚無二致。追加被告係於113年4 月2日經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拍賣買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13年4月23日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月26日送達追加被告,有權利 移轉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依前開說明,追加被告 自受領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113年4月26日)起,取 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追加被 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追加被告前開抗辯,亦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依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43 3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 末日前給付被上訴人674元,及分別自次月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追加被告自113年4月26日 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訴 人674元,及分別自次月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追加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僅涉不當得利 之請求,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為徵收 裁判費,此既不導致訴訟費用增減,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審酌後,認訴訟費用應均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1-29

TCDV-111-簡上-39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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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8號 原 告 吳忠雄 被 告 張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 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 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 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 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 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 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5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系爭房屋鄰近相似條件之不動產(門牌號碼:福人 街80號、屋齡51年、兩層樓透天)與座落基地,於民國110 年3月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萬5,412 元(計算式:2,450萬元÷108.69平方公尺=22萬5,41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可作為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 價值之參考。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76.71平方公尺,坐落之 基地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8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依此計算系爭房地 之交易價額約為1,729萬1,355元(計算式:22萬5,412元×76 .71平方公尺=1729萬1,355元)。又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 「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 1款前段規定,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 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 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 現值為16萬1,1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萬2, 900元,有課稅明細表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可佐,故系 爭房屋評定現值佔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2.56%【計 算式:16萬1,100元/(16萬1,100元+7萬2,900元/每平方公 尺×84平方公尺)=2.56%】,是本件按前述房地比例2.56%計 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為44萬2,659元(計 算式:1,729萬1,355元×2.56%=44萬2,659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4萬2,6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1-29

TCDV-113-補-207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區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09號 原 告 余伯泉 范姿麟 被 告 公園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 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 撤銷民國113年5月19日公園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關社區 管理費議案之決議及表決結果,經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客觀上利 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 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另起訴狀請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1-29

TCDV-113-補-190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送達代收人 洪國智 被 告 鉅詮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人 莊谷中地政士(即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谷中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内, 與被告鉅詮有限公司、林曉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6萬9,7 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谷中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正訓之遺產 範圍内,與被告鉅詮有限公司、林曉琴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鉅詮有限公司(下稱鉅詮公司)於民國112 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施正訓、林曉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6日起 至115年10月26日,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 計年利率3.5%,目前則為附表利率欄所示,若未依約償付本 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鉅詮公司自112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 還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施正訓、林曉琴為上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施正訓業已死亡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60號裁定選任 被告莊谷中地政士為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谷中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 人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鉅詮公司、林曉琴連帶給付 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實 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鉅詮公司向原 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而施正訓、林曉琴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 莊谷中地政士為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谷中地政士於管理施正訓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鉅詮公司、林曉琴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尚欠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民國) 1 486萬9,726元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計算之利息。 5.1% 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9

TCDV-113-訴-219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3號 原 告 許寶珠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劉芝吟 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9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7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原告於民國84年間購買取得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土地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0○0號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自84年2月17 日起居住迄今。原告自106年1月10日起因中低收入戶之身分 ,每月領取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7,463元。嗣 於107年間,原告經訴外人許瑞益通知對叔叔許添助、許炳 宗之土地有繼承權,被告知悉後向原告表示,若原告繼承原 告叔叔之土地,恐遭取消中低收補助。原告當時已年近77歲 ,無謀生能力,且原告兒子尚在監服刑中,原告未免中低收 補助遭取消,故基於對女兒之信任,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同意由被告單獨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名下。惟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均未交還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不返還,被告甚至於11 1年間變更系爭房地所有人之聯絡地址。爰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8歲時即因個性不合與被告生父離婚 ,原告對被告並未盡扶養之責。惟原告於30歲時與原告認親 ,仍基於孝順照顧原告生活事務,並在原告住院時,自臺中 遠赴彰化協助照料原告。原告係因感謝被告多年來不計時間 金錢、勞力精神之孝心,基於母女親情而將系爭房地贈與給 被告,兩造間並未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由被告保管,相關稅捐亦為被告繳納,故被告為實質所有 權人。且原告繼承原告叔叔之土地後,其財產價值仍未達遭 取消中低收入戶之標準,原告並無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之必 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 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 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 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於107年間因擔心遭取消中低收入戶資格,故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原告表侄子許瑞益證稱:被繼承 人即原告叔叔3人過世後,因叔叔們無子女,因此其他親屬 曾於106年10月間調查誰有繼承權,約半年後通知原告就叔 叔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通知原告辦理登記時,原告係與 被告一同前往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3頁)。被告亦自承: 許瑞益有通知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當時我有在原告旁邊,我 載原告去許瑞益家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又原告於109年4 月15日確實以繼承為原因取得南投市○○段000地號至471地號 之土地,此亦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6頁、第409至424頁),足認被告確 實有載原告前往許瑞益家,並與原告同時知悉原告將繼承原 告叔叔土地。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7年時已77歲 ,對於相關社會扶助、中低收補助之規定,應多仰賴子女告 知資訊,且難以期待原告對於未來繼承之土地將如何核定遺 產價值知之甚詳,故原告主張係被告告知原告,若繼承土地 恐會喪失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因而有借名登記之動機等情 ,應堪採信。又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後,仍獨自居住 於系爭房地,並由原告繼續繳納水費、電費、天然氣費、管 理費等情,此有繳費通知單、收據、原告帳戶扣繳明細可證 (中簡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239至256頁),足認原告現 仍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人。又原告雖於92年8月4日已清 償系爭房地貸款(本院卷第369頁),然原告於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此有系 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135頁),則系 爭房地仍有銀行對原告之抵押權設定,對於被告將來所有權 之行使形成妨礙,被告既未要求移轉登記時,原告應同時辦 理塗銷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足認兩造確實係以借名登記之合 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綜上,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地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堪認實在。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基於母女親情而贈與系爭房地云云,惟查 ,被告亦自承自幼並非由原告扶養成年,被告係於30歲時才 與原告重新連繫等語。而系爭房地為原告之住所,被告並未 與原告同住,且原告共有6名子女(本院卷第211至213頁) ,難認原告有將其用於養老安身之住所,於生前單獨贈與成 年後才相認且並未同住之被告之動機。況被告所提對原告日 常生活照顧之照片,除107年初三回家探視原告之照片外, 其餘照片日期為108年6月、109年7月、110年1月(本院卷第 35至45頁),及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明細,均為 108年6月19日之後之就醫紀錄,上開照片與就醫日期均在系 爭房地107年4月18日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後,難以此證明兩造 間之贈與契約存在。況被告所提醫療費用金額為2,538元、2 ,632元、14,621元、13,528元(本院卷第49至55頁),與系 爭房地鄰近實價登錄價格2,790,000元(中簡卷第71頁), 相差甚鉅,縱認上開贈與後之醫療費用均為被告所支出,亦 難回推原告當初有贈與系爭房地之動機。又被告雖抗辯持有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繳納相關贈與稅、房屋稅、地價稅云 云,惟查,原告係委託被告單獨辦理借名登記程序,申請書 身分證明文件部分,原告印章旁均蓋有被告印章,並手寫「 代」,表示為被告代理原告等情,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53頁),足認原告 主張委託被告辦理借名登記後,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故由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情,應堪採信。又 系爭房地相關稅費,因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自會持有 相關繳款書,此並無法推翻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舉證。被 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關係,已如上述 。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 業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被告(見中簡卷第47頁),兩造之借 名登記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764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847 2 彰化縣○○鎮○○段0000○號建物 74.17平方公尺 3 彰化縣○○鎮○○段0000○號建物 1506.75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941 附註:編號2、3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5樓房屋,編號2為主建物,編號3為附屬建物。(本院卷第133頁)

2024-11-29

TCDV-112-訴-3443-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莊金安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蕭吉本即鉅府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下午2時40分, 在本院民事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有後開應調查 事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請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表示意 見,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兩造之合夥關 係因雙方信賴關係已破裂,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已於10 9年12月8日解散,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並請被告就此部分 表示意見。  ㈡被告另通知其以上開存證信函聲明退夥,原告就此有何意見 ?  ㈢兩造合夥關係若經解散,依民法第694條、第697條之規定, 本案可否請求合夥關係分配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1-29

TCDV-112-訴-199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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