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非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相 對 人 乙○○
辛○○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大社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辛○○(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
則各以姓名稱之)為未成年人甲○○之父母,辛○○於民國105
年10月4日入獄時即懷有未成年人,然辛○○卻於保外待產期
間,繼續施用毒品傷害胎兒,致未成年人早產且患有新生兒
戒斷症候群、發展遲緩等情形,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並經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後於106年5月2日轉回高雄市安
置至109年6月,未成年人雖曾返家至109年11月,然相對人2
人即以渠等因吸毒需住院致無法照顧未成年人,遂將未成年
人交由社會局安置至今。乙○○毒品成癮,進行2次毒癮戒治
之處遇計畫成效不佳,迄今亦未有戒毒、經濟自立等改善,
且其於111年11月至113年5月間失聯,失聯期間皆未探視或
連繫未成年人,又其同意本件停止親權,客觀上顯然無法期
待乙○○繼續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並提供未成年人適當之
照顧;辛○○亦施用毒品成癮,現行蹤不明,亦與未成年人關
係疏離,不曾主動關心或探望未成年人,顯無意願行使對於
未成年人之親權;再經聲請人詢問未成年人之父系、母系親
屬,相對人2人之母均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或
監護人,並同意將未成年人停止親權,又未成年人雖另有同
母異父之成年兄長丁○○、丙○○,然因丁○○、丙○○前與未成年
人毫無交集、素不相識,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權益,爰依法聲
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陳述。
三、經查:
㈠停止親權部分:
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
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
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安置裁定、高雄市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安置申請書、高雄
市社會局函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家庭處遇計畫、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
報告書、113年3月第1次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會
議紀錄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8、
77、83至95頁、限制閱覽卷宗第3至33頁),並有個人戶籍
資料、一親等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68頁)
,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訪
視乙○○及未成年人祖母戊○○,據覆:乙○○在未成年人出生後
雖有短暫照顧扶養未成年人,但因長期有毒癮加上工作不穩
定,因此沒有能力滿足未成年人的身心需求,更未給予安全
與溫暖,嚴重影響未成年人成長的權益,未成年人如今在社
福單位照顧下成長,需要進一步的養育成長計劃,過去乙○○
在親職角色上失職,未來亦無法行使親職功能,雖然乙○○表
達希望成功戒瘾回歸社會,但基於過去乙○○有過2次戒癮失
敗的經驗,而未成年人正值快速成長期間,加上未成年人有
其發展上的特殊需要,能盡早讓未成年人得到穩定照顧,才
是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由於乙○○未善盡照顧、保護、教養未
成年人,親職效能亦不彰,顯不適合繼續撫育未成年人,依
此評估乙○○確實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另戊○○自述其年老
體衰、自顧不暇,無意願擔任為成年人監護人或主要照顧者
,亦無意願接受家訪等語,有該會回函暨檢附之監護權案件
訪視調查報告及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
1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未成
年人外祖母庚○○,據覆:庚○○已照顧1名與未成年人同母異
父之胞兄,已無力及意願再照顧未成年人,故無意願接受訪
視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暨檢附之辦理監護權事
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另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未成年人之兄長丁○○、丙○○進行訪視,據覆略以:丁○○無
監護未成年人之意願,亦無接受家訪之意願,另丙○○未居住
於戶籍地,也無聯繫電話,故該2人均未進行訪視等語,有
該會回函暨檢附之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在卷足參(本院
卷第131至134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及本院審理結果,認相對人2人均有毒癮,
尚未能戒治,更屢屢聯絡不易,長期未能提供未成年人所需
穩定之居住環境與適當之照顧,現乙○○去向不明,辛○○經本
院通知對本件停止親權事件表示意見,迄今未見回覆,相對
人2人顯然怠忽親權職守,嚴重妨害未成年人之權益。綜上
,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確實有長期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
且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
年人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承上,相對人2人既然均經本院准許停止其等對於未成年人之
親權而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原應依民
法第10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然查未成年人之祖父王
善立、外祖父蔡文耿均已過世(本院卷第83、87頁),而未
成年人之祖母戊○○、外祖母庚○○均無意願照顧或監護未成年
人,亦無同居兄姊,本院自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選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
之必要。考量未成年人由聲請人保護安置至今已近4年,且
其年僅7歲,平日生活仍需專人加以照顧,惟相對人2人長期
對於未成年人疏於照顧,又無其他適宜之親屬可協助照顧未
成年人,是聲請人基於良善動機而積極聲請停止親權,且有
豐厚政府資源足以提供未成年人未來生活及就學所需,其轄
下之社會局經辦未成年人福利業務,該局局長為該等業務首
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有豐富經驗及相當之
能力照料未成年人等情狀,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選任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⒉另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
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件,
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但為周
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
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
人。本件既依上開規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
,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改定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人
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前開說
明,有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審酌高
雄市政府其轄下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
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
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而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KSYV-113-家親聲-545-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