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怡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968號 原 告 孫珮瑜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被 告 江晃徹 訴訟代理人 林宗銘 複 代理人 胡惟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其主文欄第一項所載「民國113年6月9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6月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18

STEV-112-店簡-968-20241218-2

店他
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他字第20號 原 告 卓瑞生 彭美雲 被 告 徐福明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三仁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文毅 被 告 王秀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福明等間請求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卓瑞生、彭美雲應共同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1,389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 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原以徐福明為被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之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此部分之訴訟,於移民事庭後,並未於訴訟過 程中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命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必要。 三、而原告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始追加 三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三仁公司)及王秀雄為被告,此部 分非屬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原 告追加被告三仁公司及王秀雄後,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徐福明、三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卓瑞生新臺幣(下同)3, 524,873元、原告彭美雲3,578,997元,㈡被告徐福明、王秀 雄應連帶給付卓瑞生3,524,873元、給付彭美雲3,578,997元 ,㈢前開各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是核定原告追 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103,870元(計算式:3,524,873 元+3,578,997元=7,103,870元),應徵裁判費71,389元,然 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進行 中暫免繳納。 三、而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967號判決,並於民國 113年9月3日確定,另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為補充判決,就 原告追加被告三仁公司及王秀雄部分,確定「訴訟費用由原 告共同負擔」,該補充判決亦已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之規定,依上開兩造之勝敗比例,命原告卓瑞生 、彭美雲共同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71,389元。又因前開判 決並未就兩造所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裁定,爰類推適用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之規定,向兩造徵收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18

STEV-113-店他-20-2024121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泓霖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泓霖間清償債務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工作地、居所均在新竹,因此件 還須多次開庭,因工作關係時常請假往返較有難處,故聲請 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得聲請移轉管轄之人, 故其提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已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 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是本院 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而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 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他院。至被告如有聲音及影 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例如可連上網路視訊之手機或電腦 )而得由本院直接審理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11之1條規定 ,具狀聲請以遠距視訊之方式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18

STEV-113-店小-823-20241218-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5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明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651元 ,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18

STEV-113-店補-854-20241218-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34號 原 告 高浩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顥瀚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應 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17

STEV-113-店補-834-2024121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施藝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錦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74元 ,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17

STEV-113-店補-826-20241217-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佛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998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佛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佛全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然為取得借款,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 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9月14 日前某日時,在花蓮縣秀林鄉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蘇 澳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帳戶( 以下分別稱蘇澳農會4652帳戶、蘇澳農會6852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等 共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寄送包裹之方式,提 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靜欣」、「張華文」等不詳人士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林佛全 申辦之帳戶。嗣該帳戶因進出金流異常,遂經臺灣銀行於11 2年9月15日13時9分許,將帳戶內款項予以圈存,致該詐欺 集團成員無法續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剩餘款項,「 張華文」遂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林佛全前往現場臨櫃提領, 林佛全即於同年月21日10時5分許,前往臺灣銀行花蓮分行 (址設花蓮縣○○市○○路0號),持臺灣銀行存簿及印章欲臨 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際(即附表編號14、15所示 犯行),旋經該銀行之行員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 本院卷第45至49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 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佛全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證述頁次如附表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 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 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 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 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 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 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 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 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被告如前所述, 係將其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作為本案犯罪 之用,而其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後,已無從取回或控管 其帳戶,故認其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 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就附表1至13、16至20所示犯罪 事實部分,有幫助前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 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就附表1至13、16至20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亦 即以其主觀之犯意或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其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方屬幫助犯。本案被告先提供上開6個帳戶資料予 「張華文」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後所參與之提領行為 ,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害人因遭 「張華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編號臺灣銀行帳戶內(如附表編 號14、15所示),當時該款項應已置於被告或「張華文」實 力支配之下,惟因該帳戶後遭警示圈存,致被告無法成功臨 櫃提領混同有被害人匯款金額之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㈢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第1項 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 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 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 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㈣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16至20所示1次提供帳戶犯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4、15所示犯行(涉 及提領告訴人周怡伶、賴筱伃匯入之款項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犯一般洗錢未遂及詐 欺取財等犯行,與「張華文」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 提供本案6個帳戶時僅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後就附表編號14、15所示部分,另行基於共同詐欺、洗錢 之犯意,依指示遂行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分別侵 害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各被害人等之獨立財產權,上開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13、16至20所示1次提供帳戶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如附表14、15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提領匯入 臺灣銀行帳戶內混同有被害人遭騙款項之贓款,惟因該帳戶 內款項業經圈存,且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致無法提領成功, 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乃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時對其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及嗣後協助提領等事實均供承在卷(詳附表證 據欄所示頁次),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爰均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犯行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輕事由,另被告所涉洗錢未遂犯行同有刑法第25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均 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其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嗣後協助提領 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素行等,復衡酌被告無 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即本案附表1至13、16至20所 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該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上開款項未經查獲,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日後執 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28條、第2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轉匯或提領方式 證據 備註 1 張恩睿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名稱「陳澤銘」、「Pxycoin客服助理小王」認識張恩睿,並向張恩睿佯稱可下載「Pxy」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恩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9月14日12時40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轉帳、提領方式,將告訴人張恩睿左揭匯款金額轉匯、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恩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998卷第13至15頁、偵608卷卷一第49至50頁) ⒊告訴人張恩睿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53頁、偵608卷卷一第206頁) ⒋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9998號卷第47頁、偵608卷卷一第153至154頁) ⒌告訴人張恩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9998卷第57至63頁、偵608卷卷一第207至210頁) 112年度偵字第9998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2 李泓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李泓寬,並向李泓寬佯稱可下載「Parks」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泓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9月14日9時54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蘇澳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告訴人李泓寬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泓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998卷第16至18頁、偵608卷卷一第55至59頁) ⒊告訴人李泓寬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64至65、71頁、偵608卷卷二第1至2、8頁) ⒋蘇澳地區農會112年10月12日蘇區農信字第1120003173號函檢附被告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48至50頁反面、偵608卷卷一第155至157頁) ⒌詐欺集團製作之詐騙網頁截圖(偵9998卷第72至73頁、偵608卷卷二第9至10頁) ⒍告訴人李泓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9998卷第75至94頁、偵608卷卷二第12至31頁) 112年度偵字第9998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3 羅吉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15時17分許,透過LINE、以名稱「陳秉霖」、「黃曉萱」、「《前程似錦秉霖商學院》」、「喵喵幣所」、「likescoin客服專員001」認識羅吉錡,並向羅吉錡佯稱可下載「Likes」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羅吉錡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9月15日11時許 2萬元 被告申設之蘇澳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澳農會4652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跨行轉帳方式,將告訴人羅吉錡左揭匯款金額轉匯、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羅吉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998卷第19至21頁、偵608卷卷一第71至73頁) ⒊告訴人羅吉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116頁、偵608卷卷二第115頁) ⒋被告之蘇澳農會4652號帳戶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52至53頁、偵608卷卷一第158至160頁) ⒌告訴人羅吉錡提供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偵608卷卷二第97頁反面) ⒍告訴人羅吉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9998卷第95至113頁、偵608卷卷二第70至94頁反面、100至114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9998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4 李瓊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福萊資管」、「陳建南」、「Coinparks李經理」認識李瓊如,並向李瓊如佯稱可下載「Parks」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瓊如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9月14日9時47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告訴人李瓊如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瓊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998卷第22至25頁、偵608卷卷一第60至63頁) ⒊告訴人李瓊如提供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118至120頁、偵608卷卷二第42至44頁) ⒋蘇澳地區農會112年10月12日蘇區農信字第1120003173號函檢附被告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48至50頁反面、偵608卷卷一第155至157頁) ⒌告訴人李瓊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9998卷第123至142頁、偵608卷卷二第32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9998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5 蔡雄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9時許,透過LINE認識蔡雄彰,並向蔡雄彰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雄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9月15日12時28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現金提款方式,將告訴人蔡雄彰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雄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998卷第157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43至44頁) ⒊告訴人蔡雄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166頁、偵608卷卷一第187頁) ⒋告訴人蔡雄彰提供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162頁、偵608卷卷一第185頁) ⒌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優幣郵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偵9998卷第163至164頁、偵608卷卷一第186頁) 112年度偵字第9998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6 江素花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江素花,並向江素花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江素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9月14日10時7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被害人江素花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江素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15至18頁、偵608卷卷二第164至165頁) ⒊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7 巫秀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徐弘偉」、「李睿哲」認識巫秀鳳,並向巫秀鳳佯稱可下載「Pxy」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巫秀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9月14日9時56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現金提款方式,將告訴人巫秀鳳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巫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19至30頁、偵608卷卷二第133至143頁) ⒊告訴人巫秀鳳提供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二第144至146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⒌告訴人巫秀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二第148至155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12年9月14日9時59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8日9時50分許 3萬元 8 邱運鎮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邱運鎮,並向邱運鎮佯稱可至「COINLIFEE」投資網站參與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邱運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9月15日11時55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現金提款方式,將告訴人邱運鎮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邱運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31至32頁、偵608卷卷三第120至121、131至132頁) ⒊告訴人邱運鎮提供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66至167頁、偵608卷卷三第133至135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9 唐宇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徐弘偉」認識唐宇辰,並向唐宇辰佯稱可下載「Pxy」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唐宇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9月18日13時24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款方式,將告訴人唐宇辰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唐宇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31至36頁反面、偵608卷卷三第26至28、30至33頁) ⒊告訴人唐宇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二第119頁、偵608卷卷三第40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⒌告訴人唐宇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二第120至122頁反面、偵608卷卷三第34、38至39、41至46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0 陳文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陳文玲,並向陳文玲佯稱可至「PxyCoin」投資平臺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文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9月14日9時59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告訴人陳文玲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37至38頁) ⒊告訴人陳文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67頁反面、170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1 黃羚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黃羚屏,並向黃羚屏佯稱可至「COINLIFEE亞太區金牌客服」投資網站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羚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9月15日11時44分許 【起訴書係誤載為「112年9月15日11時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現金提款方式,將告訴人黃羚屏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羚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39至42頁) ⒊告訴人黃羚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71頁) ⒋告訴人黃羚屏提供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72頁) ⒌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⒍詐欺集團提供之「泓博資產管理投資合作意向契約書」(偵608卷卷一第184頁及反面) ⒎告訴人黃羚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一第173至180頁) ⒈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9月15日11時44分許」【見偵608卷卷一第171頁】 12 鄭念宗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徐弘偉」、「李睿哲」、「劉嘉偉」認識鄭念宗,並向鄭念宗佯稱可下載「PXYCOIN」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念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9月18日11時13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現金提款方式,將告訴人鄭念宗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念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45至46頁反面、偵608卷卷三第8至11頁) ⒊告訴人鄭念宗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三第21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⒌告訴人鄭念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一第188至191頁、偵608卷卷三第16至22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3 鄭麗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徐弘偉」、「睿哲」認識鄭麗香,並向鄭麗香佯稱可下載「PXYCOIN」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麗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2年9月14日10時25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告訴人鄭麗香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麗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47至48頁) ⒊告訴人鄭麗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92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⒌告訴人鄭麗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一第192至205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4 周怡伶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林俊晟」、「PXYCOIN客服助理小王」認識周怡伶,並向周怡伶佯稱可下載「PXYCOIN」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周怡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2年9月14日9時55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左揭2萬元款項匯入臺銀帳戶後,與其餘被害人所匯入10筆(計14萬元)混同,又經詐欺集團員成員持提款卡提出其中15萬元,餘1萬元又與其餘被害人所匯入13筆計13萬元之款項混同,該帳戶因金流異常經銀行圈存,嗣被告受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9月21日10時5分許,前往臺灣銀行花蓮分行欲臨櫃提領14萬元,旋經銀行行員報警而當場查獲未遂。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周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51至52頁) ⒊告訴人周怡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32頁反面) ⒋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61至162頁) ⒌告訴人周怡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一第211至215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5 賴筱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4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李健明」與賴筱伃聯繫,並向賴筱伃佯稱可下載「Bate-Pro」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賴筱伃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2年9月15日11時4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臺銀帳戶 左揭1萬元款項匯入臺銀帳戶後,與多名被害人所匯入之13萬元混同,該帳戶復因金流異常經銀行圈存,嗣被告受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9月21日10時5分許,前往臺灣銀行花蓮分行欲臨櫃提領14萬元,旋經銀行行員報警而當場查獲未遂。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賴筱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53至54頁、偵608卷卷三第49至51頁) ⒊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61至162頁) ⒋告訴人賴筱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一第216至226頁、偵608卷卷三第55至75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6 翁銘賢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蘇朝陽」、「陳韻涵」認識翁銘賢,並向翁銘賢佯稱可下載「Likescoin」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翁銘賢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2年9月19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跨行轉帳方式,將告訴人翁銘賢左揭匯款金額提領、轉帳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翁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64至65頁、偵608卷卷三第81至83頁) ⒊告訴人翁銘賢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二第48頁) ⒋告訴人翁銘賢提供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偵608卷卷二第52頁反面至53頁、偵608卷卷三第96至97頁) ⒌蘇澳地區農會112年10月12日蘇區農信字第1120003173號函檢附被告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48至50頁反面、偵608卷卷一第155至157頁) ⒍告訴人翁銘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二第47頁反面至50頁、偵608卷卷三第99至104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12年9月19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17 張寶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張真源」認識張寶宏,並向張寶宏佯稱可下載「COINPARKS」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寶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12年9月14日10時20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告訴人張寶宏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66至67頁、偵608卷卷二第183至184頁) ⒊告訴人張寶宏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二第189頁) ⒋蘇澳地區農會112年10月12日蘇區農信字第1120003173號函檢附被告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48至50頁反面、偵608卷卷一第155至157頁) ⒌告訴人張寶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二第191至197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8 許尚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張信鴻」、「陳建南」認識許尚溥,並向許尚溥佯稱可下載「PARKS」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尚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12年9月14日9時49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告訴人許尚溥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尚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68至69頁) ⒊蘇澳地區農會112年10月12日蘇區農信字第1120003173號函檢附被告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48至50頁反面、偵608卷卷一第155至157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9 陳柏翰(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張真源」、「Coinparks李經理」認識陳柏翰,並向陳柏翰佯稱可下載「coinparks」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柏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2年9月15日10時5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4日10時58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告訴人陳柏翰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⒈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70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陳柏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二第64頁) ⒋蘇澳地區農會112年10月12日蘇區農信字第1120003173號函檢附被告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48至50頁反面、偵608卷卷一第155至157頁) ⒌告訴人陳柏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二第61至69頁) ⒈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9月15日10時58分許」【見偵608卷卷二第64頁】 20 林佩玲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林佩玲,並向林佩玲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佩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2年9月15日10時27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轉帳、提領方式,將被害人林佩玲左揭匯款金額轉匯、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佩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74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二第174頁及反面) ⒊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9998號卷第47頁、偵608卷卷一第153至154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2024-12-17

ILDM-113-原訴-41-20241217-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盛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秉諠 上列原告與被告盛皇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其上訴利益應以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 )500,1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17

STEV-113-店簡-329-20241217-3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被 告 林文化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化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045 元【即原告請求本金加起訴前已生之利息共269,845元(計算方 式詳如附表)+違約金1,200元】,應徵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2024-12-17

STEV-113-店補-822-2024121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30號 原 告 張永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沛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指稱被告對其詐欺,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其上所載為被 告所涉犯之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無同條例第54條暫免徵裁判費規定 之適用,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17

STEV-113-店補-830-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