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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德宏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60、156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10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前開撤銷部分,凃德宏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所處之刑部 分)駁回。 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5至10之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80至81、175頁),是本 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2年8月16日南市警 刑大科偵字第1120515137號函之回覆內容,及被告112年3月 17日之警詢筆錄記載,足見本案承辦警員於112年3月17日製 作被告警詢筆錄前,已有相當明確之證據資料,認定王浩偉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犯行。被告嗣於11 2年3月17日警詢中指證王浩偉上述犯行,僅係增加員警所蒐 集證明王浩偉犯行之證據,鞏固王浩偉之犯罪事證,並非因 被告供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10各該次所販賣之毒品來源 ,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 查獲,是上開各次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遭逮捕之際旋配合警方偵辦,坦承犯行,顯見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主動供出上游,為原判決所認定,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至高,應可獲得最高幅度之減刑。再者,被告經歷此事,已足生警惕、教化之效,且自身長期患有氣喘之疾病,請考量被告本身身心狀況,以及家中尚有年邁父親需照顧等情節,從輕量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即附表一編號5至10部分所處之 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本判決之論斷(科刑審酌事由):  ⒈刑之加重部分:  ⑴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 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其他確定案件接續執行至108 年1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108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為證(原審卷第111至114頁),檢察 官於本院併引用上開證據資料(本院卷第184頁),且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犯 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前案係因施用毒品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比施用毒品罪質更重之販賣毒品案 件,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記取教訓,法敵對意識非輕,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 246至247頁),已對累犯之加重必要性為相當說明。本院審 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種類相同 ,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從危害自我身心之施用毒品 行為,進一步以販賣他人牟利之方式擴散毒品,戕害他人身 心,顯見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與法令限制,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本案附表一編號 5至10所示共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共 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附表一編號5至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倘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 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王浩偉涉嫌於112年2月15日14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家樂福停車場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約37.5公克予被告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243號提起公訴,有 前述起訴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21至126頁),固足認王浩 偉係被告所為本案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毒品來源。然關於警方查獲王浩偉之過程,起因於秘密 證人於112年1月17日向警方檢舉王浩偉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方報請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偵辦,於偵辦期間對王浩偉使用之車輛進行跟監 ,發現王浩偉於112年2至3月間,販賣毒品予被告等3名藥腳 ,警方遂於112年3月1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對被告之搜索 票獲准,而於112年3月16日17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旁對被告執行搜索,在車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粉末 ,另經警方提示蒐證照片,詢問其是否曾於112年2月15日向 王浩偉購買毒品,被告坦承是日曾與王浩偉交易毒品無誤。 後續警方在被告扣案手機中,發現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昌毅等藥腳,復經警方於112年4月7日報請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被告販毒案,並通知多名證人到案說明而查獲 。以案件偵辦時序,警方係先掌握王浩偉販賣毒品事證,後 經搜索查得被告販賣毒品事證,並非透過被告向警方供出其 毒品上游為王浩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2年8月16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0515137號函、該大隊 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原審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二第151 至153頁)附卷可參。又依卷附該大隊警員於112年3月7日製 作之偵查報告可看出,警方於該時業已掌握王浩偉於上開時 、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另案他卷一 第43、58至61頁);原審法院則於112年3月10日核發對被告 進行搜索之搜索票,此亦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00號 搜索票(偵一卷第135頁)在卷足徵,而與前揭警方函文及 職務報告敘明之案件偵辦時序相符。再者,被告雖於112年3 月17日11時41分許起接受警方詢問時,陳稱其於上開時、地 在王浩偉所駕車輛上,係向王浩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原審卷第75頁),然而,警方在此之前,既已先接獲情資, 得知王浩偉涉嫌販賣毒品之情,進而對王浩偉跟監蒐證時, 更已掌握王浩偉於上開時、地販買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監 視錄影畫面,足認警方於詢問被告前,業已有王浩偉前述犯 行之確切證據,至被告嗣於警詢中指證王浩偉,僅係鞏固王 浩偉之犯罪事證,而非由其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警 方知悉而對王浩偉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自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 免其刑。  ⒊先加後減: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至10之各次犯行,同時有上述加重事由 及減刑事由,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至10之犯行事證 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上開犯行, 應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卻認上開犯行均符合前揭規定,而俱予減刑,顯有違 誤。被告上訴雖請求就上開犯行均從輕量刑,然,原審就被 告上開犯行,既有誤用前揭減免其刑規定而予減刑之情形, 上開犯行自應量處較原審更重之刑度,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上 訴並無理由;而原審量刑既有檢察官所指之違誤,應認檢察 官之上訴有理由,並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處之 刑部分撤銷改判。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就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㈢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不足取。又考量其曾因犯竊盜、詐欺、多次施用毒品、 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 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惟念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再衡酌其此部分販賣對象共5人,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 及重量非鉅等犯罪情節;又警方雖非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 源王浩偉,然其指證王浩偉之犯行,對警方追緝王浩偉販賣 毒品之偵查作為仍有所助益,亦可見其悔悟之心。酌以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需扶養父親、入監前 從事工地保全、因有氣喘宿疾而常住院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健康狀況(本院卷二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5至1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所處 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為累犯,且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而就上述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⒉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⒊另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亦經 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竟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破壞社會治安,尚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 仍屬有別,又恣意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曾有多次毒品、藥事法等案 件之前科(構成累犯前科部分除外),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象、次數,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㈢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關於科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均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過重,惟,原審 就被告所犯上述各罪量刑部分,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皆 各僅就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1月依各次販賣金額往上酌加1 至3月,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罪之部分, 亦俱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甚輕,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 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前述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各罪,犯罪手法相近,犯案時間具有密接性,且侵害之法 益相類,斟酌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或本院諭知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諭知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2025-02-19

TNHM-113-上訴-643-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 受刑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以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 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 聲請書之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1 、2屬詐欺、洗錢之財產犯罪,編號3-5則為毒品犯罪,犯罪 性質、侵害法益不同,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已給予相當之 恤刑利益,並審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 ,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聲-147-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駱智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號),聲明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 抗告,亦不得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駱智本件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其所 犯之數罪為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其抗告 案件一經本院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縱令得抗 告,亦已逾抗告期間,本案亦已確定)。本件抗告人復以「上訴 狀」名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HM-114-抗-19-20250217-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彭大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 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 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 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 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 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 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08年 度抗字第53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上 開確定裁定,核發109年執更助四字第3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 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經核檢察官係依本案裁定而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 不當。而觀諸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稱「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 ,尤應本於客觀義務,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執 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相關情形,擇 定正確之執行方式」,其用詞雖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實則 在指摘本案裁定就其所犯之數罪於定應執行刑時,未考量其 抗告意旨所述之原因,而認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5年,顯屬過重。惟本案裁定之科刑係法院之職權,並 非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又依首揭說明,抗告人須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則 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 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茲抗告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 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僅就原確定之 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須對檢察官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 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不符。又本案裁定既已確定,須該裁定 或應執行之數罪中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之情形,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更裁。茲檢察官據原確定之本 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本依法院確定之裁定執行 ,於法無違,法院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HM-114-抗-64-202502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0號 原 告 許祐慈 被 告 鄭福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4號家暴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HM-113-附民-570-202502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木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木保緩刑3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劉木保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39、76-77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 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件犯罪事實,積極要與代行 告訴人張思嫺達成和解,僅因保險公司無法判斷賠償金額, 因此兩造無法和解。請准予調解,網開一面,准予被告緩刑 機會,讓被告可以繼續工作,養活一家等語,指摘原判決對 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合 先敘明。 四、經查:   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以量刑 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5頁),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7月,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原判決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 當原則相合。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未曾有 交通過失傷害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係因一時過失犯罪,犯後坦承犯罪,雖尚未 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已依本院曉諭,並經代行告 訴人同意之方式,先行給付新臺幣00萬元給代行告訴人(其 他應賠償之金額,則有待民事訴訟予以確認),有匯款單及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82、87、8 9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NHM-113-交上易-573-202502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70號   原 告 許祐慈 被 告 羅熙卉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534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羅熙卉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依照前 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HM-113-附民-570-2025021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福龍 羅熙卉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福龍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羅熙卉無罪。   事 實 一、鄭福龍為甲○○之前公公,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 款所定「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家庭成員關 係,甲○○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7時許,騎乘機車至鄭福龍位 於臺南市○○區○○里○○○街00號住處,欲帶其女兒鄭○○(109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外出,鄭福龍、因故不願讓甲○○將 小孩帶離,自甲○○所騎機車上,將鄭○○抱走,走進屋內,甲 ○○見狀,即跟隨進屋內。鄭福龍明知與他人肢體推擠、拉扯 ,極易使對方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屋內客廳見甲 ○○欲上2樓抱小孩時,出手與甲○○多次推擠、拉扯,並致甲○ ○摔倒,甲○○因而受有右手腕鈍挫傷、雙側膝蓋鈍挫傷及右 小腿擦挫傷、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鄭福龍):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鄭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 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福龍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93、93-102、159-163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 情相符(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30-32頁),復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可按(見調偵卷第27-29頁)。又告訴人於雙方肢 體衝突後不久即至國軍高雄醫院岡山分院就醫,經醫師診斷 受有右手腕鈍挫傷、雙側膝蓋鈍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左大 腿鈍挫傷之傷勢,亦有國軍高雄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按(見警卷第17-18 頁)。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告訴人指證係與被告推擠、 拉扯衝突時及因而摔倒所會造成身體傷害及部位相合。再者 ,被告對告訴人與其子間相處有所不滿,且雙方正在爭奪監 護權,足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意欲存在,且被告乃 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與人推擠、拉扯,均可能造成他人因 此受有傷害,其猶仍為之,主觀上亦足認有傷害之犯意。 二、據上,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前公公,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 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 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此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依下所述,尚難認於被告與羅熙卉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其二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略以其無傷害告訴人之意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依上所述,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未合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鄭福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又本案係被告因鄭○○之扶養問題,與告訴人 於推擠、拉扯過程中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其犯罪情 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屬輕微。又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 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其於本院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無罪部分(被告羅熙卉):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熙卉為告訴人甲○○之前婆婆,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其夫鄭福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爭 搶鄭○○時,被告及鄭福龍出手與告訴人多次拉扯,因而使告 訴人受有右手腕鈍挫傷、雙側膝蓋鈍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 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人認被告羅卉熙涉嫌傷害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 監視器影像檔案及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為憑。訊之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我 只是抱小孩的時候,我的手可能碰到她,但我沒有拉告訴人 的手,我兩隻手抱著小孩就上2樓去了,樓下發生的事情, 我就沒有看到等語。 肆、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指稱「過程中他們對我推擠、拉扯造成我 受傷」,並未明確供稱其所受之傷害係何人所造成(見警卷 第13-15頁)。 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加害人(公公)與被害人發生 拉扯,造成被害人右手腕鈍挫傷,並造成被害人跌倒及雙側 膝蓋鈍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及左大腿鈍挫傷。」有告訴人之 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警卷第17頁)。告訴人於偵訊時供 稱:「羅熙卉不讓我將小孩帶離開 …羅熙卉強行拉住我的手 臂,且鄭福龍強行把門關上,我為了不讓門關上,我用手推 著門且右腳伸入門縫不讓門關上,後來我成功推開門進去屋 內,羅熙卉強行將孩子抱上樓,鄭福龍就在客廳與我進行拉 扯,…」、「(……如何造成?)進去家裡後,又繼續發生拉 扯,我就摔倒在地上。」(見偵卷第30-31頁);於本院亦 供稱「被告從後面衝進去,把小孩抱到2樓去,鄭福龍把我 的身體擋住,我就在樓梯撞到大理石桌角,我們有一段拉扯 ,我就掙脫跑上樓梯,他就抓住我的腳踝,我就摔倒」、「 其實我的傷勢是在客廳發生。」(見本院卷第68-69頁)   。可知告訴人係明確指稱其所受之傷害是於屋內客廳與鄭福 龍發生推擠、拉扯時始造成,並未指稱其於屋外與鄭福龍及 被告爭搶小孩時即受有傷害。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手 腕鈍挫傷、雙側膝蓋鈍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左大腿鈍挫傷 」,亦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於客廳內與鄭福龍進行推擠、拉 扯及摔倒所會造成之傷害相符。 三、鄭福龍於本院證稱:被告抱小孩進入屋內就上2樓,其與告 訴人在客廳拉扯時,被告沒有在客廳,她沒有與告訴人接觸 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又依告訴人前揭於本院所述 「被告從後面衝進去,把小孩抱到2樓去」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足認鄭福龍與告訴人在客廳發生推擠、拉扯時, 被告確已將小孩抱上2樓,並未與告訴人在客廳內有何肢體 接觸。    伍、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足採信。茲告訴人於屋外 與被告及鄭福龍爭搶小孩過程中並未受有傷害,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係於客廳內與鄭福龍發生推擠、拉扯、摔倒所造成, 此時被告已上2樓,並未在場,則被告對鄭福龍與告訴人間 所發生之推擠、拉扯即無從予以任何助力,自難認被告與鄭 福龍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鄭 福龍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 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此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依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與鄭福龍有傷 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未細究前揭所述之 因由,而認被告與鄭福龍為共同正犯,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尚有未合。被告上訴略以前揭所辯之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被 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NHM-113-上易-534-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賀正 指定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林香伶於警詢之陳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中華郵政公司民國113年5月22日儲字第1130033397號函 各1份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 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 1日。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未接受詐欺集團任何現金,也未 販售帳號及卡片,只因卡片遺失就被當成詐欺集團幫兇,被 告亦是受害人,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有收到詐欺集團之誘惑 或現金、抑或被告出售帳戶或提款卡之證據。㈡原審判決僅 以被告未於112年10至11月間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與被告曾於112年12月28日自本案帳戶提領貸款47,800元等 節,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的犯行, 顯然以推測或擬制取代證據,違反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上訴雖仍辯稱,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乙情, 然:  ⒈關於被告所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節,其於113年4月24 日警詢中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都是我自己在使用,該帳 戶提款卡於107年搬家時就遺失了。後來於113年農曆過年前 ,我有接到建案的油漆工程,報酬要用匯款方式,我因為其 他帳戶被警示都不能使用,就去補辦本案帳戶提款卡,補辦 的詳細時間不清楚,補辦完之後我就將提款卡都放在機車置 物箱,沒有使用該提款卡,本案帳戶也沒有金錢進出,直到 113年3月底接獲警方來電說我涉嫌詐欺案件,我那時候找提 款卡就已經找不到了,不知道何時不見,但我的機車置物箱 沒有其他東西不見。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為000000,是我 太太的生日,我補辦時有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上,跟提款卡放 在一起,應該是這樣別人才能持我的提款卡去領錢等語(警 卷第8至1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於112年10月28日 有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多元,領完之後,我就把提款 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密碼當初都放在一起,沒有拿起來 。後來警察打電話跟我說我涉嫌詐欺案件,通知我去做筆錄 ,我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原審卷第47至48頁)。  ⒉依中華郵政公司114年1月10日儲字第1140006256號函暨所檢 附本案帳戶之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 資料(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可知,本案帳戶自107年1月1 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均無掛失補發存簿、臨櫃變更存簿 及金融卡密碼之紀錄,惟曾於112年9月21日更換印鑑、掛失 舊卡及核發金融卡。而於前揭時間補辦提款卡後,本案帳戶 於112年10月27日曾有47,800元匯入,並經以提款卡分批於 同日及翌日(28日)提領共47,800元一節,亦有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警卷第17頁),被告則於原審審理中自 承該筆款項係由其提領無誤(原審卷第47頁)。  ⒊則參以前揭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供陳, 其曾於113年農曆過年前補辦本案帳戶提款卡乙情,補辦之 時間應為112年9月21日。然被告於警詢中原稱,其於補辦本 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將提款卡放置機車置物箱未曾使用,本 案帳戶金額亦無進出等情,此與本案帳戶明細顯示,112年1 0月27日及28日,本案帳戶仍有金額匯入並持卡提款之情形 不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其於112年10月28日仍 有持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顯見被告所辯補辦本案 帳戶提款卡後,提款卡再度遺失之情節,供述前後不一,真 實性應值存疑。  ⒋何況,依被告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為其配偶之生 日,並無何難以記憶之狀況,且另自承其所申設其他帳戶均 遭警示無法使用,則被告在為了讓廠商匯入報酬款項而補辦 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依常情應更妥善保管帳戶資料,其竟辯 稱補辦後把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且將自己可清楚記得之 密碼再行寫在便條紙上,並與提款卡放置同處,如此作為非 僅多此一舉,更提高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風險,實與事理有違 而難以採信。  ⒌綜上所陳,被告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等情置辯 ,除有上述不合理之情況外,另有如原判決所指,詐欺集團 不可能冒著帳戶所有人隨時發現遺失後,向銀行止付之風險 ,而使用無法掌控之帳戶等悖離常情之處。是以,原判決依 卷存之事證,認定被告應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 乙節,並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雖指卷內並無被告曾收受詐欺集團提供之現金或被 告出售帳戶資料之證據,然,原判決係認被告基於前述不確 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未認定被告有因 此收受現金等報酬,自不需有上訴意旨所指之前揭證據。再 者,原判決業依卷存證據認被告有上述犯行,並已敘明所憑 事證及認定之理由,誠難謂係以推測或擬制取代證據。  ㈢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 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 之年紀、素行(前有3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自陳已婚,有2個小孩,從事油漆工程)、犯罪方法、提 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否認犯行之態 度,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 ,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屬適 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TNHM-113-金上訴-1911-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祐禎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祐禎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祐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95、19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得太重,而且被告沒有帶武器, 也已與告訴人黃銳中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 語。 三、本院之論斷: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 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 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 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 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並非首謀倡議者,其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為 下手實施。又被告雖與在場之同案被告乙○○、陳裕閎、陳鼎 元(另行審結)、少年葉○○等人,分別以持木棍、木劍、球 棒或徒手之方式追逐毆打告訴人,然被告本人並未實際持兇 器,而僅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乙節,業由被告供述在卷(偵卷 第132頁),核與證人即搭載被告前往現場之徐瀅益於偵訊 中證稱:我去現場時車上沒有放棍棒、武器,車上的3個人 也都沒有拿等語(偵卷第131頁)證述相符,且經原判決認 定無訛,自足認其涉案程度相對較輕。再者,被告與前述同 案被告等人聚眾在道路中央追逐毆打告訴人時,人員散布占 用在雙向車道上,車輛並逕行停在車道上,致路人只敢在遠 處觀望,待被告等人駕車離去後,路人始由觀夕平台步行至 路旁機車停放處騎車離去,固然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 安寧且造成通行路人恐慌不安,惟,依證人即告訴人黃銳中 於偵訊中結證稱:我被攻擊的過程沒有很久,頂多3、4分鐘 等語(偵卷第100頁),堪認犯案時間不長,對公眾安全之 危害、侵擾較為短暫;復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顯示(警卷第111至135頁),該時除上述路人無法騎車離去 外,並無其他正在行進中之車輛經過,對公眾及交通往來造 成危險之強度相對較低。從而,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 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 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之危險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調解,且 已當庭給付調解金額,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及114年1月22日審 判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57至158、200頁),此部分 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 審未及考量前述情況,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 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在公眾往來之道路 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分別以持木棍、木劍、球棒或徒手之方 式追逐毆打告訴人,犯罪手段粗暴,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對公眾安寧亦造成滋擾,所為自應予非難。然被告係 應邀到場,而非主導犯罪之人,且被告僅徒手毆打告訴人, 參與程度較輕。又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復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 。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需要扶養之人 、從事貨車助手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2

TNHM-113-上訴-137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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