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吸毒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秉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呂秉軒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4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 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所侵害之 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不包括上開構成累犯 事實,並經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 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扣案之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查,遍覽本案全卷卷宗,未見上開 物品經檢、警機關扣案之相關資料,難認上開物品業經扣案 。  ㈠就吸食器部分,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案(見毒偵卷第11頁),然該物品未 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 在,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 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 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就殘渣袋部分,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其他 卷內證據,未見本案有此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基此,檢察官聲請沒收或追徵上開物品,難認有據,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05號   被   告 呂秉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秉軒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7 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50、4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桃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 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中壢區友人住處 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於桃園市○○區鄰○○路0 段000號住處為家人舉報吸毒,又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 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秉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R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 食器1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TYDM-114-壢簡-260-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另案緝獲」後補 充「其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自 首犯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60、10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科刑  ㈠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於員警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亦同意配合警方採尿送驗 等情,有被告113年4月29日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警卷第5、15頁)在卷可參,堪認其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 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 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 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 誠應非難;惟念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 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 直接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施 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7時 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某產業道路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 食鹽水倒入針筒注射於血管施用。嗣於113年4月29日20時17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為警另案緝獲,復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 2 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86)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86) 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TNDM-113-易-1398-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49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昱豪(業經本院判決)與葉漢鐘(業經本 院判決)、黃容笙(業經本院判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邱成」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2月9日5時49分許,由葉 漢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容笙,陳 昱豪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搭載「邱成」,行經新竹市○區○ ○路000號前,見葉家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上鎖,便徒手竊取車內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葉家賢與 其父親身分證、葉家賢健保卡、葉家賢汽機車駕駛執照、手 機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中華郵政提款卡2張、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1 張),再由「邱成」於林森路附近巷弄內分配贓物後,交付 陳昱豪信用卡,陳昱豪旋於同日上午5時57分許、6時許持葉 家賢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各盜刷5000元以購買遊 戲點數,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昱豪為該信用 卡之使用權利人,而交付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給陳昱豪, 而被告李品妍明知陳昱豪持有之上開遊戲點數是來源不明之 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陳昱豪交付之上開遊戲 點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等語。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僅處罰故意犯而不處罰過失犯,是須行為人於收受他人 交付之物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之物為贓物,始足 成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以及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㈠同案被告陳昱豪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㈡同案被告黃容笙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㈢同案被告葉漢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㈣ 告訴人葉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㈤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張梓萱、李品妍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0年2月9日於新竹火車站前之旅館房 間內,自陳昱豪褲子口袋內拿取遊戲點數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贓物犯行,辯稱:我當時進到旅館房間有看到陳昱豪在 床上趴著睡,我有從陳昱豪的口袋中拿出兩張各五千元的點 數卡,我不知道那是贓物,我是在偵查隊到監獄找我做筆錄 後我才知道是陳昱豪他們去盜刷買點數等語。經查:    ㈠陳昱豪、葉漢鐘、黃容笙、「邱成」於110年2月9日5時49分 許,由葉漢鐘騎乘機車搭載黃容笙,陳昱豪騎乘機車搭載「 邱成」,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葉家賢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葉 家賢與其父親身分證、葉家賢健保卡、葉家賢汽機車駕駛執 照、手機2支、現金5萬元、中華郵政提款卡2張、合作金庫 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再 由「邱成」於林森路附近巷弄內分配贓物後,交付陳昱豪信 用卡,陳昱豪旋於同日上午5時57分許、6時許持葉家賢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 竹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各盜刷5000元以購買遊戲點數, 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昱豪為該信用卡之使用 權利人,而交付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給陳昱豪,嗣由被告 自陳昱豪處收受上開遊戲點數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昱豪、 葉漢鐘、黃容笙坦承在卷(111年度偵緝字第96號卷第3-5、 10-13、16-18頁,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6-7、139-141 、147-14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74-384、442-447、450-454 頁、卷三第167-174、393-401頁,本院他字第30號卷第75-7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110 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11-1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警員於110年5月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10偵7249卷第5 頁)、路口及便利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0年度偵字第7 249號卷第13-14頁)、葉漢鐘指認之便利超商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15-16頁)、李品妍000000 0警詢時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指認葉漢鐘、陳 昱豪、黃容笙)(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17-28頁)、張 梓萱(黃容笙之母)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 紀錄資訊(111年度偵緝字第96號卷第6頁)、李品妍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11年度偵緝字 第96號卷第7頁)、告訴人葉家賢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 第3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年12月2 0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012130004號簡便行文表及檢附信用卡 刷卡資料(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190-191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自陳昱豪的口袋中取得之兩張各五千元的點數卡, 為陳昱豪以竊盜所得之葉家賢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盜刷 後取得之贓物,堪以認定。  ㈡次應審究者,則為被告自陳昱豪處取得兩張點數卡時,其主 觀上是否知悉上開兩張點數卡為陳昱豪竊盜信用卡盜刷而取 得之點數卡。經查,證人陳昱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 候刷完,我記得是先放在我自己這邊,然後我們有去一間旅 館,然後我就睡著了,起來的時候我就看到被告在我旁邊, 點數就不知道了,我事後也沒有再問什麼,因為我那時候有 吸毒的前科,我太累,太多天沒睡了,被告不知道我們的點 數是盜刷得來的,被告有沒有拿點數卡,我不知道,我去那 間旅館之後,我就睡著了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393-401頁 );證人黃容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我跟被告說陳昱 豪在旅館,但是我沒有叫被告去旅館內在陳昱豪的口袋內拿 點數卡,被告沒有跟我說她要去找陳昱豪做什麼事,我是後 來開庭的時候才知道被告有從陳昱豪的口袋內拿點數這件事 ,被告當時在旅館內跟陳昱豪他們發生的事情我都不曉得, 我不知道被告的點數是如何來的,被告在跟我借帳戶的那個 時候,我不知道陳昱豪有拿偷來的信用卡去盜刷點數等語( 本院易字卷四第199-208頁)。是依上開證人陳昱豪、黃容 笙之證述,被告並不知悉該兩張點數卡係陳昱豪竊盜信用卡 盜刷而取得。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檢察官訊 問筆錄記載【問:「黃容笙與陳昱豪有一起去盜刷點數嗎? 」,答:「一定有的啊」】,作為認定被告知悉點數卡係盜 刷而來之憑據,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此部分訊問筆錄之 錄音,當時檢察官係問被告「為什麼陳昱豪知道他哪個口袋 ,啊不是,黃容笙知道陳昱豪哪個口袋有點數啊?他是有載 他去是不是?」,被告答稱「我不知道啊,一定有的啊,而 且那天我是,我是,是黃容笙找我去旅館,結果,結果去, 結果去的人是陳昱豪,我也不知道啊,我不知道為什麼,從 頭到尾我那天都沒看到黃容笙,是直到隔天」(本院卷四第 194至194-1頁),可認被告係就「黃容笙是有載陳昱豪去是 不是」回答「一定有的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就問題 「黃容笙與陳昱豪有一起去盜刷點數嗎?」回答「一定有的 啊」部分之供述,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從而, 被告於110年2月9日自陳昱豪處取得兩張點數卡時,難認其 主觀上知悉該兩張點數卡係為贓物,自不符收受贓物罪之主 觀不法構成要件,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兩張點數卡為贓物有 所認識或預見,並加以收受,檢察官所指事證,不足使本院 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1 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陳亭宇、謝宜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2-21

SCDM-111-易-391-20250221-9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非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相 對 人 乙○○ 辛○○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大社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辛○○(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 則各以姓名稱之)為未成年人甲○○之父母,辛○○於民國105 年10月4日入獄時即懷有未成年人,然辛○○卻於保外待產期 間,繼續施用毒品傷害胎兒,致未成年人早產且患有新生兒 戒斷症候群、發展遲緩等情形,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並經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後於106年5月2日轉回高雄市安 置至109年6月,未成年人雖曾返家至109年11月,然相對人2 人即以渠等因吸毒需住院致無法照顧未成年人,遂將未成年 人交由社會局安置至今。乙○○毒品成癮,進行2次毒癮戒治 之處遇計畫成效不佳,迄今亦未有戒毒、經濟自立等改善, 且其於111年11月至113年5月間失聯,失聯期間皆未探視或 連繫未成年人,又其同意本件停止親權,客觀上顯然無法期 待乙○○繼續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並提供未成年人適當之 照顧;辛○○亦施用毒品成癮,現行蹤不明,亦與未成年人關 係疏離,不曾主動關心或探望未成年人,顯無意願行使對於 未成年人之親權;再經聲請人詢問未成年人之父系、母系親 屬,相對人2人之母均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或 監護人,並同意將未成年人停止親權,又未成年人雖另有同 母異父之成年兄長丁○○、丙○○,然因丁○○、丙○○前與未成年 人毫無交集、素不相識,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權益,爰依法聲 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陳述。 三、經查:  ㈠停止親權部分:  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 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 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安置裁定、高雄市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安置申請書、高雄 市社會局函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家庭處遇計畫、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 報告書、113年3月第1次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會 議紀錄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8、 77、83至95頁、限制閱覽卷宗第3至33頁),並有個人戶籍 資料、一親等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68頁) ,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訪 視乙○○及未成年人祖母戊○○,據覆:乙○○在未成年人出生後 雖有短暫照顧扶養未成年人,但因長期有毒癮加上工作不穩 定,因此沒有能力滿足未成年人的身心需求,更未給予安全 與溫暖,嚴重影響未成年人成長的權益,未成年人如今在社 福單位照顧下成長,需要進一步的養育成長計劃,過去乙○○ 在親職角色上失職,未來亦無法行使親職功能,雖然乙○○表 達希望成功戒瘾回歸社會,但基於過去乙○○有過2次戒癮失 敗的經驗,而未成年人正值快速成長期間,加上未成年人有 其發展上的特殊需要,能盡早讓未成年人得到穩定照顧,才 是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由於乙○○未善盡照顧、保護、教養未 成年人,親職效能亦不彰,顯不適合繼續撫育未成年人,依 此評估乙○○確實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另戊○○自述其年老 體衰、自顧不暇,無意願擔任為成年人監護人或主要照顧者 ,亦無意願接受家訪等語,有該會回函暨檢附之監護權案件 訪視調查報告及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 1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未成 年人外祖母庚○○,據覆:庚○○已照顧1名與未成年人同母異 父之胞兄,已無力及意願再照顧未成年人,故無意願接受訪 視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暨檢附之辦理監護權事 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另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未成年人之兄長丁○○、丙○○進行訪視,據覆略以:丁○○無 監護未成年人之意願,亦無接受家訪之意願,另丙○○未居住 於戶籍地,也無聯繫電話,故該2人均未進行訪視等語,有 該會回函暨檢附之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在卷足參(本院 卷第131至134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及本院審理結果,認相對人2人均有毒癮, 尚未能戒治,更屢屢聯絡不易,長期未能提供未成年人所需 穩定之居住環境與適當之照顧,現乙○○去向不明,辛○○經本 院通知對本件停止親權事件表示意見,迄今未見回覆,相對 人2人顯然怠忽親權職守,嚴重妨害未成年人之權益。綜上 ,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確實有長期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 且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 年人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承上,相對人2人既然均經本院准許停止其等對於未成年人之 親權而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原應依民 法第10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然查未成年人之祖父王 善立、外祖父蔡文耿均已過世(本院卷第83、87頁),而未 成年人之祖母戊○○、外祖母庚○○均無意願照顧或監護未成年 人,亦無同居兄姊,本院自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選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 之必要。考量未成年人由聲請人保護安置至今已近4年,且 其年僅7歲,平日生活仍需專人加以照顧,惟相對人2人長期 對於未成年人疏於照顧,又無其他適宜之親屬可協助照顧未 成年人,是聲請人基於良善動機而積極聲請停止親權,且有 豐厚政府資源足以提供未成年人未來生活及就學所需,其轄 下之社會局經辦未成年人福利業務,該局局長為該等業務首 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有豐富經驗及相當之 能力照料未成年人等情狀,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選任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⒉另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 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件, 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但為周 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 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 人。本件既依上開規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 ,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改定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人 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前開說 明,有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審酌高 雄市政府其轄下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 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 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而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2-21

KSYV-113-家親聲-545-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聰 住○○市○○區鎮○里00鄰鎮○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鎮○里00鄰鎮○街00巷0號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用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建聰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31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2號)。 三、被告黃建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 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 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又被告曾犯施 用毒品案件,並於109年7月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 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KSDM-114-簡-207-20250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翔憶 吳俊瑋 劉國鏵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 被 告 何浩源 劉仕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被 告 黃世均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61號、第6462號、第64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9280號 、第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丙○○(暱稱小馬)因細故約定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0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軍民廟旁涼亭談判,戊○○竟基於 加重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臉書聯繫乙○○(暱稱吳闊),要求 乙○○前往上開地點動手教訓丙○○並讓丙○○不要離開,乙○○隨 即聯絡庚○○(暱稱小胖)、己○○、甲○○、丁○○到場,乙○○、 庚○○、己○○、甲○○、丁○○即與戊○○共同基於加重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棍1支前 往上開地點,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涼亭。乙○○、庚○○、甲○○、己○○、 丁○○到達涼亭後,見到已在該處、持球棒等待之丙○○後,乙 ○○、庚○○奪走丙○○所持球棒,即持該球棒、鐵棍並以徒手毆 打丙○○,乙○○復壓制丙○○,甲○○則拿取放置於乙○○車輛上之 繩索予庚○○以綑綁丙○○雙腳、雙手,庚○○再奪取丙○○之手機 、車鑰匙,己○○、甲○○、丁○○則負責把風及以手機錄影拍攝 丙○○遭毆打之過程。庚○○明知丙○○並未積欠戊○○債務,竟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其 等上開人數上之優勢及丙○○甫遭毆打及綑綁手腳後心生畏懼 之情狀,對丙○○恫稱:「今天這件事,看你要拿多少錢來處 理」,致丙○○心生畏懼,惟並未因此拿錢出來,而恐嚇取財 未遂。嗣戊○○經乙○○聯繫,於同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戊○○再以徒手毆打丙○○並以 腳踹丙○○,丙○○因受前揭毆打,致生頭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 分、四肢軀幹鈍挫擦傷等傷害,戊○○、乙○○、庚○○、甲○○、 己○○、丁○○即共同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嗣戊○○等人各自離去,庚○○遂將丙○○鬆綁並將手機、車鑰 匙放回丙○○車內,丙○○亦自行離去。丙○○隨即前往警局報警 ,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 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對犯罪事實之意見:  ㈠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戊○○、乙○○坦承在卷。  ㈡被告庚○○坦承有持球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然否認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妨害自由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們只是在涼 亭談判,我把告訴人綁住是因為戊○○說告訴人有吸毒,涼亭 旁邊就是陡坡,我怕告訴人精神不穩跌下去,我也沒去動告 訴人的車輛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庚○○前往涼亭 ,是因為戊○○、告訴人約在涼亭談判,但戊○○尚未到場,所 以告訴人才停留在涼亭,並非庚○○強制留告訴人在現場,後 來庚○○綁住告訴人,是基於救助告訴人生命危險之行為,故 不構成加重妨害自由犯行等語。  ㈢訊據被告甲○○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叫 我去涼亭,我看到庚○○、乙○○打告訴人,己○○有叫他們不要 再打了,我幫己○○傳話。庚○○恐嚇我叫我去拿繩子,不去拿 就要打我,乙○○有叫我拿手機錄影,我有錄到戊○○毆打告訴 人,我在現場只有抽菸、滑手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甲○○辯 護稱:乙○○是叫甲○○去涼亭聊天,甲○○不知道乙○○要毆打告 訴人,其無法預見此部分,應是乙○○個人臨時起意行為。另 乙○○、庚○○毆打告訴人時,現場位置狹窄,甲○○無法介入將 他們拉開,而甲○○將過程錄影下來,錄影行為對於乙○○、庚 ○○本案犯行,不具有不可或缺之支配地位,難認甲○○之行為 有分擔任何犯罪行為等語。  ㈣訊據被告己○○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叫 我去涼亭聊天,我到的時候,庚○○、乙○○已經在打告訴人了 ,我有勸他們不要再打了,勸他們無效後,我就拿手機出來 錄影,我是為了自保,我不敢先離開現場,因為我怕日後乙 ○○、庚○○會來找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乙○○是 叫己○○去涼亭聊天,己○○不知道乙○○要毆打告訴人,此部分 其無法預見,應是乙○○個人臨時起意行為。又告訴人亦證稱 在其被毆打時,己○○有勸架,後來己○○雖有拿手機錄影,但 目的是為自保,其錄影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不具任何重要性 ,也非不可或缺之支配地位等語。  ㈤訊據被告丁○○坦承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妨害自由犯行,否認傷 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叫我去涼亭的,乙○○叫 我錄影,我有錄到乙○○、庚○○毆打告訴人的畫面,但我沒有 打他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3年6月2 2日前幾天,我跟戊○○有些口角糾紛,22日下午,戊○○LINE 我,用言語激怒我,我就去戊○○家找他,結果他不在,我就 問候他阿嬤,然後我就走了。後來戊○○就再LINE我,叫我20 時30分到軍民廟後面的涼亭談判。我晚上獨自開車到涼亭, 就跟戊○○說我到了,戊○○叫我等等,後來我後面就有一台小 貨車、幾台機車到場,就是乙○○、庚○○、甲○○、己○○、丁○○ 等人,我拿著球棒,庚○○、乙○○拿鐵棍下來,我就跟他們說 戊○○還沒來,有話好好說,還拿我手機內與戊○○的簡訊給他 們看,叫他們搞清楚狀況,結果他們趁我不注意把我球棒搶 走,然後就開使用球棒、鐵棍打我,再用繩子綁住我的腳, 現場也有人用手機錄影,期間庚○○有掐住我脖子,我快喘不 過氣來了,我有聽到己○○在旁邊說好了、好了,庚○○才鬆開 ,然後再繼續打我。後來庚○○有拿童軍繩綁住我的腳,本來 也要綁住我的手,但我一直掙脫,手的部分就比較鬆,可以 掙脫,但腳就是被打死結並固定在欄杆上。庚○○問我:「今 天這件事要多少錢來處理」,當時我沒回答,他就用球棒打 我。後來戊○○到場,戊○○也毆打我。我跟戊○○、庚○○都沒有 金錢糾紛,庚○○跟我要錢,他應該是認為我打擾到戊○○的家 人,叫我拿錢賠償戊○○。他們打完我之後,就問我還要不要 有後續,我說沒有後續,他們就各自開車、騎車離開,庚○○ 有還我手機、車鑰匙,我就自己開車離開,然後去警察局報 案,再去醫院驗傷等語(見他卷第303頁至第313頁、本院卷 二第13頁至第56頁)。查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就其在 涼亭內有遭毆打、繩索綑綁手腳、受庚○○恐嚇拿錢出來處理 等節,尚屬一致,且對於被告5人有利、不利部分均有陳述 ,難認有設詞構陷之情,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㈡觀之卷附被告己○○拍攝之影片,可知被告庚○○持鐵棒對著告 訴人,告訴人雙腳受綑綁並對被告庚○○求饒,另觀被告丁○○ 拍攝之影片,可知告訴人遭被告乙○○壓制在地上,並遭被告 庚○○持棍棒毆打,後持繩子要綑綁告訴人,告訴人試圖掙脫 ,但持續遭乙○○壓制、遭庚○○持棍棒恐嚇,此有勘驗筆錄可 查(見他卷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74頁至第280頁、第285 頁至第286頁),並經被告乙○○(見偵6461卷第191頁、偵64 62卷第306頁)、甲○○(見偵6461卷第305頁)、己○○(偵64 65卷第231頁)、丁○○(見偵9668卷第6頁至第7頁)供述在 卷,亦可證前揭告訴人之指訴有據而可採信。  ㈢被告庚○○部分:  1.加重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   迫等情事在內。觀諸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其於前往涼亭後 ,隨即遭被告庚○○、乙○○持球棒、鐵棍毆打,後再遭被告庚 ○○持繩索綑綁雙手及雙腳等情,亦經被告庚○○供稱:我有持 鐵棍毆打丙○○,再把丙○○的腳用繩索綁在欄杆處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則告訴人遭被告庚○○、乙○○持 球棒、鐵棍毆打後,復遭繩索綑綁,後來被告戊○○到場後再 繼續毆打,現場另有被告甲○○、己○○、丁○○等,人數眾多, 告訴人僅孤身一人,此段期間顯難離開該處,足認被告庚○○ 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且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而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⑵被告庚○○雖以前詞辯解,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並 無異常,此情從告訴人前開所證其在涼亭初見到被告庚○○、 乙○○時尚知拿手機出來欲解釋與被告戊○○之糾紛,被告6人 離開涼亭後亦能自行駕車離開至警局報案、再至醫院就醫, 顯然並無精神不穩、恐會跌落陡坡之情;又被告庚○○於偵訊 供稱:我有開告訴人的車門,幫他把車子熄火、關上門等語 (見偵6463卷第27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結束之 後,我手上有告訴人的手機、車鑰匙,我就跟告訴人說我把 他的這些東西放在車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 ),堪認應係被告庚○○為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有奪取 其手機、車鑰匙之舉。是以,被告庚○○前開所辯於卷內事證 有違,難以採信。  2.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⑴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的「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恐嚇罪成立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向被害人傳達其能影響、 實現的未來惡害,使被害人不能無懼於勒索要求,某些表面 上看來不具恫嚇性的通知或建議,也可能解讀為恐嚇。行為 人是否有實現所宣稱惡害的意願,則非重點,即只要行為人 通知讓被害人可感受的惡害,就可成立恐嚇。本案與告訴人 有糾紛者係被告戊○○,而被告戊○○供稱:我沒有叫任何人幫 我跟告訴人要賠償,我跟告訴人間沒有債務關係等語(見偵 6461卷第471頁、本院卷一第199頁),被告庚○○亦供稱:我 跟告訴人之間沒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則被告庚○○與告訴人間既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權代同案 被告戊○○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是被告庚○○顯係以告訴人 騷擾被告戊○○一事為藉口,據以向告訴人索討財物,被告庚 ○○前開加重妨害自由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已足使 人聯想如不提出金錢,便會無法離開該處並繼續遭毆打、被 拍攝遭毆打之影片,因而心生畏怖,顯係惡害之告知,客觀 上當足影響證人丙○○之意思決定自由,致丙○○心生畏懼,已 構成恐嚇取財,亦堪認被告庚○○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為灼然。被告庚○○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此部分係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然 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 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 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 度者而言;其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 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 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 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 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 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 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 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 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 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 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 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 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 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 ,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 之成立,並應探究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 而取財或獲利,其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 倘予以客觀評價後,認時空密接之關聯性有所欠缺,則其不 法內涵已減消,自不得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 把我的腳用繩子綁住,腳沒有辦法動,但是手的部分綁比較 鬆,手揮一揮是可以掙脫的,我手腳被綁住期間,戊○○還沒 到場前,己○○還有拿菸給我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 42頁、第52頁),依告訴人所述之情狀,其在遭被告等人妨 害自由之時,雖處於心中恐懼之狀態,惟僅腳部遭到綑綁, 手尚未處於不能動彈之狀態,期間還能抽菸,則告訴人遭被 告庚○○恫稱「今天這件事,看你要拿多少錢來處理」之時, 應尚容有意思決定之空間,不過因懷有畏怖之心而未反抗, 依照前揭說明,難認告訴人於斯時已喪失意思自由、陷於不 能抗拒之情狀,應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㈣被告甲○○、己○○、丁○○部分:  1.被告甲○○、己○○、丁○○是受被告乙○○指示前往涼亭,且在場 見聞被告乙○○、庚○○持球棒、鐵棍毆打告訴人,並均持手機 錄影等情,據被告甲○○、己○○、丁○○坦承在案(見偵6464卷 第54頁至第55頁、偵6465卷第230頁、偵9668卷第6頁至第7 頁),另被告甲○○供稱:乙○○跟我說他在軍民廟後面涼亭處 理事情,我就過去找他聊天等語(見偵6464卷第54頁),被 告丁○○供稱:乙○○叫我過去支援,叫我過去挺他等語(見偵 9668卷第63頁)。綜合上情以及首揭告訴人之指訴、手機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以觀,被告乙○○邀約被告甲○○、己○○、丁○○ 前往涼亭,目的即是要與告訴人談判,而被告乙○○、庚○○與 告訴人見面後不久隨即毆打告訴人,復由被告甲○○交付乙○○ 車內之繩索予被告庚○○用以綑綁告訴人,被告甲○○、己○○、 丁○○期間均持手機錄得告訴人遭毆打、壓制、綑綁之畫面, 此等錄影畫面依照常情,不會有人願意被拍攝此等不堪畫面 ,且有極高度外流之風險,顯見被告甲○○、己○○、丁○○與同 案被告戊○○、乙○○、庚○○就本案加重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  2.被告甲○○、己○○、丁○○雖以前詞辯解,然按共同正犯,係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 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本案起 因於被告戊○○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被告戊○○即邀集乙○○, 乙○○再邀集被告庚○○、甲○○、己○○、丁○○共同至涼亭與告訴 人談判,被告甲○○、己○○、丁○○在本案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間,確有提供人數優勢之助力,且在被告乙○○、庚○○ 、戊○○先後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時,其等僅站在一旁觀 看助勢,亦均持手機錄得告訴人遭毆打之影像,甲○○甚而尋 找繩索交付庚○○綑綁告訴人,其等均未上前阻止動手或報警 等脫離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之行為,且其等持手機拍攝告訴人 遭毆打之畫面,對於告訴人而言,其於當下自然不願意被拍 攝此種不堪影片,亦會擔心影片遭外傳之風險,對於告訴人 而言自屬一種脅迫之行為,堪認被告甲○○、己○○、丁○○與被 告戊○○、乙○○、庚○○應係共同完成前述加重妨害自由犯行。  3.至被告己○○所辯其有勸架、錄影是為自保等語,然被告己○○ 除出言稱「好了、好了」之外,後續告訴人仍有再遭毆打, 顯見被告己○○並無實質上做出使告訴人不再被毆打或使告訴 人恢復人身自由之舉,難以逕以此言即認被告己○○無前述犯 行;且查被告己○○拍攝之畫面,並非遠遠偷錄告訴人遭毆打 之情況,角度正面且亦有往前攝錄,此有卷附影片擷圖可查 (見偵6465卷第45頁至第49頁),足認是毫未遮掩而直接在 被告庚○○、乙○○面前持手機錄影,案發之後被告己○○亦未持 此影片向警方舉發犯罪,實難認被告己○○此舉係出於自保之 目的,無從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乙○○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被告庚○○ 、甲○○、己○○、丁○○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憑。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戊○○、乙○○、甲○○、己○○、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 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2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4款「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要件,然所謂凌虐,係 凌辱虐待之意,若偶有毆傷,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 虐待之情形,祇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亦即,凌虐係指通 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 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 ,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 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雖有以繩索將告訴人手腳 綑綁,並持球棒、鐵棍及徒手毆打,然此應屬被告等人為遂 行剝奪行動自由目的之強暴手段,並非另行基於虐待、凌辱 之犯意所為,尚未逾越一般剝奪行動自由案件常見之強暴手 段,衡諸社會常情,尚難認為係變態之非人道行為,當非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欲規範之「凌虐」行為。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所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4 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此屬 加重條件之減少,無礙於被告等人成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 奪行動自由罪,即無法條變更之問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庚 ○○另涉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以利被 告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 。 二、共犯關係:   被告等人就前揭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 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 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 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 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 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 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 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等人雖以前述持球棒、鐵棍毆打、奪取告訴人手機、 車鑰匙、綑綁告訴人手腳等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然上 開手段均係出於質問告訴人與被告戊○○間糾紛之同一目的, 且係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依照上開說明 ,均不另論以強制、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強 制、傷害罪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庚○○先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於此行為繼續之狀態下 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應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自 由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庚○○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入監服刑後, 於113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庚○○、己○○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 及審理時,已說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 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 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庚○○、己○○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 庚○○、己○○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庚○○ 、己○○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 號、第247 號、第518 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庚○○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最終仍未得手財 物,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 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 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考量被告己○○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其受同案被告乙○○邀集到場,已見被告乙○○、庚○○持球棒 、鐵棍對告訴人施暴,仍未勸阻,反而持手機錄影,剝奪告 訴人之人身自由,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且被告己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反思其行為不當之處,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與告訴人間有糾紛 ,竟不循和平方式溝通或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竟邀集被 告乙○○、庚○○、甲○○、己○○、丁○○以前述不法方式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庚○○趁此情 狀再藉機恐嚇告訴人拿出錢財(然未得逞),所為實屬不該 ;再斟酌被告等人間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角色及分工,被告 乙○○係聽從被告戊○○,被告庚○○、甲○○、己○○、丁○○則受被 告乙○○邀集到現場;並考量被告戊○○、乙○○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庚○○、丁○○否認部分犯行,被告甲○○、己○○否認全部犯 行,及被告己○○、甲○○已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參和解書, 見偵6464卷第81頁、偵6465卷第279頁)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105頁至第106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六、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甲○○雖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然其與其他被告等人以人數優勢及前述非法方式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其犯後否認犯罪,難認 其對於前開犯行具有悔意,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甲○○宣告 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其毆打告訴人 所用,據其坦承在卷(見偵6462卷第239頁),另附表編號2 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附註」欄所示之人所有,用以 與同案被告間連繫本案犯罪及案發時錄影所用,據其等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亦有前開手機畫面勘 驗結果可參,堪認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分 別於被告5人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據被告乙○○、告訴 人供陳一致(見偵6461卷第173頁、他卷第305頁),即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附註 1 鐵棍1支 乙○○ 2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 戊○○ 3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 乙○○ 4 智慧型手機1支 庚○○ 5 智慧型手機iPhone15 ProMax1支 己○○ 6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丁○○ 7 球棒1支 丙○○

2025-02-20

MLDM-113-訴-471-20250220-3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吳○輝 原審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 上 訴 人 秦○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88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08號), 提起上訴(吳○輝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之),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吳○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輝有如其事實欄 即其附表二編號1、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2次之犯行,經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吳○輝 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 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吳○輝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吳○輝上訴意旨略以:伊國小畢業之學歷,有肢體障礙,且 須負擔身心障礙子女之龐大醫療費用,迫於經濟壓力始失慮 販毒觸法,然僅係吸毒友儕間互通有無之型態,對社會之危 害性非鉅,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刑,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已說明吳○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已非 嚴峻,且吳○輝無視厲禁販毒,流散毒害,對社會之危害性 非輕,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於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餘地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其得為量 刑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吳○輝上訴意旨並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 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 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秦○貞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上訴人秦○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論罪所 處徒刑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其所繕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 載述理由後補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 敘,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87-20250220-1

國審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法扶律師 褚瑩姍法扶律師 王映筑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43 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世峯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事 實 一、陳世峯與沈義傑因先前一同在法務部○○○○○○○○○執行而結識 ,兩人於出獄後因陳世峯持續提供免費少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供沈義傑施用解癮而持續聯絡及往來。 二、沈義傑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7時21分許,進入陳世峯位在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租屋處向陳世峯再次索得少量海 洛因施用後,仍持續向陳世峯索要海洛因施用,但遭陳世峯 多次拒絕,竟於112年10月21日9時56分許至同日10時44分許 間之某時許,利用陳世峯側躺在床上使用手機而未注意其行 動之機會,持藍波刀1把刺擊陳世峯右胸1次,致陳世峯受有 右胸穿刺傷合併右下肺撕裂、橫膈膜撕裂及大量氣血胸之足 以致命之傷害;陳世峯因認沈義傑不顧先前多次提供少量海 洛因供其施用之恩惠且企圖強取陳世峯藏放在上開租屋處之 海洛因(陳世峯因此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另案 判處罪刑確定)供己施用,情緒失控暴怒,竟基於殺人之犯 意,先拔出刺入其右胸之藍波刀,復與沈義傑從床上扭打至 客廳,再持藍波刀猛力砍擊及刺擊沈義傑頭部、臉部、頸部 、胸部、腹部及四肢等身體部位共23次,致沈義傑受有如附 表一所示多處嚴重傷害,進而造成沈義傑因左側血胸及大量 出血而當場死亡。   理 由 壹、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檢察官、被告陳世峯及辯護人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被告與被害人沈義傑原係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1 0時4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頂樓加蓋之居 所內持藍波刀砍、刺、割傷被害人頭、頸、胸、腹及四肢, 造成沈義傑多處刀傷,其中有左後背肩胛骨刺入貫穿被害人 左肺,造成左肺刺穿塌陷、左胸內大量出血,致被害人當場 死亡。 二、如附表二所示證據。 三、關於犯罪事實爭點之判斷理由 (一)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依憑如附表二編號1、3、4、10、11及17 所示證據,按諸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 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 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 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 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參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 1、被告因遭被害人持藍波刀刺擊右胸之要害部位並因此受有右 胸穿刺傷合併右下肺撕裂、橫膈膜撕裂及大量氣血胸之足以 致命之傷害,認為被害人已經不想與其繼續維持朋友關係且 想要利用其受有前述傷害而無力抵抗之機會而試圖強取由其 藏放在租屋處之海洛因,復以被告自覺先前已多次提供免費 少量海洛因供被害人施用解癮,本次亦有提供給被害人施用 ,被害人卻繼續向其索要海洛施用,其為朋友付出卻得到被 害人上開回報而看清人性,行為當時受有重大刺激,情緒因 此失控暴怒,下手非常重。 2、觀看及觸摸扣案之藍波刀而瞭解該刀屬金屬製之質地堅硬且 尖銳之金屬兇器,如對於人體要害部位揮砍及突刺,當足以 造成生命危害。 3、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多處嚴重傷害,倘被告並無殺意, 無須對被害人砍擊及刺擊這麼多次,復被害人遭受砍擊及刺 擊之身體部位包括頭、頸、胸、腹部等人體要害部位,再觀 察被害人傷口部位之大小及深度,被害人多處傷口是直接被 砍或割掉整個肉塊,甚者被害人頸、胸及腹部都被刺穿而傷 及器官或骨頭,足見被告係下手力道非常重而毫不留情。 4、依上各節,經國民法官法庭討論、評議及投票結果,認定被 告本案所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 (二)被告本案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依憑如附表二編號1、10及17所示證據, 按諸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 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 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 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 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 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 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認被害 人持藍波刀刺擊被告右胸後並未拔刀時,被害人持刀攻擊被 告之侵害行為即已結束,之後被告自行拔刀並與被害人扭打 至租屋處客廳且以藍波刀砍擊及刺擊被害人時,被害人係手 無寸鐵,面對持有藍波刀之被告,實無反擊之力,只能被動 防禦被告的攻擊,此由被害人雙手均有多處防禦傷可證,亦 即此時的被害人對被告並無侵害行為甚明,至被告辯稱:其 係為免被害人去拿懸掛在客廳牆上的刀具來對其攻擊,始持 刀攻擊被害人云云,僅屬被告臆測,不足憑採。準此,經評 議及投票結果,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不成立刑法第23條正當防 衛。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評議後之投票結果,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是否成立自首?倘若成立自首,是否應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如附表二編號1、2、10、14及15所示 證據,復於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當庭播放證人鄭博譽致 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語音通話內容,按諸刑法第62條所謂 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 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 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 ,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從而得享 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認被告於案發後致電鄭 博譽之內容僅敘及被告遭被害人持刀攻擊致傷一事,而未提 及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之事,對照鄭博譽致電119之通話內 容的確也未說到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之事,可見被告案發後 致電鄭博譽之目的僅是希望鄭博譽電召救護車來救自己,並 非請鄭博譽報警申告自己持刀攻擊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到場 處理警員是直到經消防局人員通知而到場後,藉由案發現場 只有被告與被害人兩人,且均有刀傷等客觀性證據,始有確 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從而,經評議及 投票結果,認定被告於案發後致電鄭博譽之所為不成立刑法 第62條自首。 三、科刑部分        (一)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 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 加至20年)。因被告並無刑罰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規定之適 用,因此,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所憑之證據 係如附表二及三所示證據。 (三)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情狀,先以行為 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之上限,再以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調整 (即下修)其責任刑,並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1、行為屬性事由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本院於關於犯罪事實爭點之判斷理由(一)第1點時,已敘 明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於此不 再贅述。 (2)犯罪手段      本院於關於犯罪事實爭點之判斷理由(一)第2、3點時,亦 已敘明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於此亦不再贅述,堪認被告犯 罪手段兇殘,並讓被害人在過程中遭受相當大之痛苦。 (3)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係在監執行時認識之朋友,兩人出獄後因被告 會提供少量海洛因供被害人施用解癮而持續聯絡及往來,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仇恨怨隙。  (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殺人行為,除了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更使沈曾 秀琴、沈彥廷一夕之間面臨與至親天人永隔之慟。  (5)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 於法定刑幅度內之偏中刑度。    2、行為人屬性事由         (1)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  A.被告目前的社交圈主要由毒友構成,雖未涉及幫派活動,但 在其社交圈享有非正式的「老大」地位,這種地位主要源於 他提供住所作為聚會場所,以及經常性的金錢和毒品借貸, 他與毒友之間維持表面和諧關係,採取「互通有無」的模式 ,但實際上被告付出較多;被告生活較為封閉,除工作外, 大多時間待在房間,都是毒友會來找他,這些大多是監所認 識的,這些朋友不會相約出去或吃飯,大多是一起打電動、 聊天、吸毒,沒有興趣娛樂,不會做刺激或危險的事情,多 半進貨聯絡的工作完就回家。  B.被告長期處於情緒低落之狀態,並至身心科診所看診,雖難 以避免成癮物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濫用影響之可能 ,但綜觀被告長期在監所中即便無使用成癮物質,仍持續有 情緒低落之狀態,且此情緒低落之狀態尚未明顯影響被告工 作職場之表現,故目前最有可能之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輕 鬱症)。綜觀被告長期使用成癮物質之歷程及對生活功能之 影響,已符合「鴉片使用障礙症,在控制的環境下」及「興 奮劑使用障礙症,在控制的環境下」,且前者之嚴重度高於 後者。  C.被告服役退伍後跟朋友一起合資開設工地福利社,賣飲料、 檳榔及酒,一開始一個月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 後來最好的時候一個人可以賺15萬元,但近5年平均可以賺1 0萬元,這個生意是隨著工地建案開設,斷斷續續做,最後 做到110年,後來沒做的原因是工地沒建案;被告一個月賺1 0萬元時,可支持自己的生活,包括買毒品的花費也算足夠 。被告從108年才開始做放款賺利息的工作,當時因為一個 月賺10幾萬元,除了買毒外,也沒什麼花錢,但也不知道要 做什麼投資,就把錢借給別人,最多一次借50萬元,被告總 共最多可借出200萬元,被告放款的月利息20%,但被告認為 這比當時一般的高利貸好太多,因為他半個月才收一次利息 ,但放高利貸工作因債務人頻繁違約而虧損,被告以和平方 式討債,未採取暴力手段,最終在案發前結束這份工作。    (2)被告品行  A.被告在國中二年級時因常與他人發生衝突而被學校要求轉學 ,最終選擇休學,一年後曾試圖重返校園,但因校方擔心其 行為影響校園秩序而遭拒,直到隔年在父親陪同下才獲准重 新註冊就讀國中二年級,然而,第二次就讀期間仍持續發生 違規及打架事件,僅就讀半年又再度肄業。  B.被告先前僅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判處罪刑確定共7次。  C.被告長年無法遵守社會規範,遊走在法律邊緣,且對於人生 無法有長遠打算,採取見招拆招的生活態度,至於對過往曾 對他人所造成的傷害,多半採取合理化的態度,且對行為本 身之後悔程度相對有限,較關注犯罪對自身之影響。   (3)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之心智發展程度與同齡者相較之下,並無顯著不足,惟 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 (4)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業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5)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無須下修調整責任刑 上限。    3、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無暴力犯罪之同種前科,目前之精神疾病(輕鬱症)及 物質使用障礙症雖困難複雜,但非無法治療,且被告仍具有 戒毒動機,若能在監所中長期穩定接受戒癮治療及精神治療 ,則尚可期待被告對治療之反應。然而,被告對自己之犯罪 採中立化態度,目前仍認為被害人需要負比較大的責任,且 被告與家庭之關係疏離,僅被告姐姐陳意芳願意在被告出獄 後提供有限的金錢支援,但陳意芳無法與被告同住,能夠提 供之協助被告復歸社會之資源有限,僅何芝潔有高度意願接 濟,願意在被告出獄後讓被告住在自己家裡,與被告聊天, 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並復歸社會;被告雖對出獄後的生活有現 實感,但對可能面臨的就業及居住情況不穩定採隨波逐流之 態度,又被告雖有動機想找社福資源,但也不知途徑。 4、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事由,經討論評議後投 票決定不需判處被告死刑及無期徒刑,但應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藍波刀1把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然被 告否認其為該刀之所有權人,復遍查卷內事證,亦無法據以 認定被告為該刀之所有權人,故本院國民法庭討論評議後投 票決定,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之藍波刀1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洪郁萱 、張勝傑、鄭宇、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傷害 1 右側顳部後方1處縱向銳器傷,砍刺傷頭皮之皮下軟組織。 2 左側顏面部、近口部1處銳器割傷,皮瓣分離、往左掀,割傷肌肉層。 3 右外側頸部上方1處銳器往下刺入傷,刺傷至頸椎旁軟組織。左側頸部下方1處銳器刺傷,刺傷頸部下方皮下軟組織及左側鎖骨。頸部刀傷雖然無刺入主要大血管,但其他分支血管刀傷也會造成大量出血。 4 胸部2處銳器傷:左胸部上方1處,從左外側第3、4肋骨及第3、4肋間刺入,刺穿左肺上葉,造成左肺內720毫升出血量。右胸部下方1處,往上方刺入,刺傷右前第6、7肋軟骨,無刺入胸腹腔內。 5 右上腹部1處銳器刺入傷,刺穿胃壁下方,刺傷胰臟頭周圍組織,腹腔內無明顯出血。 6 右上肢銳器傷:右前臂2處淺層銳器傷,右前臂1處銳器割傷,右手腕1處銳器割傷,右側第1指下方1處銳器割傷,右手指多處銳器傷(防禦傷)。 7 右大腿上方1處銳器往上刺傷皮下組織。 8 左上肢銳器傷:左前臂1處淺層銳器傷,左手背3處銳器傷,左手虎口及左手指多處銳器傷(防禦傷)。 9 左下肢5處銳器傷:左大腿後方2處,左膝部下方1處,左小腿外側2處(較上方刀傷往下,較下方刀傷往上)。銳器傷及皮下組織及深層肌肉組織。 10 左側肩胛部1處銳器傷,從左後第5肋間、第5肋骨刺入,刺穿左肺下葉,造成左胸部出血。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 2 證人鄭博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稱。 3 鑑定證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許倬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 4 被告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0月23日診字第1121506597號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12年10月27日診字第1121508127號診斷證明書。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0月21日14時57分許至同日16時50分許、同年10月31日16時0分許至同日16時10分許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6 手繪現場圖、被告租屋處案發後之現場照片。  7 被告租屋處門外於112年10月20日及同年10月21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8 被告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   9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四)。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476178號函送之該局海山分局轄內沈義傑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1122476178號)及所附: 1、刑案現場示意圖。 2、現場勘察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26048405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 4、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380061號鑑驗書。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9815號鑑定書。 11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3年1月4日臺安字第1130000012號函檢送被告之心神狀態精神鑑定報告。 12 扣案之藍波刀1把及該刀照片。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794號鑑定書。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15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及特殊表。 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2日112州相冰甲字第1198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17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8560號函及所附112醫鑑字第112110302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鑑驗書。   19 被告112年10月21日在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之錄影對話譯文。 20 被告持用手機之數位採證紀錄及勘查報告。 21 被告及被害人之完整矯正簡表。 22 被告與被害人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紀錄、被告與鄭博譽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23 被告持用手機於112年10月21日之畫面截圖照片。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兒子沈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2 證人即被告姐姐陳意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稱。 3 證人即被告友人何芝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詞。 4 鑑定證人臺安醫院醫師彭啟倫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 5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料系統。 6 被告之勞保、就保、職保及健保投保紀錄、個人就醫紀錄、107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聯合徵信紀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7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2月27日新北裁管字第1125204006號函。  8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17日健保醫字第1120063087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全民健保門診醫療費用申報資料。  9 法務部○○○○○○○○112年11月21日北所戒字第112001943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108年迄今在該所收容之戒護資料表、就醫紀錄、112年10月27日入所迄今之配轉房資料表、舍房人員清冊與房內監視器影音檔案。   10 法務部110年1月4日法矯字第11003003040號函。  11 被告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月14日及同年3月11日乙種診斷書、該院病歷資料。 12 被告之受保護管束人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計畫服藥紀錄表。 13 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回函及所附被告於107年4月6日至112年6月13日之病歷資料。 14 被告之中英醫院及康健診所病歷資料。  15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7月17日新北教國字第1131393379號函及所附被告在板橋國小及板橋國中之就學相關紀錄。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01549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聯合徵信資料所示被查詢紀錄。 1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2月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60904號函。 18 被害人母親沈曾秀琴及兒子沈彥廷與被告簽署之113年8月8日和解書。 19 被告與綽號「眼鏡」之友人於「Line」之對話訊息紀錄。 20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21 被告手機數位採證照片。 22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112)大中華字第1121127001號函、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   23 被害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及職保投保紀錄。 24 被害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個人就醫紀錄、聯合徵信資料、欣彥身心診所病歷表。   25 精神鑑定報告書。

2025-02-20

PCDM-113-國審重訴-2-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光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82、2802、3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3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丘光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丘光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花鄉汽 車旅館235號房內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㈡於113年9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旅館,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13年10月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 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丘光祚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 45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8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452)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65)、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檢體編號:Y11376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765 )  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 53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3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533)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8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0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二卷第143頁) 三、被告丘光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 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如事實㈠、㈡所示犯罪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載明可稽,經核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 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又被告曾犯施 用毒品案件,並於11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 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 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 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4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78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016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雖是被告所有,但查無證據可以證 明與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㈠所示 丘光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㈡所示 丘光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3 如事實㈢所示 丘光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吸食器1組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059公克、檢驗後淨重0.04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所有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8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17頁) 2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1.082公克、檢驗後淨重1.06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所有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0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43頁) 3 毒品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 4 磅秤1臺 被告所有 5 IPHONE手機1支(黑色) 1.被告所有 2.IMEI:00000000000000 6 IPHONE手機1支(紅色) 被告所有 7 新臺幣14000元 被告所有

2025-02-20

KSDM-114-簡-209-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69、31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勝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勝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㈠於 民國113年8月31日19至20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 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同年9月2日 19至20時間之某時,在上述同一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勝發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25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0號)、高雄市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 號)。  ㈢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299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被告張勝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 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 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又被告曾犯施 用毒品案件,並於10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 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 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因認被 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24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72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 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雖是被告所有,但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與 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2.052公克、檢驗後淨重2.04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所有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2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21頁) 2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320公克、檢驗後淨重0.31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玻璃球2支 被告所有 4 毒品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 5 注射針筒12支 被告所有 6 毒品分裝袋18個 被告所有 7 REALME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被告所有 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0

KSDM-114-簡-128-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