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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忠逸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陳曉芃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忠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姚忠逸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00樓之崧洋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崧洋公司)之代表人廖郁昌,自國小迄高中 均為同學,感情甚篤。姚忠逸於民國96年8月間某時,迄105 年6月21日止,在崧洋公司內擔任業務經理並兼任董事,為 崧洋公司從事銷售通路之開發、客戶及製造商之接洽工作, 協助販賣「環保室內拖鞋」。崧洋公司為與銀行建立良好互 動關係,經姚忠逸同意後,於102年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 102年10月間,應予更正)以姚忠逸名義在彰化銀行北臺中 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多幣別帳號存款帳戶(下稱 甲帳戶),並定期以崧洋公司之資金存入甲帳戶後,每日結 購人民幣2萬元並轉為定期存款,迄105年8月4日止已結購51 筆,且上開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放置在崧洋公司內保管 。姚忠逸於同年6月20日自崧洋公司離職(起訴書誤載為21 日,應予更正)後,未就甲帳戶辦理交接,廖郁昌指示崧洋 公司之出納人員魏瑞雲配合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行員張淑真 ,於同年月29日先行將甲帳戶內結購之人民幣定存解約12筆 ,並將該12筆金額轉存入陳蕾雅名義下之彰化銀行北臺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蕾雅之乙帳戶)內。 詎姚忠逸於同年8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應予更正)至 彰化銀行更換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8月4日將甲帳戶內結購之3 9筆人民幣(加計利息後之總額為人民幣83萬7,922.47元, 以105年8月4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下同】402萬9,569元) 定存解約後提領轉存至自己所有之其他活期存款帳戶,以此 方式侵占於己,嗣經崧洋公司發現上情而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崧洋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姚忠逸(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597至607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客觀行為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任何侵占犯行,辯稱:我離職後,我借給崧 洋公司使用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小企銀帳戶)都已經結清歸零,我沒有出借甲帳戶給 崧洋公司使用,當年我出資40萬元予崧洋公司,還在崧洋公 司上班,這9年來,廖郁昌只於104年還是105年時,分給我1 筆12萬元,那12萬元包含年終獎金跟股利,當初廖郁昌說開 這個甲帳戶就是放崧洋公司要給我的分紅,我離職時,廖郁 昌說要結算分紅給我,都已經1個半月了還沒結算完,所以 我認為甲帳戶裡的錢就是我應得的分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 為其辯稱:若甲帳戶內之人民幣為崧洋公司之資金,則無須 存入以個人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且崧洋公司結購之人民幣 除匯入甲帳戶外,大致均於同日將同金額之人民幣匯入廖郁 昌以個人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中,且被告自崧洋公司離職時 ,崧洋公司並未要求被告結清返還甲帳戶內之人民幣,被告 因而認為甲帳戶內之人民幣為自己所有而提領之,是被告無 侵占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屬實,與證人即告訴人崧洋公司之代表人廖郁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6、127至129頁、本院 卷第564至588頁)、證人即崧洋公司會計人員魏瑞雲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7頁)、證人即被告與廖郁昌之高中 同學陳蕾雅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4至1 27頁、本院卷第588至596頁)、證人即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 行員張淑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 7年度上字第39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證述(見他卷一第50 9至519頁)大致相符,且有崧洋公司資料查詢(見他卷一第 21頁)、投保單位即告訴人之96年8月份之被保險人基本資 料及應繳保險費明細、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 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見 他卷一第23、25頁)、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僱傭契約書、行 銷人員承攬契約、保密暨離職後行為規範協議書(見他卷一 第27至31、33至37、39至43頁)、貨幣匯率轉換計算器頁面 截圖(見他卷一第167頁)、被告甲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 卡、資料異動申請書、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他卷 一第239至243、259至414頁)、被告之彰化銀行客戶往來帳 戶一覽表(查詢外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1」 至000000000000「0052」號)、被告之彰化銀行綜定存明細 查詢、外幣定存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卷一第245至258頁)、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24號民事判決(見他卷一第507、508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61 至71、77、78頁)、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0號民事裁 定(偵卷第101、103頁)、105年10月28日民事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狀(見民事庭訴字第3324號卷第10至12頁)、告訴人 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函文( 見本院卷第248至270頁)、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聲請 狀、法院裁定、執行命令、函文、地政事務所、金融機構函 文、當事人、第三人提出之狀紙、被告之財產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第271至374頁)等在卷可參,因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真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對於甲帳戶內之人民幣係以崧洋公司之資金購買等情不 爭執,且證人廖郁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會申設甲 帳戶,是因為我跟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的吳經理很熟,吳經 理當時要做自然人新開設人民幣帳戶的業績,我想說崧洋公 司已經開始賺錢,我的規劃是由崧洋公司拿1,000萬元出來 ,由被告申設甲帳戶、同日我也以個人名義申設彰化銀行北 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多幣別帳號存款帳戶(下稱 廖郁昌之丙帳戶),前開帳戶內各存500萬元,當時央行規 定每帳戶每天最多只能存人民幣2萬元,所以我就以每個帳 戶每次購買人民幣2萬元的方式,將購買的人民幣分別存入 前開帳戶後就不領出,因為當時定存利率很高,這樣可以幫 崧洋公司賺利息,我這樣規畫好之後,就都交給熟識的銀行 行員處理,甲帳戶的存摺、印鑑章都是由崧洋公司保管,我 印象中是放在會計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65、571、572、5 77至579、584頁)。證人張淑真於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 第39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09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證 稱:我是彰化銀行的員工,我們銀行行員負責的客戶是按照 區域區分的,我於103年由彰化銀行總行調任到北臺中分行 後,才由我同事那邊接手處理崧洋公司的業務,印象中我應 該沒有處理過甲帳戶開戶事宜,我的客戶是崧洋公司,所以 我都是跟崧洋公司接洽,對口是魏瑞雲,崧洋公司的員工如 果有人無法到我們銀行臨櫃辦理事務,我就會去崧洋公司把 東西拿回銀行處理,因此我有在崧洋公司收過被告的簿子, 我曾經看過被告在崧洋公司內走動,因為當時被告是崧洋公 司的員工等語(他卷一第509至519頁)。經檢視甲帳戶之開 戶日期為102年2月21日,此有甲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 查詢表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201頁),再比對廖郁昌之丙 帳戶與廖郁昌前於99年7月14日申設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均有用以結購人民幣,此有前 開兩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513至517、519至520頁)。又甲帳戶內結購人民幣之 資金流向,係⑴由崧洋公司將現金232萬8,524元存入被告提 供崧洋公司使用之中小企銀帳戶(此為甲存帳戶)後,以該 帳戶開具票號AC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發票日為102 年2月21日、金額為247萬元之支票存入甲帳戶內;⑵由廖郁 昌於102年10月15日開具票號AW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 、發票日102年10月15日、金額500萬元之支票存入廖郁昌之 個人帳戶,於102年10月18日轉存250萬元入甲帳戶;⑶103年 5月2日存入100萬元,再委由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以上開存 款操作購買人民幣,105年8月4日時,被告將所結購之39筆 人民幣定存解約後,含利息甲帳戶內存有人民幣837,922.47 元等情,此經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論述 甚詳(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 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影本、臺灣中小企業印行存款憑條( 副本)影本、票號AC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票號AW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甲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司 促卷第64至76頁、他一卷第259至414頁),是崧洋公司之代 表人廖郁昌對於甲帳戶之開設緣由、目的、資金來源及金流 流向均知之甚詳,且與卷內資料能互相勾稽,因認甲帳戶內 結購之人民幣均係以崧洋公司之資金購買,並未參有以被告 個人資金結購之人民幣,被告對甲帳戶內之存款有無實際管 領使用支配權限,並非無疑。  ⒊證人魏瑞雲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管理崧洋公司的零用金, 作帳則是由會計師負責,如果被告需要用錢,他會先去跟廖 郁昌講,廖郁昌同意後,我再幫被告寫取款條,拿去給廖郁 昌蓋章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證人廖郁昌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離職後,我要把甲帳戶內的人民幣轉走,我請張 淑真來崧洋公司辦理前開事宜,因為銀行會派員過來服務他 們認為重要的客戶,張淑真大約是下午4、5點到崧洋公司, 我把甲帳戶的印章蓋在轉帳需要填寫的配款單上,張淑真回 銀行後就依照我的指示填寫轉帳金額,由於張淑真當時身上 只剩下12張配款單,而轉1筆人民幣就需要1張配款單,所以 我當天只從甲帳戶轉帳12筆人民幣到陳蕾雅之乙帳戶中,被 告去彰化銀行辦理甲帳戶印鑑變更後,銀行的人就打來通知 我這件事(見本院卷第574、581、582頁)等語。 證人陳蕾 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郁昌曾經跟我借帳戶(即陳蕾雅之 乙帳戶),當時該帳戶的存摺、印章都由我自己保管,廖郁 昌需要用該帳戶時,我才把該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給魏瑞雲 ,甲帳戶轉帳12筆人民幣到該帳戶的事,我都沒有參與,我 認為既然是廖郁昌開口跟我借帳戶,那麼那些匯進我帳戶的 錢應該就是廖郁昌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0至595頁)。經 比對甲帳戶及陳蕾雅之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查詢表,甲帳戶於 105年6月29日將定存解約後轉出12筆人民幣2萬元存款、陳 蕾雅之乙帳戶於同日存入由其他帳戶定存解約而來之12筆人 民幣存款,此有甲帳戶之彰化銀行外幣定存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見他一卷第253至258頁)、陳蕾雅之乙帳戶多幣別帳號 存款交易查詢表(見他卷一第235、236頁)在卷可參,核與 證人魏瑞雲、廖郁昌、陳蕾雅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崧洋公司 之代表人廖郁昌得決定甲帳戶內之存款是否使用、如何使用 ,因認被告對於甲帳戶內之存款並無實際管領使用支配權。  ⒋綜上,甲帳戶內之人民幣係以崧洋公司之資金購買,被告雖 為甲帳戶之申設名義人,然於被告申設甲帳戶後,至被告於 105年8月2日向銀行申請變更甲帳戶存摺印章前,被告對甲 帳戶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卻擅自為本案犯行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至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甲帳戶之開戶時間為102年2月21日已如前述,而同年3月18日 即開始將結購之人民幣存入甲帳戶,此有甲帳戶之多幣別帳 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259頁以下),是 如被告主觀上認為甲帳戶內之人民幣全部均為崧洋公司給予 被告之紅利,而甲帳戶之開戶時間存入第1筆結購人民幣之 時間為102年,則為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崧洋公司僅於104年 或105年分紅1次,且金額為年終獎金加上紅利為12萬元?是 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為甲帳戶內之人民幣存款為崧洋公司給予 被告之紅利,並非無疑。  ⒉被告對於崧洋公司於其離職後尚未結算分紅等情不爭執,核 與證人廖郁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崧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 為300萬元,被告出資40萬元,但我與被告約好,被告持股 比例僅占百分之4,因為被告說他的錢不想讓他老婆知道, 所以崧洋公司都是以現金的方式給被告紅利。被告離職就是 代表他要退股,當時我有跟被告說,崧洋公司的應收應付貨 款需要時間結算,你至少要給我3個月的時間,我才能算出 來要給你多少紅利,後來因為我發現被告私下成立其他公司 ,因而危害到崧洋公司的利益,所以我跟被告之間有其他訴 訟,因此就沒有進行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66至568、579 、580、586、587頁)大致相符,因認崧洋公司尚未與被告 結算其離職後應得之紅利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甲帳戶內之 人民幣存款為崧洋公司所結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於崧洋 公司與被告尚未結算紅利完畢之前,被告自不得領用甲帳戶 內之存款。  ⒊至證人廖郁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崧洋公司買的人民幣 存放在甲帳戶,因為被告是我最要好的同學,我把這些人民 幣放在被告名下,給他一個心理的保障,意思是如果將來崧 洋公司未來有賺錢,這就是被告未來的收益等語(見本院卷 第575、576頁)。然經比對被告提出其與廖郁昌結購人民幣 之時間、金額、主張對照表(本院卷第507、508、513至520 頁),甲帳戶與廖郁昌之丙帳戶結購人民幣之時間與金額大 致相同,然被告之出資比例為百分之4,為被告與廖郁昌所 不爭執,如甲帳戶內之人民幣全為崧洋公司給予被告之分紅 ,則為何持股比例僅百分之4之被告所能獲得之分紅,竟與 崧洋公司之代表人廖郁昌大致相同?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  ⒋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為何甲帳戶於105年 6月29日轉帳12筆定存到陳蕾雅的帳戶,我是同年8月2日去 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時,經過銀行行員告知,我才知道有這件 事,我想說轉走就轉走了,我也沒有去追查,那轉剩下的錢 應該就是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11頁),如甲帳戶內之存 款均為被告所有,則為何被告無法說明甲帳戶之存款使用之 原因,且對於甲帳戶內有多少存款亦無法確切掌握,僅能臆 測甲帳戶未遭轉至陳蕾雅之乙帳戶之剩餘存款為崧洋公司給 予被告之紅利?而如被告確信甲帳戶內之人民幣存款為崧洋 公司給予被告之紅利,且被告與崧洋公司間已存在數個爭訟 關係,為何被告對此未置一詞?證人廖郁昌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如果甲帳戶內的錢真的是崧洋公司要給被告的紅利,那 我從甲帳戶轉走12筆人民幣,被告從頭到尾都沒吭聲,如果 這真的是他的錢,他怎麼不追回,反倒是我在跟被告追回甲 帳戶內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5頁),益徵被告所辯實難 採信。  ⒌又被告與崧洋公司間多有爭訟,其間權利義務關係尚未完全 釐清之際,尚未結算完畢並未與常情不符,是不能以崧洋公 司未與被告結清甲帳戶之存款,反推被告未將甲帳戶借給崧 洋公司使用。且被告自承於前開時間向銀行申請變更甲帳戶 之存摺印章,此有甲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 書在卷可參(他卷一第239至243頁),而甲帳戶之存摺印章 原放在崧洋公司已如前述,且被告亦知悉此情,如被告主觀 上認為其對甲帳戶有實際管領支配權,則為何不逕至崧洋公 司拿取甲帳戶之存摺、印章即可?且被告於明知甲帳戶之存 摺印章未遺失之情況下,為何另向銀行申請變更甲帳戶之存 摺、印章,若非被告自知無法不經任何人之同意即取得甲帳 戶之存摺、印章,何須多此一舉?又被告在變更甲帳戶之存 摺、印章後,旋將甲帳戶內之人民幣定存解除轉至自己所有 之其他活存帳戶,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 卷第611頁),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⒍據此,被告上開辯詞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釐清與崧洋公司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竟侵占崧洋公司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 後態度,及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歸還告訴人(詳後述), 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 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專肄業、目前自己經營公司,月收 入約5、6萬元、已婚、有子女2人(均已成年)、需支付成 年子女之學雜費及生活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3頁) ,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將告訴人主張的款項返還給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3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已全數返還給崧洋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61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藍獻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1-易-2702-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尚志 送達代收人 周子樂 住○○市○區○○路○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尚志(下稱被告)於本院 已明示僅對原判決(即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6、86頁),並具狀就其餘部 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3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6 、8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 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不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屬累犯,且本案所涉 犯行與前案之罪質相同,然本案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被告 犯後亦深感懊悔,除於偵審程序中皆坦承不諱外,並願積極 配合警方調查,是以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貴,被告之人身自由亦將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原審恐漏未審酌上情,仍以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恐有法重情輕之憾。  2.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又被告係受毒品上游「Sung」指 示,負責前往現場交易毒品,惟被告前往欲與佯裝買家之員 警交易時,即遭查獲,被告行為應屬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 未遂犯減刑規定。且被告現亦有穩定工作,並未再犯,被告 因思慮未周誤觸法網,惟今已誠心悔過認錯,對於自己智識 不深、一時失慮而犯罪感到相當懊悔,故被告認罪接受司法 制裁改過向善。被告自偵查即坦承犯行,並提供毒品來源相 關資料供檢警追緝,顯見被告確實有相當悔悟之心,犯後態 度顯屬良好,原審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量刑恐稍有 過重之虞。  3.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因前有毒癮,於網路上 認識毒品上游,被告有經濟壓力,方受利用。被告已決心戒 除毒品,並於偵審中均坦承認罪,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本身有正當工作,於旅館中擔任房務人員,可見被告 並非以犯罪維生之人。又本案乃被告受朋友所託之偶發案件 ,毒品重僅3公克,且係員警佯裝成購毒者,故毒品並未實 際流入市面,被告惡性與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相比,惡性應尚屬輕微。被告已知悔悟,家中尚有母 親需要扶養,本案縱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後,量刑上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被告在客觀上顯有引起一般 人之憫恕,審酌上情,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4.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涉犯本案犯行深感懊悔,惟念被告已改 過自新,於偵審程序均對涉犯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原審判 處之刑恐有過重,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 裁判。  ㈡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1.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1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 2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達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顯 見前案刑罰並未使被告有所警醒、收斂,且前案與本案均係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核,罪質相 同,是其刑罰反應力異常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至為明確, 可認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 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不應依累犯加 重其刑,衡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  2.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著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實施誘捕偵查之員警無 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爰就 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32號卷 【下稱偵卷】第30-36頁、第117-120頁、原審卷第73、104- 105頁、本院卷第57頁),是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4.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暱稱「Sung」之人等語,然亦 表示不知其人之真實年籍資料,相關對話紀錄已遭對方刪除 等語(見偵卷第35頁),因此未能提供上手之詳細資訊予檢 警追查,偵查機關未因其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6日中檢介鳳 112偵41932字第1139017244號函(見原審卷第5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06 983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57-59頁)在卷可查, 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  5.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減輕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審酌毒品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刑度,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 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者,毒品殘害 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 物,被告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圖私利、竟仍恣意販賣毒 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及他人之不良影響, 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 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 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 ,非可流於浮濫。查販賣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 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 性匪淺,縱然被告並非大盤販賣之毒梟,且係因員警誘捕 偵查查獲,並未使毒品流入市面,惟衡酌被告販賣毒品犯 行乃重大犯罪,且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000元、 交易數量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公克(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49號鑑 定書,見原審卷第33頁),又係以網路聊天軟體張貼訊息 販售,更益助長毒品流通氾濫,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其所 為促成潛在毒害蔓延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 衝擊,並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予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足採。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販賣毒品將造 成社會治安敗壞,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害購買毒品而 施用者之生命及健康;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毒品之資,甘 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幸為警查 獲故未流入市面,然其行為致生毒品擴散之危險,對社會仍 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動機、目的、販賣數量、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8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再予減輕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上訴-1091-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翔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113年度偵字第4813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甲○○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0月 9日裁定羈押,並部分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之犯罪 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後有逃匿躲避查緝行為,且所 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被告容有預期確定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 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亦堪認其 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 者,審酌被告在行駛於人車往來街道之車輛內對空鳴槍,及 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 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命被告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 案後續(上訴)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爰裁令被告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 案相關人證業經傳喚到庭為證,應認被告無再為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爰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重訴-1506-2024122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59、323、516、65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31 、9064、9220、9512、9788、10581、10825、11051、11118、 11437、11601、11873、11877、12060、12520、12521、12861、 12993、13391、13466、13937、13949、110年度偵字第440、577 、1569、31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05 號、111年度偵字第1295、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23、25、27、 28、30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洪建鋐犯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建鋐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加入由吳承恩、陳瑋廷、高 褕傑、林維信等人所組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洪建鋐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而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洪建鋐 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市政文華 社區」,作為「富貴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由吳承 恩提供資金,陳瑋廷負責對帳及交收現金,洪建鋐負責提領 款項、查核帳目金額,高褕傑負責轉帳及製作報表,且由洪 建鋐於108年9月26日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復於同年10月16 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彰化分行)開 立戶名為谷蒼企業社(負責人洪建鋐)、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以谷蒼企業社名義 與①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②鼎泰國際商務有限 公司(下稱鼎泰公司)、③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 司)訂立合作契約,取得①匯富公司所申請、綁定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銀行代碼012,對應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②鼎泰公司所申請、綁定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銀行代碼812,對 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③立誠公司所申請、綁定7-11超 商之ibon虛擬帳戶(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作為供被 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用。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①匯款至匯富公司所申請綁定富邦銀行帳戶之虛 擬帳戶,或②匯款至鼎泰公司所申請綁定台新銀行帳戶之虛 擬帳戶,或③至7-11超商繳款至立誠公司所申請之ibon虛擬 帳戶(各該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詳如附表一、附 表二之一所載),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即依約將 款項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由洪建鋐前往提領後交付 陳瑋廷,陳瑋廷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告訴人提出告訴,以及①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②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④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⑤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而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 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本 案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匯富 公司函文、附表二之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 公司、鼎泰公司函文,均係被告洪建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查:  ⒈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匯富公司函文,係匯 富公司事後於警方追查金流時針對個案所作成之文書,並非 匯富公司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不具有例行性之特徵,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定具特別可信性之業務上文書或同條第3款所定其他特 信性文書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附表二之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鼎泰公司、立誠 公司函文,係由相關共犯在未查證真實交易紀錄之情形下, 為應付及欺瞞警方而虛偽製作(詳如後述貳、無罪部分之理 由四㈠⒈及⒉所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亦不具證據能力 。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前開㈠⒈及⒉部分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 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於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於同年10 月16日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業社名義與匯 富公司、立誠公司、鼎泰公司訂立合作契約,及其有將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提供陳瑋廷使用,且有依陳瑋廷指示持提款 卡提款及臨櫃提領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並與吳承 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均有加入通訊軟體之「富貴鳥 」群組,其以暱稱「木林」在群組發言,其他成員稱呼其為 「五本」等事實。但否認有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如下:①於109年6月30日警詢時稱 :我在網路上架設「優寶」網站平台販賣Gash遊戲點數,網 址我不記得了,該網站被移除,我有跟立誠簽立收付條約, 以便客戶可以繳款方便等語(警6937卷第9頁);②於109年8月 31日偵訊時稱:谷蒼企業社是劉侑杰要我成立,谷蒼企業社 在合庫申辦的帳戶也是劉侑杰要我去申辦,谷蒼企業社出資 是我跟父親借錢的,成立後公司大小章就放在陳瑋廷處,陳 瑋廷跟我說帳戶內的錢是網拍的錢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10 4頁);③於109年11月5日偵訊時改稱:我成立谷蒼企業社原 本是想賣東西,有借給陳瑋廷使用、我自己也有使用,我有 收到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報酬等語(原審訴259卷二 第109至110頁);④於110年2月20日警詢時又改稱:谷蒼企業 社是我成立、平常都是我在使用,經營網路生意點數,企業 社是我獨資,但都是陳瑋廷在操作等語(偵8831卷三第55至5 8頁);⑤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又改稱:谷蒼企業社一開始 是我自己要辦的,本來想在網路賣東西如藝品,但之後就沒 有做,我創辦隔1、2個多月借給陳瑋廷用,陳瑋廷借帳戶說 在做網拍,是做精品類與網路線上遊戲買賣等語(偵8831卷 三第67至70頁);⑥於112年5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我 成立谷蒼企業社是要去臺中發展,去跟陳瑋廷一起做賣名牌 包、精品的網拍事業等語(原審訴259卷一第206至207頁);⑦ 於113年3月15日原審審理時又改稱:陳瑋廷拿錢給我設立谷 蒼企業社,我當負責人作為人頭,陳瑋廷說要做網拍跟買賣 點數,後來警察找我時,陳瑋廷才跟我說他拿來賭博,但都 沒有拿來詐欺,我雖然有加入「富貴鳥」群組   ,但我幾乎不會看,我只有確認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的金 額等語(原審訴259卷四第78至85頁);⑧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罪意圖和行為,沒有證據證明附表一 、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的錢確實是進到谷蒼企業社合庫帳 戶,其餘辯解同我在地院所述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 ①本案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所製作提供給警方之 函文不具證據能力,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確 實進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無從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遭詐 騙部分有所關聯;②被告當時跟陳瑋廷住在一起,因為相信 陳瑋廷才將帳戶借給陳瑋廷使用,主觀上不知匯入之金錢為 詐騙款項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方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 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匯款至各該虛擬帳戶或至超商繳 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附表二之一「卷 證出處」欄所示被害人筆錄及報案資料、富邦銀行函檢附匯 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4、5)、台新銀 行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之一編號10、   13、16)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又被告承認陳瑋廷 有交付款項讓被告於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 於同年10月16日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 業社名義與匯富公司、立誠公司、鼎泰公司訂立合作契 約之事實,證人陳瑋廷並證稱:當初是我提議由被告出 面申請谷蒼企業社,是吳承恩拿錢透過我拿給被告的等 語(偵8831卷三第61頁),並有谷蒼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審訴259卷三第401頁)、合作 金庫彰化分行109年7月8日合金彰化字第1090002531號 函檢附谷蒼企業社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118 77卷一第19至32頁)、谷蒼企業社與匯富公司簽訂之網 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偵8831卷二第459至460頁)可參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匯富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之款項、 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虛擬帳戶之款 項,有流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然依卷附合作金庫彰化分 行檢送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 27頁)可知: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匯富公司虛擬 帳戶之時間,係在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1月23日,而於各 該被害人匯款後,匯富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24日匯款28萬8 112元、108年12月25日匯款73萬1501元、108年12月26日匯 款9萬5202元、108年12月27日匯款14萬8722元、108年12月3 0日匯款27萬52元、108年12月31日匯款43萬4456元、109年1 月2日匯款54萬9527元、109年1月3日匯款20萬4742元、   109年1月6日匯款47萬2067元、109年1月7日匯款6萬6904元 、109年1月8日匯款11萬4137元、109年1月9日匯款10萬5302 元、109年1月10日匯款30萬6022元、109年1月13日匯款28萬 2262元、109年1月14日匯款25萬7387元、109年1月15日匯款 67萬9999元、109年1月16日匯款73萬3512元、109年1月17日 匯款95萬5277元、109年1月20日匯款128萬7713元、109年1 月21日匯款144萬207元、109年1月22日匯款112萬6223元、1 09年1月30日匯款84萬1569元、109年2月3日匯款173萬5495 元、109年2月4日匯款3萬8822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② 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之時 間,係在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3月28日,而於各該被害人 匯款後,鼎泰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匯款226萬5955元、 57萬2970元、108年12月27日匯款353萬4385元、109年1月2 日匯款204萬1965元、109年1月17日匯款70萬508元、109年1 月21日匯款1170元、109年1月30日匯款120萬3869元、109年 2月6日匯款45萬7970元、109年2月7日匯款29萬4754元、109 年2月10日匯款20萬4470元、109年2月12日匯款165萬4902元 、109年2月19日匯款258萬873元、109年2月21日匯款16萬56 60元、109年2月24日匯款274萬9560元、109年3月2日匯款65 萬9850元、109年3月20日匯款300萬元、109年3月30日匯款1 5萬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③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匯款至立誠公司虛擬帳戶之時間,係在108年12月14日至1 09年3月3日,而於各該被害人匯款後,立誠公司分別於109 年1月10日匯款172萬2097元、109年1月22日匯款166萬718元 、109年2月3日匯款113萬5703元、109年3月6日匯款178萬54 35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經核匯富公司上開匯款至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時序,均係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 款至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之後,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上開匯款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時序,均係在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至鼎泰公司、立誠公司虛擬帳戶之後,且匯富 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匯款給谷蒼企業社之金額,均大 於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 虛擬帳戶之金額,而被告對於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何以有如 此頻繁來自於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之大額款項入 帳,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釋明資料,應可合理論斷附表一、附 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 公司虛擬帳戶之款項,確已由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 司依約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無訛。又被告於原審自承 :我當初設立谷蒼企業社是給陳瑋廷用,然後幫他領錢,我 會依陳瑋廷指示去領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面的錢,領出後 都交給陳瑋廷,會用提款卡領錢,也用臨櫃提款等語(原審 訴259卷四第86至88頁),核與證人陳瑋廷於警詢時所稱:如 果需要提領贓款,我會請被告代為出面提領等語(偵8831卷 三第62頁)相符,且觀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金流   ,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上開匯款入帳後,即遭被 告提領,除持提款卡提領外,臨櫃提領之金錢均高達數十、 數百萬元,甚至連過年期間銀行未營業,被告也持提款卡不 斷提領金錢。則於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將附表一 、附表二之一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後 ,係由被告前往提領後交付陳瑋廷,陳瑋廷再將款項交付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除以其名義租用「市政文華社區」、設立谷蒼企業社及 申辦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外,被告在「富貴鳥集團」內之分 工狀況,亦經被告自承:我負責提領款項後交給陳瑋廷,另 外操作電腦,有人會使用通訊軟體skype傳訊息給我,內容 會有金額及銀行帳戶,高振佑(即高褕傑)會統計今天總金額   ,並比對skype内客戶要求我們打款的金額是否相符,我就 會負責複驗這些金額是否正確,林維信最後會再驗收一次等 語(原審訴259卷三第251頁)。再從陳瑋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案件(下稱臺中另案)扣案手機內 通訊軟體之「富貴鳥」群組訊息顯示:109年4月29日,布加 迪(即陳瑋廷)詢問「代收報表好了沒」,「拉倫麥」回應「   我做等下會好3點前」,「客服富貴鳥」表示「代收做好了 記得複查」,「布加迪」再詢問「複查了嗎」,「木林」( 即被告)表示「還沒馬上」,「客服富貴鳥」再回應「檢查 好了」,即有訊息顯示「上班有上班樣子不要回房間幹嘛的   」,「客服富貴鳥」則回應「收」;5月1日訊息顯示「都好 了沒」,「客服富貴鳥」表示處理中,「布加迪」再表示「 上週總利給我、講真的你代付這報表處理3個多小時怎處理 的、我只要當天出款金額不掛手續費的、做上週總利給我越 快越好」、「客服富貴鳥」回應「恩」;5月9日訊息顯示「 叫阿信起來交收」,「木林」表示「好」,「客服富貴鳥   」則表示「哪一間」;5月16日,「木林」表示「你下次遲 到你要說原因馬、害我誤會你了」,訊息顯示「信今天先休 息、五本(即被告)帶一下」;5月18日,「客服富貴鳥」先 表示「不好意思第一次做表示我的疏忽」,嗣後可見「五本   ,你怎敢講自己第一次做…你做金流那麼久了」、「一直都 是高振佑半夜做完五本複驗下午阿信最後複驗、只會出款很 可憐欸、出款也出的2266、報表也都沒上…講話不要都啞巴   …永遠沒回客人都是在廁所,不然就是在弄啥弄啥的真的都 很剛好、錢我也都沒真的扣過啊你們好像都沒當一回事…」   ;5月21日訊息顯示「明天找下商辦,之後一去辦公室,市 政文華當成住家,我房間看誰要去睡,房租一樣算我的份, 還有哥那1萬不動」;6月3日「木林」表示「等等上班檢查 代收」,「布加迪」表示「誰有賣網路的窗口,幫高振佑買 一下」…「拉倫麥」詢問「月份總利有人不會的嗎」,「布 加迪」表示「你們做一個月份總利報表出來、然後傳上這群 組」,「拉倫麥」回應「今天做5月總利上傳群組」;6月11 日訊息顯示「有誰還不會對台帳的」,「木林」標註@ZZYY6 789表示「早點回來休息」,訊息顯示「今天代付都說內部 整合,預計傍晚晚上開始」,「木林」表示「好」;6月15 日,「布加迪」表示「代收的報表待會先做好給我」,訊息 即顯示「有人嗎、沒人掌機是嗎、阿信今天4點遲到一分鐘 扣1000」等語(原審訴259卷三第262至284頁)。且經證人高 褕傑於臺中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於108年8月間就與陳瑋廷、 吳承恩在臺中市○區○○○路地點從事轉帳之洗錢工作,於108 年10月為警遭查獲後,轉至被告所承租之市政文華社區繼續 從事轉帳、作帳,並製作待收、待入總表工作,被告與林維 信與其工作內容相同,由被告負責早班、林維信負責下午班 、高褕傑負責晚班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516至519頁)   。而證人高褕傑之證述內容,與臺中另案手機群組內之訊息 內容相符,可徵被告與陳瑋廷、林維信、高褕傑有建立明確 分工制度,還有分配上班時間,並有以獎金或扣薪作為獎罰 制度之事實。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及其他共犯間彼此熟悉 負責事務,被告也在群組中積極參與討論,也明確知悉富貴 鳥洗錢集團交收款項係以迂迴之轉匯、轉交現金方式,也知 悉其所經手之款項內,有大筆圈存款項,顯然對其所經手款 項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情事,知之甚明。故被告辯稱:我 雖然有加入「富貴鳥」群組,但我幾乎不會看,我只有確認 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的金額等語,與事實完全不符,所辯 顯不可採。  ㈣而除上開工作分工外,被告並與共犯陳瑋廷討論如何滅證, 此從共犯陳瑋廷臺中另案遭扣案手機與「木林」(即被告)對 話紀錄顯示(原審訴259卷二第521頁):「木林」表示「你順 便跟哥說,我現在刑事組接手在調查了,彰化的很關心我這 件,因為很多全台灣都有都在我這,我最近現在很辣」、「   所以最近工作什麼的絕對要清空,或看怎樣,這被查到任何 怎樣的我絕對沒救」、「然後你今早跟我說那個方式,完全 行不通」,被告陳瑋廷則回應「你手機換一換」、「微信啥 都換」、「你手機公私一定要分明」、「模擬下你自己被抓   ,機關打開你手機了,看到那些東西是你解釋不出來的」等 語。故被告雖辯稱:我是遭陳瑋廷騙了,我當下不知情陳瑋 廷是拿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去詐欺及洗錢,我被警察問後, 回來問陳瑋廷他才說是賭博等語,然如被告於警詢前均不知 悉陳瑋廷有不法情事,何須與陳瑋廷討論清空手機或解釋手 機內容,足見被告自始明知自己及陳瑋廷行為涉及不法,始 須更換手機、微信、模擬手機內容遭查獲之應對方式,以便 於警詢時虛應警方。  ㈤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匯富公司負責人盧威龍於原審之證詞有 違經驗法則,顯不可採(本院金上訴761卷一第198至206頁)   ;並聲請本院傳喚匯富公司會計人員到庭,說明當時以附表 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函文回覆警方之相關依據 (本院金上訴761卷一第195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盧威龍於 原審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即毋庸就其證詞是 否真實可採予以論述;又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 所示匯富公司函文,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自無須傳喚 匯富公司會計人員到庭說明當時函覆之依據。以上併此指明   。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訂之規 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 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 定),就被告本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各 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 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既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則前述洗 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判決結果,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構成撤銷改判之 原因,附此敘明)。被告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 信及參與各次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利用不知情之匯富 公司代為收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再轉匯至谷蒼企 業社合庫帳戶,為間接正犯。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 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23、25、27   、28、30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之一)未詳細勾稽卷證,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   、23、25、27、28、30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並無另犯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本院金 上訴761卷一第87至1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認素行尚佳,本案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段參與實施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及精神痛苦,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全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欠缺具體悔 過表現,考量各該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多寡,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得每月免付3萬元租金之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 前在自家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 之人,其因本案犯行所得利益非鉅,就所犯附表二之一各罪 分別論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 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 又依卷內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臺中另案所犯177罪業經判 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698號案件審理中,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罪均 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 被告權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本院就本案撤銷改 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⒉沒收部分:  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原審自稱為:無須繳納每月3萬 元房租之利益等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中另案宣告 沒收(臺中另案判決書見原審訴259卷三第110至111頁部分   ),故本案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查本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洗錢之財物,雖未經被告實際 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犯罪事實欄所示 提供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且犯罪所得業經臺中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本案若對 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並一再宣誓掃 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富貴鳥集團,先成立谷蒼企業社,並申請帳戶作 為本件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且除提供帳戶外,尚從 事提領款項、查核帳目金額之分工,又不思己身行為嚴重破 壞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且無任何向被 害人道歉及賠償之意思,犯後態度惡劣,參以被告於集團中 分工之角色、參與情節及時間長短、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個人、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就沒收部 分敘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原審自稱為:無須繳 納每月3萬元房租之利益等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 中另案宣告沒收,故本案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原判 決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 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 就上開部分科刑時審酌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 原判決就上開各罪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 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之理由認定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此部分犯行, 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0月間,加入由吳承恩、陳瑋 廷、高褕傑及林維信等人所組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被告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市政文華社區」作為「富貴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 以便於收受及交付詐欺不法所得,被告於108年9月26日設立 谷蒼企業社,復於同年10月16日在合作金庫彰化分行開立谷 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將其以谷蒼企業社名義向立誠公司所 申辦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虛擬帳號(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 戶)、向鼎泰公司所申辦台新銀行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虛擬帳 戶(銀行代碼812,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作為供詐 欺被害人匯款以隱匿掩飾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不法所得之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之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 之二所示被害人後,被害人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款項匯入如 附表二之二所示銀行虛擬帳戶或以附表二之二所示便利超商 繳費代碼繳款後,款項即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因認 被告就附表二之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之二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坦承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   、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將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予 陳瑋廷使用,但陳瑋廷無法臨櫃提款,故大額提款是被告親 自去臨櫃提款後轉交給陳瑋廷等事實)、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谷蒼企業社」查詢結果、合作金庫 彰化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綜合申請書、綜合印鑑卡 (證明被告於108年9月26日申設谷蒼企業社及於108年10月16 日申設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事實),以及附表二之二「卷 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承認有於 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於同年10月16日開立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業社名義與立誠公司、鼎泰公 司訂立合作契約之事實,但否認有附表二之二所示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罪意圖和行 為,沒有證據證明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的錢確實是進到谷 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均無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 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 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 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 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然查:  ⒈臺中另案被告陳鴻國(立誠公司負責人、鼎泰公司股東)、陳 冠君(鼎泰公司負責人)成立不法洗錢之犯罪組織,即設立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作為洗錢平台,而與旗下成員張哲語、申 傳崴、王勝輝等人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 經臺中另案判處陳鴻國、陳冠君、張哲語、申傳崴、王勝輝 等人罪刑(見臺中另案判決書,原審訴259卷三第5至163頁、 卷四第105至340頁),故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從事業務之人 員,為本案共犯之一,其等製作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 【】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時,已可預見該文 書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已有虛偽製作之動機存 在。  ⒉而依臺中另案卷內證據顯示,陳鴻國曾向張哲語、王勝輝告 知或指示要製作假的函文騙警方,此觀:①張哲語於臺中另 案109年11月5日偵訊時陳稱:警察或地檢署函文會傳給王勝 輝,王勝輝製作好函文會交給我們蓋鼎泰公司的章,我再把 蓋好章的函文還給王勝輝,陳鴻國大多數都在鼎泰公司那邊   ,所以他一定會知道這件事;鼎泰問題專區的紙飛機群組對 話中,王勝輝tag陳冠君、陳鴻國,陳鴻國稱「主要是二筆 黑金2.5%交待不出商戶」,指有二筆款項我們收取的手續費 是2.5%找不到公司戶可以回覆,在討論要找一個假的商戶騙 警方;王勝輝是負責做假公文的人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81 至85頁)。②王勝輝於臺中另案109年11月5日警詢時陳稱:被 害人去報案,警方會來調閱虛擬帳號,我從所屬的商號裡面 隨便挑一間公司發文出去給警方,以台號3%來說產生的商戶 號,我會從中挑選谷蒼企業社或金享資訊或雄維資訊公司來 函覆警方所對應的公司;我的確在老闆陳鴻國的指示下有回 復不實的資料給警方過;公司請我函覆警方公文的規則,就 是經查詢後過濾符合邏輯的公司後,再從中挑選適合的公司 回覆,至於該公司是否實際就是對應這筆被害人虛擬帳戶金 流所對應的商戶,不是我在管的事情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 87至91頁)。可見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 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係由相關共犯在未查證真實交 易紀錄之情形下,為應付及欺瞞警方而虛偽製作。  ⒊此外,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之時間,除編 號4部分外,均係在109年3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該段期間, 而依卷內合作金庫彰化分行檢送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27頁)顯示:109年3月間,立誠公 司僅於109年3月6日曾匯入178萬5435元;109年3月21日後, 鼎泰公司亦僅於109年3月30日匯入1筆15萬元;109年3月31 日後,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僅有5筆款項匯入,匯款人皆為 許家瑋(經臺中另案認定為不知情之提供帳戶者),且無證據 證明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繳)款項有流入許家 瑋帳戶再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情形。從上開交易明細 可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於109年3月6日後即無立誠公司 之匯款;於109年3月30日雖有鼎泰公司之匯款15萬元(經本 院認定該筆匯款與前述壹、有罪部分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0之 詐欺贓款有關),然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被害人王英任,於   109年3月26日至30日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虛擬帳戶之金額, 合計為30萬元,已超過鼎泰公司於該期間後所匯入谷蒼企業 社合庫帳戶之15萬元,自難認該筆15萬元之匯款與附表二之 二編號32之詐欺贓款有關;於109年3月31日後,則無任何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之匯款。是依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於109年3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該段期間,並未得見 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繳)款項有流入該帳戶之 情形;惟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 司、鼎泰公司函文,卻記載各該被害人所匯(繳)款之虛擬帳 戶或繳費代碼,均係由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提供給谷蒼企業 社作使用等情,此顯與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不符   ,該等函文內容自無可採信。  ⒋綜合上述理由,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卷證出 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傳聞證 據之例外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就附表二之二之起訴事實係認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二之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後,被 害人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銀行虛 擬帳戶或以附表二之二所示便利超商繳費代碼繳款後,款項 即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惟查:  ⒈上開起訴事實中,關於附表二之二編號4部分,卷內除被害人 曹宗倫之警詢筆錄外,別無任何報案資料及繳款單據,可資 證明曹宗倫於警詢時所述遭投資詐騙而至超商以ibon繳款共 計100萬元等情為真實,且立誠公司相關函文業經本院認定 為共犯虛偽製作而無證據能力,此部分被訴事實即不得令被 告擔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責。  ⒉上開起訴事實中,關於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即除編號4外, 下同)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之二所示 方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二之二所示金額匯款 至各該虛擬帳戶或至超商繳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被害人筆錄及報案資料、 台新銀行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之二編 號37、59)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為真正。惟關於附表二 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後,「款項即轉匯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事實,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 「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 雖記載該等被害人所匯(繳)款之虛擬帳戶或繳費代碼,均係 由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提供給谷蒼企業社作使用等情,但該 等函文為共犯虛偽製作、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又附表二之 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之時間,係在109年3 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而依卷內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於109年3月6日後即無立 誠公司之匯款;於109年3月30日雖有鼎泰公司之匯款15萬元 ,然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被害人王英任,於109年3月26日至 30日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虛擬帳戶之金額,合計為30萬元, 已超過鼎泰公司於該期間後所匯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15 萬元,自難認該筆15萬元之匯款與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詐欺 贓款有關;於109年3月31日後,則無任何立誠公司、鼎泰公 司之匯款,以上情形亦見前述;另就附表二之二編號56之比 菲卡有限公司(下稱比菲卡公司)函文部分,雖記載比菲卡公 司已將附表二之二編號56之被害人葉咨萱於109年5月2日所 匯款項1000元,匯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情,但經比對卷 內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9年5月2日及其後 並無比菲卡公司之匯款,上開比菲卡公司函文內容核與客觀 卷證不符,應不具證明力。是依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全未得見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 (繳)款項有流入該帳戶之情形,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確已輾轉匯 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內,即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二之二其 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繳)款係與被告有關,難認被告 有參與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之詐欺及洗錢行為。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開立谷蒼企 業社合庫帳戶,但無法證明附表二之二編號4之被害人有遭 詐騙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情形,至於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之 被害人雖有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但無積 極證據證明該等被害人所匯(繳)款項確有流入谷蒼企業社合 庫帳戶,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因 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規定,諭知被告就附表二之二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原 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 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認應諭知被告就附表二之二被訴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附 表二之二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外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第一審判決有罪,本院維持原判): 編 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情形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均維持原判) 告訴人 時間 虛擬帳戶 金額 1 編號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哲智聯絡,向其推銷投資博弈,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8年12月23日 21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哲智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  247至249頁) ②林哲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翻拍畫面(偵9220卷第259至285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3月26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365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9220卷第253至25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4月23日匯字第0109042301號函(偵9220卷第251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哲智 109年1月4日 14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1月4日 14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1月17日 19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0日 21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8萬3000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2 編號1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劉士傑聯絡,佯稱按指示操作匯款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2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劉士傑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87至188頁) ②劉士傑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翻拍畫面(偵9512卷一第191至21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4月23日匯字第0109042301號函(偵9512卷一第189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士傑 108年12月27日 14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3 編號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桂紋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1日 18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桂紋警詢筆錄(偵8831卷一第31至33頁) ②陳桂紋報案資料: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結果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8831卷一第49至79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2月20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0740號函、109年3月11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056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一第37至41、43至4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3月10日匯字第0109031001號函(偵8831卷一第35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桂紋 109年1月11日 18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7000元 109年1月11日 18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109年1月11日 21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1600元 109年1月12日 20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12日 21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0日 10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 編號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潘麗月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6日 12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潘麗月警詢筆錄(偵8831卷一第83至85頁) ②潘麗月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螯察局蘆溯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結果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8831卷一第107至141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2月20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0739號函、109年3月11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056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一第89至93、43至4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3月10日匯字第0109031001號函(偵8831卷一第35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潘麗月 109年1月17日 12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1月18日 8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5 編號76 詐騙集團以LINE與簡士軒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 4萬15元 ①簡士軒警詢筆錄(他6407卷第  16至17頁) ②簡士軒報案資料: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他6407卷第23至32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8月4日北富銀企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他6407卷第33至36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9月16日匯字第0109091601號函(他6407卷第40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簡士軒 109年1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 4萬15元 附表二之一(第一審判決無罪,本院撤銷改判有罪): 編 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虛擬帳戶/ ibon繳費代碼 金額 1 起訴書 編號12 詐騙集團以twitter與林振毅聯絡 ,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事業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10日 15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振毅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23至125頁) ②林振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結果、貼文截圖、LINE對話截圖(偵9512卷一第129至138  、143至14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3月16日鼎商字第20200316002號函(偵9512卷一第12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林振毅 2 起訴書 編號4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陳子明聯絡,佯稱投資「 二元期權」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12月14日 20時1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子明警詢、偵訊筆錄(警6937卷第15至23頁、偵15970卷第17至18頁) ②陳子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截圖(警6937卷第27、65至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警6937卷第51至53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子明 108年12月15日 17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15日 23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8年12月16日 21時3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17日 19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 起訴書 編號2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戴子皓聯絡,推銷其使用「 HIGHINVEST 」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 12月14日 20時3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戴子皓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173至174頁) ②戴子皓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存摺內頁、對話截圖(偵10581卷一第201至22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15日立商字第20200415002號函(偵10581卷一第177至17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戴子皓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5 起訴書 編號3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與丁于玲聯絡 ,佯稱按指示下注賽馬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1月23日 21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丁于玲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41至43頁) ②丁于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偵11051卷第47至5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20200426003號函(偵11051卷第45至46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丁于玲 109年1月23日 21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5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6 起訴書 編號4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廖禹潔聯絡,佯稱使用「萬信投資」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9日 22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廖禹潔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61至262頁) ②廖禹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頁面及對話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1051卷第367至38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6日鼎商字第20200616003號函(偵11051卷第363至36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廖禹潔 7 起訴書 編號51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林沂錡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平台下注即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18日 18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沂錡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101至107頁) ②林沂錡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身分證影本、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數據權威會員資料頁面截圖、Instagram頁面及對話截圖(偵11877卷一第113、173至177、183至2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427003號函(偵11877卷一第109至110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林沂錡 8 起訴書 編號8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徐育喬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19日 10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徐育喬警詢筆錄(偵440卷第311至312頁) ②徐育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40卷第317至321、337至34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728005號函(偵440卷第313至31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徐育喬 9 起訴書 編號23 詐騙集團以LINE與蔡嘉軒聯絡,推銷其依LINE群組內之「 老師」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蔡嘉軒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353至357頁) ②蔡嘉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9788卷第361至38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7號函(偵9788卷第359至360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蔡嘉軒 10 起訴書 編號1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陳怡臻聯絡,佯稱在「博弈網站」按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6日 9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陳怡臻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47至151頁) ②陳怡臻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虛擬帳號匯款資料截圖、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截圖、博弈網站會員資料及網頁截圖、身分證影本(偵9512卷一第  167至185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3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020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9512卷一第161至165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4日鼎商字第20200504005號函(偵9512卷一第153至155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怡臻 109年2月26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2月26日 9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 起訴書 編號1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呂嘉盈聯絡,佯稱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2月27日 18時許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6,000元 ①呂嘉盈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343至346頁) ②呂嘉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偵9220卷第361至36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5月19日立商字第20200519009號函(偵9220第347至355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 呂嘉盈 109年2月28日 18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2月28日 21時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1萬元 12 起訴書 編號8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穎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29日 20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林宜穎警詢筆錄(偵577卷第315至322頁) ②林宜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偵577卷第333至335、337至34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至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010號函(偵557卷第325至326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害人 林宜穎 109年3月9日 18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13日 18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21日 12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24日 15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5日 9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5日 2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5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3月6日 10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6日 10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3500元 109年3月7日 14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3 起訴書 編號7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詠智聯絡,佯稱按指示在網站「BTC TRAD」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日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黃詠智警詢筆錄(偵13949卷第9至11頁) ②黃詠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身分證影本、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截圖(偵13949卷第13、15至45、49至53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3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5150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13949卷第63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30日鼎商字第20200430005號函(偵13949卷第67至6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黃詠智 14 偵4776追加起訴書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間,使用Instagram刊登廣告,並以LINE與黃千乘聯繫 ,佯稱按指示下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千乘警詢筆錄(警9659卷第25至36頁) ②黃千乘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警9659卷第69  、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20200426002號函(警9659卷第10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黃千乘 109年3月2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109年3月2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5 起訴書 編號7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黃振峰聯絡,推銷其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並依指示下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3日 18時3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振峰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155至157頁) ②黃振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介面及網站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9220卷第169至18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3日立商字第20200423001號函(偵9220第159至16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 黃振峰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6 起訴書 編號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陳諺平聯絡,佯稱使用「GTECH科技平台」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及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4日 15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陳諺平警詢筆錄(偵8831卷二第225至233頁) ②陳諺平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收支查詢結果截圖、GTECH科技平台網頁及登入介面截圖、FB貼文截圖、對話截圖(偵8831卷二第245至251、337至339、353、361至427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4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8567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二第243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07號函(偵8831卷二第235至23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諺平 17 起訴書 編號50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曾意婷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WEA 」投資平台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4日 23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①曾意婷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39至46頁) ②曾意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WEA網站資訊截圖、身分證影本、匯款資料截圖(偵11877卷一第49至9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9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915015號函(偵11877卷一第47至4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曾意婷 109年3月5日 9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5日 2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5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3月6日 10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6日 10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3500元 109年3月7日 14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9 起訴書 編號59 詐騙集團以LINE與簡池秋聯絡,佯稱在「GF智能投資平台」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9日 16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簡池秋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241至245頁) ②簡池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2520卷第249至27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1日鼎商字第20200611004號函(偵12520卷第247至24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簡池秋 21 起訴書 編號85 詐騙集團以LINE與王心俞聯絡,佯稱在「MiTrade數據權威 」網站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2日 16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王心俞警詢筆錄(偵577卷第203至209頁) ②王心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身分證影本、轉帳紀錄截圖、MiTrade及 CFD數據權威網站截圖、 LINE群組頁面及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577卷第213至214、218至224 、227至24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6日鼎商字第20200526013號函(偵557卷第211至212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王心俞 23 起訴書 編號41 詐騙集團以LINE與楊尚霖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3日 17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7000元 ①楊尚霖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389至391頁) ②楊尚霖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及街口支付頁面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1051卷第395至41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9日鼎商字第20200709003號函(偵11051卷第393至39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楊尚霖 109年3月14日 17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3日 14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109年3月16日 13時2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13日 16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14日 17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7萬元 25 起訴書 編號66 詐騙集團以LINE與蕭國良聯絡,佯稱按指示跟單投資遊戲證券、快速權證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16日 18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蕭國良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21至124頁) ②蕭國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偵12521卷第129至137、145、147至14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至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2日鼎商字第20200622008號函(偵12521卷第125至12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蕭國良 109年3月16日 20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8000元 27 起訴書 編號2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戴家豪聯絡,推銷其使用「 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 ,佯稱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9日 21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戴家豪警詢筆錄(偵10581卷二第3至5頁) ②戴家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對話截圖、  IG貼文截圖、匯款資料截圖(偵10581卷二第11至2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16號函(偵10581卷二第7至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戴家豪 28 起訴書 編號84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靜聯絡,佯稱在「GF智能投資平台 」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0日 17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宜靜警詢筆錄(偵577卷第51至52頁) ②林宜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身分證影本(偵577卷第53、67、79至8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11月02日鼎商字第20201102009號函(偵557卷第55至5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林宜靜 30 起訴書 編號6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筱翎聯絡,佯稱按指示在「VERTEX凡斯」網路賭博平台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3日 19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筱翎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67至71頁) ②張筱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VERTEX凡斯」頁面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2521卷第75至9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428001號函(偵12521卷第73至7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張筱翎 109年3月27日 18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28日 18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附表二之二(第一審判決無罪,本院維持原判): 編 號 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 卷證出處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虛擬帳戶/ ibon繳費代碼 金額 4 起訴書 編號90 詐騙集團以LINE與曹宗倫聯絡,佯稱在「飛艇75S」網站上按指示投資手袋交易(二元期權)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12月21日14時51分起至同年月25日22時26分止 透過ibon繳款(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共計55筆 共計 100萬元 ①曹宗倫警詢筆錄(偵1569卷第29至41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7月17日立商字第20200717005號函(偵1569卷第43至4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曹宗倫 18 起訴書 編號77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美玉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3月7日 11時1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美玉警詢筆錄(偵13937卷第45至47頁) ②張美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13937卷第49至51、55至56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8月5日立商字第20200805013號函(偵13937卷第13至1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張美玉 20 起訴書 編號55 詐騙集團以用LINE與許臻怡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許臻怡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267至271頁) ②許臻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11877卷二第285至29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6月16日立商字第20200616005號函(偵11877卷二第273至27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許臻怡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2 起訴書 編號36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柏豪聯絡,佯稱使用「 Teamway挺威」投資平台投資外幣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柏豪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161至163頁) ②陳柏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統一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截圖、駕駛執照(偵11051卷第167至191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6月1日立商字第20200601004號函(偵11051卷第165至1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柏豪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4 編號17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景涵聯絡,推銷其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5日 10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張恆嘉律師警詢筆錄(偵9512卷二第105至107頁) ②張景涵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9512卷二第123至19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日鼎商字第20200602005號函(偵9512卷二第109至1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景涵 109年3月31日 17時3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7日 16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7日 16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2000元 26 起訴書 編號83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郁雯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7日 16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黃郁雯警詢筆錄(偵440卷第569至572頁) ②黃郁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440卷第583至585、589至608、610至63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日鼎商字第20200701008號函(偵440卷第573至57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郁雯 109年3月17日 16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17日 16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20日 20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0日 20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20日 21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16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6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29 偵12905追加起訴書 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以LINE與張志輝聯繫,佯稱按指示投資一定金額即可翻倍獲利云云,致張志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0日 21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張志輝警詢筆錄(偵12905卷一第183至189頁) ②張志輝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TM交易明細、確認轉帳交易資訊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內頁(偵12905卷一第199至201、223至24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07號函(偵12905卷一第215至21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志輝 109年3月20日 21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1日 19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1日 19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31日 22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日 20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1 起訴書 編號5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育卿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SS遊戲平台」網站下注「賽馬」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3日 21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育卿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91至93頁) ②張育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1877卷二第101至127、131至13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3號函(偵11877卷二第97至99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育卿 109年3月25日 21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5日 22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21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21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8日 23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1日 12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1日 12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22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22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2 起訴書 編號81 詐騙集團以LINE與王英任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6日 1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王英任警詢筆錄(偵440卷第399至404頁) ②王英任報案資料: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Instagram頁面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440卷第407至443、447至453、457至47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6日鼎商字第20200706003號函(偵440卷第405至406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王英任 (原名: 王重淇) 109年3月30日 18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15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26日 15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8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9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9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16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9000元 33 起訴書 編號8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施松泯聯絡,佯稱按指示在「WEA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27日 16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施松泯警詢筆錄(偵440卷第531至534頁) ②施松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偵440卷第537至550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7月16日立商字第20200716004號函(偵440卷第535至536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施松泯 109年3月27日 16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4 起訴書 編號3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鐘蕙菁聯絡,佯稱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日 10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鐘蕙菁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209至212頁) ②鐘蕙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0825卷第217至24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1號函(偵12520卷第213至215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鐘蕙菁 109年4月1日 10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18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35 起訴書 編號4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林千又聯絡,佯稱於遊戲網站上下注即可賺錢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9日 19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千又警詢筆錄(偵11437卷二第65至77頁) ②林千又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紀錄表、FB頁面及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照片截圖、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偵11437卷二第79至81、107至127、139、143至145、185至193、211至21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7號函(偵11437卷二第105至10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千又 109年4月13日 11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6 起訴書 編號7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育浩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ENERATION跨智能金融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9日 23時4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育浩警詢筆錄(偵12993卷第9至13頁) ②張育浩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收據、補印列單服務繳費單(偵12993卷第33至41、45、51至56、63至65、69至71頁) 【另: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13號函(偵12993卷第47至49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育浩 109年4月16日 15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16日 20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37 起訴書 編號39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依庭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依庭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89至291頁) ②張依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偵11051卷第299至359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6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11068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11051卷第29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3號函(偵11051卷第293至29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依庭 38 起訴書 編號25 詐騙集團以LINE與楊駿騰聯絡,推銷其依LINE群組內之「老師」指示操作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5日 20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楊駿騰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43至45頁) ②楊駿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截圖(偵10581卷一第49至53、63至65、71至11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514001號函(偵10581卷一第47至4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楊駿騰 39 起訴書 編號6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芷瑩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3時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芷瑩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73至174頁) ②林芷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偵12521卷第187至2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615005號函(偵12521卷第175至17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芷瑩 109年4月17日 13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7日 17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8日 20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8日 21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3日 21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0 起訴書 編號20 詐騙集團以LINE與羅邦州(起訴書誤載為謝佳慧)聯絡,推銷其使用「CTR」網站並依LINE群組之「老師」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5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100元 ①羅邦州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135至140頁) ②羅邦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明細截圖、對話截圖(偵9788卷第143至174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12號函(偵9788卷第141至14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羅邦州 109年4月18日 16時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41 起訴書 編號57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鳳英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股票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6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陳鳳英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43至47頁) ②陳鳳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53至7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1號函(偵12520卷第49至5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鳳英 42 起訴書 編號32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貴玲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1日 17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黃貴玲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409至412頁) ②黃貴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廣告截圖、對話截圖(偵10825卷第417至418、421至422、427、429至432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01號函(偵12520卷第413至41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貴玲 43 起訴書 編號52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曾莉淇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1日 17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曾莉淇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279至285頁) ②曾莉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FB貼文及對話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正反面(偵11877卷一第291至325頁) 【另: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之函文(偵11877卷一第28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曾莉淇 109年4月21日 17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5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許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44 起訴書 編號73 詐騙集團以LINE與鄭人魁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鑫際」網路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1日 20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鄭人魁警詢、偵訊筆錄(警2200卷第1頁、偵18733卷第21至23頁) ②鄭人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貼文截圖、鑫際頁面截圖(警2200卷第3至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4號函(警2200卷第9至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鄭人魁 109年4月24日 19時5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9000元 45 起訴書 編號4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莉妍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2日 1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林莉妍警詢筆錄(偵11873卷第89至93頁) ②林莉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PP轉帳紀錄截圖、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截圖(偵11873卷第99至21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2號、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12號函(偵11873卷第95至9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莉妍 109年4月22日 19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9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1000元 109年4月29日 19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30日 20時3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2日 19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4日 21時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4日 21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46 起訴書 編號3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鄭蕙菁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2日 18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鄭蕙菁警詢筆錄(偵8831卷二第3至7頁) ②鄭蕙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戶頁面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偵8831卷二第11至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514004號函(偵8831卷二第9至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鄭蕙菁 109年4月22日 18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4月24日 18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4日 18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5日 0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8日 16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6年4月28日 16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7 起訴書 編號60 詐騙集團以LINE與高巧玫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高巧玫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277至280頁) ②高巧玫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投資廣告、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295至35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2日鼎商字第20200622007號函(偵12520卷第281至28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高巧玫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48 起訴書 編號19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與紀坤隆聯絡,推銷其投資網路博弈公司,並依指示操作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4日 20時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紀坤隆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61至62頁) ②紀坤隆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偵9788卷第67至7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7日鼎商字第20200507001號函(偵9788卷第65至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紀坤隆 109年4月26日 20時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4000元 49 起訴書 編號2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俊豪聯絡,佯稱使用「格雷金融」網站並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俊豪警詢筆錄(偵10581卷二第27至31頁) ②黃俊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格雷金融網頁及電子錢包儲值頁面截圖、ibon機畫面截圖(偵10581卷二第37至5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0號函(偵10581卷二第33至3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俊豪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50 起訴書 編號5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婷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名為「國際多媒體智能互網」之博弈網站上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7日 13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宜婷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109至110頁) ②林宜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115至171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1日鼎商字第20200611009號函(偵12520卷第111至11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宜婷 109年4月30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51 起訴書 編號87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予誠聯絡,佯稱「利幸網路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7日 17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黃予誠警詢筆錄(偵557卷第345至348頁) ②黃予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偵557卷第349至350、357至363、365、367至37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527012號函(偵557卷第351至35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予誠 109年4月29日 17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7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7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2 起訴書 編號75 詐騙集團以LINE與何秉澍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網站「 寰球科技」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7日 20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①何秉澍警詢筆錄(偵13391卷第43至45頁) ②何秉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偵13391卷第47至48、50至56、60至6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8日鼎商字第20200618004號函(偵13391卷第17至18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何秉澍 109年5月5日 13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5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5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3 起訴書 編號9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貝妮聯絡,佯稱在「鑫際Goldstarentertainment」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8日 15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黃貝妮警詢筆錄(偵3184卷第9至19頁) ②黃貝妮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截圖(偵3184卷第53至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3日鼎商字第20200623006號函(偵3184卷第31至33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貝妮 54 起訴書 編號56 詐騙集團以LINE與凃孟瑋聯絡,佯稱按照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8日 18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凃孟瑋警詢筆錄(偵12060卷第415至418頁) ②凃孟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截圖、維新金融理財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12060卷第419至421、431至45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7號函(偵12060卷第423至42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凃孟瑋 109年5月9日 18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9日 22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9日 22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10日 16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11日 14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5 起訴書 編號61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世宗聯絡,佯稱按指示在「VICTORY TECHOLOGY 」網站上投資博弈、賽馬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30日 18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8000元 ①張世宗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359至367頁) ②張世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371至39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8日鼎商字第20200618006號函(偵12520卷第369至37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世宗 56 起訴書 編號5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葉咨萱聯絡,佯稱使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日 21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葉咨萱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3至12頁) ②葉咨萱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頁面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截圖(偵11877卷二第43至67、69至81、85至90頁) ③比菲卡公司109年7月8日比商字第20200708006號函(偵11877卷二第13至14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5號函(偵11877卷二第15至1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葉咨萱 109年5月13日 19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13日 19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16日 18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16日 18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6月4日 17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6月4日 1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7 起訴書 編號3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徐珮娟聯絡,佯稱在「FIN權威國際」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4日 14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徐珮娟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175至177頁) ②徐珮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0825卷第183至20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5號函(偵12520卷第179至180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徐珮娟 109年5月4日 19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5日 19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58 起訴書 編號21 詐騙集團以Facebook與林雅慧聯絡 ,佯稱按指示投資鑫際電子競技公司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6日 8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雅慧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207至208頁) ②林雅慧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身分證正反面(偵9788卷第211至21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3日鼎商字第20200513001號函(偵9788卷第209至210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林雅慧 59 起訴書 編號89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佩瑩聯絡,佯稱在「MG電子」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7日 20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佩瑩警詢筆錄(偵557卷第419至420頁) ②林佩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貼文截圖、MG電子頁面截圖(偵557卷第421至422、428至430、434至456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6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1103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557卷第42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日鼎商字第20200602007號函(偵557卷第423至42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佩瑩 60 起訴書 編號3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仕銜聯絡,佯稱投資「快速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8日 17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①黃仕銜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69至271頁) ②黃仕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對話截圖(偵11051卷第275至28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2號函(偵11051卷第273至27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仕銜 109年5月8日 20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61 起訴書 編號63 詐騙集團以LINE與吳艾玲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 」網站上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9日 14時1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吳艾玲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7至41頁) ②吳艾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紀錄、IG貼文廣告及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頁面截圖(偵12521卷第45至47、51至6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4號函(偵12520卷第479至48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艾玲 109年5月9日 14時1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62 起訴書 編號6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曾佩姍聯絡,佯稱在「挺威娛樂城」網站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9日 16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①曾佩姍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51至153頁) ②曾佩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B廣告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157至1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3日鼎商字第20200623004號函(偵12521卷第155至15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曾佩姍 63 起訴書 編號5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昀宣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3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林昀宣警詢筆錄(偵9064卷第63至64頁) ②林昀宣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9064卷第75至77、83至9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4日鼎商字第20200604003號函(偵9064卷第69至7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昀宣 64 起訴書 編號3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李國賓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網站「寰球科技」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4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①李國賓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193至199頁) ②李國賓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投資平台頁面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IG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偵11051卷第203至205、209、213至2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2號函(偵11051卷第201至20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李國賓 65 起訴書 編號71 詐騙集團以LINE與蔡宇軒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AVA外匯理財管理 」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2日 18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8000元 ①蔡宇軒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11至317頁) ②蔡宇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323至37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3號函(偵12521卷第319至32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蔡宇軒 109年5月12日 19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109年5月12日 19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7000元 109年5月13日 18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5月13日 20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13日 20時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66 起訴書 編號6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江鳳冠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WK智能科技」網站匯款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9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江鳳冠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471至477頁) ②江鳳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收據、對話截圖、WK智能科技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481至51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4號函(偵12520卷第479至48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江鳳冠 67 偵1295追加起訴書 編號2 詐騙集團以LINE與盧協志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4日 16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6000元 ①盧協志警詢筆錄(偵41781卷第17至19頁) ②盧協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通知(偵41781卷第25至26、31、41、133、13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9日鼎商字第20200709012號函(偵41781卷第111至11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盧協志 68 起訴書 編號45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吳彥緯聯絡,佯稱使用「 克萊夫曼數位科技」網站進行投資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15日 16時3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4000元 ①吳彥緯警詢筆錄(偵11601卷第9至12頁) ②吳彥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11601卷第13至19、23至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727008號函(偵11601卷第37至3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彥緯 109年5月17日 15時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3000元 109年5月23日 21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5000元 109年5月23日 21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6000元 109年5月25日 15時1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5月27日 17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000元 69 起訴書 編號24 詐騙集團以LINE與江姵歆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線上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7日 16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江姵歆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25至26頁) ②江姵歆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身分證正面及存摺封面、詐欺釣魚網頁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偵10581卷一第33至3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1號函(偵10581卷一第27至2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江姵歆 70 起訴書 編號42 詐騙集團以LINE與吳純瑜聯絡,推銷其使用「 ASI亞瑟士 」網站,佯稱下注地下博弈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9日 18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吳純瑜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421至425頁) ②吳純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051卷第429至4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4號函(偵11051卷第427至42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純瑜 71 起訴書 編號35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奕樺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1日 13時2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奕樺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59至63頁) ②陳奕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身分證正反面(偵11051卷第71至7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4日鼎商字第20200604002號函(偵11051卷第65至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奕樺 72 起訴書 編號49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林建昇聯絡,佯稱使用「 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投資平台,可預測外匯權證漲跌因而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1日 16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建昇警詢筆錄(偵11873卷第479至481頁) ②林建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轉帳紀錄截圖、投資方案截圖、對話截圖(偵11873卷第491至53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日鼎商字第20200701012號函(偵11873卷第485至48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建昇 109年5月21日 14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1日 14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2日 8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2日 9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22日 8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5月25日 7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4日 12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24日 13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3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2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5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5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3日 18時5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73 起訴書 編號18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皓鈞聯絡,推銷其使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下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23日 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張皓鈞警詢筆錄(偵9512卷二第197至199頁) ②張皓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偵9512卷二第203至22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615006號函(偵9512卷二第201至20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皓鈞 109年5月23日 2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23日 20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4 起訴書 編號79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誠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 」網站上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5日 23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誠警詢筆錄(偵440卷第213至217頁) ②黃○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偵440卷第221至222、225至230、241至24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720002號函(偵440卷第219至22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誠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09年5月26日 17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25日 22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9000元 109年5月12日 21時3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75 起訴書 編號65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盈蓉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KG」網站上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日 14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黃盈蓉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95至98頁) ②黃盈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103至113、117至11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4日鼎商字第20200624005號函(偵12521卷第99至10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盈蓉 109年6月10日 14時5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76 起訴書 編號69 詐騙集團以LINE與劉安風聯絡,佯稱在「SA Gaming」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9日 20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①劉安風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237至239頁) ②劉安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245至28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04號函(偵12521卷第241至243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劉安風 109年6月11日 18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18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20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20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19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19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2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7 起訴書 編號70 劉慧娟聽從其兄劉安風(即編號76之被害人)告知有一個博弈網站可以投資,由劉安風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的LINE,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9日 22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①劉慧娟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285至287頁) ②劉慧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1卷第293至30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03號函(偵12521卷第289至29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劉慧娟 109年6月11日 18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0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0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8 起訴書 編號7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洪○棋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6月27日 19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洪○棋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77至381頁) ②洪○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投資廣告截圖、對話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12521卷第385至40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3日鼎商字第20200713001號函(偵12521卷第383至38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洪○棋 (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 109年6月30日 19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3920元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777-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59、323、516、65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31 、9064、9220、9512、9788、10581、10825、11051、11118、 11437、11601、11873、11877、12060、12520、12521、12861、 12993、13391、13466、13937、13949、110年度偵字第440、577 、1569、31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05 號、111年度偵字第1295、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23、25、27、 28、30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洪建鋐犯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建鋐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加入由吳承恩、陳瑋廷、高 褕傑、林維信等人所組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洪建鋐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而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洪建鋐 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市政文華 社區」,作為「富貴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由吳承 恩提供資金,陳瑋廷負責對帳及交收現金,洪建鋐負責提領 款項、查核帳目金額,高褕傑負責轉帳及製作報表,且由洪 建鋐於108年9月26日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復於同年10月16 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彰化分行)開 立戶名為谷蒼企業社(負責人洪建鋐)、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以谷蒼企業社名義 與①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②鼎泰國際商務有限 公司(下稱鼎泰公司)、③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 司)訂立合作契約,取得①匯富公司所申請、綁定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銀行代碼012,對應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②鼎泰公司所申請、綁定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銀行代碼812,對 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③立誠公司所申請、綁定7-11超 商之ibon虛擬帳戶(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作為供被 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用。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①匯款至匯富公司所申請綁定富邦銀行帳戶之虛 擬帳戶,或②匯款至鼎泰公司所申請綁定台新銀行帳戶之虛 擬帳戶,或③至7-11超商繳款至立誠公司所申請之ibon虛擬 帳戶(各該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詳如附表一、附 表二之一所載),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即依約將 款項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由洪建鋐前往提領後交付 陳瑋廷,陳瑋廷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告訴人提出告訴,以及①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②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④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⑤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而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 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本 案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匯富 公司函文、附表二之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 公司、鼎泰公司函文,均係被告洪建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查:  ⒈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匯富公司函文,係匯 富公司事後於警方追查金流時針對個案所作成之文書,並非 匯富公司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不具有例行性之特徵,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定具特別可信性之業務上文書或同條第3款所定其他特 信性文書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附表二之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鼎泰公司、立誠 公司函文,係由相關共犯在未查證真實交易紀錄之情形下, 為應付及欺瞞警方而虛偽製作(詳如後述貳、無罪部分之理 由四㈠⒈及⒉所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亦不具證據能力 。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前開㈠⒈及⒉部分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 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於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於同年10 月16日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業社名義與匯 富公司、立誠公司、鼎泰公司訂立合作契約,及其有將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提供陳瑋廷使用,且有依陳瑋廷指示持提款 卡提款及臨櫃提領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並與吳承 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均有加入通訊軟體之「富貴鳥 」群組,其以暱稱「木林」在群組發言,其他成員稱呼其為 「五本」等事實。但否認有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如下:①於109年6月30日警詢時稱 :我在網路上架設「優寶」網站平台販賣Gash遊戲點數,網 址我不記得了,該網站被移除,我有跟立誠簽立收付條約, 以便客戶可以繳款方便等語(警6937卷第9頁);②於109年8月 31日偵訊時稱:谷蒼企業社是劉侑杰要我成立,谷蒼企業社 在合庫申辦的帳戶也是劉侑杰要我去申辦,谷蒼企業社出資 是我跟父親借錢的,成立後公司大小章就放在陳瑋廷處,陳 瑋廷跟我說帳戶內的錢是網拍的錢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10 4頁);③於109年11月5日偵訊時改稱:我成立谷蒼企業社原 本是想賣東西,有借給陳瑋廷使用、我自己也有使用,我有 收到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報酬等語(原審訴259卷二 第109至110頁);④於110年2月20日警詢時又改稱:谷蒼企業 社是我成立、平常都是我在使用,經營網路生意點數,企業 社是我獨資,但都是陳瑋廷在操作等語(偵8831卷三第55至5 8頁);⑤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又改稱:谷蒼企業社一開始 是我自己要辦的,本來想在網路賣東西如藝品,但之後就沒 有做,我創辦隔1、2個多月借給陳瑋廷用,陳瑋廷借帳戶說 在做網拍,是做精品類與網路線上遊戲買賣等語(偵8831卷 三第67至70頁);⑥於112年5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我 成立谷蒼企業社是要去臺中發展,去跟陳瑋廷一起做賣名牌 包、精品的網拍事業等語(原審訴259卷一第206至207頁);⑦ 於113年3月15日原審審理時又改稱:陳瑋廷拿錢給我設立谷 蒼企業社,我當負責人作為人頭,陳瑋廷說要做網拍跟買賣 點數,後來警察找我時,陳瑋廷才跟我說他拿來賭博,但都 沒有拿來詐欺,我雖然有加入「富貴鳥」群組   ,但我幾乎不會看,我只有確認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的金 額等語(原審訴259卷四第78至85頁);⑧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罪意圖和行為,沒有證據證明附表一 、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的錢確實是進到谷蒼企業社合庫帳 戶,其餘辯解同我在地院所述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 ①本案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所製作提供給警方之 函文不具證據能力,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確 實進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無從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遭詐 騙部分有所關聯;②被告當時跟陳瑋廷住在一起,因為相信 陳瑋廷才將帳戶借給陳瑋廷使用,主觀上不知匯入之金錢為 詐騙款項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方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 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匯款至各該虛擬帳戶或至超商繳 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附表二之一「卷 證出處」欄所示被害人筆錄及報案資料、富邦銀行函檢附匯 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4、5)、台新銀 行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之一編號10、   13、16)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又被告承認陳瑋廷 有交付款項讓被告於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 於同年10月16日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 業社名義與匯富公司、立誠公司、鼎泰公司訂立合作契 約之事實,證人陳瑋廷並證稱:當初是我提議由被告出 面申請谷蒼企業社,是吳承恩拿錢透過我拿給被告的等 語(偵8831卷三第61頁),並有谷蒼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審訴259卷三第401頁)、合作 金庫彰化分行109年7月8日合金彰化字第1090002531號 函檢附谷蒼企業社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118 77卷一第19至32頁)、谷蒼企業社與匯富公司簽訂之網 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偵8831卷二第459至460頁)可參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匯富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之款項、 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虛擬帳戶之款 項,有流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然依卷附合作金庫彰化分 行檢送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 27頁)可知: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匯富公司虛擬 帳戶之時間,係在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1月23日,而於各 該被害人匯款後,匯富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24日匯款28萬8 112元、108年12月25日匯款73萬1501元、108年12月26日匯 款9萬5202元、108年12月27日匯款14萬8722元、108年12月3 0日匯款27萬52元、108年12月31日匯款43萬4456元、109年1 月2日匯款54萬9527元、109年1月3日匯款20萬4742元、   109年1月6日匯款47萬2067元、109年1月7日匯款6萬6904元 、109年1月8日匯款11萬4137元、109年1月9日匯款10萬5302 元、109年1月10日匯款30萬6022元、109年1月13日匯款28萬 2262元、109年1月14日匯款25萬7387元、109年1月15日匯款 67萬9999元、109年1月16日匯款73萬3512元、109年1月17日 匯款95萬5277元、109年1月20日匯款128萬7713元、109年1 月21日匯款144萬207元、109年1月22日匯款112萬6223元、1 09年1月30日匯款84萬1569元、109年2月3日匯款173萬5495 元、109年2月4日匯款3萬8822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② 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之時 間,係在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3月28日,而於各該被害人 匯款後,鼎泰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匯款226萬5955元、 57萬2970元、108年12月27日匯款353萬4385元、109年1月2 日匯款204萬1965元、109年1月17日匯款70萬508元、109年1 月21日匯款1170元、109年1月30日匯款120萬3869元、109年 2月6日匯款45萬7970元、109年2月7日匯款29萬4754元、109 年2月10日匯款20萬4470元、109年2月12日匯款165萬4902元 、109年2月19日匯款258萬873元、109年2月21日匯款16萬56 60元、109年2月24日匯款274萬9560元、109年3月2日匯款65 萬9850元、109年3月20日匯款300萬元、109年3月30日匯款1 5萬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③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匯款至立誠公司虛擬帳戶之時間,係在108年12月14日至1 09年3月3日,而於各該被害人匯款後,立誠公司分別於109 年1月10日匯款172萬2097元、109年1月22日匯款166萬718元 、109年2月3日匯款113萬5703元、109年3月6日匯款178萬54 35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經核匯富公司上開匯款至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時序,均係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 款至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之後,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上開匯款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時序,均係在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至鼎泰公司、立誠公司虛擬帳戶之後,且匯富 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匯款給谷蒼企業社之金額,均大 於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 虛擬帳戶之金額,而被告對於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何以有如 此頻繁來自於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之大額款項入 帳,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釋明資料,應可合理論斷附表一、附 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 公司虛擬帳戶之款項,確已由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 司依約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無訛。又被告於原審自承 :我當初設立谷蒼企業社是給陳瑋廷用,然後幫他領錢,我 會依陳瑋廷指示去領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面的錢,領出後 都交給陳瑋廷,會用提款卡領錢,也用臨櫃提款等語(原審 訴259卷四第86至88頁),核與證人陳瑋廷於警詢時所稱:如 果需要提領贓款,我會請被告代為出面提領等語(偵8831卷 三第62頁)相符,且觀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金流   ,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上開匯款入帳後,即遭被 告提領,除持提款卡提領外,臨櫃提領之金錢均高達數十、 數百萬元,甚至連過年期間銀行未營業,被告也持提款卡不 斷提領金錢。則於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將附表一 、附表二之一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後 ,係由被告前往提領後交付陳瑋廷,陳瑋廷再將款項交付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除以其名義租用「市政文華社區」、設立谷蒼企業社及 申辦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外,被告在「富貴鳥集團」內之分 工狀況,亦經被告自承:我負責提領款項後交給陳瑋廷,另 外操作電腦,有人會使用通訊軟體skype傳訊息給我,內容 會有金額及銀行帳戶,高振佑(即高褕傑)會統計今天總金額   ,並比對skype内客戶要求我們打款的金額是否相符,我就 會負責複驗這些金額是否正確,林維信最後會再驗收一次等 語(原審訴259卷三第251頁)。再從陳瑋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案件(下稱臺中另案)扣案手機內 通訊軟體之「富貴鳥」群組訊息顯示:109年4月29日,布加 迪(即陳瑋廷)詢問「代收報表好了沒」,「拉倫麥」回應「   我做等下會好3點前」,「客服富貴鳥」表示「代收做好了 記得複查」,「布加迪」再詢問「複查了嗎」,「木林」( 即被告)表示「還沒馬上」,「客服富貴鳥」再回應「檢查 好了」,即有訊息顯示「上班有上班樣子不要回房間幹嘛的   」,「客服富貴鳥」則回應「收」;5月1日訊息顯示「都好 了沒」,「客服富貴鳥」表示處理中,「布加迪」再表示「 上週總利給我、講真的你代付這報表處理3個多小時怎處理 的、我只要當天出款金額不掛手續費的、做上週總利給我越 快越好」、「客服富貴鳥」回應「恩」;5月9日訊息顯示「 叫阿信起來交收」,「木林」表示「好」,「客服富貴鳥   」則表示「哪一間」;5月16日,「木林」表示「你下次遲 到你要說原因馬、害我誤會你了」,訊息顯示「信今天先休 息、五本(即被告)帶一下」;5月18日,「客服富貴鳥」先 表示「不好意思第一次做表示我的疏忽」,嗣後可見「五本   ,你怎敢講自己第一次做…你做金流那麼久了」、「一直都 是高振佑半夜做完五本複驗下午阿信最後複驗、只會出款很 可憐欸、出款也出的2266、報表也都沒上…講話不要都啞巴   …永遠沒回客人都是在廁所,不然就是在弄啥弄啥的真的都 很剛好、錢我也都沒真的扣過啊你們好像都沒當一回事…」   ;5月21日訊息顯示「明天找下商辦,之後一去辦公室,市 政文華當成住家,我房間看誰要去睡,房租一樣算我的份, 還有哥那1萬不動」;6月3日「木林」表示「等等上班檢查 代收」,「布加迪」表示「誰有賣網路的窗口,幫高振佑買 一下」…「拉倫麥」詢問「月份總利有人不會的嗎」,「布 加迪」表示「你們做一個月份總利報表出來、然後傳上這群 組」,「拉倫麥」回應「今天做5月總利上傳群組」;6月11 日訊息顯示「有誰還不會對台帳的」,「木林」標註@ZZYY6 789表示「早點回來休息」,訊息顯示「今天代付都說內部 整合,預計傍晚晚上開始」,「木林」表示「好」;6月15 日,「布加迪」表示「代收的報表待會先做好給我」,訊息 即顯示「有人嗎、沒人掌機是嗎、阿信今天4點遲到一分鐘 扣1000」等語(原審訴259卷三第262至284頁)。且經證人高 褕傑於臺中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於108年8月間就與陳瑋廷、 吳承恩在臺中市○區○○○路地點從事轉帳之洗錢工作,於108 年10月為警遭查獲後,轉至被告所承租之市政文華社區繼續 從事轉帳、作帳,並製作待收、待入總表工作,被告與林維 信與其工作內容相同,由被告負責早班、林維信負責下午班 、高褕傑負責晚班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516至519頁)   。而證人高褕傑之證述內容,與臺中另案手機群組內之訊息 內容相符,可徵被告與陳瑋廷、林維信、高褕傑有建立明確 分工制度,還有分配上班時間,並有以獎金或扣薪作為獎罰 制度之事實。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及其他共犯間彼此熟悉 負責事務,被告也在群組中積極參與討論,也明確知悉富貴 鳥洗錢集團交收款項係以迂迴之轉匯、轉交現金方式,也知 悉其所經手之款項內,有大筆圈存款項,顯然對其所經手款 項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情事,知之甚明。故被告辯稱:我 雖然有加入「富貴鳥」群組,但我幾乎不會看,我只有確認 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的金額等語,與事實完全不符,所辯 顯不可採。  ㈣而除上開工作分工外,被告並與共犯陳瑋廷討論如何滅證, 此從共犯陳瑋廷臺中另案遭扣案手機與「木林」(即被告)對 話紀錄顯示(原審訴259卷二第521頁):「木林」表示「你順 便跟哥說,我現在刑事組接手在調查了,彰化的很關心我這 件,因為很多全台灣都有都在我這,我最近現在很辣」、「   所以最近工作什麼的絕對要清空,或看怎樣,這被查到任何 怎樣的我絕對沒救」、「然後你今早跟我說那個方式,完全 行不通」,被告陳瑋廷則回應「你手機換一換」、「微信啥 都換」、「你手機公私一定要分明」、「模擬下你自己被抓   ,機關打開你手機了,看到那些東西是你解釋不出來的」等 語。故被告雖辯稱:我是遭陳瑋廷騙了,我當下不知情陳瑋 廷是拿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去詐欺及洗錢,我被警察問後, 回來問陳瑋廷他才說是賭博等語,然如被告於警詢前均不知 悉陳瑋廷有不法情事,何須與陳瑋廷討論清空手機或解釋手 機內容,足見被告自始明知自己及陳瑋廷行為涉及不法,始 須更換手機、微信、模擬手機內容遭查獲之應對方式,以便 於警詢時虛應警方。  ㈤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匯富公司負責人盧威龍於原審之證詞有 違經驗法則,顯不可採(本院金上訴761卷一第198至206頁)   ;並聲請本院傳喚匯富公司會計人員到庭,說明當時以附表 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函文回覆警方之相關依據 (本院金上訴761卷一第195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盧威龍於 原審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即毋庸就其證詞是 否真實可採予以論述;又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 所示匯富公司函文,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自無須傳喚 匯富公司會計人員到庭說明當時函覆之依據。以上併此指明   。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訂之規 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 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 定),就被告本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各 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 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既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則前述洗 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判決結果,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構成撤銷改判之 原因,附此敘明)。被告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 信及參與各次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利用不知情之匯富 公司代為收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再轉匯至谷蒼企 業社合庫帳戶,為間接正犯。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 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23、25、27   、28、30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之一)未詳細勾稽卷證,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   、23、25、27、28、30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並無另犯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本院金 上訴761卷一第87至1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認素行尚佳,本案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段參與實施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及精神痛苦,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全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欠缺具體悔 過表現,考量各該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多寡,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得每月免付3萬元租金之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 前在自家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 之人,其因本案犯行所得利益非鉅,就所犯附表二之一各罪 分別論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 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 又依卷內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臺中另案所犯177罪業經判 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698號案件審理中,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罪均 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 被告權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本院就本案撤銷改 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⒉沒收部分:  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原審自稱為:無須繳納每月3萬 元房租之利益等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中另案宣告 沒收(臺中另案判決書見原審訴259卷三第110至111頁部分   ),故本案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查本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洗錢之財物,雖未經被告實際 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犯罪事實欄所示 提供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且犯罪所得業經臺中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本案若對 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並一再宣誓掃 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富貴鳥集團,先成立谷蒼企業社,並申請帳戶作 為本件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且除提供帳戶外,尚從 事提領款項、查核帳目金額之分工,又不思己身行為嚴重破 壞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且無任何向被 害人道歉及賠償之意思,犯後態度惡劣,參以被告於集團中 分工之角色、參與情節及時間長短、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個人、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就沒收部 分敘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原審自稱為:無須繳 納每月3萬元房租之利益等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 中另案宣告沒收,故本案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原判 決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 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 就上開部分科刑時審酌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 原判決就上開各罪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 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之理由認定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此部分犯行, 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0月間,加入由吳承恩、陳瑋 廷、高褕傑及林維信等人所組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被告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市政文華社區」作為「富貴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 以便於收受及交付詐欺不法所得,被告於108年9月26日設立 谷蒼企業社,復於同年10月16日在合作金庫彰化分行開立谷 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將其以谷蒼企業社名義向立誠公司所 申辦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虛擬帳號(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 戶)、向鼎泰公司所申辦台新銀行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虛擬帳 戶(銀行代碼812,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作為供詐 欺被害人匯款以隱匿掩飾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不法所得之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之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 之二所示被害人後,被害人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款項匯入如 附表二之二所示銀行虛擬帳戶或以附表二之二所示便利超商 繳費代碼繳款後,款項即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因認 被告就附表二之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之二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坦承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   、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將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予 陳瑋廷使用,但陳瑋廷無法臨櫃提款,故大額提款是被告親 自去臨櫃提款後轉交給陳瑋廷等事實)、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谷蒼企業社」查詢結果、合作金庫 彰化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綜合申請書、綜合印鑑卡 (證明被告於108年9月26日申設谷蒼企業社及於108年10月16 日申設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事實),以及附表二之二「卷 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承認有於 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於同年10月16日開立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業社名義與立誠公司、鼎泰公 司訂立合作契約之事實,但否認有附表二之二所示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罪意圖和行 為,沒有證據證明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的錢確實是進到谷 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均無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 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 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 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 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然查:  ⒈臺中另案被告陳鴻國(立誠公司負責人、鼎泰公司股東)、陳 冠君(鼎泰公司負責人)成立不法洗錢之犯罪組織,即設立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作為洗錢平台,而與旗下成員張哲語、申 傳崴、王勝輝等人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 經臺中另案判處陳鴻國、陳冠君、張哲語、申傳崴、王勝輝 等人罪刑(見臺中另案判決書,原審訴259卷三第5至163頁、 卷四第105至340頁),故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從事業務之人 員,為本案共犯之一,其等製作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 【】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時,已可預見該文 書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已有虛偽製作之動機存 在。  ⒉而依臺中另案卷內證據顯示,陳鴻國曾向張哲語、王勝輝告 知或指示要製作假的函文騙警方,此觀:①張哲語於臺中另 案109年11月5日偵訊時陳稱:警察或地檢署函文會傳給王勝 輝,王勝輝製作好函文會交給我們蓋鼎泰公司的章,我再把 蓋好章的函文還給王勝輝,陳鴻國大多數都在鼎泰公司那邊   ,所以他一定會知道這件事;鼎泰問題專區的紙飛機群組對 話中,王勝輝tag陳冠君、陳鴻國,陳鴻國稱「主要是二筆 黑金2.5%交待不出商戶」,指有二筆款項我們收取的手續費 是2.5%找不到公司戶可以回覆,在討論要找一個假的商戶騙 警方;王勝輝是負責做假公文的人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81 至85頁)。②王勝輝於臺中另案109年11月5日警詢時陳稱:被 害人去報案,警方會來調閱虛擬帳號,我從所屬的商號裡面 隨便挑一間公司發文出去給警方,以台號3%來說產生的商戶 號,我會從中挑選谷蒼企業社或金享資訊或雄維資訊公司來 函覆警方所對應的公司;我的確在老闆陳鴻國的指示下有回 復不實的資料給警方過;公司請我函覆警方公文的規則,就 是經查詢後過濾符合邏輯的公司後,再從中挑選適合的公司 回覆,至於該公司是否實際就是對應這筆被害人虛擬帳戶金 流所對應的商戶,不是我在管的事情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 87至91頁)。可見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 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係由相關共犯在未查證真實交 易紀錄之情形下,為應付及欺瞞警方而虛偽製作。  ⒊此外,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之時間,除編 號4部分外,均係在109年3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該段期間, 而依卷內合作金庫彰化分行檢送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27頁)顯示:109年3月間,立誠公 司僅於109年3月6日曾匯入178萬5435元;109年3月21日後, 鼎泰公司亦僅於109年3月30日匯入1筆15萬元;109年3月31 日後,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僅有5筆款項匯入,匯款人皆為 許家瑋(經臺中另案認定為不知情之提供帳戶者),且無證據 證明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繳)款項有流入許家 瑋帳戶再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情形。從上開交易明細 可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於109年3月6日後即無立誠公司 之匯款;於109年3月30日雖有鼎泰公司之匯款15萬元(經本 院認定該筆匯款與前述壹、有罪部分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0之 詐欺贓款有關),然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被害人王英任,於   109年3月26日至30日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虛擬帳戶之金額, 合計為30萬元,已超過鼎泰公司於該期間後所匯入谷蒼企業 社合庫帳戶之15萬元,自難認該筆15萬元之匯款與附表二之 二編號32之詐欺贓款有關;於109年3月31日後,則無任何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之匯款。是依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於109年3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該段期間,並未得見 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繳)款項有流入該帳戶之 情形;惟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 司、鼎泰公司函文,卻記載各該被害人所匯(繳)款之虛擬帳 戶或繳費代碼,均係由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提供給谷蒼企業 社作使用等情,此顯與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不符   ,該等函文內容自無可採信。  ⒋綜合上述理由,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卷證出 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傳聞證 據之例外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就附表二之二之起訴事實係認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二之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後,被 害人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銀行虛 擬帳戶或以附表二之二所示便利超商繳費代碼繳款後,款項 即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惟查:  ⒈上開起訴事實中,關於附表二之二編號4部分,卷內除被害人 曹宗倫之警詢筆錄外,別無任何報案資料及繳款單據,可資 證明曹宗倫於警詢時所述遭投資詐騙而至超商以ibon繳款共 計100萬元等情為真實,且立誠公司相關函文業經本院認定 為共犯虛偽製作而無證據能力,此部分被訴事實即不得令被 告擔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責。  ⒉上開起訴事實中,關於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即除編號4外, 下同)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之二所示 方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二之二所示金額匯款 至各該虛擬帳戶或至超商繳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被害人筆錄及報案資料、 台新銀行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之二編 號37、59)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為真正。惟關於附表二 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後,「款項即轉匯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事實,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 「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 雖記載該等被害人所匯(繳)款之虛擬帳戶或繳費代碼,均係 由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提供給谷蒼企業社作使用等情,但該 等函文為共犯虛偽製作、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又附表二之 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之時間,係在109年3 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而依卷內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於109年3月6日後即無立 誠公司之匯款;於109年3月30日雖有鼎泰公司之匯款15萬元 ,然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被害人王英任,於109年3月26日至 30日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虛擬帳戶之金額,合計為30萬元, 已超過鼎泰公司於該期間後所匯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15 萬元,自難認該筆15萬元之匯款與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詐欺 贓款有關;於109年3月31日後,則無任何立誠公司、鼎泰公 司之匯款,以上情形亦見前述;另就附表二之二編號56之比 菲卡有限公司(下稱比菲卡公司)函文部分,雖記載比菲卡公 司已將附表二之二編號56之被害人葉咨萱於109年5月2日所 匯款項1000元,匯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情,但經比對卷 內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9年5月2日及其後 並無比菲卡公司之匯款,上開比菲卡公司函文內容核與客觀 卷證不符,應不具證明力。是依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全未得見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 (繳)款項有流入該帳戶之情形,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確已輾轉匯 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內,即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二之二其 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繳)款係與被告有關,難認被告 有參與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之詐欺及洗錢行為。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開立谷蒼企 業社合庫帳戶,但無法證明附表二之二編號4之被害人有遭 詐騙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情形,至於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之 被害人雖有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但無積 極證據證明該等被害人所匯(繳)款項確有流入谷蒼企業社合 庫帳戶,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因 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規定,諭知被告就附表二之二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原 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 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認應諭知被告就附表二之二被訴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附 表二之二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外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第一審判決有罪,本院維持原判): 編 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情形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均維持原判) 告訴人 時間 虛擬帳戶 金額 1 編號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哲智聯絡,向其推銷投資博弈,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8年12月23日 21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哲智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  247至249頁) ②林哲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翻拍畫面(偵9220卷第259至285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3月26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365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9220卷第253至25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4月23日匯字第0109042301號函(偵9220卷第251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哲智 109年1月4日 14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1月4日 14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1月17日 19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0日 21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8萬3000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2 編號1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劉士傑聯絡,佯稱按指示操作匯款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2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劉士傑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87至188頁) ②劉士傑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翻拍畫面(偵9512卷一第191至21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4月23日匯字第0109042301號函(偵9512卷一第189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士傑 108年12月27日 14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3 編號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桂紋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1日 18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桂紋警詢筆錄(偵8831卷一第31至33頁) ②陳桂紋報案資料: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結果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8831卷一第49至79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2月20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0740號函、109年3月11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056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一第37至41、43至4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3月10日匯字第0109031001號函(偵8831卷一第35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桂紋 109年1月11日 18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7000元 109年1月11日 18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109年1月11日 21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1600元 109年1月12日 20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12日 21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0日 10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 編號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潘麗月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6日 12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潘麗月警詢筆錄(偵8831卷一第83至85頁) ②潘麗月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螯察局蘆溯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結果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8831卷一第107至141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2月20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0739號函、109年3月11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056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一第89至93、43至4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3月10日匯字第0109031001號函(偵8831卷一第35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潘麗月 109年1月17日 12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1月18日 8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5 編號76 詐騙集團以LINE與簡士軒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 4萬15元 ①簡士軒警詢筆錄(他6407卷第  16至17頁) ②簡士軒報案資料: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他6407卷第23至32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8月4日北富銀企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他6407卷第33至36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9月16日匯字第0109091601號函(他6407卷第40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簡士軒 109年1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 4萬15元 附表二之一(第一審判決無罪,本院撤銷改判有罪): 編 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虛擬帳戶/ ibon繳費代碼 金額 1 起訴書 編號12 詐騙集團以twitter與林振毅聯絡 ,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事業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10日 15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振毅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23至125頁) ②林振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結果、貼文截圖、LINE對話截圖(偵9512卷一第129至138  、143至14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3月16日鼎商字第20200316002號函(偵9512卷一第12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林振毅 2 起訴書 編號4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陳子明聯絡,佯稱投資「 二元期權」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12月14日 20時1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子明警詢、偵訊筆錄(警6937卷第15至23頁、偵15970卷第17至18頁) ②陳子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截圖(警6937卷第27、65至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警6937卷第51至53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子明 108年12月15日 17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15日 23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8年12月16日 21時3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17日 19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 起訴書 編號2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戴子皓聯絡,推銷其使用「 HIGHINVEST 」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 12月14日 20時3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戴子皓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173至174頁) ②戴子皓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存摺內頁、對話截圖(偵10581卷一第201至22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15日立商字第20200415002號函(偵10581卷一第177至17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戴子皓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5 起訴書 編號3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與丁于玲聯絡 ,佯稱按指示下注賽馬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1月23日 21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丁于玲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41至43頁) ②丁于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偵11051卷第47至5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20200426003號函(偵11051卷第45至46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丁于玲 109年1月23日 21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5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6 起訴書 編號4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廖禹潔聯絡,佯稱使用「萬信投資」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9日 22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廖禹潔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61至262頁) ②廖禹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頁面及對話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1051卷第367至38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6日鼎商字第20200616003號函(偵11051卷第363至36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廖禹潔 7 起訴書 編號51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林沂錡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平台下注即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18日 18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沂錡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101至107頁) ②林沂錡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身分證影本、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數據權威會員資料頁面截圖、Instagram頁面及對話截圖(偵11877卷一第113、173至177、183至2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427003號函(偵11877卷一第109至110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林沂錡 8 起訴書 編號8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徐育喬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19日 10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徐育喬警詢筆錄(偵440卷第311至312頁) ②徐育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40卷第317至321、337至34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728005號函(偵440卷第313至31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徐育喬 9 起訴書 編號23 詐騙集團以LINE與蔡嘉軒聯絡,推銷其依LINE群組內之「 老師」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蔡嘉軒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353至357頁) ②蔡嘉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9788卷第361至38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7號函(偵9788卷第359至360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蔡嘉軒 10 起訴書 編號1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陳怡臻聯絡,佯稱在「博弈網站」按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6日 9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陳怡臻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47至151頁) ②陳怡臻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虛擬帳號匯款資料截圖、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截圖、博弈網站會員資料及網頁截圖、身分證影本(偵9512卷一第  167至185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3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020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9512卷一第161至165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4日鼎商字第20200504005號函(偵9512卷一第153至155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怡臻 109年2月26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2月26日 9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 起訴書 編號1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呂嘉盈聯絡,佯稱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2月27日 18時許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6,000元 ①呂嘉盈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343至346頁) ②呂嘉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偵9220卷第361至36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5月19日立商字第20200519009號函(偵9220第347至355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 呂嘉盈 109年2月28日 18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2月28日 21時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1萬元 12 起訴書 編號8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穎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29日 20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林宜穎警詢筆錄(偵577卷第315至322頁) ②林宜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偵577卷第333至335、337至34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至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010號函(偵557卷第325至326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害人 林宜穎 109年3月9日 18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13日 18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21日 12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24日 15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5日 9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5日 2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5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3月6日 10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6日 10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3500元 109年3月7日 14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3 起訴書 編號7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詠智聯絡,佯稱按指示在網站「BTC TRAD」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日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黃詠智警詢筆錄(偵13949卷第9至11頁) ②黃詠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身分證影本、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截圖(偵13949卷第13、15至45、49至53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3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5150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13949卷第63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30日鼎商字第20200430005號函(偵13949卷第67至6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黃詠智 14 偵4776追加起訴書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間,使用Instagram刊登廣告,並以LINE與黃千乘聯繫 ,佯稱按指示下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千乘警詢筆錄(警9659卷第25至36頁) ②黃千乘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警9659卷第69  、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20200426002號函(警9659卷第10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黃千乘 109年3月2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109年3月2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5 起訴書 編號7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黃振峰聯絡,推銷其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並依指示下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3日 18時3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振峰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155至157頁) ②黃振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介面及網站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9220卷第169至18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3日立商字第20200423001號函(偵9220第159至16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 黃振峰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6 起訴書 編號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陳諺平聯絡,佯稱使用「GTECH科技平台」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及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4日 15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陳諺平警詢筆錄(偵8831卷二第225至233頁) ②陳諺平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收支查詢結果截圖、GTECH科技平台網頁及登入介面截圖、FB貼文截圖、對話截圖(偵8831卷二第245至251、337至339、353、361至427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4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8567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二第243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07號函(偵8831卷二第235至23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諺平 17 起訴書 編號50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曾意婷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WEA 」投資平台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4日 23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①曾意婷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39至46頁) ②曾意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WEA網站資訊截圖、身分證影本、匯款資料截圖(偵11877卷一第49至9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9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915015號函(偵11877卷一第47至4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曾意婷 109年3月5日 9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5日 2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5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3月6日 10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6日 10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3500元 109年3月7日 14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9 起訴書 編號59 詐騙集團以LINE與簡池秋聯絡,佯稱在「GF智能投資平台」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9日 16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簡池秋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241至245頁) ②簡池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2520卷第249至27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1日鼎商字第20200611004號函(偵12520卷第247至24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簡池秋 21 起訴書 編號85 詐騙集團以LINE與王心俞聯絡,佯稱在「MiTrade數據權威 」網站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2日 16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王心俞警詢筆錄(偵577卷第203至209頁) ②王心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身分證影本、轉帳紀錄截圖、MiTrade及 CFD數據權威網站截圖、 LINE群組頁面及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577卷第213至214、218至224 、227至24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6日鼎商字第20200526013號函(偵557卷第211至212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王心俞 23 起訴書 編號41 詐騙集團以LINE與楊尚霖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3日 17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7000元 ①楊尚霖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389至391頁) ②楊尚霖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及街口支付頁面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1051卷第395至41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9日鼎商字第20200709003號函(偵11051卷第393至39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楊尚霖 109年3月14日 17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3日 14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109年3月16日 13時2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13日 16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14日 17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7萬元 25 起訴書 編號66 詐騙集團以LINE與蕭國良聯絡,佯稱按指示跟單投資遊戲證券、快速權證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16日 18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蕭國良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21至124頁) ②蕭國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偵12521卷第129至137、145、147至14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至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2日鼎商字第20200622008號函(偵12521卷第125至12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蕭國良 109年3月16日 20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8000元 27 起訴書 編號2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戴家豪聯絡,推銷其使用「 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 ,佯稱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9日 21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戴家豪警詢筆錄(偵10581卷二第3至5頁) ②戴家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對話截圖、  IG貼文截圖、匯款資料截圖(偵10581卷二第11至2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16號函(偵10581卷二第7至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戴家豪 28 起訴書 編號84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靜聯絡,佯稱在「GF智能投資平台 」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0日 17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宜靜警詢筆錄(偵577卷第51至52頁) ②林宜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身分證影本(偵577卷第53、67、79至8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11月02日鼎商字第20201102009號函(偵557卷第55至5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林宜靜 30 起訴書 編號6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筱翎聯絡,佯稱按指示在「VERTEX凡斯」網路賭博平台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3日 19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筱翎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67至71頁) ②張筱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VERTEX凡斯」頁面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2521卷第75至9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428001號函(偵12521卷第73至7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張筱翎 109年3月27日 18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28日 18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附表二之二(第一審判決無罪,本院維持原判): 編 號 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 卷證出處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虛擬帳戶/ ibon繳費代碼 金額 4 起訴書 編號90 詐騙集團以LINE與曹宗倫聯絡,佯稱在「飛艇75S」網站上按指示投資手袋交易(二元期權)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12月21日14時51分起至同年月25日22時26分止 透過ibon繳款(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共計55筆 共計 100萬元 ①曹宗倫警詢筆錄(偵1569卷第29至41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7月17日立商字第20200717005號函(偵1569卷第43至4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曹宗倫 18 起訴書 編號77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美玉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3月7日 11時1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美玉警詢筆錄(偵13937卷第45至47頁) ②張美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13937卷第49至51、55至56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8月5日立商字第20200805013號函(偵13937卷第13至1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張美玉 20 起訴書 編號55 詐騙集團以用LINE與許臻怡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許臻怡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267至271頁) ②許臻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11877卷二第285至29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6月16日立商字第20200616005號函(偵11877卷二第273至27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許臻怡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2 起訴書 編號36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柏豪聯絡,佯稱使用「 Teamway挺威」投資平台投資外幣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柏豪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161至163頁) ②陳柏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統一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截圖、駕駛執照(偵11051卷第167至191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6月1日立商字第20200601004號函(偵11051卷第165至1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柏豪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4 編號17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景涵聯絡,推銷其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5日 10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張恆嘉律師警詢筆錄(偵9512卷二第105至107頁) ②張景涵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9512卷二第123至19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日鼎商字第20200602005號函(偵9512卷二第109至1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景涵 109年3月31日 17時3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7日 16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7日 16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2000元 26 起訴書 編號83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郁雯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7日 16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黃郁雯警詢筆錄(偵440卷第569至572頁) ②黃郁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440卷第583至585、589至608、610至63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日鼎商字第20200701008號函(偵440卷第573至57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郁雯 109年3月17日 16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17日 16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20日 20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0日 20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20日 21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16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6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29 偵12905追加起訴書 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以LINE與張志輝聯繫,佯稱按指示投資一定金額即可翻倍獲利云云,致張志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0日 21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張志輝警詢筆錄(偵12905卷一第183至189頁) ②張志輝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TM交易明細、確認轉帳交易資訊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內頁(偵12905卷一第199至201、223至24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07號函(偵12905卷一第215至21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志輝 109年3月20日 21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1日 19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1日 19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31日 22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日 20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1 起訴書 編號5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育卿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SS遊戲平台」網站下注「賽馬」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3日 21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育卿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91至93頁) ②張育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1877卷二第101至127、131至13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3號函(偵11877卷二第97至99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育卿 109年3月25日 21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5日 22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21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21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8日 23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1日 12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1日 12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22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22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2 起訴書 編號81 詐騙集團以LINE與王英任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6日 1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王英任警詢筆錄(偵440卷第399至404頁) ②王英任報案資料: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Instagram頁面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440卷第407至443、447至453、457至47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6日鼎商字第20200706003號函(偵440卷第405至406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王英任 (原名: 王重淇) 109年3月30日 18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15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26日 15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8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9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9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16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9000元 33 起訴書 編號8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施松泯聯絡,佯稱按指示在「WEA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27日 16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施松泯警詢筆錄(偵440卷第531至534頁) ②施松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偵440卷第537至550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7月16日立商字第20200716004號函(偵440卷第535至536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施松泯 109年3月27日 16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4 起訴書 編號3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鐘蕙菁聯絡,佯稱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日 10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鐘蕙菁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209至212頁) ②鐘蕙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0825卷第217至24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1號函(偵12520卷第213至215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鐘蕙菁 109年4月1日 10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18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35 起訴書 編號4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林千又聯絡,佯稱於遊戲網站上下注即可賺錢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9日 19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千又警詢筆錄(偵11437卷二第65至77頁) ②林千又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紀錄表、FB頁面及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照片截圖、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偵11437卷二第79至81、107至127、139、143至145、185至193、211至21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7號函(偵11437卷二第105至10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千又 109年4月13日 11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6 起訴書 編號7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育浩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ENERATION跨智能金融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9日 23時4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育浩警詢筆錄(偵12993卷第9至13頁) ②張育浩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收據、補印列單服務繳費單(偵12993卷第33至41、45、51至56、63至65、69至71頁) 【另: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13號函(偵12993卷第47至49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育浩 109年4月16日 15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16日 20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37 起訴書 編號39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依庭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依庭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89至291頁) ②張依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偵11051卷第299至359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6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11068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11051卷第29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3號函(偵11051卷第293至29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依庭 38 起訴書 編號25 詐騙集團以LINE與楊駿騰聯絡,推銷其依LINE群組內之「老師」指示操作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5日 20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楊駿騰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43至45頁) ②楊駿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截圖(偵10581卷一第49至53、63至65、71至11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514001號函(偵10581卷一第47至4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楊駿騰 39 起訴書 編號6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芷瑩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3時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芷瑩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73至174頁) ②林芷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偵12521卷第187至2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615005號函(偵12521卷第175至17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芷瑩 109年4月17日 13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7日 17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8日 20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8日 21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3日 21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0 起訴書 編號20 詐騙集團以LINE與羅邦州(起訴書誤載為謝佳慧)聯絡,推銷其使用「CTR」網站並依LINE群組之「老師」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5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100元 ①羅邦州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135至140頁) ②羅邦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明細截圖、對話截圖(偵9788卷第143至174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12號函(偵9788卷第141至14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羅邦州 109年4月18日 16時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41 起訴書 編號57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鳳英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股票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6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陳鳳英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43至47頁) ②陳鳳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53至7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1號函(偵12520卷第49至5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鳳英 42 起訴書 編號32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貴玲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1日 17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黃貴玲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409至412頁) ②黃貴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廣告截圖、對話截圖(偵10825卷第417至418、421至422、427、429至432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01號函(偵12520卷第413至41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貴玲 43 起訴書 編號52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曾莉淇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1日 17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曾莉淇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279至285頁) ②曾莉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FB貼文及對話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正反面(偵11877卷一第291至325頁) 【另: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之函文(偵11877卷一第28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曾莉淇 109年4月21日 17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5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許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44 起訴書 編號73 詐騙集團以LINE與鄭人魁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鑫際」網路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1日 20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鄭人魁警詢、偵訊筆錄(警2200卷第1頁、偵18733卷第21至23頁) ②鄭人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貼文截圖、鑫際頁面截圖(警2200卷第3至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4號函(警2200卷第9至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鄭人魁 109年4月24日 19時5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9000元 45 起訴書 編號4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莉妍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2日 1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林莉妍警詢筆錄(偵11873卷第89至93頁) ②林莉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PP轉帳紀錄截圖、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截圖(偵11873卷第99至21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2號、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12號函(偵11873卷第95至9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莉妍 109年4月22日 19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9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1000元 109年4月29日 19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30日 20時3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2日 19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4日 21時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4日 21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46 起訴書 編號3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鄭蕙菁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2日 18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鄭蕙菁警詢筆錄(偵8831卷二第3至7頁) ②鄭蕙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戶頁面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偵8831卷二第11至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514004號函(偵8831卷二第9至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鄭蕙菁 109年4月22日 18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4月24日 18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4日 18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5日 0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8日 16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6年4月28日 16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7 起訴書 編號60 詐騙集團以LINE與高巧玫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高巧玫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277至280頁) ②高巧玫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投資廣告、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295至35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2日鼎商字第20200622007號函(偵12520卷第281至28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高巧玫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48 起訴書 編號19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與紀坤隆聯絡,推銷其投資網路博弈公司,並依指示操作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4日 20時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紀坤隆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61至62頁) ②紀坤隆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偵9788卷第67至7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7日鼎商字第20200507001號函(偵9788卷第65至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紀坤隆 109年4月26日 20時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4000元 49 起訴書 編號2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俊豪聯絡,佯稱使用「格雷金融」網站並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俊豪警詢筆錄(偵10581卷二第27至31頁) ②黃俊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格雷金融網頁及電子錢包儲值頁面截圖、ibon機畫面截圖(偵10581卷二第37至5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0號函(偵10581卷二第33至3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俊豪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50 起訴書 編號5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婷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名為「國際多媒體智能互網」之博弈網站上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7日 13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宜婷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109至110頁) ②林宜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115至171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1日鼎商字第20200611009號函(偵12520卷第111至11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宜婷 109年4月30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51 起訴書 編號87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予誠聯絡,佯稱「利幸網路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7日 17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黃予誠警詢筆錄(偵557卷第345至348頁) ②黃予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偵557卷第349至350、357至363、365、367至37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527012號函(偵557卷第351至35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予誠 109年4月29日 17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7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7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2 起訴書 編號75 詐騙集團以LINE與何秉澍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網站「 寰球科技」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7日 20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①何秉澍警詢筆錄(偵13391卷第43至45頁) ②何秉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偵13391卷第47至48、50至56、60至6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8日鼎商字第20200618004號函(偵13391卷第17至18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何秉澍 109年5月5日 13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5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5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3 起訴書 編號9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貝妮聯絡,佯稱在「鑫際Goldstarentertainment」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8日 15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黃貝妮警詢筆錄(偵3184卷第9至19頁) ②黃貝妮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截圖(偵3184卷第53至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3日鼎商字第20200623006號函(偵3184卷第31至33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貝妮 54 起訴書 編號56 詐騙集團以LINE與凃孟瑋聯絡,佯稱按照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8日 18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凃孟瑋警詢筆錄(偵12060卷第415至418頁) ②凃孟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截圖、維新金融理財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12060卷第419至421、431至45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7號函(偵12060卷第423至42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凃孟瑋 109年5月9日 18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9日 22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9日 22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10日 16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11日 14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5 起訴書 編號61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世宗聯絡,佯稱按指示在「VICTORY TECHOLOGY 」網站上投資博弈、賽馬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30日 18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8000元 ①張世宗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359至367頁) ②張世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371至39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8日鼎商字第20200618006號函(偵12520卷第369至37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世宗 56 起訴書 編號5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葉咨萱聯絡,佯稱使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日 21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葉咨萱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3至12頁) ②葉咨萱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頁面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截圖(偵11877卷二第43至67、69至81、85至90頁) ③比菲卡公司109年7月8日比商字第20200708006號函(偵11877卷二第13至14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5號函(偵11877卷二第15至1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葉咨萱 109年5月13日 19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13日 19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16日 18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16日 18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6月4日 17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6月4日 1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7 起訴書 編號3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徐珮娟聯絡,佯稱在「FIN權威國際」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4日 14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徐珮娟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175至177頁) ②徐珮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0825卷第183至20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5號函(偵12520卷第179至180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徐珮娟 109年5月4日 19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5日 19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58 起訴書 編號21 詐騙集團以Facebook與林雅慧聯絡 ,佯稱按指示投資鑫際電子競技公司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6日 8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雅慧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207至208頁) ②林雅慧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身分證正反面(偵9788卷第211至21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3日鼎商字第20200513001號函(偵9788卷第209至210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林雅慧 59 起訴書 編號89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佩瑩聯絡,佯稱在「MG電子」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7日 20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佩瑩警詢筆錄(偵557卷第419至420頁) ②林佩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貼文截圖、MG電子頁面截圖(偵557卷第421至422、428至430、434至456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6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1103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557卷第42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日鼎商字第20200602007號函(偵557卷第423至42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佩瑩 60 起訴書 編號3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仕銜聯絡,佯稱投資「快速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8日 17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①黃仕銜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69至271頁) ②黃仕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對話截圖(偵11051卷第275至28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2號函(偵11051卷第273至27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仕銜 109年5月8日 20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61 起訴書 編號63 詐騙集團以LINE與吳艾玲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 」網站上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9日 14時1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吳艾玲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7至41頁) ②吳艾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紀錄、IG貼文廣告及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頁面截圖(偵12521卷第45至47、51至6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4號函(偵12520卷第479至48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艾玲 109年5月9日 14時1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62 起訴書 編號6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曾佩姍聯絡,佯稱在「挺威娛樂城」網站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9日 16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①曾佩姍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51至153頁) ②曾佩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B廣告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157至1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3日鼎商字第20200623004號函(偵12521卷第155至15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曾佩姍 63 起訴書 編號5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昀宣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3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林昀宣警詢筆錄(偵9064卷第63至64頁) ②林昀宣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9064卷第75至77、83至9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4日鼎商字第20200604003號函(偵9064卷第69至7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昀宣 64 起訴書 編號3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李國賓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網站「寰球科技」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4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①李國賓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193至199頁) ②李國賓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投資平台頁面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IG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偵11051卷第203至205、209、213至2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2號函(偵11051卷第201至20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李國賓 65 起訴書 編號71 詐騙集團以LINE與蔡宇軒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AVA外匯理財管理 」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2日 18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8000元 ①蔡宇軒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11至317頁) ②蔡宇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323至37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3號函(偵12521卷第319至32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蔡宇軒 109年5月12日 19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109年5月12日 19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7000元 109年5月13日 18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5月13日 20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13日 20時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66 起訴書 編號6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江鳳冠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WK智能科技」網站匯款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9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江鳳冠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471至477頁) ②江鳳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收據、對話截圖、WK智能科技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481至51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4號函(偵12520卷第479至48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江鳳冠 67 偵1295追加起訴書 編號2 詐騙集團以LINE與盧協志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4日 16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6000元 ①盧協志警詢筆錄(偵41781卷第17至19頁) ②盧協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通知(偵41781卷第25至26、31、41、133、13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9日鼎商字第20200709012號函(偵41781卷第111至11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盧協志 68 起訴書 編號45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吳彥緯聯絡,佯稱使用「 克萊夫曼數位科技」網站進行投資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15日 16時3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4000元 ①吳彥緯警詢筆錄(偵11601卷第9至12頁) ②吳彥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11601卷第13至19、23至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727008號函(偵11601卷第37至3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彥緯 109年5月17日 15時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3000元 109年5月23日 21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5000元 109年5月23日 21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6000元 109年5月25日 15時1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5月27日 17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000元 69 起訴書 編號24 詐騙集團以LINE與江姵歆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線上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7日 16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江姵歆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25至26頁) ②江姵歆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身分證正面及存摺封面、詐欺釣魚網頁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偵10581卷一第33至3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1號函(偵10581卷一第27至2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江姵歆 70 起訴書 編號42 詐騙集團以LINE與吳純瑜聯絡,推銷其使用「 ASI亞瑟士 」網站,佯稱下注地下博弈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9日 18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吳純瑜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421至425頁) ②吳純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051卷第429至4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4號函(偵11051卷第427至42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純瑜 71 起訴書 編號35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奕樺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1日 13時2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奕樺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59至63頁) ②陳奕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身分證正反面(偵11051卷第71至7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4日鼎商字第20200604002號函(偵11051卷第65至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奕樺 72 起訴書 編號49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林建昇聯絡,佯稱使用「 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投資平台,可預測外匯權證漲跌因而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1日 16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建昇警詢筆錄(偵11873卷第479至481頁) ②林建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轉帳紀錄截圖、投資方案截圖、對話截圖(偵11873卷第491至53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日鼎商字第20200701012號函(偵11873卷第485至48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建昇 109年5月21日 14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1日 14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2日 8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2日 9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22日 8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5月25日 7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4日 12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24日 13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3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2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5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5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3日 18時5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73 起訴書 編號18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皓鈞聯絡,推銷其使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下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23日 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張皓鈞警詢筆錄(偵9512卷二第197至199頁) ②張皓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偵9512卷二第203至22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615006號函(偵9512卷二第201至20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皓鈞 109年5月23日 2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23日 20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4 起訴書 編號79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誠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 」網站上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5日 23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誠警詢筆錄(偵440卷第213至217頁) ②黃○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偵440卷第221至222、225至230、241至24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720002號函(偵440卷第219至22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誠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09年5月26日 17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25日 22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9000元 109年5月12日 21時3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75 起訴書 編號65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盈蓉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KG」網站上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日 14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黃盈蓉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95至98頁) ②黃盈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103至113、117至11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4日鼎商字第20200624005號函(偵12521卷第99至10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盈蓉 109年6月10日 14時5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76 起訴書 編號69 詐騙集團以LINE與劉安風聯絡,佯稱在「SA Gaming」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9日 20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①劉安風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237至239頁) ②劉安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245至28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04號函(偵12521卷第241至243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劉安風 109年6月11日 18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18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20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20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19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19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2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7 起訴書 編號70 劉慧娟聽從其兄劉安風(即編號76之被害人)告知有一個博弈網站可以投資,由劉安風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的LINE,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9日 22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①劉慧娟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285至287頁) ②劉慧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1卷第293至30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03號函(偵12521卷第289至29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劉慧娟 109年6月11日 18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0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0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8 起訴書 編號7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洪○棋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6月27日 19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洪○棋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77至381頁) ②洪○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投資廣告截圖、對話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12521卷第385至40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3日鼎商字第20200713001號函(偵12521卷第383至38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洪○棋 (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 109年6月30日 19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3920元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776-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忠志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紀忠志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紀忠志(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 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涉犯之重傷害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串證、滅證之可能性;另被告 本件重傷害告訴人之後,有再度傷害告訴人之情形,有反覆 實行重傷害之虞,而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 13年8月1日起執行羈押,嗣於113年11月1日起第1次延長羈 押2月,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8 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且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32號判決認被告犯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89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 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 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告訴人就本案原先 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嗣撤回告訴,係因被告於112年間再 次毆打告訴人,在親友、員警協助下再次對被告提出告訴,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本案前 揭事證,並參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 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自114年1月1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訴-890-20241225-3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閎傑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閎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康閎傑於民國113年2月14日晚 間,…」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康閎傑考領有職業小客 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4日晚間…」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9行原記載「…;適有蕭安廷(涉嫌公共危險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適有蕭安廷( 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酒後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2行原記載「…,康閎傑見狀閃避不 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蕭安廷受有左小腿挫傷水腫、左 踝挫傷之傷害。」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仍貿 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蕭安廷人車倒 地,並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水腫、左踝挫傷之傷害。康閎 傑並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 ,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並願受裁判。」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各1 份(見本院卷第95、97至10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1130064336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07、109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康閎傑領有職業小客車 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7 頁),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見偵查卷第73頁,本院卷 第97至102頁),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與告訴人蕭安廷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 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另告訴人亦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駕車 ,且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及應讓於幹 線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然告訴人仍執意進入前述交岔 路口,足徵告訴人之行為亦有過失甚明。   ⒉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小腿挫傷水腫、左踝挫傷 之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69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 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在 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   ⒋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⑵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 逃避接受裁判,且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其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09頁),又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 院訊問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其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通過前述交岔路口 ,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因前述之與有 過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 傷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 然因調解期日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 第59頁),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亦與有過失等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 如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   被   告 康閎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閎傑於民國113年2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錦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 晚間11時49分許,行經錦新街與錦新街9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有蕭安廷(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錦新街90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且支線道之 轉彎車應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康閎傑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蕭安廷受有左小腿挫傷水腫、左踝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蕭安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閎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安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15張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 ,以致肇事。 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4-12-25

TCDM-113-中交簡-978-20241225-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陳泰睿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張清凱律師 被 告 陳筱文 周揚傑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1年5月30日登記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被告乙○○與被告甲○○一同服役於中華民國陸軍第四地 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下稱陸軍油料庫),而被告甲○○ 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3月21日先後至高雄 市鳳山區艾旅汽車旅館同宿1晚;被告2人並於112年3月至4 月間多次相約外出,於外出期間被告2人有牽手、親吻、擁 抱等行為,前開行為均經陸軍油料庫調查後認定屬實,被告 2人上開舉動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朋友關係, 侵害伊之配偶權,使伊感受不堪之精神上痛苦,甚為此前往 精神科就診,被告2人所為顯然已達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伊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以:伊與被告甲○○所寫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 給油料庫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均係為不要影響 部隊、長官,而分別虛偽撰寫伊與被告甲○○有一同夜宿、親 吻、擁抱等不實之事,以安撫原告進行和解,並使原告不要 再一直到陸軍油料庫騷擾伊與長官,是系爭調查報告所載內 容均不實。再者,縱伊與被告甲○○迫於壓力所寫下陸軍油料 庫調查報告為真,然因112年3月前,原告即因自己性功能狀 態不好,主動鼓勵伊去找炮友,原告既已同意伊與他人約炮 ,何以還能再向伊與被告甲○○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甲○○以:伊與被告乙○○僅為朋友關係,所為交往行為並 未逾越一般社會交往分際,然原告誤會伊與被告乙○○逾越正 常交往之男女私情,向陸軍油料庫檢舉,長官向伊表示應積 極和原告和解,不要造成長官與服務單位困擾,伊方於系爭 調查報告為不實之陳述。又縱認伊與被告乙○○間確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行為,因原告已事後同意被告乙○○與他人發生親 密行為,應認已達成和解及事後宥恕,故原告向伊與被告乙 ○○主張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1年5月30日登記結婚並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被告甲○○於112年3月21日前即已知被告乙○○為有 配偶之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且為被告甲○○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31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另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如前述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之行為,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 為內容之權利,倘一方配偶與他人通姦,或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而情節重 大之行為。  ㈢經查:  ⒈被告2人於112年3月21日先後至高雄市鳳山區艾旅汽車旅館同 宿1晚部分:  ⑴被告甲○○於112年5月17日於系爭調查報告自書:112年3月份 ,伊因為和女朋友吵架,所以休假跑去高雄市鳳山區艾旅汽 車旅館,有告訴被告乙○○這件事,而被告乙○○也來汽車旅館 找伊,聊了一整晚,隔天才離開,原告查閱被告乙○○所駕駛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發現去汽車旅館的事等語明確,有系爭 調查報告(第16至17頁)在卷可憑。  ⑵被告乙○○於112年5月18日於系爭調查報告自書:3月21日,伊 接到被告甲○○來電,經被告甲○○表示,因與女朋友吵架,心 情不佳不想返家,在外投宿,希望伊能與其聊天,後伊前往 艾旅汽車旅館與被告甲○○聊天等語明確,有系爭調查報告( 第21至22頁)在卷可憑。  ⑶另觀諸原告與被告乙○○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於原告 詢問:「到底為什麼他(即被告甲○○)要講那些口供」被告 乙○○表示:「因為你那天早上跟輔導長講到汽車旅館」、「 監察官有直接問他(被告甲○○)」、「後來又對到訊息」, 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互 核前開對話紀錄及被告甲○○於系爭調查報告自書原告查閱被 告乙○○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發現去汽車旅館的事可悉 ,應係原告查閱被告乙○○所駕駛之汽車行車紀錄器後,發現 被告乙○○有前往艾旅汽車旅館,遂向被告2人任職之陸軍油 料庫請求調查,後經監察官於製作系爭調查報告時向被告甲 ○○詢問此事,並同時比對被告乙○○及被告甲○○之對話訊息, 發現被告2人確實於112年3月21日相約至高雄市鳳山區艾旅 汽車旅館,並共度1晚。  ⑷基上,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系爭調查報告中就相約去汽車旅館 之時間、地點、原因均高度一致,且被告乙○○甚於前開對話 紀錄中表示被告甲○○於系爭調查報告所寫的內容係經比對簡 訊後方自書之,另被告甲○○亦能詳細表示其與被告乙○○同往 艾旅汽車旅館之所以被發現,係因為原告查閱了行車紀錄器 ,而前述種種細節如非親身經歷,尚難想像被告甲○○於僅為 不想連累長官而虛應故事時可特意編撰而出,從而可認原告 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3月21日先後至高雄市鳳山區艾旅汽車 旅館同宿1晚等節為真實。被告甲○○於知悉被告乙○○為有配 偶之人後,仍與被告乙○○有前述逾越與異性朋友交往份際之 情形,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2人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⒉被告2人於112年3月至4月間多次相約外出,於外出期間被告2 人有牽手、親吻、擁抱等行為部分:  ⑴被告甲○○於112年5月17日於系爭調查報告自書:今年3月迄今 ,伊與被告乙○○利用休假及外宿時間在外碰面,有親吻及牽 手的舉動;原告查閱被告乙○○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發 現伊與被告乙○○在車上討論婚姻及債務的事等語明確,有系 爭調查報告(第16至17頁)在卷可憑。  ⑵被告乙○○於112年5月18日於系爭調查報告自書:於4月底與原 告爭吵後,找被告甲○○用餐,於開車搭載被告甲○○期間訴苦 ,被告甲○○亦出言為伊抱不平,後伊與被告甲○○在車上擁抱 ,並有親吻行為,當下伊有意識到不可再逾越等語明確,有 系爭調查報告(第21至22頁)在卷可憑。  ⑶另觀諸112年4月27日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被告乙○○:「他( 即原告)在紀錄器抓到21你有上我車」、「這點你有跟巧薇 說嗎?」;被告甲○○:「21是什麼時候呢」;被告乙○○:「 上週五」;被告甲○○:「然後…有聽到我們在做什麼?」;被 告乙○○:「他沒說」;被告甲○○:「以他的個性應該還沒發 現吧 如果發現的話不可能不說」;被告乙○○:「但他聽我 們對話很不爽」,有系爭調查報告第25頁所示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細繹前開對話紀錄可悉,原告確實 經行車紀錄器發現112年4月21日被告2人一同出現在被告乙○ ○車上,且被告2人間除了行車紀錄器可以錄到聲音的對話以 外,另外在車內做了被告甲○○擔心會被發現,且原告知道或 發現一定會質問的行為。另輔以被告乙○○於系爭調查報告自 書,伊與被告甲○○在車上有擁抱、親吻等無聲的行為,亦間 接證明被告乙○○於系爭調查報告所自書有與被告甲○○在車內 擁抱、接吻等行為確屬真實。  ⑷基上,本院審酌系爭調查報告內之記載均為被告2人所自書, 均自書2人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親吻行為,可信度甚高 ,且被告乙○○所書寫部分,經比對被告2人前述對話,亦可 間接證立被告乙○○於系爭調查報告自書被告2人確於112年4 月21日在車內擁抱、接吻等行為,從而可認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112年3月至4月間多次相約外出,於外出期間被告2人有 牽手、親吻、擁抱等行為等節為真實。被告甲○○於知悉被告 乙○○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被告乙○○有前述逾越與異性朋友 交往份際之情形,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2人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⒊被告2人所辯不足憑採之理由:  ⑴被告2人固表示由其等自書之系爭調查報告均為不實,僅係為 保護長官、部隊,安撫原告以談和解所書寫云云。然被告2 人學歷均為大學畢業,於案發之時亦均已有一定工作及社會 經驗,係具有基本智識之人,果若確無原告所稱之侵害配偶 權行為,為保護長、長官,甚或維持自身利益,當應果斷澄 清並無前原告所稱之事,方與常情相符,焉有可能於軍中此 等紀律嚴格的調查程序調查過程以虛偽自書不實之事來保護 長官及部隊,被告2人所辯誠屬荒謬。後被告2人又稱係迫於 長官壓力下所自書虛偽事實,果若其等並無系爭調查報告所 自書行為,且原告亦未提出確實啟人疑竇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對話作為證據提交陸軍油料庫,殊難想像陸軍油料庫會有 動機去要求被告2人虛構夜宿艾旅汽車旅館、親吻、擁抱、 牽手內容,本院亦曾諭知被告2人應就系爭調查報告係出於 非任意性製作且不具真實性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2 人均未舉證,自難認被告2人所辯有據。  ⑵被告乙○○固提出於112年7月16日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對話中 被告乙○○主動提及原告曾同意被告乙○○找炮友乙事,原告亦 承認確有此事。然就前開對話紀錄,無法得知原告與被告乙 ○○係於婚姻存續初時,或侵害配偶權前不久有此對話,原告 又是在何種脈絡、語境下提到找同意被告乙○○炮友,對話後 兩造有無再就找炮友一事溝通,原告是否已明確同意拋棄配 偶權,或僅是原告以退為進維持婚姻或感情的方式等等均不 明確,自難僅以前開對話遽認原告有拋棄配偶權之意思。另 觀諸卷內原告與被告2人對話紀錄,字裡行間均不見原告原 諒被告2人之意,甚而不斷追究被告乙○○在婚姻存續期間與 被告甲○○發生感情,指責被告2人一同出入汽車旅館,或質 問被告乙○○是否與被告甲○○擁抱、親吻,並向陸軍油料庫申 請調查被告2人,在在可認原告並無拋棄配偶權之意。再者 ,「宥恕」係立法者對修正前刑法第239條之罪刑事訴追要 件之限制,意在限縮通姦行為之刑事處罰,尚與債權人明確 表示欲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免除債務 人法律責任之情形有間,是被告2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 告確有具體表示已不再追究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責任之意 ,則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尚難謂有據。  ㈣綜上,被告甲○○至遲於112年3月21日前明知被告乙○○為有配 偶之人,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於112年3月21日相約 至汽車旅館共度1夜,112年3月至4月間放假時相約外出,期 間有宛如戀人般之親吻、擁抱、牽手等親密行止,被告2人 該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普通朋友正常社交 往來之分際,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審酌被告 2人該等行為之親密程度,堪認侵害之情節重大,是原告主 張被告2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其因此受有精神 上痛苦,應堪採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要屬有據。  ㈤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親密互動之期 間、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本院卷第 25頁),兼衡兩造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籍資料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1 頁暨卷末證物袋),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乙○○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本院卷第13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 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5

FSEV-113-鳳簡-148-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鋐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59、323、516、65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31 、9064、9220、9512、9788、10581、10825、11051、11118、 11437、11601、11873、11877、12060、12520、12521、12861、 12993、13391、13466、13937、13949、110年度偵字第440、577 、1569、31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05 號、111年度偵字第1295、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23、25、27、 28、30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洪建鋐犯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建鋐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加入由吳承恩、陳瑋廷、高 褕傑、林維信等人所組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洪建鋐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而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洪建鋐 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市政文華 社區」,作為「富貴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由吳承 恩提供資金,陳瑋廷負責對帳及交收現金,洪建鋐負責提領 款項、查核帳目金額,高褕傑負責轉帳及製作報表,且由洪 建鋐於108年9月26日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復於同年10月16 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彰化分行)開 立戶名為谷蒼企業社(負責人洪建鋐)、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以谷蒼企業社名義 與①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②鼎泰國際商務有限 公司(下稱鼎泰公司)、③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 司)訂立合作契約,取得①匯富公司所申請、綁定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銀行代碼012,對應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②鼎泰公司所申請、綁定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銀行代碼812,對 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③立誠公司所申請、綁定7-11超 商之ibon虛擬帳戶(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作為供被 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用。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①匯款至匯富公司所申請綁定富邦銀行帳戶之虛 擬帳戶,或②匯款至鼎泰公司所申請綁定台新銀行帳戶之虛 擬帳戶,或③至7-11超商繳款至立誠公司所申請之ibon虛擬 帳戶(各該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詳如附表一、附 表二之一所載),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即依約將 款項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由洪建鋐前往提領後交付 陳瑋廷,陳瑋廷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告訴人提出告訴,以及①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②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④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⑤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而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 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本 案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匯富 公司函文、附表二之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 公司、鼎泰公司函文,均係被告洪建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查:  ⒈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匯富公司函文,係匯 富公司事後於警方追查金流時針對個案所作成之文書,並非 匯富公司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不具有例行性之特徵,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定具特別可信性之業務上文書或同條第3款所定其他特 信性文書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附表二之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鼎泰公司、立誠 公司函文,係由相關共犯在未查證真實交易紀錄之情形下, 為應付及欺瞞警方而虛偽製作(詳如後述貳、無罪部分之理 由四㈠⒈及⒉所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亦不具證據能力 。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前開㈠⒈及⒉部分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 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於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於同年10 月16日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業社名義與匯 富公司、立誠公司、鼎泰公司訂立合作契約,及其有將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提供陳瑋廷使用,且有依陳瑋廷指示持提款 卡提款及臨櫃提領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並與吳承 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均有加入通訊軟體之「富貴鳥 」群組,其以暱稱「木林」在群組發言,其他成員稱呼其為 「五本」等事實。但否認有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如下:①於109年6月30日警詢時稱 :我在網路上架設「優寶」網站平台販賣Gash遊戲點數,網 址我不記得了,該網站被移除,我有跟立誠簽立收付條約, 以便客戶可以繳款方便等語(警6937卷第9頁);②於109年8月 31日偵訊時稱:谷蒼企業社是劉侑杰要我成立,谷蒼企業社 在合庫申辦的帳戶也是劉侑杰要我去申辦,谷蒼企業社出資 是我跟父親借錢的,成立後公司大小章就放在陳瑋廷處,陳 瑋廷跟我說帳戶內的錢是網拍的錢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10 4頁);③於109年11月5日偵訊時改稱:我成立谷蒼企業社原 本是想賣東西,有借給陳瑋廷使用、我自己也有使用,我有 收到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報酬等語(原審訴259卷二 第109至110頁);④於110年2月20日警詢時又改稱:谷蒼企業 社是我成立、平常都是我在使用,經營網路生意點數,企業 社是我獨資,但都是陳瑋廷在操作等語(偵8831卷三第55至5 8頁);⑤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又改稱:谷蒼企業社一開始 是我自己要辦的,本來想在網路賣東西如藝品,但之後就沒 有做,我創辦隔1、2個多月借給陳瑋廷用,陳瑋廷借帳戶說 在做網拍,是做精品類與網路線上遊戲買賣等語(偵8831卷 三第67至70頁);⑥於112年5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我 成立谷蒼企業社是要去臺中發展,去跟陳瑋廷一起做賣名牌 包、精品的網拍事業等語(原審訴259卷一第206至207頁);⑦ 於113年3月15日原審審理時又改稱:陳瑋廷拿錢給我設立谷 蒼企業社,我當負責人作為人頭,陳瑋廷說要做網拍跟買賣 點數,後來警察找我時,陳瑋廷才跟我說他拿來賭博,但都 沒有拿來詐欺,我雖然有加入「富貴鳥」群組   ,但我幾乎不會看,我只有確認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的金 額等語(原審訴259卷四第78至85頁);⑧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罪意圖和行為,沒有證據證明附表一 、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的錢確實是進到谷蒼企業社合庫帳 戶,其餘辯解同我在地院所述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 ①本案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所製作提供給警方之 函文不具證據能力,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確 實進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無從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遭詐 騙部分有所關聯;②被告當時跟陳瑋廷住在一起,因為相信 陳瑋廷才將帳戶借給陳瑋廷使用,主觀上不知匯入之金錢為 詐騙款項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方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 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匯款至各該虛擬帳戶或至超商繳 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附表二之一「卷 證出處」欄所示被害人筆錄及報案資料、富邦銀行函檢附匯 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4、5)、台新銀 行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之一編號10、   13、16)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又被告承認陳瑋廷 有交付款項讓被告於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於同 年10月16日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業社名義 與匯富公司、立誠公司、鼎泰公司訂立合作契約之事實,證 人陳瑋廷並證稱:當初是我提議由被告出面申請谷蒼企業社 ,是吳承恩拿錢透過我拿給被告的等語(偵8831卷三第61頁) ,並有谷蒼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 審訴259卷三第401頁)、合作金庫彰化分行109年7月8日合金 彰化字第1090002531號函檢附谷蒼企業社開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19至32頁)、谷蒼企業社與匯富 公司簽訂之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偵8831卷二第459至46 0頁)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匯富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之款項、 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虛擬帳戶之款 項,有流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然依卷附合作金庫彰化分 行檢送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 27頁)可知: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匯富公司虛擬 帳戶之時間,係在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1月23日,而於各 該被害人匯款後,匯富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24日匯款28萬8 112元、108年12月25日匯款73萬1501元、108年12月26日匯 款9萬5202元、108年12月27日匯款14萬8722元、108年12月3 0日匯款27萬52元、108年12月31日匯款43萬4456元、109年1 月2日匯款54萬9527元、109年1月3日匯款20萬4742元、   109年1月6日匯款47萬2067元、109年1月7日匯款6萬6904元 、109年1月8日匯款11萬4137元、109年1月9日匯款10萬5302 元、109年1月10日匯款30萬6022元、109年1月13日匯款28萬 2262元、109年1月14日匯款25萬7387元、109年1月15日匯款 67萬9999元、109年1月16日匯款73萬3512元、109年1月17日 匯款95萬5277元、109年1月20日匯款128萬7713元、109年1 月21日匯款144萬207元、109年1月22日匯款112萬6223元、1 09年1月30日匯款84萬1569元、109年2月3日匯款173萬5495 元、109年2月4日匯款3萬8822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② 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之時 間,係在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3月28日,而於各該被害人 匯款後,鼎泰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匯款226萬5955元、 57萬2970元、108年12月27日匯款353萬4385元、109年1月2 日匯款204萬1965元、109年1月17日匯款70萬508元、109年1 月21日匯款1170元、109年1月30日匯款120萬3869元、109年 2月6日匯款45萬7970元、109年2月7日匯款29萬4754元、109 年2月10日匯款20萬4470元、109年2月12日匯款165萬4902元 、109年2月19日匯款258萬873元、109年2月21日匯款16萬56 60元、109年2月24日匯款274萬9560元、109年3月2日匯款65 萬9850元、109年3月20日匯款300萬元、109年3月30日匯款1 5萬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③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匯款至立誠公司虛擬帳戶之時間,係在108年12月14日至1 09年3月3日,而於各該被害人匯款後,立誠公司分別於109 年1月10日匯款172萬2097元、109年1月22日匯款166萬718元 、109年2月3日匯款113萬5703元、109年3月6日匯款178萬54 35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經核匯富公司上開匯款至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時序,均係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 款至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之後,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上開匯款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時序,均係在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至鼎泰公司、立誠公司虛擬帳戶之後,且匯富 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匯款給谷蒼企業社之金額,均大 於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 虛擬帳戶之金額,而被告對於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何以有如 此頻繁來自於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之大額款項入 帳,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釋明資料,應可合理論斷附表一、附 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 公司虛擬帳戶之款項,確已由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 司依約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無訛。又被告於原審自承 :我當初設立谷蒼企業社是給陳瑋廷用,然後幫他領錢,我 會依陳瑋廷指示去領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面的錢,領出後 都交給陳瑋廷,會用提款卡領錢,也用臨櫃提款等語(原審 訴259卷四第86至88頁),核與證人陳瑋廷於警詢時所稱:如 果需要提領贓款,我會請被告代為出面提領等語(偵8831卷 三第62頁)相符,且觀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金流   ,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上開匯款入帳後,即遭被 告提領,除持提款卡提領外,臨櫃提領之金錢均高達數十、 數百萬元,甚至連過年期間銀行未營業,被告也持提款卡不 斷提領金錢。則於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將附表一 、附表二之一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後 ,係由被告前往提領後交付陳瑋廷,陳瑋廷再將款項交付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除以其名義租用「市政文華社區」、設立谷蒼企業社及申辦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外,被告在「富貴鳥集團」內之分工狀況,亦經被告自承:我負責提領款項後交給陳瑋廷,另外操作電腦,有人會使用通訊軟體skype傳訊息給我,內容會有金額及銀行帳戶,高振佑(即高褕傑)會統計今天總金額   ,並比對skype内客戶要求我們打款的金額是否相符,我就會負責複驗這些金額是否正確,林維信最後會再驗收一次等語(原審訴259卷三第251頁)。再從陳瑋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案件(下稱臺中另案)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之「富貴鳥」群組訊息顯示:109年4月29日,布加迪(即陳瑋廷)詢問「代收報表好了沒」,「拉倫麥」回應「   我做等下會好3點前」,「客服富貴鳥」表示「代收做好了記得複查」,「布加迪」再詢問「複查了嗎」,「木林」(即被告)表示「還沒馬上」,「客服富貴鳥」再回應「檢查好了」,即有訊息顯示「上班有上班樣子不要回房間幹嘛的   」,「客服富貴鳥」則回應「收」;5月1日訊息顯示「都好了沒」,「客服富貴鳥」表示處理中,「布加迪」再表示「上週總利給我、講真的你代付這報表處理3個多小時怎處理的、我只要當天出款金額不掛手續費的、做上週總利給我越快越好」、「客服富貴鳥」回應「恩」;5月9日訊息顯示「叫阿信起來交收」,「木林」表示「好」,「客服富貴鳥   」則表示「哪一間」;5月16日,「木林」表示「你下次遲到你要說原因馬、害我誤會你了」,訊息顯示「信今天先休息、五本(即被告)帶一下」;5月18日,「客服富貴鳥」先表示「不好意思第一次做表示我的疏忽」,嗣後可見「五本   ,你怎敢講自己第一次做…你做金流那麼久了」、「一直都是高振佑半夜做完五本複驗下午阿信最後複驗、只會出款很可憐欸、出款也出的2266、報表也都沒上…講話不要都啞巴   …永遠沒回客人都是在廁所,不然就是在弄啥弄啥的真的都很剛好、錢我也都沒真的扣過啊你們好像都沒當一回事…」   ;5月21日訊息顯示「明天找下商辦,之後一去辦公室,市政文華當成住家,我房間看誰要去睡,房租一樣算我的份,還有哥那1萬不動」;6月3日「木林」表示「等等上班檢查代收」,「布加迪」表示「誰有賣網路的窗口,幫高振佑買一下」…「拉倫麥」詢問「月份總利有人不會的嗎」,「布加迪」表示「你們做一個月份總利報表出來、然後傳上這群組」,「拉倫麥」回應「今天做5月總利上傳群組」;6月11日訊息顯示「有誰還不會對台帳的」,「木林」標註@ZZYY6789表示「早點回來休息」,訊息顯示「今天代付都說內部整合,預計傍晚晚上開始」,「木林」表示「好」;6月15日,「布加迪」表示「代收的報表待會先做好給我」,訊息即顯示「有人嗎、沒人掌機是嗎、阿信今天4點遲到一分鐘扣1000」等語(原審訴259卷三第262至284頁)。且經證人高褕傑於臺中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於108年8月間就與陳瑋廷、吳承恩在臺中市○區○○○路地點從事轉帳之洗錢工作,於108年10月為警遭查獲後,轉至被告所承租之市政文華社區繼續從事轉帳、作帳,並製作待收、待入總表工作,被告與林維信與其工作內容相同,由被告負責早班、林維信負責下午班、高褕傑負責晚班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516至519頁)   。而證人高褕傑之證述內容,與臺中另案手機群組內之訊息內容相符,可徵被告與陳瑋廷、林維信、高褕傑有建立明確分工制度,還有分配上班時間,並有以獎金或扣薪作為獎罰制度之事實。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及其他共犯間彼此熟悉負責事務,被告也在群組中積極參與討論,也明確知悉富貴鳥洗錢集團交收款項係以迂迴之轉匯、轉交現金方式,也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內,有大筆圈存款項,顯然對其所經手款項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情事,知之甚明。故被告辯稱:我雖然有加入「富貴鳥」群組,但我幾乎不會看,我只有確認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的金額等語,與事實完全不符,所辯顯不可採。  ㈣而除上開工作分工外,被告並與共犯陳瑋廷討論如何滅證, 此從共犯陳瑋廷臺中另案遭扣案手機與「木林」(即被告)對 話紀錄顯示(原審訴259卷二第521頁):「木林」表示「你順 便跟哥說,我現在刑事組接手在調查了,彰化的很關心我這 件,因為很多全台灣都有都在我這,我最近現在很辣」、「   所以最近工作什麼的絕對要清空,或看怎樣,這被查到任何 怎樣的我絕對沒救」、「然後你今早跟我說那個方式,完全 行不通」,被告陳瑋廷則回應「你手機換一換」、「微信啥 都換」、「你手機公私一定要分明」、「模擬下你自己被抓   ,機關打開你手機了,看到那些東西是你解釋不出來的」等 語。故被告雖辯稱:我是遭陳瑋廷騙了,我當下不知情陳瑋 廷是拿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去詐欺及洗錢,我被警察問後, 回來問陳瑋廷他才說是賭博等語,然如被告於警詢前均不知 悉陳瑋廷有不法情事,何須與陳瑋廷討論清空手機或解釋手 機內容,足見被告自始明知自己及陳瑋廷行為涉及不法,始 須更換手機、微信、模擬手機內容遭查獲之應對方式,以便 於警詢時虛應警方。  ㈤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匯富公司負責人盧威龍於原審之證詞有 違經驗法則,顯不可採(本院金上訴761卷一第198至206頁)   ;並聲請本院傳喚匯富公司會計人員到庭,說明當時以附表 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函文回覆警方之相關依據 (本院金上訴761卷一第195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盧威龍於 原審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即毋庸就其證詞是 否真實可採予以論述;又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 所示匯富公司函文,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自無須傳喚 匯富公司會計人員到庭說明當時函覆之依據。以上併此指明   。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 布 , 除 部 分 條 文 外 , 於 同 年 8 月 2 日 施 行 , 然 依 其 增 訂 之 規 定 ( 如 同 條 例 第 4 3 條 高 額 詐 欺 罪 、 第 4 4 條 第 1 項 、 第 2 項 複 合 型 詐 欺 罪 、 第 4 6 條 、 第 4 7 條 自 首 、 自 白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刑 等 規 定 ) , 就 被 告 本 件 否 認 加 重 詐 欺 取 財 犯 行 , 不 論 依 所 適 用 處 罰 之 成 罪 或 科 刑 條 件 之 實 質 內 容 , 均 不 生 法 律 實 質 變 更 之 情 形 , 非 屬 行 為 後 法 律 有 變 更 , 自 無 新 舊 法 比 較 適 用 之 問 題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 1 項 第 2 款 之 3 人 以 上 共 同 詐 欺 取 財 罪 、 修 正 後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1 9 條 第 1 項 後 段 之 一 般 洗 錢 罪 ; 且 均 係 以 一 行 為 觸 犯 上 開 二 罪 名 , 為 想 像 競 合 犯 , 應 依 刑 法 第 5 5 條 規 定 , 各 從 一 重 之 3 人 以 上 共 同 詐 欺 取 財 罪 處 斷 ( 被 告 所 犯 3 人 以 上 共 同 詐 欺 取 財 罪 及 一 般 洗 錢 罪 , 既 係 依 想 像 競 合 犯 規 定 , 從 一 重 之 3 人 以 上 共 同 詐 欺 取 財 罪 處 斷 , 且 不 生 輕 罪 封 鎖 作 用 , 則 前 述 洗 錢 防 制 法 之 修 正 , 尚 不 影 響 判 決 結 果 , 是 原 判 決 未 及 為 法 律 變 更 之 比 較 適 用 , 於 判 決 結 果 並 無 影 響 , 不 構 成 撤 銷 改 判 之 原 因 , 附 此 敘 明 ) 。 被 告 與 吳 承 恩 、 陳 瑋 廷 、 高 褕 傑 、 林 維 信 及 參 與 各 次 犯 行 之 其 他 不 詳 成 員 間 , 具 有 犯 意 聯 絡 及 行 為 分 擔 , 為 共 同 正 犯 。 被 告 所 屬 詐 欺 集 團 係 利 用 不 知 情 之 匯 富 公 司 代 為 收 取 附 表 一 所 示 被 害 人 之 詐 欺 款 項 再 轉 匯 至 谷 蒼 企 業 社 合 庫 帳 戶 , 為 間 接 正 犯 。 被 告 就 附 表 一 、 附 表 二 之 一 所 犯 各 罪 , 犯 意 有 別 , 行 為 互 殊 , 被 害 人 不 同 , 應 分 論 併 罰 。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23、25、27   、28、30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之一)未詳細勾稽卷證,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   、23、25、27、28、30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並無另犯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本院金 上訴761卷一第87至1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認素行尚佳,本案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段參與實施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及精神痛苦,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全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欠缺具體悔 過表現,考量各該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多寡,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得每月免付3萬元租金之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 前在自家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 之人,其因本案犯行所得利益非鉅,就所犯附表二之一各罪 分別論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 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 又依卷內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臺中另案所犯177罪業經判 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698號案件審理中,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罪均 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 被告權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本院就本案撤銷改 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⒉沒收部分:  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原審自稱為:無須繳納每月3萬 元房租之利益等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中另案宣告 沒收(臺中另案判決書見原審訴259卷三第110至111頁部分   ),故本案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查本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洗錢之財物,雖未經被告實際 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犯罪事實欄所示 提供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且犯罪所得業經臺中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本案若對 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並一再宣誓掃 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富貴鳥集團,先成立谷蒼企業社,並申請帳戶作 為本件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且除提供帳戶外,尚從 事提領款項、查核帳目金額之分工,又不思己身行為嚴重破 壞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且無任何向被 害人道歉及賠償之意思,犯後態度惡劣,參以被告於集團中 分工之角色、參與情節及時間長短、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個人、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就沒收部 分敘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原審自稱為:無須繳 納每月3萬元房租之利益等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 中另案宣告沒收,故本案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原判 決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 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 就上開部分科刑時審酌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 原判決就上開各罪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 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之理由認定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此部分犯行, 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0月間,加入由吳承恩、陳瑋 廷、高褕傑及林維信等人所組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被告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市政文華社區」作為「富貴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 以便於收受及交付詐欺不法所得,被告於108年9月26日設立 谷蒼企業社,復於同年10月16日在合作金庫彰化分行開立谷 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將其以谷蒼企業社名義向立誠公司所 申辦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虛擬帳號(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 戶)、向鼎泰公司所申辦台新銀行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虛擬帳 戶(銀行代碼812,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作為供詐 欺被害人匯款以隱匿掩飾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不法所得之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之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 之二所示被害人後,被害人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款項匯入如 附表二之二所示銀行虛擬帳戶或以附表二之二所示便利超商 繳費代碼繳款後,款項即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因認 被告就附表二之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之二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坦承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   、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將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予 陳瑋廷使用,但陳瑋廷無法臨櫃提款,故大額提款是被告親 自去臨櫃提款後轉交給陳瑋廷等事實)、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谷蒼企業社」查詢結果、合作金庫 彰化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綜合申請書、綜合印鑑卡 (證明被告於108年9月26日申設谷蒼企業社及於108年10月16 日申設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事實),以及附表二之二「卷 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承認有於 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於同年10月16日開立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業社名義與立誠公司、鼎泰公 司訂立合作契約之事實,但否認有附表二之二所示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罪意圖和行 為,沒有證據證明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的錢確實是進到谷 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均無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 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 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 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 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然查:  ⒈臺中另案被告陳鴻國(立誠公司負責人、鼎泰公司股東)、陳 冠君(鼎泰公司負責人)成立不法洗錢之犯罪組織,即設立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作為洗錢平台,而與旗下成員張哲語、申 傳崴、王勝輝等人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 經臺中另案判處陳鴻國、陳冠君、張哲語、申傳崴、王勝輝 等人罪刑(見臺中另案判決書,原審訴259卷三第5至163頁、 卷四第105至340頁),故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從事業務之人 員,為本案共犯之一,其等製作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 【】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時,已可預見該文 書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已有虛偽製作之動機存 在。  ⒉而依臺中另案卷內證據顯示,陳鴻國曾向張哲語、王勝輝告 知或指示要製作假的函文騙警方,此觀:①張哲語於臺中另 案109年11月5日偵訊時陳稱:警察或地檢署函文會傳給王勝 輝,王勝輝製作好函文會交給我們蓋鼎泰公司的章,我再把 蓋好章的函文還給王勝輝,陳鴻國大多數都在鼎泰公司那邊   ,所以他一定會知道這件事;鼎泰問題專區的紙飛機群組對 話中,王勝輝tag陳冠君、陳鴻國,陳鴻國稱「主要是二筆 黑金2.5%交待不出商戶」,指有二筆款項我們收取的手續費 是2.5%找不到公司戶可以回覆,在討論要找一個假的商戶騙 警方;王勝輝是負責做假公文的人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81 至85頁)。②王勝輝於臺中另案109年11月5日警詢時陳稱:被 害人去報案,警方會來調閱虛擬帳號,我從所屬的商號裡面 隨便挑一間公司發文出去給警方,以台號3%來說產生的商戶 號,我會從中挑選谷蒼企業社或金享資訊或雄維資訊公司來 函覆警方所對應的公司;我的確在老闆陳鴻國的指示下有回 復不實的資料給警方過;公司請我函覆警方公文的規則,就 是經查詢後過濾符合邏輯的公司後,再從中挑選適合的公司 回覆,至於該公司是否實際就是對應這筆被害人虛擬帳戶金 流所對應的商戶,不是我在管的事情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 87至91頁)。可見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 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係由相關共犯在未查證真實交 易紀錄之情形下,為應付及欺瞞警方而虛偽製作。  ⒊此外,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之時間,除編 號4部分外,均係在109年3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該段期間, 而依卷內合作金庫彰化分行檢送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27頁)顯示:109年3月間,立誠公 司僅於109年3月6日曾匯入178萬5435元;109年3月21日後, 鼎泰公司亦僅於109年3月30日匯入1筆15萬元;109年3月31 日後,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僅有5筆款項匯入,匯款人皆為 許家瑋(經臺中另案認定為不知情之提供帳戶者),且無證據 證明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繳)款項有流入許家 瑋帳戶再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情形。從上開交易明細 可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於109年3月6日後即無立誠公司 之匯款;於109年3月30日雖有鼎泰公司之匯款15萬元(經本 院認定該筆匯款與前述壹、有罪部分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0之 詐欺贓款有關),然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被害人王英任,於   109年3月26日至30日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虛擬帳戶之金額, 合計為30萬元,已超過鼎泰公司於該期間後所匯入谷蒼企業 社合庫帳戶之15萬元,自難認該筆15萬元之匯款與附表二之 二編號32之詐欺贓款有關;於109年3月31日後,則無任何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之匯款。是依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於109年3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該段期間,並未得見 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繳)款項有流入該帳戶之 情形;惟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 司、鼎泰公司函文,卻記載各該被害人所匯(繳)款之虛擬帳 戶或繳費代碼,均係由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提供給谷蒼企業 社作使用等情,此顯與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不符   ,該等函文內容自無可採信。  ⒋綜合上述理由,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卷證出 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傳聞證 據之例外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就附表二之二之起訴事實係認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二之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後,被 害人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銀行虛 擬帳戶或以附表二之二所示便利超商繳費代碼繳款後,款項 即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惟查:  ⒈上開起訴事實中,關於附表二之二編號4部分,卷內除被害人 曹宗倫之警詢筆錄外,別無任何報案資料及繳款單據,可資 證明曹宗倫於警詢時所述遭投資詐騙而至超商以ibon繳款共 計100萬元等情為真實,且立誠公司相關函文業經本院認定 為共犯虛偽製作而無證據能力,此部分被訴事實即不得令被 告擔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責。  ⒉上開起訴事實中,關於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即除編號4外, 下同)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之二所示 方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二之二所示金額匯款 至各該虛擬帳戶或至超商繳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被害人筆錄及報案資料、 台新銀行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之二編 號37、59)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為真正。惟關於附表二 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後,「款項即轉匯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事實,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 「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 雖記載該等被害人所匯(繳)款之虛擬帳戶或繳費代碼,均係 由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提供給谷蒼企業社作使用等情,但該 等函文為共犯虛偽製作、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又附表二之 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之時間,係在109年3 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而依卷內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於109年3月6日後即無立 誠公司之匯款;於109年3月30日雖有鼎泰公司之匯款15萬元 ,然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被害人王英任,於109年3月26日至 30日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虛擬帳戶之金額,合計為30萬元, 已超過鼎泰公司於該期間後所匯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15 萬元,自難認該筆15萬元之匯款與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詐欺 贓款有關;於109年3月31日後,則無任何立誠公司、鼎泰公 司之匯款,以上情形亦見前述;另就附表二之二編號56之比 菲卡有限公司(下稱比菲卡公司)函文部分,雖記載比菲卡公 司已將附表二之二編號56之被害人葉咨萱於109年5月2日所 匯款項1000元,匯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情,但經比對卷 內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9年5月2日及其後 並無比菲卡公司之匯款,上開比菲卡公司函文內容核與客觀 卷證不符,應不具證明力。是依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全未得見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 (繳)款項有流入該帳戶之情形,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確已輾轉匯 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內,即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二之二其 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繳)款係與被告有關,難認被告 有參與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之詐欺及洗錢行為。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開立谷蒼企 業社合庫帳戶,但無法證明附表二之二編號4之被害人有遭 詐騙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情形,至於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之 被害人雖有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但無積 極證據證明該等被害人所匯(繳)款項確有流入谷蒼企業社合 庫帳戶,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因 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規定,諭知被告就附表二之二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原 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 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認應諭知被告就附表二之二被訴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附 表二之二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外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第一審判決有罪,本院維持原判): 編 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情形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均維持原判) 告訴人 時間 虛擬帳戶 金額 1 編號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哲智聯絡,向其推銷投資博弈,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8年12月23日 21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哲智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  247至249頁) ②林哲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翻拍畫面(偵9220卷第259至285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3月26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365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9220卷第253至25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4月23日匯字第0109042301號函(偵9220卷第251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哲智 109年1月4日 14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1月4日 14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1月17日 19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0日 21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8萬3000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2 編號1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劉士傑聯絡,佯稱按指示操作匯款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2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劉士傑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87至188頁) ②劉士傑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翻拍畫面(偵9512卷一第191至21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4月23日匯字第0109042301號函(偵9512卷一第189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士傑 108年12月27日 14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3 編號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桂紋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1日 18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桂紋警詢筆錄(偵8831卷一第31至33頁) ②陳桂紋報案資料: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結果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8831卷一第49至79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2月20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0740號函、109年3月11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056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一第37至41、43至4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3月10日匯字第0109031001號函(偵8831卷一第35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桂紋 109年1月11日 18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7000元 109年1月11日 18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109年1月11日 21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1600元 109年1月12日 20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12日 21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0日 10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 編號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潘麗月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6日 12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潘麗月警詢筆錄(偵8831卷一第83至85頁) ②潘麗月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螯察局蘆溯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結果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8831卷一第107至141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2月20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0739號函、109年3月11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056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一第89至93、43至4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3月10日匯字第0109031001號函(偵8831卷一第35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潘麗月 109年1月17日 12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1月18日 8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5 編號76 詐騙集團以LINE與簡士軒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 4萬15元 ①簡士軒警詢筆錄(他6407卷第  16至17頁) ②簡士軒報案資料: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他6407卷第23至32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8月4日北富銀企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他6407卷第33至36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9月16日匯字第0109091601號函(他6407卷第40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簡士軒 109年1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 4萬15元 附表二之一(第一審判決無罪,本院撤銷改判有罪): 編 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虛擬帳戶/ ibon繳費代碼 金額 1 起訴書 編號12 詐騙集團以twitter與林振毅聯絡 ,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事業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10日 15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振毅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23至125頁) ②林振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結果、貼文截圖、LINE對話截圖(偵9512卷一第129至138  、143至14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3月16日鼎商字第20200316002號函(偵9512卷一第12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林振毅 2 起訴書 編號4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陳子明聯絡,佯稱投資「 二元期權」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12月14日 20時10分 ibon繳費代碼: 2萬元 ①陳子明警詢、偵訊筆錄(警6937卷第15至23頁、偵15970卷第17至18頁) ②陳子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截圖(警6937卷第27、65至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警6937卷第51至53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子明 108年12月15日 17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2萬元 108年12月15日 23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1萬元 108年12月16日 21時30分 ibon繳費代碼: 2萬元 108年12月17日 19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2萬元 3 起訴書 編號2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戴子皓聯絡,推銷其使用「 HIGHINVEST 」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 12月14日 20時3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戴子皓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173至174頁) ②戴子皓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存摺內頁、對話截圖(偵10581卷一第201至22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15日立商字第20200415002號函(偵10581卷一第177至17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戴子皓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5 起訴書 編號3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與丁于玲聯絡 ,佯稱按指示下注賽馬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1月23日 21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丁于玲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41至43頁) ②丁于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偵11051卷第47至5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20200426003號函(偵11051卷第45至46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丁于玲 109年1月23日 21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5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6 起訴書 編號4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廖禹潔聯絡,佯稱使用「萬信投資」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9日 22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廖禹潔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61至262頁) ②廖禹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頁面及對話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1051卷第367至38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6日鼎商字第20200616003號函(偵11051卷第363至36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廖禹潔 7 起訴書 編號51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林沂錡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平台下注即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18日 18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沂錡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101至107頁) ②林沂錡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身分證影本、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數據權威會員資料頁面截圖、Instagram頁面及對話截圖(偵11877卷一第113、173至177、183至2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427003號函(偵11877卷一第109至110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林沂錡 8 起訴書 編號8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徐育喬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19日 10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徐育喬警詢筆錄(偵440卷第311至312頁) ②徐育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40卷第317至321、337至34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728005號函(偵440卷第313至31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徐育喬 9 起訴書 編號23 詐騙集團以LINE與蔡嘉軒聯絡,推銷其依LINE群組內之「 老師」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蔡嘉軒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353至357頁) ②蔡嘉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9788卷第361至38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7號函(偵9788卷第359至360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蔡嘉軒 10 起訴書 編號1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陳怡臻聯絡,佯稱在「博弈網站」按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6日 9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陳怡臻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47至151頁) ②陳怡臻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虛擬帳號匯款資料截圖、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截圖、博弈網站會員資料及網頁截圖、身分證影本(偵9512卷一第  167至185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3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020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9512卷一第161至165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4日鼎商字第20200504005號函(偵9512卷一第153至155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怡臻 109年2月26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2月26日 9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 起訴書 編號1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呂嘉盈聯絡,佯稱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2月27日 18時許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6,000元 ①呂嘉盈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343至346頁) ②呂嘉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偵9220卷第361至36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5月19日立商字第20200519009號函(偵9220第347至355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 呂嘉盈 109年2月28日 18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2月28日 21時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1萬元 12 起訴書 編號8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穎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29日 20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林宜穎警詢筆錄(偵577卷第315至322頁) ②林宜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偵577卷第333至335、337至34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至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010號函(偵557卷第325至326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害人 林宜穎 109年3月9日 18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13日 18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21日 12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24日 15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5日 9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5日 2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5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3月6日 10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6日 10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3500元 109年3月7日 14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3 起訴書 編號7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詠智聯絡,佯稱按指示在網站「BTC TRAD」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日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黃詠智警詢筆錄(偵13949卷第9至11頁) ②黃詠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身分證影本、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截圖(偵13949卷第13、15至45、49至53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3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5150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13949卷第63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30日鼎商字第20200430005號函(偵13949卷第67至6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黃詠智 14 偵4776追加起訴書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間,使用Instagram刊登廣告,並以LINE與黃千乘聯繫 ,佯稱按指示下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2萬元 ①黃千乘警詢筆錄(警9659卷第25至36頁) ②黃千乘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警9659卷第69  、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20200426002號函(警9659卷第10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黃千乘 109年3月2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1萬2000元 109年3月2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1萬元 15 起訴書 編號7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黃振峰聯絡,推銷其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並依指示下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3日 18時3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振峰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155至157頁) ②黃振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介面及網站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9220卷第169至18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3日立商字第20200423001號函(偵9220第159至16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 黃振峰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6 起訴書 編號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陳諺平聯絡,佯稱使用「GTECH科技平台」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及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4日 15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陳諺平警詢筆錄(偵8831卷二第225至233頁) ②陳諺平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收支查詢結果截圖、GTECH科技平台網頁及登入介面截圖、FB貼文截圖、對話截圖(偵8831卷二第245至251、337至339、353、361至427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4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8567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二第243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07號函(偵8831卷二第235至23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諺平 17 起訴書 編號50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曾意婷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WEA 」投資平台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4日 23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①曾意婷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39至46頁) ②曾意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WEA網站資訊截圖、身分證影本、匯款資料截圖(偵11877卷一第49至9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9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915015號函(偵11877卷一第47至4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曾意婷 109年3月5日 9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5日 2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5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3月6日 10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6日 10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3500元 109年3月7日 14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9 起訴書 編號59 詐騙集團以LINE與簡池秋聯絡,佯稱在「GF智能投資平台」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9日 16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簡池秋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241至245頁) ②簡池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2520卷第249至27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1日鼎商字第20200611004號函(偵12520卷第247至24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簡池秋 21 起訴書 編號85 詐騙集團以LINE與王心俞聯絡,佯稱在「MiTrade數據權威 」網站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2日 16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王心俞警詢筆錄(偵577卷第203至209頁) ②王心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身分證影本、轉帳紀錄截圖、MiTrade及 CFD數據權威網站截圖、 LINE群組頁面及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577卷第213至214、218至224 、227至24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6日鼎商字第20200526013號函(偵557卷第211至212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王心俞 23 起訴書 編號41 詐騙集團以LINE與楊尚霖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3日 17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7000元 ①楊尚霖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389至391頁) ②楊尚霖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及街口支付頁面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1051卷第395至41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9日鼎商字第20200709003號函(偵11051卷第393至39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楊尚霖 109年3月14日 17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3日 14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109年3月16日 13時2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13日 16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14日 17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7萬元 25 起訴書 編號66 詐騙集團以LINE與蕭國良聯絡,佯稱按指示跟單投資遊戲證券、快速權證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16日 18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蕭國良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21至124頁) ②蕭國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偵12521卷第129至137、145、147至14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至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2日鼎商字第20200622008號函(偵12521卷第125至12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蕭國良 109年3月16日 20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8000元 27 起訴書 編號2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戴家豪聯絡,推銷其使用「 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 ,佯稱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9日 21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戴家豪警詢筆錄(偵10581卷二第3至5頁) ②戴家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對話截圖、  IG貼文截圖、匯款資料截圖(偵10581卷二第11至2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16號函(偵10581卷二第7至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戴家豪 28 起訴書 編號84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靜聯絡,佯稱在「GF智能投資平台 」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0日 17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宜靜警詢筆錄(偵577卷第51至52頁) ②林宜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身分證影本(偵577卷第53、67、79至8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11月02日鼎商字第20201102009號函(偵557卷第55至5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林宜靜 30 起訴書 編號6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筱翎聯絡,佯稱按指示在「VERTEX凡斯」網路賭博平台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3日 19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筱翎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67至71頁) ②張筱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VERTEX凡斯」頁面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2521卷第75至9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428001號函(偵12521卷第73至7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張筱翎 109年3月27日 18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28日 18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附表二之二(第一審判決無罪,本院維持原判): 編 號 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 卷證出處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虛擬帳戶/ ibon繳費代碼 金額 4 起訴書 編號90 詐騙集團以LINE與曹宗倫聯絡,佯稱在「飛艇75S」網站上按指示投資手袋交易(二元期權)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12月21日14時51分起至同年月25日22時26分止 透過ibon繳款(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共計55筆 共計 100萬元 ①曹宗倫警詢筆錄(偵1569卷第29至41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7月17日立商字第20200717005號函(偵1569卷第43至4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曹宗倫 18 起訴書 編號77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美玉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3月7日 11時1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美玉警詢筆錄(偵13937卷第45至47頁) ②張美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13937卷第49至51、55至56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8月5日立商字第20200805013號函(偵13937卷第13至1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張美玉 20 起訴書 編號55 詐騙集團以用LINE與許臻怡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許臻怡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267至271頁) ②許臻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11877卷二第285至29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6月16日立商字第20200616005號函(偵11877卷二第273至27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許臻怡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2 起訴書 編號36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柏豪聯絡,佯稱使用「 Teamway挺威」投資平台投資外幣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柏豪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161至163頁) ②陳柏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統一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截圖、駕駛執照(偵11051卷第167至191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6月1日立商字第20200601004號函(偵11051卷第165至1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柏豪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4 編號17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景涵聯絡,推銷其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5日 10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張恆嘉律師警詢筆錄(偵9512卷二第105至107頁) ②張景涵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9512卷二第123至19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日鼎商字第20200602005號函(偵9512卷二第109至1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景涵 109年3月31日 17時3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7日 16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7日 16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2000元 26 起訴書 編號83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郁雯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7日 16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黃郁雯警詢筆錄(偵440卷第569至572頁) ②黃郁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440卷第583至585、589至608、610至63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日鼎商字第20200701008號函(偵440卷第573至57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郁雯 109年3月17日 16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17日 16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20日 20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0日 20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20日 21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16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6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29 偵12905追加起訴書 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以LINE與張志輝聯繫,佯稱按指示投資一定金額即可翻倍獲利云云,致張志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0日 21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張志輝警詢筆錄(偵12905卷一第183至189頁) ②張志輝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TM交易明細、確認轉帳交易資訊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內頁(偵12905卷一第199至201、223至24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07號函(偵12905卷一第215至21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志輝 109年3月20日 21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1日 19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1日 19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31日 22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日 20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1 起訴書 編號5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育卿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SS遊戲平台」網站下注「賽馬」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3日 21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育卿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91至93頁) ②張育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1877卷二第101至127、131至13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3號函(偵11877卷二第97至99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育卿 109年3月25日 21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5日 22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21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21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8日 23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1日 12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1日 12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22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22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2 起訴書 編號81 詐騙集團以LINE與王英任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6日 1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王英任警詢筆錄(偵440卷第399至404頁) ②王英任報案資料: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Instagram頁面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440卷第407至443、447至453、457至47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6日鼎商字第20200706003號函(偵440卷第405至406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王英任 (原名: 王重淇) 109年3月30日 18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15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26日 15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8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9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9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16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9000元 33 起訴書 編號8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施松泯聯絡,佯稱按指示在「WEA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27日 16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施松泯警詢筆錄(偵440卷第531至534頁) ②施松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偵440卷第537至550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7月16日立商字第20200716004號函(偵440卷第535至536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施松泯 109年3月27日 16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4 起訴書 編號3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鐘蕙菁聯絡,佯稱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日 10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鐘蕙菁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209至212頁) ②鐘蕙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0825卷第217至24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1號函(偵12520卷第213至215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鐘蕙菁 109年4月1日 10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18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35 起訴書 編號4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林千又聯絡,佯稱於遊戲網站上下注即可賺錢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9日 19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千又警詢筆錄(偵11437卷二第65至77頁) ②林千又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紀錄表、FB頁面及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照片截圖、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偵11437卷二第79至81、107至127、139、143至145、185至193、211至21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7號函(偵11437卷二第105至10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千又 109年4月13日 11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6 起訴書 編號7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育浩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ENERATION跨智能金融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9日 23時4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育浩警詢筆錄(偵12993卷第9至13頁) ②張育浩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收據、補印列單服務繳費單(偵12993卷第33至41、45、51至56、63至65、69至71頁) 【另: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13號函(偵12993卷第47至49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育浩 109年4月16日 15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16日 20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37 起訴書 編號39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依庭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依庭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89至291頁) ②張依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偵11051卷第299至359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6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11068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11051卷第29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3號函(偵11051卷第293至29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依庭 38 起訴書 編號25 詐騙集團以LINE與楊駿騰聯絡,推銷其依LINE群組內之「老師」指示操作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5日 20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楊駿騰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43至45頁) ②楊駿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截圖(偵10581卷一第49至53、63至65、71至11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514001號函(偵10581卷一第47至4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楊駿騰 39 起訴書 編號6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芷瑩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3時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芷瑩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73至174頁) ②林芷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偵12521卷第187至2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615005號函(偵12521卷第175至17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芷瑩 109年4月17日 13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7日 17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8日 20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8日 21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3日 21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0 起訴書 編號20 詐騙集團以LINE與羅邦州(起訴書誤載為謝佳慧)聯絡,推銷其使用「CTR」網站並依LINE群組之「老師」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5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100元 ①羅邦州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135至140頁) ②羅邦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明細截圖、對話截圖(偵9788卷第143至174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12號函(偵9788卷第141至14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羅邦州 109年4月18日 16時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41 起訴書 編號57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鳳英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股票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6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陳鳳英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43至47頁) ②陳鳳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53至7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1號函(偵12520卷第49至5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鳳英 42 起訴書 編號32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貴玲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1日 17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黃貴玲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409至412頁) ②黃貴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廣告截圖、對話截圖(偵10825卷第417至418、421至422、427、429至432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01號函(偵12520卷第413至41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貴玲 43 起訴書 編號52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曾莉淇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1日 17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曾莉淇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279至285頁) ②曾莉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FB貼文及對話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正反面(偵11877卷一第291至325頁) 【另: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之函文(偵11877卷一第28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曾莉淇 109年4月21日 17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5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許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44 起訴書 編號73 詐騙集團以LINE與鄭人魁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鑫際」網路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1日 20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鄭人魁警詢、偵訊筆錄(警2200卷第1頁、偵18733卷第21至23頁) ②鄭人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貼文截圖、鑫際頁面截圖(警2200卷第3至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4號函(警2200卷第9至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鄭人魁 109年4月24日 19時5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9000元 45 起訴書 編號4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莉妍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2日 1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林莉妍警詢筆錄(偵11873卷第89至93頁) ②林莉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PP轉帳紀錄截圖、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截圖(偵11873卷第99至21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2號、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12號函(偵11873卷第95至9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莉妍 109年4月22日 19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9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1000元 109年4月29日 19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30日 20時3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2日 19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4日 21時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4日 21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46 起訴書 編號3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鄭蕙菁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2日 18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鄭蕙菁警詢筆錄(偵8831卷二第3至7頁) ②鄭蕙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戶頁面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偵8831卷二第11至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514004號函(偵8831卷二第9至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鄭蕙菁 109年4月22日 18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4月24日 18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4日 18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5日 0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8日 16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6年4月28日 16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7 起訴書 編號60 詐騙集團以LINE與高巧玫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高巧玫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277至280頁) ②高巧玫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投資廣告、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295至35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2日鼎商字第20200622007號函(偵12520卷第281至28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高巧玫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48 起訴書 編號19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與紀坤隆聯絡,推銷其投資網路博弈公司,並依指示操作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4日 20時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紀坤隆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61至62頁) ②紀坤隆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偵9788卷第67至7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7日鼎商字第20200507001號函(偵9788卷第65至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紀坤隆 109年4月26日 20時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4000元 49 起訴書 編號2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俊豪聯絡,佯稱使用「格雷金融」網站並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俊豪警詢筆錄(偵10581卷二第27至31頁) ②黃俊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格雷金融網頁及電子錢包儲值頁面截圖、ibon機畫面截圖(偵10581卷二第37至5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0號函(偵10581卷二第33至3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俊豪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50 起訴書 編號5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婷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名為「國際多媒體智能互網」之博弈網站上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7日 13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宜婷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109至110頁) ②林宜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115至171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1日鼎商字第20200611009號函(偵12520卷第111至11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宜婷 109年4月30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51 起訴書 編號87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予誠聯絡,佯稱「利幸網路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7日 17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黃予誠警詢筆錄(偵557卷第345至348頁) ②黃予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偵557卷第349至350、357至363、365、367至37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527012號函(偵557卷第351至35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予誠 109年4月29日 17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7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7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2 起訴書 編號75 詐騙集團以LINE與何秉澍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網站「 寰球科技」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7日 20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①何秉澍警詢筆錄(偵13391卷第43至45頁) ②何秉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偵13391卷第47至48、50至56、60至6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8日鼎商字第20200618004號函(偵13391卷第17至18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何秉澍 109年5月5日 13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5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5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3 起訴書 編號9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貝妮聯絡,佯稱在「鑫際Goldstarentertainment」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8日 15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黃貝妮警詢筆錄(偵3184卷第9至19頁) ②黃貝妮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截圖(偵3184卷第53至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3日鼎商字第20200623006號函(偵3184卷第31至33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貝妮 54 起訴書 編號56 詐騙集團以LINE與凃孟瑋聯絡,佯稱按照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8日 18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凃孟瑋警詢筆錄(偵12060卷第415至418頁) ②凃孟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截圖、維新金融理財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12060卷第419至421、431至45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7號函(偵12060卷第423至42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凃孟瑋 109年5月9日 18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9日 22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9日 22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10日 16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11日 14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5 起訴書 編號61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世宗聯絡,佯稱按指示在「VICTORY TECHOLOGY 」網站上投資博弈、賽馬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30日 18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8000元 ①張世宗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359至367頁) ②張世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371至39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8日鼎商字第20200618006號函(偵12520卷第369至37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世宗 56 起訴書 編號5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葉咨萱聯絡,佯稱使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日 21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葉咨萱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3至12頁) ②葉咨萱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頁面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截圖(偵11877卷二第43至67、69至81、85至90頁) ③比菲卡公司109年7月8日比商字第20200708006號函(偵11877卷二第13至14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5號函(偵11877卷二第15至1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葉咨萱 109年5月13日 19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13日 19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16日 18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16日 18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6月4日 17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6月4日 1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7 起訴書 編號3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徐珮娟聯絡,佯稱在「FIN權威國際」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4日 14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徐珮娟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175至177頁) ②徐珮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0825卷第183至20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5號函(偵12520卷第179至180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徐珮娟 109年5月4日 19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5日 19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58 起訴書 編號21 詐騙集團以Facebook與林雅慧聯絡 ,佯稱按指示投資鑫際電子競技公司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6日 8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雅慧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207至208頁) ②林雅慧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身分證正反面(偵9788卷第211至21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3日鼎商字第20200513001號函(偵9788卷第209至210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林雅慧 59 起訴書 編號89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佩瑩聯絡,佯稱在「MG電子」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7日 20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佩瑩警詢筆錄(偵557卷第419至420頁) ②林佩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貼文截圖、MG電子頁面截圖(偵557卷第421至422、428至430、434至456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6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1103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557卷第42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日鼎商字第20200602007號函(偵557卷第423至42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佩瑩 60 起訴書 編號3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仕銜聯絡,佯稱投資「快速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8日 17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①黃仕銜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69至271頁) ②黃仕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對話截圖(偵11051卷第275至28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2號函(偵11051卷第273至27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仕銜 109年5月8日 20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61 起訴書 編號63 詐騙集團以LINE與吳艾玲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 」網站上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9日 14時1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吳艾玲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7至41頁) ②吳艾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紀錄、IG貼文廣告及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頁面截圖(偵12521卷第45至47、51至6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4號函(偵12520卷第479至48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艾玲 109年5月9日 14時1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62 起訴書 編號6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曾佩姍聯絡,佯稱在「挺威娛樂城」網站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9日 16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①曾佩姍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51至153頁) ②曾佩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B廣告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157至1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3日鼎商字第20200623004號函(偵12521卷第155至15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曾佩姍 63 起訴書 編號5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昀宣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3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林昀宣警詢筆錄(偵9064卷第63至64頁) ②林昀宣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9064卷第75至77、83至9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4日鼎商字第20200604003號函(偵9064卷第69至7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昀宣 64 起訴書 編號3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李國賓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網站「寰球科技」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4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①李國賓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193至199頁) ②李國賓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投資平台頁面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IG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偵11051卷第203至205、209、213至2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2號函(偵11051卷第201至20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李國賓 65 起訴書 編號71 詐騙集團以LINE與蔡宇軒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AVA外匯理財管理 」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2日 18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8000元 ①蔡宇軒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11至317頁) ②蔡宇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323至37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3號函(偵12521卷第319至32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蔡宇軒 109年5月12日 19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109年5月12日 19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7000元 109年5月13日 18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5月13日 20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13日 20時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66 起訴書 編號6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江鳳冠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WK智能科技」網站匯款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9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江鳳冠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471至477頁) ②江鳳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收據、對話截圖、WK智能科技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481至51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4號函(偵12520卷第479至48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江鳳冠 67 偵1295追加起訴書 編號2 詐騙集團以LINE與盧協志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4日 16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6000元 ①盧協志警詢筆錄(偵41781卷第17至19頁) ②盧協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通知(偵41781卷第25至26、31、41、133、13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9日鼎商字第20200709012號函(偵41781卷第111至11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盧協志 68 起訴書 編號45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吳彥緯聯絡,佯稱使用「 克萊夫曼數位科技」網站進行投資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15日 16時3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4000元 ①吳彥緯警詢筆錄(偵11601卷第9至12頁) ②吳彥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11601卷第13至19、23至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727008號函(偵11601卷第37至3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彥緯 109年5月17日 15時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3000元 109年5月23日 21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5000元 109年5月23日 21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6000元 109年5月25日 15時1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5月27日 17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000元 69 起訴書 編號24 詐騙集團以LINE與江姵歆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線上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7日 16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江姵歆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25至26頁) ②江姵歆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身分證正面及存摺封面、詐欺釣魚網頁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偵10581卷一第33至3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1號函(偵10581卷一第27至2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江姵歆 70 起訴書 編號42 詐騙集團以LINE與吳純瑜聯絡,推銷其使用「 ASI亞瑟士 」網站,佯稱下注地下博弈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9日 18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吳純瑜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421至425頁) ②吳純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051卷第429至4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4號函(偵11051卷第427至42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純瑜 71 起訴書 編號35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奕樺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1日 13時2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奕樺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59至63頁) ②陳奕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身分證正反面(偵11051卷第71至7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4日鼎商字第20200604002號函(偵11051卷第65至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奕樺 72 起訴書 編號49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林建昇聯絡,佯稱使用「 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投資平台,可預測外匯權證漲跌因而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1日 16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建昇警詢筆錄(偵11873卷第479至481頁) ②林建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轉帳紀錄截圖、投資方案截圖、對話截圖(偵11873卷第491至53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日鼎商字第20200701012號函(偵11873卷第485至48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建昇 109年5月21日 14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1日 14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2日 8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2日 9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22日 8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5月25日 7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4日 12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24日 13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3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2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5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5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3日 18時5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73 起訴書 編號18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皓鈞聯絡,推銷其使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下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23日 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張皓鈞警詢筆錄(偵9512卷二第197至199頁) ②張皓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偵9512卷二第203至22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615006號函(偵9512卷二第201至20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皓鈞 109年5月23日 2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23日 20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4 起訴書 編號79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誠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 」網站上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5日 23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誠警詢筆錄(偵440卷第213至217頁) ②黃○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偵440卷第221至222、225至230、241至24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720002號函(偵440卷第219至22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誠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09年5月26日 17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25日 22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9000元 109年5月12日 21時3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75 起訴書 編號65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盈蓉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KG」網站上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日 14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黃盈蓉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95至98頁) ②黃盈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103至113、117至11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4日鼎商字第20200624005號函(偵12521卷第99至10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盈蓉 109年6月10日 14時5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76 起訴書 編號69 詐騙集團以LINE與劉安風聯絡,佯稱在「SA Gaming」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9日 20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①劉安風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237至239頁) ②劉安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245至28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04號函(偵12521卷第241至243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劉安風 109年6月11日 18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18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20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20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19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19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2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7 起訴書 編號70 劉慧娟聽從其兄劉安風(即編號76之被害人)告知有一個博弈網站可以投資,由劉安風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的LINE,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9日 22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①劉慧娟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285至287頁) ②劉慧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1卷第293至30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03號函(偵12521卷第289至29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劉慧娟 109年6月11日 18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0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0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8 起訴書 編號7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洪○棋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6月27日 19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洪○棋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77至381頁) ②洪○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投資廣告截圖、對話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12521卷第385至40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3日鼎商字第20200713001號函(偵12521卷第383至38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洪○棋 (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 109年6月30日 19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3920元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761-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59、323、516、65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31 、9064、9220、9512、9788、10581、10825、11051、11118、 11437、11601、11873、11877、12060、12520、12521、12861、 12993、13391、13466、13937、13949、110年度偵字第440、577 、1569、31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05 號、111年度偵字第1295、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23、25、27、 28、30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洪建鋐犯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建鋐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加入由吳承恩、陳瑋廷、高 褕傑、林維信等人所組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洪建鋐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而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洪建鋐 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市政文華 社區」,作為「富貴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由吳承 恩提供資金,陳瑋廷負責對帳及交收現金,洪建鋐負責提領 款項、查核帳目金額,高褕傑負責轉帳及製作報表,且由洪 建鋐於108年9月26日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復於同年10月16 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彰化分行)開 立戶名為谷蒼企業社(負責人洪建鋐)、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以谷蒼企業社名義 與①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②鼎泰國際商務有限 公司(下稱鼎泰公司)、③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 司)訂立合作契約,取得①匯富公司所申請、綁定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銀行代碼012,對應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②鼎泰公司所申請、綁定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銀行代碼812,對 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③立誠公司所申請、綁定7-11超 商之ibon虛擬帳戶(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作為供被 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用。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①匯款至匯富公司所申請綁定富邦銀行帳戶之虛 擬帳戶,或②匯款至鼎泰公司所申請綁定台新銀行帳戶之虛 擬帳戶,或③至7-11超商繳款至立誠公司所申請之ibon虛擬 帳戶(各該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詳如附表一、附 表二之一所載),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即依約將 款項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由洪建鋐前往提領後交付 陳瑋廷,陳瑋廷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告訴人提出告訴,以及①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②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④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⑤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而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 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本 案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匯富 公司函文、附表二之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 公司、鼎泰公司函文,均係被告洪建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查:  ⒈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匯富公司函文,係匯 富公司事後於警方追查金流時針對個案所作成之文書,並非 匯富公司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不具有例行性之特徵,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定具特別可信性之業務上文書或同條第3款所定其他特 信性文書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附表二之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鼎泰公司、立誠 公司函文,係由相關共犯在未查證真實交易紀錄之情形下, 為應付及欺瞞警方而虛偽製作(詳如後述貳、無罪部分之理 由四㈠⒈及⒉所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亦不具證據能力 。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前開㈠⒈及⒉部分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 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於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於同年10 月16日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業社名義與匯 富公司、立誠公司、鼎泰公司訂立合作契約,及其有將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提供陳瑋廷使用,且有依陳瑋廷指示持提款 卡提款及臨櫃提領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並與吳承 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均有加入通訊軟體之「富貴鳥 」群組,其以暱稱「木林」在群組發言,其他成員稱呼其為 「五本」等事實。但否認有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如下:①於109年6月30日警詢時稱 :我在網路上架設「優寶」網站平台販賣Gash遊戲點數,網 址我不記得了,該網站被移除,我有跟立誠簽立收付條約, 以便客戶可以繳款方便等語(警6937卷第9頁);②於109年8月 31日偵訊時稱:谷蒼企業社是劉侑杰要我成立,谷蒼企業社 在合庫申辦的帳戶也是劉侑杰要我去申辦,谷蒼企業社出資 是我跟父親借錢的,成立後公司大小章就放在陳瑋廷處,陳 瑋廷跟我說帳戶內的錢是網拍的錢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10 4頁);③於109年11月5日偵訊時改稱:我成立谷蒼企業社原 本是想賣東西,有借給陳瑋廷使用、我自己也有使用,我有 收到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報酬等語(原審訴259卷二 第109至110頁);④於110年2月20日警詢時又改稱:谷蒼企業 社是我成立、平常都是我在使用,經營網路生意點數,企業 社是我獨資,但都是陳瑋廷在操作等語(偵8831卷三第55至5 8頁);⑤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又改稱:谷蒼企業社一開始 是我自己要辦的,本來想在網路賣東西如藝品,但之後就沒 有做,我創辦隔1、2個多月借給陳瑋廷用,陳瑋廷借帳戶說 在做網拍,是做精品類與網路線上遊戲買賣等語(偵8831卷 三第67至70頁);⑥於112年5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我 成立谷蒼企業社是要去臺中發展,去跟陳瑋廷一起做賣名牌 包、精品的網拍事業等語(原審訴259卷一第206至207頁);⑦ 於113年3月15日原審審理時又改稱:陳瑋廷拿錢給我設立谷 蒼企業社,我當負責人作為人頭,陳瑋廷說要做網拍跟買賣 點數,後來警察找我時,陳瑋廷才跟我說他拿來賭博,但都 沒有拿來詐欺,我雖然有加入「富貴鳥」群組   ,但我幾乎不會看,我只有確認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的金 額等語(原審訴259卷四第78至85頁);⑧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罪意圖和行為,沒有證據證明附表一 、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的錢確實是進到谷蒼企業社合庫帳 戶,其餘辯解同我在地院所述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 ①本案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所製作提供給警方之 函文不具證據能力,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確 實進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無從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遭詐 騙部分有所關聯;②被告當時跟陳瑋廷住在一起,因為相信 陳瑋廷才將帳戶借給陳瑋廷使用,主觀上不知匯入之金錢為 詐騙款項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方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 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匯款至各該虛擬帳戶或至超商繳 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附表二之一「卷 證出處」欄所示被害人筆錄及報案資料、富邦銀行函檢附匯 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4、5)、台新銀 行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之一編號10、   13、16)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又被告承認陳瑋廷 有交付款項讓被告於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 於同年10月16日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 業社名義與匯富公司、立誠公司、鼎泰公司訂立合作契 約之事實,證人陳瑋廷並證稱:當初是我提議由被告出 面申請谷蒼企業社,是吳承恩拿錢透過我拿給被告的等 語(偵8831卷三第61頁),並有谷蒼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審訴259卷三第401頁)、合作 金庫彰化分行109年7月8日合金彰化字第1090002531號 函檢附谷蒼企業社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118 77卷一第19至32頁)、谷蒼企業社與匯富公司簽訂之網 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偵8831卷二第459至460頁)可參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匯富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之款項、 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虛擬帳戶之款 項,有流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然依卷附合作金庫彰化分 行檢送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 27頁)可知: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匯富公司虛擬 帳戶之時間,係在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1月23日,而於各 該被害人匯款後,匯富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24日匯款28萬8 112元、108年12月25日匯款73萬1501元、108年12月26日匯 款9萬5202元、108年12月27日匯款14萬8722元、108年12月3 0日匯款27萬52元、108年12月31日匯款43萬4456元、109年1 月2日匯款54萬9527元、109年1月3日匯款20萬4742元、   109年1月6日匯款47萬2067元、109年1月7日匯款6萬6904元 、109年1月8日匯款11萬4137元、109年1月9日匯款10萬5302 元、109年1月10日匯款30萬6022元、109年1月13日匯款28萬 2262元、109年1月14日匯款25萬7387元、109年1月15日匯款 67萬9999元、109年1月16日匯款73萬3512元、109年1月17日 匯款95萬5277元、109年1月20日匯款128萬7713元、109年1 月21日匯款144萬207元、109年1月22日匯款112萬6223元、1 09年1月30日匯款84萬1569元、109年2月3日匯款173萬5495 元、109年2月4日匯款3萬8822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② 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之時 間,係在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3月28日,而於各該被害人 匯款後,鼎泰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匯款226萬5955元、 57萬2970元、108年12月27日匯款353萬4385元、109年1月2 日匯款204萬1965元、109年1月17日匯款70萬508元、109年1 月21日匯款1170元、109年1月30日匯款120萬3869元、109年 2月6日匯款45萬7970元、109年2月7日匯款29萬4754元、109 年2月10日匯款20萬4470元、109年2月12日匯款165萬4902元 、109年2月19日匯款258萬873元、109年2月21日匯款16萬56 60元、109年2月24日匯款274萬9560元、109年3月2日匯款65 萬9850元、109年3月20日匯款300萬元、109年3月30日匯款1 5萬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③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匯款至立誠公司虛擬帳戶之時間,係在108年12月14日至1 09年3月3日,而於各該被害人匯款後,立誠公司分別於109 年1月10日匯款172萬2097元、109年1月22日匯款166萬718元 、109年2月3日匯款113萬5703元、109年3月6日匯款178萬54 35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經核匯富公司上開匯款至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時序,均係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 款至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之後,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上開匯款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時序,均係在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至鼎泰公司、立誠公司虛擬帳戶之後,且匯富 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匯款給谷蒼企業社之金額,均大 於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 虛擬帳戶之金額,而被告對於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何以有如 此頻繁來自於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之大額款項入 帳,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釋明資料,應可合理論斷附表一、附 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 公司虛擬帳戶之款項,確已由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 司依約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無訛。又被告於原審自承 :我當初設立谷蒼企業社是給陳瑋廷用,然後幫他領錢,我 會依陳瑋廷指示去領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面的錢,領出後 都交給陳瑋廷,會用提款卡領錢,也用臨櫃提款等語(原審 訴259卷四第86至88頁),核與證人陳瑋廷於警詢時所稱:如 果需要提領贓款,我會請被告代為出面提領等語(偵8831卷 三第62頁)相符,且觀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金流   ,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上開匯款入帳後,即遭被 告提領,除持提款卡提領外,臨櫃提領之金錢均高達數十、 數百萬元,甚至連過年期間銀行未營業,被告也持提款卡不 斷提領金錢。則於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將附表一 、附表二之一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後 ,係由被告前往提領後交付陳瑋廷,陳瑋廷再將款項交付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除以其名義租用「市政文華社區」、設立谷蒼企業社及 申辦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外,被告在「富貴鳥集團」內之分 工狀況,亦經被告自承:我負責提領款項後交給陳瑋廷,另 外操作電腦,有人會使用通訊軟體skype傳訊息給我,內容 會有金額及銀行帳戶,高振佑(即高褕傑)會統計今天總金額   ,並比對skype内客戶要求我們打款的金額是否相符,我就 會負責複驗這些金額是否正確,林維信最後會再驗收一次等 語(原審訴259卷三第251頁)。再從陳瑋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案件(下稱臺中另案)扣案手機內 通訊軟體之「富貴鳥」群組訊息顯示:109年4月29日,布加 迪(即陳瑋廷)詢問「代收報表好了沒」,「拉倫麥」回應「   我做等下會好3點前」,「客服富貴鳥」表示「代收做好了 記得複查」,「布加迪」再詢問「複查了嗎」,「木林」( 即被告)表示「還沒馬上」,「客服富貴鳥」再回應「檢查 好了」,即有訊息顯示「上班有上班樣子不要回房間幹嘛的   」,「客服富貴鳥」則回應「收」;5月1日訊息顯示「都好 了沒」,「客服富貴鳥」表示處理中,「布加迪」再表示「 上週總利給我、講真的你代付這報表處理3個多小時怎處理 的、我只要當天出款金額不掛手續費的、做上週總利給我越 快越好」、「客服富貴鳥」回應「恩」;5月9日訊息顯示「 叫阿信起來交收」,「木林」表示「好」,「客服富貴鳥   」則表示「哪一間」;5月16日,「木林」表示「你下次遲 到你要說原因馬、害我誤會你了」,訊息顯示「信今天先休 息、五本(即被告)帶一下」;5月18日,「客服富貴鳥」先 表示「不好意思第一次做表示我的疏忽」,嗣後可見「五本   ,你怎敢講自己第一次做…你做金流那麼久了」、「一直都 是高振佑半夜做完五本複驗下午阿信最後複驗、只會出款很 可憐欸、出款也出的2266、報表也都沒上…講話不要都啞巴   …永遠沒回客人都是在廁所,不然就是在弄啥弄啥的真的都 很剛好、錢我也都沒真的扣過啊你們好像都沒當一回事…」   ;5月21日訊息顯示「明天找下商辦,之後一去辦公室,市 政文華當成住家,我房間看誰要去睡,房租一樣算我的份, 還有哥那1萬不動」;6月3日「木林」表示「等等上班檢查 代收」,「布加迪」表示「誰有賣網路的窗口,幫高振佑買 一下」…「拉倫麥」詢問「月份總利有人不會的嗎」,「布 加迪」表示「你們做一個月份總利報表出來、然後傳上這群 組」,「拉倫麥」回應「今天做5月總利上傳群組」;6月11 日訊息顯示「有誰還不會對台帳的」,「木林」標註@ZZYY6 789表示「早點回來休息」,訊息顯示「今天代付都說內部 整合,預計傍晚晚上開始」,「木林」表示「好」;6月15 日,「布加迪」表示「代收的報表待會先做好給我」,訊息 即顯示「有人嗎、沒人掌機是嗎、阿信今天4點遲到一分鐘 扣1000」等語(原審訴259卷三第262至284頁)。且經證人高 褕傑於臺中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於108年8月間就與陳瑋廷、 吳承恩在臺中市○區○○○路地點從事轉帳之洗錢工作,於108 年10月為警遭查獲後,轉至被告所承租之市政文華社區繼續 從事轉帳、作帳,並製作待收、待入總表工作,被告與林維 信與其工作內容相同,由被告負責早班、林維信負責下午班 、高褕傑負責晚班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516至519頁)   。而證人高褕傑之證述內容,與臺中另案手機群組內之訊息 內容相符,可徵被告與陳瑋廷、林維信、高褕傑有建立明確 分工制度,還有分配上班時間,並有以獎金或扣薪作為獎罰 制度之事實。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及其他共犯間彼此熟悉 負責事務,被告也在群組中積極參與討論,也明確知悉富貴 鳥洗錢集團交收款項係以迂迴之轉匯、轉交現金方式,也知 悉其所經手之款項內,有大筆圈存款項,顯然對其所經手款 項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情事,知之甚明。故被告辯稱:我 雖然有加入「富貴鳥」群組,但我幾乎不會看,我只有確認 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的金額等語,與事實完全不符,所辯 顯不可採。  ㈣而除上開工作分工外,被告並與共犯陳瑋廷討論如何滅證, 此從共犯陳瑋廷臺中另案遭扣案手機與「木林」(即被告)對 話紀錄顯示(原審訴259卷二第521頁):「木林」表示「你順 便跟哥說,我現在刑事組接手在調查了,彰化的很關心我這 件,因為很多全台灣都有都在我這,我最近現在很辣」、「   所以最近工作什麼的絕對要清空,或看怎樣,這被查到任何 怎樣的我絕對沒救」、「然後你今早跟我說那個方式,完全 行不通」,被告陳瑋廷則回應「你手機換一換」、「微信啥 都換」、「你手機公私一定要分明」、「模擬下你自己被抓   ,機關打開你手機了,看到那些東西是你解釋不出來的」等 語。故被告雖辯稱:我是遭陳瑋廷騙了,我當下不知情陳瑋 廷是拿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去詐欺及洗錢,我被警察問後, 回來問陳瑋廷他才說是賭博等語,然如被告於警詢前均不知 悉陳瑋廷有不法情事,何須與陳瑋廷討論清空手機或解釋手 機內容,足見被告自始明知自己及陳瑋廷行為涉及不法,始 須更換手機、微信、模擬手機內容遭查獲之應對方式,以便 於警詢時虛應警方。  ㈤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匯富公司負責人盧威龍於原審之證詞有 違經驗法則,顯不可採(本院金上訴761卷一第198至206頁)   ;並聲請本院傳喚匯富公司會計人員到庭,說明當時以附表 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函文回覆警方之相關依據 (本院金上訴761卷一第195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盧威龍於 原審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即毋庸就其證詞是 否真實可採予以論述;又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 所示匯富公司函文,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自無須傳喚 匯富公司會計人員到庭說明當時函覆之依據。以上併此指明   。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訂之規 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 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 定),就被告本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各 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 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既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則前述洗 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判決結果,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構成撤銷改判之 原因,附此敘明)。被告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 信及參與各次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利用不知情之匯富 公司代為收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再轉匯至谷蒼企 業社合庫帳戶,為間接正犯。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 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23、25、27   、28、30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之一)未詳細勾稽卷證,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   、23、25、27、28、30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並無另犯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本院金 上訴761卷一第87至1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認素行尚佳,本案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段參與實施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及精神痛苦,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全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欠缺具體悔 過表現,考量各該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多寡,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得每月免付3萬元租金之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 前在自家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 之人,其因本案犯行所得利益非鉅,就所犯附表二之一各罪 分別論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 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 又依卷內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臺中另案所犯177罪業經判 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698號案件審理中,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罪均 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 被告權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本院就本案撤銷改 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⒉沒收部分:  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原審自稱為:無須繳納每月3萬 元房租之利益等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中另案宣告 沒收(臺中另案判決書見原審訴259卷三第110至111頁部分   ),故本案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查本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洗錢之財物,雖未經被告實際 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犯罪事實欄所示 提供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且犯罪所得業經臺中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本案若對 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並一再宣誓掃 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富貴鳥集團,先成立谷蒼企業社,並申請帳戶作 為本件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且除提供帳戶外,尚從 事提領款項、查核帳目金額之分工,又不思己身行為嚴重破 壞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且無任何向被 害人道歉及賠償之意思,犯後態度惡劣,參以被告於集團中 分工之角色、參與情節及時間長短、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個人、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就沒收部 分敘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原審自稱為:無須繳 納每月3萬元房租之利益等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 中另案宣告沒收,故本案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原判 決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 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 就上開部分科刑時審酌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 原判決就上開各罪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 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之理由認定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此部分犯行, 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0月間,加入由吳承恩、陳瑋 廷、高褕傑及林維信等人所組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被告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市政文華社區」作為「富貴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 以便於收受及交付詐欺不法所得,被告於108年9月26日設立 谷蒼企業社,復於同年10月16日在合作金庫彰化分行開立谷 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將其以谷蒼企業社名義向立誠公司所 申辦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虛擬帳號(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 戶)、向鼎泰公司所申辦台新銀行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虛擬帳 戶(銀行代碼812,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作為供詐 欺被害人匯款以隱匿掩飾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不法所得之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之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 之二所示被害人後,被害人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款項匯入如 附表二之二所示銀行虛擬帳戶或以附表二之二所示便利超商 繳費代碼繳款後,款項即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因認 被告就附表二之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之二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坦承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   、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將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予 陳瑋廷使用,但陳瑋廷無法臨櫃提款,故大額提款是被告親 自去臨櫃提款後轉交給陳瑋廷等事實)、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谷蒼企業社」查詢結果、合作金庫 彰化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綜合申請書、綜合印鑑卡 (證明被告於108年9月26日申設谷蒼企業社及於108年10月16 日申設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事實),以及附表二之二「卷 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承認有於 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於同年10月16日開立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業社名義與立誠公司、鼎泰公 司訂立合作契約之事實,但否認有附表二之二所示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罪意圖和行 為,沒有證據證明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的錢確實是進到谷 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均無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 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 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 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 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然查:  ⒈臺中另案被告陳鴻國(立誠公司負責人、鼎泰公司股東)、陳 冠君(鼎泰公司負責人)成立不法洗錢之犯罪組織,即設立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作為洗錢平台,而與旗下成員張哲語、申 傳崴、王勝輝等人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 經臺中另案判處陳鴻國、陳冠君、張哲語、申傳崴、王勝輝 等人罪刑(見臺中另案判決書,原審訴259卷三第5至163頁、 卷四第105至340頁),故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從事業務之人 員,為本案共犯之一,其等製作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 【】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時,已可預見該文 書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已有虛偽製作之動機存 在。  ⒉而依臺中另案卷內證據顯示,陳鴻國曾向張哲語、王勝輝告 知或指示要製作假的函文騙警方,此觀:①張哲語於臺中另 案109年11月5日偵訊時陳稱:警察或地檢署函文會傳給王勝 輝,王勝輝製作好函文會交給我們蓋鼎泰公司的章,我再把 蓋好章的函文還給王勝輝,陳鴻國大多數都在鼎泰公司那邊   ,所以他一定會知道這件事;鼎泰問題專區的紙飛機群組對 話中,王勝輝tag陳冠君、陳鴻國,陳鴻國稱「主要是二筆 黑金2.5%交待不出商戶」,指有二筆款項我們收取的手續費 是2.5%找不到公司戶可以回覆,在討論要找一個假的商戶騙 警方;王勝輝是負責做假公文的人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81 至85頁)。②王勝輝於臺中另案109年11月5日警詢時陳稱:被 害人去報案,警方會來調閱虛擬帳號,我從所屬的商號裡面 隨便挑一間公司發文出去給警方,以台號3%來說產生的商戶 號,我會從中挑選谷蒼企業社或金享資訊或雄維資訊公司來 函覆警方所對應的公司;我的確在老闆陳鴻國的指示下有回 復不實的資料給警方過;公司請我函覆警方公文的規則,就 是經查詢後過濾符合邏輯的公司後,再從中挑選適合的公司 回覆,至於該公司是否實際就是對應這筆被害人虛擬帳戶金 流所對應的商戶,不是我在管的事情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 87至91頁)。可見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 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係由相關共犯在未查證真實交 易紀錄之情形下,為應付及欺瞞警方而虛偽製作。  ⒊此外,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之時間,除編 號4部分外,均係在109年3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該段期間, 而依卷內合作金庫彰化分行檢送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27頁)顯示:109年3月間,立誠公 司僅於109年3月6日曾匯入178萬5435元;109年3月21日後, 鼎泰公司亦僅於109年3月30日匯入1筆15萬元;109年3月31 日後,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僅有5筆款項匯入,匯款人皆為 許家瑋(經臺中另案認定為不知情之提供帳戶者),且無證據 證明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繳)款項有流入許家 瑋帳戶再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情形。從上開交易明細 可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於109年3月6日後即無立誠公司 之匯款;於109年3月30日雖有鼎泰公司之匯款15萬元(經本 院認定該筆匯款與前述壹、有罪部分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0之 詐欺贓款有關),然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被害人王英任,於   109年3月26日至30日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虛擬帳戶之金額, 合計為30萬元,已超過鼎泰公司於該期間後所匯入谷蒼企業 社合庫帳戶之15萬元,自難認該筆15萬元之匯款與附表二之 二編號32之詐欺贓款有關;於109年3月31日後,則無任何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之匯款。是依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於109年3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該段期間,並未得見 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繳)款項有流入該帳戶之 情形;惟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 司、鼎泰公司函文,卻記載各該被害人所匯(繳)款之虛擬帳 戶或繳費代碼,均係由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提供給谷蒼企業 社作使用等情,此顯與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不符   ,該等函文內容自無可採信。  ⒋綜合上述理由,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卷證出 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傳聞證 據之例外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就附表二之二之起訴事實係認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二之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後,被 害人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銀行虛 擬帳戶或以附表二之二所示便利超商繳費代碼繳款後,款項 即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惟查:  ⒈上開起訴事實中,關於附表二之二編號4部分,卷內除被害人 曹宗倫之警詢筆錄外,別無任何報案資料及繳款單據,可資 證明曹宗倫於警詢時所述遭投資詐騙而至超商以ibon繳款共 計100萬元等情為真實,且立誠公司相關函文業經本院認定 為共犯虛偽製作而無證據能力,此部分被訴事實即不得令被 告擔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責。  ⒉上開起訴事實中,關於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即除編號4外, 下同)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之二所示 方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二之二所示金額匯款 至各該虛擬帳戶或至超商繳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被害人筆錄及報案資料、 台新銀行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之二編 號37、59)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為真正。惟關於附表二 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後,「款項即轉匯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事實,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 「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 雖記載該等被害人所匯(繳)款之虛擬帳戶或繳費代碼,均係 由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提供給谷蒼企業社作使用等情,但該 等函文為共犯虛偽製作、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又附表二之 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之時間,係在109年3 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而依卷內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於109年3月6日後即無立 誠公司之匯款;於109年3月30日雖有鼎泰公司之匯款15萬元 ,然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被害人王英任,於109年3月26日至 30日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虛擬帳戶之金額,合計為30萬元, 已超過鼎泰公司於該期間後所匯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15 萬元,自難認該筆15萬元之匯款與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詐欺 贓款有關;於109年3月31日後,則無任何立誠公司、鼎泰公 司之匯款,以上情形亦見前述;另就附表二之二編號56之比 菲卡有限公司(下稱比菲卡公司)函文部分,雖記載比菲卡公 司已將附表二之二編號56之被害人葉咨萱於109年5月2日所 匯款項1000元,匯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情,但經比對卷 內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9年5月2日及其後 並無比菲卡公司之匯款,上開比菲卡公司函文內容核與客觀 卷證不符,應不具證明力。是依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全未得見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 (繳)款項有流入該帳戶之情形,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確已輾轉匯 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內,即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二之二其 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繳)款係與被告有關,難認被告 有參與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之詐欺及洗錢行為。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開立谷蒼企 業社合庫帳戶,但無法證明附表二之二編號4之被害人有遭 詐騙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情形,至於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之 被害人雖有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但無積 極證據證明該等被害人所匯(繳)款項確有流入谷蒼企業社合 庫帳戶,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因 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規定,諭知被告就附表二之二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原 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 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認應諭知被告就附表二之二被訴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附 表二之二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外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第一審判決有罪,本院維持原判): 編 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情形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均維持原判) 告訴人 時間 虛擬帳戶 金額 1 編號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哲智聯絡,向其推銷投資博弈,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8年12月23日 21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哲智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  247至249頁) ②林哲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翻拍畫面(偵9220卷第259至285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3月26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365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9220卷第253至25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4月23日匯字第0109042301號函(偵9220卷第251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哲智 109年1月4日 14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1月4日 14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1月17日 19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0日 21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8萬3000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2 編號1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劉士傑聯絡,佯稱按指示操作匯款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2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劉士傑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87至188頁) ②劉士傑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翻拍畫面(偵9512卷一第191至21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4月23日匯字第0109042301號函(偵9512卷一第189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士傑 108年12月27日 14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3 編號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桂紋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1日 18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桂紋警詢筆錄(偵8831卷一第31至33頁) ②陳桂紋報案資料: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結果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8831卷一第49至79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2月20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0740號函、109年3月11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056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一第37至41、43至4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3月10日匯字第0109031001號函(偵8831卷一第35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桂紋 109年1月11日 18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7000元 109年1月11日 18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109年1月11日 21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1600元 109年1月12日 20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12日 21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0日 10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 編號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潘麗月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6日 12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潘麗月警詢筆錄(偵8831卷一第83至85頁) ②潘麗月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螯察局蘆溯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結果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8831卷一第107至141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2月20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0739號函、109年3月11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056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一第89至93、43至4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3月10日匯字第0109031001號函(偵8831卷一第35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潘麗月 109年1月17日 12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1月18日 8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5 編號76 詐騙集團以LINE與簡士軒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 4萬15元 ①簡士軒警詢筆錄(他6407卷第  16至17頁) ②簡士軒報案資料: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他6407卷第23至32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8月4日北富銀企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他6407卷第33至36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9月16日匯字第0109091601號函(他6407卷第40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簡士軒 109年1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 4萬15元 附表二之一(第一審判決無罪,本院撤銷改判有罪): 編 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虛擬帳戶/ ibon繳費代碼 金額 1 起訴書 編號12 詐騙集團以twitter與林振毅聯絡 ,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事業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10日 15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振毅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23至125頁) ②林振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結果、貼文截圖、LINE對話截圖(偵9512卷一第129至138  、143至14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3月16日鼎商字第20200316002號函(偵9512卷一第12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林振毅 2 起訴書 編號4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陳子明聯絡,佯稱投資「 二元期權」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12月14日 20時1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子明警詢、偵訊筆錄(警6937卷第15至23頁、偵15970卷第17至18頁) ②陳子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截圖(警6937卷第27、65至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警6937卷第51至53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子明 108年12月15日 17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15日 23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8年12月16日 21時3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17日 19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 起訴書 編號2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戴子皓聯絡,推銷其使用「 HIGHINVEST 」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 12月14日 20時3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戴子皓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173至174頁) ②戴子皓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存摺內頁、對話截圖(偵10581卷一第201至22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15日立商字第20200415002號函(偵10581卷一第177至17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戴子皓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5 起訴書 編號3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與丁于玲聯絡 ,佯稱按指示下注賽馬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1月23日 21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丁于玲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41至43頁) ②丁于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偵11051卷第47至5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20200426003號函(偵11051卷第45至46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丁于玲 109年1月23日 21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5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6 起訴書 編號4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廖禹潔聯絡,佯稱使用「萬信投資」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9日 22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廖禹潔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61至262頁) ②廖禹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頁面及對話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1051卷第367至38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6日鼎商字第20200616003號函(偵11051卷第363至36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廖禹潔 7 起訴書 編號51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林沂錡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平台下注即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18日 18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沂錡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101至107頁) ②林沂錡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身分證影本、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數據權威會員資料頁面截圖、Instagram頁面及對話截圖(偵11877卷一第113、173至177、183至2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427003號函(偵11877卷一第109至110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林沂錡 8 起訴書 編號8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徐育喬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19日 10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徐育喬警詢筆錄(偵440卷第311至312頁) ②徐育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40卷第317至321、337至34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728005號函(偵440卷第313至31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徐育喬 9 起訴書 編號23 詐騙集團以LINE與蔡嘉軒聯絡,推銷其依LINE群組內之「 老師」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蔡嘉軒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353至357頁) ②蔡嘉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9788卷第361至38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7號函(偵9788卷第359至360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蔡嘉軒 10 起訴書 編號1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陳怡臻聯絡,佯稱在「博弈網站」按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6日 9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陳怡臻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47至151頁) ②陳怡臻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虛擬帳號匯款資料截圖、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截圖、博弈網站會員資料及網頁截圖、身分證影本(偵9512卷一第  167至185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3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020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9512卷一第161至165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4日鼎商字第20200504005號函(偵9512卷一第153至155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怡臻 109年2月26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2月26日 9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 起訴書 編號1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呂嘉盈聯絡,佯稱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2月27日 18時許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6,000元 ①呂嘉盈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343至346頁) ②呂嘉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偵9220卷第361至36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5月19日立商字第20200519009號函(偵9220第347至355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 呂嘉盈 109年2月28日 18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2月28日 21時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1萬元 12 起訴書 編號8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穎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29日 20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林宜穎警詢筆錄(偵577卷第315至322頁) ②林宜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偵577卷第333至335、337至34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至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010號函(偵557卷第325至326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害人 林宜穎 109年3月9日 18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13日 18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21日 12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24日 15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5日 9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5日 2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5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3月6日 10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6日 10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3500元 109年3月7日 14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3 起訴書 編號7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詠智聯絡,佯稱按指示在網站「BTC TRAD」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日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黃詠智警詢筆錄(偵13949卷第9至11頁) ②黃詠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身分證影本、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截圖(偵13949卷第13、15至45、49至53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3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5150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13949卷第63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30日鼎商字第20200430005號函(偵13949卷第67至6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黃詠智 14 偵4776追加起訴書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間,使用Instagram刊登廣告,並以LINE與黃千乘聯繫 ,佯稱按指示下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千乘警詢筆錄(警9659卷第25至36頁) ②黃千乘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警9659卷第69  、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20200426002號函(警9659卷第10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黃千乘 109年3月2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109年3月2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5 起訴書 編號7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黃振峰聯絡,推銷其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並依指示下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3日 18時3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振峰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155至157頁) ②黃振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介面及網站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9220卷第169至18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3日立商字第20200423001號函(偵9220第159至16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 黃振峰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6 起訴書 編號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陳諺平聯絡,佯稱使用「GTECH科技平台」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及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4日 15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陳諺平警詢筆錄(偵8831卷二第225至233頁) ②陳諺平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收支查詢結果截圖、GTECH科技平台網頁及登入介面截圖、FB貼文截圖、對話截圖(偵8831卷二第245至251、337至339、353、361至427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4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8567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二第243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07號函(偵8831卷二第235至23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諺平 17 起訴書 編號50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曾意婷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WEA 」投資平台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4日 23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①曾意婷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39至46頁) ②曾意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WEA網站資訊截圖、身分證影本、匯款資料截圖(偵11877卷一第49至9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9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915015號函(偵11877卷一第47至4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曾意婷 109年3月5日 9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5日 2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5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3月6日 10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6日 10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3500元 109年3月7日 14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9 起訴書 編號59 詐騙集團以LINE與簡池秋聯絡,佯稱在「GF智能投資平台」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9日 16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簡池秋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241至245頁) ②簡池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2520卷第249至27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1日鼎商字第20200611004號函(偵12520卷第247至24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簡池秋 21 起訴書 編號85 詐騙集團以LINE與王心俞聯絡,佯稱在「MiTrade數據權威 」網站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2日 16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王心俞警詢筆錄(偵577卷第203至209頁) ②王心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身分證影本、轉帳紀錄截圖、MiTrade及 CFD數據權威網站截圖、 LINE群組頁面及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577卷第213至214、218至224 、227至24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6日鼎商字第20200526013號函(偵557卷第211至212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王心俞 23 起訴書 編號41 詐騙集團以LINE與楊尚霖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3日 17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7000元 ①楊尚霖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389至391頁) ②楊尚霖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及街口支付頁面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1051卷第395至41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9日鼎商字第20200709003號函(偵11051卷第393至39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楊尚霖 109年3月14日 17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3日 14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109年3月16日 13時2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13日 16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14日 17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7萬元 25 起訴書 編號66 詐騙集團以LINE與蕭國良聯絡,佯稱按指示跟單投資遊戲證券、快速權證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16日 18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蕭國良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21至124頁) ②蕭國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偵12521卷第129至137、145、147至14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至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2日鼎商字第20200622008號函(偵12521卷第125至12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蕭國良 109年3月16日 20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8000元 27 起訴書 編號2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戴家豪聯絡,推銷其使用「 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 ,佯稱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9日 21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戴家豪警詢筆錄(偵10581卷二第3至5頁) ②戴家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對話截圖、  IG貼文截圖、匯款資料截圖(偵10581卷二第11至2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16號函(偵10581卷二第7至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戴家豪 28 起訴書 編號84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靜聯絡,佯稱在「GF智能投資平台 」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0日 17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宜靜警詢筆錄(偵577卷第51至52頁) ②林宜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身分證影本(偵577卷第53、67、79至8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11月02日鼎商字第20201102009號函(偵557卷第55至5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林宜靜 30 起訴書 編號6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筱翎聯絡,佯稱按指示在「VERTEX凡斯」網路賭博平台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3日 19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筱翎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67至71頁) ②張筱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VERTEX凡斯」頁面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2521卷第75至9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428001號函(偵12521卷第73至7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張筱翎 109年3月27日 18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28日 18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附表二之二(第一審判決無罪,本院維持原判): 編 號 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 卷證出處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虛擬帳戶/ ibon繳費代碼 金額 4 起訴書 編號90 詐騙集團以LINE與曹宗倫聯絡,佯稱在「飛艇75S」網站上按指示投資手袋交易(二元期權)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12月21日14時51分起至同年月25日22時26分止 透過ibon繳款(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共計55筆 共計 100萬元 ①曹宗倫警詢筆錄(偵1569卷第29至41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7月17日立商字第20200717005號函(偵1569卷第43至4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曹宗倫 18 起訴書 編號77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美玉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3月7日 11時1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美玉警詢筆錄(偵13937卷第45至47頁) ②張美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13937卷第49至51、55至56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8月5日立商字第20200805013號函(偵13937卷第13至1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張美玉 20 起訴書 編號55 詐騙集團以用LINE與許臻怡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許臻怡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267至271頁) ②許臻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11877卷二第285至29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6月16日立商字第20200616005號函(偵11877卷二第273至27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許臻怡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2 起訴書 編號36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柏豪聯絡,佯稱使用「 Teamway挺威」投資平台投資外幣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柏豪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161至163頁) ②陳柏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統一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截圖、駕駛執照(偵11051卷第167至191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6月1日立商字第20200601004號函(偵11051卷第165至1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柏豪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4 編號17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景涵聯絡,推銷其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5日 10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張恆嘉律師警詢筆錄(偵9512卷二第105至107頁) ②張景涵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9512卷二第123至19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日鼎商字第20200602005號函(偵9512卷二第109至1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景涵 109年3月31日 17時3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7日 16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7日 16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2000元 26 起訴書 編號83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郁雯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7日 16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黃郁雯警詢筆錄(偵440卷第569至572頁) ②黃郁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440卷第583至585、589至608、610至63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日鼎商字第20200701008號函(偵440卷第573至57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郁雯 109年3月17日 16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17日 16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20日 20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0日 20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20日 21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16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6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29 偵12905追加起訴書 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以LINE與張志輝聯繫,佯稱按指示投資一定金額即可翻倍獲利云云,致張志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0日 21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張志輝警詢筆錄(偵12905卷一第183至189頁) ②張志輝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TM交易明細、確認轉帳交易資訊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內頁(偵12905卷一第199至201、223至24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07號函(偵12905卷一第215至21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志輝 109年3月20日 21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1日 19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1日 19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31日 22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日 20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1 起訴書 編號5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育卿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SS遊戲平台」網站下注「賽馬」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3日 21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育卿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91至93頁) ②張育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1877卷二第101至127、131至13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3號函(偵11877卷二第97至99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育卿 109年3月25日 21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5日 22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21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21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8日 23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1日 12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1日 12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22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22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2 起訴書 編號81 詐騙集團以LINE與王英任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6日 1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王英任警詢筆錄(偵440卷第399至404頁) ②王英任報案資料: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Instagram頁面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440卷第407至443、447至453、457至47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6日鼎商字第20200706003號函(偵440卷第405至406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王英任 (原名: 王重淇) 109年3月30日 18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15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26日 15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8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9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9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16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9000元 33 起訴書 編號8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施松泯聯絡,佯稱按指示在「WEA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27日 16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施松泯警詢筆錄(偵440卷第531至534頁) ②施松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偵440卷第537至550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7月16日立商字第20200716004號函(偵440卷第535至536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施松泯 109年3月27日 16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4 起訴書 編號3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鐘蕙菁聯絡,佯稱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日 10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鐘蕙菁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209至212頁) ②鐘蕙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0825卷第217至24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1號函(偵12520卷第213至215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鐘蕙菁 109年4月1日 10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18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35 起訴書 編號4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林千又聯絡,佯稱於遊戲網站上下注即可賺錢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9日 19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千又警詢筆錄(偵11437卷二第65至77頁) ②林千又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紀錄表、FB頁面及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照片截圖、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偵11437卷二第79至81、107至127、139、143至145、185至193、211至21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7號函(偵11437卷二第105至10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千又 109年4月13日 11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6 起訴書 編號7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育浩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ENERATION跨智能金融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9日 23時4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育浩警詢筆錄(偵12993卷第9至13頁) ②張育浩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收據、補印列單服務繳費單(偵12993卷第33至41、45、51至56、63至65、69至71頁) 【另: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13號函(偵12993卷第47至49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育浩 109年4月16日 15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16日 20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37 起訴書 編號39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依庭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依庭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89至291頁) ②張依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偵11051卷第299至359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6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11068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11051卷第29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3號函(偵11051卷第293至29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依庭 38 起訴書 編號25 詐騙集團以LINE與楊駿騰聯絡,推銷其依LINE群組內之「老師」指示操作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5日 20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楊駿騰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43至45頁) ②楊駿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截圖(偵10581卷一第49至53、63至65、71至11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514001號函(偵10581卷一第47至4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楊駿騰 39 起訴書 編號6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芷瑩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3時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芷瑩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73至174頁) ②林芷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偵12521卷第187至2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615005號函(偵12521卷第175至17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芷瑩 109年4月17日 13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7日 17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8日 20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8日 21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3日 21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0 起訴書 編號20 詐騙集團以LINE與羅邦州(起訴書誤載為謝佳慧)聯絡,推銷其使用「CTR」網站並依LINE群組之「老師」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5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100元 ①羅邦州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135至140頁) ②羅邦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明細截圖、對話截圖(偵9788卷第143至174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12號函(偵9788卷第141至14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羅邦州 109年4月18日 16時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41 起訴書 編號57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鳳英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股票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6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陳鳳英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43至47頁) ②陳鳳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53至7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1號函(偵12520卷第49至5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鳳英 42 起訴書 編號32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貴玲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1日 17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黃貴玲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409至412頁) ②黃貴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廣告截圖、對話截圖(偵10825卷第417至418、421至422、427、429至432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01號函(偵12520卷第413至41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貴玲 43 起訴書 編號52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曾莉淇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1日 17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曾莉淇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279至285頁) ②曾莉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FB貼文及對話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正反面(偵11877卷一第291至325頁) 【另: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之函文(偵11877卷一第28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曾莉淇 109年4月21日 17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5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許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44 起訴書 編號73 詐騙集團以LINE與鄭人魁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鑫際」網路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1日 20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鄭人魁警詢、偵訊筆錄(警2200卷第1頁、偵18733卷第21至23頁) ②鄭人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貼文截圖、鑫際頁面截圖(警2200卷第3至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4號函(警2200卷第9至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鄭人魁 109年4月24日 19時5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9000元 45 起訴書 編號4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莉妍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2日 1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林莉妍警詢筆錄(偵11873卷第89至93頁) ②林莉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PP轉帳紀錄截圖、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截圖(偵11873卷第99至21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2號、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12號函(偵11873卷第95至9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莉妍 109年4月22日 19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9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1000元 109年4月29日 19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30日 20時3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2日 19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4日 21時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4日 21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46 起訴書 編號3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鄭蕙菁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2日 18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鄭蕙菁警詢筆錄(偵8831卷二第3至7頁) ②鄭蕙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戶頁面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偵8831卷二第11至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514004號函(偵8831卷二第9至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鄭蕙菁 109年4月22日 18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4月24日 18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4日 18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5日 0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8日 16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6年4月28日 16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7 起訴書 編號60 詐騙集團以LINE與高巧玫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高巧玫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277至280頁) ②高巧玫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投資廣告、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295至35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2日鼎商字第20200622007號函(偵12520卷第281至28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高巧玫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48 起訴書 編號19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與紀坤隆聯絡,推銷其投資網路博弈公司,並依指示操作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4日 20時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紀坤隆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61至62頁) ②紀坤隆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偵9788卷第67至7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7日鼎商字第20200507001號函(偵9788卷第65至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紀坤隆 109年4月26日 20時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4000元 49 起訴書 編號2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俊豪聯絡,佯稱使用「格雷金融」網站並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俊豪警詢筆錄(偵10581卷二第27至31頁) ②黃俊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格雷金融網頁及電子錢包儲值頁面截圖、ibon機畫面截圖(偵10581卷二第37至5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0號函(偵10581卷二第33至3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俊豪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50 起訴書 編號5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婷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名為「國際多媒體智能互網」之博弈網站上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7日 13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宜婷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109至110頁) ②林宜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115至171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1日鼎商字第20200611009號函(偵12520卷第111至11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宜婷 109年4月30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51 起訴書 編號87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予誠聯絡,佯稱「利幸網路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7日 17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黃予誠警詢筆錄(偵557卷第345至348頁) ②黃予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偵557卷第349至350、357至363、365、367至37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527012號函(偵557卷第351至35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予誠 109年4月29日 17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7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7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2 起訴書 編號75 詐騙集團以LINE與何秉澍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網站「 寰球科技」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7日 20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①何秉澍警詢筆錄(偵13391卷第43至45頁) ②何秉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偵13391卷第47至48、50至56、60至6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8日鼎商字第20200618004號函(偵13391卷第17至18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何秉澍 109年5月5日 13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5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5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3 起訴書 編號9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貝妮聯絡,佯稱在「鑫際Goldstarentertainment」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8日 15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黃貝妮警詢筆錄(偵3184卷第9至19頁) ②黃貝妮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截圖(偵3184卷第53至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3日鼎商字第20200623006號函(偵3184卷第31至33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貝妮 54 起訴書 編號56 詐騙集團以LINE與凃孟瑋聯絡,佯稱按照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8日 18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凃孟瑋警詢筆錄(偵12060卷第415至418頁) ②凃孟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截圖、維新金融理財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12060卷第419至421、431至45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7號函(偵12060卷第423至42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凃孟瑋 109年5月9日 18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9日 22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9日 22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10日 16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11日 14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5 起訴書 編號61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世宗聯絡,佯稱按指示在「VICTORY TECHOLOGY 」網站上投資博弈、賽馬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30日 18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8000元 ①張世宗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359至367頁) ②張世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371至39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8日鼎商字第20200618006號函(偵12520卷第369至37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世宗 56 起訴書 編號5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葉咨萱聯絡,佯稱使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日 21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葉咨萱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3至12頁) ②葉咨萱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頁面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截圖(偵11877卷二第43至67、69至81、85至90頁) ③比菲卡公司109年7月8日比商字第20200708006號函(偵11877卷二第13至14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5號函(偵11877卷二第15至1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葉咨萱 109年5月13日 19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13日 19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16日 18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16日 18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6月4日 17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6月4日 1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7 起訴書 編號3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徐珮娟聯絡,佯稱在「FIN權威國際」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4日 14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徐珮娟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175至177頁) ②徐珮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0825卷第183至20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5號函(偵12520卷第179至180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徐珮娟 109年5月4日 19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5日 19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58 起訴書 編號21 詐騙集團以Facebook與林雅慧聯絡 ,佯稱按指示投資鑫際電子競技公司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6日 8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雅慧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207至208頁) ②林雅慧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身分證正反面(偵9788卷第211至21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3日鼎商字第20200513001號函(偵9788卷第209至210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林雅慧 59 起訴書 編號89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佩瑩聯絡,佯稱在「MG電子」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7日 20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佩瑩警詢筆錄(偵557卷第419至420頁) ②林佩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貼文截圖、MG電子頁面截圖(偵557卷第421至422、428至430、434至456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6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1103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557卷第42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日鼎商字第20200602007號函(偵557卷第423至42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佩瑩 60 起訴書 編號3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仕銜聯絡,佯稱投資「快速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8日 17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①黃仕銜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69至271頁) ②黃仕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對話截圖(偵11051卷第275至28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2號函(偵11051卷第273至27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仕銜 109年5月8日 20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61 起訴書 編號63 詐騙集團以LINE與吳艾玲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 」網站上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9日 14時1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吳艾玲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7至41頁) ②吳艾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紀錄、IG貼文廣告及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頁面截圖(偵12521卷第45至47、51至6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4號函(偵12520卷第479至48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艾玲 109年5月9日 14時1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62 起訴書 編號6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曾佩姍聯絡,佯稱在「挺威娛樂城」網站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9日 16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①曾佩姍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51至153頁) ②曾佩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B廣告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157至1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3日鼎商字第20200623004號函(偵12521卷第155至15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曾佩姍 63 起訴書 編號5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昀宣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3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林昀宣警詢筆錄(偵9064卷第63至64頁) ②林昀宣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9064卷第75至77、83至9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4日鼎商字第20200604003號函(偵9064卷第69至7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昀宣 64 起訴書 編號3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李國賓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網站「寰球科技」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4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①李國賓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193至199頁) ②李國賓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投資平台頁面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IG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偵11051卷第203至205、209、213至2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2號函(偵11051卷第201至20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李國賓 65 起訴書 編號71 詐騙集團以LINE與蔡宇軒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AVA外匯理財管理 」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2日 18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8000元 ①蔡宇軒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11至317頁) ②蔡宇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323至37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3號函(偵12521卷第319至32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蔡宇軒 109年5月12日 19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109年5月12日 19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7000元 109年5月13日 18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5月13日 20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13日 20時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66 起訴書 編號6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江鳳冠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WK智能科技」網站匯款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9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江鳳冠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471至477頁) ②江鳳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收據、對話截圖、WK智能科技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481至51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4號函(偵12520卷第479至48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江鳳冠 67 偵1295追加起訴書 編號2 詐騙集團以LINE與盧協志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4日 16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6000元 ①盧協志警詢筆錄(偵41781卷第17至19頁) ②盧協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通知(偵41781卷第25至26、31、41、133、13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9日鼎商字第20200709012號函(偵41781卷第111至11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盧協志 68 起訴書 編號45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吳彥緯聯絡,佯稱使用「 克萊夫曼數位科技」網站進行投資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15日 16時3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4000元 ①吳彥緯警詢筆錄(偵11601卷第9至12頁) ②吳彥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11601卷第13至19、23至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727008號函(偵11601卷第37至3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彥緯 109年5月17日 15時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3000元 109年5月23日 21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5000元 109年5月23日 21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6000元 109年5月25日 15時1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5月27日 17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000元 69 起訴書 編號24 詐騙集團以LINE與江姵歆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線上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7日 16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江姵歆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25至26頁) ②江姵歆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身分證正面及存摺封面、詐欺釣魚網頁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偵10581卷一第33至3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1號函(偵10581卷一第27至2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江姵歆 70 起訴書 編號42 詐騙集團以LINE與吳純瑜聯絡,推銷其使用「 ASI亞瑟士 」網站,佯稱下注地下博弈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9日 18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吳純瑜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421至425頁) ②吳純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051卷第429至4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4號函(偵11051卷第427至42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純瑜 71 起訴書 編號35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奕樺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1日 13時2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奕樺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59至63頁) ②陳奕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身分證正反面(偵11051卷第71至7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4日鼎商字第20200604002號函(偵11051卷第65至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奕樺 72 起訴書 編號49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林建昇聯絡,佯稱使用「 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投資平台,可預測外匯權證漲跌因而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1日 16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建昇警詢筆錄(偵11873卷第479至481頁) ②林建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轉帳紀錄截圖、投資方案截圖、對話截圖(偵11873卷第491至53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日鼎商字第20200701012號函(偵11873卷第485至48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建昇 109年5月21日 14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1日 14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2日 8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2日 9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22日 8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5月25日 7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4日 12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24日 13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3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2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5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5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3日 18時5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73 起訴書 編號18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皓鈞聯絡,推銷其使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下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23日 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張皓鈞警詢筆錄(偵9512卷二第197至199頁) ②張皓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偵9512卷二第203至22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615006號函(偵9512卷二第201至20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皓鈞 109年5月23日 2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23日 20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4 起訴書 編號79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誠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 」網站上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5日 23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誠警詢筆錄(偵440卷第213至217頁) ②黃○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偵440卷第221至222、225至230、241至24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720002號函(偵440卷第219至22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誠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09年5月26日 17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25日 22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9000元 109年5月12日 21時3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75 起訴書 編號65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盈蓉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KG」網站上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日 14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黃盈蓉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95至98頁) ②黃盈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103至113、117至11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4日鼎商字第20200624005號函(偵12521卷第99至10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盈蓉 109年6月10日 14時5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76 起訴書 編號69 詐騙集團以LINE與劉安風聯絡,佯稱在「SA Gaming」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9日 20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①劉安風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237至239頁) ②劉安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245至28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04號函(偵12521卷第241至243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劉安風 109年6月11日 18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18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20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20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19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19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2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7 起訴書 編號70 劉慧娟聽從其兄劉安風(即編號76之被害人)告知有一個博弈網站可以投資,由劉安風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的LINE,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9日 22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①劉慧娟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285至287頁) ②劉慧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1卷第293至30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03號函(偵12521卷第289至29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劉慧娟 109年6月11日 18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0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0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8 起訴書 編號7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洪○棋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6月27日 19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洪○棋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77至381頁) ②洪○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投資廣告截圖、對話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12521卷第385至40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3日鼎商字第20200713001號函(偵12521卷第383至38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洪○棋 (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 109年6月30日 19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3920元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77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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