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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建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建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 重0.052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包裝袋三包及削 尖吸管三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112年8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 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起訴 、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 權益損害非鉅,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52公克),經鑑驗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 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 ,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 、包裝袋三包及削尖吸管三根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71號   被   告 丁建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丁建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凌晨 2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150巷停車場旁草叢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39分許,為警在該處查獲,當得扣得 其施用剩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3公克)、吸 食器1組、殘渣袋3包及削尖吸管3根,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建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鎮○○○○○○○○○○○○ ○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F-275號)各1份附 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 ,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1紙暨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YDM-113-壢簡-2422-2025012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 7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陳耀邦均提起上訴 ,其等均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 (見簡上卷第141頁、第14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其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刑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輕判等語。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李嘉誼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先行 合理部分賠償告訴人,是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㈤中詳敘其量刑之理由 ,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 ,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 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就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 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 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 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 官與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不得上訴

2025-01-20

TYDM-113-交簡上-74-2025012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彥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駕籍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潘彥儒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已使該酒後 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 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 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行為人之酒駕 行為予以處罰,則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 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3號、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 果參照)。被告所為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既 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87號 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22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壢交 簡字第422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是被告 酒醉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罪名予以處罰,不得重複評價,被告酒駕部分無庸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 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飲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 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葉祝梅受有傷害,且傷勢非輕,所為 實值非難,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過失比例、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潘彥儒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儒飲酒後(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下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由西 往東(中壢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龍南路130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 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行駛 在外側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葉祝梅推行手推車在龍 南路往東(大溪)方外側路肩欲步行走出,潘彥儒見狀煞避 不及致生碰撞,葉祝梅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 害。 二、案經葉祝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潘彥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葉祝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1片暨翻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 路面邊線。查被告潘彥儒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 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行駛在外側路肩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TYDM-113-審交簡-523-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瑞杰 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 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360、22013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8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瑞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緩刑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梁瑞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不透過一 般交易平台,反而假手他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極有可能與 財產犯罪有關,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就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LINE暱稱「等風來」、「靡靡之音」,無證 據證明為不同人別,下稱「等風來」)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梁瑞杰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某 日,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MaiCoin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等風來」即以辦理退款 、投資、網路交友等不實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林稟 豪、顏珮如、林權澤誤信為真,將金錢匯入中信銀行帳戶, 再由梁瑞杰轉匯MaiCoin帳戶購買比特幣,存入「等風來」 指定電子錢包(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梁瑞杰則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稟豪、顏珮如、林權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梁瑞杰、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至73、102 至10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 102、10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稟豪、顏珮如、林權澤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見附表一),且有中信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0 號偵查卷宗【下稱12360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號均同】第2 3至25頁、22013偵卷第23至27頁)、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2360偵卷第81至87頁)、被告與「等風來」 之對話紀錄(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1號刑事卷宗第53 至157頁)及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附卷可資佐證,俱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三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等風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重論以洗 錢罪。  ㈣被告各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人頭帳戶層層轉 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從事詐騙 之不法份子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造成被害 人財產損害,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 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 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稟豪、顏珮如、林 權澤達成和解,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無端透過他人帳戶 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極有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藉此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仍提供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再以虛擬 貨幣輾轉隱匿,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不法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告訴人等損害非微, 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 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 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涉案,其犯罪分工、參與 程度,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稟 豪、顏珮如、林權澤達成和解及履行狀況(本院卷第95至9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一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相 同,時間密切接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無二,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爰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 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暨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 義。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1至43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林稟豪、顏 珮如、林權澤達成和解,堪認有勉力填補損害之意,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和解內 容,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12月3日和解筆錄內容向告 訴人林稟豪、顏珮如、林權澤支付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以 維告訴人等之權益。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獲得報酬4000元,此經被告陳明在 卷(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刑事卷宗第47頁),為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等約定賠償金額已逾前開數額, 如仍諭知沒收,即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轉匯過程 證據清單 本院主文 1 林稟豪 「等風來」於111年5月15日19時48分許聯繫林稟豪,佯稱可協助取回前遭詐騙之金錢,要求提供金融卡號刷卡驗證,致林稟豪陷於錯誤,依序將下列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8月8日14時42分匯款3萬元。 ②111年8月8日15時5分匯款10萬元。 ③111年8月9日9時31分匯款10萬元。 ④111年8月9日9時33分匯款7萬元。 ①111年8月8日16時43分轉匯12萬8200元。 ②111年8月9日9時51分轉匯16萬7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稟豪於警詢時之證述(12360偵卷第13至17頁)。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2360偵卷第45至77頁)。 梁瑞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顏珮如 「等風來」於111年6月間聯繫顏珮如,佯稱有「簡街資本」APP可投資獲利,致顏珮如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9日15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9日16時3分轉匯9萬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珮如於警詢時之證述(22013偵卷第39至59頁)。 ②委託協議書、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22013偵卷第139、161、167至211頁)。 梁瑞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權澤 「等風來」於111年7月間某日聯繫林權澤,佯稱透過交友網站繳交保證金確保雙方權益,即可相約見面,致林權澤陷於錯誤,依序將下列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11日21時43分匯款3萬元。 ②111年7月12日7時35分匯款3000元。 ③111年7月12日20時17分匯款1萬6500元。 ④111年7月12日21時32分匯款1萬元。 ⑤111年7月13日7時21分匯款2萬3000元。 ①111年7月11日22時3分轉匯2萬9400元。 ②111年7月12日20時28分轉匯1萬6200元。 ③111年7月13日10時57分轉匯2萬2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權澤於警詢時之證述(7833偵卷第29至31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7833偵卷第45至69頁)。 梁瑞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緩刑條件 1 被告應給付顏珮如7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4年1月10日給付1萬元,餘自114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林稟豪18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4年1月10日給付3萬元,餘自114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應給付林權澤5萬7000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4年1月10日給付1萬元,餘自114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6

TPHM-113-上訴-5747-2025011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元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0日11 2年度審交簡字第6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3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43 、6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何元成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民 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是此次修正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為「應」加重其刑,而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則為「得」加重其 刑,即將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其刑之義務加重規定 ,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就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 刑責有裁量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爰審 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 地點之交岔路口左轉時,遇路口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 告訴人李○華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 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頭皮血腫併撕裂傷、右肘挫傷併 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衡 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車禍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 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傷甚為嚴重,原審量刑過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惟量刑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行為之責任基礎,已 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不輕、兼 衡被告迄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 解(見112年12月26日調解委員調解單,再依該調解單所示 )等一切情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而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綜合考量。原審量刑業已斟酌被告所肇致告訴人之傷 勢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3-交簡上-174-202501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8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王立偉」工作證 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蔡振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現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6號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0月25 日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W」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振聰擔任負責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並約定事後可獲得收取款項百分之 1之報酬。蔡振聰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2日19 時起,向莊啟成施以假投資詐騙,致莊啟成陷於錯誤,因而 依照指示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華亞文 化門市,將現金交付給指定之人。蔡振聰再依「W」之指示 ,先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王立偉」工作證,於112年10 月25日晚上6時許前往上開門市內,向莊啟成出示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莊啟成、「王立偉」,並收 取莊啟成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蔡振聰收 取現金後,再依「W」指示放置於不詳地點之墓碑上,以此 方式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收取1萬3千 元之報酬。 二、案經莊啟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蔡振 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5183號卷【下稱偵卷】第1 11頁、第11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250號【下稱本院卷】第 48頁、第97頁、第103頁、第105頁),且關於本案告訴人莊 啟成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之經過,亦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反 面),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年籍對照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交付款項 予被告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偵卷 第31頁至第35頁反面、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1頁反 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資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該 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復就本案而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 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刑為7 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 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 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之 犯行,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 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5年)較為有利被告。   ⑶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就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次按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 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㈡罪名:  ⒈查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 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暱稱「W」、向被告收水之人,及與 告訴人以LINE聯絡面交取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 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有所 認識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又被告在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送往指定地點 以往上層交,足認其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 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 欺集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W」之人、前向被告收水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之「王立偉」工作證,交 由被告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供稱:我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群組裡面有很 多人,收水的人我不知道是誰,但都跟「W」是不同人等語 (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足見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除被告負責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外,至少尚有「W」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收水人員等不同人參與其中,客觀上參 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自具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據此,被告就本案所為,自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 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公訴人及被告起訴法條可能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 本院卷第96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亦漏未論列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 部分與前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雖均坦承詐欺犯行,然其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繳回,是被告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 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 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損金額為130萬元,亦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固坦承犯 行,惟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犯後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擔 任取款車手之參與程度、被害人數雖僅1人,然告訴人遭詐 騙金額已達130萬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暨其家庭及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 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未扣案之偽造「王立偉」 工作證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萬3 千元(計算式:本案收取款項為130萬元×1%=1萬3千元)之 報酬,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且未據扣 案,被告亦未繳回,已如前述,自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再按同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本案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業經被告依暱稱「W」之指示轉交予不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偵卷第101頁、第109頁、第117頁), 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亦未經檢警查獲,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 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 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金訴-1250-202501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海源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海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 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23行「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9樓之麗琴心理諮商所内交付款項。嗣吳海源影印製作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等文件,於同日14時5分許,至上址,持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向吳麗琴收取現金,並交付蓋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吳海源在出納專員欄簽名之收據以取信吳麗琴」,應更正並補充為「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9樓之麗琴心理諮商所内交付新臺幣393萬7,902元。嗣吳海源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等人之指示,於同日中午至上址本案詐欺集團與吳麗琴月約定地點(下稱約定地點)附近之統一超商,掃描QRcode列印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出納專員姓名:吳海源,裝入自備證件套,下稱偽造工作證)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上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款收據專用章欄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圓戳印文、貨銀兩訖欄『何莎』印文各1枚,下稱偽造收據)等文件,於同日14時5分許至約定地點,持偽造工作證,向吳麗琴收取現金,並在偽造收據上填載金額、日期及在出納專員欄簽名以取信吳麗琴,將該偽造收據交付吳麗琴,以為行使」。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海源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  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依被告吳 海源犯罪情節,可知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達三人以上( 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阿梁」、「KT」、「B」 及通訊軟體Wechat暱稱「KELVIN」),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字卷 第17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佯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並 於向告訴人吳麗琴取款時出示偽造工作證(如附表編號⒈, 下同)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無 訛。  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本 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收據(如附表編號⒉,下同)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檔案以QRcode傳送予被告後,由被 告將之列印出來(見金訴字卷第25頁),其上本套印偽造之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圓戳印文、「何莎」印文各1枚 ,可認上開收據係偽造無訛,用以表彰被告為「宇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收據上偽造「宇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 000000)」圓戳印文、「何莎」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A」、「阿梁」、「KT」、「B」、「KELVIN」及其 他身分不詳成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 」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配 戴偽造工作證,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實 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未遂等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 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施, 然尚未得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洗錢未遂罪為被告本案所 為想像競合之輕罪,其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詐欺犯行,被告在向告訴人取款時旋為警現行犯逮捕而未及 將款項上繳,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均自白犯罪,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犯與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罪 係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然不思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 貪圖輕易獲取金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行使偽 造工作證、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款,原收款後欲上繳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止於未遂,洗錢部分得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且其 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分工係擔任取款車手,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分子、原欲 向告訴人取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93萬7,902元)、遭警 查獲尚未取得報酬、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未遂等犯行,亦分別符合前揭自 白減刑規定要件、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行政人員,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告 訴人於本案雖未受實際受有財產損害,惟表示從重量刑(見 金訴字卷第17、26、118至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見素行 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其另有詐欺案件( 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經偵查外,別無其他故意犯罪紀錄等 素行,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 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㈧被告為澳門居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 ,其強制出境與否,應由行政機關依該條例第14條規定裁量 ,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驅逐出境 之保安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⒈、⒉之偽造工作證(含證件套)、偽造收據, 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如前述;復被告係持扣案附 表編號⒊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A」乙節, 亦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26頁),並有 該行動電話內通聯記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偵 字卷第88至92頁),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附表編號⒈至⒊)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⒉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自毋庸重複宣告沒 收。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原本約定的報酬是澳門葡幣1萬5,00 0元,但是回澳門才會給,我還沒回去所以還沒拿到,在我 身上扣到現金1萬9,586元,是我來臺灣旅遊費用等語(見金 訴字卷第26頁),而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均止於未遂,所供稱扣案1萬9,586元單純為其旅費乙 節,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取得報酬,是該扣案1萬9,586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  ㈢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銀色、IMEI:00000 0000000000),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直接相關,自 無從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⒈ 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姓名:吳海源)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⒉ 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該收據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款收據專用章欄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圓戳印文、貨銀兩訖欄「何莎」印文各1枚 ⒊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79號   被   告 吳海源 (澳門)             男 21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黃國展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海源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 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 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 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之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8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 阿梁」、「KT」、「B」及通訊軟體Wechat暱稱「KELVIN」 等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約定以澳門葡幣每月1萬5000元(約新臺幣 【下同】5萬9800元)為報酬。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綠角財經筆記」、「財 富最前線」、「姚慧心」及「謝易安」聯絡吳麗琴,佯以投 資平台得獲利之方式詐騙吳麗琴,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項,吳麗琴因發現遭詐欺而向警方報案後,繼續與該詐騙集 團某成員聯絡。嗣吳麗琴配合警方佯答應LINE暱稱「宇誠投 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9月11日14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00號9樓之麗琴心理諮商所內交付款項。 嗣吳海源影印製作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等文件,於同日14 時5分許,至上址,持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向吳麗琴收取現 金,並交付蓋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吳海源在 出納專員欄簽名之收據以取信吳麗琴,足以生損害於「宇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海源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吳海源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於前揭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吳麗琴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吳麗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陸續交付多筆款項,並與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款項,而被告於相約時、地到場自稱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宇誠投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本案相關截圖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與本案相關對話紀錄及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所載之時、地,持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5 扣案之收據、工作證、IPHONE 11手機 證明被告持扣案物品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 「A」、「阿梁」、「KT」、「B」、「綠角財經筆記」、「 財富最前線」、「姚慧心」及「謝易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揭共 犯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為行使前 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 罪處斷。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現金收據及工作證、編號3蘋果IPHONE 11手機,為 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自承擔任收款車手,月薪約5萬9800元,則附表編號5之1 萬9586元現金堪可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剩餘4萬214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工作證 各1張 2 新臺幣 393萬7902元 已發還 3 蘋果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4 蘋果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5 被告持有之現金 1萬9586元

2025-01-16

TYDM-113-金訴-1650-20250116-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 聲 明 人 即 上訴人 范蕙蕙 上列聲明人因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范蕙蕙本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取得訴訟能力 之本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明人范蕙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後,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陳霈琳之代理權消滅,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1-16

TPHV-112-保險上-8-20250116-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吳於恬即吳靜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6

TCDV-114-司促-1556-20250116-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富源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備 位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 人 彭成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旭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貞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高爾夫球場,於民國91年1月2日以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價格,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 處新竹分處,下稱國有財產署)購買包含新竹縣○○鎮○○段00 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地號,834及844地號合稱系爭 土地)在內共13筆土地,834地號價金1,161,600元,844地 號價金182,600元,並於91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含系爭土地在內13筆土地全部所有權,領得所有權狀。教育 部體育署為調查國內各高爾夫球場相關資訊,請新竹縣政府 函請伊報送球場資料,伊依新竹縣政府指示欲釐清球場面積 而向上訴人辦理面積更正事宜,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召開 「○○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疑義說明會」 (下稱疑義說明會),陳稱系爭土地因訂圖錯誤而與829、836 地號重複登錄(即834地號土地位置與829地號土地部分重疊 而重複登錄,844地號土地位置與836地號土地部分重疊而重 複登錄),將辦理系爭土地截止登載等情,且於111年7月28 日撤銷系爭土地之登記。而地籍測量為土地登記前之必要行 為,上訴人自承訂圖錯誤,可知係因前次測量時疏未訂正地 籍圖,致嗣後測量時未發現系爭土地已屬有登記之土地,衍 生重複登錄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發給所有權 狀,顯有過失。上訴人造成登記錯誤情形,伊相信土地登記 而認系爭土地存在,向國有財產署購買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現卻遭上訴人撤銷登記,使伊受有損害,爰依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伊134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鈞院認上訴人並無給付 義務、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伊以國有財產署為備位被告(以 下就國有財產署稱備位被告),主張備位被告售讓系爭土地 構成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 59條或第266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備位被告返還已受 領價金134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原審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隨同移審)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位置與829、836地號土地有部分重疊 情事,伊遂於111年7月20日召開疑義說明會,並於111年7月 28日撤銷系爭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之登記 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 言,本件係因早期就地籍圖以圖紙管理,尚未以電腦數值化 管理前,僅能以人工方式在地籍圖上訂正地籍線,致生訂圖 錯誤,與土地登記有無錯誤或遺漏無關,自非登記錯誤遺漏 或虛偽,即無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伊亦無因故意過失造成 被上訴人損害。國有財產署為標售機關,自應詳細查對產籍 資料,若有落實標售前作業程序,應可避免一地重複標售致 損害他人權益,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屬無效,被上訴人應先向 國有財產署請求返還價金後即無損害,而非先要求伊負損害 賠償責任。退步言,此損害至遲於84年登記或91年買受時即 已發生,迄被上訴人就本件起訴時,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 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備位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84年間早經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即 上訴人合法登記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有公示力、 公信力及推定力,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上訴 人核發之土地謄本等登記文書為據,買賣雙方均係善意信賴 登記外觀並為買賣移轉登記,實難認係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 交易標的。伊並不知重複登錄之錯誤存在,系爭土地遭撤銷 登記乃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解除買賣契約, 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 本院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備位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第293至294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備位被告於80年1月15日提出未登記土地複丈申請,上訴人測 量後,辦理829地號土地之第一次登記。備位被告於80年1月 26日提出未登記土地複丈申請,上訴人測量後,辦理834地 號土地、836地號土地之第一次登記。備位被告於84年8月14 日提出未登記土地複丈申請,上訴人測量後,辦理844地號 土地之第一次登記。834地號係於84年3月27日辦妥第一次登 記,面積1,056平方公尺,844地號係於84年9月12日辦妥第 一次登記,面積16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均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備位被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日以每平方公尺1,100元之價格向備位被 告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13筆土地,並於91年3月5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領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系爭834地號土地之價款為1,161,600元,844地號土地之價 款為182,600元,被上訴人已繳清價款予備位被告。  ㈢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召開疑義說明會,以「829地號於80年 第一次登記,因訂圖錯誤,834地號於84年重複登錄,836地 號於80年(按:應係84年3月)第一次登記,因訂圖錯誤,844 地號於84年重複登錄」為由,表示將依規辦理834及844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截止記載。上訴人已於111年7月28日就 系爭土地辦理撤銷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係對原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兩造間先位之訴爭點為:㈠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第 一次登記,嗣後以訂圖錯誤致重複登錄等理由辦理系爭土地 撤銷登記,是否屬土地法68條第1項「登記錯誤」?㈡被上訴 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34萬4,2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是否已 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 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登記錯誤遺漏或 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 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 裁定意旨參照)。土地法關於土地地籍之管理,採強制登記 原則,賦予登記事項有絕對效力,且地政機關負實質審查責 任,此觀土地法第72條、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至第 57條等規定即明。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以貫徹 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 易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 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 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辦理第一次登記,嗣後以訂圖錯誤致重複登錄等理由 辦理撤銷登記,係屬土地法68條第1項之登記錯誤:   ⒈按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 自應慎重從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旨在保護 土地權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其適用範圍自非以土地登記 規則第13條所指情形為限,該條規定應僅屬例示(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規定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以保護土地權 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所稱「登記錯誤」,不應以土地登 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 內容不符者」為限,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 依據該測量成果而辦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嗣後之 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之測 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 而受損害之人民,仍應認係登記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於80年5月2日辦理829地號第一次登記、記載面 積4,240平方公尺,於84年3月27日辦理834地號第一次登 記、記載面積1,056平方公尺;於84年3月27日辦理836地 號第一次登記、記載面積905平方公尺,於84年9月12日辦 理844地號第一次登記、記載面積166平方公尺等情,有上 訴人提供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63、167、 165、169頁),對照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及上訴人所提 申請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01至220頁),可知係因備位 被告陸續提出未登記土地複丈申請,上訴人辦理測量登記 ,陸續登錄前述4筆地號、辦理第一次登記,均登記為國 有土地、發給所有權狀且由備位被告管理。上訴人係先完 成829地號第一次登記,其後辦理系爭834地號第一次登記 ;先完成836地號第一次登記,其後辦理系爭844地號第一 次登記。然實際上,834地號坐落位置與829地號範圍部分 重疊(829地號面積較大),844地號坐落位置與836地號 範圍部分重疊(836地號面積較大),乃上訴人自承(見 本院卷第145頁),而有一地重複登錄為不同地號之錯誤 ,且上訴人陳稱係因「訂圖錯誤」所致。       ⒊備位被告於91年間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13筆土地售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繳清價款予備位被告,於91年3月5日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領得所有權狀,有權狀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31、33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第二點)。嗣因教育部體育署為調查國內各高爾夫球場 相關資訊,請新竹縣政府函請被上訴人報送球場資料,在 釐清球場面積過程中,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召開疑義說 明會,以系爭土地係重複登錄為由表示將截止記載,且於 111年7月2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撤銷登記等情,有教育部體 育署111年3月1日函、新竹縣政府教育局111年3月9日函、 新竹縣政府111年5月2日函、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函送 之疑義說明會會議紀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上訴人於11 2年8月8日函送之撤銷登記相關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35 至51頁、第93至226頁)。依前述文書資料可知,被上訴 人係受主管機關之要求而向上訴人申請辦理面積更正事宜 ,上訴人於比對土地複丈圖及地籍原圖後,發現以往訂圖 錯誤,834地號於84年重複登錄於829地號,844地號於84 年重複登錄於836地號,致生圖簿面積不符情形,擬就系 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塗銷及更正(見原審卷第159頁審查報告表) ,上訴人進而以「重複登錄」為由,將系爭土地辦理撤銷 登記(撤銷第一次登記),有撤銷登記申請書可參(見原審 卷第145頁)。上訴人既稱係因自身訂圖錯誤所致,足徵 係於辦理地籍測量暨第一次登記過程中造成一地重複登錄 狀態,故援引上述法規將系爭土地逕為撤銷登記。經撤銷 登記之結果,形同將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及被上訴人之所 有權登記均塗銷。   ⒋上訴人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主張本件係訂圖錯誤, 即早期地籍圖皆以圖紙管理,地籍圖尚未全面電腦化管理 前,土地經新登錄等原因致地籍線變更,須以人工在地籍 圖上訂正地籍線,使圖籍與登記狀態符合,因地籍線非常 細緻,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訂圖錯誤,不屬土地法第68條 第1項所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範圍云云。惟土地法 第68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錯誤,不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 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為 限。上訴人就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暨新登錄事宜,依系爭 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7條規定 「測量登記完竣地區內之未登記土地,其於辦理土地第一 次登記前,應測繪於各該地段之地籍圖內,並編定地號。 其有新增圖幅時,應與原地籍圖幅連接編號,並用紅色線 拼接於地籍接合圖及一覽圖內」,上訴人應將地籍測量之 結果(例如新登錄土地之地籍線)繪於地籍圖內,如在前次 測量登記時因疏未訂正地籍圖等原因,致嗣後衍生就同一 範圍重複登錄而編訂不同地號,以不同地號為第一次登記 且發給不同地號土地權狀,該登記外觀即呈現不同土地之 所有權,使土地登記喪失正確性,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 損害之被上訴人而言,自應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 錯誤」之範圍。另參酌上訴人於內部審查報告所引用土地 登記規則第144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 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及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抄錄錯誤。前項第一款所稱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 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 稽;第二款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 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均係出於錯誤方能辦理塗 銷或更正,更足徵本件確屬「登記錯誤」,否則上訴人豈 能依據上述規定就系爭土地逕為撤銷登記。上訴人主張訂 圖錯誤所生重複登錄非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錯誤範 圍,自行限縮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4萬4 ,200元及遲延利息,應有理由,並無罹於時效:     ⒈查被上訴人與備位被告於91年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以 上訴人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等文書為據,雙方均信賴上訴人所為土地登記外觀,相信 834、844、829、836地號乃4筆不同土地,就包含前述4筆 在內共13筆土地締結買賣契約,並以每平方公尺1,100元 依登記面積計算價金,經被上訴人付清價金及備位被告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銀貨兩訖。上訴人嗣後於111年間 以發現錯誤為由就系爭土地撤銷登記,然而,被上訴人為 承購系爭土地已支付共計134萬4,200元之價金(1161600+ 182600=1344200),系爭土地坐落範圍雖由829、836地號 包含在內,但被上訴人於91年間就829、836地號亦已均按 登記面積計付價金,就被上訴人而言,係因信賴登記致就 系爭土地坐落範圍重複計價而實際上溢付134萬4,200元( 支付對價卻未能取得相對應面積土地之真實所有權),則 被上訴人主張因信賴登記致受有損害,以134萬4,200元計 算為損害額,應屬有據。上揭訂圖錯誤所生重複登錄之登 記錯誤,純係因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就該登記錯誤並無 任何可歸責事由,是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上述見解,上 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法全文並無 要求被害人應先向他人求償無效果時始能援引上開規定求 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向備位被告請求返還價金( 備位被告亦明示拒絕返還價金),即無損害云云,乃卸責 之詞,自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134萬4,200元,係 有理由。上訴人辯稱本件不符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要件, 被上訴人應先向買賣前手即備位被告請求返還價金,不得 逕向伊求償云云,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⒉另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 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 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 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因土地 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 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 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 滅時效。又上開規定之5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 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縱使有 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以前,原土地登 記之效力仍然存在,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提出時效 抗辯,陳稱該損害至遲於84年登記或91年買受時即已發生 ,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等情。惟查, 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20日召開疑義說明會,以有訂圖錯誤 為由表示將就系爭土地截止記載,且於111年7月28日撤銷 系爭土地之登記,則被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28日撤銷登記 受通知時,始知悉因登記錯誤致系爭土地遭撤銷登記而受 有損害等情事,應堪認定,且系爭土地係於111年7月28日 遭撤銷登記,自應於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於11 2年2月2日發函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上訴人賠償134 萬4,200元及法定利息(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經上訴 人於112年3月2日函覆拒絕,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顯然未逾2年之時 效期間,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上訴人所提時 效抗辯亦無可採。    ⒊基上說明,被上訴人援引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134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 7頁送達證書)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規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雖尚有援引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然被上訴人依土 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已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本院自無庸 再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定要件予以論斷。又本院 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其對備位被告 所提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其134萬4,200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1-15

TPHV-113-上國易-1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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