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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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猛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 第223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及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同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6月4日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一)相對人林貞妤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29,及其上同小段1281建號建物所有權萬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並返還前開建物予伊;(二)相對人陳俊豪、林貞利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3416建號建物所有權萬分之1返還伊;(三)相對人陳威志、陳芳怡將坐落○○市○區○○段4015建號建物所有權萬分之1返還伊;(四)相對人陳秋鳳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969,及其上同段6411建號建物暨同段6428建號10萬分之942共有部分之所有權萬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五)相對人陳猛、陳秋鳳、陳威志、陳俊豪各將其所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12月18日108年度中簡字第3174號裁定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萬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將其中臺中市○○(抗告人上訴聲明誤載為○○)區○○段及高雄市○○區建物返還伊;(六)陳猛將龍華有機農場及龍驛食品商行、相對人葉綺馨將龍華旅館、相對人陳秀珠將紫竹林康復之家、相對人周姿吟將約生精神護理之家、相對人楊美珍(抗告人上訴聲明誤載為葉淑如)將龍華精神護理之家等機構經營權之全部之負責人變更為伊或其指定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請求(一)至(五)移轉登記及返還不動產部分,應以抗告人起訴時上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84萬8,155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關於聲明(六)請求變更負責人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且無具體交易價額可資憑算,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規定,應合併計算為825萬元。爰以裁定核定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09萬8,155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第三審上訴聲明關於請求林貞利、林貞妤、陳俊豪、陳秋鳳、陳猛、陳威志、陳芳怡為金錢給付部分,超過其第二審上訴範圍,核屬擴張上訴之聲明,依上說明,自非合法,不應併算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此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V-114-台抗-9-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再抗告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3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原法院113年度抗字 第398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經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6月2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正,則原法院以抗告 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又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固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現 行第19條第6款)規定之意旨,認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 之訴亦應迴避,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惟依此解釋,參與原確定判 決之法官,僅就對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應自行迴避而已 ,至對於下級法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或發回更審再行上訴之事件 ,即不在上開解釋限制之列。原裁定係就原法院於抗告人對審理 再審之訴法院所為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之事件,所為駁回 抗告人再抗告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受上開解釋限制,抗 告論旨,徒以參與原裁定之陳彥君法官為抗告人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之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應自行迴避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3-台抗-762-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游 充 宏 游 金 德 呂游如鴦 游 文 斌 游周安妹 游 典 翔 蕭游阿却 游 春 香 吳 長 祥 陳吳秀玉 葉 萬 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淑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54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 第238條本文規定甚明。而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 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 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 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 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 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足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萬3,557 元,該項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送達相對人,原法院於同年月 27日以相對人未依限補繳,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下稱系爭駁 回上訴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查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未 經宣示,於113年9月27日下午5時經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而相對 人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156萬3,557元,該款 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匯入原法院帳戶完成繳費,有原法院民事 裁判主文公告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稽。相對人於系爭駁回上訴裁定發生羈束力前已補繳裁 判費,其補正自屬有效。原法院因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以 裁定撤銷系爭駁回上訴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V-114-台抗-54-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內政部 營建署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敬賢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29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之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改制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其與上訴人之權利義務相關業務,由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承接處理,嗣其法定 代理人於113年6月28日由林瑞德變更為林敬賢,有該分署函 文、內政部令在卷可稽。茲據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 礎工程分署、林敬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新臺幣(下同)254萬8,409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國立台南大學七股校區公共設施工程(校區東側景觀工程標)」,於103年6月21日竣工後迄至同年11月27日期間,係因上訴人未提出符合兩造所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之竣工文件,致無法進行初驗,且監造單位要求上訴人修正結算明細表之原因,尚非僅因議價未完成之單價問題;嗣監造單位於103年11月27日將上訴人之竣工資料轉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於104年1月22日辦理初驗,及於同年3月13日就初驗所列缺失逐項複驗而完成初驗,難認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至104年4月2日期間有受領遲延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所生之保管費用189萬8,400元。上訴人施作之不銹鋼套筒,係其所提出替代原設計圍籬木料之施工方法,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5項約定,其不得將不銹鋼套筒費用列入追加計價。又兩造曾於104年6月25日召開保固設施修復介面會議第2次會議,會中以兩造於同年5月28日之會議協商及監造廠商邀集各單位履勘暨提供照片進行釐清之結果,確認工區內損壞之公共設施乃上訴人施工期間造成,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且上訴人施工期間,公共工程標之承攬廠商僅曾入內執行植栽養護之保固義務,無須動用重型機具,然依該公共設施損壞之外觀似屬車輛或重型機具輾壓所造成之人為外力破壞,可認係上訴人施工期間所造成,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由上訴人就該公共設施負責修復,其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55萬0,242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管費用189萬8,400元、變更設計不銹鋼套筒報酬9萬9,767元、公共工程標修繕費55萬0,242元各本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13-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倫 陳奕安 阮威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5號、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702號、112年度偵字第 1182號、第2425號、第2775號、第3480號、第3829號、第4138號 、第4141號、第523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717號 ,暨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693號、第7717號、第8925 號、第8942號、第12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奕安、阮威迪部分撤銷。 陳奕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威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阮威迪曾於民國110年間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予綽號「五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用途 不明),並獲取酬勞,而李哲倫於111年7月間因積欠債務, 阮威迪乃告知李哲倫得出售金融機構帳戶賺錢,李哲倫應允 後,阮威迪即與「五條」聯繫,以新臺幣(下同)85,000元 之代價,出售李哲倫在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五條」使用。李哲倫於111年7月11 日,先至中信銀行南港分行,辦理銀行帳號線上約定轉帳帳 戶後,即於同日在基隆巿新豐街,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阮威迪。李 哲倫、阮威迪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 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另可能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證 據證明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確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阮威迪於111年7月12日,在基隆 巿新豐街,將李哲倫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五條」,「五條」 分次將總共85,000元之現金交予阮威迪,阮威迪從中抽取2 萬元之酬勞,其餘65,000元則分次交予李哲倫為其出售帳戶 之酬勞。嗣「五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哲倫之中信 銀行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誘使不 特定民眾加入虛偽LINE投資群組或網站,以假投資為詐騙手 法,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李哲倫之中信銀行帳 戶後(詳如附表),上開款項再經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匯至其 他銀行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五條」所屬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孫瑋亨」 於111年7月19日為確認李哲倫上開帳戶是否已遭掛失或警示 ,乃將李哲倫之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陳奕安, 委請陳奕安登入上開網路銀行確認,陳奕安明知李哲倫之中 信銀行帳戶係阮威迪交予「孫瑋亨」以作為收領詐騙款項之 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 月19日16時9分、11分、13分、111年7月20日18時16分、17 分、18分、111年7月21日2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均為111 年7月19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5樓居處,以不知情女 友簡妙倫申設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Hinet寬頻網路,以 「孫偉亨」提供之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 碼,測試該帳戶是否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經陳奕安測 試試車,確認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尚未被李哲倫申報遺失、尚 未被警示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陳金城施用詐術, 致陳金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帳匯出,陳奕安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吳素貞、劉美雲、徐慈瑩、李偉立、陳金城、鍾雯、吳 麗惠、羅玉琴、陳楊妙鶯、陳銘福、李卓成、蔡易宸、曲昭 昉、謝孟榛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三峽分局、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前 鎮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李哲倫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未上訴,對 於其他部分全案上訴(本院卷第293頁)。本件審理範圍不 包括上揭檢察官未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李哲倫、陳奕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不爭執其作 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阮威迪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 其於原審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就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奕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並有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紀錄、中華電 信上網用戶之數據調閱回覆單附卷可參(112偵5230號卷第9 1、99頁),足認被告陳奕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哲倫、阮威迪部分:     被告阮威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就上揭 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中坦認不諱;訊據被告李哲倫則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辯稱:111年7月之 前,阮威迪跟伊說他有將自己帳戶提供給網路賭博業者匯款 ,問伊有無興趣賺外快,有收入就會分錢給伊,但伊不知道 他們實際上是怎麼做。阮威迪說有時候開獎的金額達好幾十 萬,要伊辦理線上約定轉帳,所以才於111年7 月11日至中 國信託銀行南港分行辦理線上約定轉帳,辦好之後,我就把 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全部交給阮威迪 ,對方怎麼分紅我不知道。阮威迪在交出帳戶的幾天後拿了 35,000 元給伊,後續再拿二次15,000元,伊共獲得65,000 元,但不知道阮威迪把伊帳戶拿去給詐騙集團使用;於本院 則辯稱:帳戶是阮威迪要做博奕使用,要怎麼使用也不是我 去騙的,伊也是被阮威迪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第3 21頁),經查:  ㈠被告李哲倫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資料交予阮威迪,阮威迪再 於111年7月12日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五條」,阮威迪因而 獲得2萬元、李哲倫獲得65,000元之酬勞。嗣附表所示被害 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誘騙加入虛偽LINE投資群組或網站,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金額至 李哲倫之中信銀行帳戶後,上開款項再以網路轉匯至其他銀 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吳素貞、劉美雲、徐慈瑩、李偉立 、陳金城、鍾雯、吳麗惠、羅玉琴、陳楊妙鶯、陳銘福、李 卓成、陳建成、蔡易宸、曲昭昉、謝孟榛、江雅惠、莊玉蓮 於警詢指證綦詳,且有吳素貞提出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跨行匯款回條聯、郵局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111偵8 702號卷第89-103頁);劉美雲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匯出匯款條、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111偵8702號 卷第124-139頁);徐慈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 網頁資料(111偵8702號卷第159-162頁);李偉立提出之第 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遠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11偵8 702號卷第191-207頁);陳金城提出之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 、詐騙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 1偵8702號卷第261-275頁);鍾雯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匯款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偵8 702號卷第301-314、331頁);吳麗惠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 LINE對話紀錄(112偵1182號卷第25-79頁);羅玉琴提出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蓮市農會、花蓮國安郵局、花蓮第 一信用合作社、花蓮二信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112偵2 425號卷第15-34頁);陳楊妙鶯提出之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騙網 頁資料(112偵2775號卷第45-83頁);陳銘福提出之台北民 生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匯款 單、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112偵3480號卷第129-1 46頁);陳建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2偵3829號卷第29頁);李卓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詐 騙網頁資料、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證券投資合作契約 (112偵4138號卷第19-52頁);蔡易宸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112偵4141號卷第17-21頁); 謝孟榛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12偵6693號卷第33-75頁); 江雅惠提出之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匯款 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112偵8925號卷第75-83頁);莊玉 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112偵12959號卷第2 5-35頁),及被告李哲倫在中信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線上約定網銀轉帳帳戶異動資料、「開啟」線上約定網銀轉 帳帳戶申請書、本件中信銀行帳戶約定帳戶設定紀錄(111 偵8702號卷第29-38、357-359、375-381頁)附卷可憑,是 被告李哲倫所有中信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本案被害 人匯款之用,該部分事實可予認定。  ㈡據被告李哲倫所提供其與《精采》(即被告阮威迪)之LINE及M 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其二人就出售系爭帳戶後之對話, 李哲倫:「我是不知道戶頭這他們怎麼搞錢重點在結束後不 要我變負債」(111年7月12日18時55分);李哲倫:「昨天 拿35就有不好的預感」、《精采》:「因該不至於」、「之前 沒這樣過」,李哲倫:「錢湊不出來」,《精采》:「可是他 還需要我們」(111年7月15日0時41分-42分);111年7月15 日11時50分《精采》傳送語音:「先不要掛失,先給他一個機 會,他已經被我們掌握住,我們有創造我們的利用價值,是 他要來拜託我們,不是我們去拜託他,所以今天看他,能多 凹一些就多凹,千萬不要掛失,掛失以後很麻煩」;李哲倫 :「不是啊他們沒照約定的走我們如果都沒動作他們反而吃 我們死死的」、「該給的時間到沒給也沒電話商討一下是他 們先失信那就要付出代價」、「你要我先不要掛失總要有個 時限今晚7點前如果沒消息我就動作」(11年7月15日13時32 分-37分);李哲倫:「怎麼了他出來了今天幾點給車錢?」 、《精采》:「他在回來的路上了」(111年7月15日下午4時2 5);《精采》:「我已經打去罵了」、李哲倫:「我問你他 們現在更改我信用卡資料是什麼意思這和我信用卡無關吧」 、「到時我多出的卡費要怎麼算」(111年7月16日13時21分 -38分);李哲倫:「今晚應該是最後一晚」(111年7月20 日22時13分;李哲倫:「事實證明7/16改我信用卡資料然后 刷了一筆3萬8的金額這是我報遺失中國信託和我核對身分時 跟我說的」(111年7月21日16時55分)、李哲倫:「幫我傳 給五條」,並傳送中國信託銀行於7月11日通知變更行動電 話及7月16日變更信用卡基本資料之簡訊截圖照片,有上開 傳訊內容擷圖附卷可參(112偵5230號卷第111-119頁)。由 上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李哲倫將五條收購帳戶之價錢稱為 「車錢」,又與被告阮威迪討論如未收到五條給付之金錢則 將掛失帳戶,及於111年7月20日自述為最後一晚,被告李哲 倫即於111年7月21日前往警局申報遺失帳戶等等,均可知被 告李哲倫及被告阮威迪對於所交付之帳戶係作為不法使用知 之甚詳。  ㈢至被告阮威迪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供稱:我在1、2年前曾將帳 戶交給綽號『卓卓』之人,該人當時跟我說要拿帳戶做遊戲幣 交易,我交付帳戶後並未收到關於有人受詐騙需開庭的文件 ,當時我收到8萬元酬勞,因此我就認為綽號『卓卓』之人是 真的在做拿帳戶做遊戲幣交易。當時李哲倫跟我說他經濟狀 況不好,所以我就介紹李哲倫賣帳戶,我跟李哲倫說要做網 路遊戲幣交易,李哲倫就把他的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都交給我,是在111年7月11 日在新豐街交給我的,總共前後給李哲倫6萬元左右。我拿 到李哲倫帳戶資料後,交給綽號『卓卓』之人。等語。然被告 阮威迪與被告李哲倫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有提及「五條 」而未提及「卓卓」,堪認系爭帳戶應係交付予「五條」, 此部分難為被告李哲倫有利之認定。另參以被告李哲倫出售 帳戶之後,僅關心無法收到全部款項、計劃將帳戶掛失等等 ,堪認其僅為得到出售帳戶之款項,雖可預系爭帳戶將遭不 法集團使用,匯進匯出不法款項,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仍 不掛失帳戶,是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自 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哲倫、阮威迪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 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 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㈣被告李哲倫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李哲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洗錢犯 行,而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我承認,但我是被阮威迪騙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揆其全案陳述意旨,其本意係 認其乃受騙方為本案行為,其真意乃否認犯行,是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李哲倫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所為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 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 李哲倫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 (5年),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低主刑為6月,舊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㈤至被告陳奕安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阮威迪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所為洗錢犯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而與行為後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相較,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應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李哲倫、阮威迪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詐騙 被害人,且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 ,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陳奕安受「孫瑋亨」所託,以李哲 倫之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測試有無遭掛失或警示, 使「孫瑋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繼續施行詐騙,而與被 告李哲倫、阮威迪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均應屬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李哲倫、阮威迪於事 實一、被告陳奕安於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李哲倫、阮威迪於事實一、被告陳奕安於事實二所為,係以 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且又編號1至17各被害人均 匯款至本上揭李哲倫帳戶,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李哲倫、阮威迪、陳奕安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阮威 迪、陳奕安有上揭二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四、至檢察官認李哲倫、阮威迪所處之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一節。查被告李 哲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7 5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阮威迪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李哲倫、阮 威迪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李哲倫 、阮威迪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基此,本院審酌被告李哲倫、阮威迪前述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提供帳戶之詐欺、洗錢犯行,兩 者並無任何相似性,前後犯罪類型迥不相同,尚乏堅強之理 由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被告上開前 案執行紀錄,倘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實不無過度侵害 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案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 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李哲倫部分)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李哲倫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哲倫可預見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 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 發生之可能性,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使 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被害人將金錢轉帳至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無從追索其財產 上損害,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迄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需扶養父母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 分以:本件被告李哲倫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幫助洗錢因而獲 得65,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李哲倫供承在卷,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李哲倫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經扣 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李哲倫未賠償被害人,亦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 決,並從重量刑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 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 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 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上揭之刑,難謂過輕,檢察官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加重其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檢察官於上訴書理由二、檢附告訴人聲請狀具狀聲 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然查,所謂上訴書狀應敘 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 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 書所載,檢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等詞,係 以其他文書代替其上訴理由之敘述,難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 件,併此敘明。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阮威迪、陳奕安部分)   原審就被告阮威迪、陳奕安所犯上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故 非無見。然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自白犯罪之犯行未為洗錢防 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與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未為新舊法比較不當,且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從重量 刑等語。經查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猶應量處較輕之刑,是 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陸、量刑及沒收(被告阮威迪、陳奕安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阮威迪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將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將上開 帳戶資料販售予他人,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 被害人將金錢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 帳戶,而無從追索其財產上損害;被告陳奕安受詐欺集團成 員所託測試上開帳戶能否繼續使用,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阮威迪、陳奕安於原審 法院坦認犯行,被告陳奕安於本院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2人迄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阮威迪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從事 漁業販售,需扶養母親;被告陳奕安自述高職肄業,從事二 手車販售,需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阮威迪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幫助洗錢因獲得2萬元報酬,業 據被告阮威迪於原審供承在卷,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陳奕安部分卷內則無事證可證明其確獲有犯罪所 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柒、被告阮威迪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3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364 條、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 訴,被告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吳素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2分 80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7分 20萬元 111年7月15日13時19分 40萬元 2 劉美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劉美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5日13時1分 21萬元 3 徐慈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起,在IG網站及以LINE詐稱:得在Meta Trader 5 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徐慈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2時43分許 3萬元 4 李偉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李偉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4日12時15分 5萬元 111年7月19日10時42分 5萬元 111年7月19日10時45分 8萬元 5 陳金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起,以LINE詐稱:得在永威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陳金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20時23分 3萬元 6 鍾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鍾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4時28分 70萬元 7 吳麗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吳麗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3時14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0時31分 5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29分 3萬元 8 羅玉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羅玉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9時42分 123萬元 9 陳楊妙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陳楊妙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3時31分許 53萬元 10 陳銘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陳銘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9時25分 5萬元 11 陳建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陳建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15時1分 11萬9325元 12 李卓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聚匯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李卓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4日10時23分 59萬元 13 蔡易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蔡易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8時59分 66萬5388元 14 曲昭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0時2分前之某時,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曲昭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2分 20萬7千元 111年7月19日10時20分 31萬8千元 15 謝孟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詐稱:得在「TRUST WALLET」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謝孟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2時56分 4萬9千元 16 江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江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2分 117萬元 111年7月13日14時10分 43萬元 17 莊玉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 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MAXPTX EX 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莊玉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3時44分 5萬元

2024-12-26

TPHM-113-上訴-5064-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 抗 告 人 李心漪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奕豪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4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刑事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附 民訴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於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將系爭附民訴訟移送該 院民事庭。新北地院刑事庭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由,以 112年度附民字第43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於11 3年1月9日對之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庭本 於同一理由,以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於113年7月9日對原確定判 決向高院民事庭(下稱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 人委任鄭猷耀、吳鎧任、張嘉珉、林裕展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 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施 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命補正之程序,且抗告人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已表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27萬1,301 元,其於前訴訟程序委任與本件再審之訴相同之律師,並無不能 確定應繳再審裁判費數額之疑義,其未繳納裁判費,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對之 提起抗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 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旨 在避免延滯訴訟。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 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再審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 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須再審原告或其 律師無正當理由、已逾相當期間、得自動繳納未繳納而延滯訴訟 ,始得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 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查抗 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就系爭附民訴訟免納裁判費,其提出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及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 ,並未記載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前訴訟程序法院即新北地院刑事 庭、高院刑事庭均未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似此情形, 能否謂抗告人有上揭所示情事,而應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尚 非無疑。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抗-847-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預付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寶豐祥藍玉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豐祥採礦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月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呈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預付款 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五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聲-1283-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葉碩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清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上字第98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 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 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 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自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況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二審裁 判費,其未釋明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窘於生活,並缺 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聲-1010-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減少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劉武憲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 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消上更 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李英及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昱公 司)購買坐落○○市○○區○○段97地號土地及其上編號E2-3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約定於民國105年6月8日前通知交屋,宏昱公 司已於同年5月18日、同年6月17日通知上訴人交屋,因上訴 人於同年6月20日主張房屋瑕疵,致未完成交屋,上訴人所 指系爭房屋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瑕疵,均非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瑕疵,經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瑕 疵修補費用僅為新臺幣(下同)2萬7,400元,與系爭房屋總 價788萬元相較,顯不相當,上訴人不得據以拒絕受領系爭 房屋,宏昱公司於約定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負給 付遲延之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各給付遲延交屋利息417萬0,280元本息、自108 年6月6日起至交屋前按日給付上訴人3,805元之遲延利息, 及未交屋期間之貸款利息38萬6,749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於 通知之交屋日起30日後,應負擔本戶水電費、瓦斯基本費; 地價稅、房屋稅在被上訴人通知交屋後由上訴人負擔,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水電費用6,344元,及除105年2月1 日起至105年5月21日止(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以外之105 至108年房屋稅、105年至107年之地價稅暨各遲延利息,均 為無理由。又宏昱公司於103年7月10日即已取得擋土牆之雜 項執照,並於同年7月28日開工,未逾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 前段約定之同年10月1日開工日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 延開工,應各賠償6萬3,720元,亦為無理由。另系爭房屋完 工後實際之公設比為32%,雖已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28%,但 並無滅失或減少系爭房屋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不影響市場價格,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惡意詐害上訴人 之情事,亦無使上訴人發生健康、安全上之危險,是上訴人 依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交易 價值5萬元本息,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5萬1,794元本息,均非有據。上 訴人因請求宏昱公司代繳契稅、規雜費、面積誤差找補、貸 款差額利息等,應給付宏昱公司40萬2,649元,經扣除瑕疵 修補費用減少價金2萬7,400元,宏昱公司應於上訴人給付37 萬5,249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在第三審程 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關於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418萬4,310元,及自108年6月17日起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其中544元本息部分,核屬擴張上訴聲明 ,依上說明,該擴張之訴部分,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637-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 再 抗告 人 吳文昌 吳其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富宗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40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 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 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 異議程序中,未將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狀送達予伊,嗣原法院認伊 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未通知伊陳述意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 8條第2項規定;且伊於民國100年3月5日向相對人購買桃園市○○ 區○○段1008、1008-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1008-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30/1000(合稱系爭土地),業經原法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96號判決記載於當事人不爭執事項,不因伊以第三人吳建忠 名義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即認伊非受損害之人;伊已就假扣 押之請求及原因為相當釋明,縱釋明不足,仍可命伊提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遽予維持桃園地院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准許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 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應使債權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本件再抗 告人已於113年7月11日收受桃園地院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並以 同年7月22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 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桃園地院未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再抗 告人而異其結果,再抗告人執此指摘,不無誤會。另再抗告人所 陳其餘理由,均屬指摘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要件之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抗-95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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