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青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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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陳○○與陳○○間請求離婚等聲請更正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陳舒捷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臻蓉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1月2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聲請更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 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所依據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19號第二審判決 (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對於命其給付相對人陳臻蓉之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21萬4,139元,誤載為22萬1,935元,致原 確定裁定亦有錯誤,爰聲請予以更正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 依原第二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指誤寫、誤算、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 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2

TPSV-112-台上-2681-20250212-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號 再 抗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陳威駿律師 鍾薰嫺律師 劉豐州律師 白友桂律師 張靖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 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起訴時已特定形成權之訴訟標的為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1款、第4款事由,就該當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於起 訴狀提及兩造已協議不得就過往契約爭議再事爭執,及本件 仲裁庭未審酌確認利益有無、終止契約前之必要合理作業期 間為6個月之認定為無理由,暨系爭仲裁判斷違反法律規定 、創設任意終止權等情,原裁定未行調查、闡明,不採信伊 之主張而未說明理由,逕認伊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乙所 列屬訴之追加,且逾越不變期間而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 認再抗告人以附表乙「原因事實」欄所載事實、「違反規定 」欄所列法規,據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撤 銷仲裁判斷事由,屬追加不同形成權之訴訟標的,非僅補充 攻擊防禦方法,且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2

TPSV-114-台抗-18-20250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玉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吳雲南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2

TPSV-114-台聲-129-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 上 訴 人 劉嘉輝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月桂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 2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劉坤照未曾經法院為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其雖於民國105年6月 23日因右股骨頭骨折住院,但於同年8月15日回診時意識仍清醒 。劉坤照於同年8月11日以所有高雄市○○區○○段1099、1099之1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上段572建號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5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之債務 時,並無上訴人所稱於無意識情況下所為,致其意思表示無效之 情事。又上訴人當時係無權代理劉坤照設定系爭抵押權,但劉坤 照嗣於110年4月8日死亡,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類推適 用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無從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不 生效力。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8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執行,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2

TPSV-113-台上-1686-20250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劉年來 法定代理人 劉秋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賴炳煌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2

TPSV-114-台聲-130-202502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20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97號),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編號1更正為「被告『吳俊賢』於警詢中之供述」之記載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吳俊賢 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9頁 ),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 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而越進窗戶侵入廟宇內行竊,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 狀況,暨其自述沒錢吃飯,不得已才行竊之犯罪動機、竊得 錢財價值高低、犯罪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700元,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20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30日0時許, 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慈玄寺五母殿之窗戶未上鎖,基 於毀越門扇竊盜犯意,踰越該寺五母殿之窗戶進入該殿內, 徒手竊取殿內功德箱並破壞後,竊取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6,7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莊李依華於同日4時許 發現功德箱遭取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李依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明春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2 告訴人莊李依華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本案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本案犯罪事實 4 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旅館之旅客登記卡 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而言,又所稱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且不以被害人所設置者為限,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翻越慈玄寺五母殿窗戶進入殿內竊取功德箱之行為,核屬踰 越門窗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 6,700元,雖未據扣案,然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2025-02-04

TPDM-114-審簡-156-20250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何建德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朝仁 鄭麗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朝文 鄭麗芳 鄭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 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鄭黃彩珠(民國000年0月0 0日死亡)之繼承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鄭麗蓉之配偶。上訴 人先後於95年2月24日、101年7月2日在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 行(下稱元大銀行)開立系爭甲、乙帳戶。綜酌鄭黃彩珠設立 之「珠願覺苑」電話費及電費,於95年3月2日申請改由甲帳 戶扣款,並扣繳至鄭黃彩珠死亡之104年3月止;乙帳戶在上 訴人所抗辯之出借期間,未見有鄭黃彩珠使用跡象;鄭黃彩 珠向被上訴人鄭麗如借用之元大銀行帳戶,於104年1月30日 結清銷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6,908元,同年2月6日 甲帳戶有同額現金存入;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結清甲帳戶 ,將結餘款407萬8,611元,悉數轉存鄭麗蓉在元大銀行帳戶 ,其中200萬元再於翌日存入上訴人於上開結清日在元大銀 行新申設之帳戶等情,堪認鄭黃彩珠係向上訴人借用甲帳戶 ,供其管理「珠願覺苑」事務使用,彼2人間成立具委任性 質之借用帳戶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契約 因鄭黃彩珠死亡而消滅。甲帳戶於鄭黃彩珠死亡時之存款計 408萬3,153元,被上訴人本於鄭黃彩珠之繼承人地位,請求 上訴人返還其中407萬8,611元予其等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上訴人不能證明鄭黃彩珠生前曾授與其對「珠願覺苑」之管 理權,其抗辯因支出「珠願覺苑」修繕費114萬4,005元,得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全體繼承人償還,並以之與被 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抵銷,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407萬8,611元本息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法,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 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 旨,尚非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171-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謝茗幀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宣承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重上字第634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單憑相對人劉宣 承所提之估價單及證人葉雪霞之證詞,認定兩造間就「A貨 玉珠鍊」及「粉紅鑽戒」各1件成立委託寄賣關係,有認事 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又以相對人未同意伊 以對葉雪霞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務扣抵價金為由, 判命伊給付相對人300萬元本息,所為認定顯然與客觀事實 相悖,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伊據 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屬有據,乃原確定裁定遽認伊上訴不 合法,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聲請 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 間將「A貨玉珠鍊」及「粉紅鑽戒」各1件委託聲請人銷售, 而成立委託寄賣契約,聲請人於同年月7日以1,250萬元售予 葉雪霞,為相對人所同意,葉雪霞依聲請人指示匯款共500 萬元至相對人之銀行帳戶,並交付其所簽發9張面額各為50 萬元之支票予相對人兌領,其餘300萬元則以聲請人積欠其 之債務為扣抵,但為相對人所不同意,則相對人依委託寄賣 契約,請求聲請人給付30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法院所論斷者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爰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 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20-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 上 訴 人 林卉庭 黃聖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卉庭、黃聖博各為訴外人黃重憲 (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之配偶及子女,黃重憲生前擔 任正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得公司)董事長,正得公 司位在○○市○○區○○街建案(下稱○○街建案),係黃重憲個人 與其妹即被上訴人約定各出資一半,購買坐落○○市○○區○○段 594、596、597等地號土地,借名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 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同區○○街00巷88、86號房屋(下分稱 88號房屋、系爭房屋),分別由被上訴人、黃重憲取得。嗣 海中街建案興建完成後,黃重憲有意出售,為節省稅捐,乃 借名正得公司名義辦理系爭房屋保存登記。黃重憲既已去世 ,伊等及訴外人黃雅靖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下 合稱系爭房地)。詎被上訴人繼任為正得公司之董事長後, 以買賣為原因,於109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屋由正得公司移轉 登記予其個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2,100 萬元、○○市○○區農會(下稱善化農會)借款1,150萬元,不 法侵害伊等權益,且已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應以金錢賠償伊等損害,此屬可分之債,以系爭房地經鑑定 價值1,659萬4,742元,扣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由黃重憲負 擔之款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309萬7,761元,伊等自得按 應繼分比例各自請求賠償等情。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 用委任、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林卉庭398萬6,778元、黃聖博436萬5,920元各本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街建案係由伊與正得公司共同出資興建, 系爭房屋分歸正得公司所有,與黃重憲個人無關。倘上訴人 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屬實,系爭房地現仍為伊所有,上訴人非 不能請求除去其上抵押權登記,不得逕請求伊以金錢賠償。 退步言,伊以5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經上訴人同意以900萬 元作帳結算,上訴人並已領取結餘款,林卉庭更有溢領結餘 款情事,甚且,林卉庭前已領走正得公司及伊向金融機構貸 款達2,800萬元,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況系爭房地若為黃重 憲之遺產,上訴人未經其他繼承人黃雅靖同意而提起本件訴 訟,自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該 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係以:依海中街建案帳冊記載: 「正得52%,黃鈴惠48%」,顯與上訴人主張該建案由黃重憲 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未符,黃重憲當時雖為正得公司董 事長,但其與正得公司為不同之人格,正得公司之出資非等 同黃重憲個人之出資。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申 請人均為正得公司,並由正得公司繳納房屋稅及辦理保存登 記,該建案興建之88號房屋則由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人,黃 重憲經營事業多年,縱有稅賦考量,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 正得公司名下,卻未書具書面契約以避免日後糾紛,顯與事 理有違,○○街建案應係由正得公司與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較 為可採。至被上訴人、黃重憲與正得公司間金錢之流動,係 出於正得公司推出建案之資金調度或支應,不足認定黃重憲 對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黃重憲於103年11月間曾 擔任正得公司向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借款300萬元之連帶保證 人,惟該借款係供正得公司推動建案籌措周轉資金之需,嗣 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南市仁德區農會借款30 0萬元以為清償,其間並以正得公司之帳戶扣繳每月貸款利 息7,325元,林卉庭每月匯款7,000元至正得公司還款帳戶與 清償該借款之利息無關。被上訴人基於正得公司業務營運所 需,將系爭房屋移轉於個人名下,以利向陽信銀行、中迪租 和公司、善化農會抵押借款,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不當得 利。依正得公司會計黃月貞、黃雅靖之證述,非惟與○○街建 案結帳單之記載不符,且無證據證明黃重憲個人有支付○○街 建案工程款,縱有支付,僅係黃重憲對正得公司有工程款返 還請求權,不能即認系爭房屋係其借名登記於正得公司名下 。倘認系爭房地係黃重憲借名登記於正得公司、被上訴人名 下,惟在其繼承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前,不能認已取得該 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無侵害其權利可言,而依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印鑑證明,正得公司係以550萬元出賣系爭房屋予 被上訴人,業經正得公司監察人黃雅靖同意,被上訴人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況系爭房地現仍為被上訴人所有, 縱其上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非不能塗銷其登 記,且無不能命被上訴人除去登記而回復原狀之情事,上訴 人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又系爭房地如為黃重憲所有,於 黃重憲死亡後,基於該房地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屬遺產之 一部,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未得繼承人黃雅靖同 意而為本件請求,自有當事人不適格。再者,依○○街建案結 帳單及結算表所示,海中街建案結算後,上訴人業已各領取 股東權益33.3萬元,林卉庭另領取工程款97萬元、借支50萬 元,溢領結餘款,且經被上訴人查帳結果,正得公司之投資 貸款2,000萬元、信用貸款500萬元、抵押貸款300萬元,共 計2,800萬元,均由上訴人領走,迄未清償,上訴人就此並 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已不歸屬上訴人,並非無 據。從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類推適用委任、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卉庭 398萬6,778元、黃聖博436萬5,920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 ,即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各為黃重憲之配偶及子女,其等 與黃雅靖均為黃重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就黃重憲 之遺產(不包括○○街建案)均已協議分割完畢,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觀諸正得公司之○○街建案結帳單之記載,係以屋款 900萬元作價,扣除支出工程款、土地及銀行借款與黃重憲 代墊正得公司他建案款項,結餘款由上訴人各得3分之1(見 一審調字卷第153頁);正得公司會計黃月貞證稱:該結帳 單為伊所製作,海中這塊地是被上訴人跟黃重憲一起買的, 可以蓋2間房子,1人1間,委託正得公司蓋,但工程款是黃 重憲自己付的,跟正得公司沒有關係,黃重憲當時是正得公 司董事長,他認為自己的資產放在正得公司沒有危險,蓋完 後也要委託正得公司出售,所以直接放在正得公司名下節省 過戶稅金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98至203頁);被上訴人亦不 否認於其繼任正得公司董事長後,曾代表正得公司與上訴人 辦理○○街建案結算,並自承:系爭房地是要給上訴人跟黃雅 靖900萬元,扣掉借款、工程款 ,扣完之後帳上可能還剩下 100萬元,黃重憲有3個繼承人,1人就是33.3萬元,上訴人 已領走了等語(見一審卷一第473頁)。似見被上訴人前將 系爭房地認列為黃重憲個人財產,與黃重憲之繼承人結算○○ 街建案,並同意上訴人按其應繼分領取黃重憲之結餘款。則 能否認○○街建案為正得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而與黃重 憲個人無涉?上訴人與黃雅靖就○○街建案是否未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並領取結餘款?即滋疑問。原審未予詳查審究,遽以 被上訴人誤與上訴人結算○○街建案,且黃重憲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協議未包含○○街建案,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當事人不適格 為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率斷。次查,兩造不爭 執系爭房屋於109年3月24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 訴人於109年至111年間陸續以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中租迪 和公司、善化農會抵押借款。惟迄原審於113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時,系爭房地是否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能 否將系爭房地其上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攸關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是否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仍待進一步 釐清,原審未予究明,逕謂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上 訴人非不能請求其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有可議。又按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上訴 人前已領走以正得公司及伊名義向金融機構所為貸款達2,80 0萬元,其後由伊與正得公司向金融機構清償云云。然上訴 人一再否認,並主張:2,500萬貸款係提供正得公司用於他 建案之營運資金,嗣由正得公司清償,300萬元係以○○街建 案土地抵押借款供黃重憲使用,並由黃重憲及林卉庭支付利 息至106年6月間等語(見一審卷二第389至391頁、原審卷一 第178至182頁),已為爭執之陳述,即不生視同自認之問題 。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上開抗辯為舉證,遽認上訴人不爭執 領走正得公司及被上訴人名義之貸款2,800萬元未還,自有 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2208-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阮 緞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侯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 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 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上訴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 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8日始 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條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此部分之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上訴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2年10月1 7日函文、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列印日期:112年10月1 7日)、111年8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8號 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錄音譯文,均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縱認上開函文及裝置證明關於用戶名 稱「陳東林」之記載,係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其他文件而登載,然上訴人就先前已存在之其 他文件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並未舉證說明,其依 上開條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亦應駁回。上訴 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則其請 求於兩造間另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再審事件(案列原法院113 年度再易字第26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不應准 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17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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