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子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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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30號 原 告 王春姬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與蔡惠瓊於102年1月25日所共同 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據以聲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41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是原告就本件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加計自105年3月 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及110年7 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3日止,其金額如附表所 示共計723,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723,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105年3月25日 110年7月19日 (5+117/365) 20% 31萬9,232.88元 2 利息 30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2年9月23日 (2+66/366) 16% 10萬4,655.74元 小計 42萬3,888.62元 合計 72萬3,889元

2025-02-21

KSEV-113-雄補-3030-202502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59號 原 告 涂林金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屋主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其中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 補繳。 二、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為「屋主」,未據記載被告之姓 名、相關年籍資料,致無法送達文書,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 而應補正。再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 的(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難認原告本件起訴已具備法 定之必要程式,原告應補正被告「高雄市○○區○○○路000巷0 弄0號之屋主」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更 正被告(含姓名、年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 、本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據資 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1

KSEV-113-雄補-3059-202502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44號 原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被 告 金達宏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建鋐 被 告 鎰銓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晃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達宏實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金 達宏實業有限公司、李建鋐、鎰銓實業有限公司、林晃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8,000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經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1,781,37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70萬8,000元 1 利息 170萬8,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11月28日 16% 7萬3,373.81元 小計 7萬3,373.81元 合計 178萬1,374元

2025-02-21

KSEV-113-雄補-3044-202502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怡欣、吳○○等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 ㈠債權總額:請詳列自行核算其主張之債權額(請依執行名義 內容,併計至起訴時即113年12月9日止之利息)併陳報計算 式。 ㈡提出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53、6 4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5樓之7 、15樓之8,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 本(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歷次異動索引。 ㈢原告應於查知被告吳○○之真實姓名後,具狀更正被告(含姓 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基本資料),並提出被告 李怡欣、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1

KSEV-113-雄補-3116-202502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紀平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1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1

KSEV-113-雄補-3171-202502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80號 原 告 詮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福建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豐報關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36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 告尚應補繳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1

KSEV-113-雄補-2980-202502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押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11號 原 告 郭謙得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玉春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 第21590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 件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75 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3,492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475元 1 利息 3,475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1月14日 (36/365) 5% 17.14元 小計 17.14元 合計 3,492元

2025-02-21

KSEV-113-雄補-3111-202502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4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計洲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82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1

KSEV-113-雄補-3145-202502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33號 原 告 黃民忠 訴訟代理人 黃佩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幸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原告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記載:「新臺幣(下同)396, 900元」,惟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386,9 00萬元」,及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記載:「本件系爭房屋之 修復費用為386,900萬元整(原證七)。」原告係請求被告 賠償396,900元(或386,900萬元)?證物名稱及件數欄所列 原證七:估價單影本三紙,卷內並無「原證七:估價單影本 三紙」,致本院無法確定訴訟標的金額。 二、原告應具狀說明補正訴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含 繕本)及證物名稱及件數欄所列之原證七:估價單影本三紙 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1

KSEV-113-雄補-3033-202502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郝偉承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65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1

KSEV-113-雄補-318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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