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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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上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綠金自然生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綠金自然生態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炫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洪正幸等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 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 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 用第409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 二、經查,兩造前於民國113年09月10日同意移付調解後,先於 同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行調解程序,並改訂同年11月8日下 午4時續行調解,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 本院去電多次詢問均無人接聽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回報單、調解程序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 31頁、第43至49頁)。考量本件上訴人既已同意續行調解, 且兩次調解期日相距約有一個月之久,上訴人若無繼續調解 之意願,應先向本院具狀陳明,惟其逕自缺席調解期日,致 遠從高雄市至本院參與調解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本院調 解委員於調解室空等,造成本院調解資源之浪費,此為上訴 人未盡其依法到場之程序義務,爰依首揭規定裁定上訴人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2024-11-14

TPHV-113-審上-961-20241114-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嘉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黃秀姬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家凰 被 上訴 人 郭家寶 郭家寅 郭麗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7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 字第10832243200號函命令解散,同年月29日以府產業商字 第1083626770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北市政府函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1 、113至114頁、本院卷㈡第153頁)。因上訴人章程未設規定 ,且未經股東決議以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7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應由其全體股東即連瑞祥、郭家凰、 郭家寶、連黃秀姬、謝欣螢、郭林彩碧、郭家寅等7人為清 算人,且各有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權。惟郭家凰、郭家寶、郭 家寅係本件上訴人之對造當事人,與上訴人處於利害關係相 反之狀態,為免有失訴訟之對立性,自不能為上訴人為訴訟 行為,先予指明。又連瑞祥基於清算人身分代表上訴人為本 案訴訟行為後,已於111年3月5日死亡,因連黃秀姬為其繼 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48至34 9頁),茲據連黃秀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339至 340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9月15日與被上訴人蓮園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蓮園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由伊承攬蓮園公司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地號之文德苑 建案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雙悅區工程),承攬總價新臺 幣(下同)1億6,485萬(含稅)。伊已完成全部工程,蓮園 公司僅支付部分工程款1億5,540萬元,迄今尚欠945萬元( 下稱剩餘工程款)未付,伊自得請求蓮園公司清償。如認蓮 園公司得依如附件一所示之「蓮園合約追減」(下稱系爭追 減明細)拒付剩餘工程款,因系爭追減明細為被上訴人郭家 凰、郭家寶、郭家寅、郭麗雪(下各稱其名,合稱郭家凰等 4人)利用職務之便,共謀在其上盜蓋伊之公司大章(下稱 系爭大章),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 之剩餘工程款債權,且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因此無法向蓮園公司請求剩餘工程款 ,郭家凰等4人應對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以 先位聲明,求為命蓮園公司給付945萬元,及自最後追加日 即108年4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則 求為命郭家凰等4人應連帶給付945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部分利息未繫屬本院,以下不 贅)。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追減明細上所蓋用之系爭大章印文為真 正,且係經上訴人公司授權始蓋用於系爭追減明細上,要無 不法可言,上訴人無從請求蓮園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郭家 凰等4人亦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認蓮園公司 或郭家凰等4人應負責清償或賠償,上訴人就文德苑建案中 關於坐落文德段2小段5-4地號等3筆建築基地部分(下稱雍 容區工程),以附件二所示其上蓋用系爭大章之工程追加明 細(下稱系爭追加明細)循相同簽核流程所受領之追加工程 款金額1,837萬5,000元即屬不當得利,伊等得為抵銷,經抵 銷後,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 縮後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先位請求 蓮園公司應給付945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請求郭家凰等4人應連帶給付 945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至上訴人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逾前開上訴聲明 而經駁回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查上訴人與蓮園公司為關係企業,郭家凰曾同時擔任上訴人 與蓮園公司董事長,連瑞祥、郭家寶亦曾同時擔任該2公司 之董事,上訴人專門負責承攬蓮園公司所有建案;蓮園公司 所有之文德苑建案包含雙悅區及雍容區工程,上訴人與蓮園 公司就雙悅區工程簽訂系爭合約(建照號碼為102建字第243 號),合約總價約定稅後1億6,485萬元,蓮園公司並已給付 雙悅區工程款稅後1億5,540萬元,系爭追減明細所載追減工 程金額為稅後945萬元;至雍容區工程則另有工程追加明細 (下稱系爭追加明細),合約總價原為稅後1億4,017萬5,00 0元,追加後總價稅後1億5,855萬元,系爭追加明細所載追 加工程金額為稅後1,837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㈠第393至395頁、本院卷㈡第454至456頁),堪以信 實。 、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從未曾與蓮園公司就雙悅區工程達成追減 工程款之合意,系爭追減明細係盜蓋伊公司印章印文,自不 發生追減工程餘款945萬元之效力,惟為蓮園公司所否認。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8條規定即明。又印章由自己蓋 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 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大章係遭盜蓋:  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系爭追減明細遭蓮園公司 單方面蓋用“伊公司大章”(見原審卷㈠第9頁)、蓮園公司及 郭家凰等4人在系爭追減明細上“盜蓋”伊公司大章(見同上 卷第260頁),嗣雖一度翻稱:系爭追減明細騎縫處所蓋用 之伊公司大章,伊從未曾見過也不曾授權刻印,故否認為真 正云云(見同上卷第267至26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 :系爭追減明細上關於伊公司印章印文確實為真正,但係未 經伊同意而蓋印,故認為系爭追減明細上關於伊公司大章係 “遭盜蓋”而非“遭盜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5至306頁 )。核與蓮園公司於原審抗辯:系爭追減明細蓋用上訴人公 司留存於財務部門之系爭大章等語一致(見原審卷㈠第90頁 ),堪認系爭大章確為上訴人公司印章無訛,系爭追減明細 應受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應就蓮園公司盜蓋印章於系爭追 減明細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大章平日由郭麗雪負責保管持有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大章平日係由財務部門所 保管,而非由郭麗雪單獨負責保管。系爭大章並係由連瑞祥 授權蓮園公司的財務部門保管,經過簽核後,財務部門就能 直接將系爭大章蓋印於已受簽核文件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 50、410頁、本院卷㈡第308頁),而綜觀本案訴訟歷程,上 訴人忽而主張系爭大章為蓮園公司單方所蓋用(見原審卷㈠ 第9頁),忽而主張其從未曾見過系爭大章,且否認為真正 (見原審卷㈠第267至268頁),前後說詞矛盾,其事後再於 本院改稱系爭大章係專由郭麗雪負責保管云云,難以遽採。 依證人施嫚妮(蓮園公司會計)於原審證述:伊無法確定系 爭追減明細上的系爭大章是由何人蓋印,但不是伊就是經理 郭麗雪蓋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 追減明細上之系爭大章印文,確係由蓮園公司財務部門所屬 人員所蓋印,但不能據此證明系爭大章平日即係由郭麗雪負 責保管。郭麗雪縱有保管上訴人公司之銀行支票印章或公司 大章(見同上頁),仍與系爭大章無必然關連,亦不足推認 系爭大章平日係由郭麗雪負責管領使用。上訴人就此所為主 張,尚乏所據。況經本院就此質以上訴人如何與蓮園公司或 其他第三人協議使用系爭大章時,亦僅據上訴人泛稱:「沒 有明確的協議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8頁),益徵上訴人 確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大章係遭盜蓋於系爭追減明細上。則 其空言主張遭盜蓋系爭大章云云,無以憑採。 ㈢、上訴人持續與蓮園公司確認雙悅區工程之會計帳目:     查雙悅區工程於102年8月30日取得建照、103年1月13日開工 、105年4月13日完工,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 院卷㈡第378、455至4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2建字第243號建造執照存根及附表、同局105使字第147號使 用執照存根及附表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0、111頁)。 又蓮園公司就雙悅區工程自103年5月起至106年3月止此段期 間內所製作之103年5月14日、7月14日、9月15日、10月15日 、11月18日、11月24日、12月2日,104年1月15日轉帳傳票 ,其上均有「副董事長連瑞祥」之用印(見原審卷㈠第162、 164、167、170、173、176、178、180頁);另於104年5月1 2日、11月18日、12月16日,105年1月18日、5月13日、10月 18日、12月16日、12月30日,106年1月18日、3月16日之轉 帳傳票,則均有「副董事長連君龍」之用印(見原審卷㈠第1 83、186、188、190、192、195、199、201、99及101、346 及347、203、205頁),核與證人施嫚妮(蓮園公司會計)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蓮園公司是由助理會計先簽傳票後送給 出納、部門經理核對,再往上送給副董事長、董事長用印, 老董事長郭雄塗過世前,副董事長是連瑞祥,郭雄塗過世後 改由郭家寅、連君龍擔任副董事長;連瑞祥知道有在使用系 爭大章,也會蓋印在傳票後附的相關文件上等語一致(見原 審卷㈡第42至44頁,核與證人連君龍於另案向蓮園公司訴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案列:原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案件中,自承其自104年掛名副董事長後,即受要求應閱 覽公司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0頁),及於原審具結證述 :伊知道上訴人公司與蓮園公司會計傳票用印過程,一般工 作人員簽完後,會上傳給財務部、經財務部經理簽章,再送 給副董事長如伊、郭家寅看,伊與郭家寅看完後,再往上送 給董事長看,接著會送回財務部,讓財務部去跑接下來的流 程等語一致(見原審卷㈡第51頁)。堪認蓮園公司就雙悅區 工程,不論施工期間或完工領得使照後,確均持續以轉帳傳 票或所附相關會計文件與上訴人公司相互確認雙悅區工程之 會計帳務無誤。 ㈣、雙悅區工程於105年12月30日前即達成追減工程款之合意:   觀諸上訴人公司內部105年12月30日編號000000000轉帳傳票 ,係以貸方記載會計科目「應收帳款」、金額為945萬元, 並以摘要註明「沖雙悅區工程款」(見原審卷㈠第101、346 頁)。對應於此,蓮園公司內部同日(105年12月30日)編 號000000000轉帳傳票,則係以借方記載會計科目為「應付 帳款」、金額為945萬元,且亦以摘要註明:「沖雙悅區工 程款」(見原審卷㈠第99、347頁)。核與系爭追減明細所載 金額相合(計算式:164,850,000-9,450,000元=155,400,00 0,見原審卷㈠第27頁),亦與蓮園公司所提出之追減合約金 額表內容一致(見原審卷㈡第220頁)。準此,因上訴人公司 內部之105年12月30日轉帳傳票即已以貸方科目呈現自己資 產減少(即減少應收帳款945萬元),而蓮園公司內部同日 之轉帳傳票亦以借方科目呈現自己負債減少(即減少應付帳 款945萬元),則由上訴人與蓮園公司於同日不約而同記載 相對應會計科目、金額、摘要之雙悅區工程款追減945萬元 ,堪認系爭追減明細所載內容應早於105年12月30日前即已 發生且存在,且蓮園公司、上訴人公司亦均已於105年12月3 0日以前各自表明同意為上開金額追減,否則其等又豈會各 自於同日,不約而同而互為借、貸對應科目記載。證人連君 龍(連瑞祥之子)於原審到庭時,就雙悅區工程所列其他各 期工程款傳票,均可輕易辨識且明快答覆:這些是蓮園公司 開出去給上訴人公司的各期工程款,與追減工程無關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53頁),惟就前開有關上訴人公司應減少應收 帳款945萬元之轉帳傳票(其上已蓋印其擔任副董事長印文 且簽寫「閱」字),卻僅泛稱:伊不太清楚上訴人之轉帳傳 票記載內容、沒有什麼印象是否有檢附文件或傳票、印象中 並沒有看過其他追減工程的轉帳傳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 至54頁),證詞閃爍,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前開 上訴人與蓮園公司內部轉帳傳票之製作情形,足見上訴人與 蓮園公司至遲於105年12月30日當天,即已相互達成追減雙 悅區工程款945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 之規定,其追減合意契約即為成立,此要不因連君龍、郭家 寅事後係於何時閱覽並在蓮園或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上用印 而有不同。此由觀諸連君龍均僅係於蓮園公司、上訴人公司 上開轉帳傳票上手載「閱」字即明(見原審卷㈠第99、101、 346、347)。上訴人徒以上開轉帳傳票最下方所列郭家寅簽 核日期為106年2月3日,主張系爭追減明細合意亦應係成立 於斯日云云,尚無可取,其進而執該106年2月3日之日期而 質疑雙悅區工程之使照日期或上訴人公司會計帳冊均與系爭 追減明細之成立相去甚遠,故系爭追減明細應屬虛偽云云, 亦無足信。 ㈤、系爭追減明細內容均符合製作當時情形,並無不實:    上訴人再以系爭追減明細中第4項水電空調工程、第13項綠 化工程、第29項觀測工程、第31項監視系統工程、第36項預 拌混凝土、第41項點工、第45項機電設計費等內容,均與其 實際施作雙悅區工程情形不符為由,否認系爭追減明細所載 內容云云。茲就上訴人有爭執之工項,析述如下:  ⒈第13項綠化工程部分:   上訴人固提出其所製作且經郭家寅以副董事長身分蓋印之10 5年11月、106年3月估驗請款單、支票、收據等件為證,主 張其計至106年3月為止,各已因綠化工程而分別支出18萬8, 500元、46萬6,655元,合計65萬5,155元,惟系爭追減明細 第13項卻將原合約金額165萬元追減為20萬元,顯與實際情 形不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76頁)。惟系爭追減明細係於10 5年12月30日以前製作,此由觀諸前開編號000000000、0000 00000轉帳傳票日期均為105年12月30日即明(見原審卷㈠第9 9、101及346、347頁),並據證人施嫚妮於原審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㈡第45頁)。準此以言,雙悅區工程於系爭追減明 細製作當時,既僅有支出18萬8,500元之綠化工程費用(見 原審卷㈡第182至184頁),則系爭追減明細第13項綠化工程 將原合約金額165萬元予以追減至20萬元,即無不當。上訴 人以系爭追減明細製作後始發生之106年3月份綠化工程估價 費用、單據,質疑當初製作系爭追減明細內容有誤,自無可 信。  ⒉第29項觀測工程、第45項機電工程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追減明細第29項之觀測工程、第45項之 機電設計費均為施作工程所必須,不可能為零元,可見系爭 追減明細所載內容不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76頁),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開觀測工程費用所編列之29萬元 、機電設計費18萬元,嗣均經改編入系爭追減明細第43項之 雜項費用,而使原合約雜項費用從原訂之236萬元增加為2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4頁),可見觀測工程、機電工程 之費用均非零元。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追減明細之雜 項費用增加之原因,與上開觀測、機電工程金額之調整無關 ,則其據此否認系爭追減明細內容為真實,亦無可取。  ⒊第31項監視系統工程部分:   上訴人雖以估驗日期為106年1月23日之估驗請款單、同月20 日發票、106年3月1日面額為171萬3154元支票為證,主張系 爭追減明細第31項「監視系統工程」支出金額遠高於追減後 之金額48萬元云云。惟系爭追減明細既係製作於105年12月3 0日以前,有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追減 明細製作當時已因「監視系統工程」而支出超過追減後金額 48萬元之費用,則其以事後於106年1月23日始為估驗之金額 而否認系爭追減明細當初製作不實,難認有據。  ⒋第4項水電空調工程、第36項預拌混凝土、第41項點工部分:     上訴人再以其截至105年12月為止,已向訴外人國產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757萬1,280元,加計工程管理利 潤15%後,應為8,706,972元,竟遭系爭追減明細第36項追減 為0元;亦支出達293萬2,658元之點工費用,但系爭追減明 細第41項卻僅微幅追加為254萬元;另其至106年5月為止共 計支出水電消防工程費用1,742萬0,219元,加計工程管理利 潤15%後,應為2,003萬3,252元,然系爭追減明細均未就此 為調整,自不符工程利潤及成本云云,並提出105年11月、1 2月估驗總表、估驗請款、支票影本、發票為證。惟證人施 嫚妮於原審已具結證述:當初是上訴人公司工務部門說要辦 理追減,並交給蓮園公司會計部門1份追減明細,由會計部 門製作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傳票都有檢附折讓 單、系爭追減明細,並按照正常流程送給連君龍用印,但當 初送閱時之系爭追減明細還沒有蓋用系爭大章,是等到大家 都簽核同意後,才會貼在系爭合約後面並且蓋上系爭大章, 不論是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都是採行相同的送核流程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㈡第45至47頁),徵諸一般工程實務,由承攬 人將工程現場實際因追加而額外施作、或因追減而並未施作 之工項先行列出,再交與定作人核對金額及數量,並非不可 能,再參以系爭追加明細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公司印文,與系 爭追減明細所蓋用之系爭大章印文相同,已為兩造於本院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68頁),上訴人並稱:連瑞祥當初經 由工務部門合算而知道有追加,是連瑞祥要工務部門去找蓮 園公司的財務部門蓋印系爭追加明細上的系爭大章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68頁),足見證人施嫚妮上開證述確有所據,可 以採信,故不論本件雙悅區工程之系爭追減明細、或雍容區 工程之系爭追加明細,其上所載各該工項、數量、金額等內 容,均係由上訴人先行向被上訴人所提出無誤,且經相關轉 帳傳票送請上訴人公司連瑞祥(指:系爭追加明細之傳票部 分,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60頁)或連君龍(指:系爭追減明 細之傳票部分,見原審卷㈠第99、101、346、347頁)加以簽 核確認無誤後,始將系爭大章分別蓋用於系爭追加明細或系 爭追減明細上。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追加明細與系爭追減 明細之製作過程不同,追加工程款固然屬實,但追減工程款 卻是虛偽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不足採信。 ㈥、從而,系爭追減明細上所蓋用之系爭大章印文既為真正,上 訴人不能證明其係遭盜蓋,加以系爭追減明細所載內容又與 其製作當時之雙悅區工程實際施工情形相符,則蓮園公司抗 辯其已與上訴人達成追減工程款之合意,故無須支付剩餘工 程款945萬元,即為可採。上訴人先位主張並未與蓮園公司 達成追減工程款之合意,並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云云,並無 可取。 、上訴人復以備位主張:如認蓮園公司得以系爭追減明細拒付 伊剩餘工程款,因備位被上訴人郭家凰等4人在系爭追減明 細上不法盜蓋伊之系爭大章,致伊因此受有損害,伊亦得請 求郭家凰等4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追減明細係遭郭家凰等4人盜蓋系 爭大章而製作,已如前述,則其備位主張郭家凰等4人應就 上訴人無法領得剩餘工程款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 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蓮園公司應 給付剩餘工程款945萬元本息,及備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郭家凰等4人應連帶賠償945萬元本息,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12

TPHV-109-建上-35-202411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周為春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雅娟(即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林高明美之 繼 承 人 林埏輝 林埏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埏輝、林埏焜為被上訴人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林高明美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8月6 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其 繼承人為林埏輝、林埏焜、林雅娟,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且其等均未拋棄 繼承,亦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125至129頁)。然僅林雅娟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01頁),林埏輝、林埏焜則迄未聲明承 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林埏輝、林埏焜為林高明美之承受 訴訟人,與林雅娟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1-11

TPHV-113-重上-639-20241111-1

審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謝木榮 顏文彬 被 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均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第一審判決,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8、252頁),是上訴期間自翌 日即113年7月24日起算。查謝木榮住所位在臺北市松山區, 屬於原法院所在地,謝木榮為上訴之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 間;顏文彬住所位在臺北市北投區,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之轄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顏文彬向原地院為上訴之訴訟行為,亦不計在途期間 ,本件上訴期間至113年8月12日業已屆滿,惟上訴人均遲至 113年8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之收 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9、27頁)。是上訴人提起上 訴,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 縮短之,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因上訴人繳納第二審之 裁判費而得伸長,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4-11-06

TPHV-113-審上易-1046-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7號 再 審原 告 詹宜軒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沈桂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 判決案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45號)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5萬9,952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 萬8,521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 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06

TPHV-113-再-67-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李采婕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維國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9 萬0,015元本息,原審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判決上訴人 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利益為169萬0,0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74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346號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1-06

TPHV-113-上-952-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薛冠之 陳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謝旻亨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薛冠之於民國107年5月18日結婚 ,上訴人陳聖與薛冠之(下合稱上訴人,分則逕稱姓名)自 109年10月起為同事關係,是陳聖明知或可得而知薛冠之係 有配偶之人,竟先後為下列逾越交友分際之行為:⒈於111年 6月19日,2人在新北市○○公園牽手,嗣在公園石椅上,薛冠 之坐在陳聖大腿上,陳聖自後擁抱薛冠之(下稱6月19日行 為)。⒉於111年6月25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旁,陳聖親 吻薛冠之臉頰,並以臉貼靠薛冠之頭髮(下稱6月25日行為 )。⒊於111年12月3日,在陳聖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0號4樓之住處外牽手、親吻並一同進出上址住處(下稱12 月3日行為,與6月19日行為、6月25日行為合稱系爭行為) 。是上訴人共同故意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使伊在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陳聖雖與薛冠之為同事,惟不知其已婚。伊等 於111年6月19日及同年月25日見面所為之行為,僅係一般社 交互動,並未逾越男女分際。被上訴人提出111年12月3日錄 影(下稱12月3日錄影)畫面中之男女,面貌模糊不清且女 子佩戴口罩,無從證明伊等有12月3日行為。再陳聖自111年 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赴○○出差,期間伊等並無會面交 往之可能。況被上訴人長期對薛冠之家暴,自身與他人有逾 越朋友社交之不正常往來,雙方婚姻已名存實亡,是本件難 認有何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言,被上訴人亦無受有何 精神上痛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薛冠之自11 2年2月24日起、陳聖自112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 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附帶 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薛冠之於107年5月18日結婚,上訴人於111年6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為同事關係,其等先後於111年6月19日 及同年月25日見面,有如被上訴人提出錄影截圖畫面及原審 勘驗筆錄所示之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7至168頁),並有戶口名簿、陳聖名片、薛冠之人資系統查 詢資料截圖、上開錄影截圖畫面、原審勘驗筆錄為證(見原 審卷第19、30至32、34、35、115、153至155頁,本院卷第2 9、31頁),堪信為真實。  ㈡依上開錄影截圖及原審勘驗錄影畫面顯示:於111年6月19日 ,上訴人雙手緊牽行走於路上,其後在公園石椅上,薛冠之 坐在陳聖腿上,陳聖自薛冠之後方雙手環抱等行為。於111 年6月25日,在道路旁,陳聖自薛冠之右側以臉靠近其臉龐 ,再以臉頰親靠其後腦等行為(見原審卷第30至32、34、35 、154、155頁)。是上訴人有6月19日行為、6月25日行為等 情,首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12月3日行為,陳聖於系爭行為時知 悉薛冠之係有配偶之人,系爭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有12月3日行為?㈡陳聖 於系爭行為時,是否知悉薛冠之為有配偶之人?㈢系爭行為 是否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㈣如是,被上 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有12月3日行為: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12月3日行為乙節,業據提出12月3日 錄影光碟為證,經原審勘驗錄影畫面顯示:1名身穿黑衣黑 褲、戴口罩之女子,手持手機通話沿薑母鴨店面騎樓迎面走 來,嗣1名身穿灰衣、戴口罩之男子,自薑母鴨店內走出, 隨即與該女牽手,2人隔著口罩親吻1下,並手牽手走進薑母 鴨店旁之處所,隨即消失於畫面。其後,1名身穿白色帽T、 左手臂處有3條黑色橫條紋樣式之男子,與黑衣女子牽手行 走於薑母鴨店面前方,背對鏡頭離開畫面。另一段錄影畫面 則顯示白色帽T男子之側臉(未戴口罩),與黑衣女子一同 租借UBIKE,嗣2人分別取車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截 圖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55頁、173頁至183頁)。  ⒉上訴人雖辯稱:12月3日錄影畫面未拍攝2人正臉,面貌模糊 不清,且黑衣女子戴口罩,無從辨識為上訴人云云。惟查, 上開錄影畫面中男子之側臉(見原審卷第181頁),核與111 年6月25日畫面中陳聖之臉型、髮型、五官特徵相符(見原 審卷第169、171頁),足資辨識為陳聖無疑。至畫面中黑衣 女子雖佩戴口罩,惟其眼睛、眉毛、額頭等上半臉特徵仍清 晰可見,並得比對其髮型、體型及與陳聖並肩行走時之身高 差(見原審卷第175、179、181頁),與111年6月19日畫面 中薛冠之特徵均相符合(見原審卷第161、163、165頁), 足徵12月3日錄影畫面中之男女確為上訴人。復參以上開錄 影畫面係在陳聖住處一樓之薑母鴨店前攝得乙節,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觀諸畫面顯示上訴人親吻 、牽手並一同走進薑母鴨店旁之處所,其後陳聖更換衣著並 與薛冠之走出該處所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12月 3日行為乙情,堪予採信。  ㈡陳聖於系爭行為時知悉薛冠之為有配偶之人:  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等所任職公司有數千名員工,2人分屬不同 部門,陳聖實無從知悉薛冠之已婚云云。惟查,縱令上訴人 所任職公司規模較大且分屬不同部門,仍有經由業務往來或 同事聚會而接觸互動之機會,此徵諸上訴人自陳:於111年6 月間,陳聖於言談中得知薛冠之因工作業務情緒低落,而予 以精神上鼓勵乙情即明(見本院卷第173頁)。再觀諸上訴 人間多次牽手、親吻、擁抱等行為,可知其等交往關係已發 展至情侶之親密程度,對於彼此之感情或婚姻狀況當無可能 漠不關心。參以被上訴人與薛冠之於社群平台Facebook上均 張貼2人結婚之照片及貼文(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可 知薛冠之對其婚姻狀況並未否認或隱瞞,而為其等社交圈之 多數人所得知悉。上訴人復不爭執其等自109年10月起即為 同事關係(見本院卷第168頁),迄系爭行為時已逾1年半, 衡諸常情,兩人之社交圈應有相當程度重疊,佐以陳聖具碩 士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3頁),當有充分機會透 過職場之資訊交流,探查薛冠之婚姻狀況,進而知悉其為有 配偶之人,殆無疑義。綜核上情,上訴人辯稱陳聖不知薛冠 之已婚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㈢系爭行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 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 參照)。而配偶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交往,或知他人有配偶而仍與之交往,如其互動方 式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均屬 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尚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 姦為限。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等僅係一般社交互動,並未逾越男女分際 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6月19日行為,2人除牽手外,尚有 坐在對方腿上、擁抱等舉動;6月25日行為則包含親吻臉頰 、以臉貼近對方頭髮等舉動;12月3日行為復有牽手、親吻 及共同進入住處等舉動,均屬情侶間親密接觸行為,顯與上 訴人所主張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互動有間,已逾越一般社會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足認上訴人共同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至上訴人辯 稱:陳聖自111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赴○○出差,與 薛冠之分隔兩地,期間並無會面交往之可能,系爭行為僅屬 單一偶發事件云云。然以現今通訊技術之發達,情侶間交往 互動本不限於當面接觸,於出境期間保持聯繫而持續交往亦 非難事,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要難憑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長期對薛冠之家暴,自身與他人有 逾越朋友社交之不正常往來,雙方婚姻已名存實亡,並無侵 害配偶身分法益云云。惟婚姻既係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 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尚不因雙方感情不睦或婚姻已 生齟齬,即解免配偶間互守誠實之義務。上訴人系爭行為既 已動搖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被上訴人 配偶身分法益無疑。上訴人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⒋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論斷,併予敘明。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  ⒈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薛冠之與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結婚,迄系爭行 為時,婚姻已存續4年餘,而陳聖亦知悉薛冠之已婚,2人卻 仍為牽手、擁抱、親吻及同進住處等親密行為,對被上訴人 圓滿婚姻生活損害程度非輕,致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 。惟參酌薛冠之前於108年間與訴外人謝承諭交往並為性行 為,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月間對薛冠之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同 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61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1至25、75-78頁),堪認其等於系爭行為前,婚姻 及感情狀況即已生破綻。兼衡上訴人均為碩士學歷,薛冠之 現任企業內勤,陳聖待業中,被上訴人為學士學歷,任職於 食品製造業,及兩造之家庭、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 147、173頁及原審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難認有理。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0萬 元,並不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規定甚明。本件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 遲延利息之利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受送 達起訴狀之翌日即薛冠之自112年2月24日、陳聖自112年3月 17日(見原審卷第47、6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 5萬元,及薛冠之自112年2月24日起、陳聖自112年3月17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 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1-05

TPHV-113-上易-71-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李采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維國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95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 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第一 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惟查,上開證明書記載准予扶助之內容為「民事 通常程序第一審」,然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申請民事通常程 序第二審之法律扶助,業經法扶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後予以 駁回,此有該會113年10月16日法扶中字第1130000022號函 暨所附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31至35頁)。而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後,亦未對上開函復內容 表示意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 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1-05

TPHV-113-聲-346-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4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一一二) 取勇字第二一○六號函所為之處分撤銷。   理 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遠東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之債權人,因所申報債 權遭遠航公司之重整監督人剔除,乃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 規定,向原法院訴請確認重整債權存在(案列:原法院99年 度金訴字第6號,下稱本案訴訟),遠航公司且於民國100年 12月3日,按重整計畫於第1次清償時伊所可受償債權本息, 向原法院提存所為伊辦理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304萬4,4 53元(下稱系爭提存金),由原法院提存所向伊送達102年 度存字第3850號提存通知書(下稱系爭提存通知書)在案。 該本案訴訟嗣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伊勝訴確定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已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 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129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 伊以系爭提存通知書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金, 竟遭該提存所以系爭提存金業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查封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為由而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經 伊聲明異議,仍為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即明。該條所 規定之扣押命令,係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為 執行對象,禁止第三人將金錢交付或清償予債務人,尚非逕 對金錢本身為查封之禁止處分,是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核發扣押命令並向第三人為送達後,第 三人雖已不得再向債務人為清償或交付,仍得就該金錢為處 分,並向債務人以外之他人為清償或交付。此與同法第45條 之動產查封係由執行法院剝奪對特定動產(扣押物)之處分 權而拘束於國家支配之下,尚有不同。 、經查: ㈠、稽諸系爭扣押命令主旨欄記載:「禁止債務人遠航公司在說 明債權金額範圍內,領取得領取之提存款即期利息,本院 提存所亦不得准債務人領取」等語,說明欄、各載明:「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辦理」、「債權人查報債 務人於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3850號……提存事件,有 如說明範圍之提存款可供執行,應在旨揭債權範圍內,勿 准債務人領取」等語,此有原法院111年12月15日北院忠111 司執辰字第151296號執行命令可參,系爭扣押命令且於111 年12月15日送達原法院提存所,亦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 卷㈠為證。足見系爭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遠航公司向原法 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金,及禁止原法院提存所准遠航公司 領取,惟未禁止原法院提存所將系爭提存金交付予債務人遠 航公司以外之他人,依前開說明,原法院提存所對系爭提存 金之處分權自不因系爭扣押命令之核發而遭剝奪。因抗告人 核符系爭提存書所載領取系爭提存金之受取權人,此據本院 以111年度抗字第1559號裁定確認在案,是抗告人依提存法 第19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檢附系爭提存通知 書及本案訴訟之相關司法文書,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 爭提存金,難謂無據。 ㈡、至原法院提存所固曾向執行法院函詢系爭扣押命令是否續為 扣押,並據執行法院回覆表示:「本件債權人尚未撤回執行 ,惠請貴所續為扣押,請查照」等語,有該院112年12月27 日(112)取勇字第2106號、113年6月17日北院英111司執辰 字第151296號函可參,惟此至多僅係執行法院表明債務人遠 航公司就系爭提存金之返還請求權,因抗告人尚未撤回系爭 執行事件而仍受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拘束。然系爭扣押命令 既從未就系爭提存金之本身為禁止處分,有如上所述,則於 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後,執行法院以換價命令交付或移轉系爭 提存金前,原法院提存所仍得依提存法第19條規定,將系爭 提存金交付予債務人以外之清償提存受取權人即抗告人。茲 因執行法院迄未就系爭提存金核發換價命令,且系爭執行事 件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 51296號執行全卷查核確認無誤,則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 聲請收取系爭提存金,即無不合。 、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提存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取回系爭提 存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請求取回系 爭提存金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法院提存所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04

TPHV-113-抗-1064-20241104-1

原重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KIWIT阿美族奇美部落 法定代理人 Sulong陳榮富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蔣昕佑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博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羅明通律師 追 加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黃肇崇 訴訟代理人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邱黃肇崇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法定 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規定即明。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月6日76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參)。 二、查本件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30日宣判,追加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 心(下稱文發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明雄,嗣於本院宣 判前之同年7月15日則變更為邱黃肇崇,有上訴人所提出之 文發中心網頁截圖、中央社網頁截圖可證,自應由邱黃肇崇 為文發中心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惟邱黃肇崇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邱黃肇崇 為文發中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30

TPHV-111-原重上國-1-2024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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