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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京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京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統一超商禮券捌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張京華與周博鏗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德州儀器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州儀器公司)員工。張京華於民國11 2年7月16日上午5時55分許,在德州儀器公司2樓之某椅子上 ,發現周博鏗前於同日上午1時58分許,遺留在該處之AGNES .B黑色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統一超 商禮券800元,下稱本案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內之現金、統一超商禮 券侵占入己,僅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將本案皮夾投入新 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忠孝街路口之郵筒內,欲歸還本案皮夾 。嗣周博鏗察覺本案皮夾不見,經調閱公司監視器發現係張 京華取走本案皮夾,復於翌(17)日經郵局人員通知領取該皮 夾後,始查悉皮夾內之現金、禮券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周博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 聞證據, 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張京華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撿拾告訴人周博鏗遺留之 前開黑色皮夾,嗣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將該皮夾投入新 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忠孝街路口之郵筒內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沒有取走本案皮夾內的現金 、禮券,我沒有打開皮夾,根本不知道裡面有沒有錢,是出 於好意才撿起該皮夾,然後馬上就去上班了,因為工作緊湊 ,沒有辦法馬上拿去,後來下班後想說省事才丟入郵筒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德州儀器公司之員工,其有於112年7月16 日上午5時55分許,在德州儀器公司2樓之某椅子上,發現告 訴人之本案皮夾,而予以撿拾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許,將本案皮夾投入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忠孝街口 之郵筒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又本案皮夾為告訴人於同 日112年7月16日上午1時58分許,遺留在上開德州儀器公司2 樓之某椅子上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 訴情節明確(見偵卷第6至7、17頁),並有德州儀器公司、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至10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被告確有取走本案皮夾內之現金、統 一超商禮券,茲說明如下:  ⒈本案皮夾內有現金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乙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證綦詳(見偵卷第6頁背 面、第17頁背面),審酌告訴人前後指訴一致,佐以證人即 德州儀器公司警衛湯凱淵、李致緯均證稱告訴人申請調閱公 司監視器時,即向其等提及本案皮夾內約有3萬元之財物, 此有警員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24頁),雖湯 凱淵、李致緯轉述告訴人所稱本案皮夾內有3萬元之財物乙 節,係屬累積性證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然衡諸一 般遺失或遺留財物之人,在不知財物係遭人拿取抑或單純遺 失、遺留,而向警方或場所管理人請求協尋時,應無誇大遺 失、遺留財物內容之動機與必要,蓋若無端虛報財物內容, 倘事後證明無人接觸該遺失、遺留之財物,卻與當初申報遺 失、遺留之財物內容相差甚鉅時,除會令人起疑該人之動機 ,亦會質疑該人是否確為失主,而告訴人於發覺本案皮夾不 見,在未查看監視器前,不知該皮夾已遭被告拿取,即於向 公司警衛請求協尋物品時,表明本案皮夾內約有3萬元財物 ,除合於其指訴情節,亦與前述遺失、遺留財物之人在不知 是否有他人拿取財物前,於請求他人協尋時,應會如實申報 財物內容之常情相符,而告訴人前開於第一時間自然流露之 反應,足以補強其指訴,自堪認本案皮夾內有現金2萬8,000 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之事實。  ⒉本案皮夾內既有前開現金、禮券,卻於告訴人領回皮夾時, 未見前開現金、禮券,參以被告供稱將本案皮夾丟入郵筒前 ,本案皮夾均為其保管乙情,堪認係被告取走本案皮夾內之 現金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 ㈢、被告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被告明知本案皮夾內之現金、禮券非其所有,卻僅以將本案 皮夾投入郵筒方式返還予告訴人,顯有意將前開現金、禮券 據為己有,其主觀上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要屬灼然。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在德州儀器公司拾獲本案 皮夾,且被告亦認為該皮夾為公司內部人所有,並知悉告訴 人為同一辦公區域之同仁(見原審113易466卷第41頁),倘 有意歸還皮夾內全部財物,大可打開皮夾、翻看證件確認是 何人所遺留後直接返還,亦可將該皮夾交由公司處理,詎被 告竟捨此不為,於整整9個小時之上班期間,均未將本案皮 夾返還予告訴人或交給公司,已屬可疑;再者,被告縱使因 工作忙碌,而未於上班時返還本案皮夾或交由公司,於其下 班發覺還持有本案皮夾後,大可於翌日上班時將皮夾交給告 訴人或德州儀器公司人員即可,且被告居處附近至少有3間 派出所,此有Google Map網頁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原審同 上卷第7至13頁),被告亦可前往派出所將本案皮夾交給警 方處理,既有前開簡便且確實能夠物歸原主之方式,其又何 必以逕自投入郵筒、郵局人員未必能掌握告訴人之聯絡資訊 致無法返還告訴人之方式,歸還本案皮夾,更顯可疑。從被 告上開不符常情之可疑舉動以觀,堪認被告係不欲他人知悉 其為拾獲本案皮夾之人,若非被告確有侵占本案皮夾內之現 金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豈會如此,是被告上 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 ,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而言;至 於同條所稱「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 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 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 ㈡、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 ,本案皮夾係告訴人於前述時間,在德州儀器公司2樓某椅 子休息後離去之際,偶發遺留在該處,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皮夾應屬遺失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 件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未 予詳查,逕認成立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其認事用 法即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 前,其上訴為無理由;至於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憑損害,亦未歸還上開現金、禮券,犯後態度不佳,原 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檢察官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一節,已據原 審審酌在內,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 據此提起上訴,亦屬無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提起 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本案皮夾內之 現金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非屬己有,竟因一時 貪念,竟將皮夾內之現金、禮券取走,而予以侵占之,僅歸 還本案皮夾,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不便,所為實不足取, 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尚未返還所侵占之現金、禮券, 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113易466卷第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被告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且未經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PHM-113-上易-1598-202411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4號 原 告 周博鏗 被 告 張京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HM-113-附民-1874-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琨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琨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琨𧫱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宏 」介紹工作,自臺南市麻豆區麻善橋下一牛皮紙袋內取得工 作用手機後,透過該工具機內已登入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 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陳琨𧫱 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裝為投資 投顧公司專員,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投資款。其 等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 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廣告,誘使彭碧蓮點擊該廣告連 結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及「精誠投顧助理林珮慈 」加為好友,其等再將彭碧蓮加入通訊軟體Line「慈股學堂 」群組內,佯稱得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惟須將錢先儲值在 「精誠投顧」應用程式云云,並向彭碧蓮提供該應用程式下 載使用,致彭碧蓮陷於錯誤,而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精誠 官方客服」之指示,於112年5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之陳琨𧫱,陳琨 𧫱並將其事前與工作機同樣自牛皮紙袋內取得之「精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無證據證明為偽造之私文書 )交付予彭碧蓮。陳琨𧫱於收取上開詐騙投資款後,即依指 示將贓款放置於不詳地點之廁所馬桶蓋上,以此方式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收取日薪5千元。 二、案經彭碧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琨𧫱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指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交付收 據與告訴人彭碧蓮後,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並輾轉上繳 之詐欺、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情事,辯稱 :我在112年5月間透過「阿宏」介紹工作,自臺南市麻豆區 麻善橋下取得內裝有工作用手機的牛皮紙袋,用工作機登入 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與對方聯繫,對方指定我去收款,我 就依照指示去當投顧公司專員收款,並依照對方指示拿到廁 所馬桶蓋上,只有與對方接觸,但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應 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13 訴451卷第48、52、5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就客觀事實亦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 碧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5至21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收取款項現場照片、「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31、33、35、41頁) ,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憑。從而,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所明定。查告訴人係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將120萬元交付與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以將款項 置於不詳地點之廁所馬桶蓋上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已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 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妨礙對於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云云。然查:  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 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 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外,其餘成員負 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 車手」、「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居間聯繫 、機房人員、「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 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 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  ⒉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之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未必相識,惟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陳:我當時是要籌措媽媽的醫藥費,經過「阿宏」介紹, 「阿宏」告訴我要去麻善橋下拿牛皮紙袋,打開裡面的手機 ,手機沒有密碼,他說要開裡面的「飛機」程式,我直接打 開使用,依群組裡面的人指示,當投顧公司專員去跟告訴人 面交現金,然後把收據交給告訴人,再依照對方指示拿到廁 所馬桶蓋上等語(見偵卷第9至12、99至100頁,原審113訴4 51卷第54頁,本院卷第72、107至108頁),是依被告上開所 述之工作內容,無論拿取工作用手機、向告訴人面交取款、 繳回均係經聯繫後為之,顯非正常交易之金流狀況,更遑論 依指示假冒投顧公司員工身分向告訴人取款,被告具社會經 驗,應可知悉此工作涉及不法、所領款項來源不明,卻仍配 合為之,足認被告確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直接故意,亦屬 明確,則被告知悉其所為係為詐騙集團分工之一環,而為詐 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參與之 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且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是去指定地點即 臺南的麻善橋下方,會有人把收據、工作用手機裝在牛皮紙 袋裡,我再去拿,他們會用手機通知我,我是看手機中飛機 群組,群組裡除了我之外,不止一個人等語(見偵卷第9、1 00頁,本院卷第72頁)可知,本件詐欺犯行之參與者,依被 告前開所述,除被告以外,尚有事前提供工作用手機及「精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予被告之人、通訊軟體Tele gram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之詐欺集 團成員已有三人以上,復加計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 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精誠投顧助理林珮慈」 、「精誠官方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確已達三人以上甚明。被告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 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即可。 ㈢、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 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惟其就本 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5千元並未自動繳回,則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因本件洗錢犯罪獲有5千元之犯罪所 得並未自動繳回,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 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 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 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㈣、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制訂、修正公布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 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 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見偵卷第100頁,原審113訴451卷第48、52、55頁,本 院卷第73、107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作為被告量刑有 利因子,而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固有佯為投顧公司專員身分,並交付「精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與告訴人,向告訴人詐取120萬元,然 觀諸卷附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被告在該 收據「外務經理」欄簽署其本人姓名,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113訴451卷第55頁,本院卷第108頁),已難認被告 有何偽造他人名義簽署該收據情事;至於該收據上雖蓋有「 精誠投資」印文,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拿到該收據 時上面已經蓋有「精誠投資」印文,我不知道是偽造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頁),況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證明該收據 係屬偽造之私文書,則縱令被告及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佯 裝「精誠投資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亦僅該 當詐欺手段,尚無從據此遽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 事,且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亦均未敘明被告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犯行亦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前開有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 犯,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 手工作,分工詐取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 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 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 非難。惟衡酌被告雖否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 條件,惟其犯後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於原審審 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給付,此據告訴人陳明( 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113訴4 51卷第61至62頁),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無業獨居,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同上卷第56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分工之行為係面交取 款並轉交贓款而非上層指揮策畫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六、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5千元,為其所自承(見偵卷第10 0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中達成和解,然其迄今仍尚未開始履行和解筆錄 所示給付,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卷第 75頁),自難認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得逕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執行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時,倘被告確有履行和 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則於被告實際償還告訴人之同一範圍內 ,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實際合法發還無異,自毋庸 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又被告參與本件掩飾隱匿詐欺贓款120萬元之犯行,其洗錢之 財物120萬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 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第25條規定),惟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120萬元, 經被告收取後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該款項已 無事實上管理權,而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利得僅5千元,如 就其參與洗錢之財物120萬元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使用之工作用手機1支,被告供稱已放回麻善橋下交 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卷第10、100頁),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為該工作機之所有人,復無事證可認現 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持以交付與告訴人 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固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TPHM-113-上訴-3990-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姜均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4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姜均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下稱 前案);嗣於緩刑期內之民國112年2月19日更犯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年2 月27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 年4月24日確定在案,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為其他犯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宣告確定乙節,足堪認定。審酌抗 告人在受緩刑之寬典後,仍未知所警惕,循規蹈矩,於前案 判決確定後,竟再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足見抗告人遵 法觀念淡薄。是以,抗告人並未因受前開緩刑之宣告而謹慎 行事,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仍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爰裁定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運輸為業,經前案判決後痛定思省 ,不再輕易載運來源不明之貨物,並積極面對司法,於保護 管束期間內均按時報到並準時出席法治教育。再為後案之犯 行,係因抗告人之曳引車不慎將社區前馬路壓壞破損嚴重, 遂自費委由工程公司修繕後,載運因修繕所挖掘之營建混合 物至江浚營建物混合物分類處理廠,奈於抗告人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復遭警方移送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所致 。抗告人所為後案,與圖非法利得而為廢棄物清理之舉有間 ,遑論抗告人已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自合法之處理場,併參酌 相關司法實務(諸如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45號裁定 等),自難僅憑抗告人再犯後案,逕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顯有過苛,爰請撤 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判斷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 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3年,及應於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於111年8月10日確定, 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10日至114年8月9日(下稱前案);嗣 於前案緩刑期間内之112年2月19日再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1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4月24日確定(即後 案)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抗告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核閱前、後案之判決、起訴書, 抗告人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且前、後案所犯法條均為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二者罪質屬 性類似,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具有高度之同質性。又前、後 案之犯罪情節固有不同,然抗告人自陳已接受法治教育,理 應更加明瞭非法清除廢棄物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竟仍於緩 刑期間再犯罪質近似之後案,且前案刑之宣告日與後案犯罪 行為日時間間隔相近,益徵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 能力不足,且未因受刑事追訴及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 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應 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自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 。從而,原審審酌各情,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緩 刑之宣告,並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於裁定中敘明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 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目的性裁 量,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前開抗告意旨,洵無足採。 ㈢、抗告意旨復舉他案為例,指摘原裁定裁定不當一節。惟法院 基於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職權,當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不受他案裁判理由之拘束,抗告人另執以司法實務相關 之案例,雖認係屬於對其有利之裁判,惟此乃各該案件法官 就個案所為之裁量,況且上揭案例之犯罪基本事實與態樣均 與本案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據認原裁定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之撤銷緩刑原因,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HM-113-抗-2109-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 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18法庭續行言詞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HM-113-上訴-4408-2024111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SY(越南籍,中文姓名:斐文士)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VAN SY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BUI VAN SY(中文名:斐文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而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嗣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 刑2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被 訴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就被告無罪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事由及必要,於112年7月12日裁定自112年7月19日起第1次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3年3月4日裁定自113年3月 19日起第2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又其所涉幫助運 輸第四級毒品部分,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審理中。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 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 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籍人士,倘解除被告限制出境(海),其滯留境外不歸以 逃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 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 海之原因仍然存在。審酌本案尚未確定,亦無新增事由足認 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HM-113-上更一-73-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翊弘(原名李克明)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 4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翊弘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 實 一、李翊弘(原名李克明)與張錦千均係晶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禾公司)之員工。李翊弘明知其於民國112年1月17 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黎德堡,所收受由黃 耀賢所交付之紅包新臺幣(下同)1,100元,係黃耀賢委由 李翊弘代收後轉交予張錦千,詎李翊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交付張錦 千。嗣因張錦千向黃耀賢詢問後,李翊弘於112年1月28日至 同年月31日間之某時,方將前開紅包返還予張錦千。 二、案經張錦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翊弘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收受黃耀賢所交付之3份 紅包(每份各含現金共1,1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犯行,辯稱:黃耀賢交給我3份紅包時,並沒有說這3份紅 包是分別給我、徐宗道及告訴人張錦千,所以當天我拿到紅 包後就帶回家,直到112年1月27日黃耀賢打電話給我說交給 我的3份紅包,其中一個是告訴人的、一個是徐宗道的,告 訴人休假回來的隔天我就把紅包交給他,並沒有侵占的故意 及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黃耀賢交付3份紅包給被告時 ,並沒有要求被告代收、轉付,而被告與晶禾公司間的勞動 契約亦未明定被告有轉交紅包的責任,且縱使被告有違反義 務沒有將紅包交給告訴人,被害人也是晶禾公司,亦非告訴 人,告訴人也無請求被告交付紅包的法律依據;再者,被告 在告訴人休假後上班的第一天,即將紅包交給告訴人,告訴 人也沒有發生實際損失,不構成侵占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係晶禾公司之員工,其確有於112年1月17日 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收受由晶禾公司課長 黃耀賢所交付之紅包共3份(每份各含現金1,100元,均各含 現金500元、500元、100元3個紅包釘成1份),並在晶禾公司 紅包簽收單3紙上之簽署其本人姓名,嗣於同年月28至31日 間之某時,經黃耀賢電聯告知後,始將其中1份紅包交予告 訴人等情,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112易943卷第36頁, 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核與證人黃耀賢、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9至21、3738, 原審112易943卷第82至101頁)大致相符,並有晶禾公司紅 包簽收單3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1頁),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不知要將其中1份紅包交給告訴人,是事後 才知道要交給告訴人,就立即交給告訴人,並無侵占行為及 故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過年公司會發紅包,紅包 是課長至各單位將紅包全數交予早班代收,再由早班轉交晚 班及機動輪值人員,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早班人員,我輪晚 班,我初三上班時,我問被告「我們公司過年前每個人都有 發紅包,你有沒有收到紅包」、「大家都有收到,為什麼只 有我們沒有,你要不要問問看」,他說他沒有,後來我詢問 課長黃耀賢,經黃耀賢查資料說我的紅包係由被告轉交,被 告才跟我講說他有收到紅包,並說紅包在家裡,明天上班再 拿給我等語(見原審112易943卷第85至88頁)。  ⒉證人即課長黃耀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經理於過年前一 週,持公司老闆及會計交付之整合名單,前往各哨所,將該 哨所員工之紅包交予當日當班之人全數代簽、代收,再由當 班之人轉交予其他同事,若早班之人請假,則由機動之人代 收、代簽,而我於上開時、地將該哨所員工紅包共3份交予 當時當班之被告,並告知被告紅包係你們哨所3位的,請被 告代轉予其他2位同事即告訴人、徐東道,同時我在名單中 徐東道至張錦千部分劃線,請被告於該處簽名;告訴人有電 聯我,詢問有關紅包事宜,我跟告訴人說他的紅包由早班之 被告代收,當天晚上有打電話予被告,被告說他隔天上班會 將紅包交予告訴人等語(見原審112易943卷第91至94頁)。  ⒊證人胡恆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110年1月到晶禾公司 任職,112年間擔任晶禾公司經理職務,下面還有勤務課長 黃耀賢,每年過年期間公司都會發放慰勉金給保全人員,由 會計交給課長紅包袋、現金、名冊,由課長去發放,112年1 月的春節過年紅包也是由課長發給保全人員,當時是由我開 車載黃耀賢到黎德堡,由他去發放,一般我就是開車載到門 口,我在車上等他,所有的哨所當天只有一個人負責,但整 個哨所會有三個人,歷年來都是由當天值班的保全人員收受 整個哨所保全人員的紅包,再轉交給未在勤的保全人員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   ⒋勾稽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就晶禾公司所發放之紅包全數 交由該哨所當日輪班之員工代為簽收、代領,再由該名員工 轉交,被告於上開時、地代為收受3份紅包後,應由被告將 其中2份紅包轉交予其他2名同事,及被告於告訴人詢問黃耀 賢後,方將告訴人之紅包返還予告訴人等情節,2人證詞高 度一致,對於案發具體歷程所為陳述亦屬相合。復觀之晶禾 公司紅包簽收單3紙(見偵卷第47至53頁),各該簽收單已分 別載有「112年點心費500元」、「112年尾牙代金500元」、 「112年總經理紅包100元」;又各該簽收單之編號17至19「 哨所」欄均記載為「黎德堡」,「姓名」欄則依序記載徐宗 道、被告及告訴人姓名,而被告本人親簽姓名大小橫跨各該 簽收單編號17至19之「簽名」欄位,則被告於上開簽收單時 ,既已見告訴人姓名顯示於其上,而被告所收受之紅包數量 ,恰與所簽收之名單共3人如數相符,且簽收單上亦明確載 明金額、目的,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該3份紅包係晶禾公司 發放與各駐點員工之年節紅包甚明。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同 為服務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早班、晚班保全人員,2人 需為工作之交接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 原審112易943卷第96頁),殊難想像被告不知另2份紅包應交 予何人之情形,益見被告於收受上開時、地收受3份紅包時 ,當已知悉其中1份紅包係為告訴人所有甚明,被告前開置 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⒌又依卷附之112年1月晶禾公司黎德堡保全人員輪值表(見本 院卷第125頁)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均有上班, 分別輪值A(早班)、B(晚班)班,同月18、21、24、25日 2人亦均有上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之輪班情事相符 ,則被告於112年1月17日當天收上開紅包,客觀上並無不能 轉交與告訴人之情事,惟其竟未於當日交班時將該紅包交與 告訴人,亦未之後2人均有上班之日交班時交付與告訴人, 直至證人黃耀賢詢問後,始將紅包交與告訴人,且其自承: 收受紅包當日,即將紅包帶回家等語(見本院卷169頁), 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變易為所有之故意,客觀上亦有侵占入 己之行為甚明。被告前開置辯,核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轉交紅包之法律、契約上義務云云 。查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對因在其合法 持有中者為限,而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紅包,依上開證人證述 之情節可知,係晶禾公司所發放之年節紅包,並由各該駐點 當日當班之人全數代簽、代收,再由當班之人轉交予其他同 事,且被告於收受黃耀賢交付之3份紅包時,主觀上已知悉 其中1份紅包係為告訴人所有,並在上開簽收單編號17至19 所示「簽名」欄位簽署本人姓名,復經黃耀賢告知轉交與同 駐點之徐宗道及告訴人,堪認被告收受並持有該紅包,自有 為告訴人代領並持有之意思,並非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 原因而持有告訴人之紅包甚明,此與被告與晶禾公司間之勞 動契約有無約定代收、轉交一節無涉。辯護人前開所辯,自 無足採。 ㈣、又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被告雖已於112年1月28日至同年月3 1日間之某時,將該紅包返還與告訴人。然刑法上之侵占行 為,係指行為人將其管理中之他人財物,易持有為所有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亦即侵占之際,不具有日後返還之想,是 其日後縱然歸還,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被告於收受該紅包 當日,既已將該紅包侵占入己,則縱令其於犯罪既遂後將紅 包1份返還予告訴人,亦不影響本件侵占犯行業已既遂之認 定。辯護人辯謂:事後已歸還,無生損害一節,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明知 其所代為收受之紅包為告訴人所有,竟將之侵占入己,實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已將侵占之物返還 與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種類 及其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告訴人對本案之刑度意見(見原審112易943卷第30頁),暨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判決中詳敘被告所侵 占之紅包業已返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於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法定刑整體觀之,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量刑堪認適 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其 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 侵占應交付與告訴人之紅包,固有不當,然事後業已返還與 告訴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教訓後, 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 行、正確法律觀念及避免再犯,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易-820-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憲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憲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10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 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原審所認 定詐欺尚未得手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 ㈡、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 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⒈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 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 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經比較新舊法後,固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較為有利。惟本件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雖已著手 洗錢犯行,惟尚未輾轉交與上手即遭查獲,而屬未遂,顯然 尚未因此而獲有犯罪所得,則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 不同。 ㈣、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除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 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依現存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詐欺、洗錢未遂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未遂犯行,而有113 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 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即有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即非無理由,自應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 以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假冒嘉信投信員工身分 ,著手向告訴人廖淑貞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 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 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 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 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 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 ,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 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 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仍不宜予寬貸;惟慮及被告 於犯後自始坦承詐欺、洗錢犯行之態度、其參與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月收約2萬5,000元 、離婚需扶養3歲之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 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㈣、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素行尚可,行為時僅22歲,年 輕識淺,因一時意志不堅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悔改認 錯,請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查:  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固無因其他犯罪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前科紀錄,惟其在本案之前,另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通緝,此有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被告 於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亦供承另有於113年1月前往臺北市 信義區擔任取款車手,該案中收取詐欺款項100多萬元,並 從中獲得1萬9,000元左右之報酬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3頁 );再從其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倘未於本 案遭警查獲,其當日下午將另前往彰化向其他被害人取款( 見偵卷第13、57頁)。如此種種,均顯示被告涉入詐騙集團 絕不在淺,亦尚因涉犯其他洗錢案件而在偵辦中,已難認其 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典。  ⒉本院考量被告年紀極輕,卻僅因覺得加入詐騙集團賺錢很快 、很單純(見原審聲羈卷第23頁),即罔顧他人財產權利, 為賺取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遂行本案犯罪,其自私之情嶄露無 遺,僥倖心態特別可議;倘給予緩刑宣告而使其暫免刑之執 行,不僅無從讓其深刻記取教訓,也對於自始安分守己、誠 懇踏實從事正當工作以求安身立命的平凡社會大眾而言,顯 然不公平,而造成司法信賴基礎之莫大傷害。  ⒊綜上,本院認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 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前開所請,洵無足採,附此敘 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訴-3869-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秉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秉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00之0號之蓬萊 陵園,於同日14時許徒手竊取塔位內之金戒指1枚、銀戒指1 枚、佛像玉珮1只及金項鍊1條等財物(價值總計新臺幣【下 同】約7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龔明媚發現財 物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19日至112年6月11日14時15分間某時許,前往新 北市○○區○○○00之0號之蓬萊陵園,徒手竊取6樓中央大佛區E F0806塔位內之全金佛牌1枚(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離開 現場。嗣經吳政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6月12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員潭00 之0號之龍巖福田陵園,徒手竊取5樓2區05座編號050205275 塔位內之仿製勞力士手錶1只(價值469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經王允奕(原名王怡媗)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後,始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3月26日至112年6月24日8時50分間某時許,前往新北 市○○區○○00之0號之龍巖福田陵園,徒手竊取3樓觀佛廳編號 030512095塔位內之銀項鍊1條(價值約2千元),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嗣經白正龍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 上情。 ㈤、於112年4月3日至112年6月25日10時30分間某時許,前往新北 市○○區○○○00之0號之蓬萊陵園,徒手竊取6樓中央大佛區六 西SAA0616塔位內之金戒指1枚(價值約1萬5千元),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蕭瑛宜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龔明媚、吳政旺、王允奕、白正龍、蕭瑛宜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新北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柯秉辰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等供述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沒有去上開地點竊盜,警方也沒有在我家查到贓物,我當時 是去那邊工作、祭拜,警察採證的指紋並不是我的,也沒有 實際比對我的指紋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本件告訴人龔明媚安置在事實欄一㈠所載蓬萊陵園內之已逝親 人塔位,於112年6月9日經該陵園員工發現玻璃窗、鎖孔遭 破壞,告訴人到場清點後,發現置放在塔位內之金戒指1枚 、銀戒指1枚、佛像玉珮1只及金項鍊1條等財物已遭竊取一 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61至63 頁),並有新北金山局分金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9至71頁)。而觀諸卷 附之現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7至97 頁 )顯示,於同年5月4日13時25分許,確有1名男子身穿藍色 無袖上衣、黑色長褲,揹側腰包,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 區○○○00之0號之蓬萊陵園,於同日14時19分許持手電筒照向 塔位內,且從塔位內竊取財物放入所揹之側腰包,並塗抹拭 去行竊時遺留之指紋,於同日15時許騎乘本案機車離開,足 認上開塔位內之財物應係該名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所竊取甚 明。  ⒉被告雖辯稱:我不是監視器影像畫面所攝得之男子云云。惟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亦有車籍資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75 頁)。而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家裡衣服常有人拿去穿, 也會有人騎我機車出門,警察有看到我機車被騎出去,我不 知道有誰會穿我衣服出去云云;於偵查中改稱:我是去案發 現場參拜、做回收云云;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後來沒有長 頭髮過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我有去蓬萊陵園,是 去工作、祭拜云云,其供詞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已難認定 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且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家裡衣服常有 人拿去穿,也會有人騎本案機車出門云云,然此與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係一個人住一節(見原審卷第95頁)相互矛盾 ,其此部分辯詞當無可採。復觀上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 之男子於犯案過程中雖均頭戴安全帽及深色帽子,然其露出 帽緣外之頭髮長度,顯為短頭髮而非長頭髮,與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述其頭髮特徵相符,該男子之身型亦與被告相似, 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該男子之衣著為其所有,堪認案發 現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之男子確為被告,實屬明 確。則依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案發現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4日14時19分許,騎乘 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之蓬萊陵園,徒手竊取塔位內之告訴 人龔明媚所有之金戒指1枚、銀戒指1枚、佛像玉珮1只及金 項鍊1條,足堪認定。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 稱「係去案發現場參拜及做回收」、「工作、祭拜」等節, 卻無法清楚說明去案發現場參拜何人及因何緣由而至案發現 場做回收,顯與常情不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足認被 告此部分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  ⒈如事實欄一㈡至㈤所載所示之塔位內之財物,確有於事實欄一㈡ 至㈤所載時間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旺、王允奕 、白正龍、蕭瑛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4、11 7至120、99至102、49至50頁),並有現場遭竊照片、新北 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47至48、113至115、125至131、10 7至111、133至135、55至57、59至60頁),上揭事實,均堪 認定。  ⒉又警察獲報後至現場勘察,分別於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遭竊塔 位之玻璃面板上,各採得掌紋或指紋,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下稱刑事警察局)與該局檔存之指紋,分別與被告右手掌 掌紋、左環及左中指指紋、左食指指紋相符(詳附表二所載 ),有新北金山分局113年8月28日函檢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暨採驗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9日刑紋字第 1120098995號、112年7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02949號、112 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126014044號、112年8月4日刑紋字第11 26004791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36、147至1 52頁,偵卷第35至40、121至124、103至106、51至54頁), 堪認被告曾經碰觸上開各塔位之玻璃面板。衡情被告與告訴 人吳政旺、王允奕、白正龍、蕭瑛宜間均素不相識,亦無往 來,若非被告曾經至新北市○○區之蓬萊陵園、○○區之龍巖福 田陵園之上開各塔位內翻找上開各塔位內物品,當不至於在 現場各塔位之玻璃面板上採得被告之指紋或掌紋,足認被告 為至蓬萊陵園及龍巖福田陵園行竊上開各塔位內物品之人。  ⒊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犯行,且一再要求員警調查清楚,並辯 稱:我手因為常工作所以沒有指紋云云,惟經員警於112年9 月29日11時許採集被告之指紋均明顯可供辨識,並無被告所 辯手無指紋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分別在調查筆錄、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原審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 至27頁)等文件所按捺之指印均屬清晰可辨,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與事實就有不符,要屬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也不知道為何這些塔位上會查 到我的指紋,這種案件我已經被栽贓了19條云云,然指紋係 皮膚之一部分,指紋之每條凸紋上均佈滿汗孔、汗腺,接觸 到物品時,即在物品表面上留下所分泌之汗液,在短時間內 不易消失,因而形成遺留指紋的紋路。由於指紋具有人各不 同、終生不變、觸物留痕、損而復生及短期不滅等5大特性 ,成為刑事鑑識科學界中用以鑑別個人身分(個化)之精確 、可靠方法,並為世界各國司法界所接受,此為本院在職務 上所已知之事實。又指紋之同一性,我國係以12特徵點作為 認定標準,而刑事警察局在受理本案現場採集指紋相片樣本 上,設定編號A至L共12點分別位在分歧線、介在線上之特徵 點,經以電腦建檔資料庫比對,認為分別與檔存被告指紋卡 之被告右手掌掌紋、左環及左中指指紋、左食指指紋相符, 合於科學鑑驗方法,應認具有精確之個化效果,而堪以採信 。被告未能指出本案指紋採集程序有何重大瑕疵,或提出直 接且充足之證據證明鑑驗結果有何不可信之處,其所為辯詞 ,不足採憑。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採驗的指紋都是相同的,是警方拿 我指紋複製的云云,惟送驗之指紋、掌紋照片係員警分別於 事實一㈡至㈤所載之塔位所採得,此有前述新北金山分局113 年8月28日函檢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暨採驗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且所採得之指紋、掌紋分別與被告之指紋、掌紋 相符(詳如附表二所載),被告前開置辯,即與事實不符, 洵無足採。 ㈢、被告復辯謂:警員至我家執行搜索時,並未查獲任何贓物, 並無竊盜云云,惟本件依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確為事實欄 一㈠至㈤各次竊盜之行為人,業如前述,且警員持原審核發之 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間則係在同年9月29日,此有 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 25頁),距本案案發時間顯已逾3月以上,在此期間被告將 所竊得之贓物變價、處分,可能性甚明。是縱令警員執行搜 索結果,並未查獲本案竊盜贓物,亦無從因此遽為有利被告 認定之依憑。被告前開置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5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惟並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 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 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認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 ,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對於原審認事用法及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 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 5年內,曾因妨害公務、竊盜、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併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亦不願與到庭之告訴人 調解及賠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侵害之 程度與其等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及資源回收工作、獨居(見原審卷第 9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 酌被告5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諭知同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上開竊盜所得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 載未扣案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 駁如前,均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宣告罪名及刑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㈠ 龔明媚 事實欄一㈠ 柯秉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1枚、銀戒指1枚、佛像玉珮1只及金項鍊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吳政旺 事實欄一㈡ 柯秉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金佛牌1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王怡媗 事實欄一㈢ 柯秉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仿製勞力士手錶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白正龍 事實欄一㈣ 柯秉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項鍊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蕭瑛宜 事實欄一㈤ 柯秉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1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各次勘查採得之掌紋、指紋鑑定結果   編號 送鑑標的 鑑結果 證據 ㈠ 於事實欄一㈡所載塔位玻璃面板採得之掌紋照片2式 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掌)紋卡之右手掌掌紋相符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暨採驗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20098995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偵卷第35至40頁) ㈡ 於事實欄一㈢所載塔位玻璃內側採得之指紋照片2式 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掌)紋卡之左環、左中指指紋相符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暨採驗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02949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偵卷第121至123頁) ㈢ 於事實欄一㈣所載塔位玻璃面板採得之指紋照片1式 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掌)紋卡之左手食指指紋相符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暨採驗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126014044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偵卷第103至106頁) ㈣ 於事實欄一㈤所載塔位玻璃面板採得之指紋照片1式 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掌)紋卡之左手中指指紋相符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暨採驗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紋字第112600479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偵卷第51至54頁)

2024-11-14

TPHM-113-上易-1236-2024111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賓白蓮、白枝能、張智才係朋友關係,緣渠等於民國111年7 月25日晚間,至李惠玲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卡拉OK小吃店內飲酒餐敘,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渠等欲離 開該卡拉OK小吃店之際,因細故與店外同行之黃勝頁、黃聖 亞、陳宣羽、張瑋伶發生口角糾紛,賓白蓮、白枝能、張智 才、黃勝頁、黃聖亞、陳宣羽、張瑋伶均明知卡拉OK小吃店 門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相鄰之馬路為公共場所,在該處 聚眾並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賓白蓮、白枝能 、張智才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勝頁、黃聖亞、陳宣羽、張瑋 伶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賓白蓮、白枝能、張智才、黃勝頁、 黃聖亞在上開卡拉OK小吃店門口及馬路上,互相以徒手拉扯 、推擠或扭打等方式(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互相以 酒瓶、安全帽攻擊對方」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予以 刪除)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秩序;陳宣羽、張瑋伶則從旁給 予黃勝頁、黃聖亞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另彭春蘭為張智才之配偶,事後到場見張智才受傷且衝突 未止,亦與賓白蓮、白枝能、張智才共同基於前開之在公共 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接續以徒手拉扯、推擠等方式對黃勝頁等人下手實施強暴。 賓白蓮、白枝能、張智才、彭春蘭等4人與黃勝頁、黃聖亞 、陳宣羽、張瑋伶等4人,雙方前開所為已造成往來公眾及 附近居民之恐懼不安,影響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賓白蓮、 白枝能、張智才、彭春蘭、黃聖亞、陳宣羽、張瑋伶所涉妨 害秩序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嗣經警接獲民眾報 案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就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勝頁犯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雖均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陳述,其辯護人則辯 以:本件係偶發之衝突事件,雖小吃店及店外馬路係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惟並無外溢波及蔓延至週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之妨害秩序情形,不成立刑法第150條聚眾犯罪 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12 原易4卷第234、251、27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賓白蓮 、白枝能、張智才、彭春蘭、黃聖亞、陳宣羽、張瑋伶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至24、29至32、33至36 、39至42、53至57、59至62、63至66、243至247、251至253 、257至259、279至281、287至289、295至299頁);證人蘇 文傑、李惠玲、楊金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 第67至69、71至73、327至32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同 案被告張瑋伶、黃聖亞、賓白蓮、張智才等人受傷照片(見 偵卷第113至116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26日診字 第E-111-003666號診斷證明書【張智才於111年7月25日急診 治療,診斷:頭部外傷合併5公分及6公分兩處頭皮撕裂傷、 右膝擦挫傷】、同日診字第E-111-003666號診斷證明書【黃 勝頁於111年7月26日急診治療,診斷:右頭部、右眉區、右 顴部、左耳、雙手、雙手肘、右上臂、左臂多處擦挫傷】( 見偵卷第109、111頁);Google街景圖列印之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319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見偵卷第27、37 、43、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上揭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發生 推擠、拉扯、扭打之地點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卡 拉OK店門口及相鄰之馬路上,依卷附之Google街景圖列印之 現場照片顯示,案發地點週遭房屋毗鄰,道路相通可供不特 定人往來通行,確屬公共場所甚明。又雙方所聚合之人數各 逾3人以上,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賓白蓮、白枝能、張智才、 黃聖亞、彭春蘭等人互相以徒手拉扯、推擠或扭打方式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復由同案被告陳宣羽、張瑋伶從旁給予被告 、同案被告黃聖亞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均如前述。而警方係接獲民眾報案始到場處理,並當場逮 捕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一節,此觀諸卷附之被告及同案被告 等人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甚明,則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所為之聲勢確已滋擾案發地點 附近之民眾,而破壞該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與和平甚為明確 。從而,被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堪以認定,辯護人前開置辯,即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賓白蓮、白枝能、張智才、彭春蘭、黃聖亞 等人於上開卡拉OK店門口馬路上之公共場所,互相以徒手發 生拉扯、推擠或扭打,所為已非僅止於在場助勢,而有下手 實施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係規定於同一條文,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當庭諭知該項罪名(見原審113原易3 40卷第261頁),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 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 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 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 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 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聖亞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 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 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固值非難,惟 本案衝突時間尚稱短暫,所波及之範圍亦屬侷限,足認其客 觀犯罪情節尚非難赦,參以,被告黃勝頁已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妨害秩序部分犯行,堪認被告已知其過,並相當程度減免 國家司法資源之耗損。是依本件犯罪情節,與被告所犯在公 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 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 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1 50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賓白蓮、白枝能、 張智才、彭春蘭,僅因講話音量與桌位讓位問題發生口角衝 突,即為本件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對社會秩序、公 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然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具悔意,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素行(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院卷第33至59頁)、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需要撫養外婆; 現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2原易4卷 第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1千元 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判決理由欄詳敘被 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後,或執行完 畢迄今仍在5年以內、或正在執行中(見前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無審酌當否併為緩刑宣告之餘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理由謂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對方達 成原諒、互不提告傷害,且被告與外婆同住、尚須扶養外婆 ,從事臨時工,原審所量處之刑,非被告所能負擔,量刑過 重,不利被告之自新,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以:本件係偶發之衝突事件,並無外溢波及蔓延至 週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妨害秩序情形,不成立 犯罪;縱令仍成立犯罪,原判決未將被告之犯罪動及案發原 因納為量刑基礎,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經 查:  ⒈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所實施之強暴行為 ,確已滋擾案發地點附近之民眾,而破壞該公共場所之安寧 秩序與和平,業經認定如前,辯護人據此指摘原審認事用法 不當一節,即無足採。  ⒉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 予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 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查被告為 81年次,於本件行為時業已年滿31歲,僅因與同案被告賓白 蓮、白枝能、張智才、彭春蘭等人發生口角糾,即糾速同案 被告黃聖亞、陳宣羽、張瑋伶,並與同案被告黃聖亞在公眾 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法治觀 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本院認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 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於原審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家庭狀況、經濟等量刑因素 ,顯已全盤考量全案情節,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量處之刑,難認有何失當而 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 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14

TPHM-113-原上訴-19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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